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解读

2024-08-09

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解读(9篇)

1.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解读 篇一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学习心得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它对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它对人民民主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赋予了每个共产党员应有的权力。这个权利与义务是维护党内团结、维护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的重要法宝。

我们中国共产党党员都有行使建议和倡议的权利,是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和发展党内民主的重要内容。党员的建议和倡议是党的智慧之源。中国共产党建党9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发动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党的宗旨和目标的实现,要靠我们每个共产党员团结全体人民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党的事业要兴旺发达,并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才能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而应对自如,并始终坚持正确的前进方向。

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是党的事业发展内在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党内民主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只有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广开言路,开阔思路,充分听取广大党员的建议和倡议,我们的党内民主制度才能有一个广泛而坚实的基础,才能使党内民主制度真正符合全党同志的利益和要求。

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光荣一员,要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是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一种责任所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非常宏伟艰巨的事业,只有将实现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证党的决策正确有效实施,增强党的纪律和战斗力,使我们的事业顺利前进。《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保障党员积极、正确地行使建议和倡议权,有利于党组织准确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党员的真实意愿和要求,有利于我们党集思广益,不断改进工作。保障好党员的建议和倡议权,使广大党员充分享有民主的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为党的建设提出建议,让党组织的视野更开阔。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需要。不断发展的执政实践,要求我们党必须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搞好党的建设,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关键。切实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是不断提高健全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民主权利能力,把党内民主建设不断推向前进的动力,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需要。

我认为,只有抓住党内民主建设这个关键,才能不断提高健全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民主权利的能力,党内民主的发展才会有可靠的组织保证和正确的方向。每个党员都要十分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按照党员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和积极参与党内事务,探索和思考党的工作的成败得失,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切实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遵守党的纪律,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

2.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篇二

继上周连续4天集中学习后,我镇继续推进“两学一做”专题学习。按照学习计划,由镇党委副书记李军组织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保障党员权力,是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我们党是用马克思主义力理论义理论武装起来的先进党.我们的优越性体现在组织和制度上,就是坚持和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每个党员都充分享有和行使权利,广泛参与。有效管理和切实监督党内事务。可以说,党的先进性也表现为党的民主性。有了党的民主性,才能充分调动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党的决策才能充分反映广大党员的意志、集中广大党员的智慧、汇集广大党员的力量,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强大力量。

3.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解读 篇三

目前,省公司与分公司按照集团公司党委部署,在全公司党员中广泛开展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旨在使广大党员进一步增强先进性意识,为移动公司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在全党开展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行教育活动,是党的十六大作出的战略部署,是新时期加强党组织建设的重要举措,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发挥科学理论对伟大事业的指导作用,归根到底要靠广大党员干部去组织、去推动、去落实、去实践。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党员队伍,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保证。在全党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教育活动,就是要努力把全体党员锻炼成“三个代表”的坚定实践者,使我们党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永葆党的先进性。我们要以对党对 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投入到这场教育活动中去,通过教育全面提高广大党员的素质,在思想上、行动上以胡锦涛同志为首的党中央保持一致,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的的实现。

其次,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的需要。事业成也在人,败也在人,关键在于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素质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党员队伍。

通过学习教育活动,使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心思想、新观念,树立积极进取、勤奋敬业、乐于奉献的良好风尚;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要以坚定的理想信念作为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当代中国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这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各种各样的冲击面前,党员领导干部始终要坚定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信仰,坚定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坚定对改革开放的信心,坚定对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信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站稳立场,明辨是非,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才能战胜困难,经受考验,始终走在时代的前列。

保持共产党人的先进性,是一个长期的党性锻炼过程。领导干部要把模范实践“三个代表”,永葆共产党人的先进性,作为自己的终生课题,坚持学习不止、实践不止、改造不止。要把保持先进性贯穿于自己的全部生活和工作之中,在任何时候、任何环境、任何条件下,都能始终如一。自觉向先进人物看齐,不断提高自己的精神境界。绝不能把自己混同于普通群众,更不能与落后分子为伍。要领风气之先,成为全社会的表率。每个领导干部都要坚持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具体事情做起,身体力行先进性的要求,以模范和行动影响带动周围的党员和群众,体现共产党人的先进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就要按照党员先进性的标准,具体落实以下几点:

一、政治理论上要保持清醒坚定。这是保持党员先进性的首要条件,其核心就是要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解决好信、知、行的问题。其一是信。就是要坚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我们一切工作的行动指南;坚信共产党的正确领导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其二是知。从哲学上讲,只有理解了的东西才能更深刻地感知它,同样,感知到的东西能够进一步加深其理解。我们要在思想理论上真正弄清为什么中国只能走社会主义道路,而不能走资本主义道路或倒回封建社会。无论当今世界风云怎样变化,我们必须立足国情,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其三是行。行,就是要带头实践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带头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建设好党的组织、塑造好自己形象,要自觉高举旗帜、维护核心,积极拥护和支持改革。

二、思想道德上要加强修养。思想道德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是文化建设的基础和核心,决定着社会文化的性质和前进方向。共产党员思想道德修养的过程,是用马克思主义武装自己、提高自己、完善自己的过程,必须切实解决好党员干部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问题。懂得为谁当官,为谁服务,怎样用权的基本道理。否则,就不可能科学地对待人生,就会在各种错误思潮的冲击下丧失崇高的人生追求,难以分辨真善美和假恶丑的界限,难以抵御形形色色腐朽思想的侵蚀。

4.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解读 篇四

2016年十八届六中全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是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实践新经验以党内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最新版2016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聚焦“2016年最新修订版《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通道入口点击进入↓↓↓)

解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党内监督主要监督谁?怎么监督?

最新升级版《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有何新意?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学习最新《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心得 体会

最新版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全文】

(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5.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解读 篇五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刚开始实施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不少的亮点,现在让我们来一起分享。

物管服务费明码标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直是小区业主关注的热点之一。有市民反映,小区环境并不怎样,但是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却很贵,物业公司根本没有按照政府指导价来收取物业管理费,这个问题在这次的物管法中同样有相应的规定,《条例》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不满意罢免不再难

近几年来关于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事件的报道越来越多,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但却拿物业公司没办法,物业公司一直处于强势地位。针对这一情况,新的物管条例第五十条做出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业主大会召开条件放宽

此前有多数市民提出,自己所住的小区虽然已经交楼入住一段时间了,但一直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也没有说要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且什么事情都是由开发商请的物管来管理的问题。在此次的物管法中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车位优先权倾向业主

6.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文解读 篇六

人口老龄化不仅是个人和家庭的现实问题,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关系到国计民生、民族兴衰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相信从公布施行以后,对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发挥其重要作用。老年人不仅增强了自身法律保护的意识,还会从各个层面提高生活质量与幸福满意度。

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救济途径

第七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7.《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解读 篇七

答记者问

记者:为什么要出台《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李荣强:第一,住房是最重要的民生议题,也是老百姓的安身立命之本。近年来,受经济发展、土地资源稀缺、商品房供需矛盾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市房价连续上涨,许多中低收入家庭想通过购买商品房来解决住房困难的愿望难以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目标,强调要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了改善民生,保障民生,让广大市民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需要立足于深圳的基本市情和全新定位,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构建深圳特色的住房保障体系。

第二,深圳未来三十年需要依靠人才来继续建设特区。今年是深圳特区成立三十周年,汪洋书记提出了让深圳思考的三大命题———而立之年,立起了什么?迎接三十年,深圳要做什么?未来三十年,深圳要干什么?我们认为,三十年前深圳是特区,是一个激情燃烧的地方,在很多方面突破了内地条条框框的束缚,可以海阔凭鱼跃,天空任鸟飞,这对人才是个巨大的吸引,因为他们更能发挥自己的才能。但是三十年后的今天,高房价已经成为制约人才安居乐业的重大民生问题,深圳又靠什么来吸引人才呢?市委市政府做出了“人才安居工程”的重大决策,这既是一项住房保障政策,也是一项特殊的人才政策。

第三,好的住房政策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固定。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已初步建立了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体系,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没有一部全面规范住房保障的具有更高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住房保障实施的机制、措施及相关制度不够稳定和规范。在这种形势下,总结近几年我市住房保障的实践经验,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当前的经验和制度成果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将好的政策长期规范地推行下去,这既可以加强已有政策的刚性,为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又可以确保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在政府的主导下得以实现,为住房保障工作的深入稳定开展提供法律支撑。

记者:作为最早制定的保障性住房地方法规之一,《条例》在住房保障的基本思路方面实现了哪些突破?

李荣强:在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产业升级、结构调整及经济社会长远发展需要等因素的基础上,《条例》突破了传统住房保障政策只保障低收入户籍人群的限制,将保障对象从低收入扩大到中低收入,从户籍人群向非户籍人群延伸,并将住房保障重点向人才倾斜。在住房保障的基本思路方面实现了从传统的低保低收入住房保障向发展型的人才住房保障历史性突破,具体说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特别强调了人才的住房保障。人才是科学发展的第一资源,是决定城市发展的最大优势。安居才能乐业,近年来房价不断上涨,人才住房难问题日益突出。唐朝时的诗坛前辈顾况曾对初到长安的后生白居易说“长安米贵,居大不易”,现在的深圳也面临类似的问题,就是“深圳房贵,居大不易”。人才是将来推动深圳发展的核心和主导力量,如何让白居易这样的青年才俊在住房上得到实惠,促使其在深圳落户、扎根,需要我们在住房保障方面要有新的思路。有道是“梧桐之树,凤凰来栖”,《条例》的出台,在法制层面要求进一步加大住房保障工作力度,栽好梧桐树,引来金凤凰,为特区未来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奠定智力基础。

二是实现了从户籍人群向非户籍人群的延伸。相比于国内其他一线城市,我市人口结构呈现出户籍人口少、非户籍人口多一种倒挂特点。2007-2008年,我市面向社会低收入家庭提供了8209套保障性住房,基本解决了2005年以前符合本市户籍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别是目前登记在册、符合条件的4575户低保家庭,均已享受了廉租住房保障,做到了“应保尽保”,廉租住房保障覆盖率达到100%。

三是实现了从低收入群体向广大“夹心层”的扩展。在深圳有这么一群人,既不能租廉租房又买不起经济适用房,却住不起商品房;——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夹心层”。目前,我市住房供需紧张,结构性矛盾难以在短期内缓解以及房价的飞速上涨, 许多单位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样的“夹心层”,比如初级公务员、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等,这些人群已经成为政府住房保障的一个“盲点”。因此,随着我市住房保障制度的不断深化和完善,在解决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的基础上,《条例》将原来游离于保障政策之外的所谓“夹心层”逐步纳入到了住房保障范围。

记者:《条例》规定的我市住房保障有哪几种实施方式?

李荣强:在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往往通过实物、财政、税收、金融等各种途径,解决群众的住房问题。我市此前主要以实物为主,货币补贴尚未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刚刚开始建立,保障的方式比较单一。

实践中,我们发现,以实物配置为主的单一保障方式确实存在不少局限性。由于政府建设或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有一定的周期,且房源位置、装修标准、户型结构不一定达到住房保障对象的预期等因素的影响,以至于政府付出了努力,仍不能满足住房困难群众的需求。同时,我们也看到,保障性住房在执行退出机制及对于保障部分边缘人群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为增加政府开展住房保障工作的幅度、力度,扩大住房保障的范围,兼顾实现对边缘人群的住房保障,构建多层次、多途径的住房保障方式,《条例》既规定了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方式,也规定了货币补贴等方式。

记者:“十二五”期间,我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任务非常艰巨,《条例》在创新体制机制、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进度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李荣强:一是设立市政府房屋委员会。借鉴香港房屋委员会运作经验,在市政府现有机构设置基础上,明确规定市政府房屋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这样设立较高层次的决策、协调机构,能够及时解决住房保障工作涉及多部门职能的事项,实现资源与信息共享,从而优化资源的配置,进一步提升各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住房保障工作的效能。

二是创新住房保障项目管理模式。目前,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主要由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承担具体建设工作,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条件下,单靠一个单位和机构的力量难以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创新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模式,充分发挥市场化运作的优势,引入社会资金,鼓励资信良好、具有相当经验和实力、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可以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速度。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我局将在龙华拓展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探索代建总承包模式和建筑工业化试点,目前已经成立了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目前已开工建设。三是建立保障住房资金专户。《条例》在立法上改变以往按项目逐一拔付资金的模式,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政府出售或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收益等作为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确保住房保障资金需求。

四是建立住房保障用地储备制度。建设用地的落实,是住房保障工作得以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是我市实施人才住房保障计划成败的关键。我市土地资源十分有限,特区内土地资源更为稀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问题已成为了制约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发展的一个瓶颈因素。《条例》在借

鉴香港、广州等地的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保障性住房用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有关规划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通过建立与实施土地储备制度,不仅能够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提前滚动供应,而且市主管部门能够根据需求,合理安排开发时序,缓解结构性供需不平衡的矛盾。

记者:据了解,有个别城市在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过程中,将保障性住房建在了位置偏远房源不好的地方,《条例》在制度层面采取有何措施避免这一问题?

李荣强:针对一些保障性住房地点偏远、交通不便,教育、医疗、生活配套设施不全,并由此导致居住成本上升等问题,《条例》同时规定,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这一规定能够让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同居一处平等享受社会公共资源和发展成果,不仅有利于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进步以及社会和谐,而且可以减少保障房单独建设的成本和管理运行社会负担,方便使用者避免集中建设因距市中心远、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而无人问津的尴尬局面。

记者:《条例》在保障性住房来源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李荣强:基于我市新建住房的建设周期和土地资金紧约束等因素考虑,多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将是增加保障性住房实物供给规模的重要方式。

因此,《条例》规定,我市保障性住房来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搭配建设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等多种形式。

记者:《条例》对于保障性住房价格是如何规定的?

李荣强:保障性住房的政府指导价制定是住房保障体系的核心问题。制定科学、有效、可操作的政府指导价需考虑的因素有:保障对象的收入支出水平、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成本、市场租金、市场售价等。保障性住房的政府指导价制定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充分考虑到以上因素,才能够体现保障性住房的价值。此外,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的确定,由于涉及保障对象的切身权益,社会各界也是高度关注。

为让公众了解保障性住房的价格构成,《条例》规定了保障性住房的定价程序,并立足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建设成本等多重因素,结合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的差异性,明确了保障性住房的定价原则。目前,我局已经起草了《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细则》并报市法制办审查,将于近期公布实施。

记者:《条例》是如何在制度上保证真正需要帮助和支持的住房困难群体得到保障?

李荣强:要保证真正需要帮助和支持的住房困难群体得到保障,建立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是关键。首先,通过严格的审核准入机制,可以避免中高收入者进入保障房领域,挤占真正需要保障者的利益;其次,通过强制退出机制,对住户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掌握,当居住者的经济条件一旦改善到规定标准,及时强制其退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有效流动,让更多的低收入者能够及早受惠,能够实现保障性住房这一稀缺性资源效益最大化的配置。

但是,另一方面,严格的准入和退出制度设计始终是个难题,如何能做到使帮助真正需要保障的人,需要一套完整的标准控制。前段时间媒体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确实暴露出保障性住房在申请和监管方面有需要反思和完善的地方,这也是我们在制订《条例》时尤其重视的一个制度环节。

记者:能否具体介绍一下《条例》对于住房保障审核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李荣强:在系统总结2007年以来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设立了“两级审核、两次公示”的制度,对审核、公示等相关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市、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具体说来,准入机制的具体流程可分为申请、审核、公示和门槛式轮候四个环节。

首先是申请,也就是如何制定保障住房的准入标准。在确定申请条件时充分考虑可以分层保障的三大因素:住房状况、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并科学有效地将这三大因素有机结合,且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其次,审核公示环节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住房保障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受理后,由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市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为保证住房保障机制的公开、公平性,《条例》规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最后是门槛式轮候,《条例》规定了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可采取日常受理或集中受理方式,并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纳入轮候管理,有计划、分批次向其租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货币补贴,确保住房保障工作的常态化与长效化。

此外,《条例》对以弄虚作假申请、获取住房保障的违法违规情形的处理予以了明确,尤其是从申请资格的限制、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的收回以及较大额度的罚款等方面设置了处罚条款,加大了处罚力度。

记者:《条例》对于住房保障的退出制度及相关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李荣强:保障性住房和货币补贴均属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只有建立严格的退出机制,才能确保住房保障有限的公共资源实现有效流转。为此,《条例》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住房保障的退出的三类情况,一是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回购和退出;二是住房保障对象的主动退出;三是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退出。

针对当前保障性住房退出存在执行难的困境,《条例》力图能够设计出一个科学、合理、可操作的退出机制,在退出机制的方法手段方面进行了强化。对不按规定自愿退出的,可采取经济手段和行政强制手段。经济手段:主要针对承租保障房的家庭。一旦申请家庭符合退出标准,将采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来交租。行政强制手段:主要针对实物配租和承购保障房的家庭,对于其全面超过标准却硬不退出的情况,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搬离措施,强制其退出。

8.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全文解读 篇八

最严党纪发布 哪些硬杠杠不可触碰?

21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公布,1.7万余字的条例中,中共为全党列出了百余条纪律“底线”。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6大类规定中,中共党员在工作生活中的“负面清单”清晰列出。新条例中,不少内容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这也可谓是十八大以来从严治党实践经验的又一次制度化。

——“不收敛、不收手”要从重、加重处分

【原文】新条例在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中,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列入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解读】“不收敛、不收手”,这已是十八大后反腐新闻中的高频词汇。

这一年2月,中纪委在通报官员违纪查处情况时首次用了“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的表述。查询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纪律审查”栏目,省部级落马官员在被开除党籍的通报中被提及“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的就有十余人。

相较于旧版纪律处分条例,新修订的条例中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列入从重、加重处分的行列,亦可见中央对于严惩顶风违纪者的决心。

——党员犯罪,即使免于刑罚,仍将党纪处分

【原文】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党纪要严于国法,这是在这份条例的修订之前,中央高层就不断释放出来的修订思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乔新生在受访时表示,将党纪与法律进行区分对待,鲜明体现了“纪在法前”以及“纪严于法”。“即使没有违法,但可能会违纪,这对党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按照新条例规定,党员犯罪,即使情节轻微,检察院不起诉,或者法院作出免予刑罚决定,但是依然要受到党纪的处分。

——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或开除党籍

【原文】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解读】这一年初,由中纪委和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辑的《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一书中,首次披露了诸多习近平关于反腐的论述。其中,习近平就曾提到一些人无视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搞自行其是、阳奉阴违的有之,搞尾大不掉、妄议中央的也有之”。本次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中,妄议中央大政方针被写入,无疑也是更明确地严明了党的政治纪律。

——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被写入

【原文】新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从塌方法腐败到一系列腐败串案、窝案,团团伙伙、拉邦结派、搞圈子文化,这些都是近年来腐败案件查处时遇到的突出特点。有媒体解读,新版条例将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要求和实践成果转化为法规条文,增加了“拉帮结派”等“负面清单”,有利于解决党员对组织忠诚这个根本问题。

——五种情形对抗组织审查或被开除党籍

【原文】新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包庇同案人员的;(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解读】十八大以来的反腐案例中,纪检部门在办案中遇到的“对抗组织审查”案例也不鲜见。中央纪委监察部曾通报称,山西省政协原副主席令政策“存在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据纪检部门的通报,十八大以来,一些人甚至“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对抗组织调查”。今次,将对抗组织审查的具体情形列入纪律处分条例,无疑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领导对违纪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将受处分

【原文】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这一年全国两会议开会时间间,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参加代表团审议时曾提出“从严治党不能无原则地一团和气,要耳朵伸长、眼睛瞪大。”新条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受相应处分。这无疑也更加鲜明要求,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要敢抓敢管。

——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将被处分

【原文】新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解读】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官员中,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档案造假隐瞒真实年龄的情况均有出现。有分析称,新版条例针对上述问题作出处分规定,突出了“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新问题,强调了党员要忠诚于组织,要向组织说出实话、报实情的要求。

——纵容、默许亲属腐败将受处分

【原文】新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十八大以来,无论是巡视反馈中的问题清单,还是高官查处后的违纪问题通报,领导干部“身边人腐败”现象均突出显现。有评论称,本次新条例中加大篇幅对领导“身边人”的腐败问题进行了规定,再次明确利益输送、以权谋私的具体形式,现实针对性亦十分明显。

——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将被处分

【原文】新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解读】十八大以来,除了“打虎”,强力查处群众身边的腐败和“四风”现象被中央着重强调。有评论称,此前的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群众纪律”这一提法,本次修订后新增了“侵害群众利益”“强迫命令”等党员在处理涉及群众问题时的“负面清单”,也是用意明显。

——追求低级趣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将受处分

【原文】新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9.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篇九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建设、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老年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条 本省加强人口老龄化省情教育,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个人敬老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八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赡养承诺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老年人对赡养内容自愿公开的,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九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二十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协议、赡养承诺书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产权调换、房屋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

第二十二条 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书面约定。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省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居家医疗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免费对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居民,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增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所包含的老年人常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备目录。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本省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村、居)应当设有适合老年人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政策,采取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建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民办养老机构与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运营,享受同等的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对养老机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与养老服务、养老产业等相关的.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与管理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自愿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老龄产业发展,培育养老服务市场,引导相关行业拓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户口迁移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向老年人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不得克扣、拖欠。

金融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五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

(二)经济困难的农村老年人,其住房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获得危房改造待遇;

(三)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四)低收入老年人接受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享受价格优惠;

(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优先,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入住;

(二)政府兴办或者支持的公园、景点免购门票,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园、景点,七十周岁以上免购门票,不满七十周岁半价购买门票;

(三)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五)政府兴办或者支持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按照时段免费或者半价;

(六)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七)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满六十五周岁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八)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商场、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动老旧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公共环境指引标识。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座席。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本省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五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用工单位、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七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涉及老年人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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