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离婚判决书

2024-09-23

中国离婚判决书(精选10篇)

1.中国离婚判决书 篇一

向陈国蓉送达离婚判决书的公告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公 告

陈国蓉:

本院受理原告蔡大涛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外出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0)永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你与原告蔡大涛离婚,子女蔡龙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xx年二月二十六日

2.离婚判决后谁有继承权 篇二

2003年,张某(男)与李栗(女)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李某在当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经法院一审审理,判决两人离婚,其子归李某抚养,并对两人的一处房产、5万元存款和2万元的其他共同财产进行7分割。就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4天,张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车祸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对方应负全贵。张某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元的车损险和1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李某对张某进行了安葬,并支付了相关费用3200元。交通肇事方赔偿了张某死亡赔偿金15万元,丧葬费3200元,共计15.32万元。张某的父母认为,李某与张某已经离婚,与张家已无任何关系,要求继承张某在离婚诉讼中分得的全部财产、死亡赔偿金15万元、车损险5000元和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李某深感不公,为此找了律师咨询。律师告诉李某,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她与张某还是夫妻关系,因此李某的遗产应有她和儿子的一部分。张某父母与李某为遗产分配之事争执不下,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继承张某全部遗产的1/3;(2)继承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险5000元和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的1/3;(3)继承张某死亡赔偿金15万元的1/3。

法院经审理认为:(1)张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虽已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在一审判决后15日上诉期内,张某因车祸的死亡导致了离婚诉讼的终止,离婚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与李某依然是夫妻关系,李某有资格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的遗产。因此,李某、李某之子、张某的父母都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的遗产,各自占1/3的份额。(2)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指定其子为受益人,这1万元的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应归其子所有;车损险的保险金属于财产险,应作为遗产来分配。(5)李某为张某办理安葬事宜,3200元是实际支出的补偿,应归李某所有,不能算作遗产;但是死亡赔偿金15万元,应为遗产,为继承人共同继承。

律师解析:离婚判决未生效是关键

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的生效期为15天。在当事人接到判决书15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期满后,此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法院虽已判决,但在判决生效前,张某因车祸死亡导致了离婚诉讼的终止,此判决并未生效,他们之间还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因此,李某有资格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是按照先后顺序继承的,也就是说,当有遗产需要继承时,首先由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如果没有这3种人选,才可以由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来继承。本案中,李某、李某之子、张某父母均为合法的继承人,而且不分先后顺序,具有同等的继承资格。

继承的遗产范围

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两人的房产、3万元存款和价值2万元其他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属于李某,余下的50%才能由李某、李某之子和张某父母分成3份来继承。

关于遗产中不动产的处理

各方均想要房屋的,可以由出价最高的人取得,然后按照房屋价格和继承人的分配比例返钱给其他各方;各方都不想要房屋的,可以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部分人想要房屋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价,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其他方相应的现金补偿。

哪些财产可作遗产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涉及到两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一是保险金是否能作为遗产,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否能作为遗产。

车损险属于财产险,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但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险,要分情况区别对待。

当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的,赔偿金应该属于受益人,而不应该作为遗产来继承;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则可作为遗产来继承。张某投保的1万元意外伤害险明确指定其子为受益人。那么在张某死亡后1万元的保险费应归其子所有。

由于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后取得赔偿金15万元。死亡补偿金虽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继承法》,由死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遗产数额分配原则

等分原则是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遗产分割原则。在同等条件下,遗产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但同时要考虑以下原则。

适当照顾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即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或其他生活来源,难以维持起码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而对于有赡养或抚养能力却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律师提醒:继承人可变更房屋产权

当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前提下,可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流程如下。

进行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应提供如下资料: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继承人名单;如有遗嘱应提供遗嘱原件,如有放弃继承权的,应出具放弃财产承诺证明。

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办理完公证,应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手续,领取测绘结果。

填写房产登记申请所有继承人都应在申请书上签字,然后提交房屋产权证书。

3.澳洲离婚判决书公证认证 篇三

澳洲离婚判决书公证认证

澳大利亚离婚判决书如何在中国生效?

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需要经过我国法院的裁定承认,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中国法院仅承认其离婚事实,但涉及到财产纠纷、孩子抚养权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重新裁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申请离婚判决在中国生效。

一是先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澳洲法院的离婚判决(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只承认和执行离婚部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承认。)在该判决经中国法院承认后,再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抚养权之诉。二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并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申请人应向受理的人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和住址;离婚判决是由何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结果和时间;受传唤及应诉情况;申请理由及有何请求等内容。同时要附上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正本和经证明准确无误的中文翻译本。

中国法院判决哪方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要结合案件审理时的具体情况

依据中国法律确定(孩子的年龄、分居期间随谁共同生活、性别、澳洲法院的判决都是影响中国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因素)。澳洲离婚判决书需经中国驻澳洲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吗?

由澳洲法院签发的离婚判决书,国内法院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因此当事人必须提供经中国使馆认证后的澳洲离婚判决书才可以在中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澳洲离婚判决书公证认证步骤

1、澳洲离婚判决书经澳洲外交贸易部(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认证;

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Authentication(认证),另外一种是Apostille(签注)。如果澳洲离婚判决书是要在中国使用,需要办理Authentication,如果澳洲离婚判决书需要在新西兰、美国等国家使用,需要办理Apostille。

澳洲外交贸易部的认证页内容用于证明澳洲离婚判决书上官员的签字与印章属实,并会附上外交贸易部官员的签字及印章。

2、澳洲离婚判决书证经中国驻澳洲大使馆或者领事馆(Chinese Embassy / Consulate)领事认证。

中国驻澳洲使馆领事认证是在外交贸易部认证页的背面粘贴一张小卡片,用于证明上一步外交贸易部(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官员的签字与机构印章属实。办理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所需材料

1、公证认证申请表

2、澳洲离婚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护照复印件,中国公民应同时出示澳有效居留身份复印件 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的处理时间

澳洲离婚判决书认证办理时长为15-20个工作日 中国驻澳大使馆或领事馆领事认证样本

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认证样本

4.法院判决离婚可以迁户口吗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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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离婚可以迁户口吗

夫妻结婚了,夫妻就会存在在一个户口本上,那表示一家人了。但是出现离婚的情况,那么就需要办理分户口本的情形,那么法院判决离婚可以迁户口吗?对于这个问题,赢了网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法院判决离婚可以迁户口吗?

按照有关规章规定,离婚后的夫妻可以分户,即把原来的户口本分成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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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离异后的夫妻各自新办一本户口本,或一方迁出另办一本户口本。只要女方持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证》、《户口本》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即可。派出所就会为女方办理分户手续,颁发一本新的以女方为户主的《户口本》,原《户口本》如果作废,则同时为男方办理一本新的《户口本》,如果不作废就在原《户口本》上女方一页上加盖“已迁出”字样即可。这是说女方户籍仍在原地也就是老户口本上登记地的情况,如果女方回娘家或去了其他地方,则可到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落户,申请落户必须持有离婚证明(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证)、离婚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本人身份证等,如果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即可落户,由落户登记的派出所发给《户口本》。

所以,法院判决离婚可以迁户口,必须拿到离婚判决书才可以。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

1、起草起诉状

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

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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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

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

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因特殊原因实在不能到庭,必须向法庭出具是否离婚的书面意见)

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

三、在诉讼离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管辖

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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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调解

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3、诉讼中的证据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些证据包括:

a、能够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b、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话,能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

c、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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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如果要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时,则需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的证据

4、判决与上诉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果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判决离婚,在拿到离婚判决后可以去当地派出所办理迁户口,在没有拿到最后的判决是不能办理的,不管是调解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需要拿到调解书或离婚证。所以,大家对离婚还有疑问的,小编建议登录赢了网网站找专业的律师服务。

来源:(法院判决离婚可以迁户口吗http://s.yingle.com/hy/54307.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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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判决书:中国司法能否从此做起? 篇五

一种忧虑,一种对中国司法现状可能导致整个法制危机的深切忧虑,愈来愈强地令人挥之不去。当然,这种忧虑仅仅伴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一方面是蔚为大观的立法体系化;另一方面则是司法的最终产品─判决书带给人们的对法律的怀疑和失望。在人们的抽象观念中,法律是神圣的、公正的、理性的,但他们在判决书中经常看到的却是武断、逻辑混乱、无知和掩饰。作为一种八股式的文体,我们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之后,即开始成套地采用规范的“武断判语”,诸如:“不予采纳”、“……

当代法律研究有这样的共识: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和人们必须遵守的权威,更为丰富和疑难的问题是它的实施。法律实施的因素十分复杂,但无论如何司法是最关键的过程。司法活动的主要角色是律师和法官。律师在整个法律运作中的作用是全方位的;而法官则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作用,从而主导法律实施。毫无疑问,法官的作用最终应体现在判决书中。

判决书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本身并不构成权威。如果想真正形成权威,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是远远不够的。它必须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不仅使当事人而且使广大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治国家的判决书必须详细论证判决的根据和理由。

司法的武断和粗暴同样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一种不讲理的判决书。人们搞不清是法官不懂理还是不公正,或者就是司法腐败的产物。它直接导致上诉和无穷无尽的申诉,最终构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

抛开腐败的因素不谈,即使一个有良心的法官如果缺乏专业的法律思维的训练和积累也难以做到判决公正。他可能力图在冲突双方不偏不倚,但距离司法公正却没有更近。他们大抵都懂得证据的重要,但对论据却不甚了了。

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要求判决书写明判决的根据和理由,疑难案件必须充分论证。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就是法官整理思路的过程,这有助于防止武断、“暗箱操作”和纠正混乱的逻辑。逻辑清晰、论证充分的判决书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

法律的疑难问题更多地表现在法律实施上。这个问题客观存在的本身就容易导致法制的不统一。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判决书中表达的法律思维和理念不一,从而导致运用法律准则的混乱。这在我国目前是最为突出的法制问题。

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因素是历史的。中国自清末开始走上西方的法律轨道。一方面西方法律文明确有人类理性的普适性和社会发展的进步性,因而选择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由于中西文化的巨大差异使得消化进口的法律甚为艰难。所以百年来中国法制的统一并无实质上的突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们准备全盘接受现代“法治”观念和施行市场经济制度以来,我国的立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这却是以法律的低实现度为代价的。我们有权威的成文法,为什么难以实施?部分原因是立法的本土化考虑不足,更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实践的滞后。先进的立法伴随着落后的司法,形成了中国法制前所未有的尴尬,并可能导致真正的.危机,即人民对法律的普遍不信任。

如何解决法制的统一问题?法律史上判例法的产生与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启示。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制度并非人为的、理性的设计。英国的历史充满战争和混乱,直到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国后才逐渐走向统一和强盛。一方面,征服者为了缓和原居民的不满情绪,不宜制定大陆式法典;另一方面,必须谋求整个王国的法制统一,否则分散的法律会使建立统一国家的目的失败。由此,统治者只能选择派出官员代表王室巡回审判,并在个案的处理中寻求法制的统一。经过若干年的积累,终于成就了蔚为大观的普通法制度及理念,并随着英国向世界的扩张而在世界的范围内形成了与大陆法并立的普通法法系。

不用制订统一法典,仅通过个案处理达到统一法律的目的,这是法律史上的一个事实;相反,在现代的一些国家里,即使有了统一的成文法,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制,这也是一个事实。为什么?关键在于前者是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探寻法律理念的统一;后者则是脱离法律实施,单纯追求抽象法律体系、法律术语的立法文本的统一。世界上最困难的“统一”莫过于对语义含混的文本的解读。当人们因具体案件的争议会聚到法庭时,对法律条文如何解释就成为首要的问题。而人们对法官的解释即判决不能理解时就会构成对法律的怀疑。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人类历史上对法律的怀疑与对法律的信仰是相伴随的。这里的关键不是立法技术,而是司法实践。

普通法和大陆法作为所谓西方世界两大法系基本上是以判例是否有拘束力而划分的。这从历史上就决定了两大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不同。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由于承认判例本身就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因而研究判例是职业法律家的必修课。同理,希望自己所判案件成为经典判例则是优秀法官的必然选择。为达此目的,他们必须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证自己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如此便产生了许多堪称辉煌的判决书,也从法官中造就了大批法学家。“遵循先例”同时意味着“法官造法”。而所谓“法官造法”的制度,极大地调动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它在使法律保持稳定的同时也创造了法律与生活同步的活力。

在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书称为意见(opinion)。“意见”不是作为“决定”的判决本身,是指判决的理由。在判例法国家,有拘束力的判例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来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或者说是对具体事实产生的法律问题应如何决定的法律解释和声明。意见通常由一位法官撰写,其他持相同意见的法官则表示赞同。据了解,美国最高法院大约有1/3到1/4的案件中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其它则由多数或相对多数进行判决。在意见不一致时,会出现“并存意见”(concurringopinion)和“反对意见”(dissentingopinion)。“并存意见”指赞同结论但对法律推理和逻辑有不同意见;“反对意见”是反对法院判决的意见。这样,有些判决书会出现几种不同意见,令人读来饶有兴味。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法”追求理性和智慧的精神。尤其是反对意见体现了“历史长河中的生命力”([美]庞德语)。事实上,许多令人关注的反对意见在若干年后成为多数意见甚至是一致意见。美国最高法院第十一任首席大法官休斯说:“作为终审法院,制定反对意见是对法律反思精神的诉求,是对未来智慧的诉求,它使得后来的判决可能纠正(持异议的大法官所认定的)法院所犯下的错误。”他还经常指出,我们不可能在法律的疑难问题上取得比在“更高层次”的物理学、哲学或神学上更多的一致意见。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意见”都是法官个人独立的署名意见,与我们的判决书的署名不同。

有不少人以为,英美判例法的哲学基础就是实用主义,因此法律也是杂乱无章,不象大陆法是以古希腊哲学、德国哲学为基础,因此可以构成体系化的成文法典。事

实并非如此。在判例法诞生的早期,英国的大法官几乎个个都精通罗马法。正如美国法律史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在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时期(他将这一时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英国具有与大陆欧洲共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同一的法律传统形成了并立的两大法系,孰优孰劣并无多少讨论的价值。我现在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仅仅在于:当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文化悠久的东方古国,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时选择的是大陆法系,对同样具有西方法律传统的普通法所知甚少,对判例重视不够,这是否就是导致我们难以活化移植法律的重要原因?一个显著的事实是,普通法更重视法律的实施,更重视法官的作用。这对于我国极为重要,因为我国的民众更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判决书中展示鲜活的法律灵魂。

近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许多法律理论问题得到了日益深入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始终没有形成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视点。这与我国法律的低实现度有着互为因果的关系。确实,法学家面对司法现实有着说不出的无奈,最好还是做纯理论的研究。可是法学是独特的学科,即使是法理学也不能离开司法的视角。为什么?因为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焦点在于:法官就是会说话的法律,法院的判决书就是法律,法律帝国的首都就在法院。如果你是法律的摄影师,那么请将镜头聚焦在这里。

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我曾经常遇到一些历时七、八年,审了十几遍的案件。从初审、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再再审、终审、申诉、再申诉等等,直到最高法院。当事人不断地从败诉到胜诉,又从胜诉到败诉。案件的判决就象翻烧饼一样不断地改,可直到最高法院的改判都从判决书中看不出有什么充分理由。不难想象,这种案件的全部参与人,当事人、律师、法官等等,有谁会相信法律在这个案件中体现了尊严。抛开案件的背后是否有黑幕不谈,所有的判决书缺乏司法特有的法律论证是根本原因。沈阳刘涌案件改判引起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海斌在这“一片哗然”中点到了要害:“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判决书?这不仅是刘涌案给我们提出的问题,也是社会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改革提出的问题。在走向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一份阳光下的判决书,一份有着严密论证、详尽说理的判决书,一份旁征博引、法理透彻的判决书。总之,是一份充分尊重法律精神和人民知情权的判决书。”(《人民网社会社会观察》)。当最高法院将刘涌案划上句号的时候,我感到应当开始构思本文,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仍然没有说明和论证再改判的理由。刘涌案究竟应当怎么判,不是没有参加审判的我能妄断的。但我能评论的是,两次改判都没有详细说明理由。辽宁高院的判词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及“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而改判死缓;最高法院的判词是“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这些判词让人看得一头雾水:什么是“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多大?是否不够大?“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是什么意思?是否根本排除了刑讯逼供?“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什么?刘涌案引起民众的广泛质疑和争议具有司法史上划时代的意义,它至少包含了要求法院能够交出一份“讲理”的判决书。

所谓“讲理”,除了一般含义以外,更主要的是指对于案件事实所应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不是对抽象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根据个案事实将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活化。对于疑难案件,这种法律解释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技术层面都十分复杂。但这并不能构成否认司法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理由。因为在大量的、一般性的案件中,法律解释不是一个问题,或者说不是一个较大的问题,法律本身是明确的。但在法律有空缺或含混时,法律解释构成疑难问题。这种疑难问题同任何其他学科的难题一样,必须由职业性的专家来解决,而不是不能解决。当然,这种解决不能是主观任意的,它的前提是对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的追求,否则法治的价值就不存在了。在法律的疑难问题上,因为解释者的解释方法和价值观念的不同,尤其是法律解释必须顾及决定他人生死或利益的后果,所以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但是无论如何,我还是赞同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提出的观点:“当法典默不作声、含混不清或摸棱两可时,法律又如何统摄一切呢?本书通篇表述的是我几年来断断续续、点点滴滴研究所得的一个答案:法律推理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根据这一见解,只有当我们确认并区分出政治价值中各种各样而且往往相互竞争的不同方面,识别并辩明复杂的法律判断中交织在一起的不同思路,以求某种阐释经全面考虑总的说比其他任何阐释都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叙述时,法律论证特有的构成和制约才能显示出来。”

这种判决书中应当具备的特有的法律论证技术是职业法律家经长期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推理专业训练形成的。美国制宪会议时的著名学者汉密尔顿认为:“法官的职务固定尚有一从其本身应具备的条件出发而产生的理由。常有明智之士论及:浩瀚之法典乃是关系自由政府优点的必然现象。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应采取的判断;由此易见,由人类天生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实际上就是法律家之治。因为法治将统治权力交给了法律,而法律的运行依靠法律家。韦伯说:“倘若没有有学识的法律专家决定性的参与,不管在什么地方,从来未曾有过某种程度在形式上有所发展的法。”历史已经证明,职业法律家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同法治的历史进程成正相关。这似乎是一个逻辑怪圈,法治是对人治的否定,却本身又必须是法律家之治,即由法律家这样的“人”来治。其实关键在于,法律家是一种经过训练的独特的人,他们所具备的专业技能和理性,不仅使他们要在感情和立场上忠于法律,而且要能够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这样的“人”和人治的“人”是不同的。

有不少人以为,当我们的法官还不具备职业法律家素质的时候,要实现法官独立是可怕的,不仅不能做到司法公正,反而会出现大量法官滥用权力。这种认识只具备表面上的逻辑意义。究竟是等到法官具备了职业素质后再搞法官独立的制度,还是先建立制度才有利于法官职业化的形成?这是一个类似于鸡生旦还是旦生鸡的问题。不要低估中国人的智慧,也不要低估中国法官的能力。问题在于智慧的用武场所何在?当办案法官根本不需要、也无权为案件负责的时候,谁也不会去努力提高职业素质。他们的精力和才智用于何处,是我们当前在制度上应该考虑的问题,至少要明确方向。

中国的司法改革令人关注。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进行的称之为“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来,我们取得了不少进步:主要是避免庭审走过场,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诉讼职权主义,扩大合议庭的权力,提高诉讼效率等

等。最重要的是,这些改革使程序公正理念得以悄然兴起。但从司法活动的最终产品----判决(书)来看,可以说司法改革迄今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展,因为判决书的武断无理的状况没有什么改进。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训练了律师的论辩能力;而弱化诉讼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则可以掩盖法官的无能。法官完全可以无视庭审中双方律师的雄辩,因为判决书不需要论理。尽管如此,律师仍然要在法理上下功夫,期望法官能采纳自己的观点。这与美国律师在办案中的方法形成鲜明对照。美国律师只需注重证据,注重如何影响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至于法理则无须长篇大论,因为法官比他们更懂,法官的判决理由往往是长篇大论。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当然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领域内部的改革问题,也不仅仅是法学家要研究的课题。许多关键问题涉及整个国家政治制度,也不是朝夕之间可以解决的。例如司法独立及保证独立的配套制度,违宪审查问题,司法行政管理问题,执行制度,司法监督制度,等等。许多具体的制度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改革显得甚为艰难。但也不能认为我们都无事可做,例如将律师资格考试扩大到整个法律职业资格的考试就是一件很好的事情。这对于职业法律家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再例如,我们能否在判决书的写作(当然不是一个写作问题)上制定一系列的制度,如:最高法院有选择地发布的判例可以有拘束力,建立判决书独立署名制、允许发表不同判决意见,不准回避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观点,公开发布、点评疑难案件,定期编辑出版优秀判决书文集,等等。我相信,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有效地限制司法的武断和暗箱操作,有效地加强法官的责任和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从而为进一步的司法改革奠定基础。同时我也相信,这些制度是目前完全能够建立和实施的。因为:第一,现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不许判决书“讲理”;第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解释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包括选择典型判例作为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第三、判决书的独立署名制和同时发表不同意见的做法不违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权力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权力的行使没有改变,但判决书的署名改变了,谁是什么意见就在什么意见上署名。

6.中国离婚成本最低? 篇六

传统价值观对家庭关系仍然具有重要影响,在过去,离婚是极其罕见的。离婚在上世纪80年代变得较为常见,但是1994年通过的婚姻法仍规定离婚需提供雇主或社区领导人的介绍信,限制到才被取消。

英国《经济学人》周刊网站1月22日发表题为《离婚:爱情故事》的文章称,只要双方谈妥条件,中国现在是世界上离婚最容易和成本最低的地方之一。

在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西方国家,夫妻必须分居一段时间后才能解除婚姻,中国则没有这样的限制。有360万对夫妻离婚,这个数字是前的两倍多。同期离婚率,即每1000人中的离婚案数目,也翻了一倍多,目前离婚率为2.7,远高于大部分欧洲国家,接近于离婚最普遍的西方国家美国的水平。而重庆4.4的离婚率甚至高于美国。

夫妇的老年亲属也是问题的一部分。作为中国独生子女政策的结果,许多人没有兄弟姐妹可以分担照顾父母和祖父母的重负。夫妇们常常与多个(通常是相互不和的)长辈同住或者受到他们的监视。有时候父母会劝儿女离婚,作为处理不和的一个办法。

然而婚姻并没有丧失其光泽。在大多数国家,离婚率的上升是与婚姻外生育增多和结婚率下降同时出现的。中国却违背了这两种趋势。再婚现象也司空见惯。中国人并没有失去对婚姻之爱,只是不再爱对方而已。

中国离婚成本世界最低只需9元 离婚率急剧上升直逼美国

1月22日,英国《经济学人》周刊网站发表了一篇题为《离婚:爱情故事》的文章,其中指出中国现在是世界上离婚最容易和成本最低的地方之一,中国各地的离婚率正在快速上升,直逼离婚最普遍的美国。

文章称,在中国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只需要半小时和9元人民币,并且办理离婚的地方与办理结婚的的地方相距仅几步路。只要夫妻双方同意,两人立马就可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在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西方国家,夫妻必须分居一段时间后才能解除婚姻,在中国则没有任何的限制。

据统计,目前中国的离婚率为2.7,这远高于大部分欧洲国家,已经接近离婚最普遍的美国水平,而重庆4.4的离婚率甚至高于美国。仅20中国就有360万对夫妻离婚,这个数字是10年前的两倍多。而同期离婚率(即每1000人中的离婚案数目)也翻了一倍多。

在大多数国家,离婚率的上升是与婚姻外生育增多和结婚率下降同时出现的。而中国却违背了这两种趋势,再婚现象普遍存在。换句话说,中国人并没有失去对婚姻的向往,只是换了一个生活的同伴而已。

离婚率正在中国各地快速上升,在数百年来婚姻普遍存在并基本保持稳定的一个社会里,这是一种不寻常的转变。在过去,离婚是极其罕见的,直到在上世纪80年代离婚变得较为常见,但1994年通过的婚姻法仍规定,离婚需提供雇主或社区领导人的介绍信,即便这样还是阻止不了人们离婚的念想。这个限制到20才被取消。

离婚率的上升反映了深远的经济和社会变革。在过去35年里,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家所经历的最大规模的内部移民一直把家庭拆散。传统价值观让位于更开放的价值观,妇女教育程度提高,更多地了解自己的婚姻权利(现在有超过一半离婚是妇女主动提出的)。富裕程度的提高使很多人更容易考虑单身,不再存在为了共用资源而维持婚姻这样的动机。而中国现在是世界上离婚最容易和成本最低的地方之一。

文章还指出,传统价值观对家庭关系仍然具有重要影响,而传统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因为中国男子的法定结婚年龄22岁,这是全世界最高的,但相对保守的中国年轻人婚前关系少于西方同龄人,尽管在受过教育的年轻人中这种情况在发生改变,但普遍来说婚前同居现象仍然很少。同时人们还面临着在30岁之前结婚的社会压力,经验不足使他们常常选择不到适合的伴侣。

夫妇的老年亲属也是问题的一部分。作为中国独生子女政策的结果,许多人没有兄弟姐妹可以分担照顾父母和祖父母的重负。夫妇们常常与多个(通常是相互不和的)长辈同住或者受到他们的监视。有时候父母会劝儿女离婚,作为处理不和的一个办法。

7.中国离婚率激增是什么原因 篇七

离婚率激增原因

1、个体解放是重要原因

现在的夫妻不愿意像以前那样选择“隐忍”、不再信奉“好离不如赖凑合”,是离婚率升高的重要原因。甚至以前羞于启齿的性生活不和谐,现在也被一些夫妻当成离婚理由大方的提出来了。

在我们获取的5份大样本离婚原因调查中,“性格不合”都是导致离婚的首要原因,过半的人声称自己离婚是因为和对方性格不合。以前的夫妻迫于社会压力和困于陈旧观念,对低质量婚姻选择“隐忍”,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夫妻已经可以挣脱社会与观念的束缚,不愿“凑合”,过不到一块就散。

2、各种负面社会因素也是重要推手

婚姻如同社会的镜子,社会出什么问题,婚姻也会表现出相应的问题。如婚外情的增多,成为离婚的重要推手;再如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工难以在城市安家导致夫妻分居,引发大量离婚;贫富分化之下,很多人选择用重组婚姻来改善生活境遇;各种不合理的政策,催生数量不少的假离婚……

攀升的离婚率已经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1、离婚制造的首要社会问题就是影响青少年成长

在单亲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后来发生非婚生育和遭遇离婚的可能性高于完整家庭的孩子——在单亲家庭中长大的女孩做未婚妈妈的可能性高3倍,单亲家庭的孩子后来的离婚率高两倍。

2、中国的高离婚率该引起社会重视了

那些离婚率早就飙高的国家,纷纷认识到稳定婚姻的重要性,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离婚率。韩国政府自6月起强制实施“离婚熟虑制”;日本把女性结婚法定年龄提高两岁以求稳定婚姻;印度法院在收到离婚申请书后先要给申请人半年的考虑时间……

而目前中国无论是官方还是社会对离婚率的攀升都没有形成足够重视。这种局面该改变了。

离婚造成影响

1、父母离异是孩子心灵健康的杀手,而这十五年就是现如今高达30%离婚率的一个重要埋伏——这阶段因为父母离异而遭受了心灵创伤的孩子,长大后会加倍的不信任婚姻,这一代人的离婚率较之父辈母辈,会呈翻番态势。不敢想象的是——在离婚率高得离谱的今天,他们的后代将来成人进入婚姻后,有会创造怎样的离婚率。

2、但值得忧心的是在对100名少年犯进行的抽样检查中发现,有60%的人来自离异家庭,父母的出轨、争吵,是造成他们暴力冷漠性格的真正元凶。可以这样说,父母离异是孩子心灵健康的杀手,而婚姻的杀手,则是现代人日趋上瘾的出轨癖。

3、人的每一个举动,都能从童年生活中找到相对应的影子。越来越多的普通人也开始认同起这个心理学上的道理。父母、家庭、生活环境,那些看似只是“人生道具”的星星点点,却常常对人的一生有着难以估量的影响。

4、有这样一个怪圈:那些父母曾经有过外遇经历的孩子,成年结婚后,出轨率往往更高。而那些遭遇暴力丈夫的太太,追究到其童年生活中,会发现她们往往也有位同样的暴力爸爸。儿女的婚姻常常是父母婚姻的一份“COPY”。宿命论者称其为“逃不脱的轮回”,实际上这是一种儿女对父母的心理模仿,虽然心心念念告诉自己“不要走向那条路”,但不自觉的潜意识里,却一步步模仿着走向更远。

5、不少离异夫妻,对孩子的影响,不是到他们大学毕业而终止,恰恰是到他们大学毕业才刚刚开始,工作后融入到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友,婚姻恋爱,每一方面都才会更淋漓尽致的体现出童年的黑影。

8.中国离婚判决书 篇八

中国留学生在外留学期间如何进行离婚诉讼

一、在国外留学的夫妻,回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二、在这种离婚诉讼中,一方对国外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负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人民法院需要查证时,两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协议的规定,委托外国法院代为查证。三、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抚养,可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一方抚养。对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如双方自愿离婚,又无财产、子女纠纷,双方可回国亲自向原结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对财产、子女有争议的,则需要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因特殊情况,双方或一方确实不能亲自回国办理离婚诉讼,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原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诉讼,并提交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规定,中国公民不管是在我驻外使、领馆或在国内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双方均应亲自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得采用委托方式。委托方式只适用于通过法院的起诉离婚。即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向国内法院提出离婚起诉,也可委托亲友办理诉讼。

9.刑事判决书 篇九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04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XX担任书记员。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中国离婚判决书 篇十

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与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编辑:国际贸易律师 来源:国际结算融资法律 点击次数: 更新日期:2009-5-19

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与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

法定代表人朴海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姬,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董建岳,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鸿宇。

委托代理人星际游。

上诉人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以下简称友利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黎明、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姬,被上诉人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原审被告中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鸿宇、星际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宣联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5年8月4日,友利银行开立以宣联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友利银行为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宣联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申请人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信用证编号:MD150508NS00057,信用证金额为48 000美元。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宣联公司的保兑行并负责通知验单审单等工作。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l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但至2005年9月2日,中行北京分行将单交寄出后,友利银行却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无理拒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宣联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提出承兑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后,也未按期收到该款项。宣联公司认为,作为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开证行与受益人应按照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宣联公司的委托行也应承担民事义务。故宣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友利银行、中行北京分行返还宣联公司银行信用证款项48 000美元(按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8.0939计算折合人民币388 507.2元);

2、友利银行、中行北京分行赔偿因违约给宣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48 000美元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500元;

3、友利银行、中行北京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友利银行在一审未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中行北京分行在一审辩称:在办理该信用证业务的过程中,中行北京分行始终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和委托人指示尽职尽责操作,不存在任何过失,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宣联公司对中行北京分行的起诉请求。

一、此次纠纷适用法律以及惯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本案涉及信用证约定,中行北京分行与宣联公司之间业务纠纷应适用UCP500。

二、中行北京分行在此次信用证业务中为寄单行,并非宣联公司所称的保兑行,也没有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

三、作为一家寄单银行,中行北京分行从始至终尽到了寄单行所有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宣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义务。宣联公司货款不能收回的原因,已经明显超出UCP500所讨论的范围之外,宣联公司应当积极联系基础合同(买卖合同)的买方和韩国法院,就造成韩国法院止付令的原由进行调查,而不应抛弃韩国法院对开证行下达的止付令不谈,超越UCP500所能涉及的法律范畴,越过韩国当地法律约束,而要求作为寄单行的中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宣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友利银行开立了编号为MD150508NS00057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友利银行为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宣联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申请人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48 000美元;到期日为2005年9月30日;开具汇票条件为即期;无须保兑。在信用证“单据条款”中规定:已签署的商业发票2份、装箱单2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以友利银行为抬头人并注明运费付讫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附加条件”中标明:需要CHOI DAE JA夫人亲笔签署检验证书原件,并随附护照复印件;双方在附加条件中还约定:本信用证依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005年9月2日,宣联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递交《交单申请书》及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委托中行北京分行办理审单结汇。中行北京分行于同日审核并确认条款相符后向友利银行发出寄单《面函》,并随附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2005年9月14日,友利银行向中行北京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电函,其拒付的理由是“在海运提单表面的已装船批注旁没有显示船名”。2005年9月15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拒付通知》,在得到宣联公司的授权后,于同日致电友利银行,指出:“有关你方到期日为2005年9月14日的SWIFT,我方不同意你方拒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3条,如果提货单不含对欲使用船只的说明或者有关该船的类似认证,则不必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船名。因此我方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完整内容。请尽快付款,……”。2005年9月16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拒付电函》称:“我方收到了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禁止我方付款。……如果我方未在2005年9月23日之前得到答复,则我方将把全套单据交回你方,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9月20日,中行北京分行受宣联公司的委托,向友利银行发出《反驳函》,其中载明:“我方特此再次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于2005年9月2日寄至你方银行,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部条款与条件。关于我方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的MT799,你方在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的SWIFT中提出的不符点完全不合理,并且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无效的。因此作为开证行,你方应在收到完好全套单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款。尽力向法院解释相关情况,以使法院尽早撤销禁令是你方的责任。此间我方需要有关法院禁止令的更多信息,例如你方何时收到禁止令等信息。”

2005年9月23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电函》,称友利银行收到了当地法院发出的禁止令,并且申请人通知友利银行其已向受益人发出了由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友利银行再次强调:“我方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上述单据,如果直至2005年9月30日仍无回复,我方将退回上述单据。”中行北京分行收到上述《退单电函》后,向友利银行发出电函,内容如下:“我方受益人索要以下信息:

1、签发禁止令的法院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2、签发法院禁止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此间,受益人坚持认为,作为开证行,你方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与条件的单据后,及时付款,否则他们将寻求法律措施解决争议。”

2005年9月27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通知》,其中载明:“请告知我方谁是负责人以及传真号码。我方在得到你方信息后,会立即将当地法院签发的禁止令传真给你。我方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上述单据,如果直到2005年9月30日我方仍未得到答复,我方将退回上述单据。”2005年10月7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正式退单电函》,其中载明:“我方于今日将A.M.单据退回你方,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10月9日,中行北京分行将友利银行退回的全部单据退回宣联公司。后宣联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交单申请书》及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寄单《面函》、友利银行向中行北京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电函、中行北京分行致友利银行《反驳函》、友利银行发出的《拒付电函》、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电函》、中行北京分行向友利银行发出的电函、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通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友利银行发出的《正式退单电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友利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宣联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在开庭前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该案宣联公司住所地以及中行北京分行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宣联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该案争议的准据法。另外,鉴于该案涉诉信用证中约定适用UCP500,故该案适用UCP500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二)关于中行北京分行民事责任的认定。首先,友利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明确表明,该信用证为无保兑信用证,且中行北京分行未向宣联公司或友利银行作出对该份信用证加具保兑的意思表示,中行北京分行亦未收取保兑费用,因此,中行北京分行不是该案涉诉信用证项下的保兑行,不应承担保兑行的责任。其次,根据宣联公司出具的《交单申请书》载明,宣联公司委托中行北京分行办理审单结汇,由此可以认定,中行北京分行是该案信用证项下的寄单行。中行北京分行对信用证尽到了合理审核的义务,并按宣联公司的指示与友利银行进行了沟通,对于上述事实,宣联公司亦未表示异议。综上,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寄单行在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因其行为造成宣联公司损失,宣联公司要求中行北京分行返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友利银行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UCP500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开证行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的责任,是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行须即期付款。友利银行开立了以宣联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条件的情况下,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友利银行以“装船批注未注明船名”为由,认为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经查,友利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中并未要求装运于指名船只,提货单中亦未对使用的船只进行说明,在此情况下,不需要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船名。友利银行指出的不符点不成立。友利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信用证项下存在信用证欺诈。友利银行在《拒付通知》中提到韩国法院签发止付令一节,由于友利银行没有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法院对于该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宣联公司提交的提单符合信用证条款条件,友利银行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友利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宣联公司造成的信用证项下的利息损失。宣联公司要求友利银行赔偿其人民币1500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UCP500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

1、友利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宣联公司MD150508NS00057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48 000美元(按2005年9月15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8.0939计算,折合人民币388 507.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388 507.2元之利息);

2、驳回宣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友利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友利银行基于法院的止付令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符合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处理规定;

2、本案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认为宣联公司以次品干蕨菜充当正品干蕨菜,属于典型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在出现信用证欺诈时,友利银行可以行使拒付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宣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宣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友利银行向法院提出追加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被上诉人宣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友利银行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和UCP500的相关规定。友利银行在收到受益人宣联公司所提交的全套结汇单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友利银行应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虽然韩国地方法院对该信用证付款下达了止付令,但因其不具有域外效力且不能代替国际惯例,因此不能拘束中国法院,故友利银行仅以此止付令作为拒付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友利银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行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友利银行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本案二审阶段与中行北京分行没有关系,故不予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本案信用证附加条件47A中约定:“由CHOI DAE JA(护照号:Z7693116)签发的检验证书原件,上面应有此人的亲笔签名并随附护照复印件”。2005年8月25日,CHOI DAE JA在检查证明上签字确认:“以下列出的货物质量良好,已由我检查,发现其状况良好。货物:蕨菜干;信用证号:MD150508NS00057;数量:10公斤*800盒=8M/T;承运人: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9月9日,韩国联合检定株式会社应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检定报告书》,结论是:“根据调查的内容,该进口货物与一般的正常进口货物相比,其质量极其低次,并非平时在国内市场流通的中国东北三省生产加工的干蕨菜,而是中国云南省地带生产的蕨菜,该货物在国内流通市场无法销售,除堆肥用途外没有任何价值。”2005年9月13日,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向韩国釜山地方法院提交《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书》,请求法院判令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不得支付MD150508NS00057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5年9月14日,韩国釜山地方法院给友利银行下达了《第14民事部决定》,即债务人友利银行不得支付MD150508NS00057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再查明,因友利银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宣联公司起诉状的内容称其为韩国友利银行。友利银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过翻译后的名称应为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检定报告书》、《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书》、《第14民事部决定》、友利银行印鉴证明书和事业者登录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交易纠纷,不仅涉诉信用证中约定适用UCP500,且本案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及UCP500作为索赔、抗辩的依据,应视为各方合意选择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UCP500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对寄单行中行北京分行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资金融通工具,解决了分处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的国际结算问题。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凭银行信用证结汇已成为一种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本案涉及信用证的独立原则、银行仅处理单据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首先,信用证是个独立自主的契约,信用证一旦开出,它便既独立于买卖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书。对于银行和受益人来讲,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依信用证条款而定,即使在信用证中包含有买卖合同或开证申请书的任何援引,银行亦与这两份契约无关。其次,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就其性质而言,实际是单据买卖业务。在信用证结算的过程中,无论是受益人向议付行议付,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以及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都体现了单据与票款的对流。第三,信用证单证的相符原则就是通常所说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的相符原则是开证行履行付款承诺的先决条件,也是受益人主张信用证上权利的必要前提。根据UCP500第九条a款的规定:“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可见,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就必须履行它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如果单证不相符,银行就有权按规定程序予以拒付。友利银行于2005年8月4日开出以宣联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该信用证的约束。鉴于友利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并未要求由指名的船只进行装运,故一审法院认为友利银行提出因信用证中“装船批注未注明船只”而存在不符点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宣联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信用证项下基础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欺诈问题以及韩国地方法院的止付令能否禁止友利银行向宣联公司付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开证申请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宣联公司所供货物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明,应认定宣联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开证申请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的要求。现货物运到韩国后,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又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以未得到买卖双方认可的检验方式再次申请质量检验是不当的行为;其次,本案不能证明有信用证项下欺诈事实的存在。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犯罪分子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友利银行虽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公证、认证的韩国联合检定株式会社出具的《检定报告书》,但该《检定报告书》并无货物腐烂变质的记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有欺诈的事实存在。第三,韩国地方法院的止付令不能阻止友利银行作为开证行向宣联公司付款。国际商会制定信用证业务的规则,不是为了防止欺诈,而是在银行信用强于商业信用的情况下,为了买卖双方在有“银行信用”的大前提之下,使买方会获得货物,卖方会获得货款。但对银行来讲,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然而单据文件是极容易伪造的。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如果有欺诈的发生,允许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也可以颁发禁止支付令禁止银行付款或承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不再适用UCP500,而是采用公平合理的办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认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但对欺诈的审查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即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是干蕨菜,友利银行在收到受益人宣联公司提交的全套结汇单据后,未在UCP500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不符点,应认定受益人宣联公司提交的全套结汇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故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开证行的友利银行,具有第一性的付款义务,其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友利银行还应赔偿由此给宣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对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友利银行提出追加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友利银行关于追加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友利银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由株式会社友利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由株式会社友利银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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