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14

蚌埠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1.蚌埠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永平县集体林权抵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我县林权抵押运作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对林权的占有,将其依法取得的林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取得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权属争议,属集体性质的商品林地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均可用于抵押。包括自留山、责任山、集体共管山、“四荒”拍卖山、退耕还林地和通过各种形式合法流转的“流转山”等六种形式存在的商品林。

第四条 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金融机构(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范围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合同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护,不得流转。经抵押权人同意,报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可以进行采伐生产。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监管。抵押期限内,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未依法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林权抵押合同无效。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权属明晰的集体性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均可用于抵押。以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各级人民政府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二)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公共水源林;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章 抵押程序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办理程序:

(一)抵押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材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登记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准予登记;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并统一收归保管,向抵押人出具《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加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抵押登记函告有关单位和部门。抵押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林业部门不能批准林木采伐许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权物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伐、病虫害及其它自然灾害等情况,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定期检查。抵押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抵押物的真实情况。第六章 抵押变更

第十五条 如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其他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已办理抵押的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该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第七章 抵押注销 第十八条 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可以持抵押权人提供的抵押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明,单方面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对在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内容进行注销,并加盖公章。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发生林权转移的,被处置林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物处置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林权登记手续。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永平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蚌埠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其四,应该扩大暂停执行的法律规定,国务院《意见》仅明确暂停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禁止宅基地抵押的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尝试突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才能走出一条真正有益于今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路。

3.蚌埠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局 林业局 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信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或转让已经抵押的林权,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信阳市行政区域内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办理贷款的相关行为。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必须产权清晰,并取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工作由县级(含)以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在林权证上记载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抵押林权的范围、条件与期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该森林、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集体所有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集体所有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和流转的决议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取得发包方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该林权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以国有林权或以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国有林权抵押的,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因政府规划而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林权设立前已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将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抵押合同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林权抵押设立后,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办理林权转让、承包、再抵押,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办理抵押林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对象为信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其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比例不少于30%;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二)林业企业和林业合作组织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自有资金比例不少于30%;

5、在贷款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抵押贷款申请。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交书面贷款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基本条件的证件、证明,并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

(二)林权价值评估。林权抵押价值可以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进行评估。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应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的规定办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三)确认评估结果。林权价值评估结果需得到贷款人的认可,贷款人有理由认为评估不实的,可以要求借款人重新评估;因评估机构出具失实的评估报告造成贷款损失的,评估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办理林权抵押保险。贷款人应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权在贷款期限内办理保险,连续投保期限不得低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保险合同中应注明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益人。保险公司应针对性开发出适合信阳林业发展状况的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建立林业保险体系,并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七)按照贷款人的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的国有林权价值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林权价值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十八条

评估费用按照市物价局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机构免收登记费用。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抵押物权属有关证明;

(五)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六)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登记。对于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的编号、日期、经办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专用章;对于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权抵押登记电子信息系统,收录林权抵押登记的相关信息,并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方便银行查询和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持变更林权抵押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对签订最高额抵押的,在最高额抵押有效期限内的每笔贷款业务不需要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满、借贷双方提前解除抵押合同或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应持贷款人贷款收回凭证、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灭失凭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贷款用途、方式、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从事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方式主要包括:林权直接贷款、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担保贷款和林业专业合作社(公司+基地﹢林农)担保贷款。

(一)林权直接贷款

1、借款人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林权直接向银行抵押贷款

2、贷款程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3、抵押登记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二)林农小额循环贷款

1、实行“集中评定、一次登记、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2、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社根据林农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状况及其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情况对林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按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的贷款限额,并一次性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证;

3、林农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发证银行、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

4、林权抵押登记时效应与贷款证的时效相一致;

5、林农小额循环贷款额度控制在五万元以下;

6、银行、信用社应参照农户贷款档案管理要求,按户建立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档案。

其他个体林业经营户和小规模林业企业的小额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参照林农小额循环贷款办法执行。

(三)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担保贷款

1、银行、信用社与森林资源收储中心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按照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注册资本金的一定倍数确定其担保的最高限额和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2、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由森林资源收储中心进行担保,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向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提供反担保。

(四)林业专业合作社(公司+基地﹢林农)担保贷款

1、银行、信用社与林业专业合作社签订林权抵押担保协议,由林业专业合作社为其社员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最高额度控制在林业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金的70%。

2、社员以其林权或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与银行、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

3、借款人以其自身的其他财产向林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反担保。

4、贷款资金只能用于向林业专业合作社购买良种、生产资料、技术服务等特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但是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于已办理林权抵押的小额林农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三十条

抵押率,即林权抵押贷款与评估价值之比,分别为:

(一)用材林的幼龄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

(二)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三)用材林的成、过熟林和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当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物的安全。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抵押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森林、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林木采伐指标用于借款人偿还到期林业贷款。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林权抵押的贷款到期后,故意逃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

贷款人处置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一)折价。林权抵押贷款履行期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债务,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将抵押的林权按一定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价款直接抵偿债务;

(二)拍卖。即通过竞价的方式,将已抵押的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三)变卖。即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的买卖方式出让给他人。其价格由贷款人、借款人、受让人三方确定。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四)收购。在抵押林权处置中,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可以与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共同协商,由森林资源收储中心收购被抵押的林权,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林权抵押权和流转该林权的权利。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可以其收购的林权向贷款人申请抵押贷款,贷款人可对其收储期间的贷款利率给予优惠。

(五)诉讼。在贷款人本息得不到清偿、并与借款人协商达不到清偿目的时,贷款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贷款本息的清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林权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贷款银行、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规定,以加强风险防控。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资源收储机构、林权交易机构和林权评估机构,并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信阳市林业局、信阳市银监分局、信阳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规范固定资产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新设法人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视同核定客户统一授信额度;既有法人贷款在统一授信额度内审批,需增加授信额度的,可与新增贷款审批合并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按照“先评估、再审查、后审批”的原则办理。其操作程序为:申请与受理→初步调查与项目评估→审查与审批→贷款发放与支用→贷后管理。

第二章 种类与用途

第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照借款人主体可分为既有法人贷款和新设法人贷款。

既有法人贷款指对已存在的企(事)业法人的贷款。新设法人贷款指对项目建设而新组建的项目法人的贷款。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用途可分为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其他固定资产贷款等。

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基础设施、市政工程、服务设施和以外延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的新建或扩建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

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企(事)业法人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更新项目的贷款。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建设对外销售、出租等用途的住房、商业用房、综合用房等房屋的贷款,以及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企(事)业法人发放的用于对外有偿出让或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的贷款。

其他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对上述用途以外的购建、购置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贷款。

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第八条 贷款用途。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购置、安装、改造及其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贷款对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除满足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规定的公司类客户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环保、资源、城市规划政策以

2第二十八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应落实放款条件并关注以下事项:

(一)贷款审批结论为有条件同意的,应落实相关条件。

(二)执行审批制的项目中国家要求批准开工报告的,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按规定的时间和比例到位;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已正式批准资金申请报告。

(四)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资信情况没有发生重大的不利于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的变化。

(五)项目的各项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没有发生较大的负面变化。

(七)没有其他不利于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九条 信贷部门应落实用款条件:

(一)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前,应落实以下条件:

1、客户已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或项目专用存款账户; 2、担保合同已经生效;

3、执行核准制的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

4、执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已经获得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部门出具的关于城市规划、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的正式批准文件;

5、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督促客户按照下列原则支用贷款: 1、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投资总额5%或超过5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要写委托付款书给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经办行,由经办行支付给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2、小于上述比例或额度内的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要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交易对手,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资金用途。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对固定资产贷款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运营效益、担保能力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总体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要求借款人按季提供借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期,开户行应及时跟踪检查贷款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投入的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技术、市场条件的变化情况等;

(三)项目运营期,随时关注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运营效益等。及时、准确反映贷款质量及总体运营状况。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在借款期内,发生风险预警信号和重大风险事项,要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的贷后检查、展期、借新还旧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不良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楚雄兴彝村镇银行信贷信贷质量认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分类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档案管理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项目,可不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使用政府投资的除外):

(一)用于购置设备或器具,不涉及土建工程的固定资产项目。

(二)既有法人小额固定资产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且落实足额不动产抵押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负责解释、修改。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项目融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项目融资业务操作,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项目融资业务是指项目承办人为该项目筹资和经营成立的一家公司,项目公司承担贷款。以项目公司的现金流量和收益作为还款来源,项目公司的资产作为贷款安全的保障。属于固定资产贷款的一种产品。

项目融资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用途通常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级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设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2、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即有企事业法人。

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条 我行的项目融资业务为有追索权的项目融资,即除了以贷款项目的经营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和取得物权担保外,还要求有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有权向第三方担保人追索。

第四条 项目融资除提供有效担保外,还可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同时,还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五条 项目融资金额较大或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采用银团贷款方式,防止贷款集中度过大,有效分散风险。

第六条 项目融资的申请条件:

1、项目本身已经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立项。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预算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3、引进国外技术、设备、专利等已经政府经贸部门批准,并办妥了相关手续。

4、项目产品的技术、设备先进适用,配套完整,有明确的技术保证。

5、项目的生产规模合理。

6、项目产品经预测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盈利能力较强。

7、项目投资的成本以及各项费用预测较为合理。

8、项目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有稳定的来源,并已经签订供货合同或意向书。

9、项目建设地点及建设用地已经落实。

10、项目建设以及生产所需的水、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已经落实。

11、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2、其它与项目有关的建设条件已经落实。

第七条 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到位真实性的审查认定。

第九条 贷款的支付与固定资产贷款相同,但在采用委托付款方式时,如有必要,可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出具的、符合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条 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贷后管理及操作程序按照《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同时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项目收入及时、足额归还贷款。

5.蚌埠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为了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规范委 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 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 号)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 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属于甲类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 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 金,不得以办理虚假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 存款。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 融服务,属于代办性质的中间业务,只能向委托人一次性收取手 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小额贷款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 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

(四)贷款质量良好,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各类融资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资金来源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 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 观经济政策导向。

第十条 接受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利率 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十一条一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包含在委托人收取的贷款利 息内。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市金 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申请,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 件、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计划等;(二)公司制定的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制度;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 初审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 市金融办。

第十四条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 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于月 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委托贷款业务报 表。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资格后,在本公司的主办银行开立“委托资金专户”,专门核算委托贷款业 ―16 ― 务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 托贷款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人、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根据《三方委托贷款协议》 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委托人以转帐方式划转小额 贷款公司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属于表外业务,应与自营 业务分开管理,资产负债表内不核算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在表 外登记委托贷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情况,在公司损益中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二十条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中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三)责令限期整改;(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取消委托贷款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他融 资业务资格;(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办对办理虚假委托贷款变相从事非法 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6.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省金融办 2012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但不得再参股所在市、州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入股所在市、州、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经营报告、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7.蚌埠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释义内容 现状问题 起草背景 立法目的 指导原则 重点内容 结构安排 工作要求

当前信贷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金融资产显著增长,信贷规模扩张,尤其是银监会成立后,倡导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我国银行业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经济仍处于市场化的转型时期,信贷资金安全问题仍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这些信贷管理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模式相对粗放 银行贷款存在被挪用的情况 虚假交易骗贷案件频发

一: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模式相对粗放

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流程不够科学、细致,从贷款调查到贷后管理的整个贷款过程中缺乏环环相扣的有机的精细化的管理理念。

贷款流程中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环节最为薄弱,而贷后管理中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的持续监控意愿不强,监控能力和手段有限,往往不能在借款人出现不利于还款因素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维护贷款安全。二:贷款存在被挪用的情况

在目前个贷业务中,贷后监控是较为薄弱的环节,实际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客户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况,信贷资金被挪用,违规进入股市等领域,引发因贷款挪用而造成的信贷风险。

贷款资金挪用会导致风险在信贷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等市场之间的跨市场传递更为隐蔽,加大了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隐患,给银行体系带来了危及安全的不良因素。三:虚假交易骗贷案件频发

由于当前我国社会诚信状况不佳,市场交易制度和交易行为约束不够规范,往往诱发虚假交易,个贷业务违规操作问题,特别是“假按揭”业务时有发生。

这种情况直接影响了贷款资金的安全,导致信贷资源配置失效,不仅危害到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也严重扰乱了金融信用秩序,更不利于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有效发挥。

起草背景

监管规制不到位——需进一步完善贷款业务相关法律体系

贷款管理不到位 ——倡导实施的实贷实付原则是国际商业银行通行的良好做法 资金监控不到位 ——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最佳做法,并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的已有做法纳入法治化轨道

背景

一、监管规制不到位

目前对贷款业务的监管法规,除了《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以外,贷款类监管规章比较缺乏,基本上以规范性文件为主。

《贷款通则》是目前我国关于贷款管理的综合性法规,制定于1995年,自1996年起实施,已经不能有效规范和调整当前贷款风险管理,亟待修订完善,并上升到行政法规的法律层级。

这次《办法》的出台是对目前个人贷款监管规章的重要完善,具有强制力。背景

二、贷款管理不到位

当前贷款管理不到位。商业银行“重贷轻管”的问题没有根本性改变,特别是贷后管理流于形式,不能做到形神兼备。理念落后(绩效考核)、方法简单(忽视贷款协议管理的重要作用,未能通过详细明确的协议约束借款人并为贷后管理提供依据)、工具简陋(无支付控制),成为个人贷款进一步健康发展的制约因素。《办法》结合商业银行经营实际,吸收银行业监管现实成果,从更新理念、创新机制、规范流程、丰富内容和完善手段上,作出了个人贷款新的管理规定,旨在达到提高商业银行内部精细化管理水平,提升外部市场竞争能力,规范合同履约行为,统一监管标准以及最终防范风险的目的,逐步建立和形成整个社会信用新秩序。

背景

三、资金监控不到位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一个薄弱环节在于贷款使用(支付)管理,突出表现为:个贷部分产品存在“实贷实存” 现象,部分银行没有建立独立的放款审核部门和岗位,贷款使用管理缺位,信贷资金存在挪用,甚至违规进入股市等资本市场,对银行信贷资产安全造成威胁。立法目的

进一步巩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经营管理的良好基础,为个人贷款业务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通过商业银行良好的信贷文化建设,逐步导向和建立整个社会的诚信经济环境。

积极支持居民个人消费需求,全面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总体要求。

从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角度,推动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变。

目的一:进一步巩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经营管理的良好基础,为个人贷款业务长 2 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从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看,商业银行贷款个人贷款经营管理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尤其在风险管理上有很多已与世界上先进商业银行国际惯例接轨。但随着个人贷款规模的进一步扩大,个人贷款的资产质量已经在一定程度影响到银行业的整体资产质量,特别是包括¡°假按揭¡±在内的风险趋向已有所显现。

因此,银监会非常重视个人贷款作为商业银行新兴业务的健康发展,高度关注个人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这次制定《办法》,目的就在于进一步巩固商业银行已形成的良好管理基础,继续打造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的制度平台,不断更新风险管理理念,应用先进风险管理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贷风险管理架构体系,进一步提升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水平,确保这项优质资产业务安全运行和长远发展。

目的二:通过商业银行良好的信贷文化建设,逐步导向和建立整个社会的诚信经济环境。

主要针对近年来个人贷款市场的不断变化,指引业务健康发展的方向,从加强贷款全流程管理的思路出发,重点强调贷款资金交易的真实性,防范和杜绝贷款用途的虚构和欺诈,以贷款资金向交易对象支付的¡°受益人原则¡±为抓手,诠释个人贷款诚信交易的核心思想。

制订《办法》,就是在力求适应我国基本国情、市场特点、法律环境和交易习惯,在充分考虑公众接受和公众利益的基础上,尽量兼顾商业银行的管理差异和经营实际,并鼓励和尊重商业银行产品创新,在进一步规范管理的同时,通过必要的操作流程及内部控制等手段,约束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付行为,确保个人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逐步建立和形成全社会信用和商品交易的新秩序,逐渐推动和建设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渐发展,国民财富的快速增长,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升,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已成为满足居民不同消费需求的重要支撑,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依靠贷款实现各种各样的消费行为,特别是个人住房贷款已成为人们改善居住条件不可或缺的首要途径。因此,个人贷款业务不仅是商业银行实现经营转型的战略依托,更是关乎百姓民生、社会和谐的建设方向。

从大局出发,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加强个人贷款风险管理,继续保持优质资产的业务经营优势,把个人贷款做好、做大、做强,同时我会不但要尽到监管义务,而且更要履行好社会责任。所以,制订《办法》,是为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贯彻落实国家支持居民个人消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要求,更好地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贷款管理是一个诸多环节环环相扣的全流程管理过程,任何贷款管理链条上出现问题都会引发挪用风险,尤其是那些借款人使用较为频繁、出现问题几率多、易于导致贷款挪用的风险高发贷款品种。

当前信用环境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强化科学的贷款业务的全流程管理,真正实现粗放型向精细化的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变,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办法》突出贷款全流程管理,变过去的事后检查为现在的事前控制,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变贷款主要流程的管理为全部流程的管理。

指导原则

原则一:全流程管理原则 原则二:诚信申贷原则 原则三:协议承诺原则 原则四:实贷实付原则 原则五:贷放分控原则 原则六:贷后管理原则 原则七:罚则约束原则

原则一:全流程管理原则

《办法》总则第五条要求贷款人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

《办法》第二章至第六章针对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中的关键环节提出风险管控要求

原则二:诚信申贷原则

强调借款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应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全面、及时向贷款人提供信息和进行重大事项披露 借款人的合法、合规地位 信用状况良好

有明确的贷款用途

有合法的收入(还款)来源 原则三:协议承诺

协议承诺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本准则,也是贷款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依据

承诺申贷的真实有效

承诺贷款资金的真实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借款人挪用贷款等不当行为,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作出周密约定,并以贷款人的协议承诺为依据实施处罚。

原则四:实贷实付原则 原则五:贷放分控原则

强调贷款审批通过不等于放款,在贷款人承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后,借款人不能随意使用贷款

贷款人要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个贷放款条件,审核贷款资金用途

采取委托贷款人支付的,贷款人应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采用借款人支付方式的,贷款人通过帐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用途,并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原则六:贷后管理原则

密切监控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的变化,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

《办法》要求贷款人根据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

原则七:罚则约束原则

《办法》专章规定了监管和责任追究,对审查失职、贷款挪用、越权审批、未落实管理制度等违规问题提出外部监管处罚和经济处罚等手段。

重点内容

一、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

二、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升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

三、倡导诚信申贷与协议承诺理念,强化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

四、加强贷后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强调动态监测以及对贷款帐户的管理。

五、明确贷款人的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

内容一: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 继续提升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办法》要求贷款人内部应将贷款过程管理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按照有效制衡的原则将各环节职责落实到具体的 5 部门和岗位,并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这些环节主要包括: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通过进一步强化科学的贷款全流程管理,真正实现粗放型向精细化的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变,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贷款发放的质量,也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强贷款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内容二: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升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办法》针对商业银行贷款支付管理薄弱、信贷资金存在被挪用或变相挪用的状况,突出强调了要严防个人贷款资金的贷款挪用,《办法》按照受益人直接收款原则改革贷款支付方式,强化了贷款支付管理,该支付原则的推行可有效防止个人贷款资金被违规挪用的风险。《办法》进一步规范了个人贷款的基本操作流程,特别对协议签订、支付管理和贷后管理的三个重要环节进行了强调,同时《办法》也考虑到鉴于交易属性特征难以事前确立贷款支付受益人且在一定金额以内的小额零星支付、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以及小额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交易,在保证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借款人支付。

这些规定是对现行贷款规则的补充,目的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发放与支付的管理,堵塞贷款管理环节的漏洞,增加挪用贷款的操作成本,从而减少贷款挪用的风险。

内容三:倡导诚信申贷与协议承诺理念,强化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 《办法》倡导诚信申贷与协议承诺理念,强调合同或协议的有效管理,强化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有助于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借款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应严格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全面、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财务信息和进行重大事项披露。通过贷款协议加强借贷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约束,对于借款人挪用贷款等不当行为,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作出规定,并以借贷双方的协议承诺为依据追究相关责任。

《办法》要求贷款合同或协议对控制贷款风险有重要作用的内容进行规定。其中对于贷款资金的真实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的设定是对借款合同所提出的新规定。这些新的规定与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贷款发放、支付以及贷后管理过程中实现有效的管理。

内容四:加强贷后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强调动态监测以及对贷款帐户的管理。

由于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导向,商业银行¡°重贷前、轻贷后¡±的现象普遍存在。《办法》对贷后管理专列章节,进一步强调贷款人要加强贷后管理,有助于提升商业银行信贷管理质量。

内容五:明确贷款人的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办法》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有关审慎监管的规定,对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违法违规贷款发放、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6 未按《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等行为和情形明确设定了处罚类别。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审慎监管的有关内容,《办法》规定对不按本《办法》经营个人贷款业务的行为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纪律处罚、罚款、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

银监会下一步将加大检查力度,进一步提高我国银行业依法经营的水平,强化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执法水平。

结构安排

《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了从贷款申请受理直至贷款收回的信贷活动全过程,涵盖了贷款活动中借款人、贷款人以及交易对象、中介机构等主要当事人的行为,从操作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考虑进行制度安排。

《办法》统一界定个人贷款概念和范围。鉴于个人贷款品种繁多,《办法》综合了共性特征,规定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约定条件提供贷款资金并收回本息的经营行为,将众多不同的个人信贷产品的要求统一起来,从求同存异出发,适应了各不同产品的一般要求。

《办法》充分考虑了适应全社会个人商品交易习惯以及对于大宗商品交易(住房、汽车)的既有流程、环境要素和法律规范的要求,力求符合客观实际,在尊重办法共性规定的基础上,由贷款人按照有关要求,实行个性化管理,形成不同产品的业务规则。

《办法》主要围绕如何实现按照贷款约定用途,监控借款人真实交易为直接目的,以实行个人贷款资金向交易对象支付为主,从操作流程、制度安排和特别规定等方面,重点突出了信贷资金支付管理的核心内容。

《办法》具体章节。按照贷款流程共分为八个章节: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四章:协议与发放 第五章:支付管理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以下就《办法》执行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解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本条表述了《办法》的立法宗旨,并明确了《办法》的上位法,从而界定了《办法》部门规章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银行业审慎经营规则的范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本条从法理上界定了《办法》规定的“贷款人”的范畴,即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个人贷款业务必须遵守《办法》。就目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畴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城市合作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商行、农合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和外资银行,暂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时,《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本条界定了个人贷款的范畴,其核心在于两个概念:

一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因此除中国公民外,外籍人士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在我国申请个人贷款。

二是个人贷款,根据《办法》规定,不管贷款品种称谓如何,只要是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或生产经营的,应纳入个人贷款范畴。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各方需遵守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同时还包括更广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

审慎经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各方面进行硬性约束和理性管理。

平等自愿是指个人贷款业务中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各方之间进行的经济行为都是自愿的,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在法律法规框架下自主协商确定。公平诚信:是指无论借款人条件差异如何(如个人资产规模、社会地位等)均可以公平获得申贷乃至获贷的机会;同时贷款人应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和风险收益匹配原则,高度重视诚信因素,合理地审查审批贷款并进行风险定价。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本条是《办法》对贷款人建立健全个人贷款管理机制提出了具体和明确的要求,突出了全流程管理和考核与问责机制,旨在全面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变,真正实现由粗放型向精细化的过渡,切实增强贷款经营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本条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要求贷款人建立健全多维度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本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并按照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细化分配风险限额,从而构建起科学合理的风险限额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个人贷款风险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以及风险计量与监控能力。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本条重申《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一贯要求,突出强调了贷款人必须确保个人贷款用途明确、合法、真实,不被挪用。

本条强化贷款人对贷款支付管理和贷款用途管理,堵塞贷款环节的漏洞,减少贷款挪用的风险,提升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控和贷后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由贷款人根据国家对个人贷款具体品种的相应规定进行确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本条规定贷款人应着重考核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并对核定借款人还款能力提出相关考查因素,要求贷款人根据这些因素准确判定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经营的权力和职责,强调通过加强外部监管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的规范性。 9 本条通过设立监管和责任追究,赋予了监管部门监管和处罚的依据和手段,从而保障了《办法》能够得以顺利实施,提高《办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也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监管的职责。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借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本条主要从借款人方面设置了个人贷款应该遵守的基本前提条件,贷款人应确保在贷款发放前同时满足本条所列的各项要求。

第(一)款明确了个人贷款主体准入的基本标准;

第(二)款规定了个人贷款应有明确的用途,且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款规定个人贷款申请的具体要素要与借款人的实际需求相符,且符合一般常理; 第(四)款规定个人贷款要有明确合法的还款来源,无论是个人的工资收入、其他收益、抵质押处置预期收入等,均应在申请个人贷款时明确,在此基础上,借款人还需具备良好的还款意愿,以积极配合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五)款用以衡量借款人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其对个人信用的判断应根据个人职业、年龄、婚姻状况、收入、人行征信记录、商业银行内部评级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本条明确个人贷款需要以书面形式申请

本条要求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要求,对申请不同的个人贷款品种提交贷款人规定的具体申请资料。针对某一品种的个贷产品需要提供何种申请材料,应体现在贷款人具体的产品管理制度中,并及时清楚的告知借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10

本条要求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以便开展后续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和审批工作。

本条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要进行认真核实和分析,不受任何人的主观意志干扰,如实报告调查所掌握的客户情况。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

能力。

本条对商业银行对个贷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但这只是基本的规范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适当延伸调查范围。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贷款调查必须全面深入,通过多方渠道了解和收集情况,取得足以证实借款人资信状况有关材料和证据,确保借款人资信情况及交易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实地调查是指通过走访借款人的生活场所、工作场所或交易场所,进一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商品交易本身情况等。

间接调查是指通过电话查问、外部权威网络查询、信息咨询等其他渠道征询借款人资信的调查方式。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在个贷业务经营中,当前部分银行将贷前调查等核心操作外包给开发商、经销商、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放松了银行自身的调查核查环节,给不法客户或不法中介造成钻空子的机会,从而造成假按揭业务的发生。

本条明确商业银行可以审慎引入第三方办理非关键环节的特定事项,例如收集借款人贷款资料、借款人信息录入等,但应制定相关办法明确第三方的资质准入条件,防范操作风险。

考虑到部分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员工素质、业务能力、诚信水平等方面都尚待完善,若贷款核心操作环节外包第三方,将给商业银行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因 11 此本条同时明确规定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今后在业务外包方面,银行可将诸如收集整理资料等相关劳务性操作适当进行外包,但不能简单地从追求降低成本出发,随意将授信调查、面谈面签等涉险的技术环节进行外包。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本条要求执行贷款面谈制度。贷款人通过对借款人的面谈,可以有效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同时对了解借款人的贷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意愿有更为直接和深入的了解,有助于贷款人收集全面、准确和完整的借款人信息。

对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的低风险质押贷款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不进行贷款面谈,但前提是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借款人身份真实。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本条明确了对贷款审查工作的要求和目标,并列出了需要重点关注的审查要点。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除了要求审查借款人和贷款本身的情况外,还明确提出要关注调查人工作的尽职情况。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本条强调个人贷款的风险评价要以分析借款现金收入为基础,并且要求全面和实时,凡是影响个人贷款按时回收的相关因素均应纳入风险评价的范围。

本条明确了风险评价的方法,需要设置定量和定性的相关指标或标准,对影响贷款按时回收的因素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不断提高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本条明确贷款人要建立相关内部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本条是对个人贷款审批的原则要求。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授权审批的制度。

贷款审批必须独立于贷款经营部门,达到另一双眼睛看风险的效果;同时要求贷款人建立贷款审批授权制度,以授权书或制度的形式明确不同层级和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并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严格按权限开展审批。贷款审批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贷款人的内部审批制度进行审批,依据该笔信贷业务给贷款人带来的风险和收益决定是否批准。

贷款审批人必须独立审批决策,不得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的不正当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本条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服务水平和服务意识提出的基本要求。

对于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在合理时间内通过合理方式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本条明确了对个人贷款审批环节的质量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审批环节质量评价方法、措施和手段,建立审批环节的质量反馈机制,根据形势变化或数据分析结果及时对审批政策进行调整。

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对于个人贷款审批环节的质量控制尚未有整体有效的管理工具,本条为商业银行今后贷款审查审批环节的质量管理指出明确方向。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本条规定合同文本应为书面,同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明确“面签”制度,防止出现个人被不法分子冒名套取银行贷款,或借款人的信贷资金被他人冒领挪用,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 13 的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信贷放款和贷后管理的依据,强调借贷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约, 进一步强调了契约至上的司法原则,确立了合同在个人贷款管理中的基础作用与法律地位。

办法要求在借款合同条款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所需具备的合同要素,同时应包括贷款支付环节,以体现和实践《办法》中强调的贷款支付理念。

在合同中对支付的约定应至少包含资金用途、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具体约定条款。

合同中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作出详细规定,以免在贷款发生问题时,因约定责任不明确而导致贷款人无法有效实现债权或行使贷款保全权利,这有利于保护贷款人利益,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本条要求贷款人加强合同风险管理,加强对合同条款的设置和法律审查工作,合同中要体现涉及合同法、担保法及贷款全流程的风险控制措施。

合同中的风险控制条款包括法律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产品内在风险等,银行授信管理部门和合规部门应定期对合同进行业务和法律审查,进一步健全合同的管理制度。

借款合同条款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设置,采用格式条款的借款合同不得有霸王条款等侵害借款人正当权益的条款,并且格式合同需要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可以采取在银行官方网站、权威媒体等途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以物权法和担保法为准则,制订对个人贷款担保的流程与操作规程,防范担保落实方面的操作风险。

本条规定如果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要有有效的措施或手段核实抵押登记的真实和有效,以避免银行抵押权落空,给银行信贷资产造成损失。

鉴于个人贷款基本都是抵质押担保方式,保证方式的贷款笔数较少且风险相对抵质押担保贷款要大,因此从谨慎授信角度出发,提出对保证方式的个人贷款需要双人完成,即四眼原则。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从国际经验来看,商业银行都有独立的放款部门,这些部门完全独立于贷款调查、审批部门,对贷款使用和发放的合规性及与协议是否相符独立负责,且通常与贷款调查和审批部门的分管领导分开。这种做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确保贷款的批准和实际发放、支用环节分别得到有效控制和科学制衡。按照《办法》对发放和支付管理的要求,在贷款发放和支付的过程中有很大的审核工作量,同时考虑到放款环节应作为一道重要的风险管理屏障,因此专门规定了¡°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审核工作。

此条所说的独立是指不能将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与信贷经营、信贷审批混岗。作为贷款流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的岗位职责,明确审核工作的尽职要求,充分发挥其对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约束作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本条从合同契约精神出发,要求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及时满足借款人合理的资金需求。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银行不应对合同生效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贷款支付请求无故拖延。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本条确立了两种贷款支付方式,用于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即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和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并给出了两种方式的定义。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在贷款支付前贷款人应审核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提交的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

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下,贷款人应先审核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符合条件的,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对账户内资金按约定用途和金额限制对外支付。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条明确个人贷款原则上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对贷款发放和支付管理的目的是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防止因贷款挪用带来的信用风险。

同时,《办法》充分考虑了社会个人商品交易习惯,对部分个人贷款允许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具体见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本条规定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发放和支付属于不间断、连续完成的动作,即在贷款支付前,贷款人应确认借款人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且其支付对象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付事项与其提交的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一致,即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的账户办理发放和支付。这种方式下,贷款资金均不在借款人账户上停留,而是实贷实付。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贷款人应在事后及时收集受托支付的相关凭证(主要指会计划款凭证)作为借款人贷款资金流向的依据,并与贷款支付审核时收集的交易合同、发票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办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社会个人消费习惯以及个人融资交易实际情况,针对一些特殊交易情况,就贷款人受托支付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因此小额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体经营贷款的使用不会受到影响。从该条可以看到,《办法》未提高个人贷款的门槛,不仅不会对商业银行个贷业务的合理增长产生抑制作用,而且由于《办法》对个人贷款支付方式的安排更加有利于个人贷款的安全使用,反而会增加贷款需求人使用贷款的信心,一定程度上还将对商业银行个贷业务的发展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需要注意的是,30万或50万的标准是指个人贷款的总金额,不是指单笔分次支付的金额,具体视交易合同的实际情况而定。 16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本条是对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下贷款人事后检查的要求。

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下,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应明确计划支付的事项;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

贷款人应在事后对借款人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包括支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等),以分析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的金额和用途实施了支付,检查的手段和内容可由贷款人根据需要确定。

例如:通过与支付凭证和账户流水的核对,判断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可信度;借款人实际支付事项是否符合借款合同关于用途的约定;借款人实际支付是否超过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金额标准;借款人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情形等。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本条是对个人贷款贷后管理的一般概述和总体要求。

本条要求贷款人必须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和分析,同时规范了贷款人对个人贷款进行贷后检查的基本内容。

为切实发挥第二还款来源的保障作用,在个人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对贷款担保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对抵质押品进行重估或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重估。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本条规定贷款人可根据贷款多个维度自主制订贷款检查方案。

由于不同的贷款品种、不同资质的借款人、不同的贷款金额(如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低信用级别客户贷款和高信用级别客户贷款,小额贷款和大额贷款)对贷款人可能造成的风险损失是不一样的,因此本条规定贷款人可自主制订差异化的贷款检查方案,进一步体现了贷款精细化管理理念。

本条规定贷款人的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检查部门的工作进行抽查,对贷款检查部门的贷款质量监控制度、风险预警体系和风险防控措施等作出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17 本条规定贷款人要对贷款业务进行定期贷后检查和监测分析,及时根据其风险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

本条规定贷款检查结果应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继续个人信贷业务合作的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为规范和约束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各项贷后管理要求落到实处,《办法》针对可能对贷款偿还带来风险隐患的情况,规定借款合同应设置相应条款,明确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鉴于当前部分贷款人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形,本办法为督促贷款人切实落实上述要求,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见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本条对个人贷款的展期次数及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无论是一年以内(含)还是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次数没有限制,但展期期限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处置个人贷款不良资产,并且实现全面、精细化的管理,在运用催收、诉讼、呆账核销等传统处置手段的基础上,灵活尝试其他市场化和批量化的资产处置方式。

本条提出了协议重组的概念,为个贷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更多渠道和手段,有利于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个贷不良资产风险的转化和降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1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 19 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以存单、国债等全额质押的个人贷款,由于贷款的信用风险基本可控,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适当简化贷款调查和风险评价等方面的内容。

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目标客户与商业银行的目标客户虽有区别,但从事的消费贷款和汽车贷款业务与银行的个人贷款品种基本类似,因此上述两类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由于农户贷款为政策性贷款,信用卡透支业务的运行模式与一般个人贷款业务有较大区别且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专门规范,因此上述两项业务不执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于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可以根据贷款的性质和用途,相应适用《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本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法实施准备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反映,由派出机构汇总后报银监会;也可直接向银监会反映。银监会将及时给予解释和反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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