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讲话稿

2024-07-26

司法救助讲话稿(精选5篇)

1.司法救助讲话稿 篇一

司法救助 2009年4月2日 来源:

司 法 救 助

一、什么是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二、什么人可获得司法救助?

1、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2、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⑴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⑵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⑷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⑸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⑵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⑶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⑷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4、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⑴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⑵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⑷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5、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6、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7、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8、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三、申请司法救助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一份(格式见下方)

2、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时:提交申请人有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证明。如生活困难或为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必须写明是申请缓交费用还是减交、免交,数额多少,如为缓交,申请缓交的时间是多长)

申请理由:

(写清楚为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人所符合何种条件)

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2.司法救助讲话稿 篇二

(一) 定义

笔者认为, 可以将执行救助制度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执行救助制度, 包含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相关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执行救助救济等制度。狭义上的执行救助制度, 则特指执行救助救济制度, 即在执行程序中, 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申请执行人, 按照一定的程序, 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制度。本文将着重针对后者进行阐述。

(二) 本质

从本质上讲, 执行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辅助部分, 是国家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现实表现。

(三) 对象

执行救助制度的对象应当是民事执行程序中, 因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特定情况下可以延展至申请执行人的近亲属。

(四) 目的

执行救助制度的设立目的, 是旨在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之内, 微调社会资源, 保障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 从而缓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二、执行救助制度设立的内在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是制度层面对执行救助制度的第一次规定。但是该规定涉及的救助方式, 仅限于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实行相关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制度。而在实践中, 单纯依靠“缓、减、免”的方式显然不足以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 在此情况下, 各地开始自发地探索保障相关人员, 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基本生存权利的救助制度。

(一) 执行救助制度是执行工作自身规律的必然要求

民事执行程序是一个依靠国家强制力量将扭曲的财产关系恢复正常的过程, 而不是创造财富的过程。因此, 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 执行工作势必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是客观规律所致, 无论东西方司法界均无法避免。为了缓解这一“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给案件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生活困难, 执行救助是最为直接的一种方式。

(二) 执行救助制度是法治国家彰显“人文关怀”的必然要求

2005年, 中共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 要求“探索解决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方法……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 按照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 解决其生活困难,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下发《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 要求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 加大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的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种种举措, 均展示了法治型国家对于解决最困难涉诉群众的最基本生存权利的意愿。

(三) 执行救助制度是现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必然要求

近几年来,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呈几何级数增加, 导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可避免地存在盲点, 不可能实现案件的全部执行到位。然而, 大批申请执行人不能认识到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原因, 认为胜诉并申请执行之后, 法院自然有义务将案件执行完毕, 一旦债权得不到实现, 往往归咎于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不公。部分本身生活极其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则往往用上访信访、群体性闹访、甚至暴力冲突等方式发泄不满。这种不满情绪的平息, 除了加大执行力度, 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之外, 保障债权人基本的生存条件, 也是有效的方式之一。

三、当前执行救助制度的不足

当前执行救助制度的不足, 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救助对象、救助程序三个方面:

(一) 救助资金募集渠道狭窄, 总量不足

目前的执行救助资金基本以财产拨款为主, 极大地受限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同时, 大多数情况下, 资金募集的活动过多地依靠法院领导的个人影响力, 依靠部门领导之间的协调和沟通, 不能形成稳定的制度和惯例。此外, 囿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财政拨款的数额不能应对现有的救助案件总量, “僧多粥少”的矛盾突出。第四, 不能保证定时定量供给, 审批发放过程耗时较长, 与执行救助的“救急救困”原则不符。

(二) 选择救助对象存在很强的妥协性

实践中, 执行救助在一定程度上已然变质, 救助对象过多地集中在信访人群, 缺少对当事人“生活是否特别困难”的判断和监督。从理论上讲, 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群体的生活困难, 而不是缓解信访压力。但是不能不承认的是, 执行程序中缺乏对有理访和无理访的甄别, 有可能妥协于信访人群, 使得对涉执行信访人群的执行救助产生了无原则的现象。

(三) 救助程序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

实践中, 执行救助程序存在很多的漏洞, 如在程序启动上具有很强的随意性, 对救助申请的审查缺乏调查核实、多以执行法官的书面审查为主, 救助款项的发放流程缺乏监督和管理等等。

四、关于完善执行救助制度的几点看法

如何让执行救助制度发挥其最大效能, 切实地服务于因案件不能执行到位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 是一个必须思考和解决的问题。结合当前执行救助工作的实际情况, 笔者有以下几点粗浅的想法。

(一) 保障资金来源

目前, 我国的执行救助资金主要依靠财政拨款, 但是资金的拨付极不稳定, 影响了执行救助制度的效能发挥。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救助情况, 以2008年为例, 英国和荷兰的各类法律援助、救助经费占到了全国财政支出的1%, 丹麦占到了0.5%, 日本则占到了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 (1) 且均以国家或地区政府的经费预算来运营。所以,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困境, 首要的工作是由上而下地确定执行救助资金分级负责的原则, 即将执行救助制度正式列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部分, 由各级地方财政列支, 并由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作一定的倾斜和帮助, 从根本上稳定救助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 可以由各地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 多渠道筹措资金。例如, 可以通过媒体宣传的形式, 吸引社会捐助款、赞助款;或直接吸引社会人士与特困群众结成帮扶对象;或者与民政部门协调, 分流部分社会救助款项用于执行救助。

(二) 设定一个范围

即明确什么样的案件当事人才能成为执行救助的对象, 这是一个如何将好钢用到刀刃上的问题。执行救助是建立在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上的, 他不是面向所有案件当事人的普遍救助, (2) 而应当有严格的适用范围。目前执行实践中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执行救助是否及于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对此, 笔者认为, 执行救助制度设立的本意是在执行案件因为客观原因的限制不能执行到位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时, 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救助以缓解其生活压力。故执行救助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案件申请执行人。至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困难, 则应当由民政部门为其解决。而在确定应当给予救助的申请执行人时, 遵循的原则至少应当包括:1.执行救助的对象必须是生活特别困难, 单纯的诸如案件不能执行到位、信访上访严重等情形, 不应列入执行救助的范围。2.申请执行人若已经得到赔偿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得到了救助, 并且该救助已经使其生活脱离困境, 那么申请执行人不应再得到执行救助。

(三) 设定一个标准

即明确什么样的情况发放多少执行救助金。目前国内的执行救助制度对救助标准的规定, 一是采用比例限制原则, 即以执行程序中未能实现的债权为标准, 确定比例给予救助;二是采用金额限制原则, 即不论执行案件标的大小, 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设定救助金额标准。笔者更倾向于适用第二种原则。究其原因, 执行救助的目的在于维持被救助人的基本生活, 而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更多地受限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 与案件标的显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 笔者认为以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低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执行救助基金的实际情况作为标准来确定救助金额的标准更为合理。

(四) 设定一套流程

如前所述, 实践当中在执行救助流程的程序启动、适用方面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更多地依赖于执行法官的主管判断和自由裁量, 迫切需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流程加以规范。从目前的情况看, 执行救助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合议, 救助资金的募集、审批、发放, 以及在执行救助之后对案件被执行人的追偿和对整个救助过程的监督等各个方面, 这无疑是一项长期且系统但是又不能回避的工作。

摘要: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制度, 是人民法院探索解决执行难, 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有益尝试, 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涉执行特困群体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但是由于该项制度缺乏程序运行上的有效规范, 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以下, 笔者将结合执行救助工作的实践情况, 就执行救助程序的现状进行分析, 以期对该领域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司法救助,规范

注释

1 涂师铭, 郭海龙《.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7.12。

3.最高人民法院扩大司法救助范围等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范围。

依照新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7)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11)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规定》还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北京 吴兢)

农业部启动“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

农业部前不久正式启动“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重点推广电话、电视、电脑“三电合一”的农业信息服务模式。该项目拟选择6个地区、50个县作为试点实施单位,信息服务覆盖面将达到100个县以上。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模式是利用电脑网络采集信息,丰富农业信息资源数据库,为电话、电视语音系统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信息资源;利用电话语音系统,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咨询和专家远程解答服务;利用电视传播渠道,针对农业生产经营中的热点问题和电话咨询过程中反映的共性问题,制作、播放生动形象的电视节目,提高信息服务进户率。(北京 梁宝忠)

宁夏全面推行农村水费改革

4.广州司法救助情况调研 篇四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法院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包括对诉讼费的缓、减免;对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的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

(一)诉讼费的缓、减免情况

诉讼费缓、减免通常做法是,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诉讼费用缓、减免的请求,立案庭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缓、减免预交。案件经实体审理,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当事人不交纳的,移送强制执行

1、在把握缓减免交的条件上,严格执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2、“经济确有困难”的标准,在我市两级法院一般掌握是经济条件处于贫困线或以下。3、在对方当事人败诉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案件,对方当事人没有依照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的,业务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经办人查实后裁定中止执行。现尚未有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申请司法救助,法院予以免除义务的先例。

4、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案件主要是传统民事纠纷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民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征用拆迁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征用拆迁纠纷如烂尾地的,根据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政策文件一般同意减免缓;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楼违约金纠纷,多是房产公司为拖延时间申请缓交,无任何依据,一般不同意缓交;民间借贷的个人确有困难的,根据规定批准缓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

5、在救助对象方面,除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对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另根据省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和执行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的案件,配合做好全省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的通知》,对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均减半收取,并全部实行缓交。

6、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提交的材料根据不同的人群有不同要求。城镇居民要提交领取低保社会救济的证明,残疾人要提交残疾证明。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很多农村居民不能提供农村特困救济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证明,因此,一般只要求农业人员要提交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对于残疾人的伤残等级要求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实践中,我院一般从宽处理,当事人提出要求的,一般在立案时均予以暂缓预交诉讼费用。

7、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尺度一般按照司法救助的规定处理,原则上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从宽处理。

8、在把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46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方面,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情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

9、法院准予诉讼费用缓减免交之后,裁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在宣判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如仍未交纳,则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

10、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在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没有较大变化,因此,对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没有明显的影响。

11、法院经费保障与诉讼费用缓减免之间没有冲突,不存在以收定支情况。

12、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

(1)缓交诉讼费的时间根据省院的规定是一个月,时间太短,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建议予以延长。

(2)很多当事人申请减免缓纯粹为拖延时间,不提供任何依据,这种情况一审法院仍然报送案卷由二审决定是否减免缓,浪费时间。

(3)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减免缓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不好操作。

(4)司法救助是采取从宽还是从严原则?从便民利民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从宽原则,但诉讼放开后,容易产生许多无利益、无价值之诉;如采用从严原则,则无法实现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

二)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

从各基层法院及本院部门报送的情况来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相对较少,在此期间,我院救助刑事被害人40多人,救助金额54万元;白云法院救助1人,救助金额4万元;番禺法院救助2人,救助金额4万元。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由多数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呈现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占了绝大部分比例;二是判决生效后真正能得以执行的案件非常少。

(三)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司法救助的一种形式,主要方式是为家属不愿请辩护人的、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请辩护人的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等指定辩护律师。2008年至2010年9月,市中院与基层法院共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3331人。其中,市中院为被告人指定刑事辩护人888名,花都法院指定辩护人752人,南沙法院指定辩护人43人,增城法院指定辩护人297人,越秀法院指定辩护人417人,白云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萝岗法院指定辩护人66人,番禺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荔湾法院指定辩护人36人。

指定辩护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以及杀人、抢劫、抢夺、强奸、绑架、毒品犯罪等恶性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有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尚可,但亲属不愿为其聘请辩护人。

(四)为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提供司法救助的情况<

2008年至2010年9月,我市两级法院为特殊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共618件,救助金额为4078553.06元。其中,市中院救助执行案件31件,救助金额540000元,全部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花都法院2件,救助金额45000元;南沙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天河法院2件,救助金额80000元;从化法院6件,救助金额26000元;增城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越秀法院336件,救助金额470400元;白云法院7件,救助金额380000元;萝岗法院173件,救助金额1620000元;番禺法院41件,救助金额595840元;荔湾法院6件,救助金额181313.60元;黄埔法院5件,救助金额89000元;海珠法院7件,救助金额31000元。

救助情况呈现的特点:

1、救助对象多为劳动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纠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原告,无法执行,生活困难。

2、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涉诉涉诉闹访后才被救助。

3、救助对象多为自然人,对企业、机构救助的情况很少。

4、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多为涉法涉诉信访救助专项资金。

5、救助后基本无追偿回救助金的情况。

6、大多法院都与当地政法委、信访部门保持一致,制定了救助金管理办法,我市12个基层法院就有7个法院制定了此类规定。

二、我市法院司法救助面临的困难与问题

1、立法滞后,救助范围过窄,救助方式单一。现行对司法救助作出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

有民诉法、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这些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为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救助方式为缓减免诉讼费。救助对象范围太窄,救助方式单一。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拓宽至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申请执行人、涉法涉诉信访人等,救助方式也拓宽至法律援助、提供经济帮助等。而上述规定却没有将拓宽的救助对象、救助方式纳入进去。导致执行中缺乏法律支撑。

2、审查标准不统一,不细化,难以把握,随意性较大。对“确有困难”如何把握,应当要求提供哪些资料等,缺乏统一规定,各地标准不一,救助金额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金的情况。

3、救助金来源渠道单一,申请程序复杂,周期长,不能实现及时救助,救助效果一般。目前,各地的救助金基本上都来源于财政拨款的涉法涉诉信访专项救助资金,审查环节多,审批周期长,救助金额小,不能及时救助有困难的当事人。特别是外地特困当事人,为了办理数量较少的救助资金,往往要来回好几趟,最终花费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基本要与获得的救助金持平了。

4、救助资金没有追偿,导致有限的救助资金雪上加霜。

5、诉讼费缓交多,减免少。不能给经济困难当事人带来真正实惠,保障诉权公平的愿望没有实现。

6、经济救助的大多是涉法涉诉闹访者,谁闹的凶,闹的大就能获得更多经济帮助。客观上助长了涉法涉诉闹访者的闹访行为。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1、制定一部司法救助法律法规。对司法救助的定义、内涵与外延、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程序、审查标准、救助资金的管理监督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救助的对象可以包括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的原告、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生活困难无法执行的执行申请人。救助方式可以包括缓减免诉讼费、指定刑事辩护人、指定代理人、法官释明制度、经济帮助等。

5.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五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洞口县人民法院于5月22日作出湘05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是被告刘某某从未露面,至今未执行到一分钱。

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就是残疾人,一只眼睛失明,因经济困难被评为贫困户。申请人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现迫切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该费用需要4万元左右,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司法救助。

此 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司法救助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19@@年5月16日出生,住:**号,系被害人**之父。申请人:**,女,汉族,1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对二申请人司法救济五万元。事实与理由:**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申请人联系过,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在开庭前,被告人@@@@@@也拒绝赔偿,作为申请人@@@@@受到丧子之痛,天天哭,现在神经兮兮,需要吃药治疗及专人看管,申请人也年龄已大,挣钱也少,维持一个家庭很困难,鉴于,二申请人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也无人愿意替犯罪分子代为赔偿和其他方面的补偿的方面,希望法院从帮助弱势群体,彰显司法为民的需要及不让被害人亲属“流血又流泪”的困境,并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10号 **年3月9日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进行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济五万元。

此致**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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