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精选11篇)
1.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篇一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
一.当事人:(以下简称甲方)
李振江(以下简称乙方)
二.调解人(与当事双方无利益关系):
三.调解地点:
四.调解时间:年月日时分
五.事由:
2012-3-2乙方应甲方要求到甲方住处修盖房屋,跌落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在西安市唐都医院救治后于2012-3-21出院回家继续疗养.2012-6-21到唐都医院复查,发现脑部仍有少量积水,主治医生要求再作一次引流手术,因手术费用较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具体细节在此不作详述,可参见病历档案及医嘱)
六.结论:
2012-7-30乙方再次到唐都医院复查,确诊需要手术且病情随时有可能恶化,但甲方不愿承担相关医疗费用,而乙方又无经济能力,在此情况下,甲乙双方围坐一起,友好协商决定采用以下第项执行:
1》 甲方即日起承担所有相关医疗费用为乙方治疗直至头部损伤康复,康复标准依主治医生判断及相关医学报告单为准!并由甲方负责二次报销及费用领取事宜,乙方配合;
2》 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次手术费用:伍万元整(已包含上次手术费用中乙方自己支付的贰万贰仟元)。术后康复疗养费用:贰万元整;考虑甲方轻济并不宽松,乙方的误工费用就不算在其中了。以上还需支付手术费用及康复疗养费用共计:人民币柒万元。考虑甲方实际经济状况,同时乙方病情确实存在恶化风险,在生命大于一切的情况下特作如下决议:
1.签约后48小时内甲方先一次性支付乙方手术费用伍万元;
2.康复疗养费用贰万元可以一到二个月内付清,最晚自协议生效后60天内;
3.至此之后,乙方病情如果再有变化或其它费用需要均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
4.第二次手术成功与否,费用是否结余或有不足,均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
5.乙方不能再以此为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
6.此项后续费用报销及领取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参与也不得干涉!3》 其它方案:
七. 以上决议望当事双方全力执行!如有违约或消极怠慢执行等其它有碍协议执行的情况发生,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依法仲裁!
八.此协议如有与国家相关法律相冲突的地方依国家法律为准!
九.此协议一式两份,当事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
十.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永久有效!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手印:手印:
2.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篇二
关键词:法院调解,诚实信用,诉讼行为,社会调解
一、前言
诚实信用原则从实体法延伸至诉讼法领域是法律体制内部天然联系的表现, 本质遵循着客观规律, 是其功能对民事诉讼法程序要求的合理对接。而我们对于任何原则制度的引进和改革不能盲目照搬套用, 而是要从理论上分析其本身的价值以及在我国法制体系中与其他原则制度想衔接而体现的作用。笔者认为, 调解环节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多重利益交融允许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其原则性能够在中国法律环境中生存发展, 但又因为中国法治发展轨迹的特殊性, 又要面临本土化的阶段化难题。
二、法院调解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统一
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逐渐演化成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是在法官公平正义的创造性司法活动主导下, 达到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平衡。[1]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 随着民事纠纷暴增, 考虑到诉讼效益, 司法机能无法完全满足现实诉讼要求, 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在德国新创了当事人真实陈述原则之后, 日本、英国等国家都提出了禁止矛盾行为和不准反言的法律排除规则。[2]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探寻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解决现存的纠纷, 而法官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基础应是当事人所主张、经辩论的事实, 即所谓的“辩论主义”。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要求审判权在合理范围给予私权流转的空间。而诉讼毕竟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救济, 要避免不当的司法程序浪费和有违良知的诉讼伎俩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对辩论主义诉讼体制的修正, 更是在实际诉讼中通过能动的司法来调控因为当事人之间社会地位、经济地位而产生的诉讼对抗失衡。
法院调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诉讼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的活动, 是法院结案方式的一种重要形式, 其不止能通过法官引导劝服而达成协商互谅互让, 在和谐的氛围下消弭矛盾, 更能在当下司法资源紧张的大环境下高效结案, 并降低案件执行的难度。《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调解环节中要秉持查明事实和自愿合法的原则, 并无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被我国列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但是其实际的价值内涵根本上与调解这一特殊的司法行为相契合。
通说认为法院调解的“合法”性质上属于宽泛性合法, 并非要求与依照法律判决结果完全相同, [3]这也是调解趋社会性的表现。合法性着重表现在对法院诉讼行为的规制, 在调解的全过程都要公正地以司法信仰来保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审查认定调解协议时要诚实严谨地捍卫法律的信仰, 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自愿”原则, 涵盖两层意义。即第一, 当事人选择调解渠道解决纠纷乃自身意志决定, 任何其他主体不得强迫;第二, 当事人最终达成的调解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而自愿做出的, 不得强加当事人超出其意愿的意思表达。所以“自愿”原则从理论是司法实践中都要求当事人本着公正、诚实和善意, 在调解启动、过程和完结坚守诚实信用的信念, 遵循内心对事实的认知并给予对方同等的机会。
调解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只有案件事实清楚, 才能使法官和当事人认清纠纷争执的焦点。调解中, 法官要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 阐述法律相关的规定, 促使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证据提出、事件陈述, 当事人也需要善良诚信地针对问题交流事关案件的全部信息, 酝酿出合理互谅的调解结果。
三、法院调解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时代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时代性首先就要面对的就是对于法院诉讼行为的考察。当事人无可厚非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例如排除反悔反言、不正当方法骗取有利诉讼状态、虚假陈述影响裁判等行为, 而法院这一主体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 法院是国家审判权行使的主体, 应尽量保持消极和中立, 负有司法任务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以相互信赖为前提的遵守信义关系显得不自然, 在当事人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的关系上, 让当事人承担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义务时应该特别慎重。[4]道理在于若将法院也列为诚实信用的对象, 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混淆公法秩序,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笔者持“肯定说”, 理由在于当事人信任法院的裁判行为, 也具有期待法院能够做出公平正义, 遵守诚信的诉讼行为。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 当事人 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 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5]明确法院的诚信义务能够一定提高诉讼效益和保障程序公正, 但同时也要着重在禁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禁止突袭裁判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等方面。
如今“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开展, 更加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核支持。“法院———社会调解”模式强调的是利用组织化模式或灵活运用所掌握的社会资源来对纠纷进行调解, 如此更加有助于在调解过程中认清事实、定分止争, 也能够使当事人在内的多方利益群体对调解结果产生信服。[6]“法院———社会调解”模式中, 不止是为了准确高效调动各领域的社会资源, 更是为了能建立出公平正义的司法救济平台。而在该模式下, 应奉诚实信用原则为圭臬正视调解社会化与司法公权性的关系。特别于征得当事人同意前提下, 法官委托社会力量对纠纷进行调解, 即委托调解环节中, 法官不仅要依法履行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 还要严格遵循诚信原则, 尊重当事人选择权, 在调解启动时给予当事人足够的处分权。委托社会力量介入并不等于法院完全退出调解环节, 在选择合适调解组织人员的时候要作为监督者, 善意、严谨、慎重地考察社会调解力量的性质和作用, 在当事人自愿此种信任关系下让渡部分司法公权。基于“法院———社会调解”模式并未在全国形成严密的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操作流程, 各地实际情况不尽相同, 关于委托调解的程序形式、调解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调解失败如何进入诉讼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9.
[3]杨贝.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诚实信用原则[J].理论与争鸣, 2010 (05) .
[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 刘荣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5]叶志敏, 张华.论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J].法治建设, 2010 (, 05) .
3.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篇三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
3、继承、收养纠纷;
4、相邻纠纷;
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6、损害赔偿纠纷;
7、物业纠纷;
8、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委托调解的阶段]
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以下简称“诉前”、“审前”和“审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区(县)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该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
第六条 [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应由立案庭在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告知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联系单或委托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第七条 [审前和审中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审前、审中调解的,应由相关业务庭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填妥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的要求]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反馈给委托法官或审判庭。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审前、审中调解的期限]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审前、审中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 15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审前、审中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不必出具书面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结案的,或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起诉的,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其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调解工作的考核]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工作情况,市司法局每年结合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和评比。
第十四条 [委托人民调解的协调机构]
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上海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负责。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4.村级民事调解书 篇四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同。)
本院于____年___月___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____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依法由审判员___________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进行审理。
_________________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简要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协议的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_____________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5.民事调解书(劳动争议通用) 篇五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自年月日起就职于甲方单位,供职员工职位。现甲方于年月日向乙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其于年月离职。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友好协商之原则,就上述甲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等事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并签订下列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
一、双方保证通过协商一致的调解协议之签订符合如下条款:
① 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③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④ 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⑤ 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
⑥ 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乙方同意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由甲方提出并单方予以
终止,终止时间为年月日。
三、双方就乙方离职事宜,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各类补助或
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元。此费用已包括各项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加班费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应予支付的各项赔付款项等各项(各类)费用。双方在履行本调解书之后,不再对上述各事项追究任何一方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再针对上述事项再次向行政部门(包括劳动部门等)、仲裁部门(劳动仲裁等部门)、司法(法院等部门)等相关部门提出有关赔偿要求、投诉、仲裁、诉讼等。且其亲属亦可权再行要求任何赔偿等。
四、甲、乙双方保证对本调解协议之义务必须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履行完
毕。(或其他约定支付方式:)
五、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后,对双方因上述事项之一切债权、债务关系
归于消灭。且甲、乙双方均放弃除上述第三项给付之外的与此事件相关的一切权利及或有债权等。
六、本调解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调解协议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七、其他补充条款:
甲方:(签章)乙方:(签字)
调解协议签订日期:
6.家庭纠纷调解书 篇六
双方同意中间协调、双方同意达成如下事实、双方愿意立下面条文、双方愿意签字画押、双方愿意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条文如下:
一、熊怀明家庭有赡养父母双亲的义务,允许父母老人和自己家庭一起生活过日子,若不一起生活过日子则与老人达成共识、每月给父母200元/月现金、作为生活补贴、直到父母不在为止,熊怀明家庭有平分父母遗产的权利。
二、以前其父母给熊怀明及弟弟分家时各所得房产、按以前“分家单’’为准,其父母有生之年不再变更、不在有其他条文出现、以此协调书为据。
三、熊怀明买房时所借父母6000元、弟弟6000元。在此协调书签字前一次归还所借人,收钱人应给对方收据并按手印。
四、由于熊怀明身体原因若由父母照顾一起生活时、熊怀明妻子要按时向熊怀明父母所持存款卡预存1000元/月,作为熊怀明的生活费用、医药费由熊怀明妻子负责。若父母愿意和熊怀明妻子一起生活照顾熊怀明、熊怀明妻子负责生活费和医疗费、另外交父母300元/月给熊怀明出外锻炼买零食等(此间不给200元/月的父母生活补贴、按天计算)。
双方人:熊怀明父母()
(中间人:
徐奉锋熊)怀明家庭2011-3-11***
职工家属区安装花架的报告
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
根据目前军分区家属院绿化实际情况,有98户戴卡职工及家属近300人,总绿化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秦皇岛市小区绿化规定标准(人均1.5平方米)相差甚远。为弥补这一标准,采取立体绿化已达其效果,前期绿化种植工作已做,现急需制作葡萄架,以备植物的长期生长而美化小区环境。两台独立的葡萄架采用钢架结构,用8#.6#槽钢.14#钢筋焊接后加固在花池两侧,埋地脚加以固定确保其安全性,高度2.8米不影响职工停车。单台葡萄架成本1万元左右。(材料及样品数据见附页)
敬礼
7.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篇七
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行为适用拒执罪执行
— —吴文彬等20人与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89-20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吴文彬,曾用名吴文斌。申请执行人:韦平安。
余下18位申请执行人基本信息(略)被执行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 法定代表人:韦光德。组织机构代码:20093112-5。【基本案情】
广西银汉淀粉总厂与吴文彬等20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致使吴文彬等20人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城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5日,经罗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除与原告吴文彬等20人与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支付给原告吴文彬等20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等共计60.8768万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付清;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原告吴文彬等20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现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在与原告吴文彬等20人签订调解书后,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无奈,吴文彬等20人于2013年8月9日向罗城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日,罗城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以下简称淀粉厂)所在地,找到该厂厂长和副厂长,两位厂领导表示该厂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广西科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投入6500万元资金,合作经营,目前淀粉厂正处于改建重组阶段,已将厂房和机械设备约1000万元资产已作入股资本与科潮公司合作经营,占有20%的股份,厂的经营权也已经转让给科潮公司负责人李韦严个人所有,所以厂里现在没有经营权,没有分红或分成,厂长本人对厂里的事项没有处置权,厂里已无其他财产,如果要兑现工人们的债权,最直接的途径是处置2017年厂里收回经营权后,才产生的20%经营权,目前厂里无能力给付,无法履行调解书上确认的给付义务。最终,罗城法院通过合议庭合议案情,合议结论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适用于拒执罪,预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让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适用拒执罪,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让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法院执行要旨】
法院认为,淀粉厂处于重组阶段,目前无能力给付执行款的现状不影响这20起案件的执行,给出10天的期限,如还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对淀粉厂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的规定,对淀粉厂的账号采取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当执行法官将合议结论告知淀粉厂法定代表人之后,淀粉厂法定代表人也不希望自己被拘留,也表示将在广西罗城科潮公司所拥有的股份部分转让,所得资金用于履行本系列案义务。办理时间大概需要15天左右,恳请法院能够暂缓采取强制措施。同时,科潮公司的负责人也出现了,主动找到执行法官说明现在科潮公司的银行帐户还是用淀粉厂原来的帐户,希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这个问题,不要冻结和扣划该帐户的资金,因为淀粉厂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帐户上的资金往来都是科潮公司的。法院最后同意了被执行人淀粉厂负责人和科潮公司负责人的意见,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已在2013年12月6日前一次性缴纳执行款60.8768万元;申请执行下人吴文彬等20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再追偿。
2014年1月7日,罗城法院在召开的涉民生案件执行工作新闻发布会上,集中对吴文彬等20人逐个发放了执行款共计60.8768万元,吴文彬等20名申请执行人向罗城法院执行局赠送了一面锦旗为表示感谢!
【法官后语】
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样的被执行人适用拒执罪。被执行人淀粉厂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书应当适用拒执罪。理由:
一、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但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未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作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手段不应该有区别,事实上三种法律文书的执行也没有区别,但在最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时,将调解书抛除在外,对于调解案件的申请人显失公平。因为许多调解书都是原告在做了大量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最后的司法强制措施不能更大地保护其利益,相信以后的许多案件就会使当事人陷于不愿调解的状态,这无异于我们现行的司法理念相悖斥。本案经罗城法院主持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形成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淀粉厂未按协议原定的2013年4月25日付清给吴文彬等20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基本生活费等共计60.8768万元的行为可以适用拒执罪。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第六款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罗城法院预对淀粉厂法定代表人进行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让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的这种执行方式是值得鉴赏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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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民事调解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鲁水生,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采煤工,地址:湖北省蕲春县张塝镇彭山村9组,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康达假肢装配站,身份证号***112,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龙岩市金辉煤矿有限公司山丘煤矿,法定代表人:林仁辉,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陈罗村,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
2、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假肢、被扶养人生活、营养、伤残评定、交通、精神损失费用,计:656813.3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15800元,还应支付641013.32元。
3、调解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1年5月份,与几位同乡被被申请人招聘到该煤矿南采区任采掘工作。2013年6月28日,申请人在采掘面工作时,因采掘面塌方,申请人被塌方石块砸伤左腿。受伤后我被送到龙岩市二院住院保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
1、左小腿下段不完全离断伤术后感染并骨髓炎;
2、左外踝骨质缺损、皮瓣坏死缺损、感染;
3、右侧第9肋骨骨折’。被申请人为节省开支,于2014年1月2日要求申请人出院回家休息治疗。由于受伤的下肢血液循环不通,左外踝骨质缺损、皮瓣坏死缺损、感染,左胫骨下段骨折支架外固定后骨不连,逐渐坏死。为保生命逐于2014年5月20日被送往福建省红炭山矿业公司龙岩矿区医院进行截肢手术,住院费用都由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27日出院,转入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安装假肢病康复训练至今。
2014年9月23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952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为:
1、相当于交通事故六级伤残;
2、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3、属部分护理依赖。
鉴于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创造财富时遭受人身损害,在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被申请人至今也未予以赔偿任何相关费用。为定纷止争,顺应目前我国的“大调解”格局,构建和谐社会,申请人恳请贵院帮助主持调解,对本案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此呈
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调解超市!
申请人:
2014年10月30日
9.民事调解协议书 篇九
乙方:周____,男,汉族,身份证: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县____乡____村____村民组
协议事由:
农历二〇____年五月初四下午,甲方与乙方说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甲方动手撕打乙方,导致乙方受伤。为了彻底圆满解决此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愿意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所花的一切医药费用和其它各项费用共计:________元。
二、今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及亲属都不得再以此事为由找对方纠缠闹事,不得指桑骂槐和指鸡骂狗,更不能无中生有、故意制造事端和胡搅蛮缠,做到相互尊重和相互理解,遇事冷静,积极解决,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从严对其处理。
三、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有费用后,双方签字,乙方不再以此事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如乙方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及村各存档一份,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后于即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调解人:________
10.民事调解的体会与技巧 篇十
作者:山城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卢国平发布时间:2009-07-15 08:15:29
我叫卢国平,来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很荣幸能有这样一个宝贵的机会,向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汇报一下自己在民事调解工作方面的粗浅体会,我汇报的题目是《民事调解的体会与技巧》。我是一位来自基层的法官,没有什么轰轰烈烈的事迹,也没有什么辉煌的业绩,在基层法院从书记员到副院长工作了15个年头,办理过近千件民商事案件,一直没有离开过民商审判。谈到调解,高深的理论问题我谈不出来,我主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汇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自己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两点体会,二是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一些技巧。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首先我想谈一谈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体会
司法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法官的责任体现在运用恰当的方法、优化的手段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具体而言,法官解决矛盾的手段有两种:一是调解,二是判决。判决侧重于运用规则,而调解侧重于解决矛盾。因此,解决当事人矛盾的首要选择,当然就是调解。俗话说,干什么吆喝什么,作为一名民事审判法官,一定要明白做好调解工作对于解决纠纷的重要性,要把调解与法官承担的法律责任乃至社会责任、政治责任结合起来,通过调解工作,“既解法结,又解心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调解是把法、理、情巧妙地融为一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矛盾纠纷的一门艺术。十几年的审判工作经历,使我深深认识到,做好调解工作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消除敌对情绪,有利于安定团结、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我的体会只有简单的两句话:
编辑:张占林
11.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篇十一
重庆市二中院(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6号,违反了法律程序请予纠正。
一、调解书的依据—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程序理由如下:
1、调解协议甲方(开发商)代表刘青在联建合同中属委托代表,在本案中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由他一个人出面签的协议,公然作为民事调解的内容,我们认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在本案中不具法律效力,请二中院领导省势。
2、本协议的形成自始至终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没出席,没签字,委托代理人全部没出席,全部没签字。供电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三人,没有一个出席,没有一个签字,又一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完全属于暗厢操作,没有一点阳光,难道这种东西具有法律效力?
3、本协议的形成,第一没有业主代表参加,第二事先没有征求业主意见,嗣后没有告知业主,而且对业主严加保密,直至2012年5月23日才解禁。完全违背了业主的意愿,应属于无效协议。
4、供电公司和开发商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早早地勾结在一起,供电公司的移民迁建办公室主任,合同签字人之一的向邦位,早在2007年摇身一变,就变成了开发商,是开发商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供电佳苑被他肢解下来的55亩土地的开发。并代表供电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和他本人与开发商共同炒房地产。牟取暴利,损害业主利益,请法院调查。
二、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程序的地方。
1、调解书依据的供电公司和开发商之间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调解协议,不具法律效力,所以,调解书更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程序,应予纠正。
2、本案涉及的真正据有利害关系的不是供电公司,而是供电佳苑483户移民业主,其中327户在旧城有私人住宅的业主,在供电公司和开发商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无一人参加,无一人签字,嗣后还对这些移民业主严加保密,封锁,时间长达近两年之久。所以,本案的调协议和二中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不是我们移民业主的真实意愿的表述,而是供电公司和开发商相勾结的产物,达到他们合伙炒房地产的目的,是违反广大业主的心愿的。
3、本案在调解协议中,供电、德泉三人,开发商两人委托代表人没有一人参加,没有一人签字,调解书中只说他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说明他们并没有参加法庭调解,充分说明调解书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4、调解书的第一条,供电、德泉同意将安康2号地中余下未使用的约5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主进行开发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53号文规定,保证移民迁建用地专地专用,严禁转卖或炒房地产。
调解书严重违背了国务院关于移民土地的专地专用,严禁转卖或炒房地产的规定,更何况我们供电佳苑合同规定的三率(容积率、绿化率、密度)严重超出合同规定的指标。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移民迁建任务的完成。
二中院的调解书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移民土地的规定,应予纠正。
5、调解书形成之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新电话询问民事庭龙江丽法官,索取调解书,龙法官回答,供电公司打了招呼的,调解书只能发给供电公司。我们不禁要问,难道法庭要受供电公司管辖,可以随便更改和违反你们的办案工作的程序?
6、供电公司总经理邹建,通过本案委托代理人万州渝万律师事务所刘其军律师,在万州一高级酒楼宴请二中院江审判长,除了就餐,还要给个大红包。请领导调查。
供电佳苑业主代表
张兴民
***
温吉桂
*** 祁安川
***
刘玉菊
*** 张云福
***
冯亚梅
*** 谭其鑫
02352225802
周绪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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