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精选12篇)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篇一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在主合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旅游线路内,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履行雇主或合同约定责任;
二、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或财产;
三、被保险人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五、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物、搁置物;
六、被保险人使用、拥有、租用或操作海、陆、空运输工具(无论有无营运执照);
七、被保险人使用军火;
八、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或被保险人的雇主、雇员或被保险人商业伙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必须同主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附加条款。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但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条款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司法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4、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事宜的,需提供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5、如有赔偿协议,需提供;
6、赔偿给付凭证;
7、其他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七、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如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时通知保险人。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与保险人取得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保险人应得到事发通知,否则一切发生的第三者赔偿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或认可,被保险人不得主动建议、许诺支付、或承认对第三者负有任何责任。
三、保险人有权自行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抗辩及支付赔偿。保险人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费向其他有关各方索偿赔款,被保险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九条 权益转让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信息。
第十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一条 名词解释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适用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
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2.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该由谁埋单 篇二
我是某建筑公司的农民工。上月公司在发工资给我时,扣了60元保险费。我并没有要求公司为我买过任何保险,感到很是纳闷,一问,才知是公司为我们购买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说万一上班时发生了什么意外伤害,可以得到一笔保险金。请问:购买这种保险,到底该由谁掏腰包?
读者 姚坤才
姚坤才读者:
为了保护有关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了部分保险必须购买。读者最耳熟能详的强制保险,可能要算交通领域的“交强险”了。其实,建筑领域也有强制保险。由于建筑行业本身风险较高,加上从业人员大多为农民工,安全防护知识薄弱,加上部分建筑企业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不太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投入,使得建筑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胁。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请你注意其中的“必须”二字。可见,建筑施工企业为建筑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是其必须尽到、毫无讨价还价余地的法定义务。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所在的公司却将这种保险的保险费转嫁到了你们建筑工人头上,这种做法完全是违法的。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篇三
一、被保险人
在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
二、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残疾保险金额最高为RMB10万元
/人;
(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最高为RMB2万元;
(三)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最高为RMB5000元;
(四)详细内容见《重庆市律师协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协议书》。
三、理赔流程: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后,务必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律师协会会员部和承保保险公司;
(二)在事故发生后9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会员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会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领表》(附件一);
2、委托市律师协会代收理赔款项的委托书(如已去世,则需要法定受益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的签字及捺指印);
3、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的原始票据、伤残鉴定证明、医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保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律协会员部在接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交保险公司,同时积极配合、促使保险公司理赔;
(四)市律师协会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后20个工作日内转交给申请人。
联系人 吴 曦(市律协会员部)67086187 周乙丁(大地保险公司)*** 附件一 会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领表》
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篇四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了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三,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009年7月30日,湖南游客钱某夫妇等十人与旅行社签订一份云南、贵州十日游合同。同年8月19日,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附加险旅游安全意外医疗险10万元。
9月20日,钱某夫妻跟随旅行团到云南之后被安排入住在家高级商务酒店的十八层。当日凌晨5点左右,钱某的妻子发现钱某从酒店十八层跌落,将其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认为,钱某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保险公司认为,钱某的妻子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死亡属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因此,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亲属赔偿金30万元
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理赔案例
据温州都市报报道,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
康先生是外地来京打工人员。2002年10月康先生经介绍,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
2003年7月15日,康先生和一位同乡在回龙观附近的铁轨上坐着聊天,恰在此时,4433次列车途经此地,司机发现前方铁轨上有两人正准备离开,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减速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距离过长,高速行驶的火车还是将2人剐倒,列车工作人员将2人抬上列车送往附近的南口铁路医院抢救,但在前往医院途中康先生因头部伤势过重死亡。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康先生家属的报案后迅速展开了事故调查取证工作,证实了此次事故确实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专家点评:风险在生活中无处不在,消费者应该学会应用风险化解的手段使自己的生活变得幸福安定。消费者通过投保将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风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额高、保费低的特点,最能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是工薪阶层购买保险的首选。
1.【案情简介】被保人张某于2001年5月1日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5万,意外医疗保险1万。2001年8月某日骑自行车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人受伤致颅脑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拇指骨折并经治疗食指拇指2节切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结果为对方负全责,被保险人无责。经调解后,肇事方承担了被保人的全部医药费9300元,并就被保人的伤残予赔偿残废补助金2万元。现被保人向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凭据的情况下,要求理赔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接案后即提起调查,结果上述情况属实无误。
2.【案情简介】杨某,男,48岁,2001年7月8日投保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中均填写为“无”。2002年2月份因“睡觉时打鼾10余年,呼吸困难加重伴半夜憋醒2年”在某三甲医院住院,诊断为:鼾症,在麻醉下行“声带削剥术”。出院后,杨某到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医疗险理赔申请。经调查,被保险人身体肥胖,在十余年前即开始睡觉时打鼾,后随体重增加,出现睡觉时呼吸困难,近2~3年常常在夜间憋醒。
3.【案情简介】周小姐念大学时,母亲给她买了份A公司的寿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医疗险每次最高限额2000元,根据实际损失赔付。前两年,B公司的代理人建议,周小姐选择了另一份住院医疗保险,保障额度为5000元,同样根据实际损失赔付。最近,周小姐生病住院,一共花费1800元,在A公司处得到了顺利理赔,但B公司却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理赔。周小姐不明白为什么买了两份住院医疗保险,却只能得到一份赔付呢?
5.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篇五
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短期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只能选择投保以下一种必选保险责任,投保人还可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和投保人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必选保险责任
1.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规运营的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
2.单项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规运营的某种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由投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选择)而遭受意外事故,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
3.汽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合法合规运营的汽车时遭受意外事故,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可选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了一项必选责任后,可选择投保本项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必选保险责任所规定的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5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且本人支付的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免赔额,本公司在本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100%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超过本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支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本公司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报销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本合同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出现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接受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一、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三、被保险人因患有癫痫病且病发所致的意外事故;
十四、被保险人未按照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擅自或强行登上或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所致
事故。
十五、被保险人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拘留劳动教养期间或被判刑期间。
十六、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
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七、由于交通工具超载所导致的意外事故;
十八、对交通工具进行人工直接供油所导致的意外事故
十九、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二十、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投保人可根据需要在投保时选择,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为准。前述“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以保险单
签发地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来确定,具体标准见费率表。投
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
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
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公
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保险费交费收据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被保险人为被宣告死亡的,应出具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原件。
二、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和保险费交费收据。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三、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九条 【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
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本公司确认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依据。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程度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
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不再接受变更受益人的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一条 【通讯地址变更】
本合同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
知本公司时,本合同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
险事故之日起或能够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职业、工种变更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可以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 【合同解除】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
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名词释义】
本合同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
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本合同所述“交通工具”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和“出租车”: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运营,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轮船、火车、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
“出租车”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运营,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本合同所述“汽车驾驶员”是指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出租车
驾驶员。
附一: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
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
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
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
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大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
6.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篇六
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两岸法律;规定
一、 两岸意外伤害保险现状分析
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的一种保险。①意外伤害保险以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之人身保险。②保险基本原理之一为“意外性”③,意外伤害保险之最核心问题亦为意外之认定。
盖因保险经高度发展后,其已成为具专业性、高度技术性与复杂性之产业,其以定型化契约运作,一般被保险人对于复杂之保险契约条款难以完全了解,且对于保险运作亦难以理解。各国法律遂逐渐朝向保护被保险人之方向为规定。④正如近年来,两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中,频频出现保险人凭借意外认定的模糊性以及自身的专业优势,曲解保险条款、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形。近年来,随着两岸保险业快速发展,意外伤害险覆盖面也日渐广泛。2013年1-10月份,中国大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保险保费收入达14631.62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1.57%,人身意外伤害险原保险赔付支出4976,2意愿人民币,同比增长33.41%。⑤台湾2012年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达212866亿元新台币,比去年上涨2%。⑥近几年,在大陆和台湾,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案例数目爆发性增长,对“意外”的认定是很多诉讼案例的争议焦点。
两岸学界及实务界,对“意外”的认定都存在相当大的争议。而在意外伤害险的理赔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意外”的认定。因此,对“意外”认定过程中的问题,尤有加强探讨的必要,以确定各种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契约对社会大众提供合理的保障。本文结合两岸相关立法、司法以及保险实务上的实践,参考各国经验,重点对意外的定义、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以及认定过程中保险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等意外认定过程中的要点进行分析。
二、 两岸对意外伤害的法律规定
大陆保险法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大陆“人身意外保险标准条款”第十六条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为:“意外伤害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在中国大陆的实务中,认定是否是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通常遵照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也就是“直接的”、“单独的”造成意外伤害的原因。因此,保险实务中对“意外伤害”的认定标准是指在保单有效期内因突然发生任何外来的、不可预见的、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事故,并于壹定时期内以此为直接的、单独的原因,导致了死亡、肢体残缺或明显剧烈的身体伤害。⑦
台湾《保险法》第四章第三节第131条对“意外伤害”的规定为:“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前项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因前揭法条及示范条款中对意外的界定仅为“外来性”、“突发性”两点,并未作出完善解释,在台湾的判例中有参阅德国保险法之规定,即以“突然”、“外来”、“非自愿性”等要件界定“意外”之内涵⑧。
本文认为,保险法兼具指导保险实务和为保险相关诉讼提供依据的作用。因此,将意外的定义明文规定于保险法的条文中,会使意外的概念更加具有说服力,亦有利于社会大众对此概念的了解,也方便司法审判中对意外进行认定。因此,建议大陆将来在对保险法的修订中,可参考台湾的立法经验,将意外的定义明文规定于保险法条文中。
三、结语
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的认定要件的确立、因果关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两岸保险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要议题。意外保险唯有确立明确合理的认定标准,并使之为广大民众所知悉,才能避免保险条款成为文字游戏,从根本上促进意外保险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保险功效,造福人民大众。合理地非配举证责任,才能有效处理意外保险产生的诉讼纠纷,既要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优势损害被保险人之正当利益,又要防止被保险人为保险诈欺伤害无辜保险人。(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修订七版。
[2]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11年修订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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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书局,2009年4月第五版。
[5]2013年1-10月保险统计资料报告,2013年11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179/info3892449.htm。
[6]民国101年与100年人寿保险业业绩比较表,2013年7月24日,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编制,http://www.lia-roc.org.tw/index03/index03.asp
[7]周学峰,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政法论苁,2011年4月第二期。
注解
①郑玉波,保险法论,168页,三民书局,2009年修订七版。
②林群弼,保险法论,630页,三民书局,2011年修订三版。
③郑镇梁,保险学原理,587页,吴楠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第三版。
④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45页,瑞兴书局,2009年4月第五版。
⑤2013年1-10月保险统计数据报告,2013年11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179/info3892449.htm。
⑥民国101年与100年人寿保险业业绩比较表,2013年7月24日,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编制,http://www.lia-roc.org.tw/index03/index03.asp
⑦周学峰,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政法论苁,第54页,2011年4月第二期。
7.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篇七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建委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降低施工企业事故风险,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保险法》、《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意外险)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建工意外险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工意外险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建工意外险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为规范保险公司的建工意外险承保、理赔和安全服务等行为,在市区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开展业务前报市建委备案。
五、建工意外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承保范围是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作业人员(含操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因施工现场施工受意外伤害的其他人员(以上简称为被保险人),还包括其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六、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专门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建工意外险业务,并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安全事故预防、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
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安全事故防范、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具体服务内容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也可委托能够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提供相关服务。
八、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工意外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九、投保人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企业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须办理建工意外险。投保人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投保人不得将保险费用向被保险人摊派或变相摊派,并应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及时以张贴布告等形式将投保的有关信息告知被保险人。
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认真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十一、保险责任期限自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程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的工程,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保手续。
十二、建工意外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均以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保险费率原则上应按下表确定:
保 险 费 率(金额)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下
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保险费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
按照工程造价的0.8‰收取保险费
保费不足500元
按照500元收取
在不影响赔付和安全服务的前提下,根据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保险费率可以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十三、鼓励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与投保人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凡当年度投保人获得市级及以上安全标准化样板工地称号的,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下浮0.1‰—0.2‰。
凡当年度投保人因安全管理原因曾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投标的,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上浮0.1‰—0.2‰。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不少于15万元。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6万元;六级5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被保险人多次受伤累计)不高于3万元。
十五、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10万元。
十六、发生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人应迅速报告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
合同约定的索赔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一般包括: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凭证;
(四)县级以上医院或抢救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若被保险人死亡应提供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伤残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六)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况所需提供的材料。
十七、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并报相应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十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实施建工意外险的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办理建工意外险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得给未经备案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十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施工企业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情况。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建筑工程办理投保、理赔情况汇总报市建委。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总站发现保险公司有违法违规操作、不及时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不能按照承诺提供安全服务等行为时,应及时向市建委反映情况。
二十、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拒不改正的,市建委将终止该保险公司备案,并将其不良行为抄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还将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曝光。
二十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办理建工意外险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
十二、市建委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均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将依法查处。市建委投诉举报电话:87012398。
二
十三、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二
8.医疗及意外伤害保险管理 篇八
一、就诊医院:
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事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时,应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就诊。被保险人在出差期间患病,应在当地县(区)以上的公立综合性医院就诊。
二、赔付标准:
1.医疗保险赔付:
(1)、门诊治疗的赔付标准:
A.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每天只限报一次,每次按85%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付额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B.因意外伤害的门诊治疗费用(不包括药品费)全部赔付,并且每天无最高限额。
C.因意外伤害造成的门诊治疗的药品费用,按100%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偿额以人民币300 元为限。
D.检查费:
除急诊外,单项检查费超过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孕妇围产期检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付,正常妊娠者,以人民币500元为限;异常妊娠者,以人民币800元为限。
E.因疾病门诊的手术费按85%赔付,每天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2)、住院治疗(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需)的赔付标准:
A.药品费:(按政府医疗主管机关规定的自费药品除外)赔付95%。B.治疗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以及敷料费赔付95%。
C.住院床位费:以每人每天不超过人民币40元为限。
D.检查费:除急症外,单项检查费超过人民币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E.分娩费:按实际支出的85%赔付。正常分娩者以人民币3000元为限;难产者最高以人民币4000 元为限。
(3)、注意事项:
A.被保险人在门诊或住院期间,如需配合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向医院声明,将自费药在医疗费收据上分别列清。否则,保险公司会拒付部分或全部医药费。
B.被保险人在申请门诊医疗费赔偿时,应按门诊日期顺序提出索赔,本次索赔的医疗费单据日期必须在上次的索赔日期之后。
C.被保险人申请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赔偿,应在交费之日起90天内提出。2.人身意外伤害赔付: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按伤残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三、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可投保:
恶性肿瘤(癌、肉瘤、白血病)、精神癫癞、痴呆、脑血管硬化、心肌梗塞、高血压(II期以上)、心脏病(心功能不全II级以上)、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传染期、慢性纤纬空洞形、肺硬变)、肝硬化、慢性肾炎、肾结核、肾病综合症、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性病、爱滋病及其它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
四、对下列费用不负赔付责任:
1.挂号费、陪人费、特别看护费、伙食费、营养费、出诊费、奶粉费、婚检费、煎药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国家医疗主管机关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其它费用以及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2.镶牙、整容(因意外事故造成畸形者除外)、美容、矫形手术、气功治疗、验眼、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家庭病床、性病、爱滋病、未婚人工流产、个人服务、按摩治疗以及因投保前已患有的慢性病的治疗费用。
3.被保险人自杀、斗殴、犯罪、吸毒、违法和故意行为所致的所有费用。4.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
5.战争或军事行动、**或**、核子辐射、核污染所致的一切费用。6.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7.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9.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怎么报 篇九
导读: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怎么报?沃保网小编介绍,根据条款第十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方式可通过业务员或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报案主要内容包括:被保险人姓名、保险单号、保险名称、出险时间、地点、原因、目前状况、就诊医院等,主要形式有两种:电话报案和上门报案。报案之后才进入理赔程序。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报销所需材料
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所需单证。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单位职员或团体会员的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所需单证。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单位职员或团体会员的证明;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申请意外身故随身财产损失赔偿金所需单证。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单位职员或团体会员的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被保险人随身财产的损失清单及相关证明;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申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所需单证。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单和其它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单位职员或团体会员的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本附加合同时约定的定点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保险人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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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人如何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篇十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比较简单的保险产品,价格低,保障额度高,与传统的一些保险相比,购买起来手续相对简单,主要有以下几种:
2
1、可到专业保险公司销售柜面购买:消费者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收具保险费后出具保险凭证,保险生效。
3
2、可联系有资质的个人代理人购买:消费者填写投保单,通过个人代理人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收具保险费后出具保险凭证,保险生效。
4
3、通过有资质的代理机构购买:保险公司将系统终端装置在代理机构,印刷好空白保险凭证交代理机构保管,客户提供投保信息并向代理机构交付保险费后,代理机构通过保险公司系统打印保险凭证给消费者,保险生效。
5
4、通过网站购买:消费者在网上完成填写投保信息和付费,保险公司出具电子保险凭证通过电子邮箱或短信发送给客户,保险生效。
6
11.施工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方案范文 篇十一
职业类别:四类
职业:泥水匠(室外及高处)电焊工(室内)
方案一
保险期间:1年
方案二
职业类别:五类电焊工(室外及高处)
方案三
保险期间:1年
备注:
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须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就诊;
2、以上保险责任,须经我司核保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
3、其他未尽事宜以我司相应条款为准。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简述
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
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且每个保单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身故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我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残疾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我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我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烧伤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烧伤的,由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我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我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上述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意外医疗费用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我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分公司
1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篇十二
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为便于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加快理赔速度,减少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特制订本协议。
一、本保险为无记名、不定人数(甲方提供的进场人员名单仅作为乙方办理保险参考之用)。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四~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保留事故现场直到保险人查勘。
三、保险人在接到保险报案后应在十二~二十四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如在十二~二十四小时内未到达事故现场的,投保人可恢复现场。
四、乙方同意在保险理赔中甲方只需提供下述保险金申请资料,再无其他要求资料:
1、甲方对身故保险金申请只需提供下面资料“(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及投保单位证明;(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甲方对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只需提供下面资料“(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及投保单位证明;(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5)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甲方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只需提供下面资料“(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2)保险单原件及投保单位证明;(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5)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五、出险查勘人员只能由出单公司的理赔人员进行查勘,并由出单公司的本保险合同直接经办人配合理赔服务。
六、理赔金额由乙方支付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
七、乙方承诺不向除XX公司而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与本保险事故有关的任何信息。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所有直、间接损失。
八、本协议作为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发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九、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保险投保期到期后自动失效。
十、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日期: 年月日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地址及住所:地址及住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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