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024-08-12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精选8篇)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篇一

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

1.目的

为了保护公司及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和其它智力成果的创造,提高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运用的水平,增强公司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科技进步,抵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司的经济利益。

2.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3.适用范围

公司所属各单位。

4.保护范围

本规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是指公司及所属单位的员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利用本单位的名义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智力成果:是指在本职工作中取得的智力成果以及履行本职工作以外由公司及所属单位交付的其它任务或者在退休、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从事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高科技成果可追朔至两年。利用本单位名义:是指经本单位同意后,在对外交流合作或经济技术合同中使用本单位名称。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是指利用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资料等。

5.本规定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5.1专利权: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国防专利。

5.2商标权: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在国内外注册的商标,包括产品商标和服务类商标等。

5.3著作权:是指利用公司物质条件所创作并由公司所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设备设计图纸及说明;重要的产品标准和技术管理标准,产品工艺资料、计算机软件;各种科研、试制技术总结报告,实验报告,科技论文,或由公司提供物质条件、资料等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创作的手册、图书、教材、摄影、录像、文字作品等的著作权。

5.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包括被公司列为技术秘密的项目,如公司的发展战略、科技成果、专有技术信息、生产诀窍、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及生产工艺、经营渠道、客户名单、管理模式、投资计划、产销策略、货源情报、产品销售合同、财务报表、统计报表、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这里所称的具有实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该信息具有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6.对员工非职务智力成果的保护,按国家相应法律、法规执行。7.组织机构分工

公司设立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方针政策;研究、领导、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审批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和各种规章制度;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公司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组长由公司总经理担任,主管技术的副总经理担任副组长,成员由主管分工的副总经理、副总经济师、副总工程师、及研究院办公室、档案中心、公司办公室、办民品开发、企管、计划、人劳、财审等职能部门的领导组成。

8.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行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两级管理。公司设立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8.1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起草、修订和执行; 8.2组织公司员工进行知识产权知识的学习和教育培训;

8.3负责公司内外以及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日常事物的处理 8.4协调公司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专利、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工作。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公室设在研究院,主任由研究院办公室主任担任,办公室成员由研究院办公室、公司办公室、企管、计划、产品开发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公司所属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贯彻、落实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政策,领导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和确定联络员。9.公司知识产权事物管理按业务分工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9.1研究院负责专利、著作权及计算机软件保护、知识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9.2公司办公室会同研究院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

9.3企管部门负责商标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外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的处理及合同法律的审查工作。

10.权利归属

10.1公司员工做出职务成果,其知识产权利益均属于公司。公司鼓励全体员工为公司的经济振兴和发展做出成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对职工的职务成果给予奖励,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10.2 由国家、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等上级部门投资的计划项目中完成的职务智力成果,其知识产权权益按国家和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10.3公司在对外科技合作和交流中(包括公司派出的培训进修人员)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成果,专利权或知识产权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10.4公司以及各所属单位与国内外其它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协作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权益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以下原则:

10.4.1委托研究:由公司出资横向委托外单位进行研究开发的项目,应在委托合同中写明知识产权归属条款,其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成果归公司所有。由外单位横向委托公司或各所属单位研究开发的项目,所完成的成果按委托合同执行,合作中未约定的,其研究成果归公司所有;

10.4.2合作开发:由公司或各所属单位同外单位合作共同进行研究开发的项目,其研究开发成果归双方共有;

10.4.3合资经济实体:由公司投资,包括以技术投资同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联办经济实体,在共同研制开始、经营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双方所有,并应在双方的协议、合同中明确写明,由公司提供的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权的各种成果资料,对方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和转让;

10.4.4外单位委托到公司或以各所属单位进行实习的人员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利用公司的设备、资料等技术条件取得的成果归公司所有。

11.知识产权管理

11.1公司对涉及的知识产权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公室和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专利、商标、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等项目的申请、注册登记、年费交纳、延期续展、著录事项变更等事务。

公司向国内外单位进行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其它智力成果权转让时,应按公司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的规定,由主办单位申请,经公司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

11.2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申请国内外专利、国内外商标,进行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登记及技术贸易时,原则上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并按公司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

11.3凡在公司及各所属单位科研、生产开发、经营管理、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改造,符合国家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及时按公司相应的专利、著作权、商标管理办法等规定程序进行专利申报、商标注册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4款的属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按《哈尔滨北方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待定)》规定的程序申报;由公司技术秘密评审委员会确定密级,纳入到公司商业秘密中进行管理。

11.4在进行科研课题研究、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开发的调研立项时,课题(项目)负责人应当调查所属技术领域的专利状态,进行必要的专利检索,以便确定可行的研究开发方向,或避开已有专利,或在已有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开发。研究过程中课题(项目)研究人员应注意了解相关技术领域、相关研究机构、最新研究开发成果,收集新公布的技术和专利申请资料,及时调整研究方向。研究中所产生的阶段成果符合专利条件的,应考虑申请专利。对涉及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应及时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审计法律部门的意见,以便采取相应对策。

科研开发工作完成后,须按公司科研开发的有关技术文件管理程序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课题任务书、立项书、合同书、科研开发技术工作总结、实验报告、记录、图纸等原始技术文件进行整理,按公司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借阅制度。对已确定为是公司商业秘密的部分,应按《哈尔滨北方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待定)》中的规定办理。

11.5公司员工在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参加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参观访问、通讯等),对保密的技术资料和信息,特别是涉及公司技术秘密项目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有关信息,要进行相应保密审查。在计算机网络上发布的资料信息,应按公司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应管理制度进行。

11.6公司及各所属单位在与国内外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应注明合作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涉及公司技术内容时,应约定保密条款,涉及公司重要技术内容时,可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书。重要的技术合同应经公司审计部门审查。签订技术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

11.7对外引进大型成套设备和技术之前,项目负责单位应对该项设备和技术所涉及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对必要的专利、商标等进行检索,在项目报告中应附上检索报告,为谈判和签约提供依据,避免支付不必要的费用。

11.8对外出口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负责单位应对出口国、针对该产品和技术所涉及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相应制定保护公司知识产权的措施,以保护公司利益,同时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起纠纷。

11.9严格执行公司来访参观制度:接待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允许外单位人员参观、了解和掌握任务与公司技术秘密相关内容,不得擅自带领外单位人员进入保密现场。外单位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录像、摄影。

12.权利与义务

12.1公司员工享有以下权利:

12.1.1职务智力成果的直接完成者有申报专利、版权登记和商标注册权;

12.1.2职务作品的直接完成者享有该职务作品的署名权(法人作品除外);

12.1.3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办法接受奖励的权利;

12.1.4有对公司知识产权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公司举报侵犯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的权利。

12.2保护公司知识产权是全体员工(包括离退休及下岗员工)的义务,公司的员工均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司保护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保护公司知识产权的义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侵犯外单位和他人的知识产权。

12.3公司依法保护每个员工(包括离退休及下岗员工)知识产权的权利,对侵犯员工知识产权的行为均予追究。12.4为增强员工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明确责任和义务,下列人员应与公司签订《哈尔滨北方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涉密人员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

12.4.1经公司技术秘密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公司有关涉密人员; 12.4.2掌握公司重要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公司领导干部和在关键及特殊岗位工作的有关涉密人员;

12.4.3涉及军工技术和公司专业技术发展研究及公司重大科研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及参加人员;

12.4.4由公司规定的其他人员。

13奖励与惩罚

13.1公司对每年在知识产权取得、管理、实施、许可、转让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13.2对侵犯公司知识产权行为进行举报、提供证据或重要线索,经查属实,公司对举报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13.3对违反本规定和和公司其他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公司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给予如下处罚:

13.3.1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13.3.2处以降低工资级别的处分;

13.3.3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13.3.4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纠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13.3.5对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

附加说明:

1.本制度由 部门提出。

2.本制度由研究院负责解释。3.本制度编制: 审核:

批准:

2.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篇二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 我国使用网络的人数以每年10倍的速度剧增,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 网络提供了便捷、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的同时, 也给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挑战。网络环境下, 严重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犯罪活动越来越多, 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

二、网络新技术挑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相对于传统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呈现内涵扩大、无形性加深、地域性淡薄、专有性弱化、时间性受到影响的特征, 网络知识产权违法、侵权和犯罪现象非常普遍, 中国版权保护正面临着新的挑战。

首先,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知识产权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作品数字化使其传播形式发生了根本变化, 传播速度更加迅捷。作品一旦上网成为公开信息, 传播很难受权利人控制, 即使发生侵权, 由于网络技术的羁缚, 也难以向法院举证。我国目前制定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远远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纠纷案件呈现发现侵权行为难、法律关系不清晰、确定侵权主体难、获取证据难、提交证据不完整等特点, 相对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而言,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基于自身的特点对传统刑法的相关理论与立法提出了诸多挑战。

其次, 网络新技术的发展凸现立法、制度建设的滞后性。技术发展往往超出政策和法律的发展, 这需要政府研究制定与之同步的政策与法律规范, 以便维护一个能够促进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可信和安全的环境, 而不是对技术的进步造成阻碍。随着新技术的发展,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有效实施版权保护, 需要在版权制度基础上寻求新的观念突破、新的理论建构和新的制度设计。

最后, 商业利益驱使侵权事件不断发生。一种技术通过承载的经济功能显示出它的重要性, 当经济成了技术的核心追求的时候, 技术就成了利益的角斗场。一些网站, 特别是商业网站受利益驱使, 肆意侵犯知识产权, 主要表现为P2P下载侵权、域名抢注侵权、网页网站侵权、网络游戏侵权, 此外, 还有网络上传和下载、网络链接、网络转载等其他侵权形式, 不仅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传播秩序, 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而且将对图书、音乐、影视等传统产业带来灾难性打击。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策略

第一, 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标准, 加速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进程。2006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这将推动我国的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尽快出台相应的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其内容应涵盖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定量与定性规定。不仅要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定义、范畴、责任主体等方面做出规定, 还要对网络信息资源利用知识产权侵权人的处罚进行定量化规定。二是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 法律具有普适性, 通过司法解释, 将规范现实社会行为的法律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上。三是加大执法力度, 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对破坏、避开保护知识产权措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 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宣传与教育。充分动员和利用社会多种教育培训资源, 发挥各方面积极性, 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活动, 形成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社会产权教育工作体系, 综合利用社会宣传、专题培训等教育形式, 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发展。政府下大力气进行宣传教育, 从根本上消除侵权行为发生的同时, 也需要互联网企业和网站树立“先授权、后传播”的法律意识, 从源头上防范侵权盗版行为的发生。

第三, 强化网络知识产权执法。我国政府一向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特别是近几年来, “剑网行动”已经开展了八次, 在打击网络侵权方面起了强有力的作用。将版权保护领域中社会最关注、影响最广泛、反映最强烈的网络侵权盗版作为版权执法的重点, 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在严厉打击各种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同时, 加强制度建设、运用技术手段, 探索建立网络版权监管的长效机制, 使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活动持久开展, 维护良好的网络版权秩序, 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社会环境, 提高版权保护的整体水平。

第四, 充分利用先进的数字技术手段强化版权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除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外, 使用技术手段也是有力措施, 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并为知识产权法律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提供新的思路。政府可以通过构建网络反盗版监管平台, 形成数字化版权保护技术, 禁止任何未经授权或许可的破坏、解除、规避信息的技术保护行为。

四、总结

随着科学技术与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 知识产权和网络的关系更加的千丝万缕、密不可分。合理利用网络, 努力并且切实保护网络上的知识产权, 不仅仅要落实在权威的法律条文中, 更需要全民共同的身体力行。知识产权与网络的关系, 也将是社会科学文明发展带给人们的智慧、道德、知识、文明的考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 与时俱进, 相信知识产权与网络的关系, 能够摒弃冲突和矛盾, 将会更加开放、更加和谐。

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 我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 使其在更加开放、更加和谐的环境下长足发展。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版权保护,机制创新

参考文献

[1]张健.新技术挑战中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N].中国改革报, 2009-7-8[1]张健.新技术挑战中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N].中国改革报, 2009-7-8

3.黑客之死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篇三

牢狱之灾和巨额赔偿的压力

施瓦茨不只是一位著名的计算机活跃分子和编程天才,而且是一个大名鼎鼎的黑客。对于施瓦茨的死亡,不少网民在表达悲痛和震惊之时,也感到惋惜,而且还对其所作所为相当纠结。有人指出,很难界定他是对是错,但年轻的生命就这样结束让人惋惜。

施瓦茨显然是一位提倡在互联网上自由共享知识和信息的计算机专业人员,他极力反对美国致力于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OPA)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PIPA)两个法案。出于在网络上公平和自由地获得知识与信息的观念,施瓦茨以其高级黑客的超级技术

盗窃了麻省理工学院(MIT)和JSTOR(一个在线学术期刊系统,其数据库包括1000多家期刊,供获得许可的图书馆、大学和出版机构自由访问)的480万份学术论文和其他文献。

2011年7月19日,施瓦茨因数字盗窃被捕。在支付10万美元保释金后,施瓦茨被保释。JSTOR称他们无意起诉施瓦茨,而是美国联邦检察官卡门·奥提兹坚持起诉施瓦茨。根据起诉书透露的内容,施瓦茨被控电信欺诈、计算机欺诈、从受保护计算机内非法获取信息、鲁莽破坏受保护计算机等罪。施瓦茨于2010年9月购买了一台电脑后,在MIT网络中注册了一个用户名ghost,开始进行数字盗窃。后来,JSTOR封杀了他的IP地址。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施瓦茨随后改变了IP地址,绕过MIT和JSTOR的封杀。之后,施瓦茨购买了第二台笔记本电脑,加快论文下载。JSTOR见状,又屏蔽了整个MIT校园网络。但几周之后,施瓦茨戴着自行车头盔进入网络中心,利用外置硬盘,通过物理接触的方式从MIT内网运行脚本下载JSTOR论文。他进入了MIT的网络柜,给自己分配了两个IP地址,在网络柜中藏好笔记本电脑和外置硬盘,进行数字盗窃。

美国联邦政府起诉施瓦茨时,将其罪名由开始的4项提高至13项,于是施瓦茨面临最高400万美元罚款及50年以上的牢狱生涯。但是,2012年9月24日,施瓦茨在出席法庭听证会时拒绝认罪。施瓦茨的母亲则在他自杀后的第二天(2013年1月12日)早上在《黑客新闻》中透露,“艾伦对自己的案件和即将接受的审判感到非常忧郁,但我们却不知道他正经历着如此巨大的痛苦。”

或许,这正是导致施瓦茨自杀的重要原因。

黑客、公众与网络知识产权

无论对于黑客有何种定义,但可以有一种基本的认定,即基于特定目的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并对他人信息进行下载(盗窃)、删改和破坏的人。黑客的动机有很多种,其中,就有出于自由和公正而下载信息以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目的,施瓦茨作为计算机高手和高级黑客的一部分行为动机可能正是如此。

但是,在网络时代,人们既担心知识和信息的泄漏,更担心政府、军队、银行、安全系统等要害部门的机密信息的泄漏,这将对所有人的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美国在“9·11”事件之后,国会迅速通过了“反恐怖法案”,其中就包括“网络恐怖主义阻止和防范”内容,“任何人在一年之内入侵他人电脑并且造成损失,累计金额达到5000美元的,将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播的一般的知识和信息,在现有法律框架和文化下,大部分人也认同需要保护。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当然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相应地,在网络时代,网络知识产权也应当获得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但是,网络信息资源的特征也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

2011年美国政府又草拟了更全面的SOPA和PIPA提交国会审议,但是引发了全球声势浩大的抗议。

网络自由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

施瓦茨之死可以说是对SOPA和PIPA的反抗,而且一些美国人认为,是美国司法部及其引用的过时的残忍的《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杀死了计算机天才施瓦茨,因此人们希望施瓦茨之死可以促成一部“艾伦(Aaron)法案”,废止严苛的计算机犯罪法,以保护人们在网络上

自由获取信息和发表言论的权利。

为什么包括施瓦茨和许多著名网站,如维基百科等网站在内的计算机专业人员、网络机构和公众要反对保护知识产权的SOPA和PIPA呢?维基百科给出了一些理由。维基百科称,SOPA和PIPA的法律条文并不是为了有效阻止人们侵犯版权这一主要目标,而已经变相成为一种严重妨碍互联网开放和自由的恶法。这将会增加网站所有者的负担,因为警方可以因为一项侵权的信息而依法对所有网站封禁,这已经是一种不必要的遏止作为。

这就会有两种结果。那些小型网站会没有足够的资源来为自己辩护,而大型媒体出于竞争的目的故意在版权信息并未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提出诉讼。如果很多网站尤其是国外网站纷纷被列为网站黑名单,这些网站将不会出现在各大搜寻引擎的结果之中。这样,SOPA和PIPA就会建立一个充满限制与控制的狭隘框架。

当然,维基百科称,他们反对互联网盗版并保护知识产权。维基百科的使命是与公众分享来自世界各地的知识,因此维基百科会尽所有可能深切关注那些有关保护他人权利的议题,并确保创作者不会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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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并不代表维基百科和其使用者们愿意看到有人践踏人们的网络自由,而SOPA和PIPA的规定可能侵害人们自由地从网络获取知识和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例如,SOPA和PIPA的法律条文不能区分著作权保护与言论自由表达的细微差别,一旦疑似侵权的网站只能被迫默默关闭,一旦有部分内容重叠便认为是侵权,这就会让人们失去追求保护言论自由的价值观念,而且人们将会失去所有能够代表我们这一代的一切。

互联网绝不能为了适应过度简单的解决方案,以及为了取悦那些花费高额金钱来推动这一控制法案的版权持有人,最终变成一个忽视人们得以自由表达权益的世界。不过,维基百科认为,《数字千年版权法》是一个可以接受的既保护知识产权,又有自由表达意见和分享知识和信息的法案,也就是能在不践踏自由表达的前提之下找到一个正确的方法,进而依法对那些已确实侵犯版权的文章和作者进行处理。但是SOPA和PIPA的出现并不代表这些价值观,所以维基百科反对SOPA和PIPA。

施瓦茨的独特意义

施瓦茨以盗窃学术论文的行动来反对SOPA和PIPA还有其自身的独特原因。在施瓦茨看来,自己未经他人允许下载论文等各种信息首先不是为了自己享用和获利,而是为了许许多多迫切需要和使用这些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其次是为了避免或打破政府、大学和学术机构、出版商、企业等机构垄断和独享公共信息,其中有些公共信息本来就属于每个公民。

例如,对于法院的判案信息和各种有关的文档,如法庭记录,不仅当事者(原告、被告和双方代理人)应当可以免费获取,就连一般公众也可以免费获取。对于当事人来说,获取这些资料是为了应诉并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是获取和学习法律知识并领略法的精神,也判断和了解公平和正义是否体现在每个案件中。

现在,尽管每个美国人可以查询美国联邦法庭记录系统,以获取这方面的信息,但是每次查询都要付费。这些信息即便对当事人也要每次收费,而非一次性地付费。这就使得包括施瓦茨在内的网络自由者想出各种方法来应对。施瓦茨和一些计算机活跃分子建立了一个网上的开放数据库,称为RECAP。这个数据库的聪明之处在于,它允许用户将自己付费获取的任何判案记录放入这个数据库中以自由和公共方式存储,因此可以让更多的人不用付费就能获得这些资料。

为此,施瓦茨只付了一小笔钱,就获取了美国各地法院的法庭记录和判案结果的海量数据,然后把它们放到RECAP公共数据库,让所有公众免费共享和使用。此举也让施瓦茨受到美国联邦政府的憎恨,这显然是破除了法院对判案资源的垄断。但是,在计算机活跃分子和一些公众看来,此举是施瓦茨们反对网络知识

和信息垄断的一项重大胜利,但政府失去了垄断资源后恼羞成怒,开始诽谤施瓦茨,同时FBI也介入调查,想要惩处他。在那段时间,施瓦茨可能会因这一网络自由的行为付出不小的代价,但是,由于施瓦茨并无什么明显的违法漏洞,因而政府未能对他有任何惩处。

JSTOR在施瓦茨返还了他非法下载的所有文件和论文后,于2011年6月撤销了对他的指控,并声称将继续在平衡研究人员、学生、图书馆和出版商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发布自己管理的内容。同时,JSTOR宣布将公开逾450万篇文章,供公众免费访问。

另一方面,美国一些公众和法律人士也认为,联邦当局试图将施瓦茨作为一个典型,把他的行为的违法和危害渲染得特别可怕,这是不公平的。但是,坚持起诉施瓦茨的联邦检察官并不认为是相关法律举措害死了施瓦茨。联邦检察官奥提兹在首先对施瓦茨的家人表示同情后说,“对于一些感到愤怒的人认为检察官办公室对施瓦茨的起诉是无理由的以及起诉导致了施瓦茨结束自己生命的悲剧,我似乎无话可说。但是,我必须澄清,针对和处理此案的起诉行动是恰当的。”她同时认为,她的检察官办公室只不过是在采取艰难的行动,“强制执行一项他们发誓遵守的法律,这样做是有充分理由的。”

施瓦茨的行为和死亡提出了一个特别的问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和公众在网络上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边界该如何界定。这不仅是美国,也是全球各国都需要在网络时代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责任编辑】张田勘

▲计算机储存数据

10字节=一个单词

2000字节=一页文稿

100K字节=一张低分辨率照片

1兆字节=一部短篇小说

2兆字节=一张高分辨率照片

100兆字节=一排放在1米长的书架上的小说

1吉字节=17个小时的数字音乐

10太字节=美国国会图书馆(世界上最大的图书馆)里所有的书刊

▲计算机最多的十个国家

①美国占世界总数的25.49%;②日本占8.5%;③中国占7.03%;

④德国占5.58%;⑤英国占4.27%;⑥法国占3.58%;

⑦韩国占3.14%;⑧意大利占2.87%;⑨加拿大占2.63%;⑩俄罗斯占2.52%。

4.我国海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研究 篇四

作者: 许红青

[摘要]依法实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既是一项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措施,又是我国加入WTO、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也是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所以我国海关建立现代海关制度,深化改革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必须加强对企业的宣传教育,使企业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重视海关这把不容忽视的边境保护伞。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主动保护模式平行进口

[正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产生了许多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非法货物在国际贸易中的数量和比例一直居高不下。据估计每年全世界假冒货物产值占世界贸易额的5-8%,约达1000至1200亿美元。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世界各国的联系进一步加强,经济来往不断增加,我国的对外贸易也发展迅速,这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大量涌出国门,涌向世界市场,大大损坏了我国和我国企业的形象,破坏了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国中重要国家,我国政府该如何切实履行WTO的各项协议,成为摆在中国政府面前的当务之急。海关作为我国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应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条款,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有效制止进出境侵权货物违法活动,维护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秩序,鼓励外贸企业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重要性

2005年3月26日,福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福清海关(福州海关下属关)申报出口2.8万双PE面底拖鞋,运抵国为莫桑比克。在查验时,福清海关工作人员发现了一个疑点。当把集装箱放在X光下过机检测时,工作人员看到集装箱内的纸箱摆放极不规则,这是夹藏不法货物的信号,工作人员当即要求开箱查验。在长达40英尺的集装箱中部,共计1200双使用了“星鸽”字样及盾牌图形的拖鞋混在其中。通过查询海关总署备案库,工作人员很快就辨认出该产品涉嫌侵犯“白鸽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此后,福清海关的上级关———福州海关将此情况通知“白鸽”商标权利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该司认为上述1200双拖鞋侵权,向海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福州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侵权货物。

福州海关的出色工作拯救了屡遭侵权假冒而濒临“折翅”的“白鸽”牌塑料拖鞋,这只是近年海关查获侵权物品,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当中的一个例子。海关打假最大的好处就能够在口岸查获产品,对侵权物品起到威慑作用。今年4月7日,北京海关查获侵犯“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案,共查获运动鞋2740双,案值6850美元,涉嫌侵犯商标权的鞋类制品的出口目的国为俄罗斯和乌克兰。去年10月,1415只标有劳力士标识的侵权手表,想从邮件快递渠道蒙混出境,被厦门海关现场关员逮个正着。

在国有名牌维权的浩大行动中,中国海关是一个有力的“保护者”。自1996年至2004年,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4361起,案值6.3亿元人民币,有力打击了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违法行为,净化了口岸秩序,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从以上的具体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进出口环节采取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海关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把守着防止侵权产品冲击企业国际市场份额、损坏企业声誉的最后一道大门。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和具体内容。

(一)历史:

我国从1994年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1994年9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的公告。1995年7月5日,国务院176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至此,政府通过法规正式授权海关得以制止和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口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制度化的新阶段。与此同时,海关总署也随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等工作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完善了海关执法的根据。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关法》,其中新增加了两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地四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地位和权限,能够对与进出境货物、物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实施同样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措施。200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了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基本程序等,是目前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主要执法依据。总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是海关行使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具体内容:

1、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和模式:

(1)范围: 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限于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保护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邻接权),《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保护的专利权。

(2)模式 :根据修订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主动保护指海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被动保护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要是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依照其申请对其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1].主动保护模式。主动保护模式主要有以下内容:(1)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事先进行知识产权备案;(2)海关发现涉嫌侵犯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权利人;(3)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4)海关有权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认定;(5)海关对能够认定侵权的货物,应当予以没收;不能认定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6)海关有权对没收的侵权货物进行处置。

[2].被动保护模式。被动保护模式有以下内容:(1)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可以直接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不必事先进行知识产权备案;(2)海关依据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3)海关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如果人民法院未能在海关扣留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要求协助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海关应当立即放行货物。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主要程序 :

(1)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 :修订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取消了强制备案的要求,但为了更充分地发挥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职能,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2)进出境地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原则是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可以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作出,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处理。

(3)海关调查 :在主动保护模式下,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海关没收侵权货物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三、国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历史和现状。

(一)国际知识产权边境(海关)保护的历史:

1、19世纪之前:早在18世纪,英国、德国、法国、美国和日本都拥有了自己的专利制度,但是国际间涉及知识产权的商业交易甚少,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更加是没有。(狭义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仅只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本文所指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仅指狭义的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

2、十九世纪中叶---1994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产生。十九世纪中叶,国际间技术交流日渐增加,对知识产权的边境(海关)保护也被提上了议程。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883年、1886年分别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这两个公约都建立了各自的执行机构,即国际局

(InternationalBureau),1893年上述两个国际局合并,标志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朝着整体化和全面化的方向发展。20世纪6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即“WIPO”成立了,他直接促进了区域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发展。在欧洲,1986年12月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确定禁止假冒商品进入自由流通之条例(1994年被《关于禁止假冒商品和盗版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出口、再出口的措施之条例》所取代1).在北美,北美自由贸易区根据1992年12月17日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即NAFTA成立,NAFTA是美、加、墨三国间全面的综合性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共8篇22章。第1718条指出边境措施是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所不可缺少的。

3、1994年以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到了巨大的发展。1993年年底,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坚持下,最终将Trips协议纳入了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一揽子”协议,并在新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里设立了专门的理事会,负责执行知识产权协议的落实。尤其是在199

5年世界贸易组织运行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局面。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做了许多突破。它第一次在国际多边协议中系统的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海关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的独特地位,另外,任何WTO成员过迟早都必须遵守WTO协议规定的义务,从而大大的扩展了国际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国际知识产权边境(海关)保护的现状:

为使边境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化,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关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规范,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海关保护为重点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在美国,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美国法典》(UnitedStates Code)第19篇即“海关关税”部分,海关条法局的知识产权处依据海关条例实施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香港,海关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唯一执法机关,承担调查、起诉、执行等多项职能;在日本,《海关税法》授权海关负责在边境知识产权保护中行使调查和对当事人起诉的权利。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重视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及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足及面临的困境:

1、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提供担保金几仓储费用的问题:

《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在被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根据条例要求,即使货物的侵权状况非常明显,海关也必须向权利收取担保金,特别是连续遭遇侵权的权利人,往往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支付大笔多笔保证金,给权利人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证据问题:

申请海关保护其知识产权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若企业申请海关保护其知识产权,就意味着企业在申请之前,必须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收集了大量的信息,特别是证明市场上纯在相关进出口产品侵犯了其知识产权2。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市场上相关进出口产品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海关才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海关根本不会中止放行侵权货物进入流通市场。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现场执法部门来说,这是一个自由裁量的标准,但是对与企业来说,这就是一条无法把握的规定,证据标准到底是什么,到底怎样才能充分证明呢?这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否则仍然不利于合法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

3、知识产权人和侵权行为人的和解问题: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动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后,如果知识产权人和收发货人和解了,这无疑会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浪费,因为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愿的自由的处置其权利,可以追加授权侵权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而一经授权,本是侵权的货物也就不在是侵权货物了,海关也就不应当查处没收了。

4、平行进口问题:

平行进口是指合法的知识产权商品权利人未经进口国相同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该商品经合法途径进口至该国。在这里,进口方相对于进口国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就是平行进口。双方在同一种商品上都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从而引发权益纠纷。因为知识产权是具

有地域性的,在一个国家取得了知识产权并不当然的在其他所有国家都取的知识产权而具有专有排他性。我国对平行进口问题没有规定。

35、在现行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依据中有很多规定存在不确定性,缺乏可操作性:如在侵权案件的刑事责任追溯的标准上,虽然有对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形式责任的规定,但在侵权清洁和案值达到何种程度后才追究和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却没有明文规定。再如在对侵权案件的罚款幅度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对进出口的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而侵权货物价值如何确定却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使海关在实施处罚是可能产生处罚尺度不统一,不利于严格公平执法。外贸企业自身的原因分析:

1、企业对知识产权申报存在理解误区。主要是:部分企业认为应该向海关申报的知识产权仅限于企业的自有品牌,对国外客户指定贴牌加工所使用的品牌不用向海关申报也不涉及侵权问题;部分企业认为应该向海关申报的知识产权仅指在国内已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海关总署申请保护的备案商标,对未注册或未备案的品牌不需申报;

2、知识产权备案内容变更不及时,影响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3、外贸公司不负责任造成侵权行为发生,但事后往往宣称不知情,海关举证难。

4、侵权货物查获存在难点。由于出口货物多为免税,通关速度快,侵权商品执照产家分布较广,难以查获,海关较难发现真正的制假者。

5、权利人对海关查获知识产权案件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有的权利人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

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一)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便利合法贸易相结合:

海关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做到及时、有效。对侵权状况能够确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扣留、没收和处置措施,不应放任其继续流入商业渠道。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海关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海关手续是国际贸易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海关在便利合法贸易和维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障收发货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海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有效通关结合起来。既要保护合法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又要保证正常的贸易秩序。

(二)企业应当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近年来,相当一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十分薄弱,大部分企业至今仍普遍忽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申请。据了解,宁波有20个品牌被列入“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品牌名单”,但这20个出口品牌中却只有6个向海关总署办理了知识产权备案手续。福州海关2004年有进出口业务的国内企业共705家,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的仅8家,仅占总数的1%。

企业应当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时向海关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内容有所变更时,及时进行知识产权的备案变更,以便海关更好的保护起知识产权。

(二)保守商业秘密:

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进出境保护过程中,海关通过备案、申请等环节掌握了量的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保守商业秘密对企业来说非常重要,在《条例》中第6条也明确规定“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结语]依法实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既是一项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措施,又是我国加入WTO、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也是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所以我国海关建立现代海关制度,深化改革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必须加强对企业的宣传教育,是企业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重视海关这把不容忽视的边境保护伞。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全文参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全文参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部分

[5]黄勤南,《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 陈东星,《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研究》,中国期刊网,2005年7月11日

[7]于鹏,《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法律研究》,中国期刊网,2006年5月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5.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篇五

摘要:文章在分析油田产能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特点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阐述了该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调查报告的工作程序、调查方法、调查范围和调查因子以及调查报告的.重点,期望对该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的编制有所帮助.作 者:门晓棠 曾铮 李九陆 作者单位:门晓棠,曾铮(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

李九陆(中国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6.铁路通信传输网络的保护措施 篇六

1 铁路通信传输网络概况

铁路通信网主要由传输网、接入网、调度通信网、会议通信网、无线通信网、GSM-R通信网、数据通信网、应急通信网等组成。其中铁路通信传输网是铁路通信网的支撑网络, 是构成其他铁路通信网络基础网络。铁路通信传输网分为三层结构, 即骨干层、中继层和接入层。

(1) 骨干层 (干线传输网) 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 (简称总公司) 与铁路局、铁路局与铁路局之间的通信传输网络, 负责总公司与铁路局、铁路局与铁路局之间的通信信息传送。

(2) 中继层 (局线传输网) 是铁路局与较大通信站点之间的传输网络, 负责铁路局管内与较大通信站点之间通信信息传送。

(3) 接入层是通信传输接入层的业务承载体。将用户信息接入到相应的通信业务网络节点, 并在传输网的支撑下, 实现音频电路、自动电话等通信业务功能。接入层 (区段通信) 是铁路区段中间站之间的通信网络, 负责铁路地区、站段、各车站以及区间等站点通信信息的接入和传送。

铁路传输网骨干层和中继层传输设备目前主要采用DWDM+SDH/MSTP制式, 接入层传输设备目前主要采用SDH/MSTP制式, 接入网设备目前主要采用OLT和ONU等设备。

2 实施铁路通信传输网络优化保护的意义

铁路通信划转路局管理以来, 按照通信传输网络网管监控集中化、网络运行安全化、维护工作制度化的维护工作思路, 从基础管理入手, 以建立健全各种维护管理制度为标准, 完善技术管理台账, 提高管理水平;以优化网络结构为基础, 实施双路由保护措施, 确保传输网络及主要行车电路的安全畅通;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 加大通信传输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力度, 提升通信传输设备装备水平。

(1) 铁路通信网络是铁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铁路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 铁路通信网络作为承载铁路各种控制信息、数据传输、语音通话和图像监控等相关业务的重要基础平台, 已成为发展高速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铁路通信网络维护管理, 确保铁路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重要任务。

(2) 实施铁路通信网络双路由保护措施, 是满足铁路高速化、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要求。通信网络作为列车控制、调度指挥、安全监控信息、铁路信息化等系统的组成部分, 与铁路安全与运输效率密切相关。

(3) 优化通信网络结构, 是提高通信资源利用率的有效途径。随着铁路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 对通信网络的需求日趋增加, 通过优化网络结构, 合理组网, 及时提供各专业所需的电路。

3 铁路通信传输网络优化和保护措施

目前通信网络结构主要采用环形网和线型网的拓扑结构。

3.1 骨干层传输网

3.1.1 网络结构

马可尼西北环波分系统所承载的主要是局线业务, 包括兰州—乌鲁木齐的6号链、疏勒河—乌鲁木齐间的5号链及8号环业务。而铁路骨干传输业务大部分均承载在中兴西北环波分系统中:改建1号环/9号链、西北环2号环、3号环、4号环、6号环、1号链、2号链、3号链、4号链、10号环/11号环/8号链SDH 2.5Gb/s系统。

3.1.2 保护方式

兰州以东西北环波分系统2、3、4、6、8号环和改建1号环均为四纤双向复用段保护环;兰州—西宁波分系统3号链、4号链通过与联通 (原网通) 2.5G置换通道提供重要业务的保护。9号链通过联通2.5G置换通道完成全通道业务的保护;兰州—乌鲁木齐波分系统1号链、2号链通过与联通2.5G置换通道提供重要业务的保护。8号链通过联通2.5G置换通道完成全通道业务的保护。

3.2 中继层传输网保护方式

(1) 西北教育网2.5G系统。玉门—嘉峪关—疏勒河组成二纤双向复用段环;嘉峪关—酒泉—清水—高台—张掖—马莲井—金昌—武威南—永昌—山丹—张掖 (联通) —清水 (联通) 嘉峪关组成二纤双向复用段环;武威南—古浪—永登—河口南—兰州—皋兰—白银西—景泰—干塘—谭家井—武威南组成二纤双向复用段环;干塘—中卫—同心—固原—平凉—安口窑—西安—干塘组成二纤双向复用段环。其中干塘—西安间利用中兴西北环一个波道形成环保护。

(2) 天兰二线2.5G系统。天兰二线2.5G为复用段1+1保护方式, 利用马可尼西北环6号环中的一个155通道形成兰西—天水之间的通道保护。当兰西—天水2.5G通道中任何区间发生光通道故障时, 由于西北环6号环的环保护作用, 使得传输系统中部分配置保护的重要铁路业务安全畅通。

(3) 兰局2.5G系统。采用二纤双向复用段保护环, 环中新增OSN 2500设备进一步提高了通道资源的利用率。

(4) 太中银2.5G系统。开通了兰州—银川 (经宝兰线) 、兰州—中卫 (经干武线、兰新线) 波道, 构成兰州—银川—定边—中卫—兰州间SDH 2.5 Gb/s设备二纤双向复用段保护环, 为太中银铁路GSM-R系统传输网络提供了保护条件。

3.3 接入层 (区段) 传输网保护方式

兰州局管内接入层传输系统主要有天兰线、兰新线、包兰线、兰青二线、干武线、红会支线、镜铁山支线、玉门南支线、敦煌线、嘉红线、石汝线、宝中线接入网等。铁路区段的重要铁路业务均承载在接入网传输系统中。为了提高铁路接入网网络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对网络的保护和资源优化方面做了一些工作。

天兰线接入网传输:兰西—陇西、陇西—天水分别通过天兰2.5G系统中的4个155M通道进行保护。

兰新线接入网传输:针对兰新线点多线长等特点, 采用不同方式进行通道保护。兰州—打柴沟、打柴沟—武威南间利用光纤进行保护, 对于主要行车业务通过不同的传输系统进行电路保护;武南—嘉峪关间通过与联通置换的光纤传输系统完成武南—张掖、张掖—嘉峪关的业务保护。

中银铁路接入网传输:在定边、水套、宁东客等通信机房SDH 2.5 Gb/s与SDH 622M传输设备上增加板件, 通过已经形成的SDH 2.5 Gb/s复用段保护环组成了4个SDH622M通道环, 实现对太中银铁路定边—银川、定边—中卫SDH 622 Mb/s传输系统的保护。

4 主要行车电路双路保护措施

传输网的安全直接影响通信业务网的安全, 因此确保传输网络的安全至关重要。在合理组网的基础之上, 逐步完善骨干传输网的建设, 形成多径路、多路由自愈环网络, 有效防止设备、线路障碍造成的业务中断。在现有网络情况下, 将业务合理分布在不同系统、不同设备、不同路由上, 保证重要行车电路的安全畅通。对重要业务利用具备自愈能力的环网及采用双径路实现自动切换, 确保实现电路保护。

(1) 数字调度通信系统电路保护方式。数字调度通信系统2M电路采用环形网络结构、双路由保护。其中兰州—打柴沟信号楼数调迂回 (兰打线) 2M电路径路与兰州—打柴沟信号楼数调迂回 (打武线) 2M电路径路不同, 从而在电路的形成方面起到保护的作用。

(2) TDCS系统电路保护方式。TDCS系统2M电路采用环形网络结构、双路由保护。

(3) CTC/TDCS系统电路保护方式。CTC/TDCS系统2M电路采用环形网络结构、A、B网组网结构、双路由保护。

(4) 客票系统 (PMIS) 电路保护方式。客票系统 (PMIS) 采用混合型网络结构 (树形+环形) , 双路由保护。

5 铁路通信传输网络优化设想

根据未来业务发展需求, 构建高速率、大带宽、高可靠的局内骨干传输网, 实现新建网络与既有网络的合理连接, 满足既有铁路、新建客专、规划铁路以及规划中的数据网、调度网、城域网等各种通信网络建设的带宽需求。

5.1 建设兰州地区核心环

兰州—兰州西—兰州北—兰州OTN40波*10G/SDH-10G设备成环。

5.2 建设骨干网东北环

兰州北—白银北—中卫东—银川—定边—平凉—天水南—兰州—兰州北OTN40波*10G/SDH-10G设备成环。

5.3 建设骨网骨网

骨干网西环:兰州西—张掖南—嘉峪关南—柳沟南OTN40波*10G/SDH-10G设备成链状;骨干网北环:兰州西—武威南—干塘—兰州北SDH-10G设备成环;骨干网南环:兰州—陇南SDH-10G设备成链状。

5.4 建设区段接入层

天兰、兰新、包兰、宝中、兰青、干武等区段采用SDH-10G系统;敦煌铁路以及红会、嘉镜、石汝、玉门南支线采用SDH-2.5G系统。

5.5 建设地区城域网

依据铁路专用通信业务发展需要, 建设天水、兰州、兰西、武南、嘉峪关、银川、迎水桥等铁路地区城域网。采用SDH 2.5G及接入网系统, 满足站段信息化建设需求。

5.6 优化网络结构, 提高通信网络保护能力

根据通信光缆资源及既有通信网络结构, 多渠道、多途径实施传输网双路由保护措施, 构建自愈型传输网络, 确保铁路CTC/TDCS、红外线、客票、数调、电话会议、生产办公网等铁路重要电路的安全畅通。

利用既有通信网络传输节点与新建铁路通信网络传输节点通过不同径路构成相应的保护环, 组建以兰州、武威南、嘉峪关、天水、银川、中卫6个节点的局线Mesh网, 承担局管内的铁路通信业务。

(1) 组建兰州枢纽环。利用兰渝铁路兰州枢纽工程建设, 起点兰州北—石岗—兰州西—兰州—兰州东—青白石—大砂坪—兰州北终点环回, 即环状光传输网和光接入网, 在兰州北、兰州西、兰州局调度楼、兰州局信息处、兰州通信站分别新设OTN 40波*10G设备。

(2) 组建包兰线兰州—中卫—银川环。利用既有包兰线和包兰二线各传输节点, 既有线兰州—皋兰—白银西—景泰—干塘—中卫—青铜峡—银川, 包兰新建二线兰州—白银南—刘川—大红沟—中卫—青铜峡 (新) —银川, 形成兰州—中卫—银川环网结构。

(3) 完善银川—兰州及兰州—中卫环双路由保护措施。针对中卫—干塘长途光电缆单路由问题, 通过敷设光电缆以及租用其他电信运营商光纤等方式, 对传输系统进行双路由保护。

(4) 组建天兰线、宝中线兰州—天水—平凉—中卫—兰州环。利用既有天兰线、宝中线及新建宝兰客专、天平铁路各传输节点, 利用兰州—定西—陇西—甘谷—天水—宝兰客专东岔—天水南—通渭—秦安—定西南—榆中—兰州西—兰州—包兰二线兰州—白银南—刘川—大红沟—中卫、既有宝中线中卫—同心—固原—平凉—天水, 构成兰州—天水—平凉—中卫—兰州环网结构, 其中既有天兰线天水站与新建宝兰客专东岔间、既有天兰线天水站与既有宝中线平凉站间需通过新建光缆线路及传输设备连通。

7.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篇七

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会在诉讼请求中,既有财产相关的执行内容,如要求被诉侵权方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请求;也有要求被诉侵权方停止侵权的行为的非金钱执行内容的请求。而权利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考虑采取诉讼临时措施时,对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方控制的数量较大的批量侵权产品,如商标侵权案件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产品和著作权侵权复制品等的库存,或销售流通领域和渠道中的商品等,是否可以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救济,防止该数量较大的涉嫌侵权商品一旦流入市场可能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这样的救济目的,是通过行为保全即临时禁令还是通过财产保全来获得?

法律规定的支持各临时措施的实体性条件

1.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都具有保障判决执行的目的,保全程序和裁量的因素有一定类似,都要考虑被申请人权益保障而需要担保、需要限制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手段。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保全在功能上更能预防损害扩大,而财产保全偏重确保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行为保全在效果上除了保障将来判决执行的效果外,还能够使申请人权利及时得到实现。

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在原来民诉法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引入了行为保全,从而建立起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并立的民事保全制度体系,原民诉法条文中的“财产保全”用语被修改为“保全”,以涵盖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其中,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了,“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证据保全

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各大知识产权实体法对临时措施的规定

各知识产权实体法中均有类似适用临时措施规定,即“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的法条删除了原来2001年修改的法条中 “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被删除。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01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但上述法条仍未直接明确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所及的范围,即是否可以对涉嫌侵权的产品采用财产保全的临时措施,如采取扣押、查封、冻结措施,防止被申请人将涉嫌侵权产品扩散到市场。实践中,财产保全应该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而对侵权人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的对象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能够变现的财产。而保全涉嫌的侵权货物,如果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可能判令货物被销毁(也可以除标或被拍卖)并不能保证执行;如侵权不构成,自然谈不上侵权责任,被保全的货物更不可能成为能够被执行的对象。因此,在临时措施的临时层面上,对涉嫌侵权货物采用财产保全措施,背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

与此观点不同的是,200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海关扣留的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时要将司法扣押列入请求事项。该第十八条规定“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该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201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即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牵出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可能出现“就被扣留的侵权货物”既可以申请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尽管这一规定显然与前面讨论的“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的功能和目的不一致,但因为如此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出口涉嫌侵权货物申请法院予以财产保全,似乎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的认识

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难以明确区分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相互之间的界限,使权利人难以把握和正确运用,导致理解和执行上的误解和偏差,使得在实践中各项制度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对于行为保全来讲,法院的把握标准较高,导致实际运用偏少,临时禁令对权利人而言,可望而不可及;而财产保全措施中有相当部分也没有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在实践当中,权利人有时迫不得已会出于保险的目的,多重申请临时措施,即对相同的对象同时提出停止侵权行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既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也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证据保全的实体性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而如果通过采取证据保全对涉嫌侵权的货物悉数全部查封,则会明显超越了证据保全的界限,也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实际上在实践操作中,证据保全运用得当会便利权利人,控制诉讼成本,如若仅是为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证据,只需提取样品就可以达到目的;即使进一步从侵权赔偿角度考虑,需要取得涉嫌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也可以清点数量或提取相关单据证明用以佐证,而没有必要保全全部的涉嫌侵权产品。

行为保全即临时禁令具体的执行方法,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禁令的实质含义是命令侵权人停止有关的涉嫌侵权的行为,如不生产、不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对于已经生产的产品、专门的工具、处于流通领域的商品应如何处理,临时禁令的效力似乎无法及于。在临时禁令到生效判决执行之间的空挡期,如何控制这些涉嫌侵权的产品、制止其流入市场等等问题,仍有待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从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出发,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尽管不可或缺的是赔偿责任的财产性请求,但并不排除本案讼争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财物。例如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可以提出销毁类诉请,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等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诉讼请求提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工具的权利,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支持原告此类诉请,直接判决侵权人承担销毁侵权产品、侵权工具的民事责任。这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息息相关,侵权产品、侵权工具是否销毁,关系到侵权行为是否真正停止。在这个基础上,作为销毁的对象的涉嫌侵权产品和专用工具、模具等生产设备是否可以作为与诉讼案件争议相关的财物,从而通过法院的审查能够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应当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或虽未直接涉及但与终局判决的执行存在密切关联的财物。与本案有关财物,除前述作为销毁类诉讼请求的对象之外,另一种情况可以是案件争议的标的,如商标侵权诉讼中可能涉及的被控侵权的域名,或是被告自己申请的甚至已经注册的争议商标,又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也申请了相应的专利;从而使得被告相关的知识产权因为与被控侵权行为不可分割而成为能够被财产保全的对象,均可以采用与争议相关的财物以诉讼保全的方式进行查封或冻结。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2001年10月25日 [2000]民三函字第1号)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对专利申请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确保在财产保全期间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改变。因此,应当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其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1]1号)也有相应的规定。此时的被保全的知识产权权利则淡化了财产执行的功能的内容;突出了案件争议标的功能。还有一种情况,除了海关查扣在前的民事案件外,有类似的民事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工商行政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行政查扣措施,在对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侵权再进行司法审查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以与“本案有关财物”的依据采取财产保全在实践中也常被采用。

基于保全制度的特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保全请求的目的范围内,仍有一定的裁量空间。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不是单一的财产纠纷案件,特别是考虑是否对将来判决执行的影响,不应由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裁定解除保全,应排除2012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适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8.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篇八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环境;民法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理论

网络环境下所形成的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不同,而如何更好的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深层次的了解,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要明确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

首先是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立在网络隐私存在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具体而言就是隐私权拥有者有权知悉使用该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以及主体性质等多方面的内容,有权依靠正常的手段了解对其信息进行使用的具体情况。简单而言就是有权知道谁要用其自身的个人信息,用这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什么,使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还有使用形式等等。同时还包括该信息内容会不会被再次传播,以及相关信息所涉及到的权利内容等等。相对应就是信息使用者必须要承担告知义务,对信息所有人应该知悉的内容进行告知。

其次是选择权,就是说实际上在网络环境下用戶可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情况以及收集内容和范围进行选择,可以禁止或者是许可网站或者是单位个人搜集其个人信息内容的权利,这一内容是可以分割的,也就是说用户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也可以选择让其使用个人信息的部分内容。但是在如今的网络社会中,这部分的选择权实际上是最容易被剥夺的,很多网站要求用户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登记,或者是对不完整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依照选择权的规定实际上主动权应该在用户手中,但现实情况下用户只能无条件的输入它所要求的全部个人信息内容,否则不允许进入网站或者是不会提供某些服务,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只有两种选择就是按照网站要求或者是拒绝进入,用户自身的选择权被剥夺,这对于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网络规范化是不利的。

最后,安全请求权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针对侵权所形成的必然结果就是请求权的产生,例如侵权行为中的请求权、合同不能履行中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等。在网络社会中,用户自身的个人信息虽然受到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但是侵害其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还是时常发生,在发展这一侵权结果之后,用户所要行使的就是请求权,一方面用户有权要求侵害器隐私权行为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赔偿用户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当侵权行为人继续侵权或者是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用户有权依靠提起诉讼等司法手段来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要求侵权行为人履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内容。

二、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1.明确其内容以及民法保护范围

目前我国民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隐私权在该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明确其地位的独立性。将隐私权的概念单独提出,并和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内容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并且对其概念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这也充分体现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走向直接。而一旦形成这种直接保护,网络隐私权在分类保护上就有了较为明确的立法保护,对其内容也可以比较明确的进行规定。具体针对网络隐私权所应该包含的内容为个人的信息、活动以及空间,而在民法保护范围上应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健康状态等个人信息内容,其次是个人的经济状况、银行征信、信用卡使用、网上交易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应该是个人在网络上的专属空间,包括QQ空间、博客、微信内容、微博、网络硬盘、网络记事本等,最后就是个人的上网记录,包括网页浏览记录、登陆记录、IP地址等等,这些都应该是网络隐私所应该保护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对网络隐私权实现民法保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依靠立法对其保护的内容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同时还要注意弹性条款的应用,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同时也是无法预知的,尽可能的在立法的过程中依靠弹性条款对其日后可能出现或者是未知的隐私权内容以及维权方式进行规定。

2.提高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法律意识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助于维护人们的知情权,但也可能造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因此,应该区分言论自由与互联网侵权之间的区别。对于网上言论,要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以便对网民进行监督,人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个人权利时,都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要引导网民以道德为标准来衡量自己的言行,加强自律,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对网民进行积极引导,如通过新闻媒体加大网上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工作,让民众知晓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可能导致隐私侵权的行为及侵权发生后应该如何维权等。尤其是应加大对青少年网络隐私权的宣传力度,从而强化其自我保护意识。有统计表明,有26%的青少年在网上透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70%的人公布了年龄,60%的人泄露了住址,63%的人留下了真实的联系方式。这些真实信息一旦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后果将难以预料。

作为一个现代化的法治社会,一方面,要提倡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个人的隐私权的保护也需要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正如菲利浦·格雷茨亚诺所说,“若拒绝对私生活给予法律保护,在性质上可能危害个人的自由。对某人私生活予以尊重,实际上就是承认其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所以,只有当人们的隐私权尤其是网络隐私权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乃至自身才能得到保护和发展,也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整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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