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担保制度(共13篇)
1.员工担保制度 篇一
员工异动管理制度目的为规范企业人事异动管理工作,为员工个人成长提供发展空间,特制定本制度。2 适用范围
适用于集团总部及各分公司。主办单位
员工异动的主管部门是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其他各分公司(部门)对员工做出异动的需经主管领导及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执行。员工异动包括:晋职、晋级、降职、降级、调动、辞职、辞退及合同终止等情形。
4.1晋职晋级
4.1.1 晋职晋级的含义:晋职晋级是指员工在任职期内,由于其个人工作表现突出或工作发展需要,在公司内部或公司间调岗后职务级别升迁或待遇级别提升等情况。
4.2 降职降级
4.2.1 降职降级的含义:降职降级是指员工在任职期内,由于不能符合原岗位工作要求、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职、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等情况,在公司内或公司间调岗后职务级别降低或待遇级别降低的情况。
4.3 办理程序
4.3.1 员工在公司内或公司间晋职晋级(降职降级)的,在主管领导提出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拟晋职晋级(降职降级)人员的工作情况做相应了解并办理员工异动手续;
4.3.2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员工异动审批,执行审批结果并将《员工异动审批表》转发财务部门及所属部门。
4.4 调动
4.4.1 调动的含义:调动是指员工在任职期内,由于工作需要或个人提出调岗等情况,在公司内或公司间调岗的情况,其职务级别和薪酬不变。
4.4.2 办理程序
4.4.2.1 员工在公司内部调岗的,由主管领导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员工需在公司间
调岗的,由调入分公司(部门)负责人或员工本人向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4.2.2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拟调动人员的工作做相应了解并办理员工调
动手续;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员工调动审批,执行审批结果并将《员工异动审批表》转发财务部门及所属部门。
4.5 离职
4.5.1 辞职:员工提出辞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领导提交辞职报告(试用期员工提前三
个工作日,正式员工需提前一个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职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4.5.2 辞退:如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严重违纪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可以与员工
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可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4.5.3 合同终止:集团及各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合同期满前30天通知员工本人,对有一
方无意续签的情况,在合同到期之日起视为合同终止,按照离职流程办理相关手续。辞退申请:由员工主管领导与员工进行辞退面谈,员工同意公司处理意见后由主管领导发起辞退审批流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收到的辞退审批协助用人部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4.5.4 办理程序
4.5.4.1 员工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则上工作交接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离职人员办
理工作交接时应由主管领导指定接收人交接,如暂无合适人选交接时,由主管领导进行接收;
4.5.4.2 离职人员正式离职后,涉及到与其相关的工作内容、财物、资料等未交接完毕的,由
各签批离职手续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4.5.4.3 离职员工需主动向集团及各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索取离职相关表单(《离职审批
表》、《工作交接单》、《离职承办事项》),按要求到各部门办理签批,此过程由主管领导负责监督,集团及各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催办;
4.5.4.4 集团及各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需将按离职流程完成的《离职承办事项》打印,由员工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案,并扫描发送至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备案;
4.5.4.5 离职员工如与企业签订有其它协议(如培训协议等),按协议约定办理;
4.5.4.6 离职人员须在离职当月办理完毕劳动人事关系的转出手续。离职人员在规定的最后工
作日之前,须把自己的私人物品带离公司,否则公司有权在最后工作日之后进行处理,不负责任何经济赔偿。
4.6离职审计
重要岗位或经济管理岗位人员离职(辞职、辞退或合同终止),集团审计管理部门须进行离职审计,审计时间无特殊原因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4.7 离职面谈
对于离职(辞职、辞退、合同终止)人员,集团及各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与员工提出离职申请后实施面谈,对需要挽留的人员及时与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沟通,并对离职原因进行总结分析。相关表格
《员工异动审批表》
《离职审批表》
《工作交接单》
《离职承办事项》
2.员工担保制度 篇二
一、宋代契约担保法律制度的主要种类
在宋代, 契约得以不断发展和盛行, 不仅规定非常详细, 而且种类也较为繁多, 是前代无法比拟的。即便是我国所遗留的宋代契约原件相对较少, 但是宋代对契约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却较多。总的来说, 宋代契约的种类繁多, 主要有:田宅买卖契约、田宅典当契约、租赁契约、租佃契约等, 以下对宋代契约的主要种类作了概述。
1. 田宅典当契约。
所谓“典”也就是业主将田宅交由钱主, 领取钱银, 保留首赎权, 可以不付利息;在典当的过程当中, 有“田根”、“田骨”的说法, 即典卖人可以保留土地赎回权。钱主可以任意使用田产, 也可以获得该田产地租等相关的课利, 来代替利息。关于田产的用益物权, 规定田主享有再典当和出租等权利, 但是不能出卖田产。宋代规定, 保留田宅所有权、回赎权, 只转让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典卖”称为“活卖”。其中绝卖与活卖的最大区别是有无回赎权, 并且因为钱主所得到的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这就使得典价要比卖价低得多, 通常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是根据价钱来判断活卖还是绝卖。
宋代民间中的借贷规定, 大多是要求百姓以物抵押, 通常百姓最重要的抵押对象, 是百姓最主要的财产———田宅。但是根据当时的传统, 出卖家族的祖产和田产均属于不孝的行为。田宅作为百姓最为主要的一项财产, 绝卖制度和典权制度的差异就是典卖后还能够赎回, 因此, 典卖相对符合传统的不舍弃祖业心理。所以, 宋代在民间盛行典当关系, 百姓多为了有继续使用的资金而青睐典卖的形式。这就使得宋代的相当一部分土地典当代替了土地兼并, 促使了田宅典当契约在宋代法律中尤为重要[1]89。
2. 田宅买卖契约。
宋代时期的田宅买卖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要求交易双方必须对书面契约加以签订。宋代在规定田宅买卖契约方面, 不仅有着非常严格的形式, 而且有着较为详细的内容。契约文书作为当时土地买卖重要的凭证, 能够象征田宅的所有权, 由此得出在宋代土地买卖契约是受到高度重视的。宋代的田宅买卖契约, 要求具有规范的书面格式, 因为书面契约是买卖田宅的见证, 能够有效地处理好纠纷并减少纠纷。就现存的土地买卖文书而言, 其基本格式与内容比较类似, 行文均较为程式化。宋代为了规范契约的形式和内容, 规范了“标准契约”和“官版契约”制度, 即严格由官府印制统一的田地房产买卖的契书, 首先民间立草契, 然后到官府对官契约纸加以购买进行抄写, 所以, 土地买卖的格式与内容均有着一致要求, 但凡是与要求不相符的土地买卖契约均是无效的。
3. 租赁契约。
租赁契约是指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获得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并进行交付租金的协议。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十分繁荣, 进而形成了人员流动的广泛性和商品流通的频繁性, 促进宋代的租赁业繁荣发展。宋代城市经济的重要支柱就是质库业、租屋业以及商业, 因此促进了租赁契约大范围地应用于经济发展中。宋代的租赁业主要有两种经营模式:私人和官府, 有着多种租赁的标准, 租佃也就是田产的租赁, 车船、房屋、碾蹬、舟船、家具器皿和牛具等的租赁则是庸、赁。在宋代, 其租赁契约法律制度是非常详尽的。
4. 租佃契约。
宋代土地买卖逐渐向合法化发展, 这就导致了土地集中和兼并现象增多, 并且壮大了地主阶层的力量, 导致大部分耕地被乡村中的官户、上户等人所占有, 仅剩下极少的能够耕种的土地给乡村下户或者客户等, 使得他们只能通过租种地主的土地来维持自身的生计, 在宋代甚至还有很多的无地农户需要租种土地。地主一般拥有大部分的土地, 他们并不是自己耕种土地, 而是把土地加以划分, 然后给无地农户租赁耕种, 地主则是依靠对地租的榨取而生活。
在宋代土地买卖中, 佃户取得了国家编户齐民的资格, 土地出租者和土地租佃者建立契约关系依靠的是租佃契约。因为租佃制得到了普遍应用, 宋代便有了较为常见的租佃关系, 义田、学田、庙产、官庄等均出佃与他人。不管是地主还是官府, 出租土地时, 只要遵循客户自愿签订租佃契约的原则便可以完成出租, 地主与佃客之间的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 而是签订租佃契约所形成的暂时民事关系[2]124。
二、宋代印契及契税的法律效能
宋代法规规定田宅的买卖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立契“程序, 同时必须到官府购买官印本, 之后进行登记、纳税和加盖官印的程序, 这样的契约便具备了法律效力。通常税契均是经过官府验契纳税的, 税契后经过官府机构所印押的红契便是取得所有权后买主的合法凭证, 同时也是主要的涉及土地诉讼的依据。而未加盖官印及缴纳契税的契约均属于白契, 如果持有白契做田土买卖, 但凡官府发现均需要加以制裁。宋代的契税证书并非仅仅只是田宅, 许多买卖契约诸如牛马、车船等, 均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缴纳契税。宋代的契税制度和印契制度被后代继承, 但是毕竟印契制度始于交易税, 而征收契税是封建官府的最终目的, 确立印契制度后, 即便是官府一味地强调, 但是在民间交易过程中仍然普遍使用着白契, 宋代为了将财政收入迅速增加, 便宣布凡有白契者, 只要主动自首便不加倍征收契税, 或者可减免一半税额, 并且大力地鼓励告发, 将处罚加重[3]67。
宋代法律不仅详细地规定了契约的形式, 而且还规定了契约的内容, 比如《宋刑统》详细地规定了履行标的、期限、质量和数量以及债的履行人。为了避免高利借贷所导致的社会矛盾, 宋代契约担保法律制度中严格限制及规定了借贷契约中借贷利率, 详细规定了契约的诉讼时效和违法的处理。担保的目的主要是建立债务履行后所构建的民事制度, 这种制度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的保证, 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契约的真正实现, 宋代制定了完善的担保制度, 最后形成了完整的法律担保体系。宋代契约担保体系包括:定金、抵押、质押、恩赦担保、追夺担保、保证担保等方式, 其中存在的定金基本担保、保证和质押等方式在现代担保制度中经常使用。
对于保人的信誉问题, 宋代的契约担保法律制度中重点规定了契约担保人的责任问题, 强调私人担保的连带关系。建立契约和第三方履行保证两点是契约定制的关键, 如买卖过程中的中人、保人、引见人等;借贷契约中的保人、见证人和中人等;雇佣契约中的荐头和保人等。同时法律制度中严格规定了保人的条件, 即保人必须具备合格的担保资格, 规定担保人应具备一定数量的财产, 如果无法切实履行契约的时候, 担保人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人具备的“保人代偿”、“连保同借”、“三人担保”等是信誉担保的主要表现。宋代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典当契约的担保人是牙人, 牙人不仅要承担担保的责任, 而且见证订立典契的过程, 同时他们要与业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有时为了提高此类担保的成功率, 人们会在牙人的田土上设立物品的担保。宋代诸如此类的第三方参与建立的契约是非常多见的, 几乎不存在双方订立的简单契约。在宋代的契约中, 第三方的担保起了很大的作用, 能够减少纠纷, 保证契约的正常履行[4]98。
三、宋代对不履行契约的强制方法
宋代非常重视契约的履行, 始终对清偿给付加以强调, 而强制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宋代对不履行契约的制裁有经济和刑事制裁。对于清偿债务的问题, 宋代国家管制对违契不偿的行为, 并强调官府清偿所欠借贷的清偿作用, 不允许私自强制或者以身代当欠债人, 突出了对债权人利益加以维护的本质。与此同时, 宋代还严格禁止役身折酬以及物业准折债负, 完善官府干涉私债的制度, 成为官府催逼民间私债的法律依据。在宋代的雇佣契约中, 严格规定禁止主家私自惩罚奴婢, 如果婢仆有罪, 应当交由官司依法处置。在私自杀害奴婢方面, 宋代法律有着严厉的制裁方式, 并且规定如果奴婢受雇过程中非正常死亡, 均需要报告官府予以检验。另外, 宋代法律严格禁止债权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向债务人追缴财物, 解决问题要通过官府, 不允许以人身代当债务或者物业准折债务, 否则均需要依法处置。但凡是私自役身代当以及强牵财物者, 必须追究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宋代契约担保法律制度的翔实及完备取得了突出的成就, 两宋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 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债法的发展, 与唐代相比不仅内容丰富, 而且制度完备、结构严谨, 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但是,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并未沿着其正常轨迹发展, 在走向繁荣之后便逐渐衰败, 进而在历史的长河中淹没, 值得现代人深思。
参考文献
[1]杨卉青.宋代契约中介"牙人"法律制度[J].河北大学学报, 2010 (1) .
[2]杨卉青.宋代契约保障制度[J].榆林学院学报, 2007 (1) .
[3]牛杰.论宋代契约关系和契约法[J].中州学刊, 2006 (2) .
3.出境游担保制度走向何方? 篇三
然而,旅行社挪用、侵占游客出境游押金的事件却为飞速发展的出境游市场蒙上了一层阴影。这样一种曾经的“无奈之举”,是否还能适应今天的情况?出境游担保制度又该走向何方?
“担保制度也要与时俱进”
“部分游客借旅游之名滞留海外不归,这应当是公权力——而不是旅行社管理的。但是,作为经营者,旅行社会因此受到损失。所以,我最开始特别主张旅行社采用这样的方式保证自身的利益。”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旅游管理学院教授韩玉灵说。
据她观察,直到今日,仍然时有游客滞留境外不归的现象发生。“所以,我认为旅行社采取一定的方式保证自身的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
不过,韩玉灵也告诉《经济》记者,旅行社要求游客交付现金作为担保的前提,是自身也要讲诚信。而在今天,某些旅行社的经营者卷走保证金,确实给无辜的旅游者带来了很多麻烦。“我认为,旅行社应该审时度势,看到社会发生的变化:过去我们只能拿现金,但是现在可以有很多方式,比方说冻结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既能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又能保护经营者的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旅游法与世界遗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刘红婴则从一开始就不看好保证金制度。“我买什么服务,就付什么钱。凭什么还要为自己的信誉付钱?天下哪有这样的交易?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刘红婴告诉《经济》记者,出境游保证金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畸形产物。而发展到今天,这一制度应当被逐渐抛弃。“政府当然有责任优化制度。但是他没有做,或者说做得不够好。因此,有了这种不法的、黑心的机构,利用传统制度,来满足自己犯罪的欲望。”
实际上,早在2008年,天津市部分旅行社就已经开始尝试出境游“零押金”。根据媒体报道,“担保公司为游客担保”或“签署银行、旅行社、游客三方协议,冻结银行存款”,都可以取代出境游保证金。
那么,时至今日,为什么保证金制度没有被彻底抛弃?
“旅行社之所以会保持这个习惯,一方面是因为多年来的传统和安全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种制度对于旅行社有益。”刘红婴说:“最起码,利息就是一大笔钱,这也是他们的一个收入来源。”
呼唤法律保障
“虽然有其他担保办法,但如果旅行社坚持要收保证金,那么客人不管咨询哪个部门,就包括去找旅游局,旅游局也会说保证金是合法的。因为这个就是合法的,怕你跑了。旅游局也不敢说不收,万一跑了算谁的责任?”曾长期在金龙从事法务工作的周先生认为,国家应该完善相关法律。“钱不应该放在旅行社,应该由三方监管。但关键的问题是,目前没有这种规定。”
今年年初,国家旅游局发布了2015旅游服务警示,建议游客与旅行社协商,采用非现金形式提供出境旅游担保,采用现金进行担保的,建议采用银行参与、三方共管等形式。
但在刘红婴看来,这只是一个效率极低的行政提醒,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因此,确实有必要将出境游担保制度写入法律法规,做出具体规范。
“前一段时间,咱们国家正在修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修订后可能更名)。在征求专家意见的时候,我注意到,里面有一条,‘出境需要担保的,应当提交存款证明……’同时也列举了其他可行的担保方式。”韩玉灵告诉《经济》记者,这一条就是为了规避保证金带来的风险。“立法已经开始重视这个问题。假如这一条生效了,我相信,就可以从源头上杜绝旅行社收取现金而带来的风险。”
4.员工岗位担保书 篇四
广西金海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我愿为
在广西金海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违反员工守则、公司制度、法律规定等行为,造成有损于公司形象及经济问题作担保并承担一切责任。
担保人:
****年**月**日
担保人情况:
被担保人情况:
姓名:
性别: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收入情况:
现住址: 与被担保者关系:
联系电话:家里: 通讯地址:
当前: 邮编:
电话联系方式:
附注:
1、请提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身分证复印件。
5.担保公司员工个人工作总结 篇五
20xx年即将过去,我成为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接触了不少的人和事,我也从中明白了自己尚有许多缺点需要改进,在这里将自己的个人工作简要总结了以下几点:
(一)20xx年 我公司目前的总业务量为166个(房贷101个,车贷29个,信贷35 个),所应提供的材料有产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房产证号、坐落位置。具体有以下几点:
1、离婚后未再婚的,调离婚协议书、房屋购买时间、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离婚时间、查封、抵押、开未再婚证明(单身证明);
2、若为婚前财产,离婚后需要过户,必须有①析产②财产明细公证书③法院判决书
3、签合同前的信息核对也是很重要的,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时,要在民政局开婚姻证明(证明上写明双方的身份证号码)或在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身份证变更证明。
4、房贷委托公证书上应写明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二)在工作日,主要做以下工作:
(1)上周工作情况以及本周工作计划;
(2)电话联系或面谈的方式向客户回复、与客户沟通,对不能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额度的客户,耐心向其说明理由、解释原因;
(3)核对好客户资料,做好每一份合同;
(4)整理将要到期的客户资料;
(5)完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工作中考虑不是很周全,个别工作做得还不够完善。
(2)少数客户不理解,甚至出现不配合现象,我们更应该认真、热心、耐心地为客户讲解。
(四)为做好今后的工作,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每个人的一言一行都代表公司形象,要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2)不仅要了解客户的经营项目,还要帮他们分析市场,预测项目的可行性,提出合理化建议。
(3)及时与项目经理联系,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为签合同做好准备。
(五)法务部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它肩负着确保公司守法经营,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处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的重大使命。银信公司的法务与行政部门是合二为一的,而且与公司日常办公是长期分开的,这是公司领导对大家的认可,我们更要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更好的为公司服务。
6.公司与员工的手机入网担保协议 篇六
甲方: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乙方:,手机号码根据本公司与中国联通签订入网协议,为了明确公司与公司员工责任。本公司(甲方)与本公司入网员工(乙方)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提供入网身份确认证明。若乙方提供的用户身份证明不实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2.乙方人员在网时间为36个月,套餐时间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承诺协议期内不改低套餐、不退网、不过户、不改名、不改号、不欠费、不停机保号,否则按照违约处理。
3.乙方人员选择本协议附件规定的套餐后,每月必须达到协议套餐约定的最低消费额,达不到该数额的应按照该数额缴纳通信费用,协议套餐的具体内容详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____分公司3G客户入网登记单》。
4.协议期满后,手机所有权归乙方人员所有。乙方人员可选择继续使用联通公司所提供的通信服务,可以按照乙方人员业务规范更改套餐,若乙方人员未提出取消或变更套餐,则仍按协议附件约定的套餐标准执行。
5.协议期内乙方人员及时缴纳话费。若乙方人员拒不缴纳话费的,公司将在乙方每月工资或其它奖金中扣除欠费金额。
6.手机质量问题和话费异议的处理不影响乙方人员协议期内话费的消费、缴纳。
7.乙方人员在协议期内不得重复享受联通公司其他补贴优惠活动。
8.本协议有效期内,手机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
二、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与中国联通协商套餐标准,争取最优价格供给乙方人员。
2.甲方有权对乙方出现的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情况进行提示、警告。若警告无效,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赔偿。
3.甲方保证用户协议期内资费的稳定,但如遇联通方案调整时,应按联通方案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调签订补充协议执行。
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并随手机套餐协议期结束而终止。
甲方: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乙方: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授权代表(签字):签字:
7.员工担保制度 篇七
工程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应合同一方 (债务人或被保证人) 的要求, 向另一方 (债权人) 做出书面承诺, 当委托人或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 以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时, 保证人在一定金额、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合同或支持债务的一种工程保障机制。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是一种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参与工程各方守信履约, 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的风险管理机制。
一、实施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前的博弈分析
在实际建设项目中, 业主和承包商的利益目标是通过合同来追求自身的利润最大化。在任何一份合同签订之后, 这个合同对双方未必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 双方同时具有不严格履约的动机, 都有可能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而做出与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所不符的行为。因为在这一局博弈中, 不严格履约者将可以得到更大的收益。
根据实际状况建立博弈模型如下:
1、博弈的参与人。
对于建设工程, 博弈过程中独立决策、对立承担后果博弈参与人即为业主与承包商。
2、博弈的信息。
业主与承包商对相应工程同时掌握必要的信息, 如工程的预算造价、工程进度计划、目标工期、自然条件等。
3、博弈方的可选战略。
业主可以根据预先签订的合同条款按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支付承包商的工程款, 也可以拖欠承包商的工程款;而承包商可以按合同条款提供合格产品, 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并保证工程质量, 也可以不提供合格产品、拖延进度、影响工程质量, 等待工程款的到位。
4、博弈方的支付。
业主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得到按时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承包商完成合格的工程, 得到相应的工程款。
上述博弈模型的支付矩阵如下:
其中:A—合格工程;B—不合格工程;C—工程款;D—业主拖欠款收益;E—承包商不当收益。
在支付矩阵里, 纳什均衡是 (不严格履约, 不严格履约) :不管承包商是否严格履约, 业主的最优战略都是不严格履约, 因为A+D>A, B+D>B;同样, 无论业主是否严格履约, 承包商的最优战略都是不严格履约, 因为C+E>C, C-D+E>C-D。事实上, (不严格履约, 不严格履约) 不仅是纳什均衡, 而且是一个占优战略均衡, 换言之, 不论对方如何选择个人的最优选择都是不严格履约。
在实际建设工程中, 不能期望通过博弈模型本身找到走出困境的途径, 而是通过适当的改变博弈规则。现通过改变博弈的过程和博弈的支付来改变博弈双方的理性水平和决策的出发点来取得相对满意的结果。
二、实施工程保证担保制度之后的博弈分析
1、帕累托最优和帕累托改进的涵义。
帕累托最优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状态, 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 而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帕累托改进是指一种变化, 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 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一方面帕累托最优是指没有进行帕累托改进的余地的状态;另一方面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在实际建设项目中, 引入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来改变博弈过程和规则, 从而进行帕累托改进, 使结果达到帕累托最优。
2、工程保证担保形式。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 常见的担保形式有:投标保证担保、履约保证担保、业主支付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
(1) 投标保证担保。
投标保证担保由担保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人在投标人投标之前, 对投标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向招标人出具投标保函, 保证中标人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将提供招标人所要求的履约、预付款等保函。若中标人违约, 保证人将在保额内赔付招标人的损失。合同的签订标志着参与主体博弈关系的确立。
(2) 履约保证担保。
履约保证担保是承包商在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时向业主提交的第三方的担保, 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 全面、实际地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承包商不履行合同的, 业主可要求保证人在保函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 可依法向承包商追偿。
(3) 业主支付保证担保。
业主支付保证担保是以业主为被保证人, 以承包商为受益人 (权益人) , 保证业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金额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保证担保。如果业主违约, 承包商可以依据业主支付保函规定的条件在保函金额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实质是业主的履约担保, 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 也要同时向承包商提供支付担保。
(4) 预付款保证担保。
预付款保证担保可以确保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工人工资、分包商及供应商的费用将按照工程进度由承包商按时支付。
3、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引起的帕累托改进分析。
签订合同易, 顺利执行难, 原因在于双方为了自身的利益有不严格履约的动机。在实际工程中, 很多情况确实如此。现通过引入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来改变双方的支付矩阵。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引入是改变这个纳什均衡解的一个理想的方法。
在工程实践中, 承包商提供的履约担保及预付款担保需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同时, 业主提供业主支付担保也需要相应的保证金。任何一方违约, 保证人都可以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保证人可以采取提取被担保人的保证金或拍卖抵押的固定资产等方法来维护保证人利益。承包商违约, 承包商将损失履约保证担保的保证金或预付款保证担保的保证金;业主违约, 业主将损失业主支付保证担保的保证金。在引入了工程保证担保制度以后, 业主和承包商的博弈矩阵将发生改变, 违约形式中不出现预付款担保违约的情况如下:
其中:A—合格工程;B—不合格工程;C—工程款;D—业主拖欠工程款收益;E—承包商不当收益;F—履约保证担保保证金;G—业主支付保证担保保证金 (F=G) 。
违约形式中不出现履约担保违约的情况如下:
其中:A—合格工程;B—不合格工程;C—工程款;D—业主拖欠工程款收益;E—承包商不当收益;G—业主支付保证担保保证金 (F=G) ;H—预付款保证担保保证金。
在修正后的支付矩阵中, 情况1与情况2的纳什均衡都是 (严格履约, 严格履约) 。
情况1:对业主而言, 不管承包商选择那种战略, 严格履约战略都为最优。当承包商严格履约时, 业主严格履约时的收益A大于不严格履约时的收益A+D-G;当承包商不严格履约时, 业主严格履约的收益B+F大于不严格履约的收益B+D+F-G。同样, 对承包商而言, 无论工程业主战略如何, 严格履约也总是最优战略。当业主严格履约时, 承包商严格履约的收益C大于不严格履约的收益C+E-F;当业主不严格履约时, 承包商严格履约的收益C大于不严格履约的收益C+E-F。
情况2:对业主而言, 不管承包商选择那种战略, 严格履约战略都为最优。当承包商严格履约时, 业主严格履约时的收益A大于不严格履约时的收益A+D-G;当承包商不严格履约时, 业主严格履约收益B+H大于不严格履约的收益B+D-G。同样, 对承包商而言, 无论工程业主战略如何, 严格履约也总是最优战略。当业主严格履约时, 承包商严格履约收益C大于不严格履约收益C+E-H;当业主不严格履约时, 承包商严格履约收益C大于不严格履约收益C+E-H。
从分析结果看, 引入的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改变了建设活动中的博弈过程和规则, 起到了改变纳什均衡解的作用, 使博弈的结果达到了帕累托最优。实施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有利于控制工程风险、保证工程质量、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以及减少或避免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等相关问题, 这也正是我国各级政府所期望得到的结果。
三、结束语
8.员工担保制度 篇八
吴春晓 广州华进联合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所谓货物品质担保,是指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卖方对其所出售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等方面应该履行担保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卖方最终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或与适用法律冲突,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1952年问世、后经多次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完善了美国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使美国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居于领先地位。本文依据UCC2007年版本,评析美国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
一、UCC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
这一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明示担保
(一)明示担保
UCC第2-313条规定,如果卖方做出以下三种行为,且该行为构成了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则明示担保可以成立:
1.就货物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卖方向买方就所售货物作出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即构成卖方对货物品质作出的明示担保。在这个问题上,书面合同的相关条款自不用说,此外还包括一切有关产品的确认、承诺以及描述,例如发票、广告、产品或公司介绍、使用手册、口头表示、书信等等,不一而足。
2.说明。说明(Description),是指卖方向买方所作的关于货物的构造、功用、性能、特点、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形容和描述,该形容和描述如果构成了买卖双方交易基础的一部分,由此便产生了货物与该形容描述相符的明示担保责任。此处的说明,可以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书面说明书,可以是卖方的口头确认,也可以是在回答买方问题时所作的许诺。
3.样品或模型。根据UCC第2-313条(1)款(c)项规定,买方从卖方处收到的样品或模型,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也构成明示担保。也就是说,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买卖双方约定以卖方出示的货物样品或模型成交,并且卖方向买方承诺合同标的物将与该货物样品相同或与该模型相似,同时,合同没有对货物品质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卖方所提供的样品或模型就成为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也就构成卖方向买方作出的明示担保。该条的正式评注指出,样品与模型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出售货物中提取的,而后者指根据实验、图样放大或缩小而制作的样品。因此,对于卖方来说,由样品衍生出来的明示担保要比由模型衍生出来的明示担保更为严格。而且,UCC认定用样品或模型作出的明示担保,使得买方的证明责任相对容易了。
4.关于“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第2-313条(1)款的另一重要规定,是卖方做出的任何许诺或确认、任何有关货物的说明、任何样品或模型,只有当它们“是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的时候,才能构成明示担保。由此可见,一项允诺在买卖中是否构成明示担保与其是否成为交易的基础有着直接的关系。此处所言成为基础,应理解为双方都看重这些事情,是将其作为谈判、成交、交货、验货等的依据。此外,根据第2-313条第(2)款,卖方通过确认或许诺创立明示担保,并不必须使用“担保”或者“保证”等词汇,但沉默本身不足以构成明示担保;而且,卖方单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和对货物的观点和评价不足以构成明示担保义务。
(二)默示担保
默示担保是指当合同中没有明示担保或合同相关条款含糊不清时,卖方提供的商品所应达到的质量应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意思表示。UCC货物品质担保制度是以买方为中心确立的,将默示担保又细分为商销性默示担保和特定用途默示担保。
1.商销性默示担保。UCC第2-314 条(1)款规定,“只要卖方是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该种货物商销性的担保即构成了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可以看出,商销性默示担保产生的前提是,卖方必须是经营此类货物的商人,这里“商人”的涵义要比我们通常理解的更为广泛。根据UCC第2-104条(1)款的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因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或一些因职业关系而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专业技能的人,也可以指雇佣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因而被视为也具有此种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雇主。此处UCC采用了职业标准,用卖方的职业来衡量他们是否需要了解其销售的货物以及交易所涉及的惯例,如果认为卖方不是一个职业商人,或者不是经营所售货物的商人,商销性默示担保便不再适用。而且,UCC第2-314条第(2)款也提出了货物具有商销性至少应该满足的6个标准,更有利于我们对商销性默示担保的理解。
2.特定用途默示担保。UCC第2-315条以默示担保为小标题,规定:“除非经第2-316条的排除或修改,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买方购买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并且有理由知道自己挑选或提供适用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被买方所依赖,那么卖方对于所提供的货物将适用于该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即告成立”。相对于普通用途而言,特定用途是指买方为满足其行业特殊性质需要,对所购买的货物设定一种特殊的适用价值。那么,到底怎样才构成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在著名的格利普特尔公司诉恩格尔哈德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按照马萨诸塞州法律,买方提出卖方违反其关于货物适用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必须要证明以下三点:(1)在订立合同时卖方有理由知道买方对所购货物设定了特定用途;(2)卖方有理由知道自己挑选货物的能力及提供适用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被买方所信赖;(3)买方确实依赖了卖方的技能或能力。
二、担保责任的否认与限制
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如果一味地向买方倾斜而毫不顾及卖方的话,利益的天平将难以平衡。为此,UCC的立法者们又通过品质担保的否认或修改、缺乏合同共同关系等相关规定,对买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卖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否认或者限制其货物品质担保责任。
(一)对明示担保的否认
UCC第 2-316条(1)款规定:“卖方作出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以及否认或限制此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在任何合理的时候,应解释为互相一致的。除第2-202条有关口头证据和外部证据的条款另有规定外,当卖方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解释不合理时,这种对明示担保的否认是无效的”。理论上,卖方如果要避免承担明示担保责任,就不应该作出任何可能构成明示担保的举动。但是,在交易实践中,如果卖方不愿意承担任何明示担保责任,既不对货物作出说明或允诺,也不使用样品或模型确立品质标准,那么卖方可能因此失去很多交易机会。有鉴于此,卖方会为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作出明示担保。
但是,法典允许卖方否认明示担保,这对买方必定不利,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为了避免买方遭受到不曾遇见或不公平的取消明示担保而带来的损害,该法典在第2-316条也规定了对于明示担保与免除担保的语言之间产生冲突时的立场,即:“创制明示担保的语言或行为与试图限制或否定该担保的语言或行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做相互一致的合理解释;但根据第2-202条有关口头证据的规定,如果对口头证据的解释是不合理的,同样不产生否定或限制明示担保的效果”。也就是说,如果已经作出明示担保的卖方试图否定明示担保责任,若该否认行为与形成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不一致,除非卖方能够以某种方式使得引起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与终止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相协调,否则这种否认没有效力。该法条的正式评注明确指出:“该条力求保护买方不受那些令人意外且未经协商的否认担保的文字的约束,具体做法是,当这种文字与明示担保的文字相抵触时,不承认其效力,只允许以醒目的文字或者其他使买方不感意外的客观情形排除默示担保”。
(二)对默示担保的否认
UCC 第 2-316 条(2)、(3)款对于否认默示担保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卖方想要否认默示担保,语言中必须明确使用“商销性”一词,书写必须“显著”;如果取消的是默示担保中的核心问题——适用性,那就必须以书面形式,不能用口头方式取消此担保。因为口头方式显得过于轻率,事关买方根本利益,所以必须谨慎。
为了否认或限制买卖中的默示担保,法典建议使用诸如“除去此处的说明,不作任何其它担保”的表述,因为这里的“其它担保”就包括了默示担保。此外,UCC明确规定,卖方不管是对商销性担保抑或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否认,都必须通过“显著”的书面形式来表达,并在第2-201条第(10)款中给出“显著”的定义:“一个术语或条款如此书写以致对其生效的理性人应该注意到,则为显著。大写的印刷体标题(例如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显著的;表格空格内文字较大、用其他类型的字体或者其他颜色,则为显著。而一个术语或条款是否‘显著’取决于法院的裁判”。因此,美国许多相关判例都十分关注对买卖中默示担保的否认或限制是否达到“显著”的要求问题。
这个条款创设了客观的标准,不过法院必须充分地考虑合同双方之间的相对经验。当买方是消费者,卖方是商人,则动用否认需要作出更多的要求。第2-201条第(10)款只是指出了使某些用词变得“显著”的方法,测验标准是按照情理是否能期待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没有规定实际上是否引起了消费者的注意。1960年New Jersey州上诉法院拒绝承认否认担保的声明,其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否认实际上引起了买方的注意或曾向买方作详细的解释。而1970年Kentucky州上诉法院则说不必明确地引起买方的注意。White和Summers教授认为,Kentucky州上诉法院的解释符合UCC的规定,因而是正确的。同时,如果买方承认阅读并理解了不醒目的条款或者承认卖方曾提醒他注意,则尽管这些条款不醒目,也应该是有效的。
三、我国外经贸企业对美国货物品质担保制度的运用
从前面第一、二部分的阐述可清楚地看到,UCC对买方利益的保护是相当充分完善的,即要求卖方对所交付货物的品质履行担保义务和责任,而担保又分为通过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说明、样品等三种方式成立的明示担保,以及对商品商销性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这些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研究如何运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为我国外经贸企业服务。
首先,在我国外经贸企业进口美国商品时,我方作为进口方,可考虑在与美国当事人商谈货物买卖合同条款时,主动提出以UCC为适用法律,从而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合同未对该公约的适用作出排除,则该合同自动适用该公约)。如果美国当事人同意,该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我方即可获得该法典对买方利益的最大保护。当然,以上只是我们理想化的模式,在贸易实践中,还有其他因素会影响双方的博弈,美国当事人未必接受我方的建议,而最后能否规定合同适用UCC,取决于双方的实力地位。笔者认为,至少在我方处于强势地位时(例如我国进口美国供大于求的商品时,或国际市场还有其他国家的供应商等),我方可主动要求适用UCC,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我方作为买方的经济权益。
其次,在我国外经贸企业出口商品到美国时,我方作为出口方,则要考虑规避UCC的适用,具体做法是自始至终避而不谈适用法律事宜,由此签订的该货物买卖合同无适用法律条款,从而产生我们希望看到的情形——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也有货物品质担保制度,但是在保护买方利益的力度、范围等方面,毕竟不如UCC。
总而言之,我国外经贸企业在从事对美国的进出口业务时,要充分了解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货物品质担保制度,区分作为进口商和出口商的不同角色,有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或不适用该担保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的经济权益。
[1]《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2]杨圣坤.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制度研究[J].北方法学,2011.(4)132.
[3]王萍.美国买卖法上货物质量担保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5.14.
[4]李浩然.美国和德国货物品质担保比较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06.20.
9.担保公司保密制度 篇九
为保守公司秘密,维护公司权益,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公司秘密,维护公司权益,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秘密是关系公司权力和利益,依照特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全体员工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公司保密工作,实行既确保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对保守、保护公司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部门或职员实行奖励。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确定
第六条 公司秘密包括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1、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公司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
3、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见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
4、公司财务预算报告及各种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5、公司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6、公司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
7、公司内部管理规章。
8、公司客户的相关经营机密。
9、公司所有理财客户、融资客户及担保客户的资料信息。
10、其他经公司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一般性决定、决议、通告、通知、行政管理资料等内部文件不属于保密范围。第七条 公司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益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权益和利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公司秘密,泄露会使公司的权力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八条 公司密级的确定:
1、公司经营发展中,直接影响公司权益和利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以及公司的所有客户信息资料为绝密级。
2、公司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公司经营情况为机密级。
3、公司人事档案、合同、协议、职员工资性收入、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级。
第九条 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据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标明密级,并确定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
第三章 保密措施
第十条 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主管副总经理或综合管理部委托专人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1、公司理财客户、融资客户及担保客户的信息资料未经董事长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2、其他涉密文件资料非经总经理或主管副总公司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3、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第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公司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总经理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属于公司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部门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1、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2、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3、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
4、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递范围。
第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公司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公司秘密,不准通过其他方式传递公司秘密。
第十五条 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公司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接到报告,应立即做出处理。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扣发工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1、泄露公司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2、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秘密内容的。
3、已泄露公司秘密但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辞退并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1、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2、违反本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公司秘密的。
3、向他人提供公司客户的相关经营机密的。
4、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泄密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使公司秘密被不应知悉的。
10.公司担保管理制度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它方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的对外担保业务。
第四条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必须按程序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担保的审查与控制
第六条 公司决定提供担保前,应充分了解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公司财务部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并对担保事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财务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分析:(一)申请担保单位的基本资料;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三)债权人的姓名;(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五)与申请担保相关的合同等;
(六)能够用于反担保的固定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如适用);(七)其他说明申请担保单位资信情况的资料。
财务部审查后应提出担保业务评估报告并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审核同意后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批准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书面同意。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书面同意。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八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申请担保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二)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发生过逾期还款等情况的;(四)经营状况恶化、资信不良的;
(五)上亏损或上盈利甚少且本预计亏损的;(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以上所称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包括公司对关联公司担保的担保金额。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第九条担保行为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第九条第(四)项担保行为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就对关联方的担保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第十一条 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时,被担保方必须向公司提供反担保,或公司对被担保方享有不低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合法的债权。第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 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约定下列条款:(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担保的方式;(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的期间;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及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签订担保合同时,签订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风险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更改。
第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质押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的管理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对外担保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如下:(一)审查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和担保风险评估;
(二)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被担保人的文件,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办公室;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监督工作;(四)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管理每项担保业务,经办负责人应及时跟踪、掌握被担保人资金使用情况、被担保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特别是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对担保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
第十八条 当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告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第十九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第二十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积极地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同时报告董事会, 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 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的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担的金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向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责任人未能正确行使职责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11.员工担保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独立担保,制度,思考
一、独立担保的概念及特征
(一) 独立担保的概念
作为信用担保的形式, 独立担保来源于商业实践。对于独立担保的定义, 世界各国的学者及不同的法律文件的描述各不相同, 唯一共同之处在于其独立性。英国的古德教授在《ICC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指南》中对独立担保的定义是:“独立担保可被定义为一方对另一方负有的在其凭书面请求或规定的单据请求时, 向其支付一定数额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款项的一项承诺。”[1]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二条规定:“见索即付担保, 不管其如何命名, 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 表示只要凭付款要求声明或符合担保文件规定就可从他那里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一条规定:“承保是一项独立承诺, 在国际惯例中称之为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 此种承诺系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 (担保人/开证人) 作出, 保证当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时, 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 表明或示意因发生了履行义务方面的违约事件, 或因另一偶发事件, 或索还借支或垫付款项, 或由于委托人/申请人或另一人的欠款到期而应作出支付时, 即根据承保条款和任何跟单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2]我国国内学者常常将独立担保定义为:“独立担保, 指的是一种与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相脱离, 一旦出具后, 其效力不依附于基础合同的担保。其付款责任仅以独立担保自身条款为准。担保人开除担保的行为与受益人接受担保的行为构成了两者之间不依附于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一种新的合同关系。”[3]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 独立担保实质上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委托, 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对受益人所作的, 只凭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索赔或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即应向其支付约定金额或约定金额以内的款项的、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承诺。也就是说, 独立担保是因担保人的特别承诺而与被担保债权没有从属关系的一种担保。
(二) 独立担保的特征
在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合同中,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而独立担保的最大特性在于其“独立性”, 即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从属关系, 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 担保的独立性或自治性是独立担保最显著的特征。独立担保本身是独立存在的, 它不依赖于基础性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独立担保与主债权不具有履行上的从属性, 这就决定了担保人不因主债权无效或被撤销而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 担保的抽象性与单据性。从法律行为上看, 从属性担保是要因法律行为, 独立担保则是抽象法律行为、不要因法律行为, 与基础合同相互分离、相互独立, 且不因基础合同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到影响。与出具独立保函、付款等法律行为相似, 独立担保人在独立担保业务中处理的只是单据。
第三, 担保的无条件性与不可撤销性。所谓无条件是指只要受益人提供的文件表面上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 担保人就要负绝对的付款责任。不可撤销性是指保函一经出具, 在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产生了担保合同关系, 由于保函的出具是单方法律行为, 它的生效无需受益人的承诺。若受益人单方面退回保函, 保函即告终止。[4]
二、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 在国际融资实践中, 我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就顺应国际惯例, 引入独立担保方式。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1989年 (现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 (暂行) 第4条就规定:“我行对外开立的保函, 遵循国际惯例办事, 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该《担保办法》第14条还规定:“我行对外开立保函, 只处理单据或证明, 对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 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或延误均不负责。”中国农业银行在1990年《外汇担保惯例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农业银行担保函件分为有条件担保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两类。”[5]在近期的银行担保实践中, 几乎所有的银行贷款担保合同都规定“担保人不享有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权”;“担保人应对基础合同无效所引起的债权人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绝对、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等。[6]在国内贷款担保中, 我们也可以发现独立担保得到的运用。例如, 我们经常可以在国内企业和银行间的贷款担保中发现这样的表述“担保人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尽管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 独立担保已经并且正在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 但其效力却一直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肯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对独立担保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这一规定展示了我国《担保法》为独立担保留下了司法解释的制度空间, 大部分学者甚至认为, 这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地位的一项明确授权。[7]但是, 这一规定还不能理解为法律授权担保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确立担保合同的独立性, 而且各专业银行的管理规定虽有涉及独立担保的内容, 但其作为本系统的内部规定, 一般不具有对外约束力。因此,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 对于独立担保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可以说, 独立担保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二) 司法实践中否认独立担保国内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 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最高法院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 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自治的领域。[8]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 最高法院屡次以判决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经济活动中的有效性。如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 担保函中虽然有“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 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 因此该约定无效。[9]
三、完善我国独立担保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担保法》第5条
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模糊性引起了学者对其的不同理解和长期争论, 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法莫过于立法或司法部门以适当的方式作出权威的解释或对原条文加以修订、补充。比如由最高法院逐步推出一些案例, 让基层法院及相关当事人能熟悉其基本内容, 并在此基础上完成独立担保的立法;也可将对条文中“另有约定”这一表述的权威解释写入《担保法》的立法解释中, 在立法解释或行政规章中进一步完整地表述其操作方式, 从而为独立担保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此外,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 形成对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的统一认识。一是当事人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已作约定的, 应依约定。无论将其约定为主从关系还是独立关系, 都是符合《担保法》第5条规定的。只要是当事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 基于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所作出的约定都应是有效的, 而不应人为地将“另有约定”限制于国际担保, 或限制于因基础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即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是如果担保合同没有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约定, 则两者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主从关系, 在主合同无效时, 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 理由是该条文对于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另行约定的明确授权, 如果当事人未作出约定, 则表明当事人放弃此授权。
(二) 参加《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我国参加了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起草和讨论, 且该公约已经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同时我国也存在独立担保的实践, 因此加入该公约, 并以此为法律框架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立担保制度是有必要的。参加《公约》的优点在于能够节约当事人为选择担保方面的国际惯例所花费的时间, 并能有效促进我国建立独立担保制度。
(三) 赋予保证人特定抗辩权, 限制独立担保消极作用
世界各国在承认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 都采取措施消除其负面影响, 即以不损害其独立性为前提对独立担保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都是赋予保证人以下四种特定抗辩权来消除其消极影响。
1、欺诈抗辩权。当有确切证据证
明债权人是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 或提供虚假单据谎称已履行义务, 却利用独立担保的特性声称债务人未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而要求担保人付款时, 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完全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时, 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付款请求。
2、权力滥用抗辩权。
保证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的履行义务行为存在瑕疵, 已与债务人发生诉讼, 却滥用权利向保证人提出付款请求时, 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义务。
3、债权人故意行为抗辩权。
如果保证人有确切证据证明, 债务人曾试图履行义务, 而债权人故意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却向保证人提出请求, 保证人有权拒绝该请求。
4、非法债权或公序良俗抗辩权。
如果主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或侵害国家利益, 并被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为无效, 保证人有权拒绝付款, 如赌博债权、走私债权等。
参考文献
[1]ROY, GOODE, Guide to The ICC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510, P.8.
[2]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2条。
[3]邹小燕、朱桂龙:“银行保函及案例分析”, 中信出版社.1993年版, 第127页。
[4]王超海:“独立担保制度初探”,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
[5]见最高人民法院经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6]李国安:“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与立法完善”, 《厦门大学学报》, 2005年。
[7]王超海:“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及其启示”, 《湖南社会科学》, 2002年。
[8]王志华:“对独立担保国内效力的承认及其法律完善”, 《法学论坛》, 2003年。
12.担保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篇十二
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可控的原则。为了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保证担保业务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完善风险化解制度。
1、严格担保前审查、担保审分离制度,明确责任,从责任上堵塞风险漏洞。严格执行担保前调查,担保中跟踪制度,杜绝人情担保和上级领导担保。
(1)被担保企业,除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及从业人员外,还要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产品,要产品销路好,效益明显,有名符其实的注册资本,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2)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在金融部门无不良记录;
(3)贷款申请必须如实写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还款计划。经审查具备以上(1)至(3)项条件方可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4)被担保企业必须按申请担保贷款的用途使用资金,定期向担保公司提供财务报表,报告贷款使用及经营效益情况。
(5)在有效担保期间内,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跟踪监督,及时了解被企业的经营情况。
2、严格遵守担保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公司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3、严格掌握好担保风险控制额度。重点为本市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一般担保贷款额度在50万元以下,期限在一年以内;民营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一般不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
4、严格控制担保各项程序。对贷款企业实行A、B角审查,总经理充分听取不同意见后方可下定论。
二、严格反担保措施。
1、按照“四易”的原则〈易于变现、易于评估、易于操作、易于触动受保人利益〉的原则确认反担保物。
2、在设定反担保物时,首先以业主或法人代表个人财产作抵押,以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和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
三、强化工作人员风险控制意识,严格执行错误追究制度。
1、公司工作人员对由于审查不严、循私舞弊等原因给公司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视其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2、工作人员违反一次工作纪律,给予警告处分,违反两次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的20%,违反三次予以辞退。
3、在公司业务工作中,出现一起担保拖期贷款,扣发经理、审查员20%基本工资,扣发全体工作人员一年的效益工资,从应还款月份起直至全部还款为止。
4、出现一笔赔付损失,按20%扣发经理、审查员一年的基本工资,按经理、审查员各20%、其他人员各10%扣减风险金;出现两次赔付损失,经理要引咎辞职,审查员予以辞退。
四、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担保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可控的原则。为了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保证担保业务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完善风险化解制度。
1、严格担保前审查、担保审分离制度,明确责任,从责任上堵塞风险漏洞。严格执行担保前调查,担保中跟踪制度,杜绝人情担保和上级领导担保。
(1)被担保企业,除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及从业人员外,还要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产品,要产品销路好,效益明显,有名符其实的注册资本,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2)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在金融部门无不良记录;
(3)贷款申请必须如实写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还款计划。经审查具备以上(1)至(3)项条件方可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4)被担保企业必须按申请担保贷款的用途使用资金,定期向担保公司提供财务报表,报告贷款使用及经营效益情况。
(5)在有效担保期间内,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跟踪监督,及时了解被企业的经营情况。
2、严格遵守担保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公司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3、严格掌握好担保风险控制额度。重点为本市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一般担保贷款额度在50万元以下,期限在一年以内;民营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一般不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
4、严格控制担保各项程序。对贷款企业实行A、B角审查,总经理充分听取不同意见后方可下定论。
二、严格反担保措施。
1、按照“四易”的原则〈易于变现、易于评估、易于操作、易于触动受保人利益〉的原则确认反担保物。
2、在设定反担保物时,首先以业主或法人代表个人财产作抵押,以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和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
三、强化工作人员风险控制意识,严格执行错误追究制度。
1、公司工作人员对由于审查不严、循私舞弊等原因给公司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视其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2、工作人员违反一次工作纪律,给予警告处分,违反两次扣发当月全部效益工资的20%,违反三次予以辞退。
3、在公司业务工作中,出现一起担保拖期贷款,扣发经理、审查员20%基本工资,扣发全体工作人员一年的效益工资,从应还款月份起直至全部还款为止。
4、出现一笔赔付损失,按20%扣发经理、审查员一年的基本工资,按经理、审查员各20%、其他人员各10%扣减风险金;出现两次赔付损失,经理要引咎辞职,审查员予以辞退。
13.第三节 海关事务担保制度 篇十三
一、海关事务担保概述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含义(了解)
是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本人或他人办理特定的海关事务或者从事海关特许的经营业务,经海关同意,以规定的方式,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二)海关事务担保的性质(了解)
1、履行性
2、惩罚性
3、补偿性
(三)海关事务担保的作用(了解)
二、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
1、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重点)
(1)通关事务担保
(2)保税事务担保
(3)涉案担保
多选题(历年考题)
通关事务担保的范围包括()
A、海关归类或估价不明确,并因此未能办妥有关进出口手续,收发货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B、申请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仓储等业务的C、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装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D、申请扣留或放行有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的答案:AC
解释:B属于保税事务担保。D属于涉案担保。
2、实行总担保的海关事务担保范围
(1)申请经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仓储及报关等特殊业务的(2)同一被担保人申请对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多次海关监管行为提供担保的(3)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4)汽车生产企业办理登记备案后,根据汽车零部件进口计划,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供税款总担保
(5)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结合453页复习,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于商标专用权可申请实行总担保)
(6)网上支付银行担保,由银行对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申请缴纳的进出口税费提供的总担保。
单选题(2010年考题)
22.下列适用通关事务担保或保税事务担保的情形中,可以采取海关事务总担保方式的是:
A.申请经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B.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C.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尚在整改期内的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D.因进口货物规格不行,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的答案:A
解释:参见教材443页。
3、免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则可免除担保。“免除担保”优先于“凭担保放行”
4、不予适用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法律规定不予办理担保放行手续。
(二)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责任
1、担保人的资格
两个条件:(1)履行海关担保义务能力(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了解)
(三)海关事务担保的方式(重点)
1、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提供担保
2、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提供担保
3、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1)保函属于人的担保范畴;
(2)保函不是以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3)保证人必须是第三人且应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能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故不属于担保银行的范畴。
4、以海关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力提供担保
单选题(2005年考题)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
A、人民币存单
B、各种外币
C、政府主管部门的保函
D、中国人民银行的保函
答案:A
单选题(2008年考题)
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法律制度中有关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的规定,下列选项中表述正确的是:
A.保函,属于人的担保范畴
B.保函是以具体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证明其债权的单据
C.出具保函的保证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海关管理相对人
D.中国人民银行属于担保银行
答案:A
单选题(2009年考题)
根据海关实务担保法律制度中有关以保函提供担保的规定,当某进出口公司就货物出口向海关申报时,不能及时提供有关商业单据,却又亟待提取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提供担保。
A.该进出口公司以自身名义出具保函
B.该进出口公司开户的某商业银行出具的保函
C.承运该进出口公司进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企业出具的保函
D.该进出口公司的行业协会出具的保函
答案:B
(四)海关事务担保的实施
1、担保资金与担保函的使用
(1)担保资金的使用
海关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根据担保业务的性质的不同分为: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3种。
①保证金,适用下列8种情形(重要考点,P446)
A、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进口货物物品数量等征税要件的;
B、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C、申请延期交纳税款的;
D、暂时进出境的;
E、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F、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G、对缉私、稽查查获的执行风险较大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的;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情形。
②风险担保金包括(重要考点,P446)
A、对实施联网监管的相关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B、对加工贸易货物物品备案征收的风险担保金;
C、对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工厂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D、对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E、对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物品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F、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收取的风险担保金;G、对租赁进出口货物物品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③抵押金包括(重要考点,P446)
A、对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收取的等值抵押金;
B、对受海关处罚,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当事人收取的抵押金;
C、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收取的抵押金;
D、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金;
单选题(2007年考题):
根据担保业务性质的不同,海关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分为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和抵押金3种。下列选项中,属于风险担保金的是()。
A.对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征收的担保金
B.对无法或者不变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收取的担保资金
C.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等征税要件而收取的担保资金
D.对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收取的担保资金
答案:A
(2)保证函的使用
除上述须用担保资金申请担保的外,担保人均可以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
对于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
2、担保的作出
(1)担保申请
凡符合申请担保条件的货物,由担保人向办理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由海关审核并确定担保的方式。
(2)提供担保
3、担保的销案
担保人必须于规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前,凭“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或留存的保证函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在担保人履行了向海关承诺的义务后,海关将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担保资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至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予以解除。对以担保资金方式提供担保的,其退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退款应通过银行转帐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帐的可以退还现金。
(2)自退还通知书开出之日起超过60天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负责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90天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上缴国库。
4、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采取以下措施:
(1)以担保资金担保的,海关应自担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办理担保资金的扣缴入库手续,缴库后尚有结余的,按规定退还原当事人。
(2)按《海关法》第60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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