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2025-02-01

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共12篇)(共12篇)

1.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篇一

市司法局律师党委在局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团结带领党员律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努力完成律师事务所承担的任务,促进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

2.按照组建、规范、巩固、提高并重的原则,合理制订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的规划、计划,并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狠抓落实,促进各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h新的台阶。

3.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

4.及时组建新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认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探讨新形势下加强中介组织党建工作的有效方式、方法和途径。

5.经常深人律师事务所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培植、表彰党建工作的各类先进典型,总结交流推广党建工作的先进经验,整体推进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

6.对律师事务所中的先进党组织、优秀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

7.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务。

2.保护律师权益与司法文明 篇二

此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0条:法院可以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辩护人、律师代理人“禁止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出庭参加诉讼”。消息一出,引来一片质疑之声,人们普遍认为,律师执业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院无权做出这种限制律师执业权的“越权”规定(可参见本刊2012年第34期“新民说”《法院、法官的权威来自何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首次做出了回应。她说:“我们已经注意到来自法学界和律师界的反响,最高法院将继续听取各方意见,审慎研究后再做出决定。”

人们注意到,即将于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颇有一些反映了时代发展对司法科学化、民主化和人道、人性的新的要求。而所有这些立法成果和社会期待,最终都必须体现于司法的整个过程之中,并由具体的执法者去付诸实现。因此,作为法律文本与司法行动纽带和桥梁的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就理应承担起体现立法宗旨、贯彻法律基本原则和进一步细化、规范司法人员诉讼行为的重要使命。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与法同行”、“与时俱进”,避免执法本位主义和自我授权、自我扩权,避免违背法律原则的越权行事。

在这方面,我们的确有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可资借鉴。这些经验告诉我们,不能再在法律之外对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参与人设置更多的障碍,也不能没有法律根据地对所谓“违规者”施以各种处罚,要切实防止“刑事法律进一步、司法解释退一步、实际执法再退一步”的现象重演。

比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却时常依照自己系统的“内部解释”或者“上级指示”,不允许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向其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这样做的结果,是导致律师根本无法履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定职责。因为不涉及、不了解相关的案情,就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和帮助,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受托律师的合法权利,已经遭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这样的所谓“解释”、“指示”,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基本常识和生活逻辑,当然会受到社会各界的议论乃至批评。

律师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他们法定权利的大小及其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能力,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化建设和司法文明发展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关注和重视律师的权利,与其说是为着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毋宁说,其实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作为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律师如违反法庭正常秩序,当然可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但“闹庭”之类的说法,于法无据,很容易变成打压律师正常执业权益的“帽子”和“棍子”。这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损害的是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损害的是法律的公正。基于此,我们乐见最高法院副院长黄尔梅的上述表态,也期待未来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能够真正体现立法的精神,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不断文明、科学与进步。

3.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

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五条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注册,对于通过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办理注册时,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师执业证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职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

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4.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篇四

律师作为新社会组织的重要力量,在加强社会民主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区司法局积极探索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党建工作新模式,推进律师行业党组织建设,不断谋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新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律师职业的特点、律师机构的性质和律师群体的特殊性,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党建工作,是我们一直在探索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我区律师队伍及律师党建基本情况

近3年来,我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队伍发展迅猛,每年新增律所3所,新增律师20%。目前,共有20家区直属律师事务所(不含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140名。其中社会律师136人,公职律师2人,法律援助律师2人。党员律师28名,占律师总人数20%。党员律师中,党员社会专职律师24名,其党员组织关系均在律协XXX区联合党支部,支部书记由区司法局律管科主任兼任,隶属于市律协党委,区司法局党总支负责联系指导,律师行业的党建工作步入正轨。

一是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初步实现了对律师事务所的全覆盖。

全区24名律师事务所党员全部纳入联合支部,即律师事务所里只要有一名党员,就有相应的党组织对其进行教育管理,没有党员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局总支委员担任党建工作指导员,律师党建工作基本实现了和律师事务所的同步发展。

二是律师事务所党建队伍建设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近年来,随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律师党建工作的加强,党员律师队伍也在不断的发展。我区目前党员社会专职律师24名,占社会专职执业律师的17.65%。同时,随着品牌竞争,各律师事务所也逐步重视党建工作,律师中要求入党的不断增多。

三是党员律师教育管理工作有所加强。

在市律协党委的领导下,律协党委XXX联合支部通过组织集中学与个人学相结合、政治学习与业务学习相结合的灵活学习方式,确保了律师党员教育学习的日常化;在党员的管理上,要求党员律师工作变动时,行政关系和组织关系必须同步接转,避免党员律师的脱管。

四是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发挥。

先后组建了以党员律师为主体的12348法律服务队、名优律师团、党员律师志愿者服务队等,组织党员律师进园区、进企业、进乡村,为企业进行法律会诊,开展扶贫项目法律体检等活动,防范法律风险,提出法律意见书。积极选派律师担任政府、部门、重大项目法律顾问。律师党员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政府中心工作、服务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在业务开拓、参政议政、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投身社会公益事业等工作中积极发挥骨干带头作用,彰显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二、律师党建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律师党组织作用发挥受到制约。

律师党员分散在各律所,管理状态较为松散,党组织在参与律师事务所重大问题的决策、进行组织动员等方面难以得到充分发挥。部分律师事务所由于主任不是党员,对党建工作不够重视,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党组织难以融入律师事务所主体工作,无法发挥对律师行业的指导和促进作用。

二是组织活动常态化不够。

我区律师联合党支部隶属市律协党委,区司法局总支仅负责联系,且由于律师职业独立性、分散性、流动性较强,导致了一些律所律师党员组织生活时间不能充分保证、人员不能全员到位、党组织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加之组织活动内容枯燥、形式单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党员参加活动的积极性,难以真正调动和吸引党员律师参与其中。

三是律师党员作用发挥不够理想。

个别党员党性意识弱、党性观念淡薄,对自身要求放松;有的不重视政治学习,在工作中急功近利;有的党员律师认为,律师整天忙于生计,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心思去参加党的活动,加上党建是务虚的工作,搞与不搞对业务发展影响不大。

另外,经费问题,也是困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一个现实问题。

四是新党员发展工作缓慢。

律师行业作为新社会组织、吸纳了大量高素质的年青人就业,但我区律师行业发展党员的力度明显不够。近年来,有很多律师提出入党申请,但因我区律师联合支部目前隶属市律协党委等原因,党员发展明显缓慢,党的新鲜血液补充乏力。

三、新时期加强律师党建工作的几点建议

1、坚持同步发展、相互促进,把加强党建和所建结合起来。全面推进律师事务所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严格按照党章要求,坚持“律师事务所建在哪里,党的基层组织就建到哪里”,3名以上党员的律师事务所,全部建立独立党支部;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区域分布建立联合党支部。坚持选优配强律师行业党务工作者,把政治强、业务精、形象好的律师党员人才选拔到基层律师党务工作岗位上来。律师申请执业与接转组织关系要同步推进,律师申请执业第一时间将党员编入党支部;律师办理转所手续与接转组织关系同步推进,律师党员办理转所执业手续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通过以上方式有效解决律师行业“口袋党员”“隐形党员”的问题,确保律师行业党员队伍管理规范性。要明确党员活动场所,按照“五个有”的标准建立党组织活动场所,即“有一定面积的党员活动室、有党员干部远程教育站点、有规范的室内布置、有规范的活动制度、有规范的活动记录”。

2、坚持双向培养、共同提高,把加强党务和业务工作结合起来。一是把组织生活制度与律师行业文化建设有机结合,不断丰富律师党员组织生活内容。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党组织书记培训,加强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同、律师党员身份的认同和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的角色认同,提高支部书记政治素质和党务能力。切实做好发展新党员的工作,在优秀骨干律师中发展党员,把律师党

员培养成业务骨干。结合律师行业特色开展党务活动,搭建律师党员承担社会责任的平台,鼓励律师党员积极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树立律师党员良好的社会形象。二是把律师行业党委对律师协会各级党组织领导与基层司法局工作督导有机结合,进一步提升基层党组织工作执行力,提高律师行业党建整体工作水平。

3、坚持灵活学习、注重实效,将党建活动与执业活动结合起来。一是创新学习教育形式。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通过创建QQ群、微信群、网上党员讨论区等形式,开展党组织生活,拓展党员律师学习交流渠道,利用主题党日等活动加强律师党员的理想信念、党性观念、法治理念和组织纪律教育,教育引导党员律师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带头坚决防范和抵制西方错误政治思想和法治观念的不良影响和侵蚀,在大是大非面前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在执业活动中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二是创新党建活动载体。在律师行业党组织深入开展“党员示范岗”等创先争优活动,引导广大党员律师立足岗位建功立业,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改善律师执业形象、提升律师行业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示范引领作用,组织党员律师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市场、进机关开展义务普法宣传,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积极参与扶贫帮困活动,为困难群众、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4、坚持制度管理、规范运行,把加强党的纪律和执业纪律结合起来。一是建立健全思想政治教育长效机制,推动律师思想政治教育经常化、常态化,建立健全律师思想政治状况定期分析评估制度、基层联系点制度、“三会一课”等制度,把思想政治教育抓在日常、严在经常。二是建立健全律师党员教育培训机制,坚持每年举办培训班对律师行业党务工作者、律师党员、律师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集中培训,不断提升律师行业党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律师党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帮助党员律师解决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落实和保障党员律师平等参与和共同管理党内事务的各项民主权利,为优秀党员律师参政议政、发挥作用搭建平台,大力宣传广大党员律师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充分展示律师行业党组织和党员律师的良好形象,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号召力,发展和壮大党员律师队伍。

5、坚持典型示范、奖惩并举,把点上突破和面上推进给合起来。律师党建工作要积极深化和拓宽服务渠道,自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组织开展活动,为律师党员施展才华提供更高的平台、更广阔的空间和更多的机会,充分发挥律师党员在服务经济建设、参与社会管理、维护群众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要丰富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活动内涵。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专业优势,找准、抓细法律服务与党建工作切合点,积极服务中心工作,经常性深入中小企业开展法律体检,解答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二是积极开展党建品牌创建工作,根据

5.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篇五

关于印发《朝阳区司法局开展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工

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了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司法部《关于2004年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意见》的要求及市司法局印发的《北京市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工作方案》部署,现将《朝阳区司法局开展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单位实际,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朝阳区司法局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朝阳区司法局开展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精神和落实市司法局在律师队伍中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要求,加强我区局属律师事务所建设和推进律师队伍建设,现制定本实施方案,请各局属律师事务所认真组织实施。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司法部和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本着整顿规范与优化环境结合、当前措施与长效机制结合的原则,着眼于建设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切实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律师服务为民、诚信为民的意识,大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积极促进律师在我区各项工作中发挥法律服务的专业职能,为我区的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主要目标是:围绕“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烙守诚信”的总要求,认真研究解决我区管理的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和长效机制建设,一是要在律师行业树立正确的执业观,在全体律师中要强化职业使命意识,明确社会责任;强化行为规则意识,明确执业责任。二是要通过教育、引导和监督,强化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落实,解决律师事务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中的突出问题。三是要对律师参与公益法律事务的情况进行调研,促进律师法律服务工作更加贴近群众。四是对律师执业环境进行全面整顿,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大力改善律师执业的市场环境。从而提升律师行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全面推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主要内容是进行“三项教育”、“三个规范”和“一个优化”。三项教育,即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政治信念教育,开展法制教育,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三个规范,即严格规范律师和法官等司法人员的相互关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规范律师个人的执业行为;一个优化,即积极优化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环境。

各律师事务所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学习教育,特别是要认真学习司法部最新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强化执业纪律观念和诚信为民的观念。要建立键全制度,规范内部管理,对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我局将完善执业监督机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整顿法律服务市场,优化律师执业环境。认真组织各律师事务所对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章精神,检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试信缺失、不勤勉尽职,乱收费,通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等现象。着力监督、调查其他在我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乱设分支机构、接待室的现象,杜绝聘请非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违规办案的行为,为律师队伍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三、工作方法和工作步骤

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将自查自纠与检查督促相结合;集中整改与年检注册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开展,具体步骤如下:(一)动员、学习阶段

时问安排:

4、5月份 1.4月14日,我局召开律师队伍建设和集中教育整顿工作会议,向各局属律师事务所主任传达市局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和开展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总体要求,部署我区的律师队伍建设和集中教育整顿工作。

2.各律师事务所主任和支部书记要召开合伙人会议和支部会议,研究本所和支部学习动员的具体措施。务必使每一名律师了解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司法部关于律师队伍建设的总体部署以及市司法局的实施意见。组织全体律师学习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和律师执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自查自纠阶段

时间安排:

6、7月份

l.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要按照有关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对本所的内部管理和律师执业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自我剖析,各所要按照《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重点检查:一是本所的决策机制和日常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合伙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是否尽到职责;二是本所的财务、业务、人员、档案、印章、投诉处理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规范、完善和得到落实;三是本所是否存在未经批准乱设分支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乱打广告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行为;四是对涉及到本所和本所执业律师的投诉是否及时认真处理等。

律师个人要对照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要求,重点查找:一是,对律师工作的社会责任和执业责任是否明确;二是,在执业过程中是否与法官等司法人员存在不正当的交往行为;三是,是否存在私自收费、不尽职责、不讲诚信等不规范的执业行为等。2.各律师事务所要写出自查工作报告,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方案,整改方案要做到目标具体,措施可行,时间明确。3.我局将加强监督和引导,保证自查自纠不走过场。自查自纠工作将和今年的年检注册工作相结合,作为年检注册工作的准备阶段。各律师事务所要将自查报告连同其它年检材料一起上报我局进行年检注册。

(三)集中检查阶段

时间安排:

8、9月份

我局将组织律师管理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结合各所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检查。对于存在问题而在自查自纠阶段隐瞒不报或没有制定具体可行的整改措施的,将建议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四)巩固提高阶段

时间安排:

10、11月份

对于自查自纠和集中检查阶段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局将进一步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引导各律师事务所完成建章立制工作,完善内部管理结构。各律师事务所要对自查自纠和集中检查阶段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政工作,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五)总结验收阶段

时间安排:12月份

各律师事务所要对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律师的执业行为及进行教育整顿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总结。各律师事务所要对每一名律师做出教育整顿评定并备案,我局将对各律师事务所的整改工作进行验收。对于集中检查阶段发现问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要采取进一步的整顿措施,并组织区属律师事务所接受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的检查验收。

各律师事务所要通过这次集中教育整顿工作,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升我区的律师管理和服务水平,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改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环境,全面推进我区律师法律服务的健康发展。

制度制定程序规则

黄河西部水业股份有限公司 制度制定程序规则

(2009年6月11日第三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现代企业管理要求,规范本公司制度制定程序,保证制度质量,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立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核、审批签发、解释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公司制度,应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并紧密联系本公司战略发展规划,重在调整公司内外责、权、利关系,规范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司制度的名称,视不同情况可直接称“制度”,也可以称“办法”、“规定”、或“暂行规定”;制度的下位制度可称作“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公司制度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公司制度根据内容,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本公司制度体系 第六条

公司章程规范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总则。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依法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归于公司股东会,解释权和修改方案的制订权归于公司董事会。

第七条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建构、议事决策、生产经营、预算控制、会计审计、行政人劳、安全等整体运作层面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管理职能。由公司董事会议定并作修改解释。公司总经理可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具体规章规范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单方面的、特定行为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制定并实行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制,修改、解释权归属总经理办公会议。

第九条 公司的具体规章包括: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事决策办法

(二)员工培训管理办法

(三)人力开发管理办法

(四)供水生产、供水质量管理办法

(五)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六)公共用水管理办法

(七)供水督查管理办法

(八)公司物料、工具管理办法

(九)自来水进户安装、管网维护、水费计收、服务承诺管理办法

(十)技术革新、创新管理奖励办法

(十一)安保管理办法

(十二)绩效考评实施办法

(十三)人事、文秘信息、档案、车辆、费用、会务、考勤休假管理办法

(十四)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十五)其它具体规章

第十条

部门、分(子)公司工作制度规范部门职能和工作流程。由各部门、分(子)公司依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拟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综合部备案监督。

第十一条 涉及公司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具体规章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章 公司制度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及总经理办公会议根据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和董事会要求,编制基本管理制度制定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拟定基本管理制度,提请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分(子)公司认为需要制定具体规章的,应当向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该具体规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四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部),责成专人对部门提交的具体规章立项申请进行分析研究,拟定立项计划,报总经理审批。

综合部可拟定具体规章立项计划,报总经理审批。

列入制定计划的具体规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公司未来战略发展的需要;

(二)这方面的经营管理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并需要公司制定具体规章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列入制定计划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和人员负有起草责任,应抓紧起草,按任务要求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六条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由总经理办公会议组织起草。总经理办公会议对列入制定计划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专人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一线员工和管理层、各部门、分(子)公司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谈话、召开讨论会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起草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总经理办公会议报送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送审稿,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或起草人将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送审稿报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必要时应当一并报送该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制度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组织、部门、人员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包括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政策资料、上级文件、调研报告和行业先进经验资料等。

第三节 审核与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草案经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初审后,依据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向公司董事会提交送审稿,由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具体规章送审稿,由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可以暂停审议或退回起草部门、起草人修改:

(一)制定具体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相关部门对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起草人修改具体规章送审稿应充分考虑公司生产经营实际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按时限要求完成。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初审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具体规章,就其中直接涉及公司、员工、客户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充分征求和听取公司职工代表及有关组织、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论证。

第四节 审批签发

第二十五条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议决,并由董事长签发。

公司具体规章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并由总经理签发。签发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应载明其施行日期。第四章 公司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修改补充规定的,由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组织拟定解释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具体规章的修改补充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责成专人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拟定修改草案,提交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由总经理办公会议作出修改解释。

部门规章的解释,依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基本制度的解释、具体规章的解释,与制度、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属公司具体规章。本规则自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一、总则

1.1 本细则依据工程承建合同文件、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规程、规范等要求编制。

*本工程项目主要采用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目录 *

序号 文件名 1 2 3 4 5 6 7 8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工程测量规范》

《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爆破安全规程》

《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编号

1997年主席令第91号 2000年国务院279号令 2003年国务院393号令 建设部建标[2000]234号 GB50319-2000 GB50026-93 GBJ201-83 GB6722-2003 GB/T50328-2001

分类 管理 管理 管理 标准 规范 规范 规范 规程 规程

1.2 本细则适用于土石方开挖、回填和爆破工程的监理。

二、开工许可证申请程序

2.1 承建单位应在施工放样21 天以前,完成施工测量控制网设计和建立,并将下列成果资料报监理部批准。

(1)控制网布置图及测量技术设计书。

(2)控制网测量平差计算成果。

(3)施工控制网加密测量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及成果表。

2.2 承建单位应在施工放样14 天以前,根据设计文件要求及施工条件,完成放样测量措施计划,并报送监理部批准。措施计划应包括下述内容:

(1)施工区周围平面和高程控制点设置、校测、编号及平面图。

(2)计算放样数据。

(3)放样方法及其点位精度估算。

(4)放样程序、技术措施及要求。

(5)数据记录及资料整理制度。

(6)测量专业人员设置,设备配置及其检验和校正情况。

(7)质量控制与验收措施。

2.3 承建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4 天以前,根据设计文件、有关施工规程规范、现场地形地质条件和施工水平,完成土石方和爆破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并报送监理部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工程概况。

(2)施工布置图。

(3)挖、填方法、程序和施工作业措施(包括可能发生的特殊部位或特殊条件下挖填)。

(4)爆破方法及典型爆破参数。

(5)边坡和岩基保护措施。

(6)土石方调配方案。

(7)施工质量控制措施。

(8)施工排水措施。

(9)施工进度计划。

(10)施工安全与环境保护措施。

(11)施工设备、辅助设施及配置计划。

(12)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

(13)施工组织管理机构与质量控制措施。

2.4 在需采用控制爆破保护建筑物或保留岩体、或采用岩基面一次爆破和水平光爆开挖技术、或控制爆破粒径,承建单位应先进行必须的爆破试验,并于试验前编制爆破试验计划,报监理部批准。

爆破试验计划报告内容应包括:

(1)试验内容和目的。

(2)试验地点和部位选择。

(3)试验组数和爆破设计。

(4)观测布置、方法、内容和仪器设备。

(5)试验工作量和作业进度计划。

(6)安全防护措施。

(7)其他必须报送的材料。

2.5承建单位在任一土石方分部工程开工7 天以前,应进行施工区地形的实测和开挖面的实地放样,并将成果报监理部审核。

2.6上述报送文件连同相应的A 类表均一式四份,经承建单位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监理部审阅后限时返回二份。审查意见包括“ 同意”、“修改后再报”、“不同意”等内容。

2.7 除非接到的审查意见为“同意”,承建单位可即时向监理部申请开工许可证。监理部将于接受承建单位申请后的48h 内开出相应工程项目的开工许可证或开工批复文件。

2.8 如果承建单位未能按期向监理部报送上述文件,由此造成施工工期延误和其他损失,均由承建单位承担合同责任。若承建单位在期限内未收到监理部的审查意见或批复文件,可视为已报经审阅。

2.9承建单位用于施工实施的测量放样、爆破设计(包括其他中间或试验成果引用)应用前必须得到监理部的批准或认证。

2.10根据XX县公安管理部门的要求,土石方的爆破施工方案须首先报XX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三、施工质量控制

3.1 施工过程中,承建单位应按报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爆破设计等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按章作业、文明施工,加强质量和技术管理,做好原始资料的记录、整理和工程总结工作。当发现作业效果不符合设计或施工技术规程、规范要求时,应及时修订施工组织设计或调整爆破设计,报送监理部批准后执行,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监理部规定的申报程序。

3.2 施工过程中,承建单位应随施工作业进展做好施工测量工作,施工测量工作应包括下述内容:

(1)根据设计图纸和施工控制网点进行测量放线,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测放、检查施工断面及控制施工面高程。

(2)测绘或搜集开挖前后的地形、断面资料,如原始地面、施工场地布置、土石方分界、竣工建基面等纵、横断面图与地形图。

(3)月报量收方测量。

(4)提供工程各阶段和完工后的土石方测量资料。

(5)按合同文件规定或监理部要求进行的其他测量工作。

3.3 为确保放样质量,避免造成重大失误和不应有的损失,必要时,监理部可要求承建单位在监理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对照检查与校测。但监理部所进行的任何对照检查和校测,并不意味着可以减轻承建单位对保证放样质量所应负的合同责任。

3.4 承建单位应坚持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的方针,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加强质量管理。施工过程中,坚持施工技术员、调度员、质检员、安全员到位和三级自检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对出现的质量或安全事故,要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

3.5 土方开挖应自上而下分层分段依次进行,某些部位如必须采用上、下层同时开挖方法作业,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技术措施,并事先报经监理部批准。

3.6 挖方过程中如发现工程地质、水文条件变化或其他实际条件与设计条件不符时,承建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监理部,由监理部报告业主,供变更或修改设计参考。

3.7 在土方开挖过程中,如出现滑坡迹象(如裂缝、滑动等)时,承建单位应:

(1)及时向监理部报告,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事故或事态范围的扩大和延伸。

(2)记录事故或事态的发生、发展过程和处理经过,并及时报送监理部。

(3)会同设计、地质、监理查明原因,及时提出处理措施报监理部批准后执行。

3.8开挖碴料应堆放在规定的存、弃料场,严禁将有用碴料与废弃碴料混杂,并保证以后能方便地将有用碴料取出加以利用。

3.9填方施工前,承建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填料种类、设计压实系数、施工条件等合理选择压实机具,并确定填料含水量控制范围、铺土厚度和压实遍数等参数。

3.10填方施工前,承建单位应对填方基底和已完隐蔽工程向监理部进行报验,经监理部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填土。

3.11填方取土坑的位置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确定,但不能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挖、填方边坡的稳定。

3.12在地形、工程地质复杂地区内的填方,承建单位应采取措施(如排水暗沟、护坡等),以防止填方土粒流失,不均匀下沉和坍塌等。

3.13爆破作业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对钻孔、装药、起爆的质量控制。

(1)造孔设备、孔位布置、钻孔角度、孔径和孔深应按爆破设计规定或技术要求进行,必须报请监理现场检查。

(2)已完成的钻孔,应及时清除孔内石碴和岩粉并盖好孔口,在经检查合格后才可装药。

(3)炮孔的装药、堵塞、爆破网格的联结和起爆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爆破申请单或技术要求,由爆破员按规定进行。

(4)爆破后应及时调查爆破效果,并根据爆破效果和监测成果,及时调整和优化爆破参数。

(5)爆破作业过程中,要注意做好作业记录与成果整理。

3.14边坡开挖完成后,应及时进行保护。对于高边坡或岩体可能失稳的边坡还应排危。

3.15按合同或设计文件规定进行边坡稳定监测,以便及时判断边坡的稳定情况和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

3.16 除非另行报经监理部批准,否则承建单位应在完成上一工序并完成相应部位地形测量和地质测绘后,报经监理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监理的质量检验均应在承建单位的三级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且不减轻承建单位应承担的任何合同责任。

3.17施工过程中,承建单位若:

(1)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爆破设计等文件实施;

(2)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爆破安全规程和劳动保护条例施工;

(3)不按规定的路线、场区出碴、弃碴;

(4)出现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等情况;

(5)因弃碴不当造成造成对环境的污染;

(6)其他违反工程承建合同文件的情况。

监理人员有权采取口头违规警告、书面违规警告,直至返工、停工整改等方式予以制止。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合同责任,均由承建单位承担。3.18场平工程完成后,承建单位应及时完成施工区域完工测量。

3.19在整个施工期间,承建单位应依照合同文件规定,做好安全监测和施工原始记录及其整理工作。

3.20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土方挖方、填方和场平工程完成后,场平区域精度要求为:

(1)表面标高:人工清理—±50mm;机械清理—±100mm;

(2)长度、宽度(由设计中心线向两边量):不应偏小;

(3)边坡坡度:人工施工—表面平整、不应偏陡;机械施工—基本成型、不应偏陡;

(4)地面、路面下的地基:水平标高—0~-50 mm,平整度(用2m直尺检查)—±20mm。

3.21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土方爆破工程完成后,场平区域精度要求为:

(1)水平标高:+100mm、-300mm;

(2)长度、宽度(由设计中心线向两边量):+100mm、-400mm;

(3)边坡坡度:不应偏陡。

四、施工进度控制

4.1审查和批准承包人在开工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单项计划和变更计划;

4.2批承包人根据批准的总进度计划编制的阶段性计划;

4.3根据已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监理工程师将每天应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对比,掌握偏差量,向总监汇报,且每周进行一次对比汇总;

4.4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进度延误时,监理部有权按合同文件规定,要求承建单位加快工程进度,调整或修改计划,以使施工进度符合施工承包合同对工期的要求。如果承包人拒绝接受监理部加快工程进度的指令,或虽采取了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但仍不能赶上预期的工程进度并在合同工期内难以完成时,监理部有权按合同文件规定,对承包人的施工能力重新进行审查评价,并发出书面警告,同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建议对工程的一部分实行强制性分割或考虑更换承包人。

4.5由于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的原因,或承包人在实施工程中遇到不可遇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工程计划延误,监理部有权按合同文件规定,要求承包人对原进度计划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进度计划实施。

五、施工投资控制

5.1对计量的控制

监理工程师根据承包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工程准确计量,避免因工程隐蔽而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而导致索赔事件。

5.2对变更的控制

监理工程师结合工程施工特点和施工条件,对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合理性继续研究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向业主提出建议,慎重决策,减少不必要的变更。

5.3对索赔的控制

监理工程师采用谨慎的态度,合理的方法,尽量避免和减少工程承包人向业主提出索赔,同时作好业主向承包人的合同索赔调查,认证和费用计算工作。

5.4对风险的控制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部位进行风险预测,制定风险防护措施,尽可能地减少风险对投资和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

六、施工安全控制

6.1爆破施工,承建单位应事先编制作业方案,报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县公安局同意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6.2石方爆破应根据工程特点、地质条件、工程量大小、施工条件和气象条件等合理选用爆破方法,其爆堆高度、爆落范围、石渣块径等均应与装渣方法相适应。

6.3爆破作业前,承建单位应做好下列安全准备工作:

(1)建立指挥机构,明确爆破人员的职责和分工;

(2)确定爆破源与人员和其他保护对象的安全允许距离;

(3)在危险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等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爆破地震、飞石和冲击波的破坏;

(4)防止爆炸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对人体的危害;

(5)在爆破危险区的边界设立警戒哨和警告标志;

(6)发布爆破通告,将爆破地点、每次爆破起爆时间、安全警戒范围、警戒标志、起爆信号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当地有关部门、周围单位和居民,并以布告形式进行张贴。

(7)爆破指挥部应与爆破施工现场、主要警戒哨建立并保持通讯联络。

6.4爆破施工时,承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爆破作业人员应参加培训经考核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类别和作业范围、级别的安全作业证,持证上岗。

6.5梯段爆破作业最大一段起爆药量(换算为2 号岩石硝铵炸药用量)不得大于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有关规定值,承建单位应严格控制最大一段起爆药量不得大于施工技术规范、设计要求有关规定值及县公安部门批准的最大装药量。

6.6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应由承建单位的主要领导人负责,组织制定爆破器材的发放、使用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安全制,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

爆破器材的购买、运输、储存、保管、检验、使用、销毁等,应遵守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起爆器材的加工,应在专设的加工房或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加工数量不应超过当班爆破作业用量。

6.7承建单位完成爆破作业后,应超过爆后检查时间,方准许检查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

爆后检查内容应包括:(1)确认有无盲炮;(2)爆堆是否稳定,有无危岩、危石;(3)松软岩土或砂矿床爆破后,应在爆区设置明显标志,并对空穴、陷坑进行安全检查,确认无塌陷危险后,方准许恢复作业。

6.8处理盲炮前,承建单位爆破领导人应定出警戒范围,并在该区域边界设置警戒,处理盲炮时无关人员不准许进入警戒区。

处理盲炮,承建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七、工程支付与合同管理制度

工程支付坚持以“承包合同为依据,分项工程为基础,施工质量为保证,量测核定为手段”的原则。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支付申请,监理部实行四级审核制度,即:监理员负责核定其所负责的施工项目的工序、分项工程工程量的计量,标段监理工程师复核合格工程量,总监全面核定计量并签署工程款支付凭证。

八、信息管理

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往来文件、表格、记录,由总监办公室分发签收并按业主和监理部档案管理的要求,分门别类整理编目,妥善保管。如需查阅,须经总监批准,不得携带离开。

九、工程验收

9.1挖方、填方工程和爆破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建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土石方竣工图;

(2)有关设计变更和补充设计的图纸和文件;

(3)施工原始纪录;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5)质量检查和验收纪录

(6)永久性控制桩和水准点的测量结果;

(7)工程竣工报告。

(8)其他应准备或报送的材料与资料。目 录

第一章、编制依据 6

1、编制依据: 6 1.1、设计资料: 6 1.2、地质资料: 6 1.3、有关的技术规范: 7 1.4、其它资料 7

2、编制原则 7

3、编制范围 8 第二章、工程概况: 9

1、工程简介: 9

2、自然条件: 9 2.1气象条件: 9 2.2、水文条件: 10 2.3、地形、地貌条件: 10 2.4、地质情况 11 2.5、主要材料来源及供应情况: 13

3、设计要求: 14 3.1、分区: 14 3.2、回填材料的设计要求: 16 3.3、强夯处理设计技术要求: 17 3.4、护岸: 17 3.5、岸墙: 17

4、交通运输条件: 17 4.1、陆上运输: 17 4.2、海上运输: 18

5、工程范围及主要工程量 18 5.1、工程范围: 18 5.2、主要工程数量: 18

6、工程特点及重点、难点 19 6.1、工程特点: 19 6.2、工程重点: 20 6.3、工程难点: 21 第三章、施工组织与布署 22

1、项目管理机构: 22

2、技术准备 24

3、施工机械及人员准备: 25

4、其它准备工作: 25

5、施工场地准备: 25

6、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26

7、主要管理层和各部门职责 26 7.1、项目经理: 26 7.2、生产副经理: 27 7.3、主任工程师: 27 7.4、工程测量组: 27 7.5、工程施工组: 28 7.6、技术资料组: 28 7.7、试验组: 28 7.8、质安组: 29 7.9、计划合同组: 29 7.10、财务组: 29 7.11、后勤保障组: 29

8、工程施工总体布署: 30 第一阶段:准备工作: 30 第二阶段:主厂区、护岸填筑及厂区回填。31 第三阶段:煤堆场护岸施工及土石方施工: 31 第四阶段:强夯施工及排水系统的完善: 32 第五阶段:场平工程的收尾及护岸岸墙施工: 32 第四章、施工平面布置及施工临建 33

1、施工现场平面布置依据与原则: 33

2、施工总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布置: 33 2.1、生活、生产及办公临时设施: 33 2.2、预制场布置: 34 2.3、石料出运码头 34 2.4、炸药库 34 2.5、施工临时道路: 37 2.6、场地排水: 38 2.7、施工用水: 39 2.8、施工总平面图: 39 2.9、现场通讯: 39 第五章、主要施工方案 41

1、施工测量控制: 41 1.1、海上测量: 41 1.2、陆上测量: 42 1.3、沉降观测及位移观测 42 1.3、测量基线布置: 42

4、护岸施工: 44 4.1、施工顺序 45 4.2、堤心石填筑施工方法: 48 4.3、堤心护坦抛填: 55 4.4、扭王块体预制 58 4.5、扭王块出运安装 60 4.6、混合倒滤层铺设 67

3、土石方工程: 68 3.1海域回填施工: 68 3.2、挖方施工: 68 3.3、陆域土方回填施工: 69 3.4、土料压实试验 71

4、山体爆破工程: 72 4.1、主要爆破参数设计 74 4.2、深孔微差爆破设计 74 4.3、小型硐室爆破 79 4.4、小爆破及二次破碎: 81 4.5、施工设备队伍的配备 82

5、岸墙施工: 82

6、强夯工程: 83 6.1、强夯施工的技术参数: 83 6.2、收锤标准: 84 6.3、强夯施工组织安排: 84 6.4、强夯设备选择: 85 6.5、试夯 87 6.6、大面积强夯施工: 91

7、施工排水: 93

8、土石方调配: 94 第六章、施工进度 96

1、主要里程碑 96

2、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编制说明 97 2.1、编制依据 97 2.2、工程量汇总: 97 2.3、工期计划安排 98 2.5、工程进度计划保证措施 102 2.6、可能存在问题及建议 102 第七章、施工机械设备 103 第八章、劳动力组织 107 第九章、质量管理 109

1、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109 1.1、质量方针: 109 1.2、质量目标 109 2.

2、质量保证体系: 110

3、质量保证措施 114

31、制度保证: 114 3.2、技术保证措施: 115

4、质量控制点 116 4.1、护岸施工: 117 4.2、倒滤层的施工: 117 4.3、回填区分区控制: 117 4.4、扭王块预制质量: 117 4.5、岸墙: 117

5、质量控制点控制措施: 118 5.1、护岸施工: 118 5.2、扭王块预制: 118 5.3、扭王块安装: 118 5.4、倒滤层的施工: 119 5.5、填方工程分区控制: 119 5.6、分层回填碾压: 119 5.7、强夯处理: 120 5.8、岸墙: 120 第十章、安全施工管理: 121

1、安全生产目标: 121

2、安全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121

3、安全技术措施: 122 3.1、爆破安全技术: 122 3.2、强夯施工安全技术: 125 3.3、扭王块安装: 126 3.4、夜间施工: 128 3.5、水上作业: 128 3.6、起重安装作业: 128 3.7、船舶机械设备管理: 129 3.8、易燃易爆品管理: 129 3.9、施工用电安全: 129 第十一章、环境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 130

1、环境保护: 130

2、文明施工: 130 第十二章、防台风和雨季施工措施 131

1、防台风措施 131 1.1、船舶抗风及避风: 131 1.2、防突风措施: 131 1.3、遇险及救援: 132 1.4、设备防护措施 132 1.5、船舶防台措施 132

6.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篇六

杨河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杨律师表示,在该事件中开发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分析称:“第一,制造木马病毒的人是直接的侵权人,最应该承担责任;第二,中毒的APP开发者没有经过严格的检查,这个发布方也要承担责任,因为他们有义务保证上传的APP的安全。”

事件的主角苹果该不该承担责任呢?杨律师表示在这个事件中苹果不担责。苹果作为管理方,在这个事件要分两种情况界定,第一,如果苹果并不知道这些APP带有病毒,则从法理上来讲,苹果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第二,如果苹果发现了Apple Store里面的APP带有病毒,但并没有提醒用户和APP所有者,也没有采取措施解决,那么这种情况下导致用户继续使用并遭受病毒侵害的话就需要承担赔偿用户损失的责任。但在这个事件中,一方面,苹果在主观上并不是故意放任这些带有病毒的APP上传至Apple Store;另一方面,苹果并没有在监管上存在明显的失职。此外,如果苹果第一时间发现了APP带有病毒,并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阻止这些病毒进一步侵害用户,那么根据法律的避风港原则,苹果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不过杨律师表示,苹果不担责并不代表用户不可以向苹果主张责任,他分析称:“对于这种大型知名的企业来说,一般会基于保护用户的利益考虑,从道义的角度着手,会给用户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因此用户可以向苹果主张责任。而苹果在向消费者赔偿后可以向带有病毒的APP所有商索取相对应的补偿,让APP商承担相应的补偿。”

对于赔偿问题,杨律师告诉记者,具体的赔偿要看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情况,一般来说,民法里规定仅赔偿直接损失,但目前信息安全领域的直接损失的衡量标准不明确;间接损失就不会赔偿了,譬如,手机中了病毒,导致手机死机,数据丢失,这种情况不属于赔偿范围。

就目前,从中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如果只是隐私信息泄露出去了,但并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的话是不能得到赔偿的。因为隐私信息泄露出去了,有可能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也有可能不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当有明显的迹象表明因为隐私信息泄露导致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的话就可以索取赔偿,譬如,当手机中毒后,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被盗,卡里的钱被转走了,像这种很明显的能看得见的直接经济损失,就可以要求相关责任者赔偿。

目前信息遭受泄露时有发生,用户的维权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但在杨律师看来,目前信息维权还是相对比较难!他分析称:“目前中国的用户还没有很好的办法维护自己隐私信息泄露造成的间接性损失,因为中国目前还没有一些类似美国的专门的赔偿性条款规定,而且一方面国家在执行相关法律的力度还不够,打击侵害用户隐私的力度也不大;譬如虽然我国刑法上面有隐私侵权的规定,但是一般只有在很严重的时候才会追究,但对于一些普通的隐私信息泄露等问题都没有去追究。另一方面,民事赔偿方面的力度也不足,不能起到制裁相关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能适当增加一些赔偿,如精神损失费等,这样将有助于限制隐私信息泄露的行为发生。最后与我国的诚信制度未能建立也有很大影响。”

虽然目前隐私遭泄露的维权确实比较难,尤其对于个人用户来说,但是用户也可以走司法程序,去法院起诉相关责任方来维护自身权益。不过杨律师提醒,用户在走司法程序前要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譬如自己的损失情况、相关联的证明、截图信息等。如果有条件最好聘请专业律师帮助走司法程序。

最后,在维护信息安全方面,杨律师建议,作为个人,在平时应该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信息安全,尽量到知名有保障的软件应用商城下载相关的应用;APP开发商要做好把关,做到严格检测,保证开发的APP安全;国家层面要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惩罚力度和执法力度;民法方面也要增加多一些赔偿措施,加大违法成本。

总结:信息安全需要全民重视

7.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篇七

记者问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司法部日前出台了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名称管理办法》)。1月12日,《法制日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出台新《名称管理办法》?

答:新《律师法》在调整、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对律师事务所的许可管理制度,包括名称管理制度。司法部1995年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名称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实施新《律师法》的需要,许多内容也滞后于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因此有必要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认真总结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实践经验,从规范名称管理、便于公众识别、促进律师事务所发展、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原名称管理制度作出调整,制定出台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问:新《名称管理办法》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新《名称管理办法》共分六章三十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命名的规则及名称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并调整了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命名方式。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名称(包括变更名称)预核准的程序以及预核准名称的效力。第四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应遵循的原则及有关要求,明确了限制变更名称的情形,首次规定禁止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对违规使用名称行为的处理机制。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名称检索系统建设、本办法生效日期以及对原使用的不符合新办法要求的名称的调整措施。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要建立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

答:新《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期限由原来的30日调整为10日。为提高许可审查的质量和效率,避免因名称审核、检索周期过长,导致审核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工作,新《名称管理办法》根据以往实行的设立律师事务所须先进行名称检索的做法,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

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在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名称预核准的程序,包括预核准的申请方式、名称审核及检索方法、核准程序,要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也应当事先申请预核准,规定经预核准的名称在六个月内有效。经预核准的名称,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核准其名称的依据,所以,在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不是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而是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能,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之前,就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命名而设置的一项前置性审查及服务措施,一方面可以便利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按照新《名称管理办法》规定选择本所使用的名称;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许可期限内高效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准工作,并避免出现律师事务所重名及其他命名违规情形。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的命名方式上做了哪些调整?

答:原《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司法部在认真总结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便于公众了解、识别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所在地及许可管理机关,也为更好地保护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考虑,新《名称管理办法》调整了律师事务所的命名方式,在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同时要求名称中使用的“地名”不含行政区划称谓(第二十七条)。如“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而不用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阳律师事务所”。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字号,新《名称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律师工作特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及保持正常的律师业务竞争秩序出发,并结合近些年在名称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规定了选择字号不得使用的十三个方面的内容和文字,相对原《名称管理办法》,禁止性的规定更加完备、具体,便于掌握和操作。此外,为便于公众记忆、识别,新《名称管理办法》没有要求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体现在名称之中。当事人和公众可以通过查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律师事务所推介材料、登录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网站等途径了解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要调整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命名方式?

答:原《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司法部在立法调研时了解到,目前设立分所的方式,既有由总所

在异地派驻律师或吸纳当地律师设立的传统方法,也有总所采用兼并、合并等方式将异地律师事务所改造为分所的做法,后一种方式有增多的趋势。在听取意见中,多数律师事务所反映,原分所命名方式不利于分所开展业务、拓展规模。因此,为了鼓励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引导、促使一批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拓展业务领域,提升服务能力,实现规模化发展,同时参照国外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命名方法,新《名称管理办法》将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调整为,“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按新的命名办法,如果“北京尚品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其分所名称应当为“北京尚品(深圳)律师事务所”。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不允许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使用或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答:目前确实有若干个不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采取“联合”、“联营”或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等方式组建所谓“律师集团”或“律师联盟”的做法。但这种称谓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的做法也各行其是,很不规范。为促进律师行业公平竞争发展,新《名称管理办法》取消了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或名称后使用或加注“律师集团”或“律师联盟”的做法,以严格按新《律师法》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申请和使用。现有的所谓“集团”、“联盟”,如各成员所属于或能够厘清总所与分所关系的,可以适用《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按新的分所命名方式变更其名称。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为什么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有效期,对律师事务所变更、注销的名称做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为避免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在选报的名称经预核准后又在较长时间不申请设立许可,从而长期占用名称资源,影响其他设立人申请使用同一名称,新《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申请人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为了防止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利用其他所被变更前或被注销前所使用的名称在社会上已形成的认知效应,造成对公众的误导,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严肃性,避免一些律师事务所利用变更名称方式,规避行政处

罚的后果或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为防止律师事务所过于随意地变更名称,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在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监督管理上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新《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行为,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问:新《名称管理办法》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8.律师与美国司法 篇八

美国法律制度隶属于英美法系。在核心的庭审环节中,与大陆法系明显不同,法庭采取以律师辩论为主的抗辩制方式进行。因而可以说,律师在美国整个司法体系中发挥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在美国的里程碑式案例——辛普森杀妻案的司法实践中,“天价豪华律师团”作为一个最为夺人眼球的元素出现在公众视野前。因此,经过阅读相关参考书目后,我想从律师的角度入手,考察美国的抗辩式庭审法律制度。律师,究竟是成为了正义的推手,还是金钱的仆从?

首先,辛普森辩护案的“明星辩护律师团”的标志性特征便是价格及其昂贵。他们在使辛普森获得无罪判决的结果中可谓功不可没。那么,在这种律师作为关键角色出现的抗辩制中,“昂贵”是否成为了实现法律资源公平的门槛?即法律在实现过程中是否破坏了作为其基础的公平公正等核心价值。不可否认,律师与一般人一样,在自我规制过程中存在着自利的倾向。通过市场竞争的过程,法律服务越好,收费越高。即能力越是出众的律师,他们为经济实力越雄厚的委托人代理的可能性就越大。可以从辛普森案的辩护过程中看出,首先,辛普森的律师团运用了大量“技术性辩护”,通过种族主义等字眼对陪审团施加诸多影响。而事实上根据调查,在美国的刑事法庭上,像辛普森这样因获得了律师热心辩护而“逍遥法外”的委托人还是少见的。与之相比,更常见的是代理不足而非代理过度。虽然贫穷的被告有权要求法庭指定律师,但由于律师所获利益不足以支撑成本,大多数律师还是倾向于进行辩诉交易。其次,辛普森团队依靠出色的法医专家找出了公诉人侦办程序中的重大缺陷。这些在重视程序正义的美国法庭上给当庭的陪审员们施加了极大影响,也为其获释奠定了基础。在犯罪嫌疑人个人与检方的对决中,检方一般更常处于资源的优势地位。由于财力的不平等,依靠传统的抗辩方法揭露对方专家证词中的错误,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不是所有诉讼方都承受得起有效挑战的成本。而公诉人和企业被告通常能负担大大超过他们对手的专家来帮助自己。只有在辛普森这样极少数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被告律师指出了公诉人证词的重大缺陷,但是据称他们在此过程中却耗费了几百万美元。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并没有能力获得这种帮助。所以,无论是市场力量还是律师管制制度,都不能有效抵消这些结构性激励因素的缺憾。只要委托人的资源或经济利益太少而无法支付充分代理所需要的费用就会导致不合理的辩护。极端甚至出现了针对不负责任的律师“在庭上睡觉的三段论分析”。美国司法的探求理论的根本前提是:正确的结果产生于在公正的法庭上进行忠于当事人各方的竞争性陈述。但事实上,很多纠纷都未进入诉讼,进入的超过90%都在庭审前和解,经过庭审的也很少符合理想化了的对抗制程序模式。此模式的前提即为:对抗双方具有大体相等的动机、资源、能力以及获得相关信息的机会。事实上由于贫富差距、诉讼成本高昂、人们不能获得均等的法律援助机会,这些理性化的对抗制程序模式更像是特例。因此所谓“司法的竞技理论”的基础就变得摇摇欲坠。“对于法院的老手来说,许多陪审团就像是12个决定谁的律师更好的人,而决定法律高手分配的通常是金钱而不是公正。”对抗制允许委托人用钱购买正义,只要他们买得起。法律直接面临着成为有钱人工具的危险。可见在以律师为主角的高度市场化的抗辩制下,金钱对法律正义构成的影响力之甚。

其次,对于辛普森案,在绝大多数民众都认为他有罪的情况下,辛普森通过天才律师的帮助被无罪释放了。这给舆论前所未有的冲击。人们将之视作美国法律正义的崩溃。那么,在辛普森“明显”犯下杀人罪行的情况下,律师们应不应该为他作无罪辩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实际是最重要的角色,作用在于确保无罪推定和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当然他们有时被英雄化,有时被妖魔化。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审判程序的设计既要降 ①

①《为了司法/正义:法律职业改革》 【美】德博拉·L·罗德

低错判无辜的风险,又要确保所有人都能够享有正当程序。所有制定法和宪法上的制度设计都立足于以下前提假设:被告有一个诚挚的律师代表着他的利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当性正是依赖于称职的、具有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们的参与——他们勤勉

②地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为事实上有罪并不等于法律上有罪,从事了犯罪行为的委托人常常可以运用正当防卫来减轻情节。同时,罪行最残忍的案件也是公诉人最想胜诉的案件,这些案件也是政府最有可能滥用权力的案件,因而辩护律师进行审查的需要也就最强烈。美国诉讼程序对“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个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的影响”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即包括无罪推定、免于自证其罪和法律代理权的保障。如果律师因为委托人看似有罪或暴露了某些有罪的信息就取消其辩护,那么程序保障机制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律师提出强烈质疑的这种可能促使执法人员更好地行事职权并尊重个人权利。就好像在辛普森案侦办过程中,检方对证据采集的巨大疏漏所带来的深刻教训为其今后的规范办案敲响了警钟。不可否认,不受制约的检察权具有危险性,我们保护个体权利的文化承诺是以司法界同样承诺为这些权利进行辩护为前提的。因而,坚持检方应该遵守法律程序的律师实际是在维护法治。律师的积极辩护是美国的司法制度落实的中坚力量。但是公众依然对这些律师们心怀芥蒂。虽然人们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又认为罪犯的权利不应该高于无辜受害者的权利。这些律师难道可以将人的最基本道德放在一边而只顾自己的职业利益吗?这也是在辛普森案中,人们对这些天价律师们为一个“明明犯下杀人罪行”的富人作无罪辩护的最为诟病之处。在强调竞争性的抗辩制司法程序下,律师在忠于当事人与恪守道德规范的冲突应怎样调和?对于律师的角色定位,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律师应该保持道德上的中立,应该尽职为委托人辩护而不是评价委托人。根据个人权利理论,建立在道德中立基础上的“忠于当事人的原则”是保护人类自由与尊严的最有效途径。美国这种对忠于当事人的程序的信任是一种更广泛的世界观的一部分,而正这种世界观构成了美国基本的社会和经济制度基础。优先考虑人身自由的做法根植于一种更加宽泛的文化信仰。如果律师业以自己的道德价值来筛选案件的话,那么个人自由便会处于高度危险之中,结果便可能是“律师独裁”。大多数律师认为,司法界对于正义并不享有任何特权,对于其正义观念也不该承担任何公共责任。合理的代理并不是对委托人行为的认可。保证一个有效的代理不仅有利于避免一些非正义的结果,同时也强化了各种社会价值观和表达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但是正如之前所提到的,如果人们不能大致公平地获得法律;如果遵守程序正义的结果往往是破坏了实质正义,那么法制体系就丧失了“公正”这一基础。现在的问题不是律师有什么权利“强加”其道德观念,而是他们有什么权利免于承担所有人应该承担的基本道德责任,不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律师们“道德上保持中立的承诺大多成为律师们代理声名狼藉的富人的正当理由,而没有成为律师们代理名声不好的穷人的正当理由。”这或许就是现实的另一个侧面。如果法治赖以存在的制度框架遭到侵蚀,那么无论是律师还是委托人的长期利益都无法得到满足。单纯忠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角色会破坏法律秩序。耶鲁法学教授罗伯特-高登说过:“为了委托人利益,提供许多法律咨询并助长违法行为的律师,很可能使法律归于无效。”从长远看,一味追求委托人个体的自我利益很可能导致委托人整体的自我毁灭。那么抗辩制中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与对道德的服从之间的矛盾应该怎样调和呢?律师应该怎样为其辩护行为承担道德责任呢?

律师不能仅仅依靠某种理想化的对抗制和立法程序模式来应对道德困境,要根据在特定情形下系争的全部社会利益来评价其社会义务,不能简单地退避带某种固定的角色观念中。即否认个人为公共后果承担责任的角色观念,或者过分考虑委托人和律师自身利益的角色观念。有道德感的律师需要考虑委托人的长期利益和短期需求。委托人的信任和机密有权获得 ② 《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 刑事审判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 p49 重视,但必须与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进行权衡。律师们有责任防止第三方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尊重法律体系所赖以建立的诚实、公正、诚信等核心价值,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公正和有效。因此在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时至少应当从道德上提出广泛的参考意见,以免助纣为虐。

我想,抗辩制下的美国律师制度有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但律师不能将其职业范式或利益置于作为一个公民所必须的道德底线之前。无条件地为当事人辩护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如果美国的律师将对抗辩论制更多地看作是对真理的寻求而不是一场竞技运动,那么这些道德标准就不会看似不公正了。”另外金钱在抗辩制下所起的作用有些过于强大了。如果对律师有其他的激励因素,如改善法庭指定律师的工作条件及社会的法援制度,以使法律资源的获取更为平等。为了使对抗制不会干扰发现事实和寻找解决方案,律师需要更加坦率、协作、文明。结果可能是更少的诉讼费,更少的相互攻击和不公正。从长远来看,如果体制的核心目标是公正和真理,而不是因律师运作和产生的偶然性副产品,那么委托人也会像普通大众一样从这样的体制中获益。

9.律师参与司法所工作简报 篇九

[关键词]司法警察;突发事件;对策建议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当前形势下检察机关面临涉检信访突发事件时有发生,仅凭控申部门的力量难以有效管控,亟需司法警察发挥维护控申接访秩序的警务保障作用。

一、司法警察参与处置控申接待场所突发事件的现状

(一)控申接待场所涉检信访突发事件频发

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且检察机关肩负着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及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提起公诉的法律职责。涉检信访案件,多是公民、法人反映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或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案件。一旦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部分上访人员便想通过制造信访突发事件来激化矛盾,达到给检察机关施加压力,迫使检察机关满足自己的要求的目的。

(二)司法警察参与维持控申接待场所的工作秩序

检察机关的控申接待室承担着接待来信、来访、控告、申诉,接受举报贪污受贿、渎职侵权案件线索等职能,这要求控申部门检察人员对所有来举报、控告申诉、法律咨询的人员都要热情接待,明理释法。绝大多数上访人是到检察机关寻求法律帮助的,基本能够做到理性表达诉求,但是也有少数人是为了激化矛盾而来,于是接待室出现了一些多发常见的棘手问题,如信访人在接待室非法滞留、缠访闹访,甚至破坏办公设施;集体访人员情绪激动、秩序混乱;个别信访人发表过激言论或做出过激的行为,表现为自伤自残或对接访人威胁或直接实施暴力等等。而受侮辱、谩骂、殴打等行为侵害的检察官往往束手无策。实践中处置此类信访突发事件,控申接访检察官缺少维持秩序的强制手段,需要有司法警察参与处置,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和保护检察官人身安全。

(三)司法警察参与处置涉检信访突发事件有法可依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九项职责中第(八)项:“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条:“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殺、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上述法规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同公安民警一样具有武装性质,拥有为保障履职可以行使的且区别于检察人员的特殊强制措施。

二、司法警察参与处置控申接待场所突发事件面临的问题

(一)工作机制不完善

当前,控申部门在处置涉检信访突发事件时,往往是先由接访人员先期处置,待事态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难以应对时才通知司法警察来配合;或者出现集体访的情况,才通知司法警察来协助维持秩序,整个处置过程较被动、局面控制能力不足。工作机制不完善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司法警察参与处置控申接访突发事件的规定较为原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只对司法警察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做出了原则规定,造成实践中法警遇事不能快速反应,果断处置;二是涉检信访的检警配合工作机制不完善。控申等业务部门与法警部门多是临时性和应急性工作联系,遇到紧急情况才申请用警,这种“临时抱佛脚”式的工作机制导致检警配合不默契、不顺畅。

(二)接待场所布局不合理

控申接待场所的接待区和等候区没有分离,多数控申接待场所未实行安检制度,也没有必要的安检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笔者就曾经经历过十几个上访者没有事先约定,也不是同一事由,只是碰巧同时到检察机关上访,因为其中一人对于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缠诉、闹访引发其他人均产生不良情绪,幸亏控申接待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密切配合,及时制止了事态的发展。

(三)司法警察个人执法能力的欠缺

主观上表现为对处置涉检信访突发事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客观上表现为个人警务战术技能有欠缺。目前大多数警队都是将警力集中配置在办案工作区,工作重点放在配合办案上,对处置涉检信访突发事件重视不足。司法警察队伍缺少体能、技能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必要的警务装备。司法警察掌握检察业务知识不全面,也没有接受如何处置涉检信访的培训。

三、司法警察参与处置控申接待突发事件的对策及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司法警察参与处置控申接待场所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

1.根据检察机关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司法警察维护控申接访秩序和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明确司法警察的职权,具体阐明何种情况如何处理,减少履职盲区。对于强制带离现场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建议将当事人带到办案工作区的留置室,直到由公安民警带走。

2.建立控申接待场所司法警察执勤制度。法警大队每天至少安排一名司法警察到控申接待场所执勤,具体负责安检、维持秩序的工作。执勤法警要着警服并携带必要的警务装备,如执法记录仪、催泪喷射器,警棍、手铐等。当控申部门遇有突发事件且执勤法警难以应对时,法警大队应及时增派警员到场控制局面,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

3.合理布局控申接待场所,建立安检制度。控申接待场所要实现视频监控无盲区覆盖,一般情况下要设有安检区、等候区、接待区和特殊接待区(用于要求保密的实名举报人等)。司法警察负责控申接待场所安检区和等候区的工作。安检区应当配有金属探测器、安检门、X射线检测仪、储物柜(用于存放当事人与上访无关的物品)。等候区应当与接待区分离,用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及案件保密。同时等候区和接待区要配备纯净水机和一次性纸杯,禁止当事人携带任何液体进入等候区和接待区。拒绝接受安检的人员不得进入控申接待场所。

4.法警部门要与属地公安派出所建立处置突发事件联动机制。当遇有控申接访突发事件时要根据事态的发展变化,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必要时请公安民警支援协助,制止事态的扩大。

(二)司法警察要明确职责,不断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警务技能

1.司法警察要明确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是自身的法定职责。平时要注重理论学习,培养一定的法学素养,熟悉办案规则和刑事诉讼法则;要善于利用群众语言对信访人进行释法说理,通过良性沟通和交流来化解矛盾。

2.司法警察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过硬的警务技能。要掌握擒拿技能,熟练使用警械具。法警大队要定期组织全体警员按照处置突发事件预案进行实战演练,要让每名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干警明白:自己在哪个环节,各自的职责是什么,负责的环节危机可能发生在哪个节点,如何加强对危机节点的管控杜绝危机发生,危机发生时该如何处置,处置之后如何善后等。法警大队要立足实战,开展警械具的使用训练,包括警棍盾牌术、催泪喷射器、抓捕器、手铐警绳等的使用。

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重要的武装力量,在检察工作中,处于矛盾冲突的最前沿,担负着排除险阻,保障司法安全的神圣职责。这就要求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司法警察不仅应具备沉着冷静的心理素质,强健的身体素质,熟练精湛的警务技能素质,崇高的职业道德素质,还应具备敏锐的洞察力,果断的判断力,敏捷的反应能力,从而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危害和损失。

注释

{1}徐建刚:《司法警察如何应对涉检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原载于《科教导刊》,2010年10月(中)

{2}胡军:《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探索》,原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下)

10.律师解读2014新公司法 篇十

2014年3月1日起新《公司法》即将施行,本次对《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除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以外,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只需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不再要求公司股东要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同时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对商业银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公司的以外,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3万元、10万元、500万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也就是说1元钱就可以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设立公司去工商局登记时,也不再需要提交会计师的验资报告。

11.律师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篇十一

合同纠纷是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中最大一类的纠纷,也是企业最常见的一类纠纷。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或本解释),现律师做如下解读:

一、宽泛界定“合同的订立”

比起《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本解释以下情况也被认定为合同已订立:

1、只要有确定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2、没有书面甚至口头约定,仅依靠行为也可以推定双方是否有订约的意愿。

3、追认到达生效;

4、以行为默许也可认定为追认。

【相关条款】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二、“悬赏报酬”被明确支持

悬赏索取报酬,因为有悖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是否有权要求悬赏人支付约定报酬争议颇大,《合同法》解释二则明确: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有权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悬赏人不支付的,可以诉诸法律。

【相关条款】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再次明确约定不明时的判断原则

1、关于合同签订地:“约定”优先和“最后”为准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2、当事人手印的效力:视同签字或盖章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3、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无效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4、“交易习惯”的认定:明知和经常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有意推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允许相对人自己办理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债权的实现顺序:时间优先、重债优先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7、提存的明确规定:解决债权人不接受履行的难题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四、加大对恶意债务人的打击力度

1、一物多卖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 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境外债务人可以直接当被告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3、逃废债务、损害债权将被严厉追究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五、情势变迁原则的司法适用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要求或请求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过去这一原则仅在国际贸易中适用,我国理论界讨论多年,终于进入司法实践。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六、违约金的调整方式和尺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七、本解释的溯及力

只要终审还没有结束的,都可以使用本解释

12.司法考试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篇十二

[论述题材料]

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据法制网—法制日报报道: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说:“6月1日以后律师法就要生效执行了,假如到那天刑诉法还没有改变的话,律师要按照律师法做的时候,公安机关、侦查机关能不能接受、能不能同意你这样做,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担忧。两个法律效力的衔接问题越来越让我感觉到是一个非常迫切甚至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1月26日,在“和谐社会与刑事辩护”研讨会上,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杜春透露:“司法部力争在今年抓紧修订刑事诉讼法,以保证诉讼的基本法律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相关规定上的一致。下一步司法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就如何贯彻实施律师法以及律师法新规定的执业权利联合制订一些规定。”

面对法律界对律师法和刑诉法衔接的渴望与争议,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表示:“新律师法把律师几个重要的权利都写上去了,这是历史的进步,我们不要计较它和刑诉法或者和其他法律技术层面上的冲突。律师法的一些规定,反映了十年来我们法制的一种进步,我们要承认它的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不要抓住律师法与刑诉法两个法律或者几个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否定律师法的效力,给不执行律师法提供借口。

对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矛盾,该如何解决,请发表你自己的观点。(20分)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司考角度]

1.《律师法》的进步之处:解决了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

2.法律规定之间冲突的解决。

[参考答案]

《律师法》在三个方面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了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赋予律师直接的调查取证权,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关系将逐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但是针对两个法律之间的冲突该如何进行解决呢?笔者认为,要通过《立法法》的规定来妥善解决《律师法》和刑诉法的冲突。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并不违背宪法的规定。

其次,从《立法法》规定的基本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来看,《立法法》只规定了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基本法与一般法之间的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作为一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该有区别,但是《立法法》没有规定基本法和一般法之间的差别。《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经过了法律授权,完全可以行使人大的权力,因此,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应当被视为同一机关。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新律师法是新法,就应当依照《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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