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纠纷法院

2024-06-15

财产纠纷法院(共13篇)

1.财产纠纷法院 篇一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 请 人: 被申请人:

申请请求

1、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_________元人民币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等)。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_________),为了使申请人的债权在判决后得到有效执行,特申请对各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

申请人愿意提供财产担保,并预缴财产保全费用。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2.财产纠纷法院 篇二

一、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纠纷性质的界定

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环境下, 模拟现实事物, 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的, 既相对又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 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 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 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与现实中的财产相比, 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点特殊性:

1.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 具有虚拟性;

2.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

3.具有价值性;

4.具有可交易性。

网络游戏业快速发展的同时, 游戏中虚拟财产纠纷也逐渐增多且类型日趋复杂。典型的纠纷样态有:

1.由于虚拟财产被盗产生的纠纷;

2.因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

3.删除某些电磁记录未尽注意义务的纠纷。

如某些运营商在对“私服”、“外挂”的处理过程中, 未尽告知义务或扩大处理范围, 错误查封了玩家的账号、删除了玩家的游戏装备导致侵权。

二、虚拟财产纠纷性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纠纷因以上特征而与一般财产和一般财产纠纷相区分, 这就决定了在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时, 不能照搬一般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分配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 要结合其纠纷的性质来综合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对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提出了挑战, 本文认为应从虚拟财产纠纷性质为切入点来探讨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即是“谁主张, 谁举证”, 当真伪事实不明时, 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而在虚拟财产纠纷中, 玩家对于到底是运营商侵权还是第三人侵权无法做出明确的判断, 在这种事实不明的情况下, 由玩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损害玩家的利益。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能适用于虚拟财产纠纷①。

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 在民事诉讼中, 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 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 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 玩家在注册游戏时会签署一份格式化的协议, 这个协议实际上约定了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 运营商为玩家提供游戏服务, 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价款。因此虚拟财产纠纷属于服务合同违约纠纷。

实际生活中, 一旦发生玩家的虚拟财产丢失的情况, 由于技术上和经验上的劣势, 玩家往往无法辨明自己的财产丢失是因为服务商维护游戏错误删除数据还是因为第三方盗窃财产侵权。而由于之前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签订了一个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 纠纷的发生无论是由于运营商的过错还是由于第三方侵权, 相比于无法确定的第三方来说, 玩家往往将诉求本能投向确定的运营商, 因此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就是如何分配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 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时, 应注意以下几个因素:

(一) 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利益

在诉讼程序中,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风险一致, 并且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平等的。

(二) 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考虑诉讼效益

提高诉讼效益, 就是要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 要以尽量少的成本而获得更高的诉讼利益。

(三)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得有悖于实体法

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以实体法律为基础, 不得做出有悖于实体法律的分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目的在于实现实体法的价值, 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 要充分考虑实体法对于此种情况的规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而我国法律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的分配没有出台具体的规定, 但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项条款肯定了在特殊的侵权责任领域可以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但是第七条也只是一个原则上的规定, 仍然没有给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无法解决现实生活着复杂多变, 情况多样的虚拟财产纠纷。

三、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之建议

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以求达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益的平衡。

(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由何方当事人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的一般举证责任是“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纠纷日益多样化, 这一单纯的举证原则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如今复杂多样的纠纷;二是证明何种事实, 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 由于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在技术和经验上的差距, 使得玩家和运营商的举证能力有很大的悬殊。

(二) 目前存在的几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虽然关于虚拟财产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学界中存在几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要明白双方各自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首先应了解虚拟财产纠纷中造成玩家虚拟财产的损失的原因, 造成虚拟财产损失的原因有三种:

1.玩家自己故意将密码告诉第三人或者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

2.运营商由于游戏维护的需要, 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将玩家的虚拟财产灭失或者转移;

3.第三人通过黑客、木马、入侵系统等手段获得玩家账号密码, 侵犯玩家合法权益。

在现实中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 玩家虚拟财产的损失无论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还是运营商的过错, 运营商往往会作为玩家的诉求对象。

就原告而言, 诉请运营商赔偿的原因不外有三:

1.由于网络活动的虚拟性和隐匿性, 受害人往往找不到实际侵害人, 运营商作为网络主体之一, 相对于不明确的第三人来说是完全确定的, 运营商具有固定的运营场所, 在网络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也有注册登记, 所以玩家以运营商作为被告。

2.运营商为玩家提供服务, 玩家因其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相应的费用, 玩家认为运营商从中获取了利益, 即使过错不在于运营商而在于第三人, 运营商也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运营商作为企业来说, 有雄厚的实力和丰厚的资金, 能够为玩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玩家一般以运营商作为被告。

但关于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 学界有不同的说法:一种为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 玩家只需证明自己与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存在以及发生了损害事实, 运营商则需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和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②。第二种为严格责任原则, 即在玩家与运营商的纠纷中, 运营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可免责③。第三种则分成了两种情况, 即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运营商的责任, 使用过错推定原则, 当损害事实发生, 若运营商能够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则不承担相应责任, 否则推定其应承担责任;对于玩家或第三方侵权责任, 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原告应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根据被告有无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过错的大小决定责任的大小④。

综上所述, 本文认为第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比较得当。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纠纷, 要使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只由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 无不可抗力则承担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时, 运营商与玩家都成为了被害者, 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如果分不同的情况来分配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时会因找不到有效的举证对象而造成举证责任的困难, 浪费司法资源, 降低诉讼效率。

(三) 举证责任分配之建议

本文认为, 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提高诉讼效益, 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 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 玩家和运营商都应当承担其能够承担并且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 并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1.玩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1) 首先玩家需证明自己与运营商订立了合同。

玩家在注册游戏账号时, 游戏上一般会让玩家签署一份格式化的注册协议, 以此来约定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后, 玩家才可进行游戏ID的注册, 填写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 从而拥有自己的虚拟账号和虚拟财产。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 服务商的义务就是保护玩家的密码不被泄露以此来保护玩家的虚拟财产, 例如货币和装备。如果玩家的虚拟财产遭到损失, 且这损失不是由玩家自己泄露密码造成的, 那么运营商就应该负赔偿责任。玩家这是应当首先证明自己与运营商订立了服务合同, 自己虚拟财产的丢失是因为运营商未尽义务, 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

(2) 其次玩家应证明有损害结果发生。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 玩家应证明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级、钱币曾真实存在过, 失窃的历史数据是真实的⑤。虚拟财产实际上就是存在于运营商服务器上的一组数据资料, 除非运营商将游戏数据重现, 否则玩家要证明自己的虚拟财产确实遭受了损失是很困难的。而对于所有游戏资料都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玩家来说, 在纠纷发生时, 运营商往往为了免责而拒绝重现自己的游戏资料, 因此这一项举证责任原则上虽由玩家承担, 而事实上对于这样的虚拟财产纠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玩家在证明有损害结果发生的问题上提供证据十分困难, 因此运营商有协助玩家举证的义务, 如果运营商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没有发生, 即可推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此在这类虚拟财产纠纷中, 玩家只要证明自己的虚拟财产真实存在过, 证明责任就结束了。

之所以要运营商协助玩家承担举证责任, 是因为首先从技术上来看, 运营商有能力协助玩家保存历史数据, 防止数据丢失;从法律上来看, 游戏运营商由于与玩家签署了格式合同, 并且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向玩家提供服务, 运营商就有义务保管玩家的数据资料, 并且防止由于第三者或者非玩家的意外原因而使数据丢失, 在玩家要求重现数据时, 运营商有重现数据的义务。

2.运营商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1) 首先运营商需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

民事诉讼中规定, “谁主张, 谁举证”因此, 运营商是否有主观过错责任本应由玩家举证, 但由于玩家举证十分困难和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 转由运营商承担, 即由运营商就自己行为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 运营商应当证明自己在游戏维护、管理方面没有主观过错, 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则推定服运营商存在过错。相反, 如果运营商可以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证明玩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了财产的损失, 则运营商可以免责。

(2) 其次运营商应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 对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是由原告承担的。同运营商需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的原因一样, 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和玩家的举证困难决定了此项证明责任也由运营商来承担。运营商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即证明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不能证明, 则推定运营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由运营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⑥。

3.免责条款

(1) 虚拟财产的损失是由于玩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服务商若有证据证明虚拟财产的转移和丢失是由于玩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 如证明玩家下载外挂等使得自己的电脑中病毒导致密码丢失或者在公开场合透露自己的账号密码。

(2) 法定不可抗力事由。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 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 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 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 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 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运营商若能证明存在大规模的病毒或恶意代码入侵造成服务器的瘫痪, 账号电磁记录的消失的情况的存在, 并且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足够合理的手段仍不能避免, 这是属于游戏合同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则运营商可免责。

摘要: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价值性和可交易性, 又不同于一般财产, 具有特殊性。虚拟财产产生于网络游戏, 近年来, 虚拟财产纠纷逐渐增多。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特别是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为最为主要的虚拟财产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性质上属于服务合同违约纠纷。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 以及玩家和服务商收集证据能力的悬殊性, 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应参照通常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来分配, 证明责任应该使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玩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运营商承担主要但不是绝对的证明责任, 并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来保证网络游戏环境秩序。

关键词: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83-253.

[2]吴春岐.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与赔偿计算标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3-183.

[3]李祖全.论虚拟财产[J].时代法学, 2005, (2) :82.

[4]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9) :192-193.

[5]江先文, 张邦铺.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商场现代化, 2007, (11) :303.

[6]解忠祎: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02) :12-16.

3.财产纠纷法院 篇三

我与丈夫赖某因为感情不和,三个月前,双方经过协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后办理了离婚手续。最近,我对当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后悔了,主要是想要回原来居住的那套住房。为此,我找到赖某,要求他把住房让给我,而我把补偿给我的房屋价款给他,但赖某却以当时订有协议为由拒不同意。请问,离婚后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财产分割协议?

邹燕

邹燕同志: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夫妻离婚时双方可对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并訂立协议,而且所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在生活中,有些人在离婚后对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产生后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对此是否允许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此,如果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后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但必须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其次,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即使提起诉讼也会被法院驳回。

从你来信可知,你与赖某协议离婚还不满一年,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那么,根据以上法院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在此提醒你,如果你们在订立财产分割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你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4.财产纠纷起诉状 篇四

原告:杨小X,男,苗族,xxx年3月18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x砖瓦厂。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李XX,女,苗族,约20岁,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人民政府对面。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李仕X,男,汉族,约45岁,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人民政府对面。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杨光X,女,苗族,约40岁,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乡人民政府对面。电话:xxxxxxxxxxx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订婚彩礼16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杨小X与被告李XX自由恋爱谈婚,后X方在父母及兄长的主持下,于xxx年11月4日订立婚约,由原告杨小X向被告李仕X、杨光X夫妻交纳了“杨小X与李XX的婚姻款(即彩礼)16000元”,可原告交纳该款后,被告李XX及父母却一直拒绝与原告杨小X进行交往,同时X方也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X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依法起诉。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小X、杨小X

xxx年五月十八日

5.财产纠纷起诉状格式 篇五

被告:王xx,男,汉族,45岁,住xx区xx则村六组

被告:王xx,男,汉族,42岁,住xx区xx则村六组

被告:高xx,男,汉族,32岁,住xx区xx则xxx湾村六组,联系电话: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带锯跑车赔偿款4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年10月26日上午10点三被告开着自家的四轮拖拉机装着两根榆木木头准备到原告处进行木料加工,谁知三被告在卸载木料时没有注意到原告的带锯跑车,被车上的榆木木头砸坏。随后三被告把车上的木头转卖于他人,溜之大吉。原告经几次的追查才找到三被告的下落,三被告同意给原告进行修理。然而,原告的带锯跑车是精确地机器,根本无法修复,其被木头砸坏已经丧失了基本功能,其做出来的家具都比以前相差几毫米,无法向顾客交待。原告的带锯跑车价值40000元,被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已经丧失了其应由的功能。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带锯跑车的损失。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6.婚约财产纠纷及对策和建议 篇六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为“彩礼”。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比较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对返还财物的类型、数额、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任然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

一、婚约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

我国婚姻法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法定程序,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立婚约。只是这种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的履行是以双方自愿为条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即自行取消。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因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甚至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受我国民法的调整,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第(二)、第(三)项规定比较简单也好理解,以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为前提,既是发生纠纷,也应按照离婚纠纷来处理,在此不作过多赘述。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运用第(一)规定,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证属实,应一律全部予以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一刀切,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民法通则》总则有关“公平”原则进行处理。这里的“应当予以支持”包括全部支持,也包括部分支持、甚至不支持。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

二、婚约财产案件上升的原因

1、同案不同判引发标准失衡

因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并没有用“酌情返还”限制返还比例,也没有对经济困难作出法律定义,使得司法者因自身道德结构、社会阅历不同致返还标准不一,最终引起守法者的内心失衡,此类案件乡、村组织难以调解,谁都怕吃亏,直至到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诉讼)仍不接受调解。

2、打工文化酿就速配婚姻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每年出外打工人数众多,很多年轻人初中一毕业就外出打工,打工时因不愿离开家乡和父母,不愿和外地青年结婚,可在家的时间又短,只有春节时才在家里呆上十几天,打理好家务、孝敬父母后,所剩时间很少。捷径就是找当地媒婆介绍邻乡、村的未婚男女谈婚论嫁,五六天时间就完成相亲—订婚—农村习俗成婚同居的过程,这种“速配”婚姻往往要以高额彩礼为代价,男女双方无充分的了解,他们之间的感情时常是同居后培养起来的亲情或现实的爱情,见面时只注重相貌和文化程度。可想而知,此种打工文化酿就的婚姻有点“悬”,很容易崩盘。

3、订婚同居带来的情法之争

目前各乡镇男、女青年在性观念、贞操意识上处于新、旧交接时期,反映在现实中有的过于淡薄,有些过于保守,但农村90%以上在婚约确定之时,又伴随着同居生活。保守的人认为办理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形式,有时为规避计划生育,等生育男孩后才进行结婚登记。于是同居就是结婚在老百姓心中占有较大的份量。淡薄的人一般是接受西方文化较快的年轻人,他们认为,同居是双方愿意的事,与解除婚约是两码事。所以对同居时间较长,或生育了小孩,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返还彩礼在民间习俗中的情理与法律之间产生冲突致纠纷增多。

4、彩礼名目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高造成一次性返还难

现在彩礼名目繁多,如见面礼、礼金(有些乡镇叫长金)、小心礼、三金钱、衣服钱、手机钱等,数额从过去的8、9千涨到如今的7、8万元。女方得到礼金有的盖了房,有的又用作礼金了,一次性返还存在很大困难,男方为确保债权,不得不打官司。三、一般处理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我们认为,应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区别对待,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四、婚约财产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1、提高婚嫁男女自身防范意识

婚约财产纠纷的发生从上面调研的特点规律来说,有它一定的必然性。对那种“上午交钱,晚上同居”的艳遇,虽然看上去很美,却给以后艰难的婚约财产返还埋下了隐患,这难道不觉得十分“后怕”?所以,笔者在此告诫各位婚嫁男女,牢记以下婚约口诀:“谈婚论嫁靠爱情,金钱婚姻不久长。不要仅听媒妁言,眼见为实才是真。身体疾病莫隐瞒,免得婚后起纷争。男女需自爱,未婚莫同居。婚姻不是戏,千万要三思。”

2、诉讼中加大诉讼财产保全力度

经笔者调查发现,我院对婚约财产案件,逐步加大了在起诉时对女方财产保全的力度,先根据线索查清女方彩礼存放银行,再进行冻结。对彩礼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90%以上都能得到调解结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有的开庭前女方就找到男方自行协商,很少出现扯皮、躲猫猫的情况,起到审执兼顾的效果。

3、婚嫁男女、收受彩礼当事人应共同列为诉讼主体

如果把婚嫁男女、收受彩礼当事人割裂开来,很容易发生就案办案,忽略社会效果。把婚嫁男女列为当事人,一可以体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真实意愿;二可以查明解除婚约的过错责任;三有利于查明婚约财产的来源及去向;四可以判决女方承担彩礼返还的连带责任,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4、严格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与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

区分好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与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不会混淆视听,放纵违法犯罪份子,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的,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少数以恋爱、订婚为名,以送对方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因送交财产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要求返还财产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7.财产纠纷法院 篇七

委托事项: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张群力

【案情简介】

2002年初, 刘某某被某电气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电气集团) 作为教育人才引进, 担任电气集团副总裁、电气集团持股40%的某国际学院 (以下简称国际学院) 的总经理。

2004年8月, 电气集团将其持有的国际学院的40%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

2008年, 刘某某向电气集团辞职前, 向电气集团出示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是2003年8月26日, 内容为:“刘某某持有国际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 其股本金已由电气集团投入, 为实股, 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 以资对刘某某个人的激励, 希望其继续努力为教育事业多作贡献。”承诺书加盖了当时电气集团董事长张某某的个人印章、电气集团的单位印章。但刘某某出示该承诺书时, 张某某已故。电气集团的新任董事长为李某某。李某某和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均怀疑该承诺书的真实性, 认为这是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 擅自加盖的印章。

2008年5月8日, 刘某某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6月30日正式离职。在离职前的6月24日, 刘某某与电气集团的新任董事长李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内容是:“刘某某常务副总裁因其本人创业需要, 与电气集团及国际学院的有关奖励和经营分红达成如下共识:基于刘某某在电气集团发展过程中, 作出了卓越贡献, 并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因此电气集团奖励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国际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叁拾万元, 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在十个工作日内打入刘某某指定卡号。”结算协议由刘某某和李某某签字。刘某某在结算协议的左下角单独注明“原凭条作废”, 并再次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0日, 刘某某以电气集团承诺的5%的股份被其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为由, 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电气集团赔偿股权损失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电气集团以刘某某不是国际学院的股东、原承诺书已经作废及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由, 进行抗辩。

【一审、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承诺书已经确认刘某某是国际学院的实际股东, 虽然没有体现在工商注册中, 但是应理解为刘某某是隐名股东。另外, 原凭条作废是不是承诺书作废, 电气集团负有举证责任;电气集团不能进一步证明时, 不能认定原承诺书作废。因此判决刘某某胜诉。

一审判决后, 电气集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某没有实际出资, 不是隐名股东;承诺书中5%股份的表述, 只是对高管的一种奖励方式的表述, 而且刘某某也一直没有举证所谓“隐名股东”的权利。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 驳回了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后, 刘某某向上海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刘某某向上海市检察院申诉后, 该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法院进行了抗诉, 抗诉的理由是: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 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应当得到履行;结算协议中的“原凭条作废”不能肯定为原承诺书作废。上海市高级法院再审后, 撤销了二审判决, 维持原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法院再审判决的理由, 同于一审判决的理由和上海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电气集团不服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 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律师,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意见】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 立即在全所范围内召开了专家论证会, 对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 对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本案中隐名股东、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和论证, 最后以三点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 刘某某既没有实际出资, 也没有受让股份, 而且2008年5月结算协议中将争议的5%股份明确表述为“经营股”。同时, 刘某某在本案诉讼前, 从未主张所谓隐名股东的任何权利。根据隐名股东的特征和结算协议中对所争股份的最终表述, 刘某某不是电气集团的隐名股东。一审和再审认定刘某某系隐名股东,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 在结算协议中, 刘某某单独注明“原凭条作废”, 即指“原承诺书作废”。因为双方之间除该承诺书外, 并无其他任何书面协议、承诺、收据或凭条。电气集团出示的结算协议中有“原凭条作废”的表述, 举证责任已转移到刘某某一方。刘某某主张“原凭条作废”不是“原承诺书作废”, 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和再审支持刘某某的主张, 认定原凭条不是原承诺书,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 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 适用法律错误。

【代理结果】

经过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 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 项和第 (六) 再审的情形。下达了 (2012) 民再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 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本案。

【主办律师评述】

8.财产纠纷法院 篇八

[关键词]婚约;财产;诉讼主体

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制度,最早渊源于古代社会的包办、买卖婚姻,但随着民主、平等、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源于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的婚约制度逐渐被各国所废止。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婚约问题也未给予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婚约行为,但却是不提倡。然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也无论媒人介绍,还是自由恋爱,婚约仍是我国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每年,我国因婚约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更是大量存在,但由于法律的缺失,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案件中就存在诸多困难,其中最为困难,也争议最大就是诉讼主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更是没有统一的认识。目前,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案件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为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的诉讼主体情况,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的“裁判文书”栏输入“婚约财产”一词进行检索发现,全国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该网上传的裁判文书共有2410件。

一、婚約财产纠纷的性质

就目前而言,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认识不统一,主要是缺乏法律的规定,导致无法可依。其次,是国内专家学者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实践缺乏理论上的指导。笔者通过上网检索发现,没有找到一篇著名专家学者发表过此类问题的文章,能找到的只有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发表的简短的论述或案例分析,但都非常简单,论据不足,很难令人信服。为此,笔者认为,要搞清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就必须先厘清婚约财产案件的性质。

婚约财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涉及身份关系;二是财产,就是钱和物,涉及财产关系,那么,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是身份纠纷还是财产纠纷?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应是财产纠纷。首先,婚约关系不为法律所保护,如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就解除婚约关系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受理,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其次,当事人的诉请是返还财产,而不是解除或确认婚约;最后,法院也主要是对财产进行裁判,而不对婚约关系进行裁判。因此,婚约财产纠纷就是婚约中的财产纠纷,与买卖中的财产纠纷、合伙中的财产纠纷等无本质的差别,本质上,都是财产怎么处理的问题。既然确定了婚约财产纠纷是财产纠纷而不是身份纠纷,那我们如何来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呢?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而言,套用该条之规定原告就是指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哪些人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呢?首先,关于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婚约财产就是以他名义进行给付的,自然与该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关于缔约者的父母,是否为本案的原告,大家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父母也可以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父母往往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所有者,也是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者或履行者。很多时候,父母在婚约财产的洽谈及给付过程中,往往比缔约者本人还要更清楚财产给付的过程及数额。因此,无论是从财产所有权角度还是从给付财产义务履行人角度,父母都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父母可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然,如果该婚约财产是缔约者本人的财产,父母也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义务履行人,那父母就与该婚约财产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也就无权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三、婚约财产案件的适格被告

被告一般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的人。至于被告是否合适、正确,只有通过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才能确认。就婚约财产案件,法院应如何认定的适格被告呢?笔者认为,应以其是否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为衡量标准。首先,缔约者本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的名义接受者,无论其是否实际得到了该财产,其都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名义上其都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其次,看缔约者的父母是否有缔约、接收、占有、控制或处分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如果有,父母就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无论父母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缔约者,还是缔约者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其父母,父母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父母没有上述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该财产完全是由缔约者本人进行缔约、接收、占有、控制、和处分的,那父母就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婚约财产案件的原、被告,可以是缔约者双方本人,也可以是缔约者双方的父母,总之,原、被告都可以是数人之诉。但如果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只有缔约者1人起诉或原告只起诉另一方缔约者本人1人,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本案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都系各自的直系近亲属,基本上也都在一起同住或常有联系,任一人起诉或被起诉,其它人都应知道。因此,无论原告方是1人还是几人,对任何一方都无影响,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对于被告的选择,如果缔约者本人及其父母都符合适格的被告,首先,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其次,如果原告只起诉1名被告的,且该被告可能无履行能力或有转移财产行为,法院可以善意提醒原告是否要追加被告,这样更能保证判决以后的顺利执行。

五、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又可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而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3.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可见,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因此,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杨怀青与兰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

[2]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原告陶文斌与被告贺海霞、贺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

[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原告董雷雷、董新成诉告黄艳、黄金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09.

9.财产纠纷法院 篇九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发〔1990〕20号“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检察院能否就同一财产重复扣押及检察院能否以民事服从刑事为由阻止法院对已结经济纠纷案件向已被捕的当事人进行宣判送达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应当重复查封、扣押。当前检察院、公安机关就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问题确实存在。在有关部门对此尚未联合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因此,目前遇到此类问题受诉法院应根据查封、扣押财产的性质,与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10.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篇十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救援费165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月 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年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4283.62元,商业险保险费18878.38元,合计交纳保费23162元。

年月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650元汽车救援费、200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

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年月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公司

11.财产纠纷法院 篇十一

(一) 权利要求的重要地位

在侵权诉讼中, 权利要求处于中心的地位, 是用来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所以《解释》第一条规定既可以用独立权利要求, 也可以用从属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CAFC) 法官瑞契 (giles S R i c h) 说过一句经典的话:“最强的也是最弱的, 最弱的也是最强的。”意思就是, 从保护范围来看, 独立权利要求是最大的, 所以最强大;但从专利的稳定性来看, 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的可能性也最大, 所以最脆弱。从属权利要求则刚好相反, 因为其保护范围小, 所以很容易被避开, 有时用处不大;但它维持有效的可能性比独立权利要求大, 所以有很强的稳定性。当权利人觉得用独立权利要求来起诉没有信心, 而用从属权利要求来起诉比较有胜算时, 允许权利人做出选择, 也是其行使诉讼的一个表现。

(二) 权利要求的建构

由于专利权利要求是一种语言描述, 所以要确定任何专利的保护范围, 都要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专利说明书和附图, 建构出一个个具体的技术方案, 只有通过这种阐明性的建构过程, 与诉讼相关的技术方案才会重新浮现出来, 这就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建构 (claim construction)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 一旦一项专利申请被授权, 它就独立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而存在。所以, 《解释》第二条规定, 在侵权诉讼中建构权利要求时, 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的。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 是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 “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 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 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采用这样的标准, 是试图把专利授权与专利诉讼中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统一起来, 尽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 目的是客观化。可以说, 每一个专利诉讼都要涉及到权利要求的建构问题。

(三) 权利要求的解释

如果仅凭权利要求本身就能界定技术方案, 这就是一种最理想的情况。可事实上, 这常常是不可能的。这是由于语言本身的特质所造成的。因为语言常常是多义的、模糊的, 即使一个最简单的词, 也会有多种含义。语言的这种丰富性有利于人类对事物和情感的表达, 但用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上, 却从一开始就注定会充满争议。在专利诉讼中, 原被告双方针对权利要求中的概念、术语会有很多争议, 为了穿过这层迷雾, 使“真正”的专利技术方案, 亦即专利的保护范围得以确定, 法院就必须对权利要求中有争议的地方进行阐述, 作出判断, 这个过程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 (claim interpretation) , 几乎在绝大部分专利诉讼中, 都会经历这个程序。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双方的利益影响极大, 一旦权利要求解释完毕, 诉讼的胜负已初见端倪。所以, 双方都会力图穷尽材料、方法和技术, 来说服法官, 以便作出对其有利的决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 可以通过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所谓内部证据 (i n t r i n s i c e v i d e n c e) , 是指专利文献本身, 包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这些证据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形成的, 与专利的授权最为相关, 可以用来“发现”专利的真实面目, 以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专利技术往往是最为前沿的技术领域, 在专利申请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术语来表达其技术方案, 或者有必要用一个现有的词来赋予新的特别涵义。根据“发明人是其术语的词典编纂者”的原则, 说明书对术语的特别界定, 可以获得不同于其普通涵义的特别涵义, 这既是消除各方争议的一个手段, 也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有力限制。

只有当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 才可以把眼光投向外部, 寻求外部证据的支持。所谓外部证据 (extrinsic evidence) , 是指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相对于内部证据, 这些证据离专利技术更远, 更为间接, 只是一种对内部证据的补充, 是对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的弥补, 如果内部证据足够清晰界定权利要求的涵义, 就不允许使用外部证据。

(四) 由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由功能或者效果界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某些技术方案, 由于其结构描述很困难, 或者申请人想维持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 采用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由于是采用上位的概念来界定下位的概念, 会导致保护范围超越于专利文献披露的范围, 影响到公众的利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 在侵权判定时, 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就不能单纯以该上位的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界定, 还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只有在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中披露的技术方案, 才能成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没有披露的技术方案, 即使符合权利要求中对该上位功能或者效果的描述, 也不能成为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 用功能或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 对于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来说, 是把双刃剑, 需要在披露与保密之间作出适当的平衡, 如果披露不全面, 就会导致不能得到专利授权, 或者在专利诉讼中得不到法院的保护。

二、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一) 全面覆盖原则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全面覆盖原则 (all elements rule) , 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在侵权判定过程中, 要把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困难之处在于, 要比对的双方在表现形态上往往差异很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体现为实际制造出来的产品或者实际使用的方法, 而专利技术方案却是存在于纸面上的描述, 有点类似于“纸上谈兵”。所以, 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 应该考虑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经过比对, 这些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相应的技术特征与之相同或者等同, 则侵权成立。相反, 只要这些技术特征中的一个以上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或者即使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但是它们并不相同或者等同, 则侵权不成立。全面覆盖原则是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基础, 只有满足了全面覆盖原则, 才可以进一步判断有没有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如果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 则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都无从说起。

全面覆盖原则是对多余指定原则的否定。所谓“多余指定原则”, 是指在侵权判定过程中, 当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时, 却认为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技术方案来说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 在侵权判定中可以不考虑这些技术特征, 从而判定侵权成立。多余指定原则在中国《专利法》实践的早期, 是有积极作用的, 因为当时中国专利从业人员的水平还不是很高, 在撰写专利文献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法院同情权利人, 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从而弥补了权利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产生的瑕疵, 但这却把风险转移给了公众, 所以多余指定原则破坏了专利的“公示” (notice) 功能, 使公众的边界不稳定, 会使公众无所适从。在中国专利制度走过二十多年后, 《解释》对多余指定原则的废除, 是有积极作用的。一方面, 可以把专利限定在权利要求的范围内, 回归到专利权利要求的中心地位, 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提高专利文献撰写质量, 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

全面覆盖原则也是对“变劣发明”构成侵权的否定。所谓“变劣发明”是指, 被控侵权人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特征省略, 形成新的技术方案, 相比于专利中的技术方案, 性能“更差”。根据全面覆盖原则, 这样的技术方案并不构成侵权。表面上看, 这样对专利的权利人不公平, 但是根据专利法的精神, 所谓技术方案的“优劣”是相对的, 好与坏应该由市场来进行判断并作出选择, 在专利法中, 只有“不同”的技术方案, 并不存在“优劣”的技术方案。专利局在授权时, 只能对技术方案相同与否作出判断, 而不对其优劣进行判断。

(二) 禁止反悔原则

《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况:一、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 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 不得不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或者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就明确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后来发生的侵权诉讼中, 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否则, 会不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相应地损害到公众的利益。二、同理,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 专利权人为了维持其一部分专利的有效, 不得不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或者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在后来发生的侵权诉讼中, 也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该原则的优点是, 可以通过专利的授权和无效程序, 缩小并优化专利的保护范围, 使专利权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匹配。该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风险在于, 在他们放弃某技术方案时, 必须要考虑到对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的不利影响。

(三) 等同原则

《解释》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等同原则, 但却间接地涉及到了等同原则, 如禁止反悔原则就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等同原则的扩张和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是一对矛盾, 目的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另外, 《解释》第七条也是对等同原则的修正。等同原则第一次在中国的确立, 是2001年的司法解释,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十七条。但该条的规定是与《专利法》不吻合的。当时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 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而《规定》第十七条则的内容却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把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必要技术特征”, 排除了“附加技术特征”。而我们知道, 必要技术特征是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 而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规定》把从属权利要求排除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既与专利法不符, 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此次《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是把所有相关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包括在考虑范围之内的, 而不仅仅限于必要技术特征。

(四) 捐献原则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捐献原则。所谓“捐献原则”, 是指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有描述, 但是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就认为该技术方案已经捐献给了社会, 而不再为专利申请人所私有, 不管这种情况是由于申请人有意还是无意所造成的。既已捐献给了社会, 则在侵权诉讼中, 专利权人就不能对该技术方案再主张权利。该原则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中的核心作用。该原则有利的地方在于, 社会公众能够比较容易划定专利保护的边界, 避免侵权之虞。不利的地方在于, 这会促使专利申请人不愿公开更多的技术内容。在撰写专利文献时, 既要保证能够获得专利授权, 又要不公开过多的内容, 对专利文献的撰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捐献原则不应该成为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对于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一些特征, 如果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是等同的, 也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就不应该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披露是为了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是专利法所鼓励的。只有那些在说明书和附图中进行了披露, 而在权利要求中既没有相同的特征也没有等同的特征与其对应时, 才能认为这些特征是捐献了。这样, 才能使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得到平衡。

三、侵权抗辩

《解释》还细化了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而“现有技术抗辩”是2008年《专利法》确立的制度。《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则不侵权。这对被控侵权人来说, 是强有力的抗辩武器, 尤其是在专利质量不高的时候, 更为有力, 更能起到平衡效果。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 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范围相当广泛。

现有技术本是在专利授权时候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 以据此决定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作出授权与否的决定。一项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定。以前, 在侵权诉讼中, 法院不用涉及到现有技术。法院只是对被诉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作出比对, 作出两者相同、等同或者不同的决定, 从而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决。一旦被诉讼侵权人提出无效宣告, 对现有技术的判定, 从而导致对专利权利有效与否的判定就转入行政程序,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

以前制度的有利之处在于, 把对技术的判定交给行政机关, 把对法律的判定交给法院, 充分发挥了国家机关的专业职能。不利的地方是容易造成诉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现, 被诉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 按专利法的本质, 授权专利本来是不该授权的, 被诉侵权人却不得不启动耗时耗力的专利无效程序。这既是被诉侵权人的沉重负担, 也是对国家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 此次《专利法》, 赋予法院有判定现有技术的权力, 同时又不触及到专利的效力问题;既不与行政权力相冲突, 又解决了问题。

12.财产纠纷法院 篇十二

近年来,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较多中、高级法院以技术处或鉴定中心牵头,甚至法院以审判庭牵头,组织开展了以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会计账目审核及固定资产评估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财产鉴定业务。如何遵循“公正、高效、透明”的工作宗旨,把财产鉴定案件办理的经得起考验,笔者参考兄弟法院的经验,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实践摸索,现提出以下具体作法。?

(一)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灵魂。由法院有关部门及人员(以下简称法院承办人)组织的财产鉴定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所以也应当把鉴定公正放在第一位。?

1.对鉴定物或资料必须进行深入细致地勘查与审验。法院承办人应根据法定协作技术人员的工作需要,积极协调各当事人、社会上有关方面给予配合,以确保鉴定的事实基础扎实、全面。?

2.法定技术人员的研究确认工作应不受外界干扰。财政、物价、建筑、土地和工业、农业等部门,各自有相近或特殊的规章规定与操作程序,具体鉴定应遵循专业机构的意见。?

3.逐案通过三次集体研究以确保鉴定质量。A、勘验、调查及首次全面有效集体研究后,出具要求意见稿,征询疏漏或进行听证。B、采纳各方面合理合法意见,具有资格人员集体研究制定正式报告书。C、有关方面当事人对正式报告有异议并提出启动复鉴程序的,由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组织该鉴定领域公认的五至七名专家,重新勘验现场或实物,审查原鉴定证据资料和结论,集体研究并署名作出复鉴报告书。?

4.法院承办人和协作机构技术人员,要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一旦发现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问题,法院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规定,一般鉴定案件应在一个月时间内结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在两个月时间内结案。在确保鉴定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我们对各段工作时间的基本划分是:?

确定立案后的当日或最迟次日开展有关调查工作。审查立案工作包括确定法院具体承办人;委托事宜是否属于鉴定范围;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商定参加鉴定的协作机构等。?

五至七日撰写打印出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的产生,应在现场勘查、收集证据、科学测定和专业人员集体讨论研究之后制作。?

三至五日征询意见或举行听证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留出必要的时间。各当事人可对鉴定的事实、法规政策依据、参照物、鉴定方法及结果等,广泛地提出质询或异议,有助于把鉴定工作更深层次地搞准。?

三至五日制作出正式鉴定报告。专业机构及人员,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及时区分清楚是非曲直。正式报告须加盖该机构公章和参与人员私章,并由他们对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全面责任。?

工作实践证明,上述的时间划分比较适用一般鉴定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某些阶段的占用时间要长一些。加之各个环节的衔接中确要占用一定时间;法定的星期六、日等不能给当事人计算时间等。所以,在办案中有关人员应切实树立“高效”思想和倒计时式工作安排。在规定时限确实不能完成鉴定工作的,应进行报延核批手续。?

(三)

在财产鉴定中较大幅度地实行透明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其对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使得民经案件中胜诉方、败诉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等各种当事人,都能心平气和,较好地理解配合人民法院的.财产鉴定工作。诸多好处这里不一一赘叙。我们的具体透明方面是:?

鉴定工作程序透明。该程序参照兄弟法院多年经验及我们实践摸索,经法院技术处全体人员讨论制定,对自始至终的鉴定工作规定有六条。文内规定工作中,对各方人员均“公开出示”。实际工作中均给各当事人发一份。使各方都切实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等。?

鉴定收费透明。要向交纳费用的当事人出具省物价局最新的有关文件规定,在正式报告内打印明确该案收费的具体金额,并填发相应的发票。鉴定卷中应存有在发票的复印件。?

法院的承办人和协作机构、专业人员透明。鉴定之初,法院承办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的组织职责及办公电话,应明确通知各方当事人,便于工作中相互行使权利和义务。正式报告下发时,文件内应清楚写明参与鉴定的机构、人员及资格等。?

鉴定的结果报

13.财产纠纷法院 篇十三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 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离婚时房产分割

对夫妇双方来说,房屋是一笔大额财产。尽管谁都希望婚姻幸福美满,但不完美的婚姻不可避免。因此,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成为这些离异者关注的一个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离婚后房屋分割主要分为公房的分割和产权房的分割两种。

一、公房的分割

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一)在夫妻结婚登记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权?

对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笔者分析下来,以下九种情况,房产使用权应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

(二)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判给女方呢?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业务经验,笔者认为,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夫妻离婚,受到最大伤害的是孩子。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公房使用权判给带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此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应判归女方抚养。

(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这不是“女士优先”的问题,而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对女方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方大。据调查,目前离婚率高发的年龄段有三个:第一个阶段是刚结婚两年内,进了“围城”,想出去;第二个阶段是三十五岁左右,男方事业有成,有外遇,容易离婚;第三个阶段是五十五到六十岁,觉得人生一世,也要潇洒一回,容易出轨,导致离婚。特别在第二个阶段,离婚率相当高。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什么是“过错”呢,一般来说主要是指由于谁的原因造成了夫妻离婚。在实践中,主要的情形是一方有婚外情,或有赌博等不良嗜好,或道德品质败坏等。

(5)参考公房产权人(单位)的意见,决定判给男方或女方。

(三)公房使用权判给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补偿?

(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房使用权,那么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

(2)如果双方均有权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最终只能判给一方,因此得房方应向未得房方进行适当补偿。

(四)“适当补偿”的标准如何界定?对此,目前的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就本市而言,公房若遇到拆迁,承租人最高可以获得拆迁费80%的补偿款。据此,笔者认为,可否参照拆迁,以获得安置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

(五)“部分产权”的公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院最新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二、私房的分割

在实践中,私房的分割占了离婚后房屋分割的大头,而且情况相当复杂。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这是最简单,也是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50万元,首付15万元,贷款35万元,现值60万元,未还贷款3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60万元的现值减去30万元贷款后的30万元,每人可分得15万元。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15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二)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既然是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是婚前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也是如此的。

(三)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四)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后就已经取得,房产证是婚前订立的购房合同及付款行为的结果而已。

(五)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七)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比如,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对此,法院一般不会将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八)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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