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2024-07-0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选8篇)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篇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个根本原则。二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三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民为本、执法为民、严格公正执法、维护公平正义,紧紧围绕中心,保障服务大局,坚持并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四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五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障。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篇二

法治是一种源于西方的文化。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类, 他认为, 文化包含有形的, 也包含无形的, 有形的是显型文化, 无形的是隐型文化。[1]参照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 亦可将法治文化分为显型法治文化和隐型法治文化两大类。隐型结构层面上的法治文化主要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意识 (法律观念) 和法律思想;显型结构层面上的法治文化则由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等构成。[2]从理论上讲, 任何一种法治文化都应当是显型层面上的法治文化与隐型层面上的法治文化的协调统一, 即有形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与无形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协调统一。

我国著名法学家龚瑞祥教授指出:“所谓‘法治’, 其实不仅仅是指‘以法治国’, 而且还包含着用于法治的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 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 也就是说, 法律是确定的、公认的理想, 而非我们通常所称的‘长官意志’, 或者个人灵机一动的狂想。法治高于法律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用以检验法律能否生效的原则。”[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体系是一种以“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以西方法治文化为范式的、以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为根基的法治文化。它在显型结构层面上表现为:制定良好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组织和法律设施;严格的执法和司法程序。在隐型结构层面上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体的信法、守法、用法心理;较强的民主意识、正义观念和权利观念;法律的权威至上观念、依法办事的精神和法治的思想等, 是一种内容有机构成、结构和谐统一的法治文化。[4]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政治, 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本质所在。而围绕这一本质展开的各项条件、措施和效果, 即以法治为特征的物质文化、政治文化、精神文化的全面生成, 则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具体要求和现实标志。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特点及其成因

西方法治文化的产生主要依赖于社会内在的力量, 即其自身传统社会文明成果的积累, 是一个“内生”的过程。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产生却与此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生成实际上属于一种“后发混合式”的模式。这种混合式既不同于现代化起步较早、主要依靠其内部社会经济等要素发育而成的“内生”模式;也不同于现代化起步较晚、主要在外来文明因素刺激下进入法治现代化的“外生”模式。从其生成的动力来讲既有外在动力也有内在动力。[5]一方面, 其生成依赖于中国社会的内在力量, 这些内在力量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民主政治、法律 (良法) 、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体需求的转向等社会因素。另一方面, 它一直受到外来法治文化的刺激, 特别是西方法治文化的刺激, 这种刺激表现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有其独特性, 具体表现为:

(一) 民族性

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 经世代相传而取得了稳固的地位, 形成一种“超稳定形态”, 即使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 它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 至今仍在影响着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它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法律观念、法律情感以及行为模式, 并已内化为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心理和性格, 影响着当代中国人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的选择。

(二) 现代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现代性表现在它能与当代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相伴而生, 是当代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一方面, 市场经济呼唤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之相适应, 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对法治文化也产生了深刻而全面的影响, 法治文化以市场经济为根据, 进行理论创新, 以一种新的形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 开放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开放性表现在它从不固步自封, 善于吸收人类有益的法治文化成果, 特别表现在对西方“法治”思想和理论的移植和借鉴。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以及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出现,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西方的法治文化必将互相融合并存, 整个人类社会都将向“大同法治世界”的方向发展。[6]

三、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必要性

只有当人们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时, 法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正是法治文化的价值及价值取向迎合和满足了社会主体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需求, 从而使社会主体认同、选择和信仰法及法治。可见, 从法治的意义上讲, 法律和文化是有机的统一。法治文化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 法治文化是一种理解力。

法律与任何制度性的东西一样, 只有经过与之相适应的, 反映社会发展要求的文化的解读, 才能为人们所理解, 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 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法律能否为人们所理解并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 取决于两方面, 一方面制定的法律是否反映社会发展要求, 即是否良法;另一方面取决人们能否理解法的内容并成为自觉行动。

(二) 法治文化是一种规范力。

在社会走向法治化的过程中, 法治文化可以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 使人们确立基本的是非观和价值观, 使人们知道什么事情可以做, 什么事情不可做, 从而使社会形成一种有法律且被严格遵守的良好状态。

(三) 法治文化是一种推动力。

人们的社会行为总是要接受文化的指令, 法律行为也不例外, 法治文化可以使人们在更深层次上把握法律的要求, 根据法治的精神推动立法和执法走向更高的阶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 中国不可能置身于激烈的国际竞争之外。我们可以感觉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迫切性和紧迫感。[7]只有和西方发达国家实现接轨, 包括法治接轨, 只有具备良好的法治文化, 才能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以及WTO的诱惑和挑战, 给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发展增加了压力, 但同时意味着动力的增强, 也意味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必须加快步伐。

四、目前法治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 隐型法治文化的发展明显滞后于显型法治文化。

改革开放以来, 隐型法治文化与显型法治文化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 但前者明显落后并严重制约着后者的发展, 进而影响了中国整个法治文化的现代化进程。显型法治文化的载体就是法律上层建筑本身, 法律制度是其主要标志。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立法工作逐步加强, 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国家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上能够有法可依。与显型法治文化相比, 隐型法治文化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远离经济基础, 却与本民族的传统文化盘根错节, 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稳定性和滞后性。隐形法治文化在许多方面严重阻碍了显型法治文化的发展, 成为中国法治化建设的反向动力。比如在治国理念上, 还存在着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格格不入的“重礼轻法”、“德主刑辅”的思想;法律意识不强和法律素质不高, 直接影响到立法质量、法律制度完善和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执法守法环境, 从而导致了诸多法律频繁修改、法律的不统一、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执法混乱的状况。因此, 实现法治文化的现代化, 仅有显型法治文化的现代化是不够的, 从深层的意义上讲, 只有隐型法治文化的现代化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文化现代化。

(二) 法制宣传教育中存在着偏差。

法治文化建设是个系统工程, 也是一个渐进过程, 它不可能一蹴而就。根据文化发展的规律, 法治文化应经历法律启蒙、观念变革、确立信仰三个阶段。法律启蒙, 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制宣传教育, 使人们摆脱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观念变革主要是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观念, 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观念。确立信仰, 就是超越实用的界限, 确立法治的价值精神和对法律的信仰。从法治启蒙到确立信仰, 这是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 也是法治文化构建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法制教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制教育侧重义务方面的教育, 忽视了权利方面的教育;侧重法律知识的传授, 忽视了公民意识教育;侧重法律条文的单向灌输, 忽视了法律素质的养成。法制宣传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传播活动, 它既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法制, 也包括动态意义上的法治。是通过各种法律知识、法制信息与观念的传播, 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民主意识, 最终实现全社会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 树立法治精神, 实现法治社会。其核心内容是摒弃人治思想, 确立法治观念。只有变革观念之后, 才能真正做到对法律顶礼膜拜, 从内心信仰法律、尊崇法律, 做到了这一点, 才是真正地实现了法治社会的目标。

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途径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说过:“在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背后, 必然存在着一种精神的力量, 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的力量一定与该事业的背景有密切的根源。”[8]在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进程中, 我们不仅要通过立法, 形成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还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 形成一种有法律并且被严格遵守的社会文化氛围。

(一)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实现政治民主化

要实现中国法治文化的现代化, 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 相对于经济因素来讲, 政治因素对法律进步的影响更为具体和直接。首先, 执政者的治国理念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地位和权威。其次, 执政治者的政治主张为了能够得到广泛的服从, 往往都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具体化、固定化和条文化。从这一角度讲, 法律就成了政治主张的反映或载体, 政治的每一个进步都会在法律中得以体现, 亦即表现为法律的进步。所以, 实现法治文化的现代化, 离不开政治的民主化和政治体制的现代化。

(二) 处理好传统法治文化继承与西方法治文化移植之间的关系, 促进法治文化的现代化

法治文化的现代化, 本质上就是要建立一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并由现代化了的人所主动接受的动态法律价值观念体系。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巩固皇权神圣不可侵犯为宗旨的, 其具有专制性、等级性、封闭性以及重刑轻民、缺乏正当程序观念等特征, 这无疑是与现代法治文化根本对立的, 但是, 决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应该看到, 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同世界上任何一种文化体系一样, 既有守旧消极的因素, 也有进取积极的一面。我们可以在剔除了传统法治文化中的消极因素之后, 对某些方面给予创造性地转换。另一方面, 世界法治的发展史表明, 法律移植是落后国家加速法制发展的必由之路。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了发达的法治文化, 这是人类的共同财富, 法治文化比较落后的我们, 应该大胆地移植其先进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 传统法治文化与原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封建集权为特点、以道德为本位的传统法治文化及以计划经济为特点、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已经难以满足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和法律生活的需要, 必须加以变革, 实现向现代化的转变。尽管中国法治文化有其自身的某些优越性, 但没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天然细胞, 移植西方法治文化并使之本土化对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将作为西方文明成果的法治观念与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中国法治文化相融合, 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必经之路。

(三)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弘扬法治精神。

在全社会普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让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化为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 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一个重要环节。法治理念是人们关于法治的理论、理想和信念的总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人们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为什么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怎样实行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认识结晶,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美好理想, 是尊重法治、崇尚法治、积极参与法治实践的坚定信念。由此可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精神和灵魂, 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 就会表现出什么样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行为。先进的法治理念引领、指导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活动, 是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服务人民、管理社会的行动指南, 是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思想基础和价值标准。“法治精神”包含着法治的善治精神、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理性精神、和谐精神等。弘扬法治精神, 实质上就是弘扬法治的善治精神、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理性精神、和谐精神。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就必须认真研究、传播和普及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使之成为全体公民的公共精神和社会理想, 进而转化为公民的自觉行动, 并大力促进法治精神从理论和文化形态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原则、规则、概念和技术。

(四) 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和普法工作

党的十七大报告在论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 提出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 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树立公民意识、强化公民人格、提高公民能力, 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显得尤为重要。公民意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十种意识:主体意识、参与意识、法治观念、权利意识、义务 (责任) 观念、平等意识、宽容态度、理性精神、人本观念、全球意识。[9]法治文化的现代化, 关键是人的现代化, 我国公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 加上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偏差, 造成了公民根本不关心法律有什么规定, 也不关心它是如何规定的。在这样的公民法治文化氛围当中, 要想实现法治文化的现代化, 进而建立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运用现代文化资源, 把普法从过去的说教式、灌输式、被动式向文化熏陶、感性共鸣、理性思考自觉接受的形式转化, 使法治观念、法律知识和法治精神在潜移默化中深入人心, 唤起公民对自由、平等等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 进而实现法治文化的现代化和法治社会这一目标。

总之,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个艰难、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既要经历一个与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决裂的“继承”过程, 又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向西方学习的过程;既要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根基, 又要以法制教育和全民普法为依托。但是, 中国法治文化的现代化进程是与社会进步相伴而生的一种客观规律与历史必然。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关于法治文化建设的理论阐述和工作部署既指明了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向, 也指出了法治文化建设的着力点, 以党的十七大报告为指南, 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是实现和谐社会、实现小康目标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 (美) 克鲁克洪等著;高佳等译.文化与个人[M].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M].商务印书馆, 113页、114页、118页

[2]. (美) 克鲁克洪等著;高佳等译.文化与个人[M].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M].商务印书馆, 113页、114页、118页

[3].龚瑞祥.比较宪法和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 1985年版, 第27页

[4].张波.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生成.[J].南京社会科学, 2001, 11

[5].公丕祥.外部影响与内发力量——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因机理.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 (第1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550页

[6].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和社会化[J].法学研究, 2001, 1

[7].朱景文.关于法律与全球化的几个问题.载胡元梓, 薛晓源主编:《全球化与中国》[M].中国编译出版社, 2002年版, 第113页

[8]. (德) 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的精神》 (中译本序) [M].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6年版, 第3页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篇三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衡量标准;建设途径

【作者简介】 刘晓光,中共阿拉善盟委党校公共管理教研室主任,讲师。研究方向:领导科学。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5)06-0004-03

2010年,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其中指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變化,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在十六大、十七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新的要求。新要求中指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那么,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法治政府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当前法治政府建设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途径是什么?只有搞清楚这些基本问题,才能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党中央、国务院对法治政府建设的论断。

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正确认识

英国行政法学者威廉·韦德在《行政法》中明确提到“法治政府”一词。他指出:“法治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事件都必须依法而行。将此原则适用于政府时,它要求政府当局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这都意味着有议会立法的授权,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

马凯同志在题为《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谈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是法治政府一般与法治政府特殊的统一体。作为法治政府一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具有法治政府所具有的共性。法治政府的本质要求是,一切行政活动只能在法律的规范和制约下进行,从而保证行政权力的运用符合法律所集中体现的意志和利益并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实现和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治政府的本质要求表现为五个基本特征:行政机构依法设立、行政权力依法取得、行政程序依法确定、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责任依法承担。法治政府是依法治理和运行的政府,是合法政府、有限政府、规范政府、守法政府和责任政府。这一本质要求和基本特征使法治政府和个人权力至高无上、政府行为不受法律约束而受个人意志支配的人治政府区别开来。作为法治政府特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政府的显著特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政府的根本准绳。基本宪法基础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与其他国家法治政府相比,至少有四个特点:第一,根本宗旨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本质上是人民政府,其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二,基本制度不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第三,指导原则不同。贯穿于宪法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指导原则。第四,形成途径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是在党的领导下,自上而下政府主动推进和自下而上人民广泛参与相结合的法治政府建设道路。概括起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就是在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领导下,以人民民主为根基,以法律为准绳,以权力制约为条件,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人民政府。”马凯同志的讲话充分阐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与一般意义上的法治政府的共同特征和本质区别,准确回答了“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这一基础问题和根本问题。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衡量标准

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标准一定是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化特征的。

1. 政治标准

第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就是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才能真正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是个根本问题,决不能含糊动摇。第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确立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第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2. 价值标准

法治政府是人民政府。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保证和发展人民当家做主、充分反映人民意愿、充分实现人民权利、充分保障人民权益是法治建设的题中之义,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目的。为了人民、保护人民、造福人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的价值取向。政府组建、职能划定、决策执行监督行为都应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

3. 规范标准

第一,职能科学。职能是机构的核心,也是机构设立、合并、撤消的根据。法治政府应科学合理依法界定市场、社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政府则应承担起提供良好发展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应该承担的事权和财权,充分调动和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第二,权责法定。政府职权、职责出自于法。以“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为准则,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行政机关不得在法外设定权力。严控公权力的扩张和滥用。第三,执法严明。“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行政执法主体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得出现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现象。第四,公开公正。政府按照权力清单,依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本质特征。第五,廉洁高效。政府清廉、干部清正是法治政府的重要标志,是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表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不仅是一个廉洁政府,而且是一个有为、高效的政府。公权力受到制衡、行政行为受到约束,并不意味着政府不作为、消极作为。我国法治政府的政治要求和价值取向决定了他必须是积极、有为、高效的政府。高效政府同时包含行政提“质”和行政提“速”兩个方面。第六,守法诚信。各级政府及公职人员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守法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也是公职人员的基本素质。

4. 能力标准

在法治政府中,政府公职人员应具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一切行政行为都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5. 道德标准

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习近平总书记说:“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基因,植根在中国人内心,潜移默化影响着中国人的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中华传统文化核心是“孝悌忠信礼义廉耻”,它渗透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里,体现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这种传统文化基因必然会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道德伦理标准。

三、当前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 政府职能越位、缺位、错位

政府管了不该管的是为越位,政府该管而没有管的是为缺位,政府间职能划分不合理是为错位。其根源在于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一些行政决策不尊重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群众意见听取不充分,依法做群众工作能力不强,政府公职人员运用法治思维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能力不足。

2. 行政执法问题重重

首先表现为行政执法体制繁冗重叠,行政执法行为缺乏监督。如:纵向上多层重复设置执法队伍,不同层次政府间行政执法职责界限不清、多层执法、重复执法等等。横向上一些领域执法队伍设置过多过细、职责交叉,多头执法。据统计,我国目前市县行政执法机构超过8万个,用于执法的编制达135万多。其中行政编制18万多,事业编制117万多。地方行政执法队伍主要分布在文化市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劳动保障、农业、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水政水资源、安全生产、海事航道等领域。其中队伍门类较多的是交通、城建、农业、环保等领域。从不同层次队伍数量看,除称局、站、所、中心的以外,市级平均还有16支队伍,县级平均还有9支队伍。

其次表现为行政执法行为粗放、随意。一些执法领域和执法环节缺少明确具体的制度规定,特别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领域,广泛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直接影响群众切身利益。执法流程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随意执法、粗放执法等现象。

3. 行政权力缺乏科学有效的制衡和监督

在权力集中的领域,如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失控,产生权力寻租空间和腐败行为。政府机构内部审批中裁量权过大,随意性强,程序不规范、不透明。监督主体多元化但各自监督职责未划清,专门监督不到位。如审计部门的财务、人事等受地方制约,难以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目前,全国有9万多名审计人员,其中7万多名分布在2000多个县市,大部分县市审计机关行政编制为15~20人,有的不到10人,难以形成有效的审计力量。

四、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途径

1. 牢固树立法治理念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果有法不依、实施不力,法律就成了摆设。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各级政府都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适应法治文化,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2. 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任务

第一,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前提是科学界定政府职能。以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总方向,全面正确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推进政府间事权规范化、法律化,充分发挥中央、地方的积极性。第二,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健全规范和制约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决策行为的机制和程序,把行政决策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第三,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改革。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第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标准化、流程化、精细化要求,严密执法程序、强化执法指引、规范执法行为、堵塞执法漏洞。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对政府内部权力的制约。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完善审计制度。第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法治政府特征及建设途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2).

[2] 王文惠.“法治政府”基本内涵探究[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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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M].北京:学习出版社,2014.

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篇四

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姜伟

[摘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总结历史经验,根据国内外形势变化提出的新的治国理念,反映了时代呼唤和人民意愿,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作为一个科学体系,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项内容相辅相成,揭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科学地诠释了法治与执政、法治与人民、法治与正义、法治与社会、法治与政党的关系。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043(2008)-04(上)-0005-8 2005年,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全新概念,表明我们党对执政治国规律的深刻认识。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①,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指明了前进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治建设的具体指导纲领,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在法治思想领域的理论创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报告是全面阐述中国共产党人法治建设思想的纲领性文献。研读党的十七大报告,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内涵,对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时代主题

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征途上,我党几代中央领导集体根据国内外形势发生的深刻变化,立足国情,审时度势,及时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反映了时代呼唤和人民意愿。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当下中国的时代主题昭示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运而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根源。

(一)法治理念的经济基础

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主题,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 ①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本文援引的内容,除注明出处的以外,均为党的十七大报告。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决定性意义”。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历史就是一部发展史。循着发展的轨迹,可以看出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发展规律的认识逐步深化:由计划体制到市场体制的转折、由快速发展到科学发展的调整、由经济建设到社会建设的拓展,发展的领域越来越宽,发展的要求越来越高,发展对法治的依赖也越来越强。

经济发展是法治建设的立足点和生长点,而法治建设是经济发展的调整器和助推器。法治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科学发展首先是规范发展,社会建设应该是和谐建设,都需要法治作为常规手段,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和公正的法律秩序。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社会的变革,经济结构、社会组织、利益格局、人际关系,都需要法治的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依托法治的保驾护航,只有为各类经济主体设定平等的权利义务,我国的市场才能高效有序地运行;只有为科学发展确定行为规则,我国的经济才能步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轨道;只有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以人为本的保障,我们才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应该指出,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既有共同之处,也有本质之别。如何根据中国特色,立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治理念,是一个事关根本、事关全局、事关长远的重大课题。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深刻把握社会主义发展规律,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理论贡献,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丰富和发展。

(二)法治理念的政治动因

政党政治是现代政治的普遍形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政党执政的方式治理国家。中国共产党已经建党87年,在全国执政亦达59年。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已执政不等于会执政,更不等于能长期执政。如何增强党的执政能力,事关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和执政使命的完成。党中央深刻认识和全面把握共产党的执政规律,提出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论断,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展示了中央领导集体政党建设的战略眼光和法律思维,体现了执政党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依法执政就是党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政权实行政治领导,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依法执政的基本方式,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相呼应,表明我们国家的各项工作都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为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了政治和法律保障。

党需要依法执政,法治建设更需要执政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党的领导”的要求,将依法治国与党依法执政统一起来,将法治建设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统一起来,丰富和深化了我们党执政兴国的思想。

(三)法治理念的社会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取得了巨大的建设成就,但是“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

①的主要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任务艰巨而繁重。”因此,党中央科学分析新机遇新挑战,深刻认识新课题新矛盾,及时确定新目标新任务,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把领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执政能力之一,五中全会确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决定。十七大报告进一步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是在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新党章又将“和谐”与“富强、民主、文明”一起作为我们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奋斗目标。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冲突和矛盾的社会,重要的是勇于正视冲突、积极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胡锦涛总书记把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主法治”被确定为首要因素,其实其他因素也与法治息息相关。可见,法治建设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多么重要。党中央的决定在描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时,首先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在确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时,特别强调“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②这是党中央文件第一次使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形成相互依存的关系,这是由和谐的内涵与法治的品格决 ①参见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七大报告重申了这一论断。②参见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定的。首先,和谐社会与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是统一的,都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尊重、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其次,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公平正义既是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也是法治建设的价值准则。最后,法治的规范特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石和必要手段。只有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纳入法治的调整范围,社会和谐才有切实的保障。法治作为现实的法律秩序,也是和谐社会的存在形式。总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是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趋向是和谐社会,法治国家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和实现途径,和谐社会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现实形态。社会和谐的实现程度取决于法治的实现程度。

(四)法治理念的实践根据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也是人类对其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中国共产党人对法治建设的系统思考,始于对“文化大革命”的深刻反思。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首次将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1996年,党中央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①。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明确:“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成为新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一个里程碑。1999年,依法治国载入宪法。由此,我们国家步入法治建设的发展时期。从“法制”到“法治”,由目标、方针上升为基本方略,虽然是文字的变化,但意义深远,影响重大,表明我们党对法治的认识逐步深化,对法治的作用愈发重视。经过十年的法治建设,法治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党的十七大报告更是通篇频现法治话语,使用“法治”等相关用语达60余处,“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治军”、“依法行政”,胡锦涛总书记向全党发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号召,把法治建设推向前所未有的历史高度。这充分说明我们党对建设法治国家的不懈努力。

确定法治建设的目标以后,我国面临着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家、怎样建设法治国家的抉择。应该说,在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实现法治是全国人民的愿望,但是,实践法治尚缺乏充分的理论准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果没有科学的理论作指导,必然事倍功半,甚至可能迷失方向。正是针对法治实践中的困惑以及见仁见智的学说,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深刻把握人类社会法治建设的规律,借鉴、甄别各种法治理念,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科学地回答了这个现实问题,而且指明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方向。

①参见1996年2月8日,中央第三次法治讲座江泽民同志的总结讲话。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确立,但是,法治的力量不仅仅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备,更表现在社会成员对法律的高度尊重和普遍遵守。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不能急功近利,更不会一蹴而就,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人民群众是法治建设的主体,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实践者、参与者和推动者。法治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是科学的法律制度、完备的法律体系、公正的司法活动、国民的法律素养、良好的执法环境等诸要素的有机统一。现代法治实际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共同推进,同步建设。如果我们只重视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不重视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都将缺乏根基和基础。这是因为由法律制度转化为法治实践,最终形成法治秩序,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治理念的生成、法治社会的培育。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特别是法治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生成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服务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集中体现着科学精神、时代精神、民族精神、实践精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人类文明的一般法治原则与社会主义相结合,将现代法治精神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厘清了与其他法治思想的本质区别,在世界法治文明格局中独树一帜,成为法治理念的新模式。这不仅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贡献,也是对世界法治文明的重大贡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中国特色就是社会主义化、现代化、中国化的有机统一。

(一)法治理念的社会主义化

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的旗帜,代表着法治理念的政治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精神实质,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根本的区别。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的认识,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从手段到目的、从特征描述到本质揭示的路径变化。根据这些理论创新成果,不难看出,我国的法治理念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要求。法治理念主张“服务大局”,揭示了法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明确法治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手段。其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反映了社会主义“消灭阶级,消除剥削,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法治理念强调“公平正义”,一方面是从体制和机制上根除产生贫富不均、两极分化的弊端,“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另一方面,通过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①再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凸显了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本质。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法治理念关注“执法为民”,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诠释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民性。其实,人民民主的要求贯穿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每个要素中。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民主本来就互为表里,密不可分。最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表明我国法治建设的政治信仰和发展方向。从党的十七大报告和新党章看,我国的发展目标就是近期建设小康社会,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远大理想。检察机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践行者和捍卫者,必须努力在执法思想、执法实践、执法作风等方面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正确方向,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二)法治理念的现代化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人面向当代、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法治宣言。现代化实际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是自主性、包容性、先进性、开放性的辩证统一。我国法治理念的现代化,实际是向现代法治国家追赶或超越的历史进程。

法治理念的现代化首先是面向历史传统的自我超越,是一个扬弃与变革的过程。中国是一个封建社会历史悠久的国家,虽然法律文化源远流长,但法治观念比较淡薄,尊重人权、公平正义一直没能成为社会公共准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就实现了历史跨越,是法治文明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提速。其次,法治理念的现代化是面向当今世界的自我完善,是一个向现代法治国家学习与借鉴的过程。众所周知,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产生于近代西方文明。我国虽然是法治现代化的后发国家,但是可以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是一个比较和选择的过程。尽管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态、文化传统有所不同,但是,基于人类的需求和理性,一些文明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国家可以跨越民族和国家界限,超越制度和文化障碍,充分交流、沟通,契合现代潮流,接纳一些具有普世价值的理念为我所用。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吸纳各国法治文明资源中的合理因素和有益成果,借鉴、甄别各种法治理念,把其核心价值与中国法治建设的独特体会有机结合,提出了具有鲜明现代化色彩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后,法治理念的现代化是面向未来的自我发展,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历史演进过程。“实践永无止境,创 ①参见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新永无止境。”人类社会一直并将继续向高级形态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不会一成不变,将与时代发展同进步。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继续折射人类最新法治文明的光辉,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需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丰富和完善法治理念的内涵。

(三)法治理念的中国化

在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后,曾经出现一股“全盘西化”的思潮。这种理论认为,法治的现代化就是西化,西化就是欧美化,主张全面移植外国的法治理念、政治制度、法律体系。胡锦涛同志在十六届二中全会曾明确指出:“我们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决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世界上有一些发展中国家盲目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导致了严重的社会政治后果,这方面的教训我们一定要引以为戒。”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昭示:“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我们只能在全球化与本土性的共融互动中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中国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逻辑结论。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立足中国国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首先,国情就是环境。一国的法治建设只能植根于本土资源,适应本国的政治生态、经济状况、社会环境、历史传统。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法治建设的命运和走向。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认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不是要妄自菲薄、自甘落后,也不是要脱离实际、急于求成,而是要坚持把它作为推进改革、谋划发展的根本依据。”指出政治体制改革“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其次,国情赋予使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只能适应中国需要,服务中国建设。在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是我们党、我们国家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法治建设应该服从、服务于这个大局。再次,国情决定路径。中国的法治建设,“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延伸和展开。国情生成特色。中国的传统文化的合理因素,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中也有体现。如“执法为民”,既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又是以“仁”为核心的民本思想的文化传承;“服务大局”则观照出我国传统文化“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的思想。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体系

党中央立意高远,深刻把握我国法治建设的规律,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揭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科学地诠释了法治与执政、法治与人民、法治与正义、法治与社会、法治与政党的关系,体现了内容和形式、手段和目的、价值和功利的辩证统一,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关于法治建设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政治原则,指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正确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科学体系,五项内容相辅相成,不能相互割裂,也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彼此对立。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一)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法治理念必然倡导依法治国,法治不仅是国家的一种治理方式,也是人类的一种生存方式,关乎全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胡锦涛同志指出:

①“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党的十七大报告在描述“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时,明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并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依法治国,首先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即所谓的形式法治,使法律成为国家和个人行为规范的最高准则,形成尊重法律、信任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这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十七大报告三次提到“权威”,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建立“权威的司法制度”,主张“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其次,依法治国强调法律的正义价值,即所谓的实质法治(良法之治),法律的内容要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充分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这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十七大报告指出:“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同时要求:“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建设服务型政府”、“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充分体现了法治的要求。最后,依法治国主张建立公开、公正的程序规范国家权力,即所谓的程序法治(看得见的公正)。“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这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十七大报告提出:“健全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 ①参见2005年9月6日《人民日报》第一版。度保障。”党中央在十七大上对依法治国进行全面部署,且如此具体,表明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的坚强信念。全党、全国人民,特别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要积极投身于这一伟大的社会实践中去,做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落实的执行者、促进者和捍卫者,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奋斗。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法治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是对人的命运、利益与价值的关注。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强调“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执法为民就是要求国家机关做到保护人民利益与维护法律权威的高度统一,反映了我们党的执政宗旨和我们国家的政治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方向。

执法为民的提出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首先,执法为民表明依法治国不是依法治民,人民是国家机关的服务对象,不是管制对象。因此,国家机关要端正执法态度,改进执法作风,“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绝对不能损害人民利益。其次,执法为民说明我国的法治是人民的法治。执法与为民的关系就是维护国家意志和维护人民意志的关系。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在我们国家,国家意志实际就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国家意志与人民意志是统一的。执法必须为民,也只能为民。再次,执法为民突出“主权在民”的原则。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赋予、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人民是国家主人,公务员是社会公仆,执法为民是必然的结论。最后,执法为民重点在“执法”,核心是“为民”,关键是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符合人民的新要求、新期待。十七大报告要求:“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人民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最终标准,规范执法行为,寓执法于服务之中,以人道的、人性化的方式对待人民群众,充分体现法治的人文精神和司法的人文关怀,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利益,使法治成为人民群众的生存方式,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

(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依法治国,不是单纯强调法律的权威。社会成员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自觉遵守来自于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价值和对人类的关爱精神。法治必须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利益冲突,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法治的深层涵义在于,法律制度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灵魂,执法实践要彰显公平正义的追求,法律秩序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没有社会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公正执法,就难以维护社会稳定。”十七大报告把“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特别强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可见,公平正义不仅是法治理念,也是社会理念,更上升为执政理念。

公平和正义作为两个法律概念,都是正当性的根据,但有不同的涵义。正义侧重于对法律内容及实践结果的评价,公平则注重于法律形式和诉讼过程的评价。正义是公平的内在灵魂,公平是正义的外在生命,公平是前提,正义是结果,二者联系紧密,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准则。将二者割裂开来,势必偏离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

正义蕴含公平、公正、公道、平等、自由、权利等价值内涵。通俗地讲,正义有三项基本要求,一是主张创制法律时设定权利义务的合理性,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权利与义务之间要保持一致性。二是强调是非分明、惩恶扬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合法权益,追究违法行为,就是法治的基本正义。责任是法律的生命。“违法必究”是正义的属性,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有力保障。无论是公民、法人违法,还是执法机关违法,都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否则必然导致“有法不依”,损害法律正义。三是救助弱者,重点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救济才有权利”,便是正义的表达形式。法治的全部注意力应该在于“救济”,保证全社会成员都能享有公民的权利。十七大报告指出:“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揭示了实现正义的根本途径。

公平是正义的构成要素,在法律意义上,公平就是立场客观,不偏不倚,主要有三个原则。一是平等性,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也禁止歧视,同等条件下提供平等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二是中立性,即在执法过程中,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仲裁者也不能对争议双方有好恶偏见。三是客观性,即反对主观臆断,反对感情用事,司法决定要以事实(证据)为基础,以理性推理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十七大报告强调:“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弘扬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要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处理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关系,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

(四)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法治为大局服务是由法治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地位决定的。法治是相对独立的,但是不是孤立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3]在社会的大格局中,法治只是其中的一极,属于局部。法治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社会主义法治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工具。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对公民的权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形成具有直接影响。法治固然是人类的理想,但是,法治的意义首先是作为实现社会福祉、人类幸福的手段。脱离这个终极目的,法治的价值便大打折扣。可见,为大局服务,是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法治的历史使命和社会使命。其实,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大局体现着全体人民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恰恰体现着社会主义法的意志的核心,依法治国与服务大局并不矛盾,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法治作为国家治理方式,必须顾及全局、把握大局,服从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

服务大局是检验法治建设和检察工作成效的重要准则。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也是国家的现代化过程。当下中国的大局就是党的十七大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是我们党、我们国家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是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十七大报告的阐述清楚地表明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服务、也必须服从的大局。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就是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一根本目标提供公正有序的法律环境。

检察工作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要求,进一步增强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为国家的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安定有序的法治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律服务。具体说,就是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利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检察工作服务大局需要正确处理三对关系。一是依法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服务大局是政治责任,也是法律责任,但是不能脱离本职工作、更不能超越法定职责服务大局。如果背离职责,不仅不能服务好大局,还可能扰乱全局。二是严格执法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服务大局并不是在法律之外去寻找办案的标准,而是强调着眼于大局准确地适用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大局的需要,运用法律手段为发展和稳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其实,公平正义一直要接受两个方面的评价,即法律的评价与社会的评价。社会主义法治强调服务大局就是坚持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既不能无视社会评价而机械执法、孤立执法,导致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也不能违反法律、甚至损害法治原则迎合一部分人的要求,换取暂时的稳定。法律效果是最基本的标准,没有好的法律效果,不可能有好的社会效果。

(五)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政党对法治社会的领导是当今世界的普遍规则。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法治模式,是和该国的国情特别是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在中国这样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特别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党的领导,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依靠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权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已经明确载入了宪法。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领导核心。事实已经证明,从形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到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到党的十七大确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正是中国共产党凭借其执政地位和政治权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离开了党的领导,中国的法治建设就会迷失政治方向,也不可能保证我国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个重大政治原则问题上,我们头脑要十分清醒,立场要十分坚定,旗帜要十分鲜明,绝不能有任何丝毫动摇。

党与法治的关系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事关法治建设兴衰成败的大局。在倡导法治的条件下,不能把党的领导与法治建设对立起来,否定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作用是错误的,也是行不通的。党的领导就是“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要体现在依法治国的全部过程中,就是“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①其实,实行社会主义法治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法律是党通过国家政权贯彻党的政策的基本手段,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就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结果,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因此,我们应该把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党依法执政与依法治国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把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一起来,把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统一起来,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①参见2004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在党的领导下开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局面,开创检察事业健康发展的新局面。

5.中国特色法治之路的五大经验 篇五

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我们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任务统筹谋划立法工作,科学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积极推进重点立法项目,保证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对立法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总之,我们的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我们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二是,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前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我们党最可宝贵的政治和精神财富,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是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我们做好一切工作的根本指针。

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并以此统一思想认识、确定立法思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我们始终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坚持改革开放结合起来,把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同发展市场经济结合起来,把推动经济基础变革同推动上层建筑改革结合起来,把提高效率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把促进改革发展同保持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坚持独立自主同参与经济全球化结合起来,保证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客观要求。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作为立法基础,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开展立法工作。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与实践变动性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确保立法进程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对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各方面认识也比较一致的,规定得具体一些,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但现实中又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的,先规定得原则一些,为引导实践提供规范和保障,并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补充。

对改革开放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的,先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我们还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益有用的东西,但绝不照抄照搬。各国的法律体系也不相同,我们不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

四是,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目的。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上都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从人民的实践创造中汲取智慧,从人民的发展要求中获得动力。

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特殊利益的关系,正确反映和统筹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赋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要的权力,又注意对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制约和监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不断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通过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和举行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

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切实做到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使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

五是,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立统一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基础。同时,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国家又处于深刻变革之中。

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篇六

一、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对当代中国的法治产生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这一传统生生不息。然而当代中国是必然要实行法治的,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经的历史过程。中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但是回顾这百余年的沧桑历程,中国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现代化。

1842年到1901年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在坚持根本的政治制度、伦理纲常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与西方法律接近的改良和补充,这是一条过于保守的道路。“这一道路的主张者没有认识到世界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没有清醒的认识到中华法系已经整体落后的事实,没有充分认识到新的世界秩序的真谛,天真的以为中华法系只是一所只需经过一些修补就可以恢复完美的大房子。” 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这一时期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是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而自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这两个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都是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无视本国实际,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事实已经证明这是失败的。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民不分,以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否则,当今的老百姓就不会称秉公执法的公职人员为“青天大老爷”,也不会不自觉的将整个民族的希望寄托在为数不多的少数英雄人物的身上了。

中国要在法治的道路上赶超西方主要的发达国家必须要加速度的发展,对西方的法律文化要采取“拿来主义”,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要做到这一点的前提是,我们必须正视历史,正视现实,搞清楚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哪些弊端与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只有找到了症结,才能对症下药。

二、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搜寻传统法律文化的遗殇。

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结构。他认为,文化包含有形的,也包含无形的,有形的是显型文化,隐形的是隐型文化。参照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型层面的法律文化两大结构。制度性的法律文化属于显型文化,包括三个层面: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它总要人用权力来维持和运行,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理念性的法律文化属于隐型文化,也包括三个层面: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它深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二者相互结合相互呼应才能推动法律文化的良性发展。在当代中国,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文化也应如此,即社会主义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但事实情况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完善了诸多法律制度,完备了大量的法律设施,但是却缺乏与之完全相适应的隐型层面上的法律文化的建设。

从本质上讲,法治也是一种文化。起源在西方。古希腊社会是一个处于半岛上,从事海事运输的社会,整个社会并不是一个放大了的家庭,而是打破血缘关系的城邦商业社会。其后的罗马时代,更是一个简单商品生产高度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文明的历史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多的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存在至高无上的王权,公民拥有尽可能多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对城邦的管理权。古代中国的王权是至高无上的,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古代中国只有一个人的权利,其他人的权利在个人权力的阴影下荡然无存。因此中国没有长出权利和民主的观念,也失去了生长出法治的机会。

现在我们以一个完全异质的法律文化去改造一个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时,这一异质的文化推行起来所遇到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一)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个人权利自由。

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和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也就是说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观念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和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同样受到统治者的青睐,并使这些理论和观念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国家本位主义就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生存环境。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

欧洲许多学者和思想家们在分析中国为何曾经辉煌一时却最终悲壮的落伍时都不约而同的认为是缺乏个性自由导致了这个伟大民族的衰败。因为无条件的顺从“这种束缚人的理智、才干与情感的幼稚做法势必削弱整个国家的实力。如果教育只是矫揉造作的形式,倘若

虚假与规矩充斥并束缚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国家还有什么巨大的作用!人类思想的精神还有什么崇高的作用!当人们考察中国历史的前进历程,研究它的活动的时候,谁不为他们在许多方面一事无成感到惊诧!这是一个为避免错误而仅有一个人干活的群体。这里所有问题的答案都是现成的,人们你来我去,你推我拖,只是为了不对该国那孩童般尊严的礼俗破坏。无论是战斗精神还是思维精神都与这个终日守着火炉睡觉从早到晚喝着热茶的民族无缘。”

今天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传统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被否定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控制着人们的思想,这直接导致了现今我国公民对权利的不尊重,维权意识的淡薄。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人民习惯了顺从、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因此他们难以真正地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卑不亢与政府对话。

(二)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忽视了民主的参政议政。

直至今日,部分社会主体仍然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这是因为古代中国“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法律只是君主统治臣民的工具,它一方面与专制政体一起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法律心态,然而和则忍,退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追究是较少的,对至关重要的选举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参政议政的观念淡漠。

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们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除非与对方有什么深仇大恨,或者对方犯了什么滔天大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诉诸于法院的。凡事的立场都是中庸,不偏不倚,很少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唯恐惹祸上身。

(三)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了平等。

纵观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一说,但是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因此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在今天的老百姓心目中仍然难以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权仍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这直接导致了权力腐败的滋生。

此外由于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因此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也成为法治建设道路上的羁绊。

三、中西合璧,取长补短。

中国要奋起,历史不能退回,我们实在没有耐心去慢慢的培育法治生成的历史土壤,因此人为的去培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显型文化相适应的隐型文化是必要的。

(一)理智地看待道德。

在道德方面中华民族温和、稳重、热情、善良、诚实守信、富有牺牲精神等美德都为中外所称颂,但是我们在发扬道德优势的同时,还要理智的看待人性。人毕竟是社会中的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舍己为人和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只是社会上少数精英人物的高尚情操,不能以此来要求普通的民众,因为普通人是无法真正做到这一点的,如果一个制度建立在人性善的基础上,那只是一种理想,这个制度就会失去它所存在的最初价值。如果强迫人们去接受并遵守这一制度,就扭曲了人性,最终的恶果要么使人变得虚伪要么使人变得盲目。因此我们在继承传统美德的同时,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尊重人,给与人充分的自由,同时要勇敢的面对人的劣根性,并从制度上对其予以限制。

(二)认真的对待私权利。

法治要想真正地深入人心,就必须为解决人类的终极关怀而努力奋斗。几千年来,法学在西方始终能够成为一门显学,法治能够在西方社会始终成为热门话题,与西方法治的主要价值观念-自然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关注密不可分;而中国的法学长期以来在工具主义的传统法律文化下,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中国的“法治”长期以来让人感到毛骨悚然,难以成为国人的自觉自愿行为,就在于过去中国的法治对人的终极关怀关注不够,不能成为人们追求幸福、身心愉快的一种生存方式。

现在我国在法治建设这一大好环境下,在有制度支持的同时,要在日常的教育中普及权利的观念。以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基本的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为前提,一方面要教育掌权者尊重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权利,争取权利,维护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让国家的各种制度有的放矢。

(三)充分地培养民主平等。

民主简而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西方使用的“Democracy”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涵义:其一,由全体公民按多数裁决程序直接行使政治决定权的政府形式,通常称为直接民主;其

7.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篇七

本文笔者从法治思维的角度, 创设性地提出构建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监察监督新模式的设想, 并从不同角度对新模式作些梳理。

一、运用法治思维认识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

人们一直把社区矫正当作政治范畴的问题, 也习惯了用政治的手段和方法来对待接受社区矫正人员, 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以运动式的、一阵风式的或者一波一波间歇式的开展工作的各种新模式。即使是政治问题, 在行使权力时也应当遵从法律, 依照法律办事。

在中西法治思想中, 由于法治的概念的差异, 法所包含的内容也有很大差异。中国传统法治思想中的法主要是指刑法, 在很多时候刑就是法的代名词。“刑, 常也, 法也。”, 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法、刑不分和法、刑互用的传统, 所谓“法即刑”、“法吏即刑吏”是也, 这种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是法律的功能在于打击, 因此即使有了《办法》, 人们也总不习惯于像西方法治国家中的公民那样当作继续、救济自身权益的一种机制, 因此不难想见, 在尚未完成社会转型的当下中国, 让“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区别开来, 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 在中国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实在是代表了一种健康、积极的法律文化发展方向。

因此, 我们需要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基于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家, 目前仍以监禁刑为刑罚体系的主体,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中国和平崛起的大背景下, 面对国际行刑领域成本低廉的社区矫正制度的蓬勃发展, 适宜地定位我国社区矫正的内涵, 建立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体, 创建各种监督监察模式, 对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并有针对性地予以法律完善, 无疑将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二、运用法治思维认识社区矫正中的监察监督

上述关于“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的理解, 对构建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监察监督新模式也同样适用。在构建模式前要将监察监督工作, 即限权放在突出的位置, 确定防治的重点, 增强防治的效果。

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还是个新事物, 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 对社区矫正监察和监督自然也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着监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在法治的轨道建设过程中, 有必要纠正当前社会上对社区矫正监察监督存在的一些模糊和不正确认识。

主要体现在:

(一) 监察监督不能及时全面掌握信息

《办法》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 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 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 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一些职能部门却不能够按照有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通报相关情况, 实现数据共享。致使代表国家行使监察监督部门不能及时、准确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交付、监管、教育、考核、奖惩、解矫”等环节的执行情况, 造成底数不准, 情况不明, 不能及时发现脱管、漏管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二) 法律法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对执行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前提, 是具有发现社区矫正监管活动中存在问题的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 特别是在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渠道有限, 多依赖于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提供相关信息, 往往造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办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 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 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存在着滞后性与被动性的特点。再看《办法》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 健全工作机制, 明确工作机构, 配备工作人员, 落实工作经费, 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这里虽然明确了向一般公众宣传有关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内容, 不同的执行方式的适当信息, 以便使一般公众, 包括个人, 公私组织和涉及矫正执行的政府部门, 都能够了解它, 把它看成是对犯罪行为的适宜和可靠的反应, 但是现在对监察监督依法限权还有待深入研究。

(三) 监察监督的时间滞后、手段单一

《办法》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 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 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上, 常使得监察监督无法达到及时与有效性, 社区矫正工作易出现监督漏洞。另外《办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 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因监督手段单一, 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 需要由公检法司共同研究出台一些有针对性的较中性的监督措施。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中任何一个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 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明显刚性不足。

(四) 监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 大大影响社区矫正监察监督的权威性

我国的政治模式是“一府两院”,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就社区矫正这一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来说, 司法行政部门却是主体, 但就司法行政机关而言, 在实践中因法律并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权力。在社区矫正衔接、矫正措施落实等方面还缺乏明确规定。如何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外监督犯罪人并向他们提供服务, 这还是一个新领域, 如何避免监督流于形式, 仅凭现有的监督方式、通报机制显然是不够的, 只有拓展工作, 创新工作机制, 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地全面监督、同步监督。

三、运用法治思维要积极从国外汲取经验与教训

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制度最先从西方国家盛行, 经过l9世纪、20世纪的创建与发展, 到21世纪的现在, 在世界上已成为一项稳定的行刑制度, 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如今, 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

我国长期以来过分期待监狱发挥净化社会功能的文化传统和刑事政策, 使我国进入21世纪以后仍然实行着以监禁刑罚为主的刑罚制度, 这和西方国家20世纪中叶后犯罪的非刑罚化及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尤其是以非监禁刑罚为主的行刑理念与制度之间形成较大的反差。

与世界各国相比,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这标志着我国开始与国际接轨, 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随后, 各地在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上, 又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 已开展了不少构建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新模式。从我国现行刑罚制度来看, 我们的社区矫正有自己的体系和特色, 但与国外的情况相比, 在适用的对象、范围、矫正的方法及其效果方面还有待加强。总结提炼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成功经验, 制定的规范统一全国社区矫正监察监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还没有, 这就需要建立新模式上开展探索。

四、运用法治思维构建中国特色社区矫正之监察监督新模式

要构建新模式, 首先需要明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实现的目的, 即解决监狱的拥挤状况, 降低行刑成本和加强实际的行刑效果。增进罪犯与社区的联系, 避免监禁刑罚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 (监禁综合症) 促使其最终有效的回归社会。促使犯人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 为社区做出实际意义的服务, 为社会作一点补偿。

为此, 本文笔者从立法角度、组织角度、职能交叉角度、突出中国特色和监察监督工作要齐抓共管提出以下建议:

(一) 建议地方立法

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 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矫正领域中发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也是集中体现各国在矫正领域中的创新精神的领域之一。在许多国家中, 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 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从国外的社区矫正的立法来看, 有的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法律, 如俄罗斯联邦的《刑事执行法》, 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 但也有许多法规是属于地方性法规, 如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均有社区矫正和类似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范, 澳大利亚, 英国, 俄罗斯也均有地方性的社区矫正的法规。当然, 美国, 英国, 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属于联邦制国家, 各州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地方性立法的好处是:由于各地政治, 经济, 文化以及社区状况的不同, 因此, 结合地方的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充分利用地方的资源, 适用地方的特点, 是大有好处的, 它不仅使地方立法机关能更有主见的根据当地的特点制定法规, 而且在修改法规时也更加方便灵活, 不必拖延很长的时间。

就我国而言, 地域广阔, 各地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极不平衡。而且在我国农村地区多是山岭, 同国外意义上的社区是很有区别的。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三条中,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 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这又将人民法院协助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项特殊规定。另外《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村 (居) 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对于社区矫正人员来说, 一般是主观恶性不深, 犯罪后有悔改, 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 得到受害人谅解, 或者积极退赃退赔, 再犯罪的可能性不是没有, 而是较小, 就可以不需要过多的司法力量, 由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即使是偏远山村也可以在村委会的监督下进行改造。以上需要地方立法。

(二) 建议成立以司法行政部门执行为主, 法院、检察院、公安积极配合的社区矫正监督监察的组织体系

依据我国其他部门监督与监察的实践经验, 同时借鉴国际社会矫正法制建设的成果, 利用分权和限权重新确定职能, 采取以司法行政部门执行为主, 法院、检察院、公安积极配合的社区矫正监督监察的组织体系, 以堵塞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徇私舞弊漏洞, 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社区矫正是执法工作, 是矫正、教育人的工作, 涉及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 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要将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 就必须健全和提高社区矫正机构规格, 配备人员, 赋予职能职责。不妨从全国层面上, 成立一个社区矫正监督监察工作领导小组, 在最下层的区和街道层面上也成立了相应的矫正工作监督监察领导小组, 建立这样的一个新模式, 可保证使《社区矫正工作细则》《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社区矫正对象手册》《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办法》等一系列的制度得到了初步的落实和建立。

(三) 建立与党委、人大、政协的联系机制

在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 保障机制未建立的情况下, 要做好社区矫正监察监督工作, 有必要借助党委、人大、政协的力量, 建立与党委、人大、政协的联系机制, 制度性的汇报工作, 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效能, 建全联系制度, 加强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实现计算机联网, 信息共享, 及时掌握有关社区矫正工作, 实现对社区矫正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 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针对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动态、矫正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提出意见和建议, 共同研究对策, 制定措施, 发现问题, 及时解决。

(四) 突出中国特色

在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 突出“中国特色”总是一个躲避不了的命题。比如《办法》第一条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来制定的。1924年孙中山先生有《建国大纲》中提出解决中国政治体制设想, 即“五权宪法”, 而到今年召开的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会议即“两会”又将“分权、授权、确权、限权、治权”新的五权作为关键词热议推出, 这为未来十年“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改革方略奠定了基础。笔者以为中国特色式法治思维的关键在于分权、限权和治权, 只要把这三个方面协调好, 达到依法治权, 方有真正法治, 不只是社区矫正监察监督工作, 就是其他社会管理工作, 也能收到明显的效果。

(五) 监察监督工作要齐抓共管

因我国的社区矫正是政府主导体制, 是从上至下的推行社区矫正, 要防止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必须实行监察监督工作要齐抓共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本身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 实践中, 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成员不仅应包括公检法司, 还应涉及民政、劳动、教育、房屋管理等多个职能单位, 如何协调和发挥各职能单位的作用, 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尤为重要。

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篇八

[关键词]法治建设;基本经验;依法治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来,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历经了艰难曲折、风风雨雨。60年法治历程无可辩驳地证明只有民本、民主、法治三个维度都得到重视,才能实现善治。为此,笔者认为必须坚持法治建设的八条基本经验,才能实现依法治国。

一、坚持并不断发展民本思想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历史在一定意义就是一部民本思想的发展史,从群众观点、群众路线、为人民服务,到“三个有利于”检验标准蕴含的民本思想,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蕴含的丰富民本内涵,再到“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是民本思想与时俱进的发展轨迹。传统民本思想的内涵经过充分挖掘和改造,已经显示出并将更加充分地显示出其在维护民生、促进发展、推动文明与进步的潜能。

二、注重法治的本土资源

埃利希说:“法律发展的中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断,而在社会本身”[1]。即法治的发展必须立足于社会本身。社会秩序的形成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进而改变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社会的基本秩序也就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有着独特的历史轨迹和发展路径,“文化发展具有突出的历史继承性”[2],我们必须考虑西方的法治水土不服问题,重视我们自己的本土资源。

具体来说我们必须总结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产生的那些符合法治精神、有利于解决我国实际问题的原则。法治建设是在构建一种新的生产生活模式,虽然可以超前于社会的自然演进,但它永远也无法摆脱社会基本发展进程的束缚。因此,对于在发展变化的本土环境中产生出来的法治规则我们必须及时总结和肯定,如区别于西方非黑即白的判决模式,我们的法院调解,并不能因为它们可能不符合西方法治模式,或者为西方模式所没有就加以片面的否定。其次应当重新审视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重视从中提炼出来的符合中国土壤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我们是在有着千年封建传统礼法文化熏陶下的法治本土资源上进行法治变革。“传统之于中国人,并非死了的过去,而是活着的现在”[3]。这就决定了我国实行的法治不可能摆脱传统法治的积累,或者说必须以传统资源更新为前提。

三、坚持司法公正

法治国家中司法公正的基本含义就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以及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时要秉公执法,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可以让法律的权威在社会公众中得到树立。因为,一个浅显的道理是,普通民众对法律的认识通常不是经过文本来认识的,而是从司法实践中直接感受的。很多时候,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4]。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更好的维护法治建设的基础,法律的威严。在司法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秉公执法,直接增强了人们对法律神圣的信任。同理,枉法裁判将会造成民众对法律尊严的怀疑和蔑视,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将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

四、借鉴西方法治中具有普适性的价值

我们在重视本土资源的同时,并非断然否定西方法治理念,西方法治毕竟有着悠久的历史,也包含有人类普适性和共性的特质。正如恩格斯所言:“很少有一部法典是率直地、十足地、纯粹地表示一个阶级的统治的。”[6]而法治社会中的普适性原则则可以成为建设有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予以借鉴的法治思想资源。

我国法治建设要走自己的路,就必须采取“拿来主义”,即应该吸纳和借鉴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东西,才是理性的选择。我国法治建设的基础比较差,又曾经走过曲折的道路,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是人类文明成果的继承,也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7]。世界各国的法治在现实中都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都需要一个相互借鉴的过程。我国自然也不例外,在借鉴西方法治普世性规则的基础上,建设我们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

五、注重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正义取决于一定形式的程序并将其分为三个基本的表现形式,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通过这样一种分类,罗尔斯得出结论认为法律程序不仅仅具有工具价值,不仅仅是实体法的载体和手段,其本身对于法律理想的实现也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因为一个坚持公平的法律程序的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根据法律做出公正决定的可能性[8]。

一方面,程序正义能使当事人获得一种形式正义。通常在当事人眼里,实质正义是其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也就是说人们强调对侵权人的公平惩罚和对受侵害者的公平补偿以及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然而,实质正义本身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模糊概念。由于社会存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人们的认识能力又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对实质正义的理解很难达到统一的标准。另外,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的事实和情况,比如技术能力所致的证据未能充分获取,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辩论水平方面差距过于悬殊等,都可能导致真正的实体正义很难如期实现。为了让社会,让当事人有一个诚信法律过程,我们只能去寻求程序正义,只要法律行为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在实体上也视为是合理的。这样程序的正当使公众相信一个法律行为产生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公正的,从而消除对国家行为的疑问和对抗。另一方面,程序的正义能使当事人获得一种形式理性。卢曼把法律程序作为一种行为系统来看待,他认为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9]。再次,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避免恣意擅断。最后,通过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程序参加者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基于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强烈的参与动机将促进选择的合理化[10]。

六、坚持法制现代化

一般认为,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从传统法制到现代法制的发展过程[11]。关于法制现代化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民主、自由、法治是法律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包含民主、自由、法治的法律都是现代化法律[12]。

笔者认为法制现代化就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是一个社会法治建设的系统工程。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或者说法制现代化就是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配套各种现代法律制度。总而言之,法制现代化中应当包含法律精神、法律制度、法律技术手段和物质实施等现代化。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法律制度落实的影响,我国法制现代化必定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而不能想着仅仅依靠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思想就能实现法制现代化。我国有自己独特的传统文化、道德、民俗等,这都决定了我国法制现代化必将有一个本土化与西方文化相融合的过程。我们认为坚持法制现代化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法制现代化要坚持以人为本。现代法律制度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规则体系,而权利是满足民众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法制现代化要“以人为本”,就是各个法律部门都要以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为核心,对人的权利有关的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和建构。其二,要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其三,我国法制现代化应该注重部门法的建设。而对于反映民主政治、农业建设以及家庭婚姻的法律制度,就要注意我国的国情,不能盲目的崇拜国外的经验。

七、彻底摒弃人治思想残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为法治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选择法治社会,而不是人治。为此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注重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人治社会中,国家治理主要依靠当权者的道德约束,圣贤成为权力者追求的最高目的,因此往往会使他们超越法律的特权。而法治社会,对权力的约束主要法律规则的实施。孟德斯鸠说过,所有的权力都可能被滥用,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权力不受到法律的规制必然会导致腐败和滥用。惟其如此,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到侵犯,因为法治的核心就是通过加强对公共权力的限制来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

第二,反对法律工具主义。中国古代法律思想都把法律规则来作为维护其统治社会的一个工具,这就是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内涵。而法治社会是一种超越政治目的的社会精神,是一种终极的价值追求。这就要求我们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放弃那种依靠行政权力来治理国家的方式,而是用法律规则来制约权力,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法治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推动力。法治思想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起步也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步的,并形成了人们平等、自由和权利的观念。尽管我们已经建立了初步的市场经济体制,但达到成熟的程度仍需要一个过程,加上几千年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旧思想的残余,这为我们真正实现法治社会增加了难度。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承认物质基础决定社会意识的社会规律,继续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为法治社会的进步提供更好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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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荣长海.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M].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3]梁治平.新波斯人的信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公培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5]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J].载《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载《中国社会科学》[J].199,(1).

[11]张文显,姚建宗,黄文艺,周永胜.中国法理学二十年[M].载《法制与社会发展》[J].1998,(5).

[12]严立贤.现代化理论述评[M].载《社会学研究》[J].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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