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效力(精选8篇)
1.建筑工程合同效力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更为严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建筑施工企业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建筑产品是关系千家万户生命、财产安全的大问题,所以法律才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企业更为严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超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实践上看,目前日益规范的建筑市场中,无资质的企业或包工头直接承包工程或者低资质施工企业直接承包属于高资质企业承包范围的项目,已经不太常见。因为这样的违法行为非常容易被认定和查处。受招投标程序的限制,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这些无资质或者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可能性也很小。然而与无资质承包相比,借用资质的承包行为更隐蔽、更难以认定和查处。主要原因:一是这种借用资质的形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有挂靠、假内部承包、将包工头聘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等。为规避检查和避免被发现,借用双方通常不会签订一个书面的资质借用合同。二是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关系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实际施工人并不与发包人直接发生经济往来。而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如何进行结算以及他们之间的真实关系则很难查证。这种借用资质的行为,大多数是因为他们之间产生纠纷甚至闹上法庭后才最终暴露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招投标是合同的一种订立方式。对属于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方与承包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否则因合同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即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或因转包人收取高额转包费,进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为此,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禁止转包的规定,进而因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违法分包,通常是指总包单位将工程建设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为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还包括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或者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有关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合派驻相应人员,且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五、除《解释》规定的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目前在实践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存在两种施工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的公示备案合同,另一份是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而实际履行的合同,
2.建筑工程合同效力 篇二
一、合同效力的含义
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 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 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根据的合同一般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 在合同第三章中合同被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二是合同的效力首先是指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合同不是孤立存在于社会的, 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 合同本身也往往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的影响乃至侵犯。因此, 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不存在例外, 法律必须保护合同免遭外来干涉。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 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 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 那么, 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
二、合同效力的表现特点
(一) 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
与已废除的经济合同法相比, 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一是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 才属于无效;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的“违法合同”, 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 剥夺其约束力;三是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 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 而规定为“效力待定”。
(二) 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 情势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所利用, 以出现意外事件等情势为由, 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 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尽管并非无一不足, 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 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三) 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
在实践中, 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为一些当事人利用作为逃避其违约责任的借口, 成为造成合同履行率低下、合同约束力软弱的一个因素。合同法吸取了这一经验, 采取严格责任, 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 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除不可抗力之外, 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如果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合同的效力还比较弱的话, 那么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合同效力的增强。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 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 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四) 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
首先, 合同法取消了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 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 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第三、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在立法精神上, 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 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 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于是, 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合同法的规定, 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 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 尤其是对抗力, 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 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
一是规定了先合同附随效力, 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 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否则,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规定了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健全了广义上的合同效力的体系, 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三、对合同效力的评析
(一) 关于“法律约束力”
首先, 把合同的效力归结为法律约束力, 而“法律约束力”则仅仅是指对当事人而言的 (合同法第8条) 。其次, 合同的约束力 (或称拘束力) 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 合同的效力不但具有约束力, 还具有对抗力。“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 同时, 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只强调其约束力性, 忽视其对抗力性, 是片面的。事实上, 合同的效力不是指对当事人产生义务, 还产生权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对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与其说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毋宁说是合同对其行使请求权的保障力。因此, 把合同效力仅仅归结为法律约束力是不够的。
(二) 关于“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的规定, 确立了合同效力属性中的对抗力性, 完善和增强了合同的效力, 但依然存在着不足。它在强调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同时, 也因此而降低了合同的地位。在产生效力方面, 合同已不再具有自主的地位, 合同的效力也不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与法律的效力相比, 合同的效力就处于第二层次的地位。合同法在总体上是任意法, 它并不代替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只要合同是依法订立的, 对于当事人而言, 合同就是法律, 违约就是违法;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是法律的效力, 同样能够产生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
(三) 关于“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首先, 合同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是一种个人行为, 而法律则是国家行为。个人行为的效力通常是要低于国家行为的效力。在国家面前, 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个人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提升到“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高度, 使得合同的效力得到空前、也是绝后的强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违约现象层出不穷, “重合同、守信用”的观念在极力提倡中。坚持把合同的效力上升到相当于法律效力的高度, 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 对发展市场经济大有裨益。其次, 法律的效力最重要的一个特征, 是其尊严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如果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包括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政府等国家机构在内的任何人 (机构) 都不得侵犯它。
综上所述, 合同效力体现了维护合同尊严的精神, 在内容上弥补了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各自的不足, 对树立合同权威, 增强合同效力,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建筑工程合同效力 篇三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外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作出必然无效的认定,但该解释同时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品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商品房,国家必然需要对这一特殊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特别的干预和监督,其具体表现就是通过立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必要的限制,实行特别的许可。我国法律不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条件和领取营业执照提出明确的要求,而且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程序上也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如果房地产开发者未领取营业执照,就意味着房地产开发者根本无法实施房屋预售、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等行为,即房地产开发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对于未依法取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的发包人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但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倘若发包人虽然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格,但是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其所缔结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无效?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与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情形区别对待,不宜一律作为无效合同认定。房地产企业缺乏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尽管具有违法性的一面,但未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必然无效。其理由在于:其一,从我国有关法律对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的规定看,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的资产状况、专业技术人员状况以及房地产开发的业绩,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力”。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得以顺利实施。其二,倘若某一房地产企业虽未取得与开发项目相应的资质,但其实际上的“实力”足以承担这一项目,若仍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显然与立法之目的不相符。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毕竟不同于承包人的资质等级,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者,承包人的资质等级是其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能力的直接体现,而这种能力将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而我国立法对发包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仅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发包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作为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均规定了资质等级制度,而且都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从事建设活动,但是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法律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属行政法上的取缔性规范,违反者将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反,法律所禁止的无资质或超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为法律的效力性规范,将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违反此禁令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发包人未办理相关前期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法律为建设工程的实施设置了一整套严密的强制性程序。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的前期阶段和准备阶段,发包人需办理项目立项及报建等一系列手续,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以取得一定的民事权利,否则会因行为能力的缺失而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发包人所需办理的前期审批手续主要指的是获得立项批准(设计任务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通过环境、消防、人防等事项的审核,而且在缔结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建设工程项目正式实施之前,建设单位尚需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在发包人需获得的这些行政许可和民事权利中,发包人是否获得项目立项批准以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发包人的缔约行为能力具有直接联系,如发包人在缔约前未取得这些许可证或民事权利,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发包人因缺乏相关的行政许可及民事权利上的缺失,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使发包人在缔约行为能力上缺乏必备的要件,而且由于对这种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实际上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处于不合法的状况,即建设工程项目属于通常所称的违章建筑范围。因此,这类建设工程合同无论从发包人行为能力的标准看,还是从合同标的违法性看,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发包人在缔结建设工程合同时未曾依法办理上述行政许可或取得相关民事权利,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办了这些行政许可或取得了相关的民事权利,甚至在与承包人发生纠纷后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完善了这些手续,那么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作何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未能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审批手续的,则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学理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可以分为成立要件、特别生效要件和阻却生效要件。违反成立要件则合同未能成立,自然不存在效力问题。违反特别生效要件者,多为形式要件,可以补正。违反阻却要件者,则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显然,发包人补办行政许可和取得相应民事权利,属于缺乏特别生效要件可以补正的情形。
4.建筑工程合同效力 篇四
--湖北宜昌夷陵区法院判决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肖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4-24
裁判要旨
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当该审计决定经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
案情
2002年4月,原告夷陵区环境项目中心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交报审的工程价款,经与被告协商以及监理同意,聘请武汉众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03年8月8日,武汉众华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该报告确认被告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而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尚欠67965.20元未支付。
2005年8月19日,夷陵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认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应在武汉众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基础上,再对进场道路核减造价126979.82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市政工程公司弃土2640立方米的实情和挡土墙虚假签证306.9立方米,导致武汉众华公司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作出了有瑕疵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901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长江会计公司对“进场道路工程”进行了鉴定。长江会计公司的鉴定结果为:宜星市政公司完成的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498930.88元。
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辩论的焦点是:夷陵区审计局的《审议决定书》和长江会计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否抗衡武汉众华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
依照我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因此,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商事审判中予以采用。从本案来看,原告确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造价报告,也就是说,本案中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书》虽没有民商事上的程序效力,但具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以谈判或招标等形式,与 1
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造价、竣工日期等方面达成一致,自愿形成合意,进而签署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从本案来看,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依照我国行政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江会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司法鉴定结果不仅具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而且还具有民商事上的程序效力,其效力也理应大于武汉众华公司《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
而且,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江会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与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认定的“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一致,这就进一步印证武汉众华公司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存在瑕疵。因此,长江会计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就理应大于武汉众华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效力。该鉴定报告不仅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被告也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宜星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夷陵区环境项目中心工程款59014.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7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未上诉,表示服判并随即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案案号为[2005]夷民初字第901号)
5.合同效力 篇五
(一)合同效力的含义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约束力。对于合同效力的含义,应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第一,合同效力是合同本身的强制力,表现为对合同的自觉遵守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乃至制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履行而实现的。在履行中,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遵守,其根本动因不在于合同利益的驱使、诚实信用等道德因素,而在于合同的强制力;同时,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定会产生相应的责任,并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合同效力是一种法律保护力,合同和合同权利是依靠法律的保护力维持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本身,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及非法侵害;合同和合同权利的实现,均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由此说来,不被法律保护的合同,不可能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
第三,合同效力,实际上是合同的实效力。合同实效力,是实现合同目的的确定性。合同目的实现,包括对合同遵守的必然性和对违反合同制裁的必然性。如果能够做到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权利,则说明该合同是有实效的。每个合同失去了实效力并不一定意味着失去效力。因此,我们认识和把握合同效力的含义,应当更多地从合同的实效力方面来理解,离开合同的实效力谈论合同效力,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合同效力的范围
合同效力的范围是合同效力的实质内容,它解决合同从何时生效到何时失效的问题,解决对什么人发生效力的问题。
合同效力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1.对订立主体的效力
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订立主体的效力,主要表现在:(1)对履约人的效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有些场合,存在一方或双方将合同权利或者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履行的情况,使他人成为合同的履行人。他人能否成为履约人,对新履约人有何限制和要求,这些都取决于合同的规定。(2)对承担合同义务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实现对方合同权利、完成合同义务。针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所设置的请求权、对抗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异地履行拒绝权,以及履行监督权、合同解除权等等。都表现了合同的效力。(3)对合同责任的效力。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是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的效力,要求责任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接受违约金、赔偿金的制裁。(4)对合同权利的效力。合同权利是合同规定的权利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合同效力表现为债权的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但权利人越权或者滥用权利,以及使义务人承担合同外义务,都为法律所禁止。(5)对随附义务的效力。与履行合同义务相关联的随附义务,也为合同所约束,如注意义务、催告义务、通知义务、减轻损害义务、举证义务等等,随附义务是合同义务伴生的,与合同义
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2.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直接参与合同法律事实的人。并不是指凡是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都是第三人。第三人有两种情况:“第三方受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和与合同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方受益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也规定给第三方以一定的合同权利的合同。第三方为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它是该合同的第三人;与合同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保证人,如合同担保人和标的物所有权保证人,以及履行代替人、第三债务人等。
对第三人权利的效力。在第三方受益合同中,受益的第三人享有约定的可以实施的权利,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约定,该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和诉讼权;承担连带责任和偿还义务的第三人,拥有对合同义务人的抗辩权,追偿权;作为履行代替人的第三人,享有全部合同权利;对于合同标的物拥有权利和要求的第三人,享有对该标的物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或担保利益。
对第三人恶意行为的效力。第三人恶意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合同权益;二是任何第三人特别是竞争对手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对于第一种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可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排除
妨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对关联主体的效力 关联主体主要是经济主体。在相关合同关系中,经济主体与某项合同有实质上的经济联系,因而存在责任问题。合同对关联主体的效力,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责任和担保责任上,同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对关联主体的追偿权。
(三)合同效力与法律效力、法律约束力的区别 合同效力与法密不可分。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合同责任等等,归根到底,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合同效力是法律效力的表现和结果。但合同效力与法律效力、法律约束力是不能等同的,不能相互替代使用。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表现形式,它产生于当事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其效力也只能是合同本身的效力;而法律效力,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法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因此,合同本身的效力与法律本身的效力,属于不同的范围。推而言之,任何一项合法行为的效力,都是它本身的效力。把合同的效力等同于法律效力的错误,关系到对合同法中“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的理解,它的含义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与法律效力不同,是说明从法律上有效。
6.论合同的效力 篇六
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成立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
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
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有效合同,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
合同成立生效后,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7.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效力分析 篇七
关键词:投资,联营,借贷,效力
商业地产在各地蓬勃发展, 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地产通常以投资的名义而并非以借贷的名义吸收闲散资金, 随着国内信贷收紧, 美元强势复苏, 商业地产的资金链出现问题, 随之而来的纠纷也急剧增多。此类问题在全国普遍出现, 研究此类问题更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
一、案情介绍
某商业地产开发之后, A公司成为该商业地产的所有人, A公司将该楼盘分割成各个小商铺 (并无分割后的产权证) , 各投资人 (部分为自然人) 出资取得商铺使用权收益, 整个商业地产由B公司统一运作、经营、管理, 投资人不参与管理经营, 各投资人、A公司与B公司三方签订《投资商铺协议》。投资人前两年不收取收益。第三年后A、B公司将以投资人出资的本金作为基数, 按8%的比例将收益支付给投资人, 以后每年比例递增1%, 直至第四十年。
协议签订一年后, 该商业地产经营不善, 投资人欲收回投资, 诉至法院。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各投资人是否有权利收回投资?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在回答以上问题前, 首先要明确的是, 这种投资是何种性质。
投资并非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术语, 在分析案情时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来认定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准确认定其主要的、本质特征。
该商铺“投资”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投资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 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1]。投资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投资的形式多种多样, 投资的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 三方虽在投资协议中共同出资, 但是各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 全部由B公司统一经营, 亦不承担经营风险, 只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固定时间收取固定利益, 并不承担商铺运营的风险, 此种商铺投资并非正常意义上的投资。
该商铺“投资”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借贷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 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关系。如何区别借贷和投资, 关键在于审查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仅享受一定的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以及有明确的到期还款等特征, 在借贷关系中, 出借人并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管理, 出借人也并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 无论盈亏仍然按照约定按时取回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出借人的最终目的是借款人还本或者还本之余取得一定的利益, 以上就是借贷最本质、最主要的特征。投资人出资后无论是否参与经营都必须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 这一特征是区别于以“保底性”为特征的借贷关系[2], 结合本案, 各投资人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 只是投资人让渡了资金使用权, 第三年后以出资的本金作为基数8%支付给投资人, 而且每年递增1%, 该收益还具有保底性, 笔者认为该投资完全符合借贷的本质特征, 该投资实际上是借贷。
经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应是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相关的法律处理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 与之最为接近的是1990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联营合同解答》) 。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是系规避法律规定, 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3]。联营是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 (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联营, 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形式, 联营和投资的本质都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 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投资和联营本质上是一致的。本案中, 在本案中投资亦是三方主体经济联合的形式, 各投资人让渡资金使用权, A公司以商铺作为投资, B公司以管理作为投资, 在形式上三方是以联营的形式共同出资, 此种投资亦是联营, 本案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应是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
司法实务中, 有的认为1990年发布的的《联营解答》并没有被废止, 在司法解释没有明令废止的情况下, 仍应适用该解释, 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为有效行为。此种做法并无不妥, 但是没有顾及多年立法精神的演变。理顺立法的沿革并结合立法背景以及国家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才能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 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对此类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情形, 当时的法律对私法的干预痕迹非常明显。
(二) 随后1990年最高院发布《联营合同解答》) 中的第四条规定:“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 应当确定合同无效”。本条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1990年前后, 市场经济刚刚开始建立, 金融服务尚未形成雏形, 国家在企业拆借方面控制甚多。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并且特别在无效民事行为方面规定“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亦属无效民事行为, 可见国家对私法的领域的强力干涉。“有关金融法规”亦属于社会经济秩序、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 当时法律上的立法技术不够高, 对公司具有借贷的权利能力尚未充分认识, 在以上种种背景之下, 司法实务否定了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三) 1996年9月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合同。”再次重申企业间借贷属无效合同。这条批复对《联营解答》的再一次肯定, 违反金融法规指的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 其中第二十一条及第六十一条都否定了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四) 破冰之举。1999年国家司法机关首次承认企业的借贷权利能力。1999年1月最高院《关于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首次对企业的借贷权利予以肯定, 对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了限制性的肯定。在本案中A公司与各投资人 (自然人) 的关系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借贷在此适用该解释是为有效合同。
(五) 199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 此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并没有否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了五种无效合同情形,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四种情形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四种无效合同,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不属于前四种无效之情形, 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一种, 而2009年4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中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并不是法律, 也不是行政法规, 最多是部门行政规章, 不能适用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 效力等级也远不如合同法, 合同法是上位法。而且该贷款通则的发布时间远在合同法之前, 更多的是考虑部门利益及更多的干涉私法自治,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不应当适用。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看来,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首先排除了《联营解答》的适用。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 而并不是依据其他。由此, 可以看出《联营解答》关于合同效力应退出历史舞台。
(六) 进一步认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2004年11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 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此时最高院在立法技术及认知水平上有了极大的提高, 并在此种投资联营的方式中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 是对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最好的诠释。首先, 该解释中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与《联营合同解答通知》中的主体范围基本一致, 包括企业、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 其次将名为投资联营认定为有效借贷。在司法实践中也多适用该司法解释, 例如一审是由江苏省高邮法院审理案号为 (2010) 第0382号、二审由扬州市中院审理案号为 (2011) 杨商终字第0146号、再审由扬州中院审理案号为 (2012) 杨商再终字第0004号案件[4]引用该司法解释条款, 在再审判例中, 法院并没有将合作投资地产的合同视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做无效认定, 而是将此种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一改一审和二审所做的错误判决, 那么实际上至此最高院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做了较大校正。
(七) 公司法对公司借贷的权利能力予以全面肯定。2006年1月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章程的情况下,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 公司法并没有做限制性的解释, 笔者认为应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那么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 从立法的演变进程可以看出, 立法机关在逐步突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的限制, 并逐渐认定该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从法理层面分析, 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企业间借款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 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准则。只要企业之间款项来源合法,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合同宜认定为有效合同。
在实际生活中, 企业间签订借款合同现象相当普遍, 原有的司法解释是在当时立法水平不高, 市场经济刚刚开始建立、为维护社会经济平稳发展而设立的, 与其后的《合同法》、《公司法》存在冲突, 应明令废止, 如今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随着立法技术及法治精神逐渐成熟,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已完全不符合现代司法精神和实际的需要, 笔者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参考文献
[1]韦英洪.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J].法律园地, 2010 (8) :67.
[2]何庆.正确区分参建与联建、借贷、投资的法律关系[J].法律与仲裁, 2004 (10) :68.
[3]朱建斌, 张高峰.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J].人民司法, 2013 (4) :86.
8.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 篇八
关键词:合同效力效率外部成本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3-157-02
1、效率理念下合同效力的规范性价值取向
规范法经济学的标准是效率原则。帕累托效率是最基本的效率概念,即不存在另一种可选择的状态,使得没有任何人的处境变坏,而至少有一个人的处境变得更好。如果资源的再配置至少使一个人的状况改善了,且没有其他人变得更糟,那么这种资源的再配置就是帕累托改善。另一个效率概念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即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或者说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资源配置是效率概念的核心。“就当事人能够从事交易行为的事件而言,我们从经济学理性自利,以及自愿即为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理性人在意志自由的状况下达成的合意,一般是对自己利益最合理的安排,合同的约束符合帕累托改善。合同法要追求效率,就应使这种约束发挥作用,故帕累托改善是合同法的基石。
由此可见,在法经济学视角中,合同效力的立法价值取向应是:鼓励交易,在不妨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合同有效,并最终实现交易的有效率。
2、合同效力类型化分析——以效率为视角
2.1对合同无效的经济分析
“合同法是站在国家的角度说话的”。否定合同效力是因为交易双方的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难以消除的影响。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认为每个人追求自己利益的行为同样符合社会利益。然而,在交易双方选择不避免外部成本的情况下,合同法就不得不把合同确定为无效——在逻辑上,这种评价也是理所应当。
该类合同虽会带来外部成本,却有可能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即外部成本可能小于合作剩余。然而,外部成本与合作剩余的比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进行,考虑到计算的成本,将带来外部成本的合同一律规定为无效符合效率要求。
2.2对合同效力可变更、可撤销的经济分析
2.2.1理性外部限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订立是个谈判过程。如果交易是自愿的,则只有交易方能从交易中获益(至少不受损)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交易,交易的结果一般是资源从评价较低的一方转移到评价较高的一方。但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交易却很有可能会使资源逆向流转导致无效率,这是合同法否定此类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另外,虽然这些破坏性手段会使社会整体富裕度下降,但人们为了自己福利的增加仍热衷于实施。若交易相对方“以暴制暴”,反而造成资源浪费。根据规范的科斯定理一,即应当构建法律以润滑成本,合同法有必要对其进行否定评价。
不过,凭借上述手段订立的合同造成资源配置无效率毕竟停留在“可能性”这一层面上,换言之,这些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同样可能符合交易规律。基于此,应将其效力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交给恢复自由理性的当事人斟酌。
2.2.2信息不充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交易信息不充分会导致误解,若误解是双方面的,则交易实际非自愿,合同自然无效:若误解是单方面的,就有必要区分信息的性质做出判断。
在经济学中,信息分为生产性信息和再分配性信息。前者能够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后者则只能改变社会财富的分配,且以后者为标的的交易对社会而言是一种浪费。因此,出于效率的考虑,如果单方误解是基于生产性信息的,合同法应该使合同有效:如果单方误解是基于再分配性信息的,合同法应该对其做出否定评价。
2.2.3对合同效力待定的经济分析
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如果进行交易的主体的理性受到内部因素限制(如限制行为能力),那么他对价值的判断就可能出现偏差;如果进行交易的主体不具备某种资格,那么他就可能不考虑标的实际价值随意交易。这都导致不能实现帕累托改善,造成资源配置无效率。
但是,该危险可以通过第三人对合同的审查来消除,这样有效率的合同也得以履行。引入第三人需要一定的成本,为了降低成本,合同法应选择同交易联系最为密切者,同时,通过第三人可以对合作剩余的分配进行更准确的判断。所以,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交由第三人决定符合效率理念。
3、效率视角下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考察
3.1合同效力制度演变的经济学基础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尽一致,对这种变化如果只进行主觀的价值判断,则其合理性就可能在人言人殊的状况下被无意识掩盖,然而,运用效率理念却可以为这些变化找到客观支撑点。
(1)《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做了更为细致的分解,仅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而“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则为可变更、可撤销。这一变化是将交易行为的外部成本和交易主体的理性受限情形纳入立法考虑的结果。
(2)《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修改为效力待定,这就可以通过第三人来对是否交易以及如何分配合作剩余进行更有效率的判断。
(3)《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具有实践理性,减少了对交易的限制。同时,由于强制性规定数量上少于“法律、国家指令”,这就减少了交易双方预先进行违规判断的成本。
综上,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精神经历了一个由权力扩张型思路向权力限缩型思路演变的过程。现行的合同法遵循了“原则上有效”的基本精神,但仍有待完善。
3.2以《合同法》为蓝本对合同效力制度的考察
从《合同法》第52条来看,无效原因可归结为合同的履行将产生难以内部化的外部成本。此外,交易双方的合作剩余与外部成本在量上又难以用较低的成本做出准确的比较,故合同法规定该五种情形下的合同无效符合效率理念。同样,《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与应然状态亦保持一致。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效力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其中,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恰当值得商榷。《民通意见》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未区分信息种类,一概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有违效率理念;至于显失公平,本文认为应有效。首先,价值判断的主观性造成双方对是否“显失公平”争论不休,双方陷入消耗大量时间成本和策略成本的困境之中。其次,由法院对一个缺乏客观标准的合同做出效力判断虽然可以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管理成本的存在,这种制度安排恐怕得不偿失,不如径行其规定为有效,这也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理念相契合。
4、结论
要建立或变更法律制度,必须分析在新制度下利益主体博弈的均衡,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出有效的法律。‘在效率视角中,合同法对产生外部成本的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由于外部原因造成的理性受限制以及生产性信息的不充分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可变更、可撤销,从而让恢复理性的当事人对交易行为重新审视:对于因先天理性不足及越权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以便最密切联系的第三人以较低的成本对合同效力做出最有效率的决定。
注释:
①王文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
②柯华庆.法律经济学的思维方式[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5.9.
③[美]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16.18.
④此处可以涵盖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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