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2025-01-12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7篇)

1.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篇一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公有住房租赁工作,加强公有住房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将本单位产权和使用权的公有住房租赁给部分无房或困难职工,解决临时性居住的行为。无房职工是指职工本人和家庭在京无产权房的职工;困难职工是指住房确有困难的职工。

第三条

根据公有住房房源现有条件和承租人婚姻状况,采用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公有住房。合租的套内3居室居住不超过___人,2居室不超过___人。未婚单身职工只能以合租方式承租。

车道沟、三里河房源按成套租赁;百胜村一号院地下室按合租租赁;万柳西园二号楼按合租或成套方式租赁。

第四条

无房或困难职工均可申请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在现有房源基础上,承租人按以下排序承租:

(一)无房职工

1、合租方式:未婚职工优先;

2、成套租赁方式:已婚职工。

(二)困难职工

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继续承租的,本人申请可继续承租,所租赁房屋保持不变。新申请租赁的职工上述条件相同时,原则上按到本单位工作的时间先后排序。

第五条

租赁公有住房须向单位缴纳租赁管理费。成套租赁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___%的租赁管理费;合租每套缴纳同地域市场房租___%的租赁管理费,费用由合租人分摊。租赁管理费每年随市场租赁价格波动调整一次,费用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职工公示。

在房源充足时,可考虑租给家庭居住有困难的职工、聘用人员等,租赁管理费按市场租赁价格的___%缴纳。

第六条

行政服务部根据公有住房同地域市场房租价格,综合确定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无房或困难职工向单位提出承租申请;行政服务部综合考虑现有房源和申请人条件,确定房屋租赁。

第七条

中心与承租人按签订租赁协议和安全协议,其中合租职工需分别签订。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租赁期间如遇国家住房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改变,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的执行。

第八条

承租人应按季度到中心财务缴纳住房租赁管理费,并及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到行政服务部。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逾期不交,中心从本人当月收入中代扣,连续代扣___次后,将收回所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住房设施和物品,保持设施及物品的完好、清洁,损坏物品照价赔偿,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改变住房使用性质。行政服务部不定期进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租赁职工的租赁条件发生变化,凡已购买住房的职工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三个月内应腾退所租中心公有住房,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腾退的,按市价___%缴纳租赁管理费;凡调离中心的职工应腾退所租公有住房,腾退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购房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继续租赁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按市价___%交租赁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行政服务部负责解释。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暂行)》(国地信〔___〕___号)废止。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篇二

1.1 纵向表现。即在时间上表现房屋建筑的文脉、状况等。

1.1.1 古代房屋建筑:

指1840年以前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其表现形式为:坡屋顶、悬山 (硬山) 墙、灰砖 (石) 墙等。大多为木 (或青砖) 结构、青砖 (或琉璃) 瓦。其建筑形式、色彩表现与自然生态和谐统一。

1.1.2 近代房屋建筑:

指1840年至1911年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其主要特征为:受外来文化的影响, 西洋建筑形式涌入中国, 并与中国传统建筑的部分表现形式、建筑材料结合在一起, 形成带有中国味的西式房屋建筑。

1.1.3 现代房屋建筑:指1911年以后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

1.1.3. 1 民国时期房屋建筑。

指1911年至1949年, 这一时期, 中国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在城市范围内, 大多数中国传统建筑和少数西洋式建筑结合在一起。中国许多城市出现了花园式洋房、公寓式住宅、里弄住宅、棚户区住宅等。钢筋混泥土建筑不断冲击中国

传统建筑模式。这一时期, 中国传统建筑仍居主导地位。

1.1.3. 2 新中国时期房屋建筑。指1949年以后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

(1) 计划经济时期房屋建筑。指1949年至1978年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大量红砖墙充斥城市街道空间, 全国城市"一片红" (红砖清水墙) 。在"破旧立新"的影响下, 中国传统建筑大有被吞并之势。 (2) 计划经济转型时期房屋建筑。指1978年至1994年建造的房屋建筑。这一时期, 城市房屋建筑大量采用标准图集建造, 风格形式单一, 墙面大量采用水洗石或白棉砖装饰, 全国城市"一片灰 (白) "。 (3) 市场经济时期房屋建筑。指1994年以后国家积极推进市场经济、取消福利分房后建设的房屋。这一时期, 城市规划水平不断提高, 新型建筑材料不断涌现, 建筑色调丰富多彩。由于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提高居住质量和居住水平已成为部分高收入群体追求的目标。

1.2 横向表现。即在空间上表现房屋建筑形态、水平高低等。

1.2.1 住宅建筑

(1) 富裕型住宅, 即高档商住楼。视觉感官良好, 基础设施完善, 环境较为优美、居住宽敞舒适, 属住宅建筑的富裕型。 (2) 小康型住宅, 即经济适用住宅。视觉感官一般, 基础设施基本完善, 居住基本满足家庭人口构成需求, 属住宅建筑的小康型或经济适用型。 (3) 贫困型住宅。基本为计划经济时期有计划和无政府状态建设的住宅, 即居民棚户区。给人一种杂乱无章腐朽破烂的视觉感官。基础设施奇缺, 功能混杂, 通风采光较差, 有些已成危房, 属住宅建筑的贫困型。 (4) 城中村住宅。由于城市扩张, 处于中心城区的许多行政村和自然村已被城市开发"吃掉", 而在中心城区的边、卡、吊地段, 集体土地日益被利益驱使的农民 (或非法买地居民) 所侵占, 用于修建房屋。

1.3 公共服务房屋建筑

指为满足人们公共服务需要而建造的房屋建筑。如汽 (火) 车站 (场) 、学校、医院、影剧院、商场、旅店、宾馆、图书馆等。从状态上可分为简陋、普通和高档公共服务建筑。

1.3.1 简陋公共服务房屋建筑。

指成色破旧、设施奇 (残) 缺、严重不能满足近期规划需求的公共房屋建筑。

1.3.2 普通公共服务房屋建筑。

指设计和建设水平较一般、功能及设施不太齐全、基本满足近期规划需要的公共服务房屋建筑。

1.3.3 高档公共服务房屋建筑。

指规划、设计和建设水平较高、功能及设施齐全、视觉感官良好、能满足规划期需要的公共服务房屋建筑。

2 城市房屋建筑档案纵横管理建议

城市房屋建筑档案管理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资料管理、权属管理、文字管理、声像管理、图表管理等。

2.1 纵向管理

2.1.1 古代房屋建筑档案管理。

对遭到毁灭性破坏、经论证无恢复必要的古代地标建筑要进行文史资料、声像、图表管理;有工程建设资料的要妥善保管;大力收集民间图片资料、文字和口述资料等。对已存在和已恢复的古代房屋建筑要妥善保存历次维修 (恢复) 的工程

资料、声像资料、文字资料档案等。

2.1.2 近代房屋建筑档案管理。

带殖民地色彩的近代房屋建筑基本上为砖木或砖混结构, 较中国古代木结构房屋建筑保留时间较长。要妥善的进行工程建设资料、权属、文字、声像、图表等管理。

2.1.3 现代房屋建筑档案管理

(1) 民国时期房屋建筑档案管理。要注重对民国时期地标建筑、革命旧址 (遗址) 、名人故居、典型民居等房屋建筑的档案管理, 尽可能收集工程建设、权属、文字、声像、图表等历史资料和维修资料。拆迁改造时, 要全过程进行声像管理。 (1) 新中国时期房屋建筑档案管理。计划经济房屋建筑档案管理。计划经济时期, 由于城建档案体制机制不健全, 导致房屋建筑档案全部 (或部分) 缺失。城市大规模拆迁改造, 使大量计划经济时期的房屋建筑退出历史。计划经济时期房屋建筑的档案管理, 要侧重对公共服务建筑工程建设资料、权属、文字、声像的管理;侧重对现存计划经济时期住宅声像的跟踪管理。计划经济转型期房屋建筑档案管理。计划经济转型期即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内, 城建档案体制机制已经建立, 但还不健全, 城市房屋建筑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还未实现全过程、全覆盖、科学化。所以, 这一时期房屋建筑的档案管理的侧重点是拾遗补缺、尽可能完善房屋建筑的所有档案资料, 同时收集、整理这一时期的部颁标准、标准图集。市场经济时期房屋建筑档案管理。市场经济时期,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体制、机制已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在这一时期建设的房屋建筑已基本实现全过程档案管理。由于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不断推广实施, 建筑工地经常处于动态过程, 所以, 市场经济时期房屋建筑档案管理要特别注重跟踪服务、跟踪管理。

2.2 横向管理

2.2.1 住宅建筑

(1) 对富裕型住宅建筑的档案管理。富裕型住宅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基本达到规划要求;基础设施完善;有完备的规划、设计、施工、土地、计划等手续;最有利于实施房屋建筑全过程档案管理。要注重项目的动态过程, 加强跟踪服务。 (2) 对小康型住宅建筑的档案管理。小康型住宅基础设施较完善;各项报建手续和施工手续基本完备;有利于实施房屋建筑建设过程档案管理。要注重经济适用房报批手续和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严防假借经济适用房名义修建商品房的行为发生。 (3) 对贫困型住宅建筑的档案管理。贫困型住宅建筑基本无报建和施工手续, 对这部分建筑的档案管理主要为声像管理。 (4) 对城中村住宅建筑的档案管理。城中村住宅基本无完备的规划、设计、施工等手续, 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盲点。对这部分建筑的档案管理主要为声像和动态管理。

2.3 公共服务房屋建筑

2.3.1 对简陋公共服务房屋建筑的档案管理。

简陋公共服务建筑, 或许为历史的产物, 代表当时的建筑形象;或许为经济条件的产物, 受经济的限制, 无力修建普通或高档公共服务房屋建筑。对这部分房屋的档案管理主要为收集相关档案资料, 加强声像管理。

2.3.2 对普通公共服务房屋建筑的档案管理。

普通公共服务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土地、计划等资料比较齐备, 能较好实现城建档案系统管理。

2.3.3 对高档公共服务房屋建筑的档案管理。

高档公共服务建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的高低。高档公共服务建筑设施完善、功能齐全, 整个实施过程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所以, 高档公共服务建筑最有利于实施城建档案全过程系统管理。

摘要:当前城市建设快速发展, 城市房屋建筑是城市的载体, 如何提高城市房屋建筑档案管理, 档案工作者有责任和义务加强建筑档案的管理与开发利用, 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城市房屋建筑,档案管理,服务

参考文献

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篇三

一、居住用房的管理费: 多层住宅每户每月

4.5-7.5 元;高层住宅每户每月 5-10 元。以上费用均由房屋业主支付。具 体收费档次划分,在此幅度内由业主委员会同所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商定。

二、同屋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 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0.55 元.其中由房屋业主直接支付 0.15 元,从住宅修 缮基金中列支 0.40 元。

三、居住用户的保洁、保安服务费: 收费标准仍按沪房地物(1995)522 号文规定执行。

四、非居住用房的管理费和保洁、保安服务费: 非居住用房系指在售后公有住宅区域内县执行全市统一的非居住用房标准的营业、办公用 房。管理费按租金的 25%计算,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给物业管理单位,非居住用户的租金则由 房屋产权单位收取。非居住用房的保洁、保安服务费收费标准仍按沪房房地物(1995)522 号 文规定执行。

五、修缮人工费: 从每小时 5 元调整为 5.75 元。具体项目工时按《房屋修理工作预算定额》规定,定额工时在 1 小时以内的,按 1 小时计收,超过 1 小时的,按实计收,收费金额尾数四舍五入,保留至元。常见零星修理项目人工费价目表见附表。

六、调整后的各项收费标准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附表: 零星修理项目人工费价目表 项 目 单 位 工 时 金 额(元)备 注 换、装龙头 只 0.15 5.00 包括换橡皮等 换浴缸落水 只 1.45 10.00 普通式 换面盘落水 只 0.40 5.00 换三角凡尔 只 0.30 5.00 换水盆落水 只 0.50 5.00 换 地板落水 只 1.30 10.00 规格不分 修理瓷马桶 只 3.00 15.00 拆装、疏通等 以桶换圈、盘、铰连 付 0.40 5.00 换水箱铜器 付 1.45 10.00 拆装等 修理水箱零件等 套 0.30 5.00 内部零件等 换插座 只 0.2 5.00 指各种规格 换灯头 只 0.15 5.00 换钢门零件等 只 0.24 5.00 部分小零件等 换钢窗零件 只 0.24 5.00 部分小零件等 钢门锁修理 付 2.00 5.00 拆旧装配校正 修理球门衣 付 2.00 10.00 换水盘 只 0.30 10.00 内墙修理粉刷平方 0.45 5.00 修补瓷砖平方 6.00 10.00 1平方米以下 修补地砖平方 6.00 60.00 修 门锁 把 1.00 5.00 指弹子锁、执手锁 修理木地板平方 2.00 10.00 木门整理 扇 1.15 10.00 木窗整理 扇 0.50 5.00 配钢门窗玻璃 块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篇四

【发布日期】2002-01-01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

等213件文件失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WTO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通知》(沪委办发〔2001〕15号)的精神,经认真清理,现宣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等213件文件(目录详见附件)即日起失效。

特此通知。

宣布失效文件目录

序号 文 件 标 题 文 件 号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 沪府〔1980〕110号

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文化局、外贸局、商业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版局《关于加强书画收售工作管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沪府〔1980〕10号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关于外国驻沪领事馆租赁私有房屋规定(试行)》的批复 沪府〔1987〕17号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发布《上海市举办海外企业的申请和审批办法(试行)》的批复 沪府〔1987〕64号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动迁办法》的批复 沪府〔1988〕84号

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上海纺织工业生产和鼓励出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1989〕22号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私营企业对外交往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批复 沪府〔1990〕32号

8.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局关于在浦东新区城市化地区范围内实行土地预征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1990〕60号

9.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医药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1991〕25号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对经委、市技术监督局《关于试行上海市质量标志制度的请示》的批复 沪府〔1992〕34号

1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1993〕15号

1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以及对其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1993〕23号

1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灭荒复耕工作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沪府〔1996〕18号

1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延安路高架(东段)道路工程单位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1996〕40号

1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燃气行业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 沪府〔1997〕37号

1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市政工程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批复 沪府〔1999〕12号

17.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郊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沪府〔1999〕46号

18.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六折补偿问题的批复 沪府〔1999〕81号

1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予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行使外环隧道和卢浦大桥特许经营权的批复 沪府〔2000〕46号

2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关于发展钢材市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87〕19号

2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商业二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控制肉、禽、蛋和食糖外流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7〕143号

2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与邻近省市横向经济联合中环境保护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7〕162号

2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工作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1987〕164号

2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本市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1988〕17号

2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对市区农副产品交易点改进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88〕24号

2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区“分权明责”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8〕115号

2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决定的通知 沪府办〔1989〕22号

2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外商卷烟广告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23号

2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医药市场管理和解决药品供应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26号 3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本市棉花生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1989〕63号

3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经贸部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94号

3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在郊县规划、土地、环保管理方面分权明责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9〕97号

3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关于上海市区制面行业改造规划的通知 沪府办〔1989〕125号

3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本市国营饮食服务业在财政上继续实行扶持政策的通知 沪府办〔1989〕128号

3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行非贸易外汇承包管理试点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89〕137号

3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禁止纺织品出口货源外流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9〕140号

3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等部门关于本市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行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89〕148号

3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加强消费品进口管理的几点意见 沪府办〔1989〕166号

3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房管局、市土地局关于发展本市侨汇、外汇商品房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31号

4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九九○年合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商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38号

4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对外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一九九○年本市纺织行业深化出口代理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47号

4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商办工业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87号

4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专利局关于加强本市专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133号

4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上海工业对外咨询服务公司继续实行若干特殊政策的通知 沪府办〔1990〕137号

4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避雷装置实行安全检测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0〕139号

4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阳光大酒店试点实施外商承包有关政策的通知 沪府办〔1990〕140号

4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0〕141号

4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经营和企业广告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0〕148号

4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委会红十字卫生站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90〕157号

5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本市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通知 沪府办〔1990〕173号

5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关于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0〕51号

5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市计委关于加强本市食糖流通管理几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1〕52号

5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上海市推荐儿童营养食品标志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80号

5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关于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1〕110号

5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使用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14号

5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0号

5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4号

5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本市副食品管理体制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6号

5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经营议价粮油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39号

6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政策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47号

6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实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1〕158号

6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企业经营机制推进“六自主”改革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1992〕8号

6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列为专控商品定点供应单位的通知 沪府办〔1992〕42号

6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市建委关于继续简政放权,完善土地批租两级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1993〕77号

6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对市区副农产品交易点统一实行监督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4〕74号

6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统计局、市农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郊县(区)统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6〕38号

6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经贸委等三部门关于抓紧做好恢复本市出口禽肉注册欧盟准备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 沪府办〔1997〕15号

6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贯彻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报告 沪府办〔1998〕17号

6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本市肉类市场监督管理加大对私屠滥宰打击力度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8〕18号

7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完善本市粮食市场价格机制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8〕42号

7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深化本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9〕12号

7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农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工业企业进行普查登记的请示报告 沪府发〔1980〕110号

7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适当发展城镇个体经济的意见 沪府发〔1980〕122号

7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整顿本市招待所的请示报告 沪府发〔1981〕2号

75.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81〕40号

7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布告 沪府发〔1981〕41号

77.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1〕74号

78.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1〕107号

79.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系统单位自建住宅配建商业服务业网点用房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2〕 41号

8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扶持城镇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2〕51号

81.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污水治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3〕31号

8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3〕44号

8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上海市郊县建筑企业承担市区建设任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3〕49号

8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本市城市土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4〕17号

85.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调整城市建设若干问题的市、区分工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4〕38号

86.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勘察设计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5〕1号

87.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要求各单位从自建工房中迅速提取和垫支落实私房政策房源的紧急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5〕22号

88.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对外经贸委关于严格控制组团出国的请示的紧急通知 沪府发〔1985〕41号

89.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5〕62号

9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新办“公司”、“中心”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5〕76号

91.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副食品市场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5〕117号

9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5〕52号

9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的通知 沪府发〔1986〕3号

9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心”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6〕46号

95.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委关于本市氨氮排放标准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6〕47号

96.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承接国外设计施工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任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86〕58号

97.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市区空关新建住宅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6〕92号 98.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87〕8号

99.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总工会、市房管局《关于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二平方米以下特困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7〕22号

10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清理处理领导小组关于处理违法占地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7〕26号

101.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化交通管理,逐步推行市中心货车夜间运输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7〕35号

10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府发〔1987〕59号

10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本市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发〔1987〕66号

10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上海市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发〔1988〕18号

10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1988〕43号

10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88〕84号

107.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89〕1号

108.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春节市场物价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89〕5号

10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春节后继续做好稳定市场物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89〕8号

11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财贸办等部门关于整顿个体经营、加强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9〕16号

111.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9〕31号

11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改进和加强放开商品价格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89〕33号

11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开发原材料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0〕20号

11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沪府发〔1990〕26号

115.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上海浦东新区产业导向和投资指南的通知 沪府发〔1990〕41号

116.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办、市工商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公司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0〕45号

11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91〕5号

118.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海关、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关于本市大力开展反走私斗争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1〕30号

119.上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沪府发〔1993〕32号

12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和发展农村经济的决定 沪府发〔1994〕14号

121.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94〕30号

12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关于上海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鉴证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5〕12号

12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5〕13号

12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解困联席会议关于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发〔1995〕22号

12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5〕35号

12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5〕36号

12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发〔1995〕42号

128.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6〕18号

12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计委制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先征后返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6〕29号

13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6〕54号

131.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7〕22号

132.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8〕22号

13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城市管理和环境建设三年目标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8〕38号

13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工作的通知 沪府发〔1998〕41号

13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2000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沪府发〔2001〕10号

13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搞活管好小商品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3〕20号

13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委关于市级各类公司机构编制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4〕25号

13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4〕29号

13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舞会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4〕60号

14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已分配住房仍长期拖延不搬的私房动迁户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5〕7号

14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品住宅建设和出售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5〕42号

14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市教育局关于修订上海市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招生部分专业(工种)男女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6〕42号

14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接待外国驻沪领馆客人的注意事项》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6〕64号

14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交通市容委关于开展市容整治工作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24号

14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个体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28号

14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本市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35号

14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地人员来沪设摊经营中药材、食品等加强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40号

14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统计局关于加强房屋动态变更注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46号

14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等三部门关于整顿当前市场秩序和加强物价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7〕50号

15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当前机关开展增收节支活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8〕17号

15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简化本市派遣非对外经贸事务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8〕31号

15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城乡建设土方工程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3号

15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对外经贸委、市纺织局关于上海纺织行业推行出口代理制和工贸“双线”承包实施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16号

15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本市开征车辆购置加成费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36号

15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1号

15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工程建设中有关部门对征地农民工安置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7号

15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本市企业“关、停、并、转”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8号

15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关于本市整顿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49号

15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上海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决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50号

16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清理整顿重要生产资料经营公司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52号

16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对外经贸委关于执行经贸部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89〕57号

16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处理拖欠工程款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5号

16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11号

16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委关于重新审核事业性公司机构性质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24号 16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26号

16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技术监督局关于上海市工业产品试行优质优价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31号

16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市财政局关于商业回扣的管理和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0〕37号

16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关于调整本市地区集体所有制企业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5号

16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放开商品提价申报品种、范围的报告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9号

17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17号

17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上海市汽车和摩托车报废更新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19号

17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审批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20号

17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43号

17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工资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奖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48号

17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财贸办、市农委关于深化蔬菜产销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52号

17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修订本市价格管理权限改进价格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60号

17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技术监督局等三部门关于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1〕1号

17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外办、市对外经贸委《关于加速办理因公出国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27号

17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暂以街道为单位划分本市噪声功能区的请示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28号

18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市体改办关于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化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29号

18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浦东开发办、市外资委关于浦东新区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32号

18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市市政委、市政府财贸办关于加强本市商店牌匾广告等用字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2〕36号

18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外办关于做好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3〕2号

18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巩固首届东亚运动会期间交通整治成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3〕33号

18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理顺上海海外公司管理体制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3〕42号

18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本市房屋拆迁居民临时过渡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4〕3号

18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本市国有工业企业解困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4〕14号

18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医药管理局、市工商局关于继续加强本市药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4〕25号

18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2号

19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关于进一步控制本市行政经费支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33号

19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至本世纪末上海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划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51号

19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关于改善今冬明春市内交通措施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59号

19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本市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29号

19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36号

19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协作办、市统计局关于开展国内经济协作快速普查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42号

19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本市试行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50号

19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四部门《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51号

19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港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把上海建成现代化国际信息港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57号

19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市旅游局制订的上海市国内旅游指定接待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4号

20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执行〈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20号

20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31号

20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鲜鸡蛋产销改革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7〕50号

20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8〕32号

20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今年开展全市主要道路景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8号

205.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肉类商品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25号

206.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42号

207.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通信管线规划及施工许可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9〕51号

20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容环卫局等三部门关于开展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市容整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0〕116号

20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市科协关于举办2001年上海科技节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1〕4号

210.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发布关于保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63〕沪会李字第329号

211.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关于各区街道里弄自有房屋问题的意见 〔64〕沪会张字第187号

212.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局的请示报告和上海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64〕 沪会第359号

213.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沪会〔65〕第5号

5.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篇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___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___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___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6.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章 拆迁管理

第一条

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对受委托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四)依申请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有异议的拆迁房屋估价结果组织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提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依法对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项目转让进行审查核准,并发布公告。

(七)依法对违反《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统计上报有关拆迁数据。

(九)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的拆迁计划和中长期拆迁规划。市、县建设局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拆迁行政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 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与城市(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一)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用地规划审批。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名树古木具体规划方案。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新、扩、改建、改变用途和临时建筑的审批,违章建筑的认定,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新、扩、翻建、改变用途、临时建筑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用地审批,基准地价定期测定公布、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及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用途的确认。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和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发证、抵押以及批地建房手续。

(三)房产登记部门: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1990年4月1日《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确认。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行情价格。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的租赁登记备案和抵押登记。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交易过户、抵押等有关资料。

(四)文物管理部门:协同规划部门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规划方案。负责拆迁范围内拟迁建或资料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或审批以及迁建的技术指导。

(五)公安机关:协同建设、规划、当地政府联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决定,负责维护现场治安。

(六)侨务管理部门:负责华侨、侨眷身份的确认。

(七)宗教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确认。对涉迁宗教场所的拆迁范围根据房屋不同用途提出审查或核准意见。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确认。配合查阅复印涉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证照资料。停止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新开立工商企业证照审批。

(九)物价管理部门: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价格行情。对拆迁房屋评估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十)民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区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名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拆迁主管部门因裁决需要到有关部门查阅复印有关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免收查阅费,但可适当收取复印工本费。

第三条 拆迁范围是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及附件确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四)新开办工商企业。

(五)被拆迁人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租赁合约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的,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附上原租赁协议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二)租赁合约没有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未满的,被拆迁人应先与承租人签订解除租赁合约或续租合约,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视情况不同签订搬迁期限、搬迁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有关协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合约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只能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应向被拆迁人(房屋出租人)交纳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双方租赁或续租合同中对临时过渡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拆迁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管部门以及私人代管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条 拆迁产权纠纷、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提交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拆迁人该拆迁房屋设定抵押权情况,同时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抵押权人有关抵押房屋被列入拆迁的情况。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房屋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所得的拆迁房屋补偿费,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抵押权人债权的部分,方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范围内的抵押权人,应向拆迁人出具相关抵押权文件,提请拆迁人配合维权。

凡抵押权人提请拆迁人维权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拆迁人不得直接支付补偿金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对确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经申请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后,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执行程序如下: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拆迁人对被强制执行人的房屋补偿款或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发放(公证提存)或临时过渡房的位置、面积等。

(二)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发布并张贴执行强制拆迁公告,并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配合执行强制拆迁的通知;

(三)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同时应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接收强制搬迁物品的通知;

(四)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即:

(一)军事设施、拆迁整座营房或拆迁3000平方米以上的营房的,由部队(武警)后勤部门上报总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拆迁3000平方米以下营房的,由部队(武警)上报南京军区或军兵种(武警)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

(二)教堂、寺庙 1、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须经市、县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列入拆迁;拆迁教堂或寺庙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规划部门在划定拆迁红线前,应与宗教管理部门协商。、教堂的房产属教会集体财产,寺庙、宫观的房产属社会财产,产权归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管理部门所有。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法人依照拆迁法规规定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文物

1、因建设特别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列入拆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迁。、在进行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特殊情况(处在拆迁红线骑线上的房屋)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对处在拆迁红线骑线外的房屋,被拆迁人不同意一并拆迁的,对部分被拆的房屋,应按建安造价乘成新系数整间补偿,但红线外的未拆房屋不予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要求对小部分被拆房间进行修复的,拆迁人按实际拆迁面积补偿安置,但应承担该房间修复费用。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存入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作为货币化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现房的评估价值,可抵扣应存行的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双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办法是:

(一)凡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后仍有剩余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分批造册,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送交存行的金融机构,存行金融机构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拆迁人现金或转帐支票,经核对存底名册无误后即付补偿款;

(二)凡安置房建安工程款,凭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报告、拨款申请、拆迁人核拨意见、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经核对无误后即拨付工程进度款;

(三)凡购买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的,凭被拆迁人购房协议书、拨款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核对无误后即拨付。

(四)凡管理部门行政性或事业性收费及勘测设计费等,存行金融机构凭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缴费通知单、拆迁人转帐支票拨付。

(五)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交纳的安置房差价款,必须存入补偿安置资金户头,用于安置房建设或购置安置房。

(六)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和拆迁人,应定期将该资金的运作情况向拆迁管理部门通报。

(七)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被批准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不得直接付给被拆迁人,应拨入经济适用房管理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户头。

第十二条 同城只有一处住宅,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户低于60平方米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被拆迁人,对实行货币化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安置给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不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拆迁人按安置价80%计价照顾被拆迁人;如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在评估价基础上再上浮25%照顾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或迁入户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五保户有住房的,应实行产权调换,由五保户原管辖单位交纳原房与新房评估差价款,安置房产权归原管辖单位,供五保户居住终生;五保户原管辖单位无力交纳原房与新房评估差价款的,应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套房供其居住终生,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五保户无住房的,应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供其居住终生,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三个月内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产权调换应办理安置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房屋应凭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偿安置。对虽无合法产权证件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合法产权给予补偿安置:

(一)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建造的房屋;

(二)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经房屋和土地部门确认为合法来源的房地产;

(三)1984年1月5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建房(新建、翻建、扩建、改建)手续不完整,但经历次清房(1982年、1986年、1991年)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有关款项的房地产。第十七条 拆迁违章建筑、违法用地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确定其建筑物残值并给予补偿,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为准。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街住宅改店面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房屋,仍按原房屋使用用途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现状为临街店面,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为住宅或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店面认定: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以来一直作为店面经商,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二)1984年1月5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为商业店面并延续使用的,且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拆卸自然间隔的,仍按原自然间隔分别计算店面和其它用房面积。

(三)1990年4月1日以后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为商业店面,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

(四)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为商业用地的临街建筑物第一自然间隔进深部份或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为商业用地部份的。

店面建筑面积原则上按原房设计的第一自然间隔计算,但旧店面进深超过8米的按8米认定,其余的认定为店面附属用房(商场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1990年4月1日后至1993年8月1日《省拆迁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临街住宅改店面,但一直作为店面使用,并有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在按标准(基准地价)交纳改变土地用途等有关费用后,可按店面给予认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合法用途、周边公用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居住环境(庭院、绿化、座落、朝向、层次)、建筑结构、成新及功能设计、建筑面积等,以批准拆迁时点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价格,根据安置房所处区位、规划、周边公用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小区配套设计、建筑功能设计、建筑结构及座落、朝向、层次、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实行等价交换,拆迁当事人应结清差价。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据当时公布的《莆田市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价格行情》、拆迁计划和方案等,先行协商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安置价格。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经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该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在接到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委托经拆迁房屋评估登记的有资质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受委托估价机构应采用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同一估价方法评估。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报告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价格的裁决,应以无异议评估报告或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鉴定标的的规模、难易程度等,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由拆迁管理部门从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书。

评估鉴定费用先由裁决申请人预交,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原则上由被拆迁人或保持租赁关系的房屋承租人自行临时过渡,但对有特殊困难的被拆迁人(五保户、有年老病重老人等),拆迁人应提供不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临时过渡房。对自行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逐月按标准发放临时过渡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逾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标准付给被拆迁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标准或规定支付搬家费和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等。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拆迁前非拆迁原因已处于停业状态的工商企业,拆迁人不承担停产停业补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拆迁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采用成本法和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的不同取得方式和性质评估确定:

(一)以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拆迁时点地产所处的区位、用途、原规划参数、开发程度、原出让金标准、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周边环境等因素评估补偿。

(二)以政府划拨方式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拆迁时点地产所处的区位、用途、周边公共设施情况,周边环境等因素评估确定,在扣除政府应收的土地出让金或增益金后,余额方归被拆迁人所有。

城市旧区范围内或居委会所辖范围内以及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已建成房屋及非住宅的,除通过出让方式(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均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补偿。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旧区改造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用地申请,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划定用地界限;必须有拆迁计划;必须有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被拆迁人的原水、电用户的变更(迁移)手续,由拆迁人统一办理并承担变更(迁移)费用,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提交原水、电立户及交款凭证。拆迁人只负责对被拆迁人的水、电立户实行等量代换(同使用性质、同数量、同容量代换),民用改商用及增容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原水、电立户按现行立户费标准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区域内的供水、供气管道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三杆地缆的拆迁,有关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拆迁期限内迁移完毕,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承担或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设立广告栏,将被拆迁人的旧房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补偿金额、安置房建筑面积、结算差价款以及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的搬迁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等,分期分批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或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书,一式伍份,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持壹份,其余三份分别移交房屋、拆迁、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产权产籍管理资料。因抵押、按揭贷款等需要增加的份数,由拆迁当事人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式肆份,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各持一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被拆迁人签协议时应提交: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合法产权源证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地建房(土地、规划)等合法产权源证件;

(三)房屋出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为代管的,应出示代管委托书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承租人签协议时应提供:

(一)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

(二)营业执照和 纳税凭证(租赁营业用房的)。

第三十四条 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归侨、侨眷房屋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区)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归侨身份证明;

(二)银行机构出具的侨汇凭证复印件;

(三)建房批建手续或购房凭证。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数据为准。如两权证书数据与实际面积相差较大的,拆迁人可申请两权发证机关调查更正;两权发证机关受理后不予更改数据的,应按两权证书上载明的数据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负责收集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分别送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安置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由拆迁人统一申报、统一办证。办证手续必需的被拆迁人原产权证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报批手续及竣工验收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拆迁人负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拆迁单位(拆迁公司)受委托拆迁的,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房屋用途确认、房屋及附属物结构成新评估、建筑面积丈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组织(委托)具备拆除房屋安全条件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并对受委托拆迁项目的安全进行管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受委托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负责拆迁项目宗地房地产和被拆迁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如被拆迁户要求解释时,必须给予解释。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拆迁条例》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和《省拆迁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该处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停止办理的有关手续的,所办理的手续无效,并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篇七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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