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精选10篇)
1.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黄冈市房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正确高效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及错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赋予行政执法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违反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2、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
3、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的;
(六)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并造成损失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不主动协调,推诿不办,或本部门办结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而贻误工作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十)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和组织;
(十一)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十二)其他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论是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行为过错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发生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对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本着 “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分清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责任,然后进行相应的追究,具体可分为如下8个方面:
l、因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证据失实或提供虚假证据等导致领导或上级机关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2、职能科室和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该职能科室和部门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3、职能科室和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审批人改变而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4、报请审批的事项,因审批而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负主要责任;
5、由于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批复而造成过错的,由作出批复的上级机关负主要责任;
6、应当报请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负全部责任;
7、案件审议经集体讨论决定,主持人依多数人意见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和参加讨论决定的成员共同负主要责任(会上声明保留意见的除外);主持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8、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复议机关承担改变的主要责任。
第七条 错案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l、当事人以错案提出申诉、控告;
2、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错案;
3、通过人大、政协执法监督提出的错案;
4、上级主管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错案;
5、群众举报;
6、其他途径发现的错案。
第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根据错误的原因、性质、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认识错误态度以及一贯表现等,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下列处罚:
l、诫勉谈话;
2、责令书面检讨;
3、局内通报批评;
4、待岗学习、限期改正;
5、取消当年评先和优秀(考核)资格;
6、调离现工作岗位;
7.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开除等相应处分;
8、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九条 过错责任处理方法
1、因业务工作时间不长,经验欠缺而造成的过错,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而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过错的,取消当年评先和优秀(考核)资格,调岗、离岗或降免职务。
2、因主观臆断,违反法定程序,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调离岗位或纪律处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待岗学习,限期改正。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过错责任人是党员的,视情交纪检部门给予党内纪律处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除追究过错责任: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纠正过错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3、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4、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1、执法人员有意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多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3、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国家和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引起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
5、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6、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7、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错案由局办公会确定,并指派专人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拟定错案确认书,由局长签发后,交办公室(政工)执行。
第十三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的,按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错案的个人,取消当年考核的优秀等次和评先资格;,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的确认和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局申请复核,并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执法监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过错是指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路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坚持有错必究、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实施许可或者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
- 1 - 行许可权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违反许可程序擅自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或未使用规定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作出的许可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路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委托不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人员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五)未使用法定文书和专用票据进行处罚的;
(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或者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 2 - 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使用法定文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毁损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或者被责令停驶的车辆的;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时,致使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路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未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在路政案件查处中弄虚作假、逼取证人证言的,或
- 3 - 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路政检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公路赔(补)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作出处理决定前未经充分调查取证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少收赔(补)偿费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实施收缴分离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相关文书和票据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票款,或者擅自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票款的;
(八)其他违反赔(补)偿案件处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以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二)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与当事人进行不正当交易的;
(三)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和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抄告或移送相关单位、部门查办的案件,- 4 - 未及时抄告或移送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和划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集体)及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是由一个单位(集体)内部大部分成员共同参与或者集体研究确定的;
(二)执法过错行为虽由单位(集体)内少数人实施,但其他人员知情,却未制止或者知情不报的;
(三)一年内该单位(集体)连续发生多起被上级机关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本单位(集体)发生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集体)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因管理松懈、监管不力而导致发生严重执法过错行为;
(二)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领导直接指挥、同意或者默许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多起被上级机关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为下级开脱责任或者不配合调查的;
- 5 -
(五)执法过错行为被追究后,在短期内发生同样类型的过错行为的;
(六)执法过错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第十三条
路政执法过错行为是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造成的,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对领导干部责任的追究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执法过错: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过错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 6 - 而处理失当。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当事人财产、殴打当事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单位(集体)及责任人的责任追 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追赔相应的费用,故意造成损失的,个人承担全部费用;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损失额的3%—5%;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追究方式。
第十八条
上述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
- 7 - 适用。司法机关已经追究刑事、民事责任的,本人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同一过错行为,如果单位(集体)和个人均负有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立案、调查确认、决定的步骤实施。立案、调查确认由各单位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完成,由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单位集体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条 立案。对于发现和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初审,对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立案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调查确认。对批准立案的错案,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于复杂的路政执法过错案件,应当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处理。调查人员可以向执法部门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进行错案责任确认的,要提出相关处理意见。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路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处理路政执法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路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 8 - 响案件调查、处理的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决定。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人员)依据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及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向党委(总支、支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党委(总支、支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集体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有过错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有过错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或评查执法案卷,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以及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等途径,发现并经审查认定有过错的。
第二十四条 认定过错责任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决定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收到过错责任人申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
- 9 - 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复查或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自调查之日起2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过投诉、举报、信访途径反映的执法过错问题,经调查认定并追究过错责任后,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3.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三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象山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局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局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分为:通报批评、书面检讨、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追偿损失、按绩效考核惩处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数种类叠加适用。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县教育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局审计监察室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审计监察室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实行县局追究制度,但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应报由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追究。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条
局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管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测等监督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三)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公开政府信息等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审理、处理等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事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局审计监察室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得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有过错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有错的;
(六)被媒体或网上曝光,经法定机关确认有过错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常委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确认为过错的;
(八)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九)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六条
局审计监察室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报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经过调查后确认过错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具体承办案件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审核、批准的直接主管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过错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或协助其工作的协勤人员超越职责造成过错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因审核人的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过错,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因批准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过错,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过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无法区分的,均为共同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过错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局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错误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在作出追究决定建议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对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认存在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建议局党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局党委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缴销责任人行政执法证,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过错,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切实采取措施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拒不纠正以及有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执法过错行为或线索,审计监察室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对象;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进行执法过错确认,并查明执法过错案件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对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四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对存在执法过错责任的,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局党委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的意见和建议,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监察局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举报后查处的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可以将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同时送达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工作人员及管理机构在司法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
(六)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 后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按下列情形追究有关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局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 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诫免谈话、写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称职;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很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五)执法过错责任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局政工科(监察室)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科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信访次数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投诉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四)执法科室一年内出现一次负面影响较大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六)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和规定的。第十二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为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局办公室、政工科(监察室)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过错责任人。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5.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科长、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第三条 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八条 本制度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6.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执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过错、错案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过错、错案的,各级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过错、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违法行为、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而使他受到处罚或加重处罚,对明知是有违法行为的人而故意包庇、隐瞒或给以减轻责任不使他受到处罚,制造冤、假、错案的,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过错错案的违法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违法事实,也可以是部分违法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法定程序,造成案件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欺骗手等段获取当事人、证人、诉讼人证据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证人、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证人、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对当事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使公私财物、所有人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
(六)为牟取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处罚的;
(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规定使用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使公私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过错、错案,使无违法行为的人受到处罚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执法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具有法定或者本规定条件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 过错、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审理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专卖部门负责人或案件复核人、复议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必须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认定而造成过错、错案的,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局长、副局长因改变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正确意见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局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各级局承担责任。
各级专卖部门、局集体讨论决定的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烟草专卖局向上级烟草专卖局请示的案件,上级烟草专卖局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的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烟草专卖局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过错、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
过错、错案由随州市烟草专卖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程序、法定诉讼程序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的部门受理。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级烟草专卖局局长会议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的错案由本级烟草专卖局局长办公会议依照有关法律和《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经局长、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确认。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烟草专卖局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查、追究下级烟草专卖局过错、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烟草专卖局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错、错案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追究过错、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执法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过错、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据《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因办理过错、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党纪、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法人员错案责任的追究,应纳入执法人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执法人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过错、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过错、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下一级烟草专卖局对发生的过错、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7.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七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本委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由于过错或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或者放弃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龙岩市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委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主任兼任组长,纪检组长、分管商贸流通副主任兼任副组长,成员由委综合法规科、监察室、内贸市场科的负贵人组成,负责提出执法过错的性质、责任人、承担责任等意见。
第六条 追究责任的内容:
(一)发生行政赔偿的: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二)执法行为不当的: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行政许可的行为;
2.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范围造成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明显
不当的;
3.其它违法行为给国家或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提出许可申请,拒不办理或不予答复的;
2.对举报、直接发现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处理的;
3.其它应追究其过错的行为。
第七条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
(二)复议机关复议认定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其它方面反映并经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 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过错行为,该承办人员为执法过错直接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执法过错,承办人员应承担执法过错主要责任。
(三)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执法过错,审核人要承担执法过错主要责任。
(四)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执法过错,批准人应承
担执法过错主要责任。
(五)二人以上执法人员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或者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等均有执法过错行为,应根据各自在执法过错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各自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裁量幅度的设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1.拒不执行上级纠正违反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2.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3.违反行政行为的发生是因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造成的;
4.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主动发现、承认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追究违法行政责任,采取以下形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大会检讨。
(二)取消个人或部门当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三)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移送有关材料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 分。
第十一条 本部门工作人员一年内两次违反行政执法的,取消该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追究程序:
(一)凡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向本委负责执法监督的科室报告。
(二)相关科室调查确认事实后在七日内向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报告。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讨论后,在三十日内提出追究处理意见,并报主任签批.
(四)主任批准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负责落实有关科室(支队)督查办理。
第十三条 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应当进行复核,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应当采纳,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小组不应当因被追究人申诉而加重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8.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八
第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领导负责制,成立由正副局长、执法督查科、政策法规科和各大队负责人组成的执法过错责任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违法行政案件的审核和认定,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科负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四)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六)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为个人或单位谋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代法和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八)野蛮粗暴执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者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十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其他违法执法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过错责任人责任:
(一)案件审批人员未认真核实情况,审核、指示、许可错误的,应予追究责任;
(二)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下级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六条 执法责任人在实施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
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违法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严格根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免于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报请局领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能代替违法执法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受理。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受理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调查。局政策法规科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过错追究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人员、大队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扰调查工作。
(三)认定。局政策法规科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
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做出处理决定。
(四)追究。根据局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调查人,并将处理决定报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确有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种类和方式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进和晋升资格;
4、暂停执法活动;
5、行政处分;
6、调离执法岗位;
7、辞退。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
1、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2、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三)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一条 确认执法过错责任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大队责任和大队领导责任。
9.江安县畜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九
一、单项选择
1、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因(D)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行错误。A、故意 B、过失 C、有意
D、故意或者过失
2、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D)申诉。
A、检察机关 B、监察机关 C、督察机关 D、公安机关
3、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公安(A)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执法过错案件进行检查和认定。A、法制 B、督察 C、政秘 D、指挥
4、人民警察执法过错必须是在(A)过程中造成的。A、执行职务 B、朋友事件 C、家庭事件 D、执行活动
5、(C),应当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A、民警小李因民事纠纷将他人打伤 B、民警小王因执行上级命令办错案 C、违法不立案
D、因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6、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因(C),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A、案件事实未查清 B、证据不充分 C、法律规定不明确 D、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7、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对需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后,报(D)审批。A、法制部门 B、业务部门 C、人事部门
D、公安机关行政首长
8、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A)。A、纠正意见 B、改进措施 C、改进方法 D、整改措施
9、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D)。A、理解错误 B、认知错误 C、表达错误 D、执法错误
10、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A)、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A、实事求是 B、公平公正 C、以事实为依据 D、以法律为准绳
11、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者过失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D)承担主要责任。A、审核人 B、审批人
C、办案部门负责人 D、办案人
12、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因汇报人故意提供虚假案件材料、证据或者不如实汇报案情导致集体研究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由汇报人承担(D)责任 A、部分 B、主要 C、次要 D、全部
13、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委托不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办理案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A)承担全部责任。A、委托人 B、受委托人 C、授权人 D、受授权人
14、二人以上共同执法过错的,依照《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追究(A)的责任。A、共同执法过错人 B、单一执法过错人 C、办案部门负责人 D、审批人
15、以下不属于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处理方式的有:(D)A、辞退
B、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C、停止执行职务 D、定期晋级、晋职
16、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纳入(B)的考核内容。A、绩效考核 B、工作实绩 C、职称 D、职级
17、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A)A、申诉 B、控诉 C、告诉 D、申辩
18、执法过错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D)参与调查工作 A、可以 B、必须 C、应当 D、不得
19、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B)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A、公安法制部门 B、公安业务部门 C、公安政秘部门 D、公安指挥部门
20、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A)部门,由该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A、督察或者人事 B、法制或者督察 C、业务或者人事 D、法制或者业务
21、以下不属于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有(D)A、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B、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C、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D、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22、《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A)部门应在主管局长审批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组成调查组,负责专门调查 A、法制 B、督察 C、政秘 D、预审
23、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具有下列哪些情形,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要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D)。A、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B、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C、执行上级命令的
D、未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24、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应报捕而未报捕导致(A)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A、人民检察院 B、人民法院 C、人民公安 D、人民政府
25、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因(A)造成被羁押人逃跑、自残、自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A、超期羁押 B、错误抓捕 C、行政拘留 D、法制部们
26、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导致被执行人逃跑的,(A)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A、应当 B、可以 C、不必 D、可能
27、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A)及有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确认 A、审批表 B、受案表 C、立案决定书 D、行政处罚决定书
28、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审核人承担(A)A、次要责任 B、主要责任 C、间接责任 D、直接责任
29、由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最后作出决定的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次要责任,持(A)的人不承担责任。A、正确意见 B、错误意见 C、偏颇意见 D、非正确意见 30、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违反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A)承担责任。A、直接责任人员 B、间接责任人员 C、办案部门负责人 D、审批人
二、多项选择
1、具有(ABC)情形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A、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B、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C、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D、一贯表现较好,曾立功受奖
2、阻碍当事人行使(ABCD)权,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A、申诉 B、控告 C、听证 D、复议
3、民警具有(ABD)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A、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B、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C、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向有关部门申诉的 D、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4、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的(ABCD)。A、认定事实错误 B、适用法律错误 C、违反法定程序 D、其他执法错误
5、下列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的是(ACD)。A、刑事拘留超期限
B、违反规定,从事第二职业 C、违法作出行政处罚
D、非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6、对(ABCD),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A、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立案的案件不予以立案
B、办案中逼供、逼取证人证言,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C、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D、呈报劳动教养、收容少年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7、民警小张在办理一起抢劫案件时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保管的主要证据丢失,导致检察院对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依照有关规定,可对小张(ABCD)。A、辞退
B、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C、停止执行职务 D、延期晋级、晋职
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中,有下列(ABCD)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A、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B、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无法处理或者错误处理的
C、应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D、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对违法行为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者不依法理赔的
9、下列关于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说法正确的是(ACD)。
A、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B、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C、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D、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10、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ABCD)的原则。A、实事求是 B、有错必纠
C、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D、过错与处罚相适应
1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有(ABCD)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A、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
B、对一般刑事案件、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立案的 C、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撤销案件而不撤销案件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撤销案件的 D、对不符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条件,仍予以立案、撤销案件的
12、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情形有:(ABCD)
A、刑事拘留超期10天以上的;逮捕超过2个月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擅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超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仍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B、因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人逃跑、自残、自杀的
C、超期羁押,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仍拒不变更的
D、因超期羁押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被上级公安机关责令纠正或者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后仍不纠正的
13、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以下(ABCD)情形属于人民警察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A、造成当事人伤亡的
B、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的 C、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 D、赃物转移或者重要证据灭失、毁损的
14、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因鉴定人、事故责任认定人、翻译人员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或者翻译,造成执法过错的,由(ABC)承担主要责任。A、鉴定人
B、事故责任认定人 C、翻译人员 D、以上都不对
15、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因汇报人(ABC)导致集体研究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由汇报人承担全部责任 A、故意提供虚假案件材料部分 B、故意提供虚假证据 C、不如实汇报案情 D、以上情形均错
16、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具有以下哪些情形的,改变案件定性、处理,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ABCD)A、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B、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C、执行上级命令的
D、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17、《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制定的依据有(ABC)A、《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B、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C、《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D、以上均错
18、《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ABCD)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支持,积极配合。A、法制 B、纪检监察 C、督察 D、人事
三、判断题
1、人民警察执法过错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
2、人民警察只要有执法过错,都应当追究责任。(×)
3、人民警察执法过错是指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4、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5、对于需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6、民警小李因执行上级命令而改变了其经办的一起案件的处理,后被认定为执法过错,依法应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7、民警小张是一起重大执法过错案件的责任人员,不适宜再履行人民警察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可限期将其调离公安机关。(√)
8、民警小王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时,刑讯逼供,情节恶劣,有关部门认为其构成了执法过错,依照执法过错追究责任的有关规定,应予开除。(×)
9、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10.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教育管理人员依法发行职责,保证管理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教育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发生的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区教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在政策、管理及组织入学方面有过错行为。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教师法,在教师管理、招聘、待遇、使用、调动、进修、评职称等方面未尽职责。
(三)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做好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登记、年审及管理。
(四)在招生、收费方面没有依法管理,出现乱招生、乱收费现象。
(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学生品行,安全管理而造成学生误入歧途及发生意外安全事故。
(六)未按规定和事实处理师生的错误,造成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
(七)未按拟订的制度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有一定损失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委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反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人:
(一)由于干部渎职、失职而造成的错误,事实清楚、确凿,其具体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由于干部的主观过错导致工作失误而造成的错误行政行为,该具体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错误行政行为,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行政行为,主持人或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对区教委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时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岗位;
(四)行政处分;
(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过错责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须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办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未发生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轻微,未发生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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