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2025-03-11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10篇)

1.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一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7〕4号 【发布日期】2007-01-17 【生效日期】2007-0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

(保监发〔2007〕4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1)投资资产;

(2)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下列资产适用其他相关编报规则:

(1)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2)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

(3)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各项投资资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2)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拥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3)资产证券化产品,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

(4)信托资产,指保险公司进行信托投资所产生的资产。信托投资是保险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5)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活期存款,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和拆出资金等。

投资资产的分类

4.保险公司应当将投资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权益投资、贷款和其他投资资产。其中:

(1)金融债分为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金融债券、次级债和其他金融债;

(2)权益投资分为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权益投资,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

5.保险公司应当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进一步按持有目的和能力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

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投资资产;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投资资产;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投资资产。

政府债券

7.政府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政府债券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金融债

8.保险公司的下列定期存款为认可资产:

(1)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定期存款的认可价值:(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协议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协议存款的认可价值:

(1)存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存放在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协议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0.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结构性存款的认可价值:

(1)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或存款所在银行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存款所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且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存款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11.金融债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金融债券的认可价值:

(1)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金融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2.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确定次级债的认可价值:

(1)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发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8%,以次级债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13.其他金融债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企业债券

14.企业债券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资产证券化产品

15.资产证券化产品为认可资产。信用评级为AAA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信用评级在AAA级以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产

16.信托资产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信托资产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权益投资 17.保险公司持有的未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该类股票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持有的被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的上市股票为非认可资产。

18.证券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证券投资基金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其他权益投资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贷款

20.保单质押贷款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保单质押贷款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1.其他贷款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其他投资资产

22.其他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中国保监会另有认可标准规定的除外。

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认可标准

23.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24.保险公司的下列现金为认可资产:

(1)库存现金;

(2)存放在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

(3)存放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5.流动性管理工具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26.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2)保险公司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以及相应的依据;

(3)保险公司将权益投资在上市股票和其他权益投资之间重分类的程序、相应的依据以及影响金额;

(4)关于权利受限投资资产的特别说明。

27.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政府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国家、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2)金融债的认可情况,包括金融机构的名称、各类金融债的期限、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3)企业债券的认可情况,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4)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认可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发行机构名称、利率、付息频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5)基础设施投资的认可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受托机构名称、项目预算总额、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6)上市股票的认可情况,包括股票名称、股票代码、期末每股市价、期末持股比例、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7)证券投资基金的认可情况,包括基金名称、初始投资成本、基金净值、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8)其他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其他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9)持有的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汇资金余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品种、国别、信用等级、到期日、利率、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0)外币投资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外币投资资产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11)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的认可情况,包括持有的流动性管理工具的种类、账面余额、认可价值等。

附则

28.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投资资产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9.本规则自2007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可以按照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进行认可。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后续存和新增资金形成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和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认可。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投资资产和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31.本规则于2004年12月首次发布,于2007年1月第一次修订,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二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拓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促进资产管理公司创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组织创新。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的资金和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可以设立资产管理产品,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相关市场规则,以资产管理产品或专户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独立运作管理。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开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进一步改革完善体制和机制。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恪尽职守,规范管理,公平公正对待所有受托资产。

3.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三

办法》的通知

20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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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3〕40号

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

(一)改建申请

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

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

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

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

(二)改建审批和备案

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25日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第七条 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

(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

(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

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

(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

(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

(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

(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

(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

(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

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

(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

(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

(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

(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

(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

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

(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

(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

(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

(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

(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

(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

(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

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

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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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保监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2010年以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高速发展,超过三分之二的人身保险公司开始经营这类业务。同时,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经营中出现销售误导、电话扰民、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电话销售有别于传统销售模式,高度依赖信息技术设备,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业务监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发展,打击销售误导,解决电话扰民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监会在梳理现行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相关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以解决销售误导、电话扰民、落地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重点,覆盖了电话销售流程的主要环节。一是加大对销售误导问题的监管力度。通过规范电话销售用语、设置扣款提示环节、强化信息披露和明确质检标准,构建多层次的销售行为监督体系。二是完善电话扰民问题的制度设计。禁止在公众休息时间拨打销售,明确了最短6个月的禁拨时限。将电话赠险业务参照电话销售业务管理,提升了电话赠险的准入和经营标准。三是统一电话销售业务的服务标准。明确了电话销售业务保单递送、保全、投诉等环节的服务标准,以及保单递送方式和时限、保全申请途径和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以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问:《办法》对电话销售业务监管有哪些新举措?

答:电话销售业务具有跨地域销售的特点,对现有保险监管体系形成一定挑战。《办法》从两个方面强化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监管:一是明确了电话销售中心的属性。将电话销售中心明确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专属机构”范畴,将该机构负责人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现有保险机构监管体系。二是明确了电销业务的监管分工。各地保监局负责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呼出地保监局负责电话销售中心批设及委托代理项目备案等事项,呼入地保监局负责对辖内电话销售业务进行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问:如何做好《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工作?

4.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四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保险洗钱风险,现就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时的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

投资入股保险机构[1]和保险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一)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2、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2]的声明;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2、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3、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保证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一)申请筹建保险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投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2、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中包含反洗钱安排;

3、具备反洗钱内控制度方案以及筹建期间拟建立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目录;

4、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5、信息系统规划中具备反洗钱功能;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申请保险机构开业和保险机构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反洗钱内控制度;

2、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转化为承保、保全或批改、退保、赔付以及收付费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3、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4、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5、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2、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3、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形;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

5、具备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

6、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7、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提交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报告的反洗钱要求:

1、制定了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2、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3、相关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5、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保险中介机构[3]的反洗钱要求

(一)投资入股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比照保险机构相关规定[4]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2、设置了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相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的反洗钱要求

(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二)核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时,监管部门应当测试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考查拟任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认识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设想等。

(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五、依法开展反洗钱检查处罚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赋予的反洗钱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反洗钱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反洗钱检查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转化为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有效执行;

(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保险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致使洗钱犯罪后果发生的,监管部门可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进入保险业。

六、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开展非现场信息监测,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研究,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汇总上报本机构的反洗钱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注重防范化解洗钱风险。

七、加强反洗钱工作培训、宣传和交流

监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注重培养保险消费者的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和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不断强化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水平。

八、协助可疑交易活动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调查

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1] 本通知的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 本通知中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保险监管部门对检查对象做出的下列反洗钱行政处罚:

(一)对机构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境外受到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比照上述标准解释和执行。

[3]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4] 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或单位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外机构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5.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五

保监发〔2012〕3号

各保监局:

根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巩固、深化中介监管工作成效,持续依法严查重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着力治理保险代理市场小、散、乱、差的状况,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我会将在2012年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以下称“专项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以下称“清理整顿”)的工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

(一)检查内容

1.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

2.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营销员名下套取资金;

3.虚增保险营销员人头套取资金;

4.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及虚增业务管理费方式套取资金;

5.串通保险中介机构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套取资金;

6.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向利益关联单位和个人非法输送利益;

7.将套取资金建立小金库、私分、贪污、职务侵占等;

8.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违法违规的其他相关问题。

对上级管理机构,要从制度、机制等方面评估管控意识、管控能力和管控效果,查处其组织、指导、批准、默许下级机构违法违规及在中介业务中直接违法违规的行为等。

(二)检查对象

1.保监局按照对省(市)级公司与基层营业机构上下联动检查、行政处罚上下一体的要求,以辖区内1家省(市)级公司为检查对象,对其及至少2家所属相关基层营业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2.保监会将在保监局工作基础上,汇总分析各保险公司基层营业机构违法违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保险总公司采取监管措施。

在近两年中介业务检查中,保监会曾向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较为普遍和问题严重的保险公司发出了监管函,各保监局可将这些公司作为确定检查对象时的参考。

(三)检查时段

原则上以2011年的中介业务为主,必要时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四)总结报告

各保监局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总结报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报保监会。

二、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

(一)清理整顿对象

1.以代理保险业务为名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非法套取资金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2.内部管理混乱、业务长期无法正常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3.许可证失效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4.已无法取得联系、名存实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5.存在涉嫌传销、非法集资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予以清理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二)清理整顿内容

1.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非法套取资金的行为;

2.销售误导的行为;

3.挪用侵占保费、保险金的行为;

4.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

5.涉嫌传销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

6.其他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三)工作安排

1.各保监局可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部署辖区内保险省级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对代理渠道业务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全面梳理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部

署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对其业务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有条件的还可部署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自查自纠。要严格督促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查找问题、实行追责、限期整改。

2.各保监局应结合自查自纠情况和日常监管工作,综合评估各类机构风险状况,重点选择辖区内若干家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并视情况延伸检查相关的保险公司。重点抽查时间应主要安排在下半年。

3.各保监局要加强许可证管理,及时对过期及到期未申请延续的代理机构许可证进行公告注销,并在审核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时,梳理机构3年来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法清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管理混乱的机构。以2012年10月1日为限,依法将注册资本达不到监管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机构予以清退。

4.各保监局应在清理整顿中推动代理市场的规范经营和结构调整,依法严格管控兼业代理机构,引导、推动兼业代理机构,特别是汽车销售和维修企业等兼业代理机构逐步转型成为专业代理公司;严格控制区域性代理公司的审批,在清理小、差、散、乱代理机构的同时,要对全国性代理(销售)公司予以政策倾斜,在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批设方面予以支持和便利;支持保险代理市场的兼并重组,加快专业化和规模化进程。

(四)总结报告

各保监局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向保监会报送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总结报告。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各保监局要加强领导和统筹,中介处要切实担当起主要职责。两项工作要做到早安排、早动手、早出成果。要认真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时间安排、组织保障、阶段性任务及配套措施。

(二)突出重点。专项检查的重点是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透明;代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重点是区域性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

(三)严查重处。检查人员要恪尽职守,集中精力,查深查透,杜绝形式主义和走过场现象。对查出的问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依法从重处罚。应以查明保险基层营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为基础,依法上追责任,严厉查处上级机构管控不力、管理不严,纵容、指导下级机构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依法移送。在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涉嫌行贿、职务侵占、贪污、商业贿赂、非法集资、传销、洗钱、逃避纳税款和非法资金去向不明的,要坚决依法向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移送;应主动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相关支持。

(五)及时披露。各保监局应在辖区内及时通报查处结果、披露违法违规情况;保监会相关部门应在保监局工作基础上,做好对全行业查处情况的通报和信息披露,对违法违规行

为形成强大社会舆论压力,充分发挥举一反三的教育警示效果。

(六)注重效果。各保监局在完成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基础上,要认真总结、分析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在认识、制度、机制、执行、内控等各个方面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知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中介部联系。

联 系 人:金鼎 杨硕

联系电话:010-66286161 66286683

传 真:010-66288106 66288188

电子邮箱:ding_jin@circ.gov.cn

shuo_yang@circ.gov.cn

二 一二年一月九日

6.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六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监发〔2007〕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北京、湖北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初步建立,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保险市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发展大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意义

保险中介是连接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保险业服务社会的窗口。作为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保险产业链的重要环节,保险中介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保险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保险越发达,保险中介越重要。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满足全社会的保险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保险覆盖面有了很大提高,但整体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其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仍有很大的扩展空间。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开拓新的保险领域,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促进保险业创新发展。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顺应了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趋势,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提高保险市场运行效率,优化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推动保险公司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制没有理顺,保险公司习惯于“大而全、小而全”一条龙式的经营模式,经营效率不高。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支持和引导保险中介参与保险产业分工,对保险公司发挥自身优势,增强核心竞争力,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发挥保险在综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提升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水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行业、各领域的风险隐患也日益显露。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中介点多面广,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是保险业参与综合风险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保险中介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管理服务,有利于发挥保险功能,提升保险业的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保险需求将日益增长,保险中介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成为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着力解决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和保险业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优化结构,创新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保险中介市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总体目标是:构建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诚信规范、核心竞争力强和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保险中介市场。围绕上述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市场,积极发展保险营销,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优化完善保险中介市场结构;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支持自主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增强保险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从业队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和改善监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初始时期,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尤为滞后,其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过程。

三、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不断壮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群体,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协调发展。支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化重组与并购,推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化、集团化发展,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有影响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全国性服务网络。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有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引导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内控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发挥保险代理机构贴近投保人、效率高、灵活性强的特点,支持保险代理机构深入农村、乡镇、社区,服务千家万户,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便捷周到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风险领域、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开展面向家庭和个人的理财咨询服务。发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发展保险公估机构,完善保险公估法律制度,提高保险理赔科学性、公正性,化解理赔纠纷。鼓励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工作和保险标的风险查勘业务。

四、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提升保险营销市场信用

保险公司要树立长远发展战略,加大对保险营销渠道的培育和投入,完善体制机制,实现保险营销长远健康发展;建立保险营销服务标准,完善招募、培训、考核、激励、惩戒等各项保险营销管理制度,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加强保险营销队伍管控,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素质,着力解决销售误导问题。

探索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针对投资型保险、健康保险等复杂产品建立更高层次的销售资格要求,促进保险营销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研究建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保险营销员行业信息共享平台,规范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加强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正面宣传和引导。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树立诚信优质服务的保险营销行业形象。

借鉴国际经验,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佣金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鼓励保险公司为保险营销员提供意外伤害、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待遇。

五、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充分发挥相关行业资源优势

探索银行、邮政等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深层次合作的途径和方式,鼓励其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开发和设计适合银行、邮政等渠道的保险产品。

严格保险兼业代理准入制度,强化许可证管理,规范审批流程,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行为,打击利用垄断地位或行业特权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落实保险兼业代理保证金制度和监管费缴纳制度。完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台账制度、保险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探索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联动的查处通报制度。

六、推进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增强行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创新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充分调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探索一人有限责任保险代理公司和合伙制保险中介机构,积极引导和推动保险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创新。探索保险中介集团管理模式和保险专属代理公司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顾问等方式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引入保险机制。规范发展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等新型销售渠道。

继续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提高保险中介行业国际化水平。扩大对外开放领域,适时开放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引导管理经验丰富、技术成熟的外资机构投资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提升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行业专业化水平。调整对外开放的区域结构,积极引进和支持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落户和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促进中西部保险市场发展。充分利用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引导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向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薄弱环节和领域发展,促进中外保险中介机构的优势互补,形成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内外合力。注重引进国外保险中介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制度和经验,提高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水平。

七、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培育保险中介诚信文化。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继续教育体系,实现诚信教育的制度化、常规化。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强化正面宣传引导机制。建立失信行为的发现和惩戒机制,发挥惩戒机制的警示作用。建立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落实保险营销员挂牌展业制度,积极推动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加大诚信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研究引入社会资信评估机构,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形成第三方独立公正的外部评估机制,强化保险中介机构对自身信誉形象的重视和维护。

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培养一支服务诚信、专业过硬、社会形象良好的保险中介从业队伍。优化人才结构,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不断探索创新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建立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水平。坚持不懈抓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管工作,落实继续教育制度,推进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体系建设,建立中国特色的保险经纪师和中国保险公估师制度,提升从业队伍素质。

八、加强合作,推进保险公司专业化社会化经营

保险公司要转变观念,走集约化经营之路,主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分销、理赔和服务,实现经营机制转换;要加强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不断提高对销售渠道的支持力度和管控水平,加强业务外包风险的控制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建立长期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明确各自定位,找准合作切入点,理顺合作机制,提高合作层次,实现保险产业链上的合理分工。支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扩大合作领域,探索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实现信息系统对接,建立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和信息交流机制。

九、加强监管和行业自律,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市场需求导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形成进出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格局。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制度,大力推进监管现代化,抓紧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平台,提高监管的适时性和有效性。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保险中介信息化标准,统一业务统计口径。完善保险中介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加大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信息披露力度,提高监管透明度。

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欺诈误导、挪用侵占保险费等损害被保险人和相关保险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打击保险中介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洗钱行为以及利用行政权力或行业垄断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把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有效结合起来,督促保险中介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规范经营的自我约束力。坚持科学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突出重点,实行分类监管,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协同监管,发挥监管合力。

加强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保险业和谐发展。

加大保险中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保险中介的认知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政府推动的重要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7.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6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保险公司筹建行为,在源头上健全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防范有关风险,现就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筹备组负责保险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各项工作,筹备组负责人和具体职责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书面确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应在筹备组总体框架下参与筹建和开业工作。

二、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通知后30日内提交筹建开业时间表,并按月就筹建工作进度及各方工作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三、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筹建期内不得变更股东、拟任董事长或拟任总经理。筹备组变更股权占比30%以上股东,或同时变更拟任董事长和拟任总经理的,还需提交保险法人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筹备组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应组织全体股东就以下事项充分讨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内部管理制度草案等。

五、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需由全体股东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中国保监会可以派员列席。

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公司筹办费用的报告;公司三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监事薪酬管理及尽职考核评价制度;选举董事、董事长;组建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并通过其议事规则;选举监事、监事长;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确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授权。

六、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明确股东委托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委托期限和比例要求等,不得通过委托行使表决权规避中国保监会对股东资质的实质审核。

七、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设立专章明确以下事项:董事长、总经理无法正常履职时的替代和递补机制;针对治理机制失灵的内部纠正程序和申请监管指导程序;出现重大财务困境或者经营失败后的系统处置方案。

八、新设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财务、投资、精算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未设执行董事的,至少应有两名董事具有保险从业经历或专业研究能力。

九、新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原则选聘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特别是国有企业股东要规范有度行使高级管理人员提名权。未经市场化选聘、无金融保险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名。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确保谨慎勤勉履职的必要时间和精力。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不得兼任,且至少有一人应具有保险从业经历。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但在保险集团内担任管理职务的除外。

十一、新设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历史评价机制,结合候选人的学历、工作经历与业绩、最近3年任中及专项审计结果、离任审计结果、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以及其本人的自我评价结果,对其任职资格与履职能力进行综合鉴定。筹备组应将候选人的鉴定材料作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一部分提交中国保监会。

十二、筹备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保险公司开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中国保监会在下发开业批复时,对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并予以批复。

十三、新设保险公司应开立验资专用账户缴存资本金,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在中国保监会下发开业批复前,不得擅自动用出资款项。

十四、新设保险公司可以使用依托于云计算模式的电子商务系统等应用系统,但应明确与虚拟化资源相对应的具体物理机器设备,以满足中国保监会检查工作的需要。

十五、针对新设保险公司在筹建期间的不规范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等措施,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不良记录。

十六、本通知适用于发布后批准筹建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1日

8.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八

银监会[2007]29号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的管理,建立真实、全面、动态反映非信贷资产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的管理体系,增强防范和化解资产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非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一、分类目的

(一)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树立审慎经营、风险管理的理念;

(二)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非信贷资产质量,充分揭示非信贷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

(三)发现和分析非信贷资产使用、管理、监控、催收、处置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加强对非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提高非信贷资产的质量;

(四)为判断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充足提供依据,建立科学合理的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

(五)为计量、监测资本充足率,评价经营管理能力提供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一)本指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二)本指引适用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各类非信贷资产。

(三)本指引所称非信贷资产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内除信贷资产以外的各类资产。

(四)本指引所指非信贷资产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安全性和风险性两大类非信贷资产。其中:

安全性非信贷资产是指无风险或风险很低的非信贷资产,主要包括现金及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联行款项等非信贷资产项目。

风险性非信贷资产是指有风险或风险程度较高的非信贷资产,主要包括专项央行票据、同业债权、待处理抵债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投资类资产、委托及代理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固定资产清理、历年亏损挂账等非信贷资产项目。

三、分类原则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应广泛搜集非信贷资产的各类可得信息,严格按照分类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分类,充分估计现实与潜在的风险状况,全面、真实地反映资产风险程度。

(二)谨慎性原则。在对减值迹象的判断和计量的精确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应运用谨慎的职业判断和稳妥的方法。

(三)重要性原则。在对影响交易对手偿还或支付的可能性及导致资产减值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时,应区分重要程度,对其中的关键因素进行重点分析与评价。

(四)及时性原则。及时、动态地掌握影响非信贷资产质量的有利、不利因素,加强资产的跟踪管理,及时防范和化解非信贷资产风险。

(五)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应从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对非信贷资产风险进行整体评价,合理划分风险类别。

四、核心定义

本指引按照非信贷资产的风险和预计损失程度,并按照一定分类标准和方法,主要将风险性非信贷资产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5个类别、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非信贷资产。具体分类标准的核心定义是: 正常类:

交易对手能够履行合同,资产未出现减值迹象,资金能够正常回收,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及收益会发生损失。其基本特征为“一切正常”。关注类:

交易对手目前有债务偿还能力,资产未发生减值,但存在一些可能造成资产及收益损失的不利因素。其基本特征为存在“潜在缺陷”。次级类:

交易对手的债务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资产或已出现显著减值迹象,即使采取各种可能措施,资产仍可能形成一定损失,但损失较小。其基本特征为“缺陷明显,可能损失”。可疑类:

交易对手无法足额偿还债务,资产已显著减值,即使采取措施,也肯定要形成较大损失。其基本特征为“肯定损失、损失较大”。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资产仍然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一部分。其基本特征为“损失严重”。

五、分类方法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在信用风险分析、市场风险分析和操作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结合非信贷资产的形态、对象、权属、账龄等,相应对不同的非信贷资产使用风险分类法、账面价值法、可变现净值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专家判定法等分类方法进行风险分类。

(一)风险分类法:根据资产账龄及其他相关信息,以风险为基础,将风险性非信贷资产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5类。该办法主要用于与交易对手(或债务人,下同)相关的风险性非信贷资产质量分类。

1、正常类。交易对手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债权不能按时足额收回。

2、关注类。交易对手目前有债务偿还能力,但存在可能对收回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3、次级类。交易对手的债务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

4、可疑类。交易对手无法足额偿还债务,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5、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债务仍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主要适用于专项央行票据,同业债权、投资类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项等非信贷资产项目。

(二)账面价值法:根据资产的特性、合同及账面的价值,能直接确认有无损失或损失程度,将资产直接按照账面价值和损失程度进行分类的方法。主要适用于安全性非信贷资产和风险性非信贷资产中的待处理财产损溢等。

(三)可变现净值法:以风险性非信贷资产账面余额,扣除其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后的差额部分,作为预计损失的质量分类方法。可变现净值是指以资产预计售价减去预计相关处置税费后的金额。

预计损失计算:预计损失额=资产账面价值–可(已)变现净值; 预计损失率=(预计损失额/资产账面价值)×100%。

主要适用于待处理抵债资产、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等。

(四)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根据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的原则,估算投资损失的质量分类方法。

预计损失计算:预计损失额=资产账面价值–公允价值; 预计损失率=(预计损失额/资产账面价值)×100%。主要适用于投资类资产等。

(五)专家判定法:以风险性非信贷资产实际情况为基础,经专家组综合判研确定预计损失的质量分类方法。该方法适用于资产情况复杂、资料不全、信息有限,不能使用上述分类方法确认损失的资产质量认定和分类。采用专家判定法时,要由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作为专家组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等,预计损失并进行质量分类。

六、组织机构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在银行业监管机构指导检查下,由各级联社(行)组织、实施。各级联社(行)的风险管理委员会作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和分类认定。风险管理部门与非信贷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相互分离制约,分工负责,配合完成。各级联社(行)和基层信用社要成立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小组,由风险管理部门牵头,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负责非信贷资产的分类认定工作;

负责制定不良非信贷资产的压降措施,研究、制订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坏账准备等的计提,并在业务经营中予以落实;

按照授权对上报的非信贷资产分类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负责损失类非信贷资产的核销工作;

负责全面、准确、及时地统计报送非信贷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数据; 负责非信贷资产五级分类管理的其他工作。

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非信贷资产,如计入损失类,必须上报省联社最终认定。省联社可根据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对须经其认定的大额非信贷资产金额标准进行调整,但不得高于本指引的规定限额。

七、操作规程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一般操作流程:归集整理档案资料→核对会计核算科目→填写分类工作底稿→填写《风险分类认定表》→各级联社(行)业务经营和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初分结果→各级联社(行)风险分类小组审查→各级联社(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按权限确定或调整分类结果,登记台账。具体操作流程:

(一)初分

1.归集整理资料,做好初始分类准备工作。非信贷资产的分类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背景资料。主要包括: 非信贷资产的形成过程及现状;

非信贷资产交易对手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履约意愿等,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各种因素;

非信贷资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以往资产处置、变现损失率等; 非信贷资产有关的操作管理情况。

(2)附件材料。指该项资产所涉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主要包括: 主要法律文书; 原始凭证和原始记录;

司法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 本社(行)已有的调查分析报告;

原认定的风险分类资料,包括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认定表、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记录、批复文件等。2.核对会计核算科目;

3.编制《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底稿》,撰写分类理由、依据及预计损失程度;对符合损失类条件的非损失类非信贷资产情况,随时记录在《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认定表》(附表一,下同)中,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小组成员签署分类意见,确定初分结果; 4.对《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底稿》、《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认定表》中资料的完整性和初分结果的准确性进行集体讨论并提出审核意见,由所在部门和信用社(支行)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县级联社(行)。(二)确定分类结果

1.各级联社(行)风险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上报分类结果、本部经营管理非信贷资产的分类、统计、分析及相关程序等进行审查、确认和最终认定工作;

2.各级联社(行)风险分类小组审核确认分类意见,并对须报经风险管理委员会认定的贷款提出分类意见;

3.各级联社(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大额非信贷资产、损失类非信贷资产以及分类争议较大非信贷资产的认定工作。(三)调整分类的审查认定。

非信贷资产类别由上级调至下级的,由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小组进行最终认定。非信贷资产类别由下级调至上级的,由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小组提出调整建议并上报县级联社(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后,按照规定权限确定资产分类结果。(四)档案管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各项非信贷资产的档案资料,确保档案要素齐备,内容真实、完整(如有漏缺,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有效,为各项非信贷资产的分类提供充分、可*的信息基础。

八、管理考核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分类管理要按照 “落实责任、按季监测、定期分析、科学考核”的要求进行。

(一)落实责任: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明确理事长(董事长)为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将责任分别落实到有关责任人,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措施落实。省联社主要负责对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督查落实工作;地、市联社(省联社办事处)主要负责指导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监管部门要求进行风险分类,监测、管理、检查其分类准确性;县级联社(行)主要负责组织实施风险分类、确保分类准确性、提高非信贷资产管理水平;农村信用社(支行)主要负责具体风险分类、完善档案、定期上报、优化非信贷资产结构等工作。

(二)按季监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按季监测、分析非信贷资产的风险状况,及时填报《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汇总表》,及时上报上级联社和当地监管部门。(三)定期分析: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每半年、要对辖内非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做出判断和评价,进行新发生的不良非信贷资产原因分析,提出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意见和措施,形成监测分析报告,上报上级联社和监管部门。(四)科学考核: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要求,合理确定各项考核指标,重点考核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非信贷资产风险的化解情况等,对责任人进行严格考核,并向监管部门和上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九、资产减值准备提取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非信贷风险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文件要求,提取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的资产质量及经营状况,制订切实可行的“损失准备分年计提计划”报当地监管机构核准后实施。

十、违规处理

对存在下列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性质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一)由于主观原因,未按规范程序操作,导致分类不准;

(二)不真实反映和报告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

(三)超权限认定风险分类结果;

(四)因主观原因,未按时上报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数据,影响上级行上报和汇总分析;

(五)未将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列入常规审计、检查;蓄意隐瞒存在的问题;

(六)对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审查不严、检查敷衍了事;

(七)未按照规定对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进行会计处理,导致反映不真实;

(八)相互不配合协调工作,推诿、扯皮影响分类质量及分类后续工作管理。

十一、其他

(一)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指引所涉及的非信贷资产包含各级联社(行)机关本身及省联社办事处的非信贷资产。

(三)本指引所涉及的非信贷资产数据应与“银行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数据保持一致。

(四)各省级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当地银监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9.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九

为认真贯彻落实保监会《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保监发[2006]29号)精神,扎实推进诚信建设,为保险业做大做强、又快又好发展奠定基础,在湖南保险业广泛深入地开展诚信教育,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中纪委六次全会以及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心工作,通过教育活动在全行业倡导和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风尚,使诚信成为每一位从业人员的自觉行动,成为每一家保险机构的从业准则,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社会形象,推动保险业做大做强、又快又好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组织领导

保监局成立诚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局党委书记、局长罗忠敏担任组长,局纪委书记、副局长刘钢和局党委成员、副局长熊志国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人事教育处,成员由人事教育处、办公室、统计研究处相关人员组成。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明确负责同志和具体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挂帅。

三、阶段安排

2006年的保险诚信教育工作,主要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4-5月份)。各级领导小组一是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针对重点突出问题,制定诚信教育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二是要组织召开一次全体干部职工大会,层层动员,广泛发动,充分认识开展诚信教育的意义及重要性,统一思想,精心部署,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广为宣传造势,营造良好的活动氛围。

5月26日前,各单位要向保监局报送诚信教育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普遍教育阶段(5—6月份)。此阶段以自学教育为主,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省内本系统各级分支机构的自学活动和自我教育做好统一安排。重点抓好一次读书活动,开展一次学习心得评比。

要将5月份作为读书活动月,以保监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诚信读本》、《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和《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为基本教材,搞好普及性学习,通过自学、讨论等方式,积极撰写心得,结合本职岗位和工作,对照检查自身行为,提高认识,树立诚信经营理念。

在6月底前,各单位要组织本系统开展一次学习心得交流比赛,踊跃向保险学会推荐本单位的优秀心得文章。7月7日前,各单位要汇总相关情况,向保监局报送阶段性教育成果。保监局对优秀个人和组织单位将在行业内通报,优秀心得文章将在《湖南保险》专刊编印。

(三)重点教育阶段(7—9月份)。此阶段的学习教育以交流提高为主,抓好重点教育。

在普遍教育的基础上,保监局将组织对省级公司和专业中介的高管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进行一次诚信教育培训,对基本教材、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对湖南保险业的诚信要求等内容进行深入讲解。各单位要紧紧围绕基本教材、有关法律法规等内容,组织开展好系统内的学习教育,根据辖内诚信建设状况,有的放矢开展研究探讨,找出进一步加强诚信建设的有效途径,制定改进提高措施。各机构要对各级高管人员、核保理赔人员、法律责任人、财会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等进行重点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课时。

9月26日前,各省级保险机构和专业中介公司要向保监局报送二、三阶段的总结和改进措施。保监局将对有关地区和单位的教育情况进行抽查。

(四)深化效果阶段(10月份)。保监局将按照保监会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保监会组织协调有关机构和媒体,以基本教材为内容,做好全行业知识竞赛工作。知识竞赛由各保险机构组织参加,竞赛结束后将由保监会评选出优秀单位和优秀个人,并在全行业进行通报。

(五)总结提高阶段(10月份)。各单位要在各阶段性小结的基础上,对年度教育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总结,充分肯定成绩,找出存在问题,要根据本单位、本地区的诚信建设状况,探索进一步加强诚信建设的有效途径,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提高措施,为今后继续开展教育和建立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保监局将组织新闻媒体,对涌现出来的优秀诚信单位、个人和先进事迹进行报道,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四、工作要求

(一)思想重视,组织得力。加强诚信建设,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战略目标,也是全国保险工作会议部署的重点工作。各单位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此次教育活动的意义和重要性,并要结合实际制定学习贯彻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督导各地区和各公司系统内抓好落实。单位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要亲自部署指导系统内的学习贯彻活动,抓好组织实施,并要率先垂范,在系统内营造相互学习,互相促进,共同提高的学习风气和诚信风尚。

(二)讲求方法,措施得当。今年各项工作任务都很繁重,但教育活动切不可搞形式、走过场,不能为教育而教育,而要通过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使保险业广大干部职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要注意方法,在创新上做文章,要紧密结合本单位思想状况和全年的工作计划,有目标、有步骤地开展,并根据教育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教育计划。要注意增强活动的针对性,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有分类、有侧重地组织开展教育活动。要注意发挥宣传舆论的作用,积极引导,正面宣传,广造舆论。

10.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保监发〔2007〕98号) 篇十

保监发〔2014〕3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

(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不得投资单一信托,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五、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应就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兑付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六、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

七、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权;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的,可指定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对外部评级结果进行行业内部评估。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评估后,认为外部信用评级

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外部评级结果和行业内部评估结果,审慎要求保险机构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行业内部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八、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投资涉及的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机构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经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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