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5篇)
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昆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昆政发„2010‟1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文件精神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范围包括:
1.土地出让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2.土地租赁收入。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3.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二)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范收缴程序,统一收缴票据,提高收缴效率。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土地储备机构、国土、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二、完善土地分配机制,规范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管理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和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或配套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完善土地分配机制
1.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计提后全额返还四区一县。
2.划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企业土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3.除工业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和变更、补缴的2009年前的土地出让收入外,缴入市级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按确定比例和标准划分为:土地收储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并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实行分账核算。
(1)土地储备支出
在实施土地收储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及相关费用,各项税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等,按土地出让收入的45%安排。
为实施土地收储进行的规划设计、储备土地勘测定界、测量测绘、调查和评估、策划推介、咨询论证、会务开支、媒体宣传、公告公示、聘请中介机构、融资顾问、审计评审等工作,以及为土地市场信息化建设等产生的费用,作为土地储备管理费(含土地出让业务支出),按土地出让收入的2%安排。
(2)城市建设支出
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支付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费用,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45%安排。其中,安排40%用于市级投融资公司承担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等建设;安排5%返还四区一县,用于当地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3)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计提。
除四区一县土地出让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或配套土地的出让收入之外,其他县(市)区出让的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按照其出让收入的5%统筹。
(二)规范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包括: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2.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
3.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4.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5.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中的土地收储资金,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城市建设资金,在缴入国库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投融资公司和四区一县财政局;其余部分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计提后,及时核拨。
市级投融资公司受托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土地收储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投融资公司拨付相关支出费用。
土地出让收入分期入库的,按照入库进度,上述单位按照同比例分期拨付。
三、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市发改委、市级投融资公司等相关单位,结合下财政预算草案、投资计划草案、融资计划草案、偿债计划草案和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统筹编制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草案后,作为市级地方财政基金收支预算,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审计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的收支管理、牵头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照相关制度规定,负责按照宗地核算土地收储开发资金;审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审计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相关业务。
国土部门应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在签订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抄送财政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财政部门牵头,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划分数额,逐月进行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制度以及收支统计和分析信息系统,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和报表,实现土地出让收支数据规范管理和实时共享。
四、其他事项
1.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2.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其他县(市)区可依照本通知,制定和完善相关办法。
3.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制订的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世博核心区配套工作指挥部、川沙新镇:
区财政局制订的《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 国有土地 出让 预算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0日印发
(共印130份)
浦东新区国有土地
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建﹝2007)44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建﹝2007)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在浦东新区区域范围内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基金预算,收支分离,专款专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平衡,不得编报赤字预算。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出让收支平衡和征收管理工作。包括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汇总、审核、平衡;土地出让资金安排使用;土地出让资金监督管理。
区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由财政局审核汇总后,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由区政府依法向区人大报告。
第六条
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开发和出让计划的编报和落实,负责新区储备地块的招拍挂工作;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预测和编报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等支出项目预算的编制审核等工作。
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负责管理、协调和推进土地储备工作,具体落实年度土地开发计划;负责土地储备年度资金预算的编审和资金核算,负责土地储备成本的控制等工作。
第七条 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负责新区土地储备项目审批和财力投资储备项目资金计划安排工作;涉及前期开发包干的,负责审定包干价格等工作。
第八条 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交委)负责廉租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的编制等工作。
第九条 浦东新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负责新区经营性用地土地储备项目的成本审计工作。
第十条 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包括世博核心区配套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出让所得收入可安排额度的预算编制;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出让所得资金的核算及管理工作。
上海市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范围内土地出让区级资金的核算及管理工作。
上海市临港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区管委会)负责临港产业区范围内土地出让区级收入可安排额度的预算编制;负责临港产业范围内土地出让区资金的核算及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负责镇城范围内除开发区(园区)范围外的土地出让所得收入可安排额度的项目编报和资金平衡;负责各镇土地出让所得收入的决算工作,并向镇人大报告;负责镇域范围内土地出让所得资金的核算及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浦东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浦江办),即上海浦东滨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法负责黄浦江沿岸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前期开发;负责所辖区域所得土地出让收入可安排额度预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项目的法律主体。在开发过程中可由土地前期开发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负责土地前期开发和资金的筹措。
责任主体按照地块所在区域和出资方式分为三类,储备中心;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
第三章
收入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包括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 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担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用);
(九)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按照上海市征地动拆迁办法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是指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项目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上海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建〔2006〕118号)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执行。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土地出让收入,支出全额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基金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年中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变化情况,可进行必要预算调整。
第十七条
财政局会规土局及储备中心、开发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浦江办、各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参考新区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地价水平等,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
第十八条
支出预算按以下资料编制:
(一)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二)土地成本及相关费用的测算依据和标准;
(三)其他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局对各部门会同编制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后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旅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经批准后,由财政局按预算、国库管理的要求,在土地出让收入入库后按照第六章的资金结算方式,按地块、分主体办理资金结算和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预算单位应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土地出让收支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收支范围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不符合上述使用范围的不得支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调整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根据土地储备成本的审计情况,六类经营性用地可以按不超过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0%予以预拨,工业和配套商品房用地可以按不超过土地出让总价款的60%予以预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土地储备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土地开发完成后2个月内应送审计局进行审计。发生的审计费用相应列入土地成本。
送审时间不迟于土地出让时间,储备中心将责任主体是否送审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土局应将土地出让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财政局,财政局将土地出让入库情况及时告知规土局。
第二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财综〔2007〕29号)的规定和要求,每季度末将报表报财政局、规土局,经财政局会规土局等相关部门汇总后上报市相关部门。
第六章 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按用地性质将出让地块分为工业用地、配套商品用房地和六类经营性用地三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区得土地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区得收入),按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土地出让面积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土地出让面积提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后,其余均作为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结算给责任主体。第二十九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配套商品房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区得收入,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区得收入分为15%部分和70%部分;
(二)15%部分提取三项费用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在区和镇之间按5:5比例分配;
(三)70%部分全部作为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结算给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六类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区得收入,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区得收入分为15%部分和70%部分;
(二)15%部分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出让地块属于镇域或开发区范围内的在和镇或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按5:5比例分成;
(三)70%部分提取三项费用后,按审计后的成本最多不超过剩余部分结算给责任主体前期开发成本,其余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作为纯收益;
(四)区级储备的,纯收益在区、镇之间分配比例为8:2,其中区得纯收益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纳入土地储备基金专户,由储备中心用于土地储备项目滚动开发;开发区储备的,纯收益在区、镇和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分配比例为4:2:4;镇储备的,纯收益在区、镇之间分配比例为4:6.第三十一条 综合保税区、临港产业区、临港新城主城区、黄浦江两岸开发核心区中心段区域等出让土地所取得的区得收入中,提取三项费用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工业用地不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其余由相应责任主体在区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办法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外环生态专项捆绑开发用地出让所取得的区得收入,按第三十条计算纯收益并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全部专项用于外环生态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其他方式取得的区得收入,全部留区本级。第三十四条 责任主体办理资金申请时,应按照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纯收益结算数,分地块列示具体支出项目和支出金额,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于弥补已出让经营性地块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的,提供经营性用地的土地成本审计报告;
(二)用于城市建设支出或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的,提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已经竣工的,同时提供审计报告;
(三)用于支农支出或其他支出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储备中心作为责任主体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及安排用于土地储备滚动开发的资金,均应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工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储备中心编报资金计划,由财政局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浦江办所得,包括15%部分的分享所得和70%部分的所得(含土地开发成本和分享的纯收益),由相应责任主体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安排使用,财政局拨付和监督管理。上述所得均应按第十条规定纳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其中,涉及解决镇保事宜的开发区,其15%部分的分享所得应优先安排解决镇保事宜,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第三十七条 镇级所得均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其中,涉及解决镇保事宜的镇政府,其15%部分的分享所得应优先安排解决镇保事宜,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第三十八条 除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所得,包括用于于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分享的纯收益由责任主体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安排使用,由储备中心编报资金计划,通过储备中心核对,由财政局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局、审计局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第四十一条 对发现责任主体挪作他用、违规使用土地出让资金的,财政局有权扣留责任主体的纯收益。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应执法部门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凡今后部门只能发生变化的,由相应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能继续履行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编报2010年度预算开始试行,试行期两年。
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南府办〔2012〕224号
时间:2012-08-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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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16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的管理,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抵押申请
第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政府储备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地上建筑物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地上无建筑物或者地上建筑物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属军事设施用地、慈善机构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化用地、监教场所用地、使领馆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以及机关团体用地等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属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六)地上建筑物已预售以及已设定预告登记或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七)属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原国有土地使用权;
(八)属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地上建筑物已设定抵押,且地上建筑物抵押权人与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不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一般应当按宗申请,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以两宗及两宗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同一债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分别申请。
第六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双方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明;抵押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四)委托申请的,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五)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
(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涉及担保公司抵押的,还需提供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七)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
(八)地上建筑物已建成的,应当提交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明及建筑物抵押登记证明;地上建筑物在建的,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办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政府储备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按《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除划拨、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抵押土地价值可由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但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八条 已经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申请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抵押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共同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条 抵押合同解除、终止或者主债权履行完毕后,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解除、终止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履行完毕之日起15日内,持终止协议、书面还款证明等相关资料共同申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以下资料: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抵押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证明材料;
(三)因发生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约定事由终止抵押合同的,应当提交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约定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需注销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
第三章 抵押登记及效力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经核准设立、变更、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记录抵押登记情况;对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限制转让的,应当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注记;注记信息应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不再另行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已建成或者地上建筑物超过±0.0的在建工程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地上有建筑物或地上建筑物超过±0.0的在建工程不能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的,经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地上建筑物未办理产权及抵押登记证明、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书面意见,并经抵押双方当事人明确抵押权实现时地上建筑物同时处置的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办理已抵押土地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注销抵押登记后,方可申请用地复核验收;设定抵押的非房地产项目在抵押权人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申请用地复核验收;设定抵押的政府储备土地应先注销抵押登记后,方可发布出让公告。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企业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可按本办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的担保而要求反担保的,可按本办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一般企业法人及自然人从事借贷业务,但未能提供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与其借贷业务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一方为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经过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或银团贷款抵押的,土地抵押权人按照抵押合同确定;抵押权共有的,由共有人书面明确各自权利份额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持证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土地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转让设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权,非金融机构一般法人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债权后,无需另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对单宗土地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含)的房地产项目用地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地块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抵押范围图纸用虚线表示,虚线不得穿越批复总平面图的地面建筑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范围图上签章确认。
单宗土地面积小于40000平方米的不得办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除外。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五条 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抵押权人以处置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租赁、政府储备、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处置土地所得款项应当首先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置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清偿;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七条 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不能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处置前已获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调整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应当申请办理调整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分割处置导致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受让人应当申请市规划管理部门重新出具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条件,并办理调整用地手续,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理的通知
2015年9月17日财综〔201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印发后,各地区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行为总体得到规范,但仍有个别地区尚未完全落实。为严肃财经纪律,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各地区要严格土地供应合同、协议的管理,督促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于不按合同、协议约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用地单位和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分割发证。对于因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调整并按规定应当补缴土地
出让收入的,必须按时足额补缴。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的规定,全面清理违规设立的财政专户和过渡户。
各地区已经设立的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过渡户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律予以撤销,过渡户资金属于应缴土地出让收入的要及时划缴国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
行,并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内划缴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专户和延迟缴库。禁止采取违规调库、空转、以拨作支或者其他手段虚增收入和虚列支出。继续严格按规定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等专项资金。其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要按规定转列一般公共预算相应收入科目。
严禁采取挂账办法滞留应当计提的专项资金。
二、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土地出让收入
土地出让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合理安排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支出,继续加大对农业农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支持力度,严格按预算用于城市建设。严禁坐支土地出让收入行为,禁止将土地出让收入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公务用车、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弥补行政经费支出,严禁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为产业投资基金注资和对外投资(含出借)。
三、积极盘活土地出让收支存量资金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的规定,统筹盘活土地出让收支结余结转资金。土地出让收支结余结转资金指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尚未下达到部门、留在地方财政部门的结余结转资金,不含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余结转资金。土地出让收支结余结转资金超过当年收入30%的部分,应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由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未超过30%的部分,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统筹用于支持同一类级科目下的其他支出项目或者补充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对于土地出让收入中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余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和下级政府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资金,由下级财政交回上级财政统筹使用;未满两年的结余结转资金,同级财政可将其调整用于同一类级科目下的其他项目。对于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已分配到部门并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土地出让收支资金(包括本级和上级转移支付),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四、推进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信息公开
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落实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细化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严格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执行,不得通过以拨作支等手段人为调整预算执行进度。各地区要完善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公开制度。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每年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
各地区要加强对土地征收和供应政策执行情况的督察,及时查处和纠正土地征收和供应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土地征收和供应管理。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应收尽收和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各地区应当自觉
接受审计部门对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在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将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审计内容;
在地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将土地征收、储备、整理、供应及出让收支管理作为审计重点。
5.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武政[2004]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土地市场秩序,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监查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精神,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全面落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加强土地集中管理,实行土地统一供应,科学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是避免多头供地、恶性竞争,保证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以落实的基本前提。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的用地管理,严格控制各单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开发、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如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完善收购储备制度,深化土地资产经营工作。土地收购储备是土地资产经营的重要环节,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税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相关工作。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承担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等区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日常工作,要依据土地储备计划积极开展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工作,并有计划地按城市建设要求提供可开发地块。
对于申请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出让土地,以及申请转让的划拨土地、申请将非经营性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出让土地,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收回),并予以储备;对于确实不宜储备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前提下,原用地单位可以依法转让,但应当按规定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三、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规定提供土地交易场所,完善土地交易规则,公开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交易程序、交易结果、规范土地有形市场交易秩序;建立规范的土地交易许可制度,强化交易项目入市条件审查;建立交易预报制度,及时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等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交易、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活动,都应当依法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四、简化工供地审批程序,提高土地供应效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一)符合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
(二)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划拨供地的;
(三)制造业项目用地,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四)因城市建设需要不宜出让、采用租赁方式有偿使用土地的;
(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土地使用现状补办出让手续(不涉及新建)的。
上述情况以外的建设项目按规定以协议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予以批复。
五、深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土地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划拨用地管理,严禁利用划拨土地进行营利性活动,确需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积极研究利用出让、租凭、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等多种方式,逐步将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原有划拨土地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加强土地出让金(租金)征收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的,可以将土地有偿使用阶段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按照“一费制”收费管理的原则统一纳入出让底价,集中收取。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照批准的土地出让金(租金)标准征收土地出让金。通过土地有形市场以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经批准可以改变原出让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按规定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六、强化部门分工协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规范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协助执行工作。市房产部门要积极支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独立宗土地及其地上房产整体转让,涉及划拨土地的,待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共用宗土地及其地上房产整体转让的,可先办理房产转让手续。
市国土资源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市场交易或不按规则进行交易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理。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土地交易机构工作
人员在办理交易过程中接受贿硌、营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要按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