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案件调查(精选8篇)
1.机关案件调查 篇一
检察院建议公安撤销案件的做法于法无据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常常提出建议撤案的意见。公安机关往往也会依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不积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而是简单地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做法于法无据,应当禁行。
首先,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公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对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对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起诉)。在此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规定。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经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时,即可以按照程序作出撤案决定,无需检察机关另行提出建议。在此,侦查应当是广义的,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的侦查,也包括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公安机关后,进行的补充侦查。只要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属于应当撤案的情形时,有权按照程序,直接作出撤案决定。
第三,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提出撤案建议,容易使公安机关产生依赖心理,不主动深入调查研究,敷衍了事,草率撤案,不利于侦查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另外,因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全面,作出的撤案建议有失偏颇,导致公安机关错误执行撤案建议,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影响司法公正。
2.机关案件调查 篇二
一、案件评查制度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
要做好案件评查工作首先要理解案件评查制度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案件评查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合法性与合理性:一是权力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检察权必然要受到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功能, 此种功能具有外向性, 如何针对检察机关对外法律监督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呢?案件评查则是一种有效的内部监督形式。二是现代司法理念批判性的特征决定了司法活动要在批判和反思中发展。现代司法理念的批判特征不仅要求检察官对案件审理的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独立的判断, 而且意味着对司法活动自身也要进行经常性地批判和反思。案件评查正是检察机关自身对检察权行使的自我批判, 其目的不是否定, 而是通过自我评判和反思使得司法活动维持一种勃勃向上的动力, 实现自我超越和不断发展。三是司法程序化的内在特征决定案件监督管理必须科学化、规范化。司法程序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本质要求, 其核心在于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依赖严格的程序设置和制度构架, 案件评查制度正是以程序化的评查作为监督依据, 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案件评查制度的现实依据司法公正是相对的, 绝对的公正永远无法实现, 不能把刑事案件审查与司法公正相对立、相割裂, 案件评查制度正是尝试建立一个相对公正的制度, 保证有一个公正的起点。
二、当前案件评查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评查人员的临时性,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评查的质量。
由于每一次案件评查时的评查人员均是从各业务部门临时抽调。使个别评查人员在案件评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案件评查标准, 存在临时观点, 怕得罪人, 评查敷衍了事, 对评查的案件确实存在问题, 也不敢提出来, 或该问题应扣较多的分, 即少扣分, 影响了案件的评查质量。
(二) 案件的评查表设置不科学。
评查表的设置过于笼统, 部分评查项目偏大, 不利于准确地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一是评查表单一, 没有体现不同程序的特点。如:刑、民、自侦案件的区别, 起诉程序、不起诉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不同特点的区别。二是评查表的评查项目偏大, 没有细化, 使评查出的问题过于笼统。
(三) 评查结果未建立个人案件评查档案, 没有与单位的评先评优挂钩。
由于每次评查的案件中都能够发现部分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 而发现问题后办案人员并没有对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 不能从案件评查中根本纠正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有的问题每次评查都存在, 再者从人事管理的角度看, 没有办案件评查与个人评先评优挂钩, 不利于对办案人员的量化管理与考核。
(四) 未能设立评查人评查不当的制约机制。
评查案件的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 促使办案人员依法及时公正地办理案件。因此, 要求案件的评查人员必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地对案件进行评查。但由于未能设立评查人评查不当的制约机制, 对故意隐瞒错案不报的评查人追究评查不当的责任, 导致有的评查人员对案件评查责任心不强, 案件评查应付了事, 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评查的质量。
三、如何做好案件评查工作
(一) 建立健全专门的案件评查机构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办公室设置以来, 由于检察系统工作人员的紧缺, 导致案管工作长期以来一直挂靠于其他科室, 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 对工作开展的常态化、规范化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 要想使案件评查工作真正发挥实效, 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案件管理工作机构, 并至少配备二至三名品行良好、业务精通的资深检察官专门对案件管理和评查工作负责。对本院所办理的案件从实体、程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多方面综合进行评判, 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深度和广度, 形成规范化、长期化的评查工作流程和机制。同时, 要对评查人员提供必要学习培训机会, 确保他们掌握最新最全面的业务知识, 提高专业素养, 为评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二) 设置合理的案件评查标准和方法一是突出质量评查的灵活性
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质量负有监督职责, 但不宜过度介入办案过程, 干扰办案人独立行使检察权, 因此一般是对已审结的案件进行检查和评议, 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便于监督管理, 突出质量评查的灵活性, 除固定的大规模全案评查外, 可以灵活、随时抽查社会影响较为重大的已审结案件, 也可以只针对单一诉讼环节已审结的案件开展质量评查, 例如已审结的审查逮捕案件, 而非得等法院判决之后再进行。
二是细化评查细则和标准。制定的案件评查标准不但要具有针对性, 同时还应全面周密、包括检察执法的全过程;既要符合法律规定, 又要有可操作性;既包含实体, 又要兼顾程序。只有细化各项评查内容和项目, 才能使评查结果更为客观、真实、全面。应将评查分为程序操作、实体处理、文书卷宗三个部分, 每部分下分为若干项, 并逐项评分。
三是构建“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评查”为一体的质量评查机制。即受理案件时对移送法律文书、卷宗严格审查, 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等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 案件办结后对全案进行质量评查。将案件办理的整个流程均纳入监督范围, 规范执法办案程序, 全方位、立体式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促进检察工作持续、稳定发展。
(三) 建立的“案件评查征询外部意见机制”
检察机关可以主动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及群众代表, 通过召开意见听取会、公开示证、发放调查表、走访等方式, 征询他们对案件办理的意见, 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和分析, 对执法是否规范、廉洁同步进行调查, 并及时反馈给承办部门, 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 建立科学的案件评查奖惩机制
一是明确质量问题, 区分差错责任。对于案件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 按照差错程度的不同进行责任划分, 并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由案件承办人员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与其差错相适应的责任。比如, 程序性或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差错责任, 除执行检委会或者领导意见导致的之外, 应由案件承办人承担;法律文书在校对、排版等方面的差错, 打印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二是建立健全申辩制度, 确保处理结果公正。对评查发现的问题深入了解其产生的原因, 并给办案人员或相关责任人员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员需进行自查并提交书面报告, 对被判无罪、涉检上访或被投诉等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对案件质量是否有差错及责任归属提出申辩意见。之后, 评查人员再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理性和综合分析, 及时纠正错误, 并不断总结经验, 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三是从惩罚性案件质量评查向激励性案件质量评查转变。惩戒虽然也是督促案件承办人提高办案质量的一种方式, 但需知案件质量评查不同于错案追究, 其根本目的在于加强监督管理, 提高案件质量, 而不是为了追究错案责任。因此, 在发现问题的同时, 也应注重评选优秀案件, 对优秀案件予以肯定和表扬, 以激励检察干警的办案积极性。
摘要:案件评查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保证案件质量, 提高办案公信力的措施。当前通过案件评查来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是非常必要的。案件评查最重要的现实依据在于现代司法的价值目标与现行的司法体制、司法权力的运作机制现状之间存在的深刻矛盾与张力。
关键词:案件评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参考文献
[1]翟洪江.对检察机关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探索[J].法制与社会, 2014 (31) .
3.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运行的若干思考 篇三
关键词:案件管理;司法改革;监督
一、检察维度下的司法改革对案件管理运行之影响
检察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须立足于检察规律,以追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体制为改革目标。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在检察维度下的司法改革,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尤为重要。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检察权的独立性不足、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而案件管理工作的行政化色彩还相当浓厚,这与检察权运行时所产生的行政化色彩有密切关系。[2]即案件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催生了检察机关内部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服从”关系,检察长、副检察长及部门负责人的话语权远远大于普通检察官,案件决定权在行政领导手里,从而导致检察官“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现象。此番检察改革是为增强检察权运作过程中的司法属性,使检察权的行政化色彩逐步褪去,改变“承办案件者不能决定案件,决定案件者不承办案件”的现象。同时,与之相应的案件管理的行政化色彩将大为弱化,司法属性则大为增强。
二、案件管理运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实现案件管理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理性平衡
“检察一体化”原则强调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行为进行监督。该原则并未遏制检察官的独立性,而是给检察官办案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我们在强调检察官独立的同时,须强化案件管理部门的横向管理,使两者之间达到理性平衡的状态。
首先,要界分案件管理权与检察官的业务处理权。根据权力制衡原则,这两种权力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权与办案权要适度分离。对案件实行集中管理并未破坏检察官的业务处理权,而是在办案环节之外设立一道关口进行监督与管理,以提高办案质量。其次,合理把握案件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当前,案件管理部门应该有多少实体审查权是案件管理运行中颇具争议的焦点。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个不直接参与案件处理的部门,直接参与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是不符合直接审理原则的,有违程序正义的初衷。[3]从理想状态看,赋予案件管理部门实体审查权,是强化内部监督,对业务部门执法办案活动进行把关的体现。从现实情况看,案件管理部门对全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具有可行性。具体而言,审查全部的案件会极大的打击检察官办案的积极性;从检察权运行的规律看,检察官的办案任务繁重,案件管理部门自身也难以承担。因此,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更多的是一种程序上的形式审查。[4]再次,合理把握案后评查的方法。案件管理部门进行案后评查,其评查结论易受到检察官的质疑。故要注意案后评查方法的科学性,比如对重大、特定类型案件进行评查等。如若有必要,案件评查小组可听取承办检察官的办案陈述。
此外,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权的天然扩张属性,易导致对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创设制度以规范案件管理部门权力的行使。其一,赋予检察官提出不同于案件管理部门审查结果的“异议权”,业务部门若不同意案件管理部门的审查结果,可以申诉;其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最终的结果,可以改变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官的单向影响,从而实现案件管理部门与检察官的良好互动;其三,人民监督员改革正在进行中,今后由司法部门而非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任命,从而形成外部监督对内部监督的监督制约。
(二)案件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与职能要求相适应
服务意味着承担大量事务性工作。不仅如此,随着案件管理职能的不断延伸,案件管理部门以承担事务性工作为基础,逐步开展案件监督、案后评查、综合考评、参谋决策等工作。在案件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上,如果一味强调高配,把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调配过来显得不切实际。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对部门人员的法律职称要求并不高,因此,采用一定比例的非检察官也能适应岗位要求。检察人员的分类化改革,将检察机关的所有职位划分为检察官类职位、检察辅助类职位、司法行政类职位。检察人员依其所在职位分别明确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鉴于案件管理部门兼具业务综合管理的职能属性,故应配备一定比例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承担案后评查、参谋决策、综合考评等工作,除此之外,还要配备数名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承担案件监督、资料统计、律师接待等,从而达到人员配置的优化组合。
(三)检察官的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
刑事诉讼法律观是指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结构、职能、程序及其价值、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5]按照主体的不同,刑事诉讼法律观可分为三类,其中以执法者为主体的刑事司法观是重点。在案件管理运行的过程中,执法者即检察官对内部监督权的认识、看法、心态影响着他在办案过程中的各种执法行为。若想实现和完成检察官的刑事诉讼法价值观的转变,必须要在执法过程中坚持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同时,特别重视程序公正,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此外,不能忽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经济效益价值。
参考文献:
[1][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M].王海龙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2]崔永東.关于改善案件管理工作的思考[J].法治论坛,2014.1
[3]张敬博.程序正义应是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工作目标[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4]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篇四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
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
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臵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5.机关案件调查 篇五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烟草专卖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严格执行案件移送制度,凡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予以移送。对不移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2)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
(3)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
(4)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5)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条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涉嫌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以涉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严格案件移送的审批程序。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经审理判定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应及时提出移送意见,报主管领导、局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及时制作《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第十条 严格规范移交手续,保证移送资料完整、准确。
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应当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加强与公安机关对已移送案件情况的沟通,了解已移送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做好移送案件的跟踪反馈工作。
6.陕西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规范卷宗 篇六
一、诉讼文书卷
1.卷内文书目录…… 2.移送案件通知书…… 3.指定管辖决定书…… 4.不予立案通知书…… 5.不立案理由说明书…… 6.立案决定书……
7.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8.拘传证…… 9.拘留证…… 10.拘留通知书…… 11.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12.提请批准逮捕书…… 13.批准决定逮捕书…… 1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15.要求复议意见书…… 16.复议决定书…… 17.提请复核意见书…… 18.复核决定书…… 19.逮捕证…… 20.逮捕通知书……
21.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22.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23.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24.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 25.释放通知书…… 26.释放证明书…… 27.取保候审决定书…… 28.取保候审保证书……
29.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 30.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31.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 32.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33.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34.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35.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36.没收保证金通知书…… 37.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38.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 39.监视居住通知书…… 40.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41.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42.涉密案件律师聘请律师决定书……
43.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44.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45.解剖尸体通知书…… 46.鉴定聘请书…… 47.撤消案件决定书…… 48.起诉意见书……
二、诉讼证据卷
1.卷内文书目录…… 2.犯罪嫌疑人照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报案材料…… 5.破案报告书…… 6.抓捕经过……
7.传唤通知书……
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9.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讯问笔录…… 11.亲笔供词…… 12.询问通知书……
13.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14.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5.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6.询问笔录…… 17.亲笔证词…… 18.现场勘察笔录…… 19.尸体检验报告…… 20.检查笔录…… 21.复验复查笔录…… 22.侦查实验笔录…… 23.搜查证…… 24.搜查笔录……
2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6.调取证据通知书…… 27.调取证据清单…… 28.扣押/解除扣押通知书…… 2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
30.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31.通缉令…… 32.撤消通缉令…… 33.鉴定聘请书…… 34.毒品鉴定书…… 35.鉴定结论通知书……
36.辨认笔录……
37.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3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39.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40.销毁物品、文件清单…… 41.补充侦查报告书……
三、侦查工作卷
1.卷内文书目录…… 2.侦查终结报告书…… 3.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4.呈请立案报告书…… 5.呈请撤消案件报告书…… 6.协查通报……
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 8.呈请破案报告书…… 9.呈请拘传报告书…… 10.呈请拘留报告书…… 11.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 12.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 13.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14.呈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15.呈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16.呈请搜查报告书…… 17.呈请调取证据保告书…… 18.呈请鉴定报告书…… 19.讯问计划……
四、保密卷
7.机关案件调查 篇七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行使侦查权, 属于刑事立案主体, 因而从理论上, 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包括人民法院。但除了《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本院侦查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外, 现行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享有监督权, 导致检察机关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进行立案监督时于法无据。文章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以期对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正当性
众所周知, 我国刑事起诉模式实行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双轨制, 原因就在于自诉制度能够较好的保障被害人寻求司法途径救济的权利, 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益。从《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6条、第88条、第170条, 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第1条之规定可以看出, 人民法院对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享有直接受理立案权。
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无权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论点主要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由法院进行立案本身就是给予被害人权利救济, 再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则是本末倒置;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制度可以解决自身在立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原因在于:
第一, 现实情况表明,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司法权力需要制约, 人民法院行使自诉案件立案权也不应例外。上级法院的监督虽然会起到一定的效果, 但仅靠“内部”的监督不能防止自诉案件立案活动中出现的腐败现象。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中确实存在以案徇情应立不立, 以案创收不该立而立等情况, 现实需要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对法院的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权进行制约。
第二, 从法理上讲,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主体, 其立案活动自然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
第三, 从法律依据上看,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立案活动享有监督权, 但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而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故检察机关除了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外, 对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自然也有监督权。
综上,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工作应有权进行监督, 许多学者对此也持赞成态度。 (3)
二、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监督的范围
分析“若干解释”第一条第 (一) 项规定, 仅规定了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案, 该类案件数量较少, 多数情况下会涉及到被害人的隐私权, 因而将该类案件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在被害人决定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 如果法院违法不予立案, 又会进一步侵害到被害人的感情, 因而对该类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很有必要。
“若干解释”第一条第 (二) 项规定的案件实际上属于公诉案件, 但基于提高诉讼效益等方面的考虑, 规定在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如果法院不予受理, 自然可以转为公诉案件, 因而对该类案件的立案自然不需要监督。
就第三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来看, 其前提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在当事人不满法院立案行为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进行立案监督争议最大, 但认真分析, 并非没有监督的空间。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的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进行监督实质上就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 但对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的检察机关已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进行监督实际上演变为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 这会导致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 在案件已被检察机关拒绝受理的情况下, 再由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是否是因果颠倒呢? (4) 第二, 法院如决定立案, 一定意义上说明检察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错误, 检察机关是否会对法院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呢?为了解决上述质疑, 笔者认为对于“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公安机关拒绝受理的案件, 应由受理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但对于第三项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拒绝受理的案件, 则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系统内的纵向监督, 即被害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 不服人民法院的“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立案后, 被告不服人民法院的立案决定的, 当事人都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投诉, 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法院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该种监督方式既可以有效解决法院在自诉案件上的违法立案问题, 又可以防止形成检察机关对自身进行监督的局面, 实际上也可以成为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一种检查。
三、如何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一) 监督的具体方式
首先, 应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查阅、调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卷的权力;其次, 在审查上, 检察机关应根据法院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 审查内容则包括人民法院在立案材料的受理、调查、审查、立案审批、立案决定、立案结果等的全过程, 看其是否违法立案;再次, 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如询问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人员和有关当事人等, 以核实相关情况。 (5)
(二) 监督的具体后果
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正确的, 应给予投诉的当事人必要的书面答复;同时, 对于该审查结论, 应允许当事人向审查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检察机关受理后, 由其另外指派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 应要求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给予相关的说明, 同时把自己的观点和调查结论附送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的说明理由不正确的, 则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并同时答复当事人。
(三) 规定自行立案权
通过上述措施, 如果人民法院拒不立案的, 则检察机关可以对刑事自诉案件自行立案, 但该种立案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处理。在立案后, 经过审查, 如果认为符合公诉条件, 则可以按公诉案件的运作程序来工作, 重新交公安机关侦查、移送起诉等;而对于不符合公诉条件的自诉案件, 则可以参照公诉案件的运作程序送至人民法院, 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总之, 通过上述方式, 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问题, 但最好的方式还是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 对检察机关有权监督的刑事立案主体 (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 作出明确规定, 并设专章对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监督措施、监督后果等作出具体规定, 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维护司法公正。
摘要:文章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的正当性、监督中的问题、监督方式等进行了分析, 以期进一步拓展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监督
注释
1 彭玉刚, 王贞会, 徐晓娟:“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年第1期。
2 若干解释”第135条中规定“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 自诉人可以上诉。”该条规定显然是人民法院系统内的一种立案监督;另外, 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3 参见彭玉刚, 王贞会, 徐晓娟:“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年第1期;宋一虎、董书关:“浅议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 载《法制与社会》, 2009年第10期 (下) 等。
4 参见何晶《论刑事立案监督》,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信息化之构建 篇八
摘 要:根据高检院《2009-2013年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部署和要求,目前各级检察院高度重视,纷纷试点成立了案件管理中心,积极推进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并使这项工作进入了高速发展机遇期。
关键词:信息科技;现状;挑战;构建要素
新世纪,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飞速发展的信息化社会。将先进的信息科技应用于检察工作之中,更是一项紧迫而富有挑战性的重任。本文结合检察办案实际,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信息化的科学构建作初步探讨。
一、信息科技发展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注入了新鲜活力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主要以手工操作、纸质登记方式进行。其弊端在于:①缺乏统一管理。案件自受案、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判决直至结案,均由业务部门独立登记,分散管理,以致经常出现各部门案件统计数据不一的现象。②流程监控缺失。因业务部门各自为政,多头管理,以致难以全面掌控某个案件流转及办案进度。③质量管理受制。由于案件质量主要通过承办人汇报,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的审核来控制,以致比较注重结果管理,忽视过程管理,缺乏对案件质量的事前预测和事中矫正,难以实现质量的动态实时管理。④办案信息滞后。必须通过各部门每月办案报表汇总,才能了解整体办案信息。
综上,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上的高成本和低效率,既直接影响领导对办案动态信息的及时把握和准确决策,也制约了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高检院关于“全面实施科技强检战略”尤显重要,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信息化亦势在必行。
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信息化的现状及其挑战
所谓案件管理信息化,即是通过运用计算机、多媒体和网络通讯为基础的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案件流程监控、办案预警、质量考核等多方面的综合管理。
根据高检院《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部署和要求,目前各级检察院高度重视,纷纷试点成立了案件管理中心,积极推进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并使这项工作进入了高速发展机遇期。现行案件管理信息化的运作方式主要是:
(1)实行网上统一受理案件、登记和分流,对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流程的案件可以做到提前预警,使办案全过程透明化,实现了对办案全程的动态监督。
(2)全面监督各诉讼阶段,对案件在立案、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不同阶段的法律文书及案卷归档等办案工作内容,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掌控辦案质量与程序规范,更好地畅通各个环节的转承衔接。
(3)完备信息统计功能,可随时在很短的时间内制作全面及分类反映案件特征及办案情况的报表。
案件管理信息化不仅颠覆了过去手工操作、纸质登记的运作模式,也弥补了传统的案件管理缺陷,实现了“实体管理”向“实体、程序管理兼顾”的转变,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转变,有效加强了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促进了执法办案规范化,提升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是应用技术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办案离不开法律文书的制作及各环节的审批程序,而案件流程管理则须始终贯串于办案全过程,即通过运用网络技术和信息管理系统对这些工作节点进行必要监控以引导和规范办案活动。
三是信息资源还有待于实现共享。完整的刑事案件流程应当起始于立案、止于法院判决。因此,加强案件在公安、法院以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沟通与链接,成为案件管理信息化的必需。现行通讯软件虽可以配合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检察机关内部实现案件领取通知、期限提示、案件情况讨论等功能,并与承办人的手机绑定,以保证信息的送达,但因案件信息资源只限于检察系统内部,以至还不能实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以及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完全共享,并难以令人充分感受到案件管理信息化所带来的便利。
三、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信息化之构建要素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信息化是一个动态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其科学构建应包含以下主要要素:
1.领导支持要素
案件管理信息化及应用软件系统的开发完善,首先需要各级领导从检察事业整体发展的大局上进行资源协调和战略部署,并给予人力和物力的倾力支持。高检院已计划开发全国统一的案件管理系统,我们则必须在数据格式的通用性方面为今后数据的转移和导入做好充分准备。随着案件管理机构职能的加强和管理规模的逐步增大,在其人员配置上宜作长远考虑和谋划。
2.质量标准要素
标准化是案件管理信息化的前提。必须制定案件质量管理程序和规范,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有统一标准可循;明确并细化办案中每一道程序的运行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力求将抽象的案件管理要求转化为易于实行的数据化或量化标准。
3.技术服务要素
既要积极依靠检察机关技术部门来保障案件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划、应用与协调,又要充分利用社会化服务中专业技术力量和人力资源优势,采用运营维护外包服务方式,由具有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专业公司组成维护团队,对案件管理服务器进行现场维护,并提供包括节假日在内的每天24小时服务,确保案件管理系统的整体稳定运行。
4.人员培训要素
信息化的核心在于人。在推进案件管理信息化过程中,一要注重观念转变。要在加强检察信息化发展趋势宣传教育的同时,以案件管理信息化所带来的便利和效率为实例,有效提升检察干部的认同感和使命感。二要增强应用培训的系统性和实效性。要合理分配理论授课与实务操作比重,充分利用实际测试环境,提高检察干部动手操作和技巧应用能力,有力促进案件管理信息化的有序升级,推进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
5.信息共享要素
要破除案件信息资源部门所有观念,努力推进案件备案审查、个案指导、上报审批以及线索流转与评估、案件协查等工作环节的网络化建设,实现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之间、上下级院之间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三个层面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增强监督制约。如在目前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过程中,通过案卷的电子扫描并向上级院提前发送电子文档,就可缓解因批捕时间紧张而致监督可能不够细致的矛盾。
6.功能拓展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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