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2024-11-19

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共12篇)

1.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篇一

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意见书

丁总你好:

关于你(甲方)与乙方林铉、丙方青岛天润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1009338号《房屋买卖合同》经三方签字现合同已成立并生法律效力,此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此合同签订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毁约,否则属于违约。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支付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2011年2月15日前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违约方逾期一天应每天按照300元/天赔偿守约方作为补偿金,甲、乙任何一方逾期7日以上未履约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另一方可以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第七条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通过了解本合同,现乙方正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可以在2011年2月22日后乙方据不履行本合同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现甲方有两种方式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方式一:甲方可以乙方违约为由解除1009338号《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乙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并扣留乙方交付的1万元定金。

方式二: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按照逾期天数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300元/天延迟履行补偿金。

青岛易初莲花

法务部:童建飞

2011年2月16日

2.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篇二

随着城市规模的增大, 原来属于村一级的村民居住区已经纳入了城市的整体规划范围, 原属于村民耕种的农业用地几乎完全被征用, 村民们的生活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多数村民不再依赖于耕种土地而获得收益, 主要依靠出租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获得大部分收入, 其生存方式逐步向城市转型。但是由于城市化进程需要一个过程, 所以他们的生活并没有完全进入城市生活的轨道, 大部分建筑景观和文化生活习惯仍然缺乏城市特征并被保留下来。这种城市和农村特点兼而有之的过渡性“农村”被称之为“城中村。”

“城中村”与传统城区和农村相比, 其特征主要有:

1.“城中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土地, 以村民宅基地为主, 其他建设用地为辅, 农用土地不断减少甚至消失。

2.“城中村”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 缺乏统一规划, 违

章建筑较多,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较高, 有的村民家建筑楼层达到20多层。

3.“城中村”居住人口构成复杂, 外来人口多, 职业分散, 流动性大, 很难进行集中管理, 社会治安难度较大。

4.“城中村”村民主要的经济来源是房屋出租收入、集体经济分红。

由于居住人口较多, 部分村民或外来人口在村里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5.“城中村’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普遍缺乏, 公共绿地、体育、文化、休闲等设施不能满足居民需要。

由于建筑密度较大, 道路普遍狭窄, 带来消防安全隐患。

二、“城中村”房屋租赁

“城中村”村民通过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多层甚至高层楼房并出租房屋来获取租金, 这是他们获取经济收入的主要途径。当前, 房屋售价居高不下, 加上房屋居住需求量日益增加, “城中村”房屋租赁市场变得异常火爆。近年来, “城中村”村民看到了出租房屋给他们带来的巨大收益, 纷纷在可支配的土地和空间上, 加大对宅基地的有效使用, 有的村民把原有住宅加高, 有的干脆拆除原有住宅, 不经批准私自建造多层甚至高层楼房予以出租。

“城中村”是城市化进程中的产物, 城市和农村双重特征色彩浓厚, 由于传统观念影响, 再加上管理不到位, “城中村”房屋租赁市场出现了诸多问题。

三、“城中村”房屋租赁存在的问题

1. 出租价格问题。

“城中村”房屋出租形式普遍单一, 管理比较粗放, 价格高低往往由房东说了算。一旦房屋出租市场需求增大, 比如在每年七月大学生毕业离校时, 房东马上对房租涨价。

2. 合同签订问题。

部分房东害怕签订的合同影响以后租金涨价, 产生纠纷, 往往和租户不签合同或者草签合同, 而有的租户贪图省事, 认为合同签不签无所谓, 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解决。比如有的房东私自终止租赁合同, 把已租房屋再次租给出价更高的租客, 严重损害了第一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3. 租客身份管理问题。

“城中村”房屋凭借其相对低廉的租金吸引着外来务工人员、低收入者来此居住。有的房东在租赁房屋时, 只要求承租人交押金和租金, 对租客的身份不管不问, 有时连身份证都不看, 更别提对租客身份进行登记了。由于居住人员结构复杂, 加上不进行身份登记, 管理上存在漏洞, 一旦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后, 很难及时破案。

4. 基础设施薄弱问题。

部分房屋, 尤其是高层楼房, 由于建设质量不高, 埋下很大的安全隐患。再加上违章建筑集中, 房屋装修不合要求, 各种电线杂乱无章, 街道普遍狭窄拥挤, 一旦发生紧急情况, 救护、消防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居民难以得到及时救助。

5. 社会治安问题。

由于管理松懈, 传销、黑作坊、黑诊所、制假贩假窝点、卖淫嫖娼窝点等都可能在“城中村”集中出现, 社会治安问题较为突出, 房屋租赁管理难度较大。

四、“城中村”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制

在“城中村”改造彻底完成之前, “城中村”房屋租赁市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会存在。所以, 对“城中村”房屋租赁进行有效管理仍是政府各部门面临的共同任务之一, 也是社会各界及租赁双方的共同愿望。对“城中村”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制途径有:

1. 租赁合同要规范。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租赁双方的真实意思都应该体现在合同中。现有规范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法规及实际情况, 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关于“城中村”房屋租赁价格,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政府指导价, 这样可以有效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利益。 (2) 房屋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等会引起争议的房屋, 不得进行出租, 一旦发现, 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 (3) 对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处理, 如果有约定就按照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2. 应用“旅馆式”管理模式。

“旅馆式”管理模式, 就是对“城中村”出租房屋实行“旅馆式”管理, 房东要像旅馆一样对租客身份进行核查, 登记并上传信息。郑州警方在全国率先提出对出租房屋使用“旅馆式”管理模式, 该模式把房屋出租与治安管理结合起来, 创建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 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 “旅馆式”管理会对出租人进行星级评定, 根据出租人遵纪守法情况和履行治安责任情况, 将出租屋分成不同等级并挂牌, 星级高低直接影响出租房屋的入住率, 这极大地调动了村民的积极性, 也给了租户更多的选择。

3. 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合作。

由于“城中村”房屋租赁市场出现的问题较多, 再加上“城中村”改造仍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这就需要城建、房管、公安、工商、税务、市政等政府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 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 及时发现并解决“城中村”房屋租赁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有效维持“城中村”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运行。

摘要:本文分析了“城中村”房屋租赁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提出了规范“城中村”房屋租赁的途径。

关键词:“城中村”,房屋租赁,问题,途径

参考文献

[1]何频.城中村管理的若干问题及对策[J].乡镇经济, 2005, (12)

3.婚后房屋增值的法律认定 篇三

关键词:婚姻关系;房屋增值;房贷分担

从当前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规律来看,房屋作为固定资产而产生的增值主要有两类情形。其一,因房地产市场不断扩张而导致房屋价格上涨或者因建设用地征收拆迁补偿而形成的市场差价。其二,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装置附加物,即通常所说的改造和装潢。就司法实践而言,当下的离婚案件涉及房屋财产纠纷的,大多是对第一种房屋增值的定性和分配产生的争议。我国现有涉婚关系财产法规对于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之归属并无健全之规定,仅规定在双方均无过错之情形下,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产权登记人所有,而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负担房屋的相关买受费用而出现的金钱支出由产权登记人给予相应补偿。 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之下,房屋婚后的增值部分事实上并明确界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时由于对“补偿”的范围亦无清晰标准,也难以认为这种规定可以有效保证涉及房屋财产的婚姻财产纠纷之解决。

现代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已经使得贷款买房成为交易方式的主流。由于当下房屋本身的价格较高,许多夫妻采取一方负担房贷首付,而由另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贷款清缴的方式。这恰恰是导致当前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的最主要缘由。故要厘清婚后房屋本身的增值部分之情形,首先要解决的是在这样的交易方式,夫妻双方的支付金钱行为之性质。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夫妻支付货币的行为,应当进行一定的区分。如果是为了居住目的而以个人财产购置房屋,则其婚后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为购置方个人财产。即使房屋系婚后取得,这部分自然增值也不得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带来的增值为夫妻共有财产。 从婚姻法的公平价值出发,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只有将财产问题梳理分割妥当,才能最大程度上避免因物质因素而导致的社会家庭问题。

就房屋增值本身来看,其实质是支付方前期交易购得的财产因为市场发展以及货币流通加速而产高于其原价的货币量。从这个角度看,配偶对于这部分金钱价值的增值并无贡献可言,这部分增值自当认作个人财产。但是,当房屋的价款中出现了另一方的贡献(诸如共同甚至单独负担放贷),此时是否应该将增值部分算作夫妻共同财产收益予以分割,不仅实践上较难操作,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论。一部分观点认为,当夫妻共同负担放贷价款时,可以认定其双方均对该房屋的增值做出相应贡献,故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有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思路技能体现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较为公正实用地解决夫妻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将夫妻共同负担房贷的行为认定为对增值的贡献。对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负担房贷的行为并不是对房屋本身价值的附加,其价款的负担只是对所有人顺利形式所有权的一种协助而已,故所有权人在受益范围内对此种行为进行一定补偿显然是合法合理的。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是通行的,例如美国法即将房屋的两种增值区分为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 而夫妻共同负担放贷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主动增值,故不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于如何进行离婚后的补偿,我国现行法律处于缺位状态,这导致现实裁判中法官无所適从。从美国经验来看,其根据不同情况对财产进行了不同的分割,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 从理论上看,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夫妻作为共同体而进行生产生活,其相互间的扶持投入并不仅仅是共同负担房贷这么简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诸如婚姻关系存续之时间成本、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而丧失的其他发展可能之机会成本以及涉及到私人生活每个方面的决策风险等,事实上都对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财产的增值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 从另一个层面来看,现行婚姻制度下,妇女在家庭经济关系中往往作为弱者而存在,而共同还贷的主体往往也是女性居多。妇女是家庭生活中实际承担家务的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妻子一方无法援引相关的法律进行维权,要求补偿。在这种情形下,对于补偿比例的确定问题也需要充分考虑到对妇女的保护问题。有必要在法律、实务操作中对于已婚妇女付出的家务劳动贡献没有给予充分的肯定和合理评价。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在定性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共同负担房贷行为的一方,应当由所有者对其进行一定比例之补偿。这与现有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但是基于婚姻关系特殊性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于补偿之规则进行细化指导,从而保证司法裁判中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案例解读始姻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3]《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4]余文玲:《试论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5]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6]《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之规定

[7]See Randy F. Kandel, Family Law: Essential Terms and Concepts. New York, Aspen Law and Business .2000, P. 118.

作者简介:

4.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篇四

(试行)》的通知 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京高法发[2010]45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六条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第七条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询抵押权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出卖人因婚前购买、拆迁安置等原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拆迁安置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拆迁政策规定有权居住该房屋,并形成共居事实,居住人以出卖人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居住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第一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房屋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2)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4)出卖人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尚未办理所有权回复登记,登记人(买受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5)其他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形。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1)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

(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该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第二十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

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

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买卖等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法院原则上仅对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5.法律意见书 篇五

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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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在顶级写字楼-佛山金融广场7层自置全层近千平方的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和场地先进、现代、舒适。办公程序从立案、审批、服务跟踪、质量控制到法律文档打印和结案归档实现全信息化、实时化、流程化。本所的行政事务、企业形象、客户关系等按照四十八项规章制度进行科学管理。

我们实现专业分工、团队合作的服务模式,成立了企业事务部、刑事部、民事部、房地产部、海事海商部、涉外法律部、知识产权部、劳动事务部等几个主要业务部门。

本所律师的业务辐射国内各省市和港、澳、台、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巴基斯坦、西班牙。我们有能力承办金融、国际贸易、房地产、公司法、海事海商、保险、普通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诉讼、仲裁案件;参与、策划政府部门的职能规划和管理、进行企业管理咨询“诊断”、公司成立、转制、合并与兼并、项目法律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完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担任法律顾问、法律知识培训等非诉讼事务。多年来我们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专业水平在服务对象中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我们积极参与社会公众和行业管理事务。本所主任关仕平律师先后被公选荣膺佛山律师协会第五届会长,第六届理事会理事;6位律师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委员会工作机构,13名律师担任佛山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职务,多名律师分别获聘禅城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禅城区人大法律咨询组成员,佛山市首批法律援助专家顾问组成员和佛山市、禅城区普法讲师团成员。

作为实力强大的综合法律机构,我们历年得到各级主管机构或专业机构颁发的荣誉奖项,包括获得“全省教育整顿先进律师事务所”、“广东省接转党员组织关系先进党组织”、“佛山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佛山市法律援助先进集体”、“禅城区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禅城区先进基层党组织”等多项荣誉称号。

本所的优势在于专业、高效、团队运作。我们竭诚为客户提供一流的法律解决方案。

XXX:

广立信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就你与 XXX等人因宅基地引起伤人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XX村民小组情况说明书。

2、XX老人代表证明书。

3、XX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

4、原告身份证。

5、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

6、身份户口证明材料;

二、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事由

原被告宅基地纠纷,被告打伤原告。

四、法律及个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依法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关于二处祖屋产权纠纷问题,本人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遇到的往往不全是法律问题,家族成员因宅基地之间的纠纷,通常会出现下列情况:如果通过诉讼,法院法官对类似纠纷认知各不相同,会存在适用法律及自主裁量权问题,不管是那种判决,那只是治标,都会加深原被告之间的积怨,违背和谐社会之根本。执行起来也是困难重重,争议没得到有效解决。现阶段势力较强一方会在争议的宅基地中的一处强行基建,但另一处依惯例会搁置争议,也就是暂时闲置,双方的积怨会同样加深。待双方经济、人口结构等所谓势力对等时,将来一天引爆会产生不可遇测之后患。唯有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这是现阶段比较好的处理方式。由于双方积怨多年,单凭让双方自行协商可能性不大,建议请求政府组织乡村组三级派人参与,另需一名有威望长者(非常关键)主持公正、公平、依法且尊重乡风民俗。促使双方适当让步冰释前嫌。把矛盾解决,同时把将来的不可遇见的危险消化。从根本是解决问题,这就是治本。最后一种情况就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给下一代有智慧的思想的人去解决。

五、声明与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您的陈述和您提交的相关材料。你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4、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本意见书的出具涉及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评价,而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您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6.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篇六

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对相关法律事项,运用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阐述和认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一种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法律文书,是企业法律顾问对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为了指导、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执业行为,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5月11日国务院国资委6号令),制定本指引。

一、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范围

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文件规定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制作的法律意见书为必备要件的;

2、企业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就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的;

3、企业法律顾问在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二、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遵守的原则

1、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企业法律顾问管理部门的指导。

2、遵守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尊重基本法律事实、审慎及时的原则。

3、严格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4、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5、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企业法律顾问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三、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1、形式严谨,结构缜密;

2、内容完整,详略得当;

3、尊重事实,严格依法;

4、语言简洁,结论明确;

5、立足调查,勤勉尽责;

6、紧扣要求,逐项论证。

四、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格式

1、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

⑴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背景和法律依据;

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⑶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审阅的相关文件资料;

⑷对需要论证的事项或事务进行阐述和分析;

⑸结论(综合发表意见);

⑹企业法律顾问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2、法律意见书的基本格式

⑴首部。包括:标题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相关事项。标题应居中,并写明“法律意见书”字样。

⑵正文。包括: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法律、法规、规章、政府指引性文件上的依据;企业法律顾问审查、调查的法律文件、资料明细,以及文件中提示的相关法律事实明细;针对论证的事项或事务进行分析和阐述;具体法律意见和需要明确的有关事宜。

⑶尾部。包括:企业法律顾问签字、法律事务机构盖章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间。

五、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程序

1、收集资料。企业法律顾问应将相关事项的资料尽量收集齐全、完整,对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企业法律顾问可以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收集和调取证据。

2、审查分析。企业法律顾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指导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已掌握的资料和相关事项的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所要论证事项或事务的利与弊,即可行的理由、不可行的原因。

3、撰写法律意见书。企业法律顾问根据所占有的资料和分析结果,撰写法律意见书,并应提示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法律风险和避免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方法。

提示法律风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⑴法律、法规、规章及指导性文件规定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⑵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因不完整、不全面、不及时、不正确等方面可能出现的风险; ⑶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

⑷因企业法律顾问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全面而出现的风险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专著所作的解释可能出现的风险。

⑸因相关税务、审计、会计、技术等方面不属于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范围可能出现的风险; ⑹其他方面的风险。

3、签名盖章。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加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章,并由承办企业法律顾问签名。

4、法律意见书立卷归档。企业法律顾问在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查阅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均应归档保存。归档的范围应包括:

⑴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⑵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⑶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⑷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⑸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六、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应注意事项及应承担的责任

1、企业法律顾问对已经审查的法律文件、资料以及经调查的证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罗列,不得遗漏,并对该法律事实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表述。对没有文件、资料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明确说明。

2、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篇七

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能够给人们提供一种预期, 这就需要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具体到房屋拆迁领域, 其内涵与外延的确定与否直接影响着涉及到公民得切身利益, 界定公共利益还可以指引不同类型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 规范政府的行为。就法理而言,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这是法治国家通常的的做法, 但是对于何为公共利益, 学者们莫衷一是, 脱剑锋老师认为公共利益的内涵确实抽象并不确定, 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和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等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采用抽象概括的表述, 不必从正面概括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原因是公共利益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 它既可以是经济利益, 也可以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利益。 但是对公共利益究竟如何抽象概括,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一) 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享性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利益, 是一种普遍的利益, 而非特定的、部分的利益, 具有开放性、普遍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例如公园、休闲广场等城市公共设施, 所有市民均可享用, 并且一部分的享用不会削弱、排斥其他人的享用。因此,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共享性特点要求公共利益的实现主体必须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机构或组织, 如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等, 这些组织应当具有非营利性、中立性和公共性。

(二) 公共利益具有客观性

罗尔斯说, “利益, 不论是个人的或集体的, 最后必须像饥饿或发痒那样, 落实到个人, 为个人所感觉到。换句话说, 不存在或不能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的集体利益。” 因而公共利益并非凌驾与个人利益之上, 而是通过对个人利益的保障和实现存在的。其来源于个人利益, 且最终将还原为个人利益。还是以城市公共设施为例, 其作为公共利益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休息权, 最终落实到个人利益上。

(三) 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 包括目的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

就城市房屋拆迁而言, 目的正当集中体现在公共利益反映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当利益, 而不是少数开发商个人的利益, 也不是政府部门利益。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合法的、正当的利益, 其对个人利益的制约体现在二者发生冲突时, 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程序正当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确定必须通过民主参与、透明公开的程序界定, 这样做是为了将这种制约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 公共利益内容具有广泛性

公共利益包括经济利益、文化需求、价值观念、道德准则等丰富内容。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生冲突、不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 要综合判断各种利益内容才能做出全面正确的价值判断。

►►三、处理有关公共利益具体的操作原则

(一) 公益秩序原则

只有在程序的框架下界定公益秩序, 才会在个人目的多样性的前提下, 最大程度的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为避免公共利益仅停留在抽象的目的性价值层面上, 在处理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时, 尤其是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时, 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原则, 从而在立法中体现良法,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实现良法之治。《征补条例 (征求意见稿) 》在第六条规定了,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 第十条规定了房屋征收相关的信息公开、民主决策、听证会等制度, 十三条规定了危房改造须获九成统一, 并在十四条规定了权利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这样那的程序体系是比较合理。

(二) 公共利益法定性原则

政府的一切行为都要依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基本精神做出, 也只有这样才能对政府行为的公共利益依据做出最基本保障, 因为法律是人民代表机构通过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 其能从最大限度上体现公共利益的要求。学术上或现实生活中, 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分歧, 不能达成统一意见, 因此政府若以自己的理解或某些人的见解行事不免会出现混乱, 甚至与真正的公共利益相悖离, 所以其只能依法行事, 公共利益也只能由法律定义, 这也正是政府执行公共话语权的意愿的表现。

(三) 分立与制衡原则

一项公共利益的实施必然要有相应机构和程序对公权力的执行机构进行监督和制约, 如此才能保障这个实施行为不偏离公共利益的本意。同时, 参与机制和救济机制也是公民表达意愿的重要手段, 前面已经提到公共利益并非一种话语霸权, 其在实现过程中要同触及到的各方利益进行妥协, 要充分考虑私人利益的要素, 所以权力的分属和制衡, 程序的民主化是保证公共利益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手段。

《征补条例 (征求意见稿) 》对公共利益所进行的列举式规定, 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共利益的虚化, 并有力利于减少各种经营性项目搭乘公共利益“便车”申请拆迁房屋, 也有利于限制政府部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损害公民利益。此外该征求意见稿的程序设置了相对也比较科学, 但是在立法例上笔者认为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式立法更为合适。

摘要: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本身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依靠什么主体、什么程序来界定公共利益。只有实现公民广泛民主参与, 才能真正保证征收符合公共利益。

8.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的责任承担 篇八

关键词:融资租赁;第三人;责任分担

1999年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但关于融资租赁的本质、法律特征等问题,学术界还存有很大争议。本文将要讨论的即是机动车风险的承担问题在《侵权責任法》和《合同法》中的矛盾。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标的时,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享有免责权。但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完全排除了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出租人的责任,《侵权法》中则规定,所有权人若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本文将从融资租赁的本质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及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讨论在融资租赁的语境下,出租人“过错”具体是指那种情况。

一、融资租赁的本质

(一)美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界定

(1)在租赁协议正式生效以前承租人收到这样一本协议副本:通过该协议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

(2)承租人提出的根据合同条款出租人取得或将取得租赁物或所有权,而且将利用该租赁物的合同要约是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

(3)在租赁合同生效以前,承租人应得到一项准确而全面的声明。

美国的融资租赁定义区分融资租赁和消费性性租赁。由于融资租赁一般是由承租人选定供货方,因此,责任一般归于承租人,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约定。

(二)《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1997年修订了《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对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进行了详细界定。某项租赁如果它实质性地转让随附于所有权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则归类为融资租赁。

通常会使某租赁协议被归类为融资租赁的情况是:

(1)该租赁协议约定到租赁期限结束时向承租人转让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

(2)承租人有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并预计其价格在该选择权可行使的日期将大大低于公允价值,并且肯定该权利的行使;

(3)租赁期限是该资产经济寿命的大部分,即使所有权不转让;

(4)最低租赁付款在租赁协议开始时的现值基本上是该资产公允价值的全部;我国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租赁和《国际会计准则》基本上是接近的。

(三)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以上对融资租赁的不同认识,主要在于实质和形式的区别。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现采用形式的定义方法,只要有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没有其他要求。

二、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可融资的功能性

融资租赁区别于一般的服务性租赁、消费租赁等就在于其具有融资性。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并非取得租赁标的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应遵循对价原则。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

在此,我们只讨论租赁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条款。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标的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的过程中仅仅起到一个融资的作用,租赁物及供货方的选择完全由承租人做出,因此风险应当全部归于承租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

(1)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对供货方的买卖合同而取得,并且这一所有权构成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

(2)租赁物的瑕疵免责。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标的规格是由承租人选定的,所以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享有标的物瑕疵担保的免责权。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租赁物标的物风险负担免责。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内,租赁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的,其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提供的是资金融通,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担的金钱债务,不因不可抗力等及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等事由而免责。

三、融资租赁合同立法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二是租赁物本身瑕疵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按照一般情形,出租人的风险免责是被承认的。但当发生第二种情形,即租赁标的因本身质量瑕疵而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出租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具体表现作为: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供货商的时候进行了不必要的干预;

(3)出租人擅自私下变更了承租人对供货商或租赁物的选择。

因此,笔者建议,在《融资租赁法》中应明确规定出租人第三人损害免责制度,这样既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也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

参考文献:

[1]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9.欠款纠纷法律意见书 篇九

受李××先生之委托,就中国××工业总公司因欠款纠纷申请执行北京金××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作出法律分析,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仅依据委托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和相关陈述。并且,我们在此假定委托人所提供文件的有关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而且均有原件。

一、关于本案的有关当事人

1.北京JD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JD公司)

2.中国××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ZD公司)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1年,ZD公司与北京JD公司双方因履行打印机买卖合同引起纠纷,ZD公司以北京JD公司拖欠其货款将北京JD公司诉至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判决北京JD公司偿还其欠款。此后,ZD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委托人欲了解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北京JD公司所欠债务,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另根据委托人委托,现查明:

1999年3月8日北京JD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出资和股东基本情况为: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出资各方为:宋××,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占40%;马×,出资额60万元,占10%;李××,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占50%;公司执行董事宋××,经理宋××,监事为李××。

2000年该公司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宋××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占24%;马×,出资额60万元,占6%;李××,出资额700万元人民币,占70%。

2001年6月12日,该公司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2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宋××出资额240万元人民币,占20%;马×出资额60万元,占5%;李××,出资额900万元人民币,占75%。

2001年8月7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宋××变更为何××;同时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马×将公司股本60万元转让给何××,李××将公司股本900万元分别转让给何××240万元、宋××660万元。同日,上述各方签署了转股协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宋××、何××各占注册资本的75%和25%。

2002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因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1年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为北京JD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所欠ZD公司的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其二为北京JD公司因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何种责任。

(一)北京JD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所欠ZD公司的债务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条十分明确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的出资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人组织,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可多可少,有股东自己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来决定。股东的财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即构成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也就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在股东的出资以外再追究股东的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公司的股东负的是有限责任。另一方面,有限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二是公司设立后经过生产经营活动所拥有的或者控制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那么只能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来承担责任,而不能在此之外在追究责任。当然,上述结论的前提是公司的股东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了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存在。本案中,从目前该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来看,该公司原始股东宋××、马×、李××足额缴纳了出资,并没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因此,作为公司股东,其已经按照协议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其在将财产交给北京JD公司后,该财产即构成北京JD公司的财产。后北京JD公司的股东经过变更,至2001年8月7日时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仅限于何××和宋××。因此,对公司的责任,上述何××和宋××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在其出资以外再追究任何责任,更不能追究已经不是股东的李××、马×的责任。也就是说北京JD公司所欠债务,只应由该公司用其全部资产来承担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如果因北京JD公司所欠ZD公司债务而要求执行已经不是股东的李××、马×或者执行何××和宋××二股东的财产,则系其错误混淆了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概念。

(二)北京JD公司的现有股东宋××和何××应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北京JD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函》(法经[2000]24号)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1条规定了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为对原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原企业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原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依据有关规定申请破产。该《意见》第35条规定:“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1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损坏、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解决解散企业法人债务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至于

解散企业法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应慎之慎,即只有在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能追及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具有股东性质的、对解散企业法人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企业开办者、投资者,以及其他对解散企业债务承诺偿还或担保的民事主体。由于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性质上是企业股东,在企业法人解散未依法进行清算时,有义务对其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故解散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即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程序上的责任,而不是实体民事责任。只有在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追及到股东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北京JD公司于2002年8月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已超过1年,按照规定该公司的股东应主动对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股东不主动清算时,ZD公司有权在公司股东不履行该义务时向法院申请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股东承担。当然,就目前的情况来说,在ZD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主动要求公司的股东进行清算的。在此需向委托人指出的是,股东对于北京JD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1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损坏、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股东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种赔偿责任是限定在股东未尽清算责任所形成的损失范围内的。而且,该种责任与北京JD公司所欠ZD公司货款的偿还责任是截然不同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北京JD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该公司的股东对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之债务仅基于其民事侵权行为(如股东侵占了公司财产)或投资不足、抽逃出资事由而对解散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北京JD公司股东没有上述情况,则其责任只有一个即清算责任。

四、小结

北京JD公司的现有股东对于该公司所欠ZD公司的债务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执行法院无权因北京JD公司所欠ZD公司债务而要求执行已经不是股东的李××、马×或者执行何××和宋××二股东的财产;在北京JD公司现有股东不主动清算时,只有在ZD公司向法院提起清算申请或提起清算之诉的前提下,法院才能要求股东清算或指定清算。

五、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参考,未经本律师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事务所

律师:

10.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篇十

一、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机制存在的法律缺陷

1.立法体系不健全

任何社会保障制度要发挥其为广大民众服务的作用,都必须依靠严格的立法作为支撑。住房保障制度属于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作为其重要组成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规定应当体现在法律中,但当前我国并未出台专门的有关住房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意见》《管理办法》《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和《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都对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的主体、条件、程序、管理及责任方面都有所涉及,然而这些大多是政策的宏观指导,在具体实践指导方面只有一部《管理办法》。北京、上海、重庆等大城市根据自己的发展水平制定了公共租赁住房方面的具体法规规章,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指导而显得过于杂乱。至于公租房退出方面的规定,很多城市仍处在探索阶段。且无论是《指导意见》《管理办法》等部委规章还是各地方的具体规定,都缺乏稳定性和强制性,加之法律责任不明确,使得在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制度的执行当中的随意性很大。

2.具体退出标准不完善

《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到期的正常退出和包括拖欠租金退出、主体不适格退出和违反规定退出的强制退出两大情形,从表面上来看,这两大情形已经覆盖了全部,但具体分析起来每种情形具体设置的退出标准却并不完善。

一是对合同期限的设定存在不合理性。《管理办法》中规定,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租住的承租者,应当在期满之前3个月内提交申请,若未按规定提交的在租赁期满后应当腾退,同时还概括性地规定了最长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各个地方结合《管理办法》对合同期限也都有具体规定,大多将最低年限定为2-3年。笔者认为此设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各个地区的发展是有差异的,有的一线城市也将合同的最低期限设为3年,这样的合同审查期限相对来说过长,使得部分承租者在经济情况已有所好转后仍居住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宗旨相违背。

二是对拖欠租金的规定缺乏详细规定。《管理办法》规定,租金拖欠的最长期限为累计 6 个月,若承租者未能在该期限内交纳租金则应退出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笔者认为,拖欠租金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性,应与正常的退出分离开来,而且《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对已拖欠的租金怎样补交和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

三是退出标准整体表现僵化。《管理办法》中关于退出条件,在承租期内仅有对家庭住房状况审查的规定,那些经济条件明显转好的家庭只有在申请续租时才被审查,这就造成了一些问题,即部分经济条件转好者在租赁期内不会按规定退出而是租住数年,既影响了公租房的高效流转,也侵害了部分符合保障条件的轮候人的基本居住权。

3.退出的相关制度不配套

一是现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的监管体制不健全。既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且数据统计方式落后,虽然个别省市设立了专门的保障房管理机构,但受人员编制、财政等的影响,管理机构往往没有专门针对退出环节成立相应的机构,在工作中更多是对公租房进行笼统管理,难以发挥实质的监管作用。

此外,在日常管理中一般采用的都是承租人主动申报,工作方式较为被动,加之我国缺乏全面有效的住房征信信息化统计体系,居民住房、购房的相关数据分散,政府部门之间共享信息困难,使得数据统计严重滞后,难以满足退出管理的需要。

二是缺乏配套的奖惩机制。我国对于公租房的退出并没有设置明确的奖惩制度,虽然大多数城市在实施细则中对惩罚措施有一定规定,但力度薄弱。以拖欠租金为例,《管理办法》中仅规定拖欠租赁者应退出公租房,并没有惩罚规定。即使一些地方性规范中有所规定,也基本以补交租金或缴纳一定的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质较弱,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目前我国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制度中激励政策是空白的,只有上海等少数城市稍微有鼓励措施,由于缺乏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很难起到约束承租者主动退出的实质性作用。

三是缺乏退出后保障制度。《管理办法》中对于三种承租人资格不符的情形人性化地设置了合理的搬迁期限,但设置并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加之各地方并未都规定搬迁期,使得搬迁期制度的运行不规范,难以真正发挥其保障效果。此外,退出后的过渡期也没有相关设定,因此这种没有过渡的体制是有明显缺陷的,容易导致按时腾退房屋者也可能面临经济压力,应加大完善力度。

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机制的法律建议

1.坚持立法先行,健全住房保障法律体系

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作为其执行的保证,因此,要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的立法问题,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建立起一套保障性住房法律体系,从国家的基本法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都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进行明确规定,以法律的层面来规定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从而保证住房保障制度可以在法律规范的制约下稳定运行。

具体到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机制,应明确规定申请人员的范围、申请条件、退出条件、程序和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充分发挥法律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尤其是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法律责任,要以严格的法律来详细规定各种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区分,针对各种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轻重制定不同的处罚力度,以保证公租房在实施过程中有法可依。

2.完善具体退出标准

一是优化合同期限标准。租赁期满退出是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的一种正常情形,因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在设定合同的最高年限时要结合地区自身的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情况,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较快,公民收入或住房情形变化也会较快,这些地区的合同期限可适当缩短,反之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合同年限可适当加长。

二是补充对拖欠租金的详细规定。应当在《管理办法》中对于拖欠租金进行详细补充,除按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外还应按照拖欠天数缴纳滞纳金,同时应当规定一旦拖欠次数达到3次,即便累计未到6个月也应强制退出。

三是动态调整退出标准。我国经济正处于不断向前发展时期,公民整体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公租房退出相关标准的制定必须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动态调整并且实现动态管理,和市场联动,掌握市场规律,合理且适时地调整退出标准。

3.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制度

一是完善相关的监管体制。公租房制度从建设到分配再到管理和退出涉及到很多领域的工作,要确保此工程有条不紊地进行,除应有专门的保障管理机构对其相关事务进行具体负责外,还应建立动态监管制度,包括完善公租房管理档案,建立统一的公租房信息管理平台、建立资格年审制度、加大巡查力度等,通过动态监管,使得公租房从建设、分配到后续的退出等阶段都能实现有效管理。

二是制定奖惩结合的配套措施。如对于违反公共租赁住房退出规定的人员给予严厉的惩罚措施,给予中低收入家庭买房提供优惠的税收政策、降低首付比例等,以鼓励承租者主动退出促进公租房的高效流转。

三是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后的保障体系。现行的退出机制缺少用户退出后的住房保障,可能导致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水平下降,降低了承租者主动退出的积极性。对此,笔者认为可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用户退出后的货币补贴政策。同时,《管理办法》中对退出过程中暂时不能搬离的承租者设置了搬迁期,但缺少腾退后过渡期的相关规定性。笔者认为,有必要补充设置,用来保障承租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以后的住房需求,以起到鼓励主动退出的作用。

总之,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机制,不但对减少国家财政压力、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具有积极意义,还能保证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益得到公平保护。因此,更应该从依法执政的角度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促进公共租赁住房的健康发展,确保有限的公租房房源得到更好的循环使用。

11.房屋租赁法律意见书 篇十一

对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账务处理, 目前各界观点都与准则规定一致。但对于出租人的账务处理, 则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结合《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

根据上述准则的规定, 出租人应将“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中, 但这种处理方式会导致“未实现融资收益”的高估, 下面举例进行分析。

例:20×5年12月1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从乙公司租入塑钢机一台。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1.租赁标的物:塑钢机。

2.起租日:20×6年1月1日。

3.租赁期:20×6年1月1日~20×8年12月31日, 共36个月。

4.租金支付:自20×6年1月1日, 每隔6个月于月末支付租金150 000元。

5.该机器的保险、维护等费用均由甲公司负担, 估计每年约10 000元。

6.该机器在20×5年12月1日的公允价值为700 000元。

7.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为7% (6个月利率) (乙公司租赁内含利率未知) 。

8.乙公司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差旅费10 000元。

9.该机器的估计使用年限为8年, 已使用3年, 期满无残值。承租人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10.租赁期届满时, 甲公司享有优惠购买该机器的选择权, 购买价为100元, 估计该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为80 000元。

11.20×7年和20×8年两年, 甲公司每年按该机器所生产的产品———塑钢窗户的年销售收入的5%向乙公司支付经营分享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 出租人乙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最低租赁收款额=150 000×6+100=900 100 (元)

应收融资租赁款入账价值=900 100+10 000=910100 (元)

未实现融资收益=900 100+10 000- (700 000+10 000) =200 100 (元)

另外, 在计算内含报酬率时已考虑了初始直接费用的因素, 为了避免未实现融资收益高估, 在初始确认时应对未实现融资收益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 准则中把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处理方式并不合理。首先, 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对于“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确认都应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和“最低租赁付款额”为依据, 而不能随意变更;其次, 根据租赁内含利率的计算方法, 已经把通过利率的方式把初始直接费用包含在了“未实现融资收益”之中, 重复的确认只会造成未实现融资收益的高估。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的调整分录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 若不把初始直接费用包含在“应收融资租赁款”中, 而直接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入账价值, 就不会高估未实现融资收益, 也不需对未实现融资收益进行调整。

二、“融资租赁资产”贷方金额的确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在解释“1461融资租赁资产”科目相关主要会计处理时, 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表述为:“按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 , 贷记本科目。”

笔者认为, 这段表述有两个明显不妥之处。

第一, 按照准则中租赁内含利率的定义, 当存在初始直接费用时, 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等于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现值之和减去初始直接费用。而上段表述中并没有考虑初始直接费用的问题。

第二, “融资租赁资产”科目的借方是核算出租人融资租赁资产的取得成本 (即历史成本) 。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转出融资租赁资产时, 按照公允价值贷记该科目, 那么, 在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相等时, 期末必然出现余额, 而违背会计核算的原则。目前从准则及各类教材在编制相关例题时, 为了回避这一问题, 都采取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等的处理方法。但可以想见, 在实务当中, 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多数情况下都是不一致的。

基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对于“融资租赁资产”表述不当的情况, 笔者建议, 相关部门尽快进行修订或发布补充说明, 以对会计实务工作进行更有效的指导。

摘要:融资租赁一直是企业实务操作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详细规范, 但其中对出租人会计处理的一些规定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诸多争议, 因此, 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 对出租人会计处理部分进行了一些修正, 但笔者认为仍有不完善之处, 并在文中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6.

12.公司法律意见书 篇十二

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是(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现就公司出资人的关联情况,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和四川省其他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公司出资人的法定资格及条件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出资人进行了必要的询问。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和保证,即: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仅就公司出资人的关联情况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盈利预测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XX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XX版】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申请设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的必备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呈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本所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齐备,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关联关系

公司的出资人为:

一、四川省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律师对主发起人四川省X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查证核实 ,**公司成立于6月19日,住所地位四川省经济开发区BB路66号3号楼301室,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截止本意见书出具日:**公司股东为两方自然人股 东AA女士 和BB先生 和CC先生,其中AA女士货币出资3500万,占出资70%;BB先生 和CC先生货币各出资750万,各占出资15%。AA女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BB先生任监事,CC先生任总经理经理。

二、YY先生,„„

三、ZZ先生,„„

四、FF先生,„„

上述出资人的企业法人均在中国登记注册,自然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全部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具有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

上述出资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联关系。

为核查公司出资人关联关系:

本所律师查阅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其他公司登记材料和其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文件。并由相关方出具了说明和承诺。

二、结论意见

本所认为:公司出资人具备出资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资格和条件。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联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

本所承诺: 律师和 律师没有不良记录,是表现优秀的律师,本所对提供的本《法律意见书》真实性负责,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由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方生效。 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公章)执业律师 (签名) 执业律师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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