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5篇)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具体负责委内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 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型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 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l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具体深度要求及格式内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执行。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以 及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由行政审批管理处统一审查、受 理,提出分办意见和办结时限,由项目主办处室会同地区经济与 资源环境处审核办理。
第八条 项目主办处室经初审拟同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应将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附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及对转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进行节能评审和审查。
第九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 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节能评审办理单》,经处室负责人签字后送固定资产投资处。固定资产投资处应
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出具《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委托书》,交由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办理。
第十条 节能评估文件要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登记表原则上不需委托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政府投资类项目,如需进行节能评审,其节能评审应尽可能与项目评估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 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由省发
展改革委从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统一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信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最后2个工怍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加盖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与审查专用章,实行独立编号管理。其中: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编号
为“鲁发改能审书[2 0**]**号”,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查意见 编号为“鲁发改能审表[2 0**]**号”,节能登记表的备案编号 为“鲁发改能审备[20**]**号”。
每年初,由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将上节能审查项目材料,统一交委档案室存档。
第十六条 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应将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及时送项目主办处室。地区经济与资源环境处与项目 主办处室应加强沟通,确保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一同印发,由行政审批管 理处统一对外发送和公示。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
申请核准文件、备案证明延期,应一同重新迸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第44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 2016年11月27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5〕15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10日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预防和治理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落实矿山企业治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促使其预先缴存的专项保证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简称“治理义务”)是指采矿权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伴生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应履行的预防和治理义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应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治理工程”),履行治理义务,依法缴存、支取和使用保证金。
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信用证,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四条 保证金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保证金可采取现金方式缴存,也可采取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等非现金保证形式。
采取现金方式缴存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押、挤占和挪用。
采取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等非现金保证形式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保管,履约保函、信用证在保证期间由政府部门保管,直至按照规定免除保证义务为止。
第五条 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约保函、信用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
矿区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采矿权面积所占比例分别收取保证金或办理保证手续。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采取现金形式的,实行银行专户存管,由采矿权人到约定银行开设财政、国土资源、企业三方共管专户。存管银行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存管银行应于每月底前将保证金缴存、支取情况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证金利息由存管银行单独记账核算。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形式的,由采矿权人到银行开具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并将其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缴存财政专户管理的保证金,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矿山保证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核后,将应划转的保证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划转至采矿权人新建的三方共管专户。
第八条 以下矿山可不再编制治理方案,不再缴存保证金:
(一)矿山开采造成的环境问题仅为耕地破坏和占压,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土地复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平原地区露天开采粘土矿等;
(二)矿山开采造成的环境问题仅为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相关治理工作不属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畴,应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等;
(三)矿区范围完全处于河道、湖泊、海域等水域范围内,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河道管理、海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包括在河道内开采的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矿、湖下采矿、海下采矿等;
(四)矿山开采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较小或未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包括处于沿海滩涂区域的地下卤水、海盐生产矿山等;
(五)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不对矿山地质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矿种。
第九条 尾矿库治理执行安全监督管理和土地复垦有关法律、法规。
工业广场、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地、耕地范围内的露天采坑和采矿塌陷地、选矿厂、矿区道路治理,原则上执行土地复垦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治理工作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治理方案编制或修编,应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评审之后开展,已纳入土地复垦方案的复垦范围和对象,不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按规定治理方案暂不需修编,但治理方案中已含土地复垦内容且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审查备案的,涉及土地复垦部分执行土地复垦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安全监督管理中详细规定的生产过程中的采空区充填等开采辅助措施、安全生产措施,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国家安全监管有关法律、法规,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矿区范围部分处于河道、湖泊、海域等范围内的,其位于河道、湖泊、海域等范围内的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水利、海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第十条 鼓励集中连片的小型矿山实施统一方案编制、统一工程治理、统一验收的模式。鼓励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和治理方案合并编制,治理工程同步实施。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保证金应缴额依据矿种、采矿方法、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确定的保证金低于治理方案确定治理费用的,按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缴纳。
第十二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开采规模或者采矿方法发生变更的,保证金应缴额应按变更后的标准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方式分为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取现金方式缴纳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含3年)以下,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按年度分期缴存保证金。按规定超前足额缴存全部保证金且采矿权未到期的,剩余采矿许可证期限内不再缴存年度保证金。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方式提供保证的,一次性提供全额的履约保函或信用证。
第十四条 办理新办、延续、变更的矿山,其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通过审查之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组织编制或重新编制治理方案,报送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通过专家审查后报送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保证金应缴额,会同财政部门下达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和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并与矿山企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与保证金缴存承诺书》(以下简称“保证金承诺书”);
(三)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持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和缴存通知书到存管银行开设专户缴存保证金,或到银行办理履约保函、信用证;
(四)采矿权人将保证金缴存凭证复印件或履约保函、信用证原件,报送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存管,由其建立或更新保证金登记卡片;
(五)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凭缴存凭证、保证金承诺书、保证金登记卡片等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手续。
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的,采矿权人在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进行开采、未对矿山环境造成破坏,且原采矿许可证期内保证金足额缴存的,经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已缴存保证金可抵交新采矿许可证期内相应额度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 矿山正常年度保证金的缴存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应在每年年检之前,上报其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及下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年度报告包括治理方案及治理工程设计编制情况、保证金缴存情况、治理工程及监测工作进展情况、年度监测数据等;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年度报告、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必要时要开展现场核查,核定其保证金本期缴存数额,下达保证金缴存通知书。采矿权人持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办理缴存手续;
(三)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为采矿权人填报采矿权年检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审核表。采矿权人持年检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办理年检手续。
未按规定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和备案工作,以及未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和信用证的,采矿权年检不合格。
第十六条 办理矿山转让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后续保证金缴存和治理义务,并凭《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转移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采矿许可证存续期内的保证金仍按原标准核算、补缴;超缴部分可用于抵缴后期保证金,或返还采矿权人。
已按原标准足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期内保证金、但按本办法计算不足的,不再补缴。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应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和保证金承诺书,实施治理工程,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完成治理义务。无法一次性完成治理的,可视实际情况实施分期治理工程。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采同步进行。具备以下治理条件的,采矿权人须及时组织实施治理工程:
(一)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经稳定、不再继续发展;
(二)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急需治理的;
(三)治理工程不影响当前矿产资源开采,当前或日后矿产资源开采不会对计划实施的治理工程成效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条 具备治理条件的,采矿权人应依据治理方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治理设计”),提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后实施。
暂不具备治理条件或无需进行专门治理的,采矿权人应依据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程设计(以下简称“监测设计”),提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提前支取保证金用于治理工程:
(一)已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
(二)已按规定完成治理工程设计的审查、备案;
(三)设计治理区面积达到或超过治理方案确定的20%;
(四)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通过各年度年检。只需开展监测工程的,监测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可申请提取保证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工程。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形式的,只办理验收后返还手续,不予办理提前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前支取保证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支取保证金申请表;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监测)设计;
(四)治理工程阶段性总结报告;
(五)治理工程图片册、影像资料;
(六)前期治理工程资金使用说明、结算单。
第二十三条 支取保证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保证金提前支取申请材料;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符合提前支取条件的,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开具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四)采矿权人凭支取通知书到存管银行提取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提前支取比例按照治理区域面积占矿区比例及治理工程进度确定:
(一)完成治理设计并已经审查批准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20%;
(二)完成治理工程量超过设计工程量50%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50%-前期支取金额;
(三)完成治理工程量超过设计工程量80%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80%-前期支取金额。
监测设计经审查批准的,可按年缴存均额申请提前支取。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治理工程进行验收:
(一)已足额缴存保证金;
(二)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通过各年度年检;
(三)设计治理区面积达到或超过治理方案确定20%的;
(四)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治理设计,开展并完成全部设计工程量。只需开展监测工程并完工的,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即可申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验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监测)设计;
(四)历年监测数据,各年度年检审核表;
(五)治理(监测)工程竣工、监理和总结报告;
(六)治理(监测)过程影像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按照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不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完成本期治理(监测)工程。
第二十八条 省、部级发证的矿山验收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市级及以下发证的不少于3人。验收专家组成人员应从省或市级地质环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九条 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的档案资料;
(二)现场查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治理(监测)工程的质量;
(三)讨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四)编写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条 治理工程验收内容包括:
(一)因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否已得到全面治理和恢复,并消除隐患;
(二)治理恢复范围、内容、工程措施、完成的工程量、治理期限是否符合方案、设计以及相关规范要求;
(三)工程质量监控措施是否全面、到位,是否存在明显的工程质量问题;
(四)文字材料和影像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五)地下开采矿山采空区充填等隐蔽工程,是否进行了钻探和物探验证。
监测工程验收内容主要包括监测设备、监测方法、监测周期是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监测措施是否到位,相关验收材料、监测数据是否齐全等。
第三十一条 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意见书包括: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现状简述;
(三)本期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主要问题、工程范围、工程内容,设计工程量完成情况等;
(四)治理(监测)工程的效果及质量;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应提出补充治理意见;
(六)闭坑验收的,应根据治理工程性质确定验收工程的质保期或养护期。
验收意见书须附验收组专家名单(本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治理(监测)工程通过验收后,采矿权人可凭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意见书,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支取保证金;采取履约保函、信用证形式的,依此申请退还或变更履约保函、信用证。
第三十三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向采矿权人下达保证金支取通知书,或退还、变更履约保函或信用证。保证金支取比例标准如下:
(一)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前期支取金额;
(二)闭坑验收合格,但未到质保或养护期的,采矿权人可支取保证金账户余额的80%。质保期或养护期后复检合格的,可全额支取剩余保证金;
监测工程经验收,最多可按年缴存均额的2倍支取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倒闭、破产或者停办、关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使用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对该矿开展治理。
(一)未实施治理工程、自采矿许可证过期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验收的;
(二)闭坑验收不合格和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及拒绝或放弃治理整改的。
提供履约保函或信用证保证的,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履约银行或信用证开证银行索取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使用保证金对闭坑矿山实施治理工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达保证金划转通知书;
(二)采矿权人或银行根据划转通知书将保证金划入相应的财政账户;
(三)财政部门将相应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闭坑矿山的治理恢复费用。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采矿权人确实无法履行治理义务,经当地政府与采矿权人签订协议后,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可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治理工程:
(一)代为治理区已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治理条件;
(二)代为治理区的治理对象应为矿山企业开发矿山资源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问题;
(三)代为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较为严重,极大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环境,急需开展治理;
(四)代为治理区所在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所缴存保证金额达到或超过治理费用;
采矿权人委托地方政府代为治理、需使用已缴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与地方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前签订委托协议。
政府代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不免除采矿权人治理区外及后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地政府代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保证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保证金使用金额,资金不足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缴;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向采矿权人下达保证金划转通知书;
(三)采矿权人根据划转通知书将保证金划入相应的财政账户;
(四)财政部门将相应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该矿山的治理恢复;
(五)当地政府使用保证金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组织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工程。
第三十八条 当地政府代采矿权人使用保证金,应专项用于缴存保证金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治理工程,不得用于其他矿山的治理。
矿山企业所缴存保证金不能满足治理要求的,由矿山企业予以补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日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和执法监察机制,凡采矿权人存在以下行为的,要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的;
(二)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编制或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履行治理义务,未按规定实施治理(监测)工程的。
限期仍未整改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采矿权人应建立健全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档案及台账。
第四十二条 监督管理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5〕81号)同时废止。
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江府办[200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财政、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市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建筑物的投资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区政府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达到节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设计标准,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设计、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循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设计报审备案表,报各市、区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其中规定采取的各项建筑节能措施和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各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实施有效监理,并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制度。建筑物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应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该将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措施及相关保护要求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出售时向买主明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全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其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查结果,严禁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市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实行先征缴后返退的办法,返退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施工现场核实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建筑工程墙体砌筑完工未抹灰前,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推进科技进步,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砂浆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展科研攻关,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交流,总结推广本行政区域内行之有效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技术。
第六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第三十八条 江门市城区及所辖市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积极创造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
第四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开工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应当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者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对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章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应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或补贴建造需要热水供应的各种新建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建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预留管路和适当的设备安装位置,为将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45号
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理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与政府公共管理的关系,保障省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
第五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 —2—
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为省级机关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确保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3—
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省级机关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工作,对委托管理、授权经营作出规定并对委托和授权经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六)负责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执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缴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
(七)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组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主要承担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省级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不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一切用于行政、公益服务业、福利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方面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 —4—
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管理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其收益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省级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主要采取经营权招标、拍卖等方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 资产登记
第十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省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使用
—5—
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国有房产、地产等权属证并向资产使用单位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第二十条
产权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每2年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进行一次检查。
(一)新设立的省级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撤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资产类别、数量、总额;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申办程序。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 —6—
签署意见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省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省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7—
第二十九条
直接管理的范围。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宗地、公有住房、交通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含以上单位的机关服务中心)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或经批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地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资产使用部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调配与使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级机关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省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省级机关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办公设备,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编制购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运用市场机制,面向社会选聘专业机构承 —8—
担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涉密部门、重要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和国安、监狱、劳教、地勘等单位以及工商、地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系统(省本级机关及直属机构除外)和省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需要,直接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委托管理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9—
(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较大的,可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实施专项资产管理。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三十六条
授权经营,是指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市场化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管理能力的营运机构,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授权经营程序。
(一)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授权经营方案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将有关信息通过指定媒介向社会发布;
(二)政府单位按照规定提交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资格条件证明资料进行投标;
(三)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需要,通过比选 —10—
选定中介机构组织评标;
(四)评标结果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后,由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与中标者签订授权经营书。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机关服务中心的作用,根据省级机关实际,可授权机关服务中心对经过省政府批准保留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涉及安全、保密等工作需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节 处
置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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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
除房产、地产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涉及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交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 —12—
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直接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机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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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省级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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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省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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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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