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共10篇)(共10篇)
1.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药是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和对中药生产、流通的管理,确保中药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中药生产和中药流通领域实施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中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中医药保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执业中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中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of chinese medicine。
第三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中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中药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1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一)中药学或相关学科中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
(二)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专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6年;
(三)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4年;
(四)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2年;
(五)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硕士学位后,从事中医药工作满1年;
(六)获中药学或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中药师职务的人员;
(八)正式受聘担任中药师职务满5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满。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中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省级中药主管部门为执业中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中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及格名单向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过其到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中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中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中药师,由省级中药主管部门在《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中药师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中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2年以上(含2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中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中药师业务。
2.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二
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和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单位行政许可管理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行政许可管理和电梯检验、试验的程序、内容、要求、方法与合格判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及要求] 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对本单位聘用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素质。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鼓励]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与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效能与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鼓励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单位和电梯检验机构参加与电梯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制造单位对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第八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许可方式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备案许可,制造单位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制造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制造许可具体执行的许可方式、单位许可等级的具体划分、分级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制造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达到所申请许可项目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或者是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三)应有所申请许可产品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
(五)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六)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
(七)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规范执行。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电梯的标识] 每台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上应当注明制造单位永久性标识。标识应能溯源到其制造单位、出厂编号、型号规格等,相应信息应同时载入该产品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气(液压)原理图、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等随机文件。
第十三条 [样机试制] 首次申请电梯制造许可或申请电梯制造许可增项,需要试制型式试验样机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受理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方可进行样机试制。
样机的整机性能型式试验一般应当在型式试验机构或制造单位的试验井道中进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的,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安装1台样机的,应当报安装现场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安装2台(含2台)以上样机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与样机同份合同中仍有其-它电梯需同期进行安装的,应当在申请中予以说明并均需履行第三章规定的告知义务。该申请中还须承诺如样机型式试验未能合格,则由申请单位负责拆除所有电梯及恢复现场原状。样机及其它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电梯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使用现场安装的样机或其它电梯,必须在样机型式试验合格、相应项目取得制造许可、监督检验合格并按规定进行了使用登记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和服务] 制造单位对本单位制造且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及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中涉及的安全质量问题。本条不适用于国家禁止继续使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制造商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符合下款要求的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当持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理书和境外制造商的制造许可证,到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备案。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七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许可方式为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基本条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达到所申请许可项目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场地;
(三)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五)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改造单位附加条件] 改造单位除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或者是取得相同等级制造许可单位的分支机构。
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臵与主要部件的改造,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必须经型式试验合格。
第二十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满足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永久性标识,并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投入使用的电梯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的质量保证服务,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并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进行安装或维修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该项目负责人必须为持证作业人员,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
第二十二条 [过程记录]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作业过程记录,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5个工作日前,将拟进行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人员等真实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同一工程由多家持证单位联合施工作业的,可委托其中一家单位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多家联合施工的单位等情况。
电梯的移装视同安装。
第二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在履行了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应当向电梯安装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进行监督检验。
-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臵、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臵、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第二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在维护保养中,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规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否则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的显著位臵,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对电梯使用和运行的安全负责:
(一)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和设备数量,设臵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存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根据产品特点或者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其中,医院提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必须配备电梯司机;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在电梯发生事故或严重故障时,按抢险救援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显著位臵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
(三)保持电梯承载装臵内紧急报警装臵与救援服务的持续联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臵标明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及其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使用登记]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必须持填写完备的登记表格和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臵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的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三)监督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臵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臵,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和(或)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电梯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对于使用期限超过20年或者经常发生故障的电梯,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相应安全技术规定的-规定,缩短定期检验周期或者适时安排临时检验。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规定为自签发监督检验报告或者上次定期检验合格之日起顺延一年。超过此日期未检验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定状态的隐患消除] 对遇有自然灾害影响或发生事故后,以及停用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需再次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发生前款情况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解体。
第三十七条 [注销变更手续] 报废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电梯停用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禁止在固定建筑物井道内或固定建筑物物料进出口处安装、使用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可能致使承载装臵内、外或附近人员产生剪切、挤压、坠落、撞(打)击等危险,用于楼层或平台之间人和(或)货物往复升降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因实施下列行为,对其本人、他人或者财物产生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臵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第四十条 [电梯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习,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特点和条件,适时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出现意外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对乘客救援、救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存在爆炸等危险场所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其它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 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察重点场所及内容] 对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重点安全监察内容为:
(一)经常对电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及时改进管理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定期检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其及时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三)分析电梯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信息,及时督促整改不合格项目,保障电梯在检验周期内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察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后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
(二)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三)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四)施工前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五)实施施工、检验后的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六)涉及电梯安全监察的举报与投诉;
(七)发生电梯事故;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第二
十六、第二十七。第四十五条 [使用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检查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执行本规定要求-的情况;
(二)检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情况;
(三)检查电梯检验机构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第四十六条 [重大违法行为的追究]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返本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电梯严重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臵]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察指令] 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臵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四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当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五十条 [告知制度]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安全监察、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书面逐级告知原许可或者核准的行政机构,由原受理许可、核准的行政机构做出决定,并回复原告知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一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质量体系,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有关单位的报检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监督检验;接到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定期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通报的-其它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三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试验、检验工作。
第五十四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十六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监制、监销等经营性活动及有偿咨询,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对样机试制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履行样机试制规定的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进口产品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履行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制造许可,即将进口产品投放市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不告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作业而未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告知不真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不履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排除电梯故障既交付使用,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向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不履行使用单位和安全管理员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不履行使用单位或安全管理员责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管理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张挂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张挂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不进行自行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在用电梯不进行自行检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梯带故障运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用、报废后擅自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安装、使用禁止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使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其它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安全监察和检验人员的处罚]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检验机构的处罚]-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七十条 [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电梯类别设备项目下,由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七十二条 [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是指:
(一)改造: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等电梯主参数,更换控制柜、曳引机、液压泵站、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驱动主机之中的任何一件(含一件)以上部件的为改造;
(二)重大维修:不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等电梯主参数,更换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门锁装臵、轿厢悬装臵、导轨、曳引机、控制柜、上行超速保护装臵、安全电路、液压泵站、限速切断阀、电动单向阀、液压油缸、手动下降阀、机械防沉降装臵、悬吊机构失效保护装臵、防火层门、玻璃门及玻璃轿壁、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驱动主机、梯级或踏板、梯级链、滚轮、金属结构、扶手带等部件,以及改变轿厢重量、加装安全装臵等的为重大维修;
(三)维修:不属于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较小维修和调整,包括更换不属于重大维修部件的其它零部件,调整属于改造以外的性能参数、调整零部件间隙或距离、拆卸后重新加工或修理某些零部件、部件的解体清洗等、绳头组合的重新浇灌或调整等为维修;
(四)日常维护保养: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为日常维护保养。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安全性能参数的调整,不包括对零部件间隙或距离超过规定值的调整,也不包括任何电路性能参数和其它物理量的调整。
第七十三条 [使用单位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七十四条 [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是指电梯产权属于使用该电梯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私用住宅电梯。
-第七十五条 [证书格式]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七十六条 [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
3.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三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2-02-21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防范和控制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或者影响其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证券研究报告,是指含有对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投资评级意见等内容的文件,主要包括涉及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上市公司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对宏观经济、政策法规、行业状况、证券市场等发表分析、评论或者意见,不涉及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不属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原则,有效防范和控制利益冲突,审慎处理影响证券价格的敏感信息,公平对待利益相关者,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以及传播虚假、不实、误导信息。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研究人员,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在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署名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人员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负责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自营、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业务。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自营、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部门及其人员制作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以及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特定客户等利益相关方的干涉和影响。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向本公司有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的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诺,发布对其有利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下列内容与格式要求:
(一)标注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注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和业务资质;
(三)注明署名的研究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四)注明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时间;
(五)注明证券研究报告依据的信息来源;
(六)说明证券研究报告分析方法、依据和研究结论的局限性;
(七)提示投资风险。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审阅机制,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由证券研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对证券研究报告进行质量管理,由合规管理人员对证券研究报告涉及的合规管理事项进行合规审查。
除本公司证券研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外,公司其他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人员均不得在发布前审阅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使用者。不得将拟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内容或者观点,提前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及人员或者特定使用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管理制度,规定管理流程、披露要求和合规审查等内容,有效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与公司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对具体股票做出明确的估值和投资评级的,应当经合规管理人员审查后,在证券研究报告中或者便于客户查询的渠道,披露截至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数量、市值及占公司自营投资总额的比例。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二个交易日,公司自营投资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证券分析师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为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谋取不当利益,防止相关人员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前泄露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分析师因公司业务需要,阶段性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项目,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提供行业研究支持的,应当履行公司内部跨越隔离墙审批程序。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对证券分析师跨越隔离墙后的业务活动实行监控,防止证券分析师利用非公开信息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循下列静默期安排:
(一)担任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4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发行人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二)担任上市公司股票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1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就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发表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
(二)公示所在公司的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分析师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三)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以及报告会、交流会等形式,发表涉及具体证券的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
(二)公示所在公司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分析师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三)发表的意见与公司已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一致,并说明该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日期;
(四)不得对具体证券做出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的表述。
通过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发表证券研究报告或证券研究报告摘要的,应当说明该证券研究报告的首次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人员资格、利益冲突、跨越隔离墙等审查和监控。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对发布的时间、方式、内容、对象和审阅过程做出留痕记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注销有关人员的执业注册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4.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四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4-7 编辑时间: 2011-4-8 实施时间: 2011-4-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险产品的销售、退保、理赔等服务工作。
委托代理双方不得将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和接受其委托的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资格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其主营业务的金融监管部门认可,可以代理保险业务;
(二)具有在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三)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全国性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全国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区域性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各类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其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代收保险费及佣金结算、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持有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不设定有效期限。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委托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代理机构的选择标准、代理机构和代理业务管理、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法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除了约定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结算方式、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教育培训、投诉及应急处理等事项外,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详细约定代理保险业务合规要求、反洗钱措施以及委托代理双方在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控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由保险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管理,预防和纠正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金融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金融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委托金融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投保人回访,详细做好回访记录,妥善保管回访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险费入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给予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真实、有效、完整的投保人身份资料和投保交易记录,认真履行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健全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通过金融机构销售的每张保险单的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代理机构名称等要素实时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与金融机构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双方在处理代理保险业务投诉中的责任,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畅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投诉渠道,健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确保能够有效处理各种投诉纠纷事件。
第二节 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保险业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合规性和风险管控状况的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印制保险单证、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或者变更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提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禁止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等方面的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对保险公司隐瞒投保人的真实身份资料影响保险公司依法履行对投保人的回访义务或者对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固定区域内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并对所销售的保险产品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存款、基金等理财产品混同并向投保人销售;
(二)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未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如实提示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明知保险公司故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仍配合保险公司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专门账簿,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代理险种、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等要素内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要和收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自办互联网站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管理部门,对该类代理保险业务进行集中运营和管理,并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对代理业务的合规管控情况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可以依法采取单独、联合或者委托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在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化解风险。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处罚决定通报其他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取缔其代理保险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聘任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代理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贿、受贿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支持金融机构成立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本规定的相应监管办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5.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五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合规管理。
本规定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规定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建立合规组织架构,制定和执行合规制度,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者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和执行覆盖公司所有业务、部门和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的合规管理制度,培育
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落实责任追究,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应对合规风险。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相关的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及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根据各自职责对其执业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应急处理、报告及问责制度,明确报告的对象、内容、时间和方式。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对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合规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应当体现倡导合规和惩罚违规的价值观念。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举报制度,确保每一位工作人员都有途径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并充分保护举报人。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合规总监。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公司的章程应当对合规总监的职责、地位、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合规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熟悉证券业务,通晓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有关专业考试或者具有8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
前款第(三)项所称专业考试,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或者律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事先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公司住所地证监局认可后,合规总监方可任职。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十二条 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指定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自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证监局可以责令公司限期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总监。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司经营范围、业务规模、组织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情况,设立合规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以下称“合规部门”),从事合规管理工作。
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在合规总监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指定的部门承担的其他职责不得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履行内部审计、风险控制、法律事务等职能的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各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合规总监应当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报送中国证监会及证监局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报告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合规审查意见。
合规总监应当督导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变化,及时评估、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合规总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事中监督,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按规定报告。
合规总监应当组织实施公司反洗钱和信息隔离墙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负责与监管机构就合规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沟通,并定期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或者督促解决公司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合规总监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七条 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机构报告,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合规总监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公司季度合规报告,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上的公司合规报告。
合规报告由合规总监签署后直接报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合规管理的组织架构、相关制度的建设及变动情况;
(二)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三)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及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公司住所地证监局要求或者合规总监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要的知情权。合规总监有权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会议,调阅相关文件资料,获取必要信息。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直接向合规总监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公司应当为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司名义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总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总监履行职责;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总监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待遇。
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待遇一般不应低于公司同级别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内部控制不完善或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对该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追究行政责任。
合规总监无合理理由未能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报告的,依法追究责任或者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妥善处理,完善内部制度和业务流程,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住所地证监局报告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对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总监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6.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枣庄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指导全市的园林绿化建设,组织实施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地带绿化树木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保护管理,单位、小区、村居(社区)树木按权属保护管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点保护主次干道、公园广场及其他区域胸径20厘米以上树木,并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对纳入城建管养的公共绿地、绿化苗木应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地养护服务规范》(DB37/T1174-2009)实行分级养护管理,对重点道路、公园、广场绿地实行二级及以上管理养护,其他绿地实行三级及以上管理养护。
7.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七
(征求意见稿)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要求,结合目前我国体外诊断试剂监管和发展的实际情况,为统一和规范体外诊断试剂分包装注册管理,制定以下规定。
一、体外诊断试剂分包装,是指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按照原批准注册证书规定的性能要求生产的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由境内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将大包装分装为最小销售包装。
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不属于本规定的体外诊断试剂分包装。
二、申请体外诊断试剂分包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被分包装的体外诊断试剂品种应已经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二)申请分包装的生产企业应取得拟分包装体外诊断试剂范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具备与所分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条件,符合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
(三)分包装的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提供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的分包装授权,并签订明确双方责任的质量保证协议,协议中应明确产品的质量指标、质量检验和交货验收等具体内容。
(四)提供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生产大包装产品的生产条件、技术和能力;应当对拟进行分包装的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确认其符合分包装生产的要求。
(五)提供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注册或变更申请“大包装规格”,并注明该大包装规格仅用于分包装。该申请经批准后,其大包装规格标签上应注明仅供分包装生产企业使用等字样。
(六)由国家局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部分第三类高风险体外诊断试剂不得进行分包装;其他禁止分包装的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分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
(一)分包装的生产企业应在完成分包装产品分析性能评估、注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后,按要求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由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除包含被分包装产品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该产品为分包装产品,并逐项列明提供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的名称、生产地址、产品注册证号、注册证书有效期及产品有效期。
(三)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发生产品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或重新注册的,大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获得批准(或取得注册证书)后及时书面告知分包装生产企业,分包装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被分包装产品实际情况,按规定申请变更或重新注册。
(四)分包装生产企业在大包装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改变产品性能指标,不得申请除生产地址变更以外的许可事项变更。
四、体外诊断试剂分包装注册的申请资料要求
(一)应符合《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形式与基本要求的公告》(国食药监械〔2007〕609号)的有关规定。
(二)注册检验报告、参考值/范围确定、稳定性研究、临床试验、生产及自检记录等资料应为分包装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试验的资料。如部分试验资料只能由境外研究机构提供,应说明原因,并附境外研究机构出具的资料项目、页码等的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并经公证的证明文件。
(三)注册申请表中应注明分包装产品注册。
(四)提供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授权分包装生产的文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包括附件)以及《体外诊断试剂变更申请批件》(如有)、双方质量保证协议等。
(五)除与分包装相关的内容外,分包装产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与原产品说明书、标签保持一致;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分包装产品,并分别注明原产品和分包装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注册证号及分装日期等。
(六)分包装产品原则上应执行原产品注册标准。分包装的生产企业根据对被分包装产品进行分析性能评估确认原产品标准不适用时,应根据分析性能评估资料修订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五、分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
(一)分包装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分包装产品的不良事件进行监测和召回管理。
(二)分包装的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分包装后的产品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分包装产品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必要时,可以依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撤销大包装产品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三)大包装产品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被注销、撤销、吊销的,或过期未获得重新注册而失效的,或提供大包装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声明终止授权分包装的,分包装的生产企业应停止分包装的生产,并向批准分包装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8.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八
1994年3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2.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于问题的决定》第43条:“要制定各种职业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25条:“要在医师和药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中实施执业资格制度。”根据国家劳动部与人事部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3.执业药师由哪个部门管理?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学技术人员实施执业资格准入控制和监督管理。
4.哪些单位需配备执业药师?
凡是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均应配备相应执业药师,并以此作为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5.执业药师资格通过什么方法取得?
执业药师资格通过考试的方法取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
6.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性质是什么?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属于职业准入性考试,凡经过本考试并成绩合格者,国家发给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表明具备执业药师的学识、技术和能力。本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7.为什么要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为了实行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科学、公正、客观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全面提高药学技术人员的素质,建设一支即有专业知识和实际能力,又有药事管理和法规知识、能严格依法执业的药师队伍,以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8.执业药师的职责是什么?
(1)执业药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2)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3)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4)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的及药品疗效的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9.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同异点?
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药学技术人员是指具有药学专业知识,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药学工作的技术人员。执业药师是药学技术人员的一部分,药学技术人员不一定是执业药师,但执业药师一定是药学技术人员。
10.执业药师在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的作用是什么?
(1)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证书应悬挂在醒目易见的地方,执业药师应佩戴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2)驻店执业药师必须对医师的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3)执业药师应对病患者选购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
11.未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怎么办?
9.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九
明
为积极推动证券公司创新,丰富固定收益产品,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对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进行研究总结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规定》的背景与必要性
2004年4月,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并于2005年8月开始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试点期间,为规范业务的开展,防范有关业务风险,我部于2009年5月下发了《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及《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试点指引》”),通过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我会对于证券公司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相关政策及监管要求。
当前,国内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对实体经济和社会投融资需求的服务能力不足。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提升证券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更好的满足社会投融资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推进证券行业的转型发展,提升证券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由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发展已成为现实需要。但是试点期间出台的有关文件法律层级较低,并且相关文 1
件对证券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也不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现实需要,立足长远,制定与证券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相适应的法规文件。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基本框架
《规定》共八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涉及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立法依据、业务定义、业务原则、专项计划设立、资产独立性要求等。第二章“专项计划”共13条,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类型、基础资产转移要求,账户管理、现金流归集,资产支持证券及其信用增级,投资者权利、专项计划终止等内容;第三章“管理人和托管人”主要规定了管理人职责、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关联关系披露、托管人职责等内容;第四章“原始权益人”主要规定了原始权益人条件、职责;第五章“设立申请”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设立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第六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管理人、托管人定期和临时信息披露的各项内容和要求。第七章“监督管理”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自律组织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要求和措施。第八章为附则。
(二)主要内容
1、业务模式
试点期间,对基础资产类型、特殊目的载体形态、获得基础资产的方式、原始权益人等均有严格的限定,对业务的持续发展
客观上形成了一定阻碍。考虑到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点和发展趋势,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既要反映现状,又要具有一定的扩展性和前瞻性,此次立法,将业务名称定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删除“企业”字样,并将业务定义为: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首先,该定义扩大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载体范围,在继续采用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并明确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基础上,为将来引入基金、特殊目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载体预留了空间;其次,未限制获得基础资产的具体方式,除转让方式外,为可能采用财产信托等其他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留下制度空间,同时也兼顾了原始权益人不特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类型。另外,将“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修改成“资产支持证券”,以便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市场通行称谓保持一致,更容易被市场上机构投资者认可和接受。上述定义有效扩展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内涵,能够较好地适应将来基础资产多样化和业务模式多元化的客观需求,有利于拓宽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空间。
2、扩展了基础资产的内涵和外延
为了便于扩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深度与广度,此次《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可以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体形态,允许包括企
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等均可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此外,还允许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
3、降低了业务门槛,放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限制
为更多证券公司能够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取消有关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净资本规模等门槛限制,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条件的证券公司均可申请设立专项资产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此外,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有关措施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规定》未对证券公司在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情况下设立专项计划和担任管理人作禁止性规定,但对此种情况下作为管理人的证券公司提出了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4、强化了流动性安排
为了提高产品的流动性,《规定》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交易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此外,还允许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即证券公司可以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做市商,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则为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符合公开发行条件的资产支持证券,还
可以公开发行,并可以成为质押回购标的。
5、取消了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关联资金投资专项计划规模上限等限制性要求
为便于产品设计,《规定》未对自有资金投资专项计划的比例和规模限制。另外,考虑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计划也可以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为鼓励证券公司设计能够满足客户需求、结构灵活的集合理财产品,《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6、明确了监管安排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线监管,《规定》明确了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和有关自律组织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职责和自律管理职责。
7、简化审核程序
为提高审核效率,《规定》明确了对于非公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证券公司可直接向我会提交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的申请,无需事先取得交易场所的论证意见,对于公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我会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对产品进行技术论证。
另外,为丰富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做优做强相关交易市场,鼓励多类型金融机构在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规定》第16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
10.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十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供水水源„„„„„„„„„„„„„„„设施建设与维护„„„„„„„„„„„„供水用水管理„„„„„„„„„„„„„节水与应急„„„„„„„„„„„„„„附则„„„„„„„„„„„„„„„„„3 9 13 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服务均等化,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规划、建设、环保、国土、水利、卫生、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管理、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六条 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对在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供水规划大力推进多水源供水,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不同区域之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注重安全连接,提高供水安全互补性。
第八条 供水部门水源取水点周围半径200米陆域和上、下游2000米水域范围内严禁有危害取水安全的行为,范围外的保护措施应根据水源所在地的保护级别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供水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水源地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和毁坏该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或水源取水点的迁移,以及由此实施的水资源整合(包括水厂的迁建、扩建,供水主干管网的建设、改造等),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包括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共同出资(补偿),或由建设单位出资(补偿),由供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供水项目的实施,有关供水设施建设出资方案由区属国资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一条 对污染城乡供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或迁出。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对水源区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取水口,供水部门需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取水口的迁移或关停工作。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和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标准和节水要求。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供用水设备、器具和材料。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应按照国家、省市及我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能进行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竣工时,水厂厂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完成专项验收后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总体验收,管网工程由供水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用户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部门的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建筑物(含用户居住小区,厂区,工业开发区、商业开发区、农村住宅安置留用地、拆迁安置区等特定开发项目或综合开发项目等,下同)红线范围外的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和供水部门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包括:建筑物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所属区域管道、表后给水系统、二次供水系统、水表计量系
统、消防设施及其他供水设施等)。用户供水设施由建设方投资建设。
现有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用户供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用水接引管道工程由建设方投资建设,或由利益相关建设方合资建设。
第十七条 为确保终端用水水质,凡新建建筑物红线范围内的用户供水设施建设以及原有建筑物红线范围内的用户供水设施改造,必须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经供水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施工图纸等资料移交供水部门后,方可正式供水。供水部门进行图纸审核、竣工验收,可收取一定的劳务费(住宅用户不收取劳务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物价管理办法实施。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可委托供水部门实施,有关费用由建设方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向供水部门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部门应予配合。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与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过程中破坏供水管网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含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征得供水部门同意,并由建设方将方案报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区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并由供水部门负责主导竣工验收。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按建设单位与供水部门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地下供水管网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供水部门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各镇(街)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依法补办批准手续;如涉及其它地下管线的,供水部门并同时知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指导做好保护措施。
供水部门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维护保养责任划分
对设施维护保养责任划分以建筑物红线范围内为界,红线范围外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属人为事故的,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事故责任者负责。建筑物红线范围内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移交供水部门的二次供水设施除外),维修、更换等费用由产权人负责,可委托供水部门施工。
第二十二条 水表管理
(一)水表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对擅自安装水表的用户,供水部门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二)供水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限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到期更换由供水部门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部门负责。水表因损坏和失窃由供水部门负责更换,有关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三)用户认为水表不准确,可到供水部门办理验表手续,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检定给果为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结果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部门负责,并按照水表
快慢比例,追收或退还水费,最长可追溯期限为3个月。
用户对水表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四)供水部门应逐步在住宅小区(楼)、公共聚集场所、大型用水户推广使用远传水表;新建住宅小区(楼)可配套建设远传水表,有关费用纳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一)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新建住宅小区(楼)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按抄表到户的要求组织建设,实行一表一户,抄表到户,开发商负责支付相关建设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同时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维护管理。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楼)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在政府限定时间内,按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按抄表到户的要求完成改造,经供水部门联合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后移交供水部门管理。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楼)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部门前,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维护,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公共聚集场所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五)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并建立档案备查,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接受供水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六)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理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结果向用户公布。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清洗消毒需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七)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小区(楼),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八)移交供水部门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享受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维修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房屋维修基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管理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一)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由辖区内镇(街)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可委托供水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管理、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在各镇(街)有关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二)消防栓仅供消防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火灾时,消防单位启用消防栓前后,均应通知供水部门调整供水压力,以利消防和事后避免爆管。消防单位应在火警用水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报送供水部门,以便检查和重封。供水部门向消防部门查询火灾事故的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消防部门应予配合。
(三)公共聚集场所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含水费)。
(四)居民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负责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含水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注册水表组前的供水压力应不低于0.14兆帕。
第二十六条 供水部门有下列情况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水厂停电;
(四)其它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有计划暂停供水的,应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其它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及时向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应急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部门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安装的,必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移改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及搭建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和盗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土、堆放物品或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水表取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封装在水表设施上的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水表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违法取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供水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部门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水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水价调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
第三十五条 供水部门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多类别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未事先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收取用户水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部门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部门应定期抄录水表,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水量。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按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水费。用户可在水费扣收成功后的90日内向供水部门索取水费发票。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未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水费的,供水部门应予催告;经催告用水户仍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的,供水部门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并应提前10 日通知用水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在6 个月内交齐合同约定费用的,供水部门应当在24 小时内恢复供水;用户欠费6 个月以上,经催告无效的,供水部门应书面报告供水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注销用户档案,并保留向欠费用户追讨欠费的法律权利”。对拖欠水费后而采取其它途径申报用水逃避欠费责任的,供水部门可不受理用户的用水申请。
在用消防水表用水欠费经催交无效且超过30日的,供水部门向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备案后可采取停止供水服务措施。停止供水期间,用水点如发生火灾事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产权人承担。产权人可依据合同追究物业管理单位或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表发生故障、停坏或被围蔽、阻隔等原因无法准确抄表的,供水部门可按水表上月或前3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收水费;对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的新用户,则预收当月水费并更换
水表,按实际用水量推算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水费通知之日的5个工作日内向供水部门提出,供水部门应在接到异议之日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户对供水部门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供水部门和用户。期间,供水部门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暂停用户用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更改资料、停止或恢复供水应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供水部门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暂停用水6个月以内的,按停水留表办理,在此期间内恢复用水者,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新办理新表用水手续。对存在纠纷的水表,供水部门可暂不受理其申请。
用户终止用水而未到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户因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而被政府执法部门作出暂停供水服务处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部门书面通知供水部门,同时报送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供水部门应根据通知内容协助处理。
第五章 节水与应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
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节水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用水单位应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内部用水的计量管理,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供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供水部门应降低水厂生产的自用水量,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探漏巡检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卫生、环保、海事、公安、供电、城建、水利、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与供水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供水部门应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供水部门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七条 当发生涉及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区政府批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供水部门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政府批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部门和用户应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期间,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第四十八条 当发生供水重大突发事件时,供水部门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区政府批准,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部门实行临时接管。事件处理完毕,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报请区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报告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待查明原因和对受污染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相关处罚由供水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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