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2024-09-17

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8篇)

1.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篇一

论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王书婕

【引 言】工业革命以后,大机器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在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一次次工伤事故,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已经是我们现今无法忽视的不良因素了,而工伤认定又是工伤事故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现实存在许多难题,在法制宣传上、对法律落实的监督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有着深刻的意义的,它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为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较窄, 工伤保险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现本文拟从工伤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我国工伤及认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难点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这四个方面四来探讨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的方法。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有必要分析工伤及其认定问题。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涵义

“工伤”,来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意思是指职业伤害,国外一般称为“劳灾伤害”国内称之为“工伤事故”。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的界定并不全然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对工伤的定义是:“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美国法律将工伤定义为“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生之伤害”。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直接界定工伤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从工伤概念可以看出,工伤构成需要一定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职工遭受损害必须是在从事工作及其相关的过程中发生、职工遭受损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

2、职工必须遭受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仅仅包括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的损害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物过程中发生的。简单来说就是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般从三个方面来确认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间上是否为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其中还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作外出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受伤害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即伤害发生在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一般均延伸至因工外出场所,上下班途中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即伤害发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4、职工受到的损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工伤事故导致的,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分析了工伤概念,工伤认定含义就比较简单,所谓工伤认定主要是指工伤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3]。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且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提。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程序的第一道程序,可见工伤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具体意义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发生工伤事故,一般都会给工伤职工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一方面是工伤职工需要治疗,而治疗费用又比较昂贵,这必然给职工家庭带来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发生工伤的职工会因为工伤伤害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由此伴随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会让其在工作上难以得到理想的薪酬,家庭的经济收入随之减少。若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4]

2、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是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事故中的工伤责任。根据我国当前规定,若是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还有,发生工伤事故,这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管理上存在失误,这会使其他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有所忌惮,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能及时解决问题,那会将影响消除到最低,有利于生产秩序的恢复。

3、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说,工伤认定是区分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的关键。若是认定为工伤那就产生工伤事故责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认定不是工伤,将产生其他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负责。比如,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者发生冲突,被闹事者打伤,这应当认定为工伤,产生工伤事故责任。而闹事者为报复保安,在保安上街买菜时将其打伤,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侵权人负责。还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二、我国工伤范围及认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工伤范围包括七种典型的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工伤保险认定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具体如下:

(一)工伤范围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方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范围[5]。

1、典型的工伤情形。《条例》规定的典型工伤情形一共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但还应该加以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加班等。工作场所一般指的是办公场所,也应该有所延伸,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此一定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而且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其中缺一就将不能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依然缺一不可。 (4)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在工作以外的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洽谈业务等。(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要求职工必须是无过错的,这样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更加有利于指导人们遵守交通法律、法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劳动者也将会面临新的风险,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制定如此条款。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行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6]。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当前制度下,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如下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原因在于:第一,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希望将其发扬光大。第二,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这是为了政策上的连续性。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7]。所以《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轻,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法律为了控制这种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不将其认定或视同工伤。(3)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杀或自残是指职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来说职工自杀和自残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

(二)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当前工伤认定法律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有:申请主体、认定机构、认定程序。现分别论述如下:

1、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认定并享受待遇的前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包括两类:

(1)职工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安全卫生规定,对劳动者负有劳动保护义务,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因此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条例》第十七条,对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时限作了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职工所在单位毫无疑问的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之一。

(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当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属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之一。

2、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的工伤认定机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了便于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都要有一定的程序。概括讲,我国工伤认定主要法律程序包括三方面,即资料提交、申请受理和具体认定,以下分别论述。

(1)提交申请资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或职业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等。如果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可以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则需要医疗机构作出。

(2)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可以根据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三、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问题

虽然我国颁布了新的《条例》,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有一定缺陷,在落实当中还有许多问题。

(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足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我国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不强,对自身所拥有的权利并不了解。而有部分企业抓住务工人员这一弱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就使用务工人员为其工作。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务工人员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花名册等证明材料又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而让工友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工友又因为自身遭到老板的报复等种种顾虑而不敢为工伤员工作证[8]。当前制度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这些材料,而现实当中因为没有这些材料导致无法申请。

(二)企业逃避工伤保险费用缴纳义务影响工伤待遇的享受

如今仍有一些企业为了微弱的经济利益,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且企业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折扣一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职工的方式来堵住职工之口,而大多数职工为了一些眼前的经济利益欣然接受企业的这种做法。使得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工伤职工自认为没有享受工伤保险的资格。

(三)工伤认定超越法定认定期限会产生不良后果

任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一定的维权期限,当超越法定期限时,自然丧失维权的权利。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践中,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工伤职工没有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而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扯皮,表面上同意工伤职工的要求,私下则故意拖延拒不兑现对工伤职工的承诺,等到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超越后就翻脸不认人。从而导致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超越法定认定期限,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机会。

(四)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得处理制度不完善

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公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关于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经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属于工伤或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对于结果当事人不服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这说明当事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现实当中,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向劳动行政们提请行政复议,劳动行政部门往往推脱不受理,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当事人找到法院时,法院则推脱让当事人找劳动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就这样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相互推诿,让事情迟迟得不到解决。

(五)工伤职工维权成本过高

我国如今的司法状况是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司法资源十分珍稀,而需求又十分之大从而导致工伤职工维权司法成本过高。工伤职工原本因为工伤事故需要治疗就已经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发生劳动争议有需要聘请律师为其维权时又要花费不低的费用。假如为了原本十元钱的利益而为了维权却耗费十一元的费用,很明显没有谁会做这些亏本买卖,再加上聘请律师还不一定能打赢官司。从而让许多工伤职工对于维权望而却步。

四、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加大劳动关系确认制度的落实

进城务工人员大多迫于生活压力,只要按时发放工资使其可以维持生活就已经满足了,大多数人不太在意其他的权利,所以即使用人单位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承诺按时发放工资,就同意为用人单位工作,这导致发生工伤后劳动关系确认存在困难。针对这一情形,第一,我们应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职工了解工伤保险制度,让职工具有预防工伤的意识,使其有意识的收集一些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让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那些违法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敢随意践踏法律。第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若是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让社会保障部门强制用人单位提供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减轻工伤职工的取证困难[9]。从以上三个方面让劳动关系的确认能更好的落实。

(二)加大对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条例》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知,缴纳工伤保险费事用人单位为的义务。而如今社会上还有着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利益逃避应该承担的义务。针对部分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定时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让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无所遁形。一经发现有哪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应当严厉惩处。对于违反此义务的单位,若放生工伤事故,应由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就此并不够,还应该在原有的惩罚上增加一些除支付保险待遇费用外的一些惩罚性的经济类处罚,比如可通过罚款,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违法。对于职工,应当加强对职工进行《条例》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从根源上杜绝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情发生。

(三)完善工伤认定超越法定期限的处理制度

针对部分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并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或者故意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自己的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此外,针对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还应该要制定一些惩罚性措施。使其为其不作为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样一来能让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动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四)完善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处理制度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规定是让当事人选择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不是让劳动行政部门与法院相互推诿的借口,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现实当中有些地方相关部门相互推诿的问题,应当建立一个监督渠道。让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而相关部门又相互推诿的情况,有一个伸张正义的渠道,()而相互推诿的部门则应当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再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另一具有相同职能的部门对当事人的不服进行受理。如此一来,即可以让工伤职工有个诉情的渠道,也能督促相关机关积极地解决诉至本单位的问题,提高办事效率。

(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工伤职工维权耗时、耗钱、耗力,单靠自己的单薄力量是难以实现赔偿的,因此,给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成为一件必需又紧迫的事情[10]。因此建议由相关部门组织定时的工伤保险法律咨询,或者开通工伤保险服务热线,组织专门的人员为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征集法律志愿者特别是法律服务人员给困难职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也可以考虑让高校的法学专业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成立专门的工伤保险法律援助机构,这样既可以解决工伤职工的困难,也可以让高校的学生能有更多的社会实践机会。

结 论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存在着本身固有的缺陷,不可能有一部法律是没有任何 缺陷的,即使刚刚制定之时是比较完善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问题也随之出现,原本先进的法律也会因这些新问题的出现而显得有些漏洞与不足,这就需要我们却补漏。可喜的是,虽然《条例》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但从我国短短几年之内就两次修改《工伤保险条例》(4月27日修改1月1日起正式施行及12月20日修改1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为来看,说明我国对法律的态度是一直在不断的努力使其更完善的。相信未来还会有更完善的关于工伤认定法律的制度的出现,这将会极大地满足用以解决关于工伤认定的一些法律问题的需要。

2.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篇二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核心的一环, 人权作为社会保障立法的理论基础, 也必然地成为养老保险立法的理论基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 法国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提出了“三代人权”思想:第一代人权思想是以“自由权”为中心的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第二代人权主要包括就业权、劳动条件权、失业救济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第三代人权指的是国家和民族的集体权利, 又称连带权利或者国际集体人权。[1]第一代人权为近代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哲学理论基础。第二代人权为现代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哲学思想和理论基础。从19世纪中叶起, 古典自然法学遭到了马克思主义和西方哲学的挑战和批判。但二战之后自然法学说随着它本身的演变再度复兴, 并以抽象的社会正义、个人自由等名义。[2]此时社会权应运而生, 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 归属于社会权。其对自由权构成了限制, 但这并不表明社会权排斥自由权。养老保险制度一般被认为起源于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 1883年至1889年间德国先后颁布了《疾病社会保险法》、《工伤事故保险法》、《老年和残疾社会保险法》。从此至二战时期, 生存权虽未在社会立法中被予以明确规定, 但却成为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立法之内在指导思想。在二战之后, 生存权作为基本权利被世界许多国家所认可, 很多国家都对宪法进行修改, 将生存权的内容补充规定进人权规范中。

第三代人权为当代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法哲学来源和理论基础。根据公民和国家的关系, 瓦萨克认为第三代人权为连带的权利 (the solidarity rights) , 其实质是为了从第二代人权的“福利抑或发展”的困境中摆脱出来, 寻找既利于社会安全、社会保护, 又有利于社会生产与发展的政策与制度模式。社会连带思想把社会当成一个有机体来研究, 指出社会与别的有机生命相同, 每个部分之间一定会有某种联系, 因此组成了有序、连带的整体。养老保险体系是基于人类的社会理性所实施的社会互助活动与体系计划。

二、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在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方面, 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也存在着多种问题。包括养老保险立法滞后、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较低、养老保险制度筹资模式争议大、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不完善等问题, 在养老保险法理基础的研究之上, 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关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 出台养老保险专门立法。

在对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 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 使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3]今后在制定《养老保险法》时, 就制度的整体设计, 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应当遵从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几项基本原则, 并且应当把养老保险的多元化体现在养老保险立法中。

(二) 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统筹, 即统一筹划, 应当是在独立的事物之间谋取一致或通盘考虑, 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问题在《社会保险法》是针对养老保险的基金而言的。我国的养老保险应坚持广覆盖的原则, 避免在制度上形成省级差别而需要实现全国养老保险金的统筹, 对于实现全国统筹的时间和步骤不概括地授权国务院规定, 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一个实现的期限, 并且不宜过长。并且缴费率和待遇水平也影响着养老金的统筹层次, 只有将统筹层次逐渐提高到省级或全国, 缴费比例才可能趋于统一。

(三) 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筹资模式。

目前就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而言, 现在被认可的是部分积累制, 即社会统筹部分通过现收现付制来提供最低养老保障, 而个人账户方面通过单位与个人的缴纳基金积累则既有利于激励个人工作积极性又利于提高社会储蓄率。它通过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结合, 将社会公平与效率、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 保障基本生活与鼓励努力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四) 建立有效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

因此, 为了合理防范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 建立有效的养老保险监督管理机制, 我们应当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基础上, 建立完全独立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社会保险银行, 或者在国家开发银行内设立独立核算的“社会保险分行”。同时在下一步将要制定的我国养老保险法律中明确规定完全独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或者是扩充某一监督部门的编制和职权, 进而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的力度, 切实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效率, 最终保障整个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参考文献

[1]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36.

[2]沈宗灵, 黄楠.西方人权学说 (下) [M].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4:383

3.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篇三

关键词:保证保险;法律制度问题;法律制度完善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

多年以来,法学界、经济学界都从自己的专业领域出发,试图对保证保险作出一个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界定。但由于中国现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保证保险的概念作出统一的界定,因此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仍是众说纷纭。在此,本文对此不做深入探讨,仅出于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考虑做以下定义。

保证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不履约行为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制度。

二、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后果

(一)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发展,以《保险法》为主体,以保监会的各项规章规定为辅助的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起来,成为我国保险经营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总体上看,离保证保险经营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保证保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1)法律位阶较低: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的第2项关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中涉及到了保证保险。仅此一条法律条文涉及到保证保险,而相关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没有涉及保证保险。关于保证保险内容较多的规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银监会保监会的规定或是对某一问题的复函,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2)内容相互冲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而且内容相互矛盾,甚至与《保险法》冲突。另外,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设中一直没有将其与类似制度加以区分。比如未明确界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所列举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并没有提及保证保险,仅仅包括了信用保险。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这本身就容易导致内容相互冲突、两个标准。(3)法律空白较多:《保险法》本应是保证保险经营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对市场中的一些主要险种有特别规定,而对保证保险,保险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这导致保证保险在保险法中存在空白。

2.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所谓保证保险,从命名就可以看出经营保证保险,要求保险人能够迅速、低成本地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风险信息,以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费率的高低。可以说,保证保险正是市场经济应对信用缺失的产物,但反过来,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正严重影响了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的后果

1.业务开展举步维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具有指引、预测作用,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某种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也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来预测到他人的行为及双方行为的法律后果。保证保险是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产物,其业务的开展,同样需要保证保险法律发挥行为指引和预测的作用。然而,由于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人们对如何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以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缺少一种正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测。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举步维艰。

2.纠纷解决无法可依。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带来的最直接和明显的不利后果即保证保险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如果说保证保险业务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仍可凭借行业内部自发的努力以及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共识有所发展的话,那么,一旦纠纷产生,各方当事人出现意见上的分歧,矛盾被引向裁判机关——法院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将面临一种无计可施、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上文提到虽然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已运作数年,但其在立法上相比于其他法律明显落后。为此,必须加快推进完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进程,完善保证保险相关制度、规范。关于推进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立法和其他规范

1.完善保险法:保证保险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己将其纳入其中,但未明确其性质和地位,可以通过对《保险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详细规定保证保险的相关细节问题。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种类、主体、法律适用、性质、保险标的、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关系、保险人的追偿权、担保和保险并存时的处理、投保人恶意骗保的处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等都必须做出详细的解释。

2.完善保监会规章: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和统一监管我国保险市场的机构,保监会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适时出台相关的规范性和制度性的文件,从而引导保险业务发展方向,规范保险行业的相关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监会需要在保证保险被执行落实之前做好相关的行业调查和调研工作,充分分析市场的反应,然后权衡各利益相关体之间的关系,听取各方的建议,科学合理的制定相关的制度,然后在保险行业内逐级落实下去,引导保证保险业务有序、合理的展开。

3.完善相关行业规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自律性的社团组织,它可以通过号召各保险公司共同遵循相关保险行业制度,签订自律公约,自觉维护保险行业业务开展秩序,倡导良性竞争,反对恶性竞争,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促使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体系,加强保证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执业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二)配套相关领域法律法规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实践表明,不同的保证保险险种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一部保险法难以囊括各个保险险种可能面临的情形和问题,因此完善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不仅仅需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明确而全面的规范,也需要相关专业领域法律法规的配合。

(三)逐步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

保证保险的承保标的是投保人的履约行为,即对投保人履行债务信用的保险,投保人的信用风险同时也包括其主观信用风险。在实际生活中,我国个人信用建设这一块尚处空白,虽然近年来有所发展但是仍是十分薄弱,至今都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联网查询系统,保险公司在面临投保人投保的时候,只能被动的通过投保人自己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明,任职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一些材料了解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这些情况因为是投保人提供的,其展示出来的信息无疑是对投保人有力的,但保险公司又不能得到真实的信息,所以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同时我们必须意识到,我国针对诚信缺失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少的,在我们国内个人失信的成本代价是很低的,这也引发了个人诚信的低下,所以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构建个人诚信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刘洋,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08年

[2]王松梅.保证保险立法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学,2009年

[3]何绍慰,中国保证保险制度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

4.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篇四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2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3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3

(二)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4

(三)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5

三、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6

(一)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6

(二)企业养老保险金收缴困难....................................6

(三)国家对企业养老保险只出政策不出钱..........................7

(四)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能力低................................7

(五)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正常调整机制还不完善......................7

(六)养老保险管理体制混乱......................................8

四、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建议............................8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整体思路和重点......................9

1.实行城镇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9 2.采取多层次的退休养老保险措施.............................9 3.实行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养老保险费用............10 4.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重点..........................10 5.确立退休人员部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调整机制..............11

(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11 1.各级政府齐抓共管制定出台指导性文件......................11 2.加大宣传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12 3.建立多层次全覆盖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12 4.妥善解决与其他社保政策的接续转移问题....................13 5.切实解决好新农保制度中各级财政责任分担问题..............13 6.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监管............................14 7.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组织机构............................14 参考文献.........................................................16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养老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做了修改,1991年各地区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制定了《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1995年3月和1997年7月又分别制定了《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文件,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已经过了几十年的历程,经过多次的摸索、实践,在资金的管理上逐步形成了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资模式,为提高统筹管理效率,均衡离退休费用负担,增强社会保障功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了养老保队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当前,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对于保障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仍处于城乡二元制,导致现阶段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了城镇和乡村不同的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在城镇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别实施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村家庭养老养是老保险的主要形式。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为现收现付制。养老费用完全由政府财政或单位统包,实行待遇确定型养老金计发办法。职工退休时按照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与在职人员调整工资同步进行。

企业养老保险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次是基本养老保险,又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 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在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既是第一层次的,也是最高层次的制度,在财政上,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负有最终的责任;第二层次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 第三层次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农村以传统的家庭养老为主,近些年来,在沿海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在政府的引导下正在试办农村养老保险。

近年来,我国养老保险改革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应对制度运行中的各种困难,维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国务院提出多项发展完善企业职工养老制度的对策,要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逐步做实个人账户,真正实现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的转变;为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加快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同时,我国政府积极探索规范化的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方式,努力调整政府社会保障财政支出结构,直接加大对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资金的投入,确保养老金正常发放。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经历了建国初期的分开、1958年的合并、改革开放又分开的调整变化以后,基本固定下来,即使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大刀阔斧改革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没有涉及。

现行退休制度是197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 岁。退休待遇是,离休金为离休时工资的10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规定比例计发,即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计发,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计发,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以后,按本人职务工资和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即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这个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立、实施了20多年的退休制度,在今天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它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第一,覆盖范围太广,将国家公务员以外的党派团体、事业单位等不应包括在内的人都包括了进来,这无疑加重了国家财政负担,1993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费用高达222亿元;第二,养老金待遇明显高于企业职工,为劳动力合理流动设置了障碍;第三,离退休人员仍由原单位管理,这样在成立比较早、离退休人员数量比较多的单位,增加了单位的工作负担,影响单位工作效率。基于此,也必须进行改革。但是,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未出台总体改革方案,只有一些省市按照中央有关精神,进行养老保险改革探索,只能说是为以后的改革积累了一点经验,而且各地进展也不平衡。所以,真正的改革只能在中央有关法规出台以后才能开始。

(二)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

传统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国营企业职工退休金可以达到退休前工资额的70%左右,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为退休前工资额的40%-60%,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金为退休前工资额的60%。在当时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比较低的情况下,领取到的退休金解除了人们在养老方面的后顾之忧,基本保证人们能够颐养天年。而且当时的养老保险制度能够得到切实地贯彻实施,人们能够及时足额地领到自己的退休金。这种立而有信的养老保险制度不仅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稳定机制的内在功能得到了有效发挥,而且极大地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这种完全由国家和企业承担养老保险责任、由单位和企业办养老保险事业的制度安排,不仅使企业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将职工与企业死死地捆在了一起,职工将终身在一个企业工作和在退休以后从这个企业领取退休金。结果,在企业不断吸收新职工的情况下,职工队伍越来越庞大,退休职工的 4 队伍也越来越庞大,使得企业不堪重负,生产成本增加,竞争力减弱,传统养老保险制度的弊端在经济体制改革开始以后日益显露出来。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为了推动国企改革,国家必须对传统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

(三)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现行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有待完善,存在着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民群体多样性、农民日常支出、用资需求、养老支出四个不匹配的问题。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是造成农民参保人数逐年下降的根本原因。

1.现行制度设计未考虑到农民群体角色的多样化的问题。由于农民的身份、职业、收入水平的差异性,不可能推行一套整体划一的制度方案。迄今,农村养老保险主要适用的仍是1992年民政部颁布的《基本方案》,其内容规定滞后、不完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2.现行制度设计与农民现实的日常支出预算有差距。《基本方案》规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是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集体补助几乎落空,政府扶持缺乏强制性,国家和集体的责任义务不明确,最终使保障变为一种“个人储蓄保险”。而在农民现实的日常家庭预算支出中,养老保障并非是大多数农民目前最紧迫的需要,发展生产、子女教育、疾病治疗等项目支出均位列养老保险之前。

3.个人账户资金长期封闭闲置与农民个人用资需求不匹配。《基本方案》规定,实行个人账户储备积累制,农民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在个人名下,个人养老账户属于农民个人所有。但实际情况是,参保农民对账户资产的控制权极为有限。除个别特殊情况(如死亡等),在达到规定年龄之前,参保农民只有缴费的义务。并无实质的控制权力和投资选择权。在一个相对长的时期内,农民个人账户上的资金长期处于闲置状态。

4.农保资金增值有限,到期领取的资金难以满足农村农民“养老”支出。一是农保资金增值有限。按照现行制度设计,农保基金保值增值方式为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两种方式,资金增值有限;二是到期兑付的农村养老保险资金难“养老”。《基本方案》规定,农民交纳保险费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2元、4元、5 6元、8元……20元等10个档次缴费。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大多数地区农民投保时都选择了保费最低的2元/月的投保档次。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情况下,如果农民在缴费10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可以领取4.7元,15年后每月可以领取9.9元。这点钱对于农民养老来说,几乎不起作用。

三、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

不仅表现在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制度不统一,也表现在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制度不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又集中 表现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缴费率与支付标准上不统一;我国现阶段各地区、各行业养老保险基金缴费率在20%-30%之间不等,例如,煤炭部门缴费 率高达24.5%,各省之间缴费率差别也较大,广东省为19%,湖南省则达 25%,养老保险金支付标准上基本采用按职工退休前月工资的一定比例计 发办法,但计发比例各地相差较大。这种制度的不统一,也带来了一些不良的后果,一是制度不统一,使制度本身缺乏严肃性,使人们产生养老保险是地区或行业的政策,而不是国家政策的错觉,影响养老保险事业的顺利进行;二是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由于属于不同地区,养老保险金的缴费率不同,生产的产品成本费用不等,竞争能力不同,使养老保险制度给企业人为创造了一个不公平竞争的场所;三是由于各地区、各行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和支付水准不统一,给劳动力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之间的流动带来困难,使劳动力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配置。

(二)企业养老保险金收缴困难

足额征收养老保险金,是养老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作的关键所在,而企业养老保险金收缴极其困难,表现为拖欠企业户数多,拖欠金额大,拖欠时间长,致使许多地方养老保险金收不 抵支,严重影响养老金的发放。分析其原因,一是少数效益好、离退休人员少的企业领导对养老保险的认识不足,不从长远利益出发,不从大局出发,不愿交纳,甚至有些企业领导短期行为严重;二是少数企业有能力缴而不缴,认为离退休职工保险费直接由养老保险机构发放,离退休职工领不到退休金只会找养老保险机构,不会找企业,所以对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采取 拖、欠政策,而养老保险部门则缺乏制约手段,无法收取;三是企业亏损较大,职工工资都无法发放,更无力承担养老保险金缴纳的义务;四是 企业负担过重,影响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据有关资料表明,一些地区企业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基金等占整个职工工资总额的60%左右,企业难以承受,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则仅占个人工资收入的6%左右,这不仅没有达到养老保险要消除企业包袱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增加了企业的当期投入。

(三)国家对企业养老保险只出政策不出钱

养老保险基金应是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但现实情况是三方出资都较困难,而国家财政出资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近十年来各地财政收支状况较差,财政入不敷出,财政收入都难以维持经常性支出,不少地区自开办养老保险业务以来财政未曾向养老保险基金投入一分钱,致使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政府利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自主管理权,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于地方性建设项目,效益低,回报率低,或者干脆将养老保险基金用来暂时弥补财政资金的不足,使养老保险基金不断地被蚕食。

(四)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能力低

一方面,现阶段养老保险费几乎被用于支付现期的退休金,因通货膨胀使养老保险金结余所获取的利息也是名义的,这种状况导致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大多数是空账户,账户上几乎没有什么实际资产,这种空帐户不能使养老保险金能有所积累、有所保值增值;另一方面现行制度要求养老保险金余额除满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要用于购买政府债券或存入银行,由于近期银行存款利息率低于通货膨胀率,导致养老保险金的结余在不断地贬值,这势必加重未来时期养老保险的负担,也会增加国家在养老保险方面的支出负担。

(五)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正常调整机制还不完善

合理的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应该建立在一个规范的养老金调整机制上。我国现行制度虽然在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建立了以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为参数的 7 正常调整机制,但也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反映在养老保险金计发调整参数选择上,通常养老保险金调整参数主要由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生活费价格指数和综合指数三种;单纯用平均工资增长率作为参数来调整养老金计发,不能解决养老金保值问题,也难以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单纯地用生活费价格指数作参数来调整养老保险金计发,虽然解决了养老金保值问题,保障了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但不利于处理工资收入与养老金的分配关系,在物价指数较高时,对养老金基金压力过大,为了吸收这两种指数的优点,克服其缺点,通常将这两种指数进行综合考虑,计算出一个综合指数对养老金进行调整,而我国现行制度单纯以职工工资增长率为参数,未将生活费价格指数进行综合考虑。二是反映在养老金调整机制的口径不统一,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养老金可按当地职工上一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而“当地职工”究竟是指全省范围的职工?是市或县范围内的职工?是全体职工还是仅指企业职工?由于理解不一致,各地方案各异,导致地区间的养老金水平出现不平衡。

(六)养老保险管理体制混乱

主要表现在:一是养老保险管理体制不统一,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管理是按照养老保险的不同对象分部门、分行业进行,既有劳动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进行管理,也有煤炭部门、邮电部门、金融部门以及供电部门等分行业进行管理,使养老保险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政策不协调现象极为严重,也使养老保险资金分散,调剂性较差,不利于充分发挥养老保险的作用;二是养老保险机构既是行政管理机构,又是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集三权于一体,不利于我国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水平和人口老龄化发展迅速的国情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既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本文除了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改革思路进行论述之外,特别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提出有效的建议。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整体思路和重点 1.实行城镇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在市场经济中,劳动力的流动要受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无论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招用人员和劳动者自主择业都通过市场进行选择。正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劳动力吸引到效益较好的单位和岗位上,从而提高了整个经济运行的效率和活力。这种以市场经济机制为基础的劳动力管理方式,可以使各类人员在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之间,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之间合理地流动。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重新选择职业以及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将十分普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起一个覆盖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各类职工的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保证城镇所有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以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

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目前,养老保险已覆盖全部职工的90.7%,只有不到10%的私营企业和区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还没有养老保险。在区县以下集体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职工是回城知青和保留全民或区县以上集体职工身份,他们已经实行或参照实行了养老保险制度。从数量上分析,建立统一的保险制度是可行的,如果我们不抓住现在的有利时机,若干年后这个问题将更加难以解决,统一制度难度会更大。

2.采取多层次的退休养老保险措施

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的国情出发,为了使养老保险既能发挥保障生活和稳定社会的作用,又能适应不同经济条件的需要,以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宜实行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制。在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制中,基本养老保险是核心,由国家立法在全国统一强制实施,适用于城镇各类职工。第二层次是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即根据单位的经济实力确定待遇水平和发放方式,经济效益好的多补充,以体现不同单位在经济条件上的差别。第三层次是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根据经济能力和不同需求自愿参加,国家在政策上应给予引导,在储蓄利率上给予相应的优惠。实行多层次养老保险意义十分重大:一是可以适量控制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增长。我国的生产能力和经济水平还很 低,与此相适应,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不可能很高。实行多层次养老保险可以使职工在整个工作期间逐步积累基金,以保持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又使基本养老金水平得到控制。二是可以增加企业的凝聚力,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主体是平等竞争,单位之间经济条件的差别是必然结果,单位为了增强凝聚力,吸引优秀人才,除了对在职期间给予优厚报酬之外,还会靠长远的吸引手段来稳定所需人员,手段之一就是为职工举办补充养老保险。这样做,有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激励职工多做贡献。三是可以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大多是完全积累的方式,一般储蓄数十年后才支付,这一方面可以抑制消费基金的膨胀,另一方面可形成一笔数量可观的长期可运用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

3.实行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养老保险费用

实行个人缴费,是深化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个人缴费已有所认识,考虑到这一制度的实施与职工直接的利益关系,在实践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在国家统一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内的所有职工都应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目前,各地在试行个人缴费过程中,只在企业职工中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实行,这一做法,已引起企业部分职工的抵触情绪。为了避免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之间出现不平衡,机关、事业单位的个人缴费应尽快实行。二是考虑到目前职工的工资收入还不高,开始时可以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三是个人缴费要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调剂使用,否则就不能体现三方负担,起不到个人缴费应发挥的作用。

4.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重点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计发基数;二是计发标准。随着经济体制和工资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的确立,出现了分配形式的多样化,打破了以标准工资为主体的等级工:资制的分配格局,改革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已成为当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所面临的迫在眉睫的任务。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原则:一是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定的养老保 险,必须实行统一的计发基数、计发标准。因此,选择的计发基数应适应各种工资分配形式。二是要全面客观地反映职工一生对社会所做出的贡献,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三是要兼顾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使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分配差别过大和不公因素能够尽量缩小,以利于生产,保障生活。

5.确立退休人员部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调整机制

我国目前的基本养老金在职工退休时一经确定就不再变动,受物价的影响很大,退休人员生活水平逐年下降。为解决因物价上涨而导致生活下降问题,国家采取定额物价生活补贴方式。从实行的结果看,这种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退休人员的生活,稳定了社会。但这种办法利少弊多,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物价生活补贴不规范,补贴额度随意性强,而且往往滞后,群众意见大。二是各种补贴名目繁多,执行起来十分困难,不同时期、不同金额、不同名称,人们很难分清楚。三是平均主义倾向严重。由于各项补贴都按人平均发放,表面上看很公平,其实蕴藏着很多不合理因素,基本养老金低的成倍增长,基本养老金高的补贴量相对不足,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逐渐形成了一个很大的平台,一些退休时待遇较高的同志反映强烈。四是补贴量相对偏低,赶不上物价的增长水平,更无法解决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问题,形成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下降较多。

(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各级政府齐抓共管制定出台指导性文件

如何实现新农保制度的长期有效运营和管理,这是难度最大的问题,尤其是农村人口众多,居住分散,流动性大,新农保又与其他制度相交织的情况之下,其管理的难度更不应当低估。需要强化新农保的缴费管理、账户管理、基金管理、信息数据管理等等。明确政府责任,形成各级政府共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的格局。为此,要做到:第一、各地细化制度设计,精心组织,积累经验,稳步推进。新农保制度的实施是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民生工程,又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应当根据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导原则和国家总体方案的精神,各地需要进一步优化制度设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分类保障,分级补贴,分层管理,稳步推进,需要强调政府扶持,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精心组织方案实施,11 努力构建新农保制度的长效机制。第二、需要强化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努力突破实施难点,推进新农保制度需要在财政补贴方式、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农民缴费机制,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等方面勇于创新,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尤其需要强调政府财政补贴的可持续,农民长期参保意愿的可持续,管理运行的可持续,农民满意的可持续。

2.加大宣传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

要结合农村养老面临的实际情况,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做好示范,让农民充分理解参加新农保的好处,见到实实在在的利益,不搞强迫命令,不片面追求参保率。在制度推进过程当中,要强调组织动员、优化管理和服务,通过各种方式向广大农民充分展示新农保制度的优越性,提升并稳定农民的参保意愿,通过制度和管理机制带来的优越性来吸引越来越多的农民自愿参保,逐步扩大新农保的覆盖范围。当前,要特别注意向农民说清楚社会养老保险的收益性、可靠性和规范性,让农民像了解银行储蓄存款利率那样明白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预期收益,特别注意向农民说清楚社会养老保险是对家庭养老的有益补充。

3.建立多层次全覆盖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关键是要根据农村现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养老保险体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农村实际情况相适应,同农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试点阶段,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因地制宜,按人群和农村区域差异分类设计,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在制度设计时,既要考虑农村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本身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农村养老社会保险与城镇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将来接轨问题。制度的设计要针对三类对象:

一是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农民工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目前农民工已超过2亿人,妥善解决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关系到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实施,要尽快出台能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同时鼓励相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直接融入城镇职工的养老社会保险体系之中,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是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乡镇企业中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农副产品 加工型企业多,中小型企业多,原始积累少,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在乡镇企业养老社会保险体系建立过程中不搞“一刀切”,各地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是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对这部分留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由参加保险者交纳的投保费和政府补助金共同构成。考虑到我国农村农民的收入难以确定,农民家庭与家庭之间的收入有差异的现实,对于要求农民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可以根据该地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按一定比例等额上缴,缴费的比例可以根据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而不同。由于我国农村人口多、人均耕地少,加上近几年农产品价格的影响,纯粹的农业收入水平普遍不高,对于农民的养老问题政府应该承担责任,给予农民补贴,政府对收入水平不同地区的农民补贴水平应有区别,政府通过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使贫困地区农民养老有保障。

4.妥善解决与其他社保政策的接续转移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要及时实现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接续并轨,解决地区间因利益关系而影响社保关系接续转移等问题,制定统一、规范和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规范转换、接续的操作办法,解决不同地区间的基金结算问题。同时要加快全国社会保险信息化联网建设,农保关系接续转移提供技术支持,出台“社会保障全国一卡通”相关政策,提供缴费、支取、记录、转账、管理、信息查询等一系列功能,卡随人走,方便管理。

5.切实解决好新农保制度中各级财政责任分担问题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种保障农村老年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保险制度,离不开资金的支撑。为此,要妥善解决好新农保制度中各级财政责任分担问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贴要及时到位。政府资金的投入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建立政府资金的引导机制,即为了鼓励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由政府对参保人员根据年龄的不同给予适当的补贴。二是建立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的储备基金,以保证被保险人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同步发展。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应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资金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集体负担部分,可在乡村所办企业的利润、公益金和管理 费用中提取;没有集体经济的乡村,要根据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原则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以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来解决农民缴纳一部分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特别困难的农村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集体负担部分应由地方政府财政解决。

6.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监管

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开始缴费到领取养老金,实际上是一个跨度很长的制度安排,在当前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如何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监管,实现农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有效抵御通货膨胀的风险值得认真研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的血汗钱、养命钱,既要确保安全,又要确保合理增值。农村养老保险实行“基础养老金加个人帐户”的模式,基础性养老金为非缴纳性养老金,由财政支付,60岁(或65岁)以上达到一定缴费年限的农民,加发一块基础性养老金,以体现参保优于未参保。个人帐户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投资收益构成,最终实现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负责、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地方管理的格局,省级统筹基金缺口主要由省政府负责,中央对困难省份提供补贴,提高统筹层次,集中管理运营基金,改变现有县级统筹,县级管理的模式,以市或省为统筹管理单位,省或市级建立基金运营中心,国家制定基金运营管理办法,运营管理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对统筹单位负责。要切实维护参保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核制度,基金监督机构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缴、管理、运营、支付监督检查,确保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7.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组织机构

要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责任主体到位,将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促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应尽快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组织机构,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在此基础上,重点加强履行政府社会保险职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合理设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配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经办人员。

总之,改革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 实搞好试点工作。构建新农保制度对于有效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建立完善新农保制度,使更多的农村居民能够纳入到制度化的保障轨道,对于稳定社会公众的预期,减少对未来保障不确定性的压力,对于应对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对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的平稳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政策效益。所以,构建新农保制度,不仅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有利于提振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的农村消费者的信心。

参考文献

5.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篇五

内容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着诸如立法不完善、房地分离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等许多问题。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日程,因此,有必要就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从立法体系、登记机关、登记规则等方面提出改进意见,以期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零散,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在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之际,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一、比较研究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1]

(一)契约登记制度。由于这种登记体制是由《法国民法典》创立,故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第三,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

(二)产权登记制度。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有公信力,即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Torenssyhem)。这种制度195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现被美国多数州和英联邦国家所采用,是对产权登记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记自由,其后登记则进入强制状态,即任何不动产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其不动产物权转移和变更,不经登记无效;其三,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权利人因不实登记而受损害时,国家负赔偿责任;其四,人之编成主义,不考虑地号,按登记次序编排登记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图。

通过三种登记制度之比较,可以发现,首先,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不仅设计合理、体系完整,而且保留着本国的立法传统,体现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往往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体制。虽然各国不动产登记对象是以土地为主,但西方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理认为建筑物与其附着的土地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因此,这些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基本上名为土地登记,实际是土地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一并登记。再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在许多国家,所有的土地无论在繁华的闹市,还是人烟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统一的标准由不动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登记,以获得完整的地籍资料,方便土地的`宏观管理。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日趋完善。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项权利。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承现出房产和地产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程序的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的状况。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方面,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除了不动产实体权利登记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即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而在这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不动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3]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第三,不动产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产籍管理混乱。目前,在国家取消了对农民房产登记的收费项目之后,村镇房产登记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趋于停顿。[4]但实际上,广大

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也日趋频繁。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另外,由于城乡管理不统一,使得一些城市开发区、郊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在城市边缘地区的耕地上建房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一种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5]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来看,其与完善的登记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吸收、借鉴国外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西方各种类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可见,西方各国将不动产登记定性为私法行为,其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工作已经提上日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出台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各项制度,不仅是合理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房地产经济的要求,也是顺应世界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潮流,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选择。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基本原则、内容的基础上,国务院也可以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细化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性规定,使我国不动产登记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二)依据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产权登记制度,即德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极其相似。此外,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之编成主义、登记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地产权利变动应当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房屋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地号、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登记簿按地号顺序排列。这亦是物之编成主义典型作法。再次,我国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保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础上,完善不动产登记体制,参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产权登记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过程中,我们还可以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如错误登记赔偿和强行登记制度等,以弥补产权登记制度之不足。

(三)统一登记机关、消除城乡分别,实现不动产登记规范化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效力等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6]综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无将土地与房产分为两套系统进行登记的先例。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如广州、深圳、上海、汕头、厦门等,已经意识到房地分立设置的缺陷,尝试将两部门合而为一,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这些大胆地探索不仅代表着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将来统一登记机关的改革提供宝贵经验。我国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不动产产权管理的城乡统一无疑是全面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宏观调节的有效途径。这样不仅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了完整的地籍资料,也不会再存在城乡接壤处由谁管理之虞。

(四)扩大应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完善各项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就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房地产交易中的二重买卖(即不动产所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又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现象比较普遍,而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则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因此,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不动产登记立法中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即赋予债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买卖情况出现,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登记公信力的绝对效力,使得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包括:(1)取得必须有偿;(2)除登记错误外,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再次,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中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时,我们还应当设立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但造成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在我国物权立法提上日程之际,理所当然应当在未来《物权法》中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释:

[1]参见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页。

[2][3]赵鹏越:《借鉴国际经验改革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于《改革与战略》第1期。

[4]金绍达:《澳大利亚的产权登记制度对我们的启示》,载于《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0期。

[5]黄健雄:《试论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6.论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篇六

(一)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作用逐渐削弱。

目前,我国农民虽然还是以家庭养老为主,但其家庭养老功能已经明显弱化。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耕地逐年减少,农民作为生存依托的资源严重稀缺,导致农村外出打工人员数量逐年增加,造成许多老年农民无法获得家庭的养老支持。同时,由于农民收入提高缓慢,使农民的养老问题面临着既缺乏经济支撑,又缺乏家庭保障的困难。

(二)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

根据最近的人口普查数据,我国农村老年人口为8557万人,占老年人口总数的65.82%,农村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老龄化程度高于城镇的现象将一直持续到2040年左右。农村人口在经济发展水平很低的情况下就进入了人口老龄化进程,靠传统的自力更生、家庭养老很难满足老年农民的生活需求。

(三)土地的养老保障功能下降。

目前,我国农民的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经营收入。但随着城市化和非农产业的发展,人均占有的耕地越来越少,同时受市场和自然环境的影响,农民的土地收益率呈现下降的趋势,而在以小规模农户分散经营为主的农业组织结构之下,农产品成本不断地增加。这就导致了农业增产不增收,农业经营的绝对收益不断降低,土地的保障功能弱化。

(四)原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我国原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主要依靠农民个人交费,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持不足,农民获得的保障相对较低,不能切实满足农民的实际需求。而且基金投资渠道单一,资金的收益率就被限制在了较低的水平。同时绝大部分基金的管理、运营集中在县级,由于监管手段缺乏,难以防止基金违规,基金管理运营效率普遍偏低。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资金的管理与运营模式缺乏创新,养老金的保值增值难度增大。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保基金管理并没有遵循征缴、管理、使用三权分离的原则,由于基金实行的是省、市、县三级管理,按比例分级使用,职责和义务不明确,约束机制不健全,基金的安全性难以得到保障。新农保制度主要是以个人账户为主,随着覆盖面的扩大,基金结余额会越来越大,但是基金增值渠道单一,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是各级农保基金增值的主要方式,在养老保险基金完全或者部分积累的情况下,资金如何投资运营,如何在通货膨胀的压力下保值增值,是政府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还处于县级管理的层次,由于受管理水平的制约,资金被违规挪用的风险较大。

(二)各级财政支出责任不明确,地方财政补贴没有具体规定。

此次新农保制度设计的最大特点就是通过建立各项财政补贴机制,构建普惠式的农民养老金。在强化了政府责任的同时,也说明了地方政府财政支持能力和村集体经济的发达程度是新农保持续发展的关键。但是目前在试点地区,财政主要是对县、乡政府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投入,省、市两级还缺乏专项投入。而县、乡两级政府事权多、财权少,普遍存在财政困难,不仅对新农保的补贴力度小,而且资金投入不确定,再加上各地村集体的经济实力差别很大,而农民收入又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新农保的资金来源具有不确定性。

新农保作为一个刚性的制度安排,没有中央和省一级财政的支持,难以实现地区养老保障的均等化,在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方面也存在很大的风险。

(三)新农保与老农保、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不够,缺少转换。

目前针对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民、农民工及被征地农民等不同人群有多个养老保障制度和办法。新农保制度与其他社保政策之间要考虑相互转换、衔接的问题,才能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但是新农保仅规定了同上述不同养老制度衔接的原则性意见,还没有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的参保积极性。

(四)筹资方式不合理,制度变动过于频繁。

由于新农保方案基本上是县级统筹,个别地区是市级或省级统筹。每个地区关于筹资模式、筹资各方筹资比例、筹资渠道等内容都不相同。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在没有国家财政支持的情况下,养老基金筹集和支付存在很大的风险。同时,目前我国各地开展的新农保试点,出台的方案,缺乏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的统一协调,这些方案在保险基金筹资模式、最低参保年龄、缴费水平、缴费基数的确定、政府补贴、调节机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对基金的运用也缺乏有效监督。制度变动过于频繁,注重短期效益,不利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逐步扩大保险覆盖范围。

一是领导干部要重视宣传工作,在“自愿参保”的原则下,宣传工作决定了新农保成败的关键。在制度推进过程当中,不搞强迫命令,不片面追求参保率,通过优化管理和服务,逐步扩大新农保的覆盖范围。

二是要充分利用广播、网络、报刊、电视等多种宣传工具,向广大农民充分展示新农保制度的优越性,以形成新农保的全方位整体宣传效果。三是村干部及宣传人员要向广大农民讲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向农民说清楚社会养老保险的收益性、可靠性和规范性,让农民知道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预期收益。要加大信息透明度,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运行机制,完善监督体系。

首先,应建立省、市县两级政事分开的管理体制,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政策,事业单位负责基金管理。农村养老基金由省、市县共管,市县负责基金的收缴和发放,省级负责基金管理并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多元化组合投资运营,以提高积累资金的增值率。

其次,拓宽基金运营渠道,尽快出台基金运营优惠政策。中央政府可每年发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项优惠债券或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储蓄优惠利率,也可确定一定比例投资一些风险小、收益高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这样既保证基金有较高的回报率,又可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

在基金的监管方面,首先,强化行政监督,社会保障相关职能部门要做好对农村养老保险运行机制的日常监督工作,建立基金监督责任制。要把专门监督落到实处,财政、审计、税务等职能部门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次,完善实务操作流程,大力推行和普及规范化操作,逐步推广和应用个人账户IT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的透明度。最后,加强社会监督,建立由农民、乡镇企业、农村居民委员会、舆论机构等组成的社会监督体系,对政府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

(三)强化政府的财政职责,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养老保险筹资体系。

新农保注重强化政府责任,要建立健全各级财政稳定、长效的资金补助机制,由政府对参保人员根据年龄的不同给予适当的补贴;建立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的储备基金,以保证被保险人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升,基础养老金随物价水平上涨适时调整。财政补贴应以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为主,省级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支持,地方财政每年应列出专项预算,充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同时要界定各级财政职责,妥善解决各级财政责任分担问题,要明确省、市、县各级财政的筹资责任,特别是加大对贫困县市的转移支付力度。

在选择新农保筹资模式问题上,要打破城乡二元社会保障结构,建立项目齐全、形式多样、覆盖面广又标准适当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同时不断提高社会化程度,最终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筹资体系。此外,新农保的出资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筹资体系应区别对待。

(四)注重制度有序衔接,妥善解决新农保与其他社保政策的接续转移问题。

一是制定统一、规范和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规范转换、接续的操作办法,在制度模式衔接上采用政府补贴的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模式。

个人缴费与集体缴费部分属于自有资金,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分两部分,对于中央政府补贴,主要补出口,确保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待遇水平;对于地方政府补贴,主要补进口,对参保人进行鼓励资助。

同时要解决不同地区间的基金结算问题。二是管理手段要科学。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权限收归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从政策制定、费用征缴与养老金发放以及基金运营等进行统一管理。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手段,规范管理流程,精简管理手续。三是加快社会保险省级统筹步伐,在提高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解决地区间因利益关系而影响社保关系接续转移等问题。四是加快全国社会保险信息化联网建设,为农保关系接续转移提供技术支持。要出台社会保障全国一卡通相关的政策,使用与身份证信息相连接的社会保障信息卡,提供缴费、支取、记录、转账、管理、信息查询等一系列功能,卡随人走,方便管理。

7.论我国核应急法律制度的完善 篇七

关键词:核应急,构建,法律

0 引言

历史的发展证实了, 核能的开发运用也存在相对大的风险, 我国是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 面临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短缺的困境, 核能的发展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 需要经济性更强、安全性更好的先进核电技术, 推进核能的可持续发展。

1 核应急机构概述

马克思曾经说过:所有划时代的系统真正内容都是形成于这些系统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产生起来的。也就是说, 所有问题的研究源于时代的需要。本文也正是这样, 随着日本地震和重大核事故的到来, 带给了世界极大的反响, 人们对核能的了解得到了增加, 很多人认为, 因为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灾难的往往都是产生核事故, 所以要约束甚至不再发展核电。事物的发展根据曲折性和前进性的相结合的原则, 笔者并不否认核安全的关键性, 但我们也不可以因为这样就停止发展核能。在愈来愈注重环境的今天, 核能是一种高效能源, 清洁、无污染, 对处理环境和能源安全的矛盾有着特别关键的作用。同时, 历史上发生的多次重大核事故中, 有技术原因, 更有人为原因, 所以不可以由于核事故的存在就给核能发展画上终止符。相反, 随着时代的发展, 在逐步升级的核技术, 各国也正在渐渐构建一个严密、高效、可以充分发挥实战功能的核应急法律制度, 我们有理由相信, 人类可以把核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所导致的损害降低到最小。为了能够保护公共财产安全, 核事故得以有效解决, 我们需要提前制定核应急预案, 以防止核事故的出现和减少事故带来后果。我国核应急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原则的确立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控制和缓解事故带来的影响。中国实行由一个部门牵头、多个部门参与的核应急组织协调机制。中国核能事业的首要位置始终是核安全, 核应急是一个全社会的项目, 是系统性的, 全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是由中央政府领导、组织、协调的。公民的权益会受到核应急权力的行使影响, 核能的看开发为人类共享核能发展带来的成果作出积极贡献。这就需要有关的法律制度来标准约束。

2 完善我国的核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议

2.1 在核应急有关法律中清楚确定应用核

应急, 确定核应急的含义在清楚确定区分核事故应急与核应急的含义的基础之上应用核应急概念。核事故应急单单针对核事, 而核应急则包括了核事故应急与核事件应急, 其区域更广。“防微杜渐”, 把事故的产生扼杀于摇篮之中, 使预防为主的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

2.2 国内核应急法制进一步完善

核应急法律系统是核能安全运用的基石, 也是核应急详细工作的指导, 因此, 我国要以福岛核事故为契机, 进一步的完善我国核应急法律制度为我国的核能运用和发展提供保障。详细来说:首先, 我国要对《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加快修改整合。同时, 要增强条例的有关配套。中国要思考把核应急条例上升为法律, 拟定统一的《核事故应急法》, 从而通过法律约束, 来完善对核能的管理;其次, 我国要着力协调《核电场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突发事件应急法》, 使在应急法制系统下的核事故应急响应变成完善的体系工作。再次, 中国要增强完善核事故和核应急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对公民的知情权充分的尊重, 而且经过真实信息的公开加强公众对核能运用的信息和接受度, 从没有提高民众在核事故应急响应的参加热情。最后, 中国要注意到目前社会核事故的产生并不只限制于核电站, 核能军事应用、核恐怖行为等都会引发核事故。因此, 要扩大核应急法律的适用区域。

2.3 增强国内核应急战略规划与法制宣传教育

日本福岛核事故产生后, 在中国各地发生了比如抢盐一类的公共事件, 这暴露出我国公民对核应急情况的不了解。公众对核知识的掌握相对少, 会造成在发生核事故时使用不准确的形式、办法实施所谓的应急。这样不但会让他们自己受到更大的伤害, 并且还会影响全体应急救援计划的实施。所以, 为了树立准确的危机观念, 渐渐提高全民的危机意识, 国家要大力展开核应急法制宣传与教育, 而政府的长期战略规划是这种准确的核应急法制教育, 使民众懂法并守法。在这种背景下, 也会把公众对核能的认可度提高, 从而起到加强公众对核应急响应的参加度, 这是发展核电一定要的条件。此外, 在中国核能发展的战略规划中, 还要准确解决核能发展中的优和劣的关系、科学技术和文化管理的关系、还有自主创新和国际合作的关系。经过这些办法, 能够很好的提升人民对核能的信任, 特别是提升核能风险的接受性。

2.4 完善核应急预案制度

第一, 一定要从整体上改善核应急法律, 让核应急预案的拟定有法可依;第二, 拟定核应急预案一定要让其具备现实可操作性, 可以更好的指导核应急工作。一是, 如何使核能发展方向正确的确立, 需要对核能安全进行理性、安全、共同进步的教育。二是, 为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核应急的政策方针, 全面推进和实现我国核应急体系建设。为了完善健全国家核应急体系, 我们必须对政策进行部署、统筹协调核应急工作, 全国核应急工作才能够得到加强。建设核应急预案体系。《国家核应急预案》的出台, 核应急预案需要不断完善、修订需要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努力, 使全国核应急预案体系能够达到相互间的协调统一。三是, 进行核应急预案演习, 与社会大众沟通, 增强全社会各级的应急能力。核应急预测演习是我们每一年都必须进行的工作, 全民参与加强对核应急的了解。四是, 实施“一带一路”和核电“走出去”战略, 走进国际、走进世界是我国的核安全应急体系奋斗目标和动力。核应急方案需要制定预防和缓解, 目的是保持核设施的运作正常状态并安全状态及时恢复, 并向国家各个重要有关要求部门做出相关建议;避免事故的性质及后果给到充分的有效措施。

所以要真正让核应急预案的性质回归其本来面目。

2.5 完善定期演习制度

国家高度重视核应急演习演练, 对核事故应急组织的统一性与协同性进行讨论, 加强核安全顶层设计, 国家核应急办研究决定启动级响应, 密切关注事态发展, 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通报情况。颁发并实施各种规范性文件如《核材料管制报告管理办法》、《核材料登记管理办法》、《核材料管制视察管理办法》等。各成员单位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各级核应急组织需要经常开展应急演习来提高核应急响应能力, 还可以达到检验、保持的效果, 演习分为桌面推演、单项演习 (练习) 、场外应急组织、实战演习、综合演习和场内等。没有如期实施核应急演习, 核事件出现时就会措手不及, 发生核事故。面向未来,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脚步中, 重要战略选择之一便是发展核能事业就, 这是五大发展理念方针的重要内容。不能停止核能事业的发展, 就不能停止监测核能事业的安全的, 更不能停止核能事业的安全的预防。在实行演习的同时, 需要提高工作人员的核安全常识, 建立辐射环境监测体系, 开展辐射环境质量监测。为确保核事故应急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国家建立健全相关核应急法律体系的速度必须加快, 面对突发的核事故应果断决策。

3 结语

在中国核电大规模发展的今天, 核应急牵涉国家安全, 核应急法律制度的研究则对推动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环境保护有帮助, 保护公众的财产、健康, 保护环境不被污染, 保证国家发展权的成功完成。但是, 我国核应急法律制度也有着很多的缺点需要完善。特别是在发生福岛核事故后, 努力加速我国核应急法律制度的制定。我们将按照总体国家核安全观要求, 保持发展与安全的同等意义, 以安全为前提发展核能事业, 保证预防、准备、筹划先人一步, 为人类安全、和平利用核能保驾护航。说来容易做来难, 发展核能不是一句随便说说的话, 只有经济实力雄厚的国家才能做到, 我们要大力发展经济我们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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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建华, 黄郑华.核辐射事故及其应急救援的特点[J].2005, 5.

[3]林殿科.核安全与核应急现状及保障建议[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 2008.

[4]潘自强, 等.由核事故看核与辐射安全[J].中国核工业, 2011.

8.论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篇八

一般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以及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也是完善和丰富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探索,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回顾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上的发展历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的初次引入,到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存在一定数量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加强理论研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地位

虽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断发展,并最终被引入《侵权责任法》,但理论上的争议并未平息,并一直在持续。即使在主流观点一致认为应当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责任法》的情况下,但对具体适用的领域意见也并不一致。社科院的建议稿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人民大学的建议稿则认为应只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同时,回顾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轨迹,我国在立法前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研究并未深入和完善,而往往是针对特定时期某一特定问题的一种特殊规定,具有临时性和政策性的特征。因此,必须要进一步深入惩罚性赔偿的理论研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为惩罚性赔偿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理论上的成熟推动立法上对惩罚性赔偿的准确定位,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名正言顺,并进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完善惩罚性赔偿立法规制

1、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我国目前虽然在《消保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这些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的条件、适用的领域都不相同,缺乏系统性,不同领域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缺乏明确的指引。因此,应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般构成要件、数额确定、程序规制等作出统一规定,以利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操作和统一行使。

2、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历史考察可知,惩罚性赔偿最初产生与侵权责任领域,后来逐渐发展到合同领域。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来看,侵权责任领域并未得到广泛的适用,在现代社会经常爆发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这显然不能满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别是人身、财产权益的需要。从理论上来看,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比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特别应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张新宝教授认为,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主要是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而该精神损害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认为殴打、辱骂他人行为以及非法拘禁、性骚扰、侵害他人具有感情意义的财物等情形,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从实践上来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权案件高发,人民群众维护人身、财产权益的愿望迫切,特别是对恶意侵权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综上,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故意侵权行为、重大过失侵权行为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

完善惩罚性赔偿程序规制

由于我国不存在像英美法国家那样在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在详细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的同时,还要根据我国实际,加强程序规制,确保惩罚性赔偿发挥应有的制裁和遏制功能。

首先,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因此,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应适当提高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防止当事人滥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时,应对被告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及其支配下实施的不法行为进行充分举证,以凸现其行为的可惩罚性。

其次,要建立惩罚性赔偿上级法院核准制。由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参考多种因素,而我国不同地区间差异较大,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效果。因此,通过上级法院核准的方式对地区间的差异进行综合衡量显然更为妥当。另外,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政策目的性很强,就是为了解决某一特殊领域的突出问题的,上级法院的核准制度可以从宏观上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导向,实现某一地区内惩罚性赔偿尺度的大致统一。在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应由合议庭对惩罚性赔偿之诉进行审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负责,并出具初步法律适用意见。初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把关、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初审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下达前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上级法院无权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调整。

(作者单位: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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