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精选8篇)
1.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篇一
历经4次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已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废止。市人大法委认为,租房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可由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解决掌握非深户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深圳市人大昨日公布,存在2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条例》)已通过市六届人大常委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废止。据介绍,《条例》中具有深圳特色的主要内容是设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了解掌握房屋租住人员信息,加强对非深户籍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同时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代征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本月12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议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房屋租赁属于民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自担风险、市场调节,无需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关于房屋租赁情况、发布房屋租赁价格和信息等可以由统计部门通过统计方法予以解决。关于房屋租住人员的信息、服务和管理等事项,可以通过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够解决掌握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此外,《条例》中的其他内容已被《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所覆盖,已无继续保留和适用的必要。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可以按照《合同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篇二
为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条例》,现就其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修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市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更为复杂,原《条例》已经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不适应性:一是不适应国家层面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理念、监管方式等方面都作了重大突破,在责任追究上一改环保领域手段过软的弊病,针对违法排污者创设了按日计罚等硬措施。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尽一致,相关制度措施也已不能满足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二是不适应新时期环境治理工作。近年来,国家环境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大气、水、土壤行动计划相继出台,同时,国家对各省市明确下达了环境目标,要完成这些目标,任务还很艰巨,需要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三是不适应环境治理体制机制的创新。今年国家层面由环保部牵头的环境保护改革方案有20项。同时,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布局,先行先试。本市正在进一步深化环评审批改革,探索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监测社会化等改革创新工作。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改革要于法有据,这些改革创新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法制化。四是不适应“四个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本市“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到2020年要形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基本框架,基本建成“四个中心”。距离目标节点不足五年,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绿色发展,进而将生产要素向“四个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集中。
二、关于修法的基本原则
《条例》的修改贯彻了“广泛参与、绿色发展、全面监督、严格执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广泛参与”,推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环境保护,营造社会共治的格局;二是“绿色发展”,突出源头防治,从改变生产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三是“全面监督”,督企与督政并重,在强化企业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的同时,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履职,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护群众环境权益;四是“严格执法”,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实现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推进全社会共同治理
《条例》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了不同主体的责任:对于政府,重点强调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履职情况作为对政府和领导人督察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于企业,重点强化其主体责任,除了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外,还需要公开污染物排放和防治信息,推动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改造等。对于社会公众,重点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注意节约资源,积极参加环保志愿者活动。通过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元化渠道。
(二)关于推进源头治理
未来,本市通过末端治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减排空间也更加有限。同时,能源结构以煤为主、产业结构偏重、污染排放过于集中等结构性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除继续加大污染治理力度外,必须大力推进源头治理。为此,《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规划管理和绿色发展不同的角度加强环境保护的源头治理工作,其中重点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产业结构调整措施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一,细化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该制度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开展的一项国土空间管控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为提高可操作性,《条例》从两方面予以细化:一是确定生态红线保护具体范围,明确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施严格保护。二是实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与城市规划之间的衔接,明确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的要求。第二,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条例》明确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针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明确区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三,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一是鼓励企业建立绿色供应链,对产品设计、物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二是推行绿色办公,控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三是鼓励环保产业发展,推行绿色建筑、绿色交通和加强物资循环利用等措施。
(三)关于创新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
环境保护任务日益复杂多样,政府监管、企业治理都有必要借助市场化机制,在降低监管成本和企业运营成本的同时,实现治理目标。为此,《条例》创新设立了以下四项治理机制: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创制了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的制度,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从政府跟企业之间的对抗走向合作,加快推进环保重点工作。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排污单位仍然需要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三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四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市场手段强化对重污染行业的监管,同时,把环境风险责任社会化。
(四)关于环境管理制度的优化和改革
近两年,环保部门积极探索环境管理制度改革创新。改革前,环境管理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项目试生产、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排污申报等制度。改革后,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主要是前段的环评制度和后端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竣工验收、排污申报纳入许可证管理。《条例》将改革的内容用法规加以固化,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制度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的源头防控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环评制度,《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一是抓源头,强化规划环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二是抓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明确环评文件实行审批和备案两种方式。三是提效率,规范程序。一方面规定,技术审和行政审分离,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另一方面规定,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四是抓公开,全面接受公众监督。明确了环评报批前、审批阶段和建设阶段三个环节的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细化总量控制制度。一是明确“批项目,核总量”。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评阶段通过申请或者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放总量指标。二是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指标,由环保部门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三是建立奖惩制度。通过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限值的,则可责令其停产整治。
第三,强化排污许可证制度。《条例》将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一是明确核发范围,要逐步涵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单位。二是实施动态管理,当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的,环保部门可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三是衔接事后监管,将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为执法、收费的管理依据。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2014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随着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不断深入,本市又探索了不少污染防治新措施,此次主要固化了四方面措施: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运输活动。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岸电。四是强化扬尘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该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近年来,土壤污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但相关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规范,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本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条例》创设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首先,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其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最后,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对于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三是严格规范土地转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复后,方能投入使用;非农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要求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严把环境质量标准关。
(七)关于完善水污染防治措施
2009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保障饮用水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水行动计划,对水污染防治提出了更为全面和严格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水十条”的相关要求,《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接“水十条”,要求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二是强化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规定太浦河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禁运危险化学品。三是防范污水外运偷排偷倒风险,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八)关于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目前,本市的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不足,固体废物的管理应当体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条例》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为了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同时,确保安全,《条例》还从以下两方面做出特别规定:一是定标准,即危险废物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二是严论证,即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环保部门备案。此外,为了缓解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现状,条例规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提供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服务,但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规定对政府和企业分别提出了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一是对政府的要求,要求环保等部门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许可、处罚以及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也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二是对企业的要求,《条例》扩大了《环境保护法》规定需要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并明确要求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信息。另外,对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企业还要求通过特定形式定期向公众介绍污染防治情况,介绍公众监督。
(十)关于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
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篇三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我市1998年制定并实施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城市建设不断推进,该条例面临和上位法抵触、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亟须修改。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是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预备项目。2013年8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起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问题出现分歧,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未对《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进行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又进行研究,形成了《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草案)》,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修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由于原法规名称变动,根据《浙江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这种情形应视为重新制定,因而采用了立新废旧的方式。《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分总则、补偿管理、住宅用房补偿、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补偿、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四条。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条例原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征用已被征收取代,同时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日趋激烈,条例不再使用拆迁概念,而尽量用补偿代替。条例的名称也修改为《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
(二)关于拆迁许可制度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定了房屋拆迁许可制度,多年来对规范拆迁行为、保障被拆迁人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该项制度,随后中纪委、监察部通知要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的精神执行。为此条例取消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制度,改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同时增加了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内容。
(三)关于补偿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明确了政府直接作为房屋征收人的法律地位。根据这一精神,条例将补偿主体规定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
(四)关于迁建安置
在实际操作中,各区、县(市)农村宅基地审批标准不统一,执行统一的迁建安置标准操作性不强,且容易产生矛盾纠纷。条例不再采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迁建安置标准,规定为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私人建房审批标准执行。这样规定,既体现了物权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精神,也便于实际操作。
条例同时对其他与上位法抵触的条文进行了删除或修改。
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5.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6.7、《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篇六
2014年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2月25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为养老机构实施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医疗机构),其设立办法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鼓励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入住郊区养老机构的补贴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四章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务用房、活动用房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养老机构基本设施要求。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做到经济实用。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保护老年人的相应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编制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食谱,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政府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物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价部门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完成整改。
7.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篇七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的异化
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取得单位、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 通常是由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取得私有财产, 个人必须服从, 但可以获得公正的补偿。可以看出, 征收是一种国家 (政府) 行为, 征收权的运用是国家公共权力在强制取得所有权这一领域的特殊表现, 即国家可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公正补偿的前提下, 依法强制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拆迁条例》, 拆迁人经申请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可以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由被拆迁人将私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拆迁人,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种意义上, 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调整。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只能履行管理、监督以及服务职能。但同时, 《拆迁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裁决制度和强制拆迁制度。如果拆迁人无法与被拆迁人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并在裁决之后进行强制拆迁。
按照现行制度设计, 城市房屋拆迁不论公益性还是商业性都适用同一程序和补偿机制。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证后, 就获得了公权力保障, 自然会有恃无恐, 很难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公共权力势必强行干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通过许可、裁决、强拆等手段, 达到保障拆迁人取得私人财产权的目的。由此导致的后果是, 城市房屋拆迁在制度内表现为平等协商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 对私人财产征收范围的任意化和扩大化,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则表现为典型的政府征收, 即国家运用公权力征收私人房屋与土地使用权。
这样的制度安排必然导致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异化, 在实践中以拆迁取代征收, 甚至以拆迁的名义实施征收, 公共权力频繁介入商业性拆迁, 与商业利益纠缠在一起, 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众多的拆迁矛盾与纠纷也因此而被激化。
二、公共权力异化可能带来的危害
实践表明, 公共权力异化会导致政府角色扭曲、公共权力滥用等后果, 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 挫伤社会的公平正义感, 导致不和谐因素的出现, 更为严重的是, 滥用征收权并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将损害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精神。
1. 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角色扭曲
根据《拆迁条例》, 我们可以大致将拆迁中的政府角色作如下分类:第一, 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二,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时, 进行行政裁决;第三, 执行行政裁决, 实施强制拆迁。这样一来, 即以制度方式确立了政府角色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悖论现象, 政府的角色被严重扭曲:既当运动员, 又当裁判员。但是, 根据《物权法》, 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主体只有政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既作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又作为纠纷裁决机构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在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中, 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又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拆迁的复杂性, 特别是现有制度的特殊安排, 行政机关往往身不由已, 不能正确把握自己的角色定位, 在商业性拆迁中融入公共权力的因素。
我国长期以来以拆迁的名义进行征收, 但并不需要按照征收的法律程序进行, 可能就会对被拆迁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在商业性拆迁活动中, 虽然没有公共利益的因素, 公共权力也积极介入, 更容易孳生矛盾与纠纷。比如, 湖南嘉禾拆迁事件中, 为了实现商业利益, 政府角色发生扭曲, 以行政命令强力干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自愿协商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而造成严重后果。
在城市房屋征收中, 政府是征收权的行使主体, 有权依法强制取得公民私有财产。现行制度缺陷是导致拆迁过程中政府行为不规范的根本原因。因此需要以《宪法》和《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为指导, 重新审视现有制度, 并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2.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滥用
国家在行使征收权时, 应当最大限度约束公共权力, 防止公共权力滥用, 尽可能保障私有财产权, 达到公益和私益相对平衡。我国近年频频发生拆迁恶性事件, 透射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滥用的情形比较严重。通常表现形式如下:
第一, 权力行使偏离公共利益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财产征收都会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公共利益目的, 但是由于各国的经济、政治、法律等原因, 公共利益具体内容各不相同。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 为行政权力的滥用制造了制度上的空间。行政机关可能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权力, 实施政府形象工程, 谋取政绩、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黑龙江省密山市棚户区改造与房地产开发相结合, 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混难以区分, 最终引发拆迁户崔德喜自焚事件。
第二, 权力行使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一种制约机制, 征收程序不仅能够保障行政征收依法、合理和正当实施, 而且其“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的特征, 随着程序的开展, 将使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 有效地减少公权力主体违法征收和不公正补偿的可能性, 促成公正征收补偿制度的生成。长期以来, 我国的行政立法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虽然我国政府一直非常重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范管理, 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现有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比如关于征收权行使、被拆迁人参与、强制拆迁组织实施等操作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差异很大, 不遵守法定程序, 操作过程不透明, 被拆迁人无法对政府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 容易引发纠纷。
第三, 权力行使违反公正补偿要求。公正补偿要求的主要功能在于迫使政府将行使权力的成本内部化, 从而不仅保证政府行为在经济学意义上的理性, 而且有助于约束政府滥用权力并限制政治冲突, 且由于公正补偿的宪法要求不可能完全通过政治过程实现, 因而还要求有效的司法保障。我国当前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虽然规定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但由于缺乏具体标准量化约束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 致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公平补偿标准要求还存在一定距离。缺失公平补偿标准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利益, 降低或影响被拆迁人的生活质量, 也是当前拆迁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江西省宜黄县拆迁户自焚事件背后的拆迁补偿问题值得引人深思。
三、我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矫正公共权力异化的路径选择
总体上看, 《征求意见稿》较《拆迁条例》具有明显的进步, 建立和完善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有助于矫正公共权力的异化, 恢复公共权力之本来面目, 促使公共权力步入正常轨道, 以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化解社会纠纷, 保护私有财产权。
1. 目的控制:公共利益目的
财产征收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不仅使财产征收的正当性得以成立, 也是防止财产征收权被滥用的重要措施。所谓“公共利益”者, 乃属一种不确定之法律概念, 其在利益之内容及受益之对象两方面, 均具有相当之不确定性。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均把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则, 因此, 公共利益对房屋征收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极为重要。城市房屋征收必须坚守征收的公共利益要件, 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共利益的范畴, 单纯的列举与概括均不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3条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 明确界定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包括7种方式, 充公体现了我国的现实需要。但是, 将危旧房改造的需要界定为公共利益, 没有对“危房”与“旧房”予以区别对待, 似乎有待商榷。危房的存在肯定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险, 如果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且影响公共安全的, 可以实施征收。但是, 如果公民的私有房屋虽然陈旧, 但并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 这些房屋的改造应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以商业拆迁的方式实施。这样的区分, 既有利于约束征收权的行使, 也有利于在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维护既有的平衡。
2. 程序约束:遵循正当程序
在如今的法治时代, 任何一个文明国家的征收法律都会对其程序进行细致的规定, 试图通过程序的完善, 在约束公共权力的同时, 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不被随意侵犯。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从而保障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观点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现有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征收的调查、审批、听证、补偿等程序, 但条款都过于笼统、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相对方的具体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只有建立较为具体和完善的操作程序, 公之于众, 操作透明, 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才能有效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近年成都市在危旧房改造中着力规范公共权力运行, 大力推行“阳光拆迁”和“模拟拆迁”, 专门制定了具体操作程序文件, 项目启动充分尊重了被拆迁人的意愿, 拆迁过程完全做到阳光透明, 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宏观上审视《征求意见稿》, 城市房屋征收程序更加科学透明, 充分吸收了各地近年实践经验教训。《征求意见稿》关于论证 (第9条) 、公告 (第10条) 、裁决 (第12条)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 (第15条) 等程序性规定, 无疑是巨大的立法进步。当然, 《征求意见稿》在一些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上依然没有根本性的突破, 无法适应征收制度的逻辑要求。第一, 《征求意见稿》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与知情权。例如,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的论证阶段, 被征收人以及其他社会中立机构无法参与论证过程;在论证结束后, 才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9、10条) 。第二, 《征求意见稿》未对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依据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2条, 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后, 无重大争议的, 政府即可以作出征收决定。这样的规定太过抽象, 缺乏刚性, 无法有效约束政府权力。因此, 应该对“无重大争议”进行明确规定, 比如规定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反对意见超过80%的, 即应该暂停作出征收决定并由上级政府进行裁决。第三, 《征求意见稿》未体现征收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征收是为实现公共福利目的所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和辅助手段, 应尽量避免使用这种措施。从理论上说, 征收并不是特定资源取得的唯一途径;相反, 带有强制性的征收应当是一种最后的保障手段。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政府应首先需要以市场方式同财产所有权人进行协商, 如不能以市场手段获取实现公共利益所需的财产, 才能运用征收权。
3. 利益约束:公正补偿要求
征收会改变所有权的归属, 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为强化征收过程中公民权利的保护, 各国法律都在宪法中对公正补偿加以规定。征收与补偿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 这种关系在德国被称为“唇齿条款”, 意即没有补偿则无征收, 唯有在对被征收人予以公正补偿之后, 才能实施征收。如果离开补偿, 征收就会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平, 让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做法制度化, 这与现代文明是水火不相容的。公正补偿可以从利益上约束和控制政府擅自启动公共权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公正补偿标准至少应包含3项内容:第一, 该补偿至少能恢复被征收人既往的生活状况或是不能使其受到损失;第二, 具体征收补偿标准应与被征收房屋的正常市场收购价格相当;第三, 在征收前先行补偿。
《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 补偿标准采用市场价格原则, 但与《拆迁条例》相比较, 似乎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按照这种方法确定的补偿金额未必就是公正补偿。因为房屋拆迁补偿中最富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公民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公正的补偿应当包括房屋的现值和剩余土地使用权的现值,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能够体现被征收房屋同类地段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反映被征收房屋所包含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的市场价格。对此, 成都市政府制定文件明确规定, 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反映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的二手房市场价格。这样, 房地产评估操作的具体标准得以明确, 值得推广。对被征收人还可能因其房屋被征收而遭受其他损失或增加生活困难, 如因重新购置新物业而新增的负担, 因路途遥远而带来的工作和学习成本增加等, 根据《征求意见稿》, 被征收人的损失仍然无法获得补偿, 这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成本应由社会承担的原则相悖。由于我国征收补偿理论尚不发达, 在新的征收立法中应该借鉴国外征收补偿的成熟经验, 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征收补偿制度, 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因征收而必然承受的损失, 适当增加“生活再建措施”之类的补偿项目, 让被征收人不因征收而处于更差的生活境况。
8.上海单位租赁房求解住房难题 篇八
原因有二:楼市降温,观望气氛渐浓,房主纷纷转售为租;市政府发出明确信号,今年力推公共租赁房。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刘海生将公共租赁房细分为三类: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租赁、单位租赁房。其中,单位租赁房是力推的重点,又带有大国企的福利色彩,备受关注。
宝钢于三年前试水的单位租赁房就此成为样板。上海市委书记俞正声两次在会议上公开提到了“宝钢模式”,一次是在2009年12月末的上海经济工作会议中,一次是在2010年1月下旬的上海“两会”上。尽管未做特别评价,但认为是解决住房问题的方案之一。
沪上媒体的宣传调门大有向宝钢看齐之意。而这个高个子的排头兵,对于绝大多数“小单位”来说,只能仰视,难以比肩。
看上去很美
宝钢的示范工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茸锦路800号,名为“噪园公寓”。
上世纪70年代末,宝钢兴建集体宿舍,第一集体宿舍因征用原宝山县示范果园的土地,习惯上又称“果园单宿区”;第二集体宿舍位于月浦镇东南部、马路河西侧,习惯上又称“月浦单宿区”。
2006年,上海市宝山区政府批复同意宝钢果园单身宿舍地块改造工程详细规划。规划中,宝钢集团将在3.4万多平方米规划用地内,拆除原有老果园多层单身宿舍,由东往西布局高层单层宿舍楼,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在6.2万平方米以内,地下机动车泊位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非机动车泊位1115辆;规划实施富锦路道路南侧的50米绿化带,并在单身宿舍地块内30米公共绿化带设置室外健身场地,绿地率达到45.9%。
历经近30年对新老宝钢人的迎来送往之后,2006年10月8日,“果园单宿区”寿终正寝。居住在这里的约2700名职工被要求20天内全部搬走,宝钢内部人士说,动员搬迁的领导表示:为了改善大家的住宿条件,建新房供大家住,请先委屈一下,在月浦将就一段时间。
2009年8月20日,鞭炮齐鸣,回迁客捧着鲜花入住了。当时媒体将新果园公寓誉为单宿员工“八小时以外的新乐园”。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也于同月公布,意见指出,上海市企业、产业园区开发管理主体、高校、部队及其他单位可建设单位租赁房,同时做了规范化规定。
做得早不如做得巧。“单宿区”的牌子换成“公寓”之后,各路记者纷纷来访。
作为榜样,“果园公寓”的确很够范儿。三幢13层至18层的高楼由东往西依次排开,俯视着一墙之隔的商品房宝地绿洲城,与一路之隔的宝钢股份指挥中心大楼遥相呼应。楼房外观结合了玻璃和钢结构的设计元素,气势恢弘且十分时尚,与上海市区内高档商品房或商务楼相比毫不逊色。
一些宝钢员工开玩笑称,其在当地的气派程度可与央视新大楼相媲美。
小区内柏油路平整笔直,道路两邊齐刷刷地用黄线划好了停车位,地上地下总共可以停放近300辆机动车。
社区的餐饮和配套服务中心位于正中间的一幢大楼,保安值班巡逻,清洁维护,客户服务热线等均为24小时全天候服务。
楼宇内部像是酒店公寓,大理石地面一尘不染,楼道南北两侧是客房套间,每套约45平方米,由一个单人间(11平方米)、一个双人间(17平方米)和一个卫生间组成。《宝钢日报》称,果园公寓共计540套房间,可容纳约1500名员工住宿。
套间内两个房间相互独立,里面除了空调、席梦思床垫及书桌、衣橱、储物柜外,还安装了网线、电话和闭路电视。卫生间里热水器、淋浴房等设施也是一应俱全。
租金目前按南北、单人、双人等标准实行差异化定价。负责公寓管理的宝发展酒店物业管理公司测算出不包含利润的租金盈亏平衡点:单人间每人每月880元,双人间每人每月528元。
据了解,租金第一年按盈亏平衡租金的70%收取,逐年递增,三年之后,将以高于市场价的惩罚性租金促使租客更新换代。
宝发展酒店物业管理公司果园公寓工作人员介绍说,该公寓主要提供给宝钢集团公司下属各公司在沪无住房的单身正式职工、三岛(崇明、横沙、长兴)地区的宝钢职工和引进人才租住。
符合条件的职工向所在单位团组织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团委和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目前,集团正式职工中符合条件的约3500人。
住进去挺贵
采用经济杠杆对高规格的新公寓进行住户限流似乎是多余的。
据宝钢内部人士介绍,首批入住的租客只有约300人。而这个宽敞高档的公寓区的确显得相当清静。据本刊记者现场统计,2月4日晚9点至9点半之间,仅有13个人进出公寓,中间一幢大楼只有4个窗口亮灯。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同样位于果园、建设时间较早的宝钢五冶、十二冶公寓则门庭若市,单身汉们的夜生活似乎才刚开始,许多人聚在路边摊吃烤肉串。
多名受访宝钢员工表示,“果园公寓”太贵,租金约占月收入的25%--50%。而包括老果园在内的老宿舍,收费都是象征性的。据一位1995-1998年间住在老果园宿舍的宝钢职工介绍,那时的月租金只有十几元。
复旦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陈杰向本刊记者介绍,合理住房负担不应超过家庭收入的30%。
据调查,宝钢基层职工的月工资多在二三千元间。“金融海啸’期间,月奖、季奖停发,工资又被打折,雪上加霜。
附近的房产中介算了笔账,一套公寓的总租金为880+528x2=1936元,还略高于周边行情,“相当于3个人在群租一套房子。”
上海社科院房地产研究中心教授顾建也认为宝钢的单位租赁房并不廉价,“在资金运作上,由于是自有土地,省去土地成本,主要就是建安成本,多层楼房一般是一两千元每平方米,高层楼房是两三千元每平方米。”
一个值得注意的数字差是,“果园单宿区”原先住着2700人,改建成“果园公寓”后,约可容纳1500名员工住宿,就算是在住满的情况下,仍有1200人被分流了。
“不知道当初那些从果园满怀希望搬到月浦的人有多少回了果园?”一名滞留在月浦的前“果园户”向本刊记者抱怨,“还是以前两人一间的单宿时代好啊。”
在2006年的招聘会上,宝钢人力资源部门是将“果园公寓”作为大国企的重头福利项目向求职者介绍的。在住房成奢侈品的时代,这对每个即将踏上工作岗位的大学生都很有诱惑力。
“不能说单位没兑现,是我自己嫌贵,选择了月浦。”一名前年冲着“果园公寓”概念入职的宝钢职工表示。
一个疑似“坏消息”的“好消息”在“月浦单宿区”流传——宝钢也将对月浦进行酒店化管理,一部分人担心这是高收费的开始,担心月浦成为下一个果园。
也有声音认为,月浦宿舍的条件“实在连大学都不如”,“嘬
好是动一动,铺地板砖和平改坡都是必需的。”“阴三阳四”是他们对现实居住条件的概括——朝北的房间住3个人,朝南的房间住4个人。
的确有人在月浦安居乐业。“前年,我刚刚来宝钢上班,看见月浦宿舍12号楼有人结婚,婚车是宝马750,两辆奥迪A6,婚房就是职工宿舍。”前述那名新职工表示。
有人说公司待遇差,有人赞新娘人品好。
推广开颇难
“如果我们只盯住‘产权’不放,要想解决住房问题,那任务可太艰巨了。”2009年底的上海市人大预算审查会上,上海金融学院院长储敏伟说。
放弃对“产权”的执念,是推广公共租赁房的思想前提。租赁房的最大特点就是对房产权的排斥。“核心问题是‘只租不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刘海生说。这是杜绝福利分房重出江湖的界桩,体制外人员也不必再担心不公平的发生。
在残酷的高房价现实面前,民间与官方在这一点上正越走越近。有了统一的行动方向,还需有高效的行动方式。
“宝钢模式”该怎样评价,是不是这轮的租赁房推广高潮要向宝钢看齐?
“当然不能。”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研究院院长卢汉龙否决了这种可能性,“宝钢是财大气粗的大国企,在市场中自力更生的企业不可能复制宝钢模式。”
他认为,宝钢可以用盘活存量土地的方式解决员工住宿问题,这对宝钢来讲是因地制宜的好做法,但绝大多数企业情况完全不是这样。
在“果园公寓”建设中,宝钢投入约2.2亿。
可与宝钢媲美的是上海铁路局。其在沪首个职工安居工程项目,位于普陀区石泉路300号铁路货场内,为铁路局自有土地。
该安居项目临近均价3万元每平方米的上海市内环区域,总建筑面积27.8万平方米,可建设铁路职工住房3100多套,据称全部为租赁房。
而即便在这些“巨无霸”级的国企内部,“单位租赁房”概念也存在着问题和模糊之处。
“果园公寓”挂“公寓”之名,实际仍为“宿舍”。上海《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界定,项目建成后,在房地产登记上,单位租赁房登记为职工(集体)宿舍,不得分割办理小产证,不得单独转让。
《试行意见》出台之前,人才公寓项目在报批报建过程中按照住宅类标准审批,对容积率、朝向等要求都比较高,比如要符合“每天日照一小时以上”,甚至还要配备车位。
也就是说,在《试行意见》出台之后动土的上海铁路局单位租赁房,在规格上的要求就降低了,这也体现了“果园公寓”的“不可復制性”。
上海社科院房地产研究中心教授顾建担心的则是监管。“宝钢、上海铁路局等级别较高的大国企大单位,其具体的运行方式,恐怕上海房地产主管部门难以管理得到。”
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印保兴多次表达这样的观点:央企单位建租赁房是好事,但还停留在“谁家孩子谁家抱”的层面,仅仅解决了“富家孩子有人抱”的问题。
还有其他样本
宝钢模式看起来有点曲高和寡,不过它并非唯一的模式。
上海目前可称得上样本的,除了宝钢果园公寓,还有张江“白领公寓”、闵行“蓝领公寓”两处。
张江园区人才公寓目前已实际投入运作的八个项目,主要来自对园区内现有房源的梳理、周边市场房屋回购改造和调整规划新建的房屋。
对租赁对象的条件认定是大学学历以上、所在企业为圄区重点企业、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缴纳三金或综合保险。
闵行“蓝领公寓”针对的则是从事务工、务农、经商、服务等工作,且非本市户籍境内人员。
居者有其屋,还要有其类。
复旦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陈杰在走访张江后,感觉居住气氛很好,教育背景相似、年龄相仿的青年人相互间有认同感。
张江模式也被陈杰认为更有推广价值:“它为解决广大中小企业的员工住宿问题找到了路子。张江模式是一种介于单位租赁房与公共租赁房之间的路子,既有企业参与,也有园区参与。”
由于目前还处在摸索阶段,在调研中,陈杰发现政府想把更多的责任放在企业身上,而企业希望政府能够包揽,专家们则倾向于社会化,“完全让政府或企业去做不现实。”
卢汉龙也持类似观点。“像宝钢这样的大型国企能够解决自家职工住宿问题,固然是好,也是其吸引人才的一种手段,政府可以鼓励企业的这种积极性,但是不能强派任务,单位租赁房毕竟是一种计划经济思路,搞不好就会退回到房改前的企业力社会时代。”
陈杰理想中的租赁房时代是“三位一体”的:政府进行政策引导,公共住房金融机构提供长期融资,公共住房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他眼中,租赁房似乎是解决目前中国住房沉疴的灵丹妙药,他甚至有些极端地呼吁:“立即全面停止建设经济适用房,已经建成的只租不售,改为经济租赁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
“对真正的低收入家庭,再低价的经济适用房,每月按揭还款负担还是很沉重,家庭财政很脆弱,购买家庭还要一次性拿出一大笔首付,即使按照上海的准人标准,合格者也都是拿不出首付的。”陈杰认为。
他的观点代表的是一股思潮,“停建经济适用房、都建廉租房’的建议被相当一部分专家认同。住建部副部长齐骥对这种观点的回应是房价相对比较高、收入比较高的地区,仍存在对经适房有需求的群体。
更有意义的回应是,在2009年3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闻发布会上,齐骥表示要加快公共租赁房的建设,来解决既买不起经济适用房又不够廉租房条件的“夹心层”的住房困难。
这是官方第一次将“夹心层’的苦涩如此高规格地铺陈于公共视野之中,也第一次给出了清晰的解决路径。这表明,政府认可了那些非传统意义上的低收入群体也需要政府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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