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程序

2024-12-12

行政处罚的程序(精选7篇)

1.行政处罚的程序 篇一

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在我国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43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制度。听证是一种新的程序,它是我国法律体系逐步向法制化、民主化进程的具体体现。听证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在于便于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充分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益,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事实进行质证、辩论的程序。听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听证是指把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狭义的听证是指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应用听证,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起到了约束作用。

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分别有两种决定程序,既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不是处罚的决定程序,而是在决定之前对特定种类的案件,由行政管理相对方提出,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即非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持,让当事人申辩,听取陈述的程序。

《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程序的规定:

(一)、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和参加人。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在本机关内熟悉业务的人员中指定,但本案的调查人员不能担任本案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二)、哪些行政处罚可以组织听证程序。本条明确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可以组织听证程序。

(三)、告知程序。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其将受到该种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告知程序,未履行这一程序而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四)、听证程序因当事人要求而举行。当事人得知自己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并且与行政机关在违法事实的认定等方面有重大分歧时,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因当事人要求而举行,对于行政机关因组织听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当事人不予承担。

二、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

听证程序适用条件有两点:一是在听证适用范围之内,是实质条件;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是程序条件。这两个条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我国听证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对上述三种案件有权要求听证。(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对生产经营会造成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在使用时要根据违法情节,责令违法者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受处罚人的意见后,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条件下正式作出。

(3)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在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所以把较大数额罚款列入听证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三、设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意义、目的

听证制度是从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演化而来的,立法上最早规定听证制度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出行政的公正。我国在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程序的意义在于:

1、有利用行政机关发现案件事实,听取对方意见,可以使行政机关充分了解来自相对方的不同意见,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2、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听证为相对人提供了发表意见的机会,相对人通过向行政机关提交证据,陈述自己的意见,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反驳,影响行政决定的做出。

3、听证程序制度的法律价值直接体现了行政公正 一方面,听证程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陈述主张的机会,这样即有利于行政机关集思广益,加强沟通、促进参与、提高行政效能、也有利于防止偏私,杜绝专断,确保依法行政。

另一方面,也为行政机关做出公正的裁决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听证是公正决定的前提。

4、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

听证程序制度使每一个利益受到不同影响的人,都有权参与行政决定的过程。虽然他们无法决定最后的决定结果,但他们的参与使得决定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从而增进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这种认同感是法治的灵魂。此外,由于听证程序允许他人旁听,从而使参加听证的人员熟悉法律程序、法律内涵和法律责任,并对社会公正的实现产生深远的影响,从而使听证成为最好的法律教育方式和间接提高行政效率的方法,并最终使听证成为法治的催化剂。

四、听证程序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听证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的一部分。依据《行政处罚法》概括出以下几个特征:

(1)、阶段性。听证程序只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而不是行政处罚的全部过程。尽管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但是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决定。

(2)、局部性。听证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而是只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案件,行政拘留等人身罚、行为罚和部分财产罚并不适用。

(3)、选择性。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程序才能启动,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4)、准司法性。听证主持人地位中立,站在第三方的立场听取双方的陈述与声辩,对案件事实和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不受任何人的干预。听证程序比较正规,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的管辖权属,听证的主体资格以及听证的具体操作都由法律严格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在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是实现国家对社会管理功能的一种制裁性行政活动。立法着对《行政处罚法》所期待的功能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法》设定听证程序制度的功能是:

(1)、合法性证明功能。也就是行政处罚行为的正当性,是否合法,这项功能是以行政机关为对象设立的。

行政机关要在听证程序中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相对方违法。就必须拿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论证其具备了相应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必须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遵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未显失公正,来证明自己是对的,相对方违法,在听证程序中能很好地展示出来。

(2)、权益维护功能。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为对象设立的。

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为自己争辩,指出自己实际上并未违法,或违法轻等理由,也可指出行政机关违法之处,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有资料表明“在经过听证程序之后,有一半的案件,原处罚建议未被采纳”。这说明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很重视听证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对当事人合法之处予以保护,对自己违法之处予以纠正,从而达到权益维护功能。

(3)、纠纷解决功能。从一些具体案件上可以分析出,当事人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身以无法律上的疑义,但依然对听证程序寄予期望,提出其他意见,如家庭困难、曾经是优秀工作人员,希望行政机关予以考虑,是否可以降低处罚。

同时如果行政机关的听证组织或当事人,也在事实上通过听证程序采纳了这些理由或意见,当事人自然对听证制度愈加认同,对听证程序的满意度愈加提高。因此导致使用事后救济的可能性变小,显然在法定的合法性证明功能和权益维护功能之外,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事实上还具有一项纠纷解决功能,在实际的听证活动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听证程序之后行政管理方与相对方的矛盾纠纷得以解决。

五、听证程序操作的具体步骤 分4个部分:

1、听证权的告知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三类重大处罚之前,必须告知相对方有听证的权利。给当事人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的事项除有听证的权利等听证程序本身的事项之外,涉及具体处罚内容的有下列三项:

(1)、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等规范的具体条款。(2)、行政机关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条款。(3)、拟做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一般告知书都是写明上述条款的,绝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在听证程序开始时就在法定的框架中对相应的合法性进行了论证。也为具体的听证程序设定了具体的,需要进行交涉的问题焦点。

从告知书的事项和听证的内容相关性来看,告知的事项也就是在此后的听证程序中将要争议的事项。告知书虽然提供了具体的争议目标,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一方的告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相当程序上左右了听证程序的争议范围。

2、提出听证

当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发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当事人一般写出听证申请书,可以自己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写,在规定的告知书三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

3、通知听证

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书,应着手听证程序的各项准备工作,行政机关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便当事人提前准备,或委托代理人。

4、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行政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申辩和反驳。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提出什么理由,是建立在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制度的认识,只要不招致对自身不利后果,当事人会提出一切可能的理由去否定调查人员的主张,使听证组织采纳。在主持人主持下,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可以相互辩论,当事人可以做最后陈述。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公开进行,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听证会还实行听证代理制度,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听证笔录相当于调查结果,听证组织通过听证程序对事实的确认以及由此形成的认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报告,都不是具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只是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的一种基础性意见,一般行政机关负责人十分尊重听证组织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绝大多数没有变更听证组织的建议。

六、听证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的结果

1、从实施听证制度以来的结果看,行政处罚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处罚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从两个方面可以看出:

(1)变更率

经过听证程序之后,最终相当数量的处罚决定,与最初的处罚建议中拟定处罚内容不一致,或不采纳或不完全采纳。有资料表明“有一类是,处罚决定中的处罚在量上较最初的处罚要轻。另一类是,原拟定的处罚建议未被采纳。综合起来,在听证程序后,变更率基本上可以达到 50 %”。

(2)进入诉讼等事后救济程序的比率

如果听证程序之后对最终的处罚决定依然不服,可以进入到行政诉讼等事后救济程序。反之,如果在听证程序之后,当事人没有进入到事后救济程序,那么在客观上可能已经接受,承认了经过听证程序之后的处罚决定。尽管当事人没有进入事后救济程序,可能是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资料表明“听证程序之后的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不到10 %”,也就是说,除个别情况外,当事人都基本上接受了处罚决定。

在经过听证程序之后,有一半的案件,原处罚建议未被采纳,这说明听证主持人,以及作为处罚决定者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或没有完全采纳。也说明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者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很重视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建议。大多数案件在听证程序中相应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论证,所以当事人也没有进入事后救济程序。

2、在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制度实施后,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听证适用范围过窄

听证只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对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数额较大,当事人就没机会在处罚前申辩。对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人身罚却没有进行听证的机会。《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项较重的处罚局面。根据行政处罚理论的概括总结,我国的行政处罚分为四种:一是精神罚,指通过告诫、批评等方式致使当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压力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二是财产罚,指通过当事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的方法惩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罚(或称资格罚),指通过中止、剥夺当事人某一资格或从事某一特许行业的能力的方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罚,指通过剥夺当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惩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形式即拘留和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在上述众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我国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项处罚列入听证范围,对保护相对人利益是不够的。因此当前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就是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因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但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却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为了顺应民主、法制的时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人身自由权,有必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列入听证程序范围。

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是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以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

(2)有些行政机关根本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有些行政机关,把应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给剥夺。因一些行政机关不愿当事人提出听证,认为提出听证是“无理取闹”,认为当事人不懂法,可以随意执行处罚权。

例如:某县地税局以 2006(1)号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要罚款1.8 万元,但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通过咨询提出应举行听证会的要求,该地税局又以同一处罚文号下达了罚款 0.49 万元的决定书。当事人依然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当事人仅提出听证的请求,就减轻处罚1.3万元之多。地税局降低罚款的目的就是不举行听证,因为地税局规定0.5 万元以上罚款才可以提出听证的要求。

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方加大普法力度,严格执法。

(3)有些行政机关在听证会不让当事人陈述理由,进行申辩。有些行政机关的人员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召开了听证会,不让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不让当事人引用有关法律。一味采取“压制”当事人的态度,而且明显偏袒行政调查人员一方,采取先入为主偏信调查人员意见。这就使行政机关的威信大大降低,使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无法达到。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一方面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人员采取控告,对处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对社会的一种管理手段,《行政处罚法》建立了一个包括实体、程序的制度体系,听证程序被赋予了重要功能,因为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直接体现了行政公正。《行政许可法》也直接规定了听证程序制度,各个行政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听证规则,比如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税务局、工商局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再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都说明听证制度的实施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更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朝着“为民执法、依法行政、阳光行政”等规范的道路上前进。

听证程序制度的实施,说明此项制度是一项优越的制度,必将得到充实、完善。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 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本科专业

毕 业 论 文

定 稿

论 文 题 目: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学员工作单位:农六师一0九团机关 姓 名:豆 成

学 号:20061650034406 指导教师姓名:黄晓晔 职 称:

指导教师工作单位:奇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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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查 报 告

实 践 课 题: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的调研报告学员工作单位:农六师一0九团机关 姓 名:豆 成

学 号:20061650034406 指导教师姓名:黄晓晔 职 称:

指导教师工作单位:奇台县人民法院

论文提纲

一、论文题目: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二、论文结构: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

(二)、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

(三)、设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意义、目的

(四)、听证程序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五)、听证程序操作的具体步骤

(六)、听证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的结果

三、参考文献

[1]金国坤著:《行政程序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4]蒋勇、刘勉义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5]杨惠基著:《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目 录

一、提纲

二、摘要 关键词

三、正文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1

(二)、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2

(三)、设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意义、目的…………………3

(四)、听证程序制度的特征和功能……………………………4--5

(五)、听证程序操作的具体步骤………………………………6--8

(六)、听证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的结果………………………8--12

[摘要]本文从我国行政处罚立法目的展开论述,从而引出设立听证程序的的必要性及其深远意义,并且就听证程序制度的特征、功能,听证程序操作的具体步骤,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结果等一一展开论述。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程序

处罚 听证 听证程序 司法实践

2.行政处罚的程序 篇二

自2000年初到现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成立后的13年多时间里, 广大基层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炭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技术规范, 认真、细致、严格地开展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保护煤矿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随着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日益深入、煤矿企业法人以及从业人员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 对每一位监察员如何依法监察、依法行政就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我们每一个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能够熟练运用相关法律, 准确对煤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避免在煤矿安全执法监察过程中因行政违法或不当等原因造成对行政相对人的侵权, 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纠正不当行为, 甚至行政赔偿, 这必将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监察的权威性产生不良的影响。

本人在总结了近七年来煤矿安全执法监察的实践经验, 就如何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程序, 提出必须要明确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煤矿安全监察的现场处理、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行政违法或不当和行政处罚无效等问题。

1 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

作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员, 其主要职责就是对各类煤矿企业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技术规范、煤矿安全规程的情况实施监察。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 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 在对煤矿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行政处罚法》是我们做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具体的违法行为也都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 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此外《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也可作为对国有地方煤矿、乡镇集体煤矿 (30万吨以下) 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因为在《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长令第9号) 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了授权。

2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涉及到的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停止作业或限期达到要求、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关闭、其他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我们在日常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经常用到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警告、罚款、停止作业或限期达到要求、停产整顿。

例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在弄清违法事实的前提下, 准确使用行政处罚, 避免行政处罚不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在行政处罚中还要注意这两个问题:一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是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或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3 煤矿安全执法监察的现场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性质要求我们必须做好超前防范, 事先消除事故隐患, 所以经常要深入煤矿企业采掘一线进行现场安全监察, 遇到紧急、特殊情况时要作现场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如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 可以做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施工) 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等现场处理决定;如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 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 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与此同时制作相应的现场处理决定书和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 这样在现场处理的执法程序上才算完整。

4 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

当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查明事实, 可以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1 简易程序。

当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煤矿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从业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 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2 一般程序。

除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 签名或者盖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 (3天) 放弃陈述或申辩,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三日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当场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下转19页) 送达当事人, 同时交付当事人的还应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 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卷的原则, 立卷归档。

5行政违法和行政处罚无效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依据不明确的, 或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即行政处罚无效。不按法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属于行政违法或不当。因此可能出现行政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监察员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纠正不当行为, 甚至行政赔偿, 不仅导致煤矿安全机构败诉, 还会降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监察的威信。

总之, 我们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要加强与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必须依照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程序, 才能使我们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本文在总结十年来煤矿安全执法监察的实践经验基础上, 从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煤矿安全监察的现场处理、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行政违法或不当和行政处罚无效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程序提供思路。

3.体育纪律处罚的程序公正研究 篇三

关键词:体育纪律处罚;程序公正;自然正义;体育法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7)12-1614-03

目前,一些体育组织已经建立了和行政法领域相似的纪律处罚程序,包括:裁决者应中立;通知相对人被控情况并被给予公正答辩的机会;法律代理权;传唤证人的权利。

1听证

听证(Hearing)是指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相对人有权要求体育组织听取其意见并为自己的利益辩护。

听证权的意义在于让那些利益可能因体育组织权力行使受到影响的相对人充分参与到针对他们的决定的制作过程中,从而使裁决能够在全面、充分谈论基础上形成,有助于公正结果的产生。

一般认为,一个公平的听证应符合以下要求:1) 听证活动由一个独立的、没有偏私的机构或个人主持;2) 相对一方有权获知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决定以及有关的理由;3) 相对一方有机会为自己辩护;4) 聘请律师以及其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5) 对决定不服有申诉权;6) 听证必须制作记录。

1.1听证的形式听证不一定是正式的审判式的听证,在非正式程序中,最简单的听证就是相对人表达意见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观点。除非有相关的法律或规则规定,体育组织的内部听证并非一定是口头听证,只要有足够的机会让相对人提供材料,裁决机构可以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进行裁决。但这种书面听证可能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由要求进行处罚的一方提供的文件如果包含着被处罚人不知道的偏见怎么办?裁决机构在收集和认定证据方面有广泛的权力,证人可以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给出证言,如果该证言中包含偏见怎么办?如果裁决机构的成员据此得出结论怎么办?如果法律上不被认可的传言被呈堂怎么办?裁决机构的人员要经常面对这样的技术细节。

1.2被控人不出庭当被控人确有理由不能参加听证,如因病等原因,则听证应予以改期。当情况紧急而裁决机构认为被控人不能提供推迟听证的正当理由时,或者如果被控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没有适当的理由不出庭,而裁决机构已经给予了必要的通知,则可以在运动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裁决[1]。

2听证者应中立

为了使相对人所享有的要求由中立的裁决者主持程序或作出决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体育组织应考虑以下方面:

2.1无利害关系与无偏私为了保证裁决者的中立性,任何裁决机构成员都不能和听证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2],不能不根据案件事实就做出决定,也不能有基于事先判断的偏见或偏私(Bias)。所谓利益关系,既可以被理解为裁决者本人与

投稿日期:2006-07-27

基金项目:北京体育大学博士论文,指导教师:任海教授。

作者简介:韩勇(1974-),女,满族,辽宁大连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上的联系,也可以被理解为裁决者的近亲属与其所主持的案件有利益关系——尤其是经济利益。

当裁决机构的成员具有非基于证据的偏见或此倾向时,这些足以影响他的决定,这就是偏私。美国行政法学者K. C.戴维斯曾经指出,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相对人的偏爱[3]。

所有裁决机构成员都必须是无偏私的,所谓“一条臭鱼毁掉一锅汤”,即使只有一个成员是偏私的,结果也被认为是偏私的[4]。当证实确有偏私的时候,法院会认定体育组织裁决违法。

2.2无程序职能混合为了保证裁决者的中立或独立,相对人有权反对程序职能上的混合(Commingling of functions)。程序上的职能混合,特别是调查、指控的职能与裁决职能的混合,不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可能影响裁决者的中立性。如果主持调查或指控的主体同时又是作出决定的主体,那么其很难独立地、不受影响地作出决定,因为他很难避免调查或指控所赋予他的职能的影响。美国行政程序法(APA)与标准州行政程序法(MSA)都将调查职能与裁决职能予以分离[5]。我国有关行政活动的立法也确立了职能分离原则,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离、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的原则。

如果相对人认为裁决者的利益或偏私因素或职能上的混和可能影响其中立性,他们有权申请该裁决者回避。

这种职能分离是分权制度在组织内部的运用,意义在于在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相互制约机制,防止权力腐败,保证处罚的公正。

通过对《国际足联纪律条例》第92条和第93条的分析可以发现:如果司法团体的成员被怀疑直接牵涉到有关事件的结果中,如果他与当事的任何一方有关联,如果他与当事一方有同样国籍(此前三条为“利益”),如果他在不同的情形下已经处理过该事件(“事先判断的偏见”),如其隶属国际足联执行委员会或其他常务委员会(“职能混和”),则不应履行司法职责。可见,国际体育组织已经意识并实践了对裁决者独立且无偏私的要求。

《国际体育仲裁章程》(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中规定,相对人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对当选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可提出撤换仲裁员的请求,但撤换当选仲裁员的最后决定权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撤换当选仲裁员的过程中,法律规定应给予有关仲裁员进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

2.3体育组织的特殊性传统理论认为,只要有任何利益在其中,裁决者就是不合格的。但是,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不是完全中立的,不像法院那样,有些关于偏私的猜测是难以避免的。在法律上对内部裁决机构的要求不那么严格,因为当相对人加入体育组织的时候,他就已经知道纪律处罚是由该组织中的成员进行的,这可以被看作是相对人加入体育的代价。对于外界来说,内部裁决机构的基础和机制如何与己无关,它的裁决结果也不是公共事务,因此,关于无偏私的要求,不如对法院等机构那么严格。随着体育的发展,由于体育内部裁决涉及到公共利益,该原则将愈加重要。

2.4仲裁员的选择体育听证中仲裁员如果既有法律资格,又有运动员经历当然最为合适,可是这样的仲裁员非常少见。CAS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两条,一条是在法律方面训练有素,另一条是在体育方面表现不凡,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强调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素质,当遇到体育技术方面的困难时,可请体育专家来担任技术顾问[6]。兴奋剂仲裁还要强调专家的医学背景。

各体育组织都在规则中强调要选任有法律背景仲裁员主持听证。澳大利亚游泳协会(Swimming Australia Limited,SAL)《一般规章》4.1.5条款规定,法律委员会负责纪律处罚的听证,法律委员会由董事会任命,3人以上构成,其主席应该是有资格的法律从业者。

为了保障相对人权利,尤其是相对于体育组织处于弱势一方的运动员,一些体育组织规定,在有关运动员的听证中要有具有运动员经历的人作为仲裁员。澳大利亚橄榄球联盟(Football Federation Australia Limited,FFA)的《申诉程序》第4条规定,处罚听证的仲裁小组至少要包括1名有4年处理合同纠纷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和1名能够处理纪律指控的足球专家。第7条规定,FFA任命6名上诉仲裁员,其中包括主席1名,副主席1名,成员2名,前职业足球运动员2名。上诉仲裁小组由3人组成,当涉及到与运动员有关的仲裁时,仲裁小组必须有前职业运动员。

2.5听证中非成员的出庭非裁决机构成员在听证中出现容易令人怀疑或产生不适当的影响。因此,一些体育组织在规则中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如《国际足联纪律条例》第91.1条款规定:“各司法团体完全独立地通过他们的决议;特别是他们无需受到任何团体的指示。”第91.2条款规定:“各司法团体对有关决议进行审议期间,国际足联其他团体的成员不得停留在会议室内,除非他们明确邀请其出席会议。”

3告知被控罪名及理由

相对人面临纪律处罚时,处罚机构必须及时通知他所面临的指控。这一内容不存在严重争议。这项权利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 相对人具有某项实体权利,意味着他有为实现和保护该实体权利的附属性权利,被告知的权利就是这些附属性权利的一种。如果体育组织行使权力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而不告知,相对人就无法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2) 就法律程序“内在价值"角度看,当组织行使权力可能影响个人权利时,告知该个人有关的信息体现了程序对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它意味着程序将个人当作值得尊重的主体来对待[7]。因此,英美都将告知作为对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之一。

告知应包括:通知应书面送达相对人;清晰界定违规行为的性质;清晰表达如果违规行为成立可能施加的处罚;清晰表达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将举行听证的裁决机构;通知相对人是否有权参加听证和发言,是否有权递交书面材料;通知相对人是否有权要求法律代理出席听证。

3.1告知的充分信息正如德·斯密斯所说,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及时做出有针对性的表述[8],所以,告知必须包含足够的必要信息使相对人能够充分地准备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立场[9]。被指控的错误行为和相关的规则都应该被提及,最好能够做到像一位法官说的那样:“什么都不需要去猜测”。虽然说起来简单,但做起来不容易,稍不注意就会违反自然正义。

有关指控应充分陈述、表达准确。指控的精确性很重要,为了安全起见,指控应采用相关规则中的用词。

在一定程度上,指控的性质影响要求的细节。当一系列事故发生的时候,应该单独列出在某时某地发生了什么事件。当超过一个指控时,应把各个指控分开,并附以相关规则。如果某一规则规定了4种错误行为,只提及该规则却没有提及哪一种错误行为也是不充分的。

指控的严重程度决定着通知是否充分。如果相对人面临严重的权利剥夺,如将被开除,将严重影响其生计,则程序要求应更为严格。

3.2告知的合理时间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告知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才有实质意义。要给相对人足够的时间准备应诉。由于体育组织千差万别,不当行为各式各样,法律通常很难对告知的合理时间做出统一规定,因为个案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差别。在体育纪律处罚程序中,体育组织对何时进行告知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考虑相对人针对告知事项做出必要准备的合理时间。如果时间不充足,则应有机会要求听证改期。当规则中有关于期间的规定时,法院会要求体育组织严格执行该规定。

4证据规则

纪律处罚内部裁决的证据规则包括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证据水平、特殊证据(如录像)的使用。证据像其他方面一样,近年来的趋势就是更加法制化,裁决机构倾向于在召集大量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

4.1举证责任相对人在未被证据证实有罪前是被推定无罪的,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证据责任在指控一方,即体育组织要负责举证证明自己对相对人的指控,不需要相对人说明为什么自己没有打破规则。如果体育纪律处罚规则将全部举证责任加于运动员或适用有罪推定原则,必定会遭到法院的反对。

但是,如果行业协会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自然公正的原则并不禁止它。一些纪律处罚规则规定,当一些基本事实成立以后,运动员就要负举证责任,最典型的就是在兴奋剂检测中,一般都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当实验室分析发现样本呈阳性时,就可以作为兴奋剂违禁的证据,除非运动员能够证明自己的无辜。

4.2交叉质证交叉质证(Cross-examination of witnesses)指由非提供该证人一方相对人向该证人提出诘问或盘问,目的在于使证人改变、限定、修改或撤回其提出的证据,使其证据失信,并从其处获得有利于盘问一方相对人的证据[10]。

当裁决机构进行口头听证的时候,是否遵循交叉质证的原则仍然存在争议。裁决机构不是法院,公平的听证并不意味着要和法院的听证一样。但在英美法国家,所有的裁决机构的运作都在法院程序的影响之下,尤其是律师积极鼓吹交叉质证的优点,推动着裁决机构实行它。

是否允许交叉质证应视情形而定,在处罚比较严格,影响生计的时候,则有较强的理由进行交叉质证。英超等体育组织都给予相对人交叉质证的权利。

5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制度要求体育组织在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机关的政策考量等理由[11]。说明理由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直接制约,防止其主观武断和滥用权力,也是为事后的救济提供根据,从而构成对体育组织处罚的间接制约。相对人要求裁决者对其所作出的决定给出理由的权利,乃是基于权力必须理性地行使这一基本法律精神延伸而来的。如果裁决者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行使权力和作出决定,自然能够为其决定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的意义在于,它作为相对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可以制约决定者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促进权力以富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同时,说明理由也有助于相对人理解已经作出的决定并对该决定的合理性作出评价。当相对人对决定不服申诉时,决定者所给出的理由可以作为申诉或审查的基础。

但是,如果体育组织做出决定而不给出理由是否有违自然公正呢?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没有要求体育组织对于自己的处罚一定要给出理由。如果体育组织自己的规则要求内部裁决机构给出决定处罚的理由,则裁决机构必须给出;否则没有规定内部裁决机构必须给出理由。

即使这样,国外很多体育组织都在规则中规定,处罚要给出理由,大概出于“以理服人”的考虑。

6法律代理

程序公正没有关于在听证中法律代理(Legal representation)的绝对规定,因此这是尚有争议的问题。

但是,很多体育组织都给予相对人由法律代理出庭的权利,国际足联、美国田联等体育组织无不如此。在一些体育组织的听证中,甚至出现了“一案三律师”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和裁决机构的主席都是律师。

7申诉权

体育组织还为对体育组织做出的处罚不服的相对人提供救济手段。相对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这种救济机构可以是内部的也可以是外部的,有的体育组织同时提供内外两种救济手段。如果提供内部救济,则在寻求外部救济前,应穷尽内部救济。内部救济的仲裁员虽然由体育组织指定,但身份相对独立。一些体育组织禁止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

参考文献:

[1] Ostreich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e Environment (1978)1 WLR 810.

[2] Ellis v. Hopper(1858)28 LJExch.l.

[3] Kenneth Culp Davis,Administrative Law Text,3r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2,p.245。See also Martin H. Redish and Lawrence C. Marshall,“Adjudicatory Independence and the Value of Procedural Due Process",95 Yale Law Journal,1986:492.

[4] Stollery v. Greyhound Racing,1972:128,509.

[5] 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75-90.

[6] 苏明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介[J].中外法学,1996(6).

[7] 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75-90.

[8] Smith, S.A.D.,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4 ed. 1980, London: Stevens andSons. 196.

[9] Geoffrey A. Flick,Natural Justice:Principles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2nd edition,Sydney:Butterworths 1984, 51.

[10]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3:289.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四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发布日期】2013-03-06 【生效日期】201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我们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平

2013年3月6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重大的特定行业内的企业(不含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二)中央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三)其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证据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

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价格主管部门需要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

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

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

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其他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期间以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2000年4月25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同时废止。

5.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篇五

一、案件受理。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其中:

1、案件来源有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

2、案情摘要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等内容。

二、立案。填写立案报告,1、案情由小到大、从重到轻逐个罗列并加以说明,同时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2、负责人审批,如批准立案,应当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承办人员;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在7日内立案;

4、案件以立案日期开始到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三个月内,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现场笔录。检查内容记录要对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

1、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若取证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文字说明。

2、现场笔录具有强制性,陪同人员拒绝签名时,应当邀请见证人签名、盖章,并尽可能有其他证据辅佐。

四、询问笔录。

1、向案件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时作的记录;

2、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 1

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报告需注明案由、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争议。

2、处理建议: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

3、负责人应当写明是否容易调查终结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六、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1、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

2、也适用于因紧急情况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3申请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

4、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1、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被隐匿的情况下使用本文书;

2、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3、必须在7日内做出处理,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八、合议。填写合议记录。

1、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案件采取合议,以下情况需合议后确定处罚意见。⑴上级转来的处罚案件;⑵无证行医第二次处罚的案件(以网报为准);⑶拟罚款5000元以上的处罚案件(不包

括5000元);⑷拟做出停产、停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书;⑸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2、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3、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4、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九、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三日内(包括节假日);适用听证程序的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和法定期限;

2、当事人表明放弃的,应当在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十、陈述和申辩笔录。

1、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2、尽可能的记录陈述申辩人的原话和原意。

十一、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应当写明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

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1、应当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理由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2、应交代清楚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十二、送达回执。

1、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2、当送达回执送达后被处罚人不自觉履行的,可在送达“催告书”后,以“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6.《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 篇六

为规范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务市场秩序,2012年5月12日,商务部颁布了《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内容,也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手段和保障。目前,商务部主管负责执行200多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很多都明确赋予了商务部及地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职责。2008年,商务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商务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推动地方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履行职责。从3年多来的实践经验来看,迫切需要制定《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行为进行统一规范,确保公开、公正、及时、文明执法,促进商务事业健康发展。

二、《规定》的制定颁布有哪些必要性?

一是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要完善行政执法程序”;2010年国务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近年来,农业、交通、卫生、林业、文化等部门在探索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执法程序制度。商务主管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自身职责,也必须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执法程序。

二是规范商务执法行为的需要。当前商务执法中比较突出、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就是执法程序、文书不规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呼吁制定商务行政处罚程序制度,加强全国统一指导。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以规范的执法、优质的服务取得群众信任,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氛围和环境,是商务主管部门建设和谐商务、为民商务的现实需要和急迫任务。

三是提高商务行政执法效率的需要。现阶段,商务执法力量不足问题较为突出。以有限的执法力量承担量大面广的执法任务,需要努力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制定系统规范的行政处罚程序,在严格规范执法行为的同时,为执法人员提供了一套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具体、明确的工作流程,必将促进执法效率的提高。

三、《规定》制定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一是严格依法行政。在定位上,《规定》属于程序法范畴,主要是从程序上规范商务部门行使已经具有的行政处罚职权。至于商务部门具有哪些行政处罚职权,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因此,《规定》将商务部门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但考虑到随着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商务部门行政处罚职权也会不断变化,因此在立法技术处理上,不具体列明行政处罚职权范围,而是采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形式处理。

二是强化对商务执法队伍监督。《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外部监督之外,设计了一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处罚时必须有2名以上(含2名)执法人员在场,建立了行政处罚决定前核审制度、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制度等制度。同时,专设执法监督一章,针对执法人员和商务部门可能违法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

三是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为防止执法扰民、执法不当,《规定》针对现场检查、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容易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执法行为,严格规定了前置条件,建立了事前审批制度。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规定》明确商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救济权利。另外,《规定》还对强制执行作了必要限制,对逾期缴纳罚款的,不能无限制加处罚款,申请强制执行的,可履行催告程序。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规定》共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管辖、监督检查、立案与调查、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与执行、执法监督、附则。规章内容总体上对《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同时,结合商务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根据行政立法发展趋势作了一些创新性规定。

五、《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从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看,包括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实施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监督检查是商务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活动,也是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必要辅助手段,鉴于二者与行政处罚密切相关,所以一并予以规范。

从适用的级别范围来看,原则上,《规定》适用于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考虑到商务部有专门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尤其是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领域有完善的执法规则,因此在附则里做出了例外规定,明确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依照其相关规定。同时,考虑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明确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当地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六、关于执法管辖问题。

1、级别管辖。一方面,按照下移监管执法重心的原则,对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明确以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为主;另一方面,规定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及案件调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

2、地域管辖和移送管辖。第八条第一款重申了行政处罚法规定,明确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规定了移送管辖,和第二款一同对管辖权争议作了规定。

3、指定管辖。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九条规定了指定管辖,以期有效处理管辖争议和提高执法效率。即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依法报请上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4、跨部门协作。考虑到商务部门执法手段弱,需要加强与工商、质检等部门沟通协作,第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主动加强与其他部门联系,探索开展联合执法或者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及时移送案件。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七、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

目前,国家层面缺乏有关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但考虑到监督检查是商务主管部门了解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情况,督促行政相对人规范经营,及时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并制止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有必要予以规范,《规定》专设第三章: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规定了两种:一种是接收处理举报投诉,另一种是现场检查。鉴于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体系比较完善,需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本规定只在第十三条就举报投诉方式及处理程序作原则性规定。

现场检查的条件。由于现场检查对被检查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大,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为防止执法扰民,第十四条严格设定了现场检查的条件,明确规定实施现场检查必须履行报批程序。

现场检查的权限。第十五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行使询问、查验、查阅、复制、调查取证等职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及有关要求。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各条均明确规定行使有关职权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防止执法人员随意扩大权限。

八、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分三节对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进行规定。

简易程序。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程序及具体要求,均直接采用行政处罚法规定。增加了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要求在给予当场处罚前,口头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及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另一方面要求7日内将处罚情况备案。

一般程序。在细化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以下内容:

(1)建立了核审制度。

(2)细化了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决定的案件范围。

(3)明确了办案时限,防止久拖不决。

听证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法听证程序中的“案卷排他规则”,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规定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关于送达与执行。

送达。鉴于民诉法正在修改过程中,本规章原则规定当场送达或者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强制执行。结合工作需要对强制执行从两方面进行限制:第一是明确了按日加处罚款的上限,即30日后仍不缴纳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防止无限制加处罚款;第二点是增加了催告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前便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进一步申请强制执行,以免激化矛盾。

十、关于执法监督。

错案监督。考虑到出现错案涉及到国家赔偿、责任追究制度、一事不再罚、申辩不加罚原则等问题,又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外部监督程序保证,因此,最后第五十三条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主动改正错误。

执法人员责任。强化商务主管部门自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列举了执法人员和商务主管部门可能违法的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

十一、关于执法文书。

7.档案行政处罚不成立与无效的区别 篇七

所谓档案行政处罚无效,一般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具体档案行政处罚决定因存在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对于无效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任何人或任何机关在原则上都不受其拘束。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无效的含义较为宽泛,包含了无效和撤销等。对档案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明显违法而无效的档案行政处罚决定,档案违法当事人具有程序抵抗权,即拒绝服从或合作的权利。

虽然档案行政处罚不成立和无效的原因一般都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两者在实质上是有区别的,而这种区别需要我们在档案行政执法实际工作中正确地去把握。一是档案行政处罚不成立和无效概念的所属范畴不同。档案行政处罚不成立是指档案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最终没有形成;档案行政处罚无效是指档案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虽已形成,但因档案行政行为违法,其效力应当否定。二是对档案违法当事人产生的效力不同。不成立的档案行政处罚对档案违法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无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档案违法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而档案行政处罚一旦确认成立,在档案行政处罚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档案违法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强制其执行。三是构成的原因不同。档案行政处罚不成立是基于未告知档案违法当事人做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未听取档案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形式要件的;档案行政处罚无效则是因为档案行政处罚主体超越职权,掌握的档案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档案法规错误而造成的。

总之,笔者以为既然档案行政处罚不成立与无效是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而需要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区分的两个档案行政处罚概念,那么只有弄清了它们之间的概念,明确了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在档案行政执法实际工作中减少或避免不成立或无效档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出现,进而提高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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