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与清算律师代理问题(精选5篇)
1.企业破产与清算律师代理问题 篇一
企业破产清算中应关注的税收问题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中提到,企业应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而各种类型的企业清算中,企业破产清算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往往更加复杂。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所得税处理
我们先来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09]60号提到企业清算需要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情况包括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但是,这里,我们提出的问题是,企业破产清算需要在被清算的企业层面和投资者层面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吗?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清算是出现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里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破产清算中的一个核心要件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知道,在企业资产的清偿顺序中,债权人是优先于企业投资者受偿的。在企业破产清算中,企业的全部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了,这就意味着企业的投资者已经无法得到任何清偿了。因此,对于企业的投资者而言,其该项投资已经全部发生了损失。此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其中第二种情况就是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这就是说,在企业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企业的投资者无需等到破产企业进行完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清算业务后再进行投资者层面的所得税清算。
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中,投资者层面的所得税处理非常简单。企业投资者只需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被投资方企业的破产公告,即可向税务机关进行该项投资资产损失的报批手续,确认资产损失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对于个人投资者,该项投资无所得,也就不涉及任何所得税处理。
下面,我们来关注企业破产清算中企业层面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财税[2009]60号的规定,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亏损
从这个公式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清算环节,清算所得主要是来源于清算环节资产变价中的增值收益和债务的清偿损益。由于破产清算中,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因此,最终大部分的债务都是按比例部分清偿的。因此,在破产清算中,债务清偿损益是清算所得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来源。所以,如果严格按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这个公式,我们可以看出,几乎在所得(所有)的企业破产清算中,在企业层面我们都可以计算出清算所得,即破产清算的企业需要在清算环节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这里我们需要关注一个现实的程序问题。从上面公式我们可以看出,破产企业的清算所得只有在企业对所有的债务人都清偿完毕后才能计算出来,即破产清算所得所产生的这项所得税债权只有在破产企业所有债务清偿事项处理完毕后才能最终确定下来。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只有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无须进行债权申报。因此,税收债权和其他一般债权一样,也只有进行申报才能得到清偿。同时,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符合申报条件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是,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破产企业的资产还未变卖,清算费用和相关税费还基本未发生。同时,由于仅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破产企业相关债务最终的清偿比例还未确定,因此,债务清偿损益也无法确定。这就意味着,在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申报环节,破产企业的清算所得还无法准确确定。既然清算所得无法准确确定,则破产清算所得的所得税债权就属于一项未确定的债权,而非未到期债权。更准确的讲,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清算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债权还属于纳税义务未发生的债权,根本无法在法院确定的破产债权申报环节进行申报。既然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无法进行申报,这项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就无法得清偿。再退一步讲,虽然该债权未在破产债权申报环节进行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但是,破产企业清算所得只有在所有债务人都清偿完毕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即使此时税务机关就计算出来的破产清算所得的所得税债权向法院申报,此时破产企业已无任何财产进行清偿,这样的申报也就无任何实际意义了。虽然财税[2009]60号提到根据《企业破产法》,清算的企业需要进行所得税处理,但通过上面的分析,大家可以看出,在企业所有需要进行清算处理的业务中,破产清算的情况比较特殊。在该情形下,破产企业实际上无需进行企业层面的企业所得税清算。而投资者层面,破产企业的企业投资者只需要直接根据破产公告进行投资资产的损失报批就可以了。因此,在企业破产清算中,我们需要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企业破产中其他环节涉及的税收问题。
破产企业欠税债权申报和清偿
首先,税收债权的申报。我们前面已经分析过,在新《企业破产法》下,破产企业欠税而形成的税收债权,税务机关也需要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向法院进行申报。
其次,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国家税款在企业破产中是作为第二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的。第三,滞纳金和罚款的申报及清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因此,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滞纳金只应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破产案件受理后则不宜再计算税收滞纳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破产企业欠税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一并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且滞纳金和税款一样享受税收优先权。而税务机关对于破产企业作出的罚款在我国破产法中是作为除斥债权,而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的。
第四:破产对税收保全措施的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税务机关对于尚未解除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的税收债权而言,优先性将丧失。
破产企业财产变卖环节的税收债权的申报与清偿
在破产清算环节,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通过变卖破产企业的财产来清偿破产企业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但在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变卖环节会涉及一系列的税收问题。比如,存货、不动产在变卖环节会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产有增值的还涉及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而破产费用是不需要进行债权申报的,且根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因此,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中属于第一位的。
所以,在企业破产环节,管理人变卖破产企业财产所产生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破产费用,应优先受偿。破产财产的变价收入扣除上述作为破产费用的税金后的余额才能用于其他破产债权的清偿。
但是这里要注意,即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变卖环节有增值收益,对应这些资产增值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是不能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的。因为,破产环节的企业所得税债权不是按单项资产增值收益分别计算的,其最终应作为清算所得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债权而一并计算。
破产企业共益债务的申报和清偿问题
在企业申报破产后,企业可能还有尚未履行完的产品销售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经济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假设,管理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破产企业有利,而选择继续履行的,则继续履行合同则会产生相应的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比如房屋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就会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因此,共益债务在破产清偿中是排在破产费用之后的。此时,管理人选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税收债务包括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都属于共益债务,既不需要申报,也可以享受在破产费用之后优先受偿的待遇。作者:赵国庆
2.企业破产与清算律师代理问题 篇二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 亏损严重等原因所导致的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然结果, 也是经济运行中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企业破产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摒除不良资产。然而企业破产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经济难题, 其中的难点之一就是债务难以清偿。破产清算程序恰恰是企业破产中的关键一环, 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债务的清偿问题。因此, 应当注意破产清算问题, 对其关键环节——破产清算的财务管理更要给以足够的重视。
一、破产清算及其财务管理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接管公司, 对企业的破产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处理和分配的一种法律制度。清算财务活动包括清算期间对资产评估、变卖、分配等所发生的经济收支活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财务管理主要应涉及的内容包括破产财产的界定与变卖、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费用的管理、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几个财务问题
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财务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清算工作效率不高
有些清算组人员庞杂, 素质不高, 他们不具备基本的清算和财务管理的知识、相应的技能和丰富的经验, 从而导致在工作中没有明确的思路, 工作责任心不强, 工作效率低下, 甚至个别企业清算时间会长达一年半之久, 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清算成本和费用。
(二) 清算费用过高
破产费用是指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后, 清算组为了管理、处理破产财产而在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但是关于破产财产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占破产财产的比例, 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 费用开支没有统一的标准, 同时清算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 致使有的清算小组在破产清算中乱收费、乱花钱, 有的甚至在清算过程中消耗掉了全部的破产财产, 严重背离了破产清算的最终目标。
(三) 破产财产评估缺乏规范, 造成国有资产大量丢失
众所周知, 破产财产是指企业被依法宣告的破产时至破产程序终结前, 所有可用于进行财产年清算和债务清偿的全部财产的总和。破产财产的价值管理与破产财产的清偿紧密相关。但在评估变现时, 会遇到许多不合理、不公正的现象。同时由于部门分割, 评估管理出现很多问题, 致使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缺乏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向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有的甚至流向个人。
(四)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失衡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 清算组应当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这一方案要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在通过之后, 交由法院裁定执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坚持以现金分配为主、实物分配为辅的原则。按照破产法的规定, 在优先清产破产配用和共益债务之后, 依次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补助及社会保险费用;欠缴税款;最后才是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 按照比例分配。但是在破产清算过程中, 时常会出现不按法定顺序非配破产财产的现象, 比如破产财产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时, 由于没有统一标准, 导致安置费成了无底洞。
(五) 清算工作阻力大
有些破产企业缺乏对企业破产相关政策的认识, 因此在移交中不积极配合清算组的工作, 甚至为了小集团利益, 阻碍破产清算组工作, 给清算组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此外, 有些清算小组人员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聘请破产企业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劳资干事等相关专业人员进行破产清算, 而是随意外聘财务人员, 人员混杂, 没有详细而清晰的清算工作计划, 职责划分和工作分工不清晰, 致使清算组财务账目出现账账不符、账目混乱的现象。
三、企业破产清算财务管理问题原因分析
(一) 清算财务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清算财务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是导致清算效率的主要原因。同时管理松弛, 人员调动频繁, 清算管理人在管理出现失误时, 不能及时的给予追究, 缺乏责任感, 使得他们难以满足管理需要。
(二) 产权关系模糊
目前国有企业是我国实施破产清算的主体。这就造成了产权的主题缺位, 产权关系不清, 债券人缺乏相应的监督力度。同时在产权转让问题上, 有些清算组对产权工作不够重视, 对资产出售前的原始数据没有进行具体分析, 从而使得资产变现缺乏真实性, 产权交易不清。
(三) 法制不健全
第一, 目前现行破产法中部分条款已不能满足当前清算管理的需要, 亟需进一步完善。第二, 对破产人造成的经营失败和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失误, 并没有相应具体和适当追究制度。第三, 清算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不统一, 给操作执行带来很大的问题。第五, 破产清算过程中还存在严重的有法不依现象。
四、对企业破产清算财务管理的几点建议
如何处理好企业破产清算, 合理的解决破产清算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 对于规范企业破产清算行为有着重要意义。所以, 对于企业破产清算财务管理, 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 建立职业性的清算人队伍
人的因素在处理一切事务中都是一个关键因素, 破产清算工作自然也不例外。破产清算是一项职业性要求很高的工作。清算人除了需具备法律和清算知识外, 丰富的清算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国外, 清算人必须像律师和会计师一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认证。而在我国还相当缺乏这种专业性的清算人员。因此要保证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高效运作, 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清算人队伍, 选择政治思想觉悟高, 遵纪收费、责任心强、精通破产业务的优秀人员参加清算工作。
(二) 完善企业破产评估制度
针对目前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问题, 避免破产企业为了逃脱金融债务而调低评估值的现象, 必须建立完善的企业破产评估制度。完善破产评估制度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对申请破产企业财产报告, 建立独立审计制度。建议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具体的实施方案进行统一规定, 改变当前混乱的状况。二是建立强制性制度, 强制性要求须经一半以上主要债权人统一才能聘请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强制执行制度, 可以有效的避免目前因为利益驱动而使财产评估报告失去客观性和真实性的问题, 对于会计事务所竞争的公开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三) 加强破产费用的管理
为了加强破产费用的管理, 清算组支付破产费用时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支付, 不能支付与其无关的费用。破产费用须是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若清算组的在职人员已在本部门发放了工资的, 不得再在清算组重复支付。同时清算组在清算办理过程中, 应坚持节约原则, 尽量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提出破产费用预算应交由债权人会议审核。破产程序终结后, 也需要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四) 加强法律和社会监督
法律方面, 要进一步完善破产法, 建立破产免责制度和复权制度。同时也要加强司法监管力度, 严格执法, 人民法院的作用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社会监督方面, 应加强对破产企业清算工作的监督, 提高工作的质量, 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力度, 建立多环节的监督系统, 使得监督机制能够内外结合。同时应实行清算财务公开, 使得财务清算工作更加的透明化, 只有这样, 社会监督才能有效执行, 破产清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才能够做的公平而有效。
(五) 加强对企业破产政策的宣传力度
对企业破产工作相关政策的要加强宣传, 积极有效的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 减少来自各方面的社会压力, 从而使得清算工作能够有一个宽松的环境。此外, 清算组在成立之后, 在接管企业的财务资料和现有资产时, 应当保证做到及时全面接管。
五、结语
企业破产清算问题是处理企业破产的一个关键的问题, 解决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财务问题对于规范破产清算操作及其顺利进行有良好的指导意义。破产清算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予以调整的重要的清算程序, 规范的破产清算法律也成为了一个国家信用法制层次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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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昊.浅谈如何做好企业破产清算工作[J].江苏水利, 2005 (8) .
3.企业破产与清算律师代理问题 篇三
企业清算委员会破产申请书
申请人: 清算委员会 住所地:
负责人:,职务:清算委员会主任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宣告 破产还债。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有关情况:
(下称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市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经营范围为。
年 月 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委员会(即申请人,下称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依法向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根据法律规定接管了公司,进入了清算过程,并于 年 月 日作出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
1、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公司资产为 万元,负债为 万元,资产负债率为 %,已属资不抵债。
2、相关负债均已经到期,且无其它担保。
二、申请理由:
前述事实说明: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完成清算。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还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法妞问答
4.破产清算公告 篇四
东莞南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
5.企业破产与清算律师代理问题 篇五
依据内部控制的目标, 破产清算内部控制旨在保护债权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破产法相关法律制度和保持社会稳定。如何对破产清算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揭示、界定和分析 (即风险识别) 来实现对风险的有效评估和控制, 进而促进破产清算内部控制框架的构建, 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风险识别———从内部控制到风险管理
(一) 内部控制视角。
风险识别是一个重复进行的过程, 是有效内部控制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首先, 管理人必须高度关注企业各个层面的风险并采取一定的方式来揭示风险、界定风险、分析风险, 这是风险识别的过程;其次, 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 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风险应对策略, 实现对风险的有效评估和合理控制;再次, 企业应当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内外部发展形势和风险变化信息, 及时调整风险应对策略, 在识别风险和评估风险的前提下, 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
风险识别是一个全面的过程, 从各个方面和多个角度影响着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所需要识别的风险来自和相关外界之间的所有重大相互影响, 包括潜在和现有的供应商、投资者、债权人、股东、雇员、客户、买方、中介、竞争对手、公共机构和新闻媒体等。
(二) 风险管理视角。
风险管理是由董事会、管理层和员工共同参与, 应用于企业战略目标制定和具体经营活动, 用于识别、评估、应对、解决可能影响企业的潜在事项 (即风险) , 进而提供合理保证的复杂过程。
风险识别是决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一方面, 企业要关注公司层、管理层、操作层等多个层面风险, 并对影响风险的内外部因素进行分析, 包括规避、接受、降低和分配风险, 以降低可能带来的损失或威胁。另一方面, 在识别影响战略目标实现的事件或活动的基础上, 需要建立一个适当的机制, 以此来分析相关的机会或风险, 考虑机会可以利用或风险能够控制的程度。
二、破产清算内部控制风险识别
(一) 破产清算内部控制概述。
当前, 还没有真正意义上有效的破产清算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我国破产清算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控制主体不明晰、治理结构不完善, 信息沟通不顺畅、风险评估无制度、内部监督不到位等。
笔者认为, 破产清算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管理人、破产人、债权人, 他们在内部控制中的位置、职责和作用不同, 并且相互影响, 相互作用。人民法院、债权人直接介入破产清算宣告、实施、终结和追加四个阶段, 破产人由管理人控制, 债权人依法定程序监督管理人。根据内部控制的控制要素和破产清算相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经济关系, 构建破产清算企业治理结构, 设计内部机构及其职责分配, 识别和评估破产清算的相关风险, 制定控制风险的相关措施, 建立相关信息沟通制度及监督制度, 建立完善有效的破产清算企业内部控制框架和风险预警机制。
(二) 破产清算风险揭示、界定与分析。
破产清算内部控制的建立必须以控制要素为基础, 从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五个方面去分析破产清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寻找重要风险点和关键控制点, 最终目的是消除已经发生和避免即将发生的风险。
内部控制是风险管理的过程和对象, 风险管理是内部控制的有效保障, 二者的最高目标是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控制点的确定是建立破产清算内部控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实施有效的控制必须要求明确控制点, 尤其是关键控制点, 而控制点的确定又是以风险点为基础, 识别风险才能确定控制范围, 进而采取控制措施。对破产清算风险进行梳理、揭示、界定与分析, 以此来明晰控制重点, 这是建立破产清算内部控制的基础, 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前提。
对破产清算企业实施风险识别主要是根据破产清算的四个阶段进行, 整个过程始于管理人接管破产清算企业, 止于收回破产人财产并进行分配。每个阶段都存在着各种风险, 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揭示、界定和分析。
第一, 破产清算宣告阶段。
债务人事实上的破产状态并不是法律上的破产, 只有当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 法院进行审理认为符合破产条件, 并进行破产宣告后, 才是真正的破产。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债务人必须具备进入破产程序的资格, 如果出现不正当谋得破产, 如破产欺诈, 就会存在极大的风险。同时, 要满足《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宣告前, 如果存在破产障碍 (即存在破产原因或者已经达到破产界限, 可是不进行破产宣告的法律限制和事实限制) , 则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后, 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产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来说, 债务人已经成为破产人, 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破产企业, 包括其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遵循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 如实说明情况, 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或回避询问、停止所有没有必要继续经营的活动等。对债权人来说, 在破产财产清偿分配中, 应当按照法定清偿程序, 集体讨论确定分配方案, 而不能轻视法定程序。
第二, 破产清算实施阶段。
(1) 破产财产变价。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 目的是将实物资产变成货币来清偿债务。财产变价的过程应当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 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制订, 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通过, 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变价方案再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终生效并执行。拍卖和变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两种方式。财产变价过程中存在评估、交接程序等一系列问题, 可能会出现相关的风险, 如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资格的选定和限定、评估或拍卖的质量、破产财产转移、流失或瓜分等。因此, 为了财产的合理利用和资源的有效配置, 要严格规范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选任资格的准入机制, 建立相应的破产财产变价内外部监督制度。
(2) 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以清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为基础, 涉及到两个方面, 即财产分配程序和财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程序实质上是管理人和债权人两者参与的过程, 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之后, 最后由管理人执行。破产分配方案应当具备科学、完善、可操作性强等特点, 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降低破产成本, 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和管理人在分配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 一定要依照法定破产分配程序, 不得随意分配。如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未受理的破产财产, 债权人自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 视为放弃分配权利, 提存的分配额应当由管理人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我国《破产法》规定, 优先清偿的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其后的清偿顺序应该是:劳动债权、其他保险费和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必须依据法定清偿顺序, 逐一清偿, 只有当前一顺序清偿完毕后并且有剩余财产, 后一顺序的财产才能获得清偿,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 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 破产清算终结阶段。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破产清算后顺利实施破产分配或者实行法定终止的情形。出现破产终结有很多原因, 如重整和解成功, 清偿或提供足额担保,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等。破产程序终结后, 对各方参与人都提出不同的要求。对管理人的要求, 一是自终结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是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对破产企业来说, 法人主体资格消灭, 债务免除。对债权人来说, 债权消灭, 不得继续追偿 (有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除外) 。
第四, 破产清算追加阶段。
债务人隐瞒财产或者某些财产没有被发现 (一般来说, 这些财产通常是恶意逃债而流失的财产) , 可以经法院许可进行追加分配, 但必须自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财产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 则不进行追加分配, 直接由法院上交国库。一方面, 破产管理人要在思想上和行动上真正为债权人考虑, 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和渠道, 追回流失的财产,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 债权人应当自觉在两年之内发现并提出申请, 符合追加分配法定程序。
三、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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