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援助笔录(13篇)
1.民事法律援助笔录 篇一
民事案件庭审笔录
时间: 地点: 审判员: 书记员: 审:宣布开庭: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今天公开(不公开)审理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略)。
审:(原告或上诉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审:被告(或被上诉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审: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对原、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审: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参加合议,书记员 担任记录。
审: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略)。审:原告(或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审:被告(或被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审: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审:由原告(或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审:由被告(或被上诉人)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作答辩,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审: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审: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程序和要求进行。
审:先由原告(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被上诉人)进行质证。
审:由被告(被上诉人)提交反驳原告(上诉人)诉讼(上诉)请求的证据,原告(上诉人)质证。
审: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举证。审: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出示。
审: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审:法庭辩论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目的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提出法律依据,分清是非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法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维护自己诉讼请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在辩论中,应实事求是,举出法律依据,讲明道理,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审: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分别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时,应分别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合议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时间安排,休庭后再继续调解。审: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审: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宣告判决。
2.民事法律援助笔录 篇二
一、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可行性
社会转型期人们利益和价值追求的多元性以及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 使得仅仅靠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而且诉讼方式因为内在的缺陷也无力包揽所有纠纷的解决。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多的是一种优势互补、相互合作的互动关系, 其他方式以诉讼的司法权威为后盾, 与诉讼方式一道共同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农村法律援助更不应拘泥于诉讼的方式, 可以采取法律咨询、非诉讼代理等多种服务的方式。当前民间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具有可行性、合理性。调解方式处理农村民事案件的巨大优势:
(一) 调解成本的低廉性、方式的灵活性和快速性, 使调解成为农民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
民间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低成本和灵活性, 具有诉讼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优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具有权威性、公正性, 但不可避免的是诉讼成本高昂。另一方面, 由于目前司法的一些不公正和司法腐败的存在, 使隐性的诉讼成本也不断增加。农村地区民间纠纷中大部分是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比如耕地或宅基地地界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如果为了一些不大的纠纷而诉讼, 所需要的花费诸如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加起来往往超过当事人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对于收入较少的农民来说, 选择调解, 无形中减少了成本付出。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减免了当事人的代理费等费用, 法院却没有同意减免诉讼费用, 从而导致无法立案。经济困难的农民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无偿服务后, 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或者减免诉讼费用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另外, 农村民间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等灵活方式, 调解花费时间较少, 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许多有可能激化的矛盾, 提高了效率。而且调解结果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 克服法院裁判的“执行难”的弊端。调解的这些特点, 决定了它在收入不高的农村具有一个较大的市场。
(二) 农村民间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和民俗习惯的结合, 有利纠纷解决
首先, 在许多案件处理中, 尽管案情并不复杂, 但法律很难适用于这个纠纷。因为现行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调整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和城市商业中的各种关系的, 对于乡村的葬俗以及违反它的后果这种地方性纠纷, 法律无暇顾及。对这种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调解。由此可见, 人民调解制度在农村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家法律的真空, 在解决农村纠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 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援助人员介入调解程序。一方面, 有国家权威为后盾, 在村民眼中有合法的国家权力背景;另一方面, 农村调解员是这个社区中的一员, 熟知并与村民分享这个社区中的共同观念和规则。因此, 他们共同提出的解决方案往往会得到双方的认同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最后, 调解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 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 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民间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是更注重目的与实质合理性的, 诉讼对实质正义的无暇顾及, 着眼于普遍主义和程序正义的诉讼, 往往不能给当事人提供特殊的实质的正义, 这不能不说是诉讼的病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时代背景下, 通过注重实质和理性的民间调解解决纠纷或许比通过以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诉讼来解决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 诉讼固然有其优势, 但也有严重不足, 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 也不是最恰当的方式。诚如北大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 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 事实上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一一解决的。只要其他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 解决就未必不如法院公正。” (2) 采用调解方式, 专业法律援助人员与民间调解人员相结合, 法律与民俗习惯相结合处理民事案件, 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二、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与农村法治
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 即帮人打官司。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国家法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利。调解时适用民间社会规范有违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 不利于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但自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改革之后, 很多农民在诉讼中因为举证不力而败诉, 他们很多人因此踏上了上访之路。
随着社会分层和法制发展, 司法日益变成一种复杂和专业的活动, 没有专门的职业人士的帮助以及大量成本的投入, 普通社会公众已经很难驾驭这种现代救济机制了。与司法专业化相呼应, 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它是国家向社会贫弱者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机制, 其目的在于帮助贫弱者能够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受平等的司法待遇。但是, 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 法律援助还处在短缺阶段, 尤其对于相对比较贫弱的农民而言, 法律援助资源严重不足, 而这减损了农民寻求正常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 由于国家法律脱离了我国农村的实际, 有些案件依法判决并没有解决实际的纠纷。迫使他们转而走上渺茫、漫长的上访之路。“不是农民不需要法律, 而是法律途径在农村没有作用, 法治的机制在某个环节中断了。农民已经不相信法律能解决问题, 他们只相信党, 认为党是给人民办事的, 相信党的书记说了算, 能解决问题”。 (3) 因此, 在社会转型和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 为了减少农民盲目上访, 为了能够对广大农村中更多的法律援助对象提供他们想要得到的法律援助, 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尤其需要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探求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必须尽快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建立法律援助机构, 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法律提供的保护, 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内容和方式。法律援助制度应该不能仅停留在帮人打官司的层面上, 摸索多种方式消除社会矛盾, 从而为维护我国社会最基层的稳定奠定基础。
西方现代法治因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 社会中先有了法治的需要和法治建立的社会机制, 然后才出现了法治, 即法治是自然长成, 逐步建立的。中国的民间社会和现代市场经济相去甚远, 社会体制差别很大, 不会在短期内自发产生足以支撑现代化所要求的一系列制度的习惯, 而是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因此中国目前采取了一种“政府推进”的方式, 以法律的国家主义观念为指导, 由国家执法部门强行推行国家制定法, 由于和农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不符, 法治秩序尚未生成, 旧有秩序反而遭到破坏。考虑到中国的现实, 合理的法治建设方式应当既不是盲目的推进, 也不能单纯地依其自然长成, 应当是促进社会自然转型的同时, 合理地引导, 有步骤地推进法治建设。政府的工作是适度推进法治建设, 增强法治意识, 而在更多的时候应当是促进法治环境、社会相应机制的建设, 引导法治的自然生成。随着经济的发展, 乡民们的思想也不会永远停留在以前的基础上。政府推进和自然生成相结合更具可行性。
法治之法应该是国家法和自然生成的民间法的结合, 法治秩序首先是一种社会秩序而不仅仅是国家秩序。美国ADR方式的特征之一就是解决纠纷基准上的非法律化, 丝毫未影响其法治社会的运行。办理农村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循我国农村法治生长的特殊性, 考虑到农村法律援助人员大多不是律师, 其诉讼经验技巧有限, 采用大学生志愿者和地方调解员联合调解方式是较为可取的。一方面可以国家法为后盾, 将法律知识传递给农民, 满足农民了解法律的需求。又可以结合运用民间社会规范, 解决实际纠纷, 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每一起案件都成为普法的课堂, 既解决了纠纷又起到法治宣传的作用。在国家法和民间法的有序竞争中发现国家法的不足, 发挥民间法对国家法的修改、补充功能。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农村法律一种案件不会减损农村法治, 恰是促进农村法治化的推动力。
参考文献
[1]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案例选编[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6.
[2]刘兆兴.比较法在中国 (2007年卷) [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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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晓红.新农村建设条件下人民调解制度的建构[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2008, (2) .
3.民事法律制度探析 篇三
关键词: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现状;改进;完善
“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good of others)’,
因为它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但社会正义的实现仅仅依靠强化人们主观的意愿是不足以使其处于社会支配地位的,我们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正义衡量法律之善的具体表征之一乃诉讼制度的建立,不过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营需要支出大量的制度成本,该成本作为诉讼成本除国家进行必需的负担外,诉讼服务的享有者和制度的利用者也要根据其所获得利益的多寡而负担不同比例的费用。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和类型
1.法律援助的概念
在分析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前,应该先对法律援助这一上位概念作基本的了解。“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法律援助曾经长期作为社会的慈善、道义行为和社会福利措施,它在英文中最初表达为“LegalAid”,即“法律帮助”,指“对无力支付律师费的人提供免费或低价的法律服务”。
尽管各国建立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对法律援助的定义不尽相同,甚或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定义,但总体而言其中法律援助的概念可以概括为:法律援助是指国家(政府)出于责任,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提供免费或低费的法律服务,以维护法治和社会公平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
2.法律援助的类型
通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其援助范围来看,通常包括三种类型: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其中,以前两种类型为主。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通过免费或低费咨询、辩护等方式进行法律援助。国家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往往具有相当的主动性,如各国常常赋予法院主动指定辩护的权力。民事法律援助的内涵则比较广泛,不仅包括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还包括对普通民事纠纷的咨询、建议和其他非诉讼帮助。民众对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有很大的自主性和可选择性,国家通常并不主动援助。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已经将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扩大到不仅包括上述针对个案进行直接法律援助的传统法律援助,还包括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教育以及提供法律信息等间接法律援助—这是一种成本低廉而意义深远的援助形式。行政法律援助基本上限于对要求国家赔偿、补偿事宜的援助。公民经申请而取得。
在三类法律援助中,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己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并成为各国当代最为主要的法律援助类型。相反,行政法律援助并未得到广泛认可,即使在己经建立了行政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行政援助案件的数量相比较另两种援助类型而言,也难以望其项背。
二、我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迅速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法律援助的政策环境明显优化。司法部与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是对《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政府责任的落实和进一步细化。政府责任逐步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来,法律援助工作越来越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有22个省、区、市通过人大立法、政府发文或与财政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规定了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的社会覆盖面在逐步扩大。多数地方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地方经济保障状况、人力资源等情况,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或其它形式将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扩大。如,广东的中山、江门市对外来员工因人身损害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案件,免于审查其经济状况。重庆市规定,凡是农民工案件一律免于审查经济条件。与西方发达国家数百年历史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处于探索和建立的时期,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是在近几年才被加以关注。在取得以上较大进步的同时,我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存在许多问题,面临着艰巨的挑战,其中有许多是制度性的。
(一)有关民事法律援助的立法缺失,公民获得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仍未上升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援助立法中,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大都在宪法中获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性规定,同时,在宪法之下的各部门法(如民法、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等)加以具体阐明和细化。民事法律援助制度所受到的重视显而易见。而我国目前有关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于《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各地出台的有关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条例中,从总体上看,民事法律援助立法工作还处于零散无序的状态。在面对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不断上升的现象时,为使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应有的关注,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条不紊地展开,必须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明确赋予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地位和规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民事法律援助范围较窄
在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对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规定为: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基于我国现有法律援助资金紧张的状况,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仅规定为这些需优先获得援助的法律事项。但由于民事纠纷存在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如果将大量的民事纠纷排除在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外,将会引起公民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不信任而且是与法律援助制度理论本身相矛盾的。(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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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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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白桂梅,龚刃韧,李鸣等.国际法上的人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6]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民事庭审笔录[小编推荐] 篇四
开庭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记录人 寻文宇 开庭地点: 法庭组成方式:合议/独任 审理形式:普通/简易 审 判 长:
审判(陪审)员:
书 记 员 :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书记员: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 已到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 在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审:原告姓名、出生年月、职业,住址? 原告:
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 审:被告姓名、出生年月、职业,住址? 被告:
审:被告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等项?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 审判长:经审查,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活动。
审:
人民法院
审判庭 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第 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不公开)审理原告 被告 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审:本案由 组成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书记员 担任本案法庭记录。
审: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 被告: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5.民事法律援助笔录 篇五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记载的文字有不同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想进行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方法予以解决,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牵涉到如何在民事程序中认定和运用庭审笔录的理论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庭审笔录,从规则主义看似乎庭审笔录与“证据”一词关系全无,然实际上并非如此。为了全面了解庭审笔录,首先解读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庭审笔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及解释对证据的规定,可能涉及庭审笔录的性质,即认为庭审笔录是公证文书、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据的一种固定形式,第133条还规定了庭审笔录的制作方法,当事人的修改权利,庭审笔录的作用等。此外,在其他的规定中还有关于进一步完善庭审笔录制作的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规定对庭审笔录及其性质的规定极为不详细且含糊,不利于庭审笔录认定、运用。
二、庭审笔录的性质界定
关于民事程序中庭审笔录性质,理论上的探讨不多,也只是近几年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争议才开始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目前,庭审笔录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1)“当事人陈述说”,认为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法定类型的固定方法。(2)“公证文书说”,认为庭审笔录是经过法庭这一权威机构公正的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即“独立说”,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当事人陈述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事实陈述、证据展示、质证、自认等),认为庭审笔录是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符合诉讼原理和证据规定,也是通说,并为司法实践部门所认同。“公证文书说”则采取了一种不同的思路,认为法院具有公证机关的性质,在法庭上的陈述经过法定程序公示和记录,就是公证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根据《公证法》及其解释,如何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为公证文书,这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等冲突。首先,法院不是《公证法》中的公证机关,同时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把庭审中的陈述申请公证,与公证机关受理事项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这一规定不符。所以。“公证文书说”不可取,本文亦赞同“当事人陈述说”。至于“独立说”,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免有小题大做之嫌,也与目前的基本规定不符,但可以作为一种理论予以进一步深入研究。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实施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的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即自认)。⑴当事人陈述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在形式上表现为庭审笔录。广义上还包括当事人自认,本文亦从广义上予以探讨。一般认为,之所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类型,是因为当事人作为争议双方,都希望通过陈述事实来促成案件审判结果利于己方。在理论上又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体化为:(1)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等。对此,本文将有针对性的采用。
三、庭审笔录的认定和适用
经过初步论证,本文认为庭审笔录的性质是当事人陈述。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庭审后对庭审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并希望修改,而对当当事人也有异议,此事法院应采取何种态度,是实践中比较头疼的一个问题。一般看来,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都有争议并提出修正。(3)双方当事人对不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修改。(4)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一致修改。
庭审笔录是当事人陈述的文字化固定形式,由于文字含义的特殊性,难免导致与当事人原本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因此,基于意思自由和人权保障的本义,应该允许当事人予以补正。而且,由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根据证据原理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补正。我国民事诉讼法133条对此予以了肯定,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补正的理由言语不详,无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虽然在《民诉意见》第166条进一步解释“笔误”的具体含义,即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误漏等。在此,本文将异议分为两种情形对不同处理:(1)庭审笔录中存在笔误,是书记员的疏忽或者表意不清,但不影响陈述事实的真实含义,也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2)庭审笔录存在异议,是关于案件事实争议的不同表述,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只是文字笔误或者书记员的疏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牵涉案件审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没有影响,因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补正,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根据人权保障原则和充分辩论的要求,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或者协商解决,甚至由法院予以裁决。
那么,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本的性质是什么呢?本文认为由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者举证推翻,性质应该是重新证据调查,是当事人再次质证。因为当事人异议的事实具有根本性,决定案件事实的内容,影响判决的形成,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和证据法原理、证明责任,应为重新质证或再次证据调查。以下就结合前述三种情形一一分析。
6.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篇六
关于为错案被害人XXX申请制作司法建议书的公函
司法部法授第1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魁星化工公司宁阳化工厂退休人员XXX,于1970年8月22日被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市红卫区(现为建邺区)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以“破坏宝像”的反革命罪判有期徒刑五年,交原单位执行;1975年9月24日,建邺区人民法院又信函回复执行单位,延长XXX刑期半年。该案历经三十余年的申诉,终于在贵院的指导下,经建邺区人民法院的再审,于9月2日宣告XXX无罪。
在上述案件的再审改判中,我部受XXX的委托曾派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为XXX出庭辩护。此案无罪宣判后,XXX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被建邺区人民法院以国家赔偿法没有溯及力而裁定驳回。XXX双多次来信,要求我部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我们认为,此起错案虽经三十余年的申诉终获无罪改判,但错案造成XXX的损害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主要是因错判造成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根据建邺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2007)建法赔字第1号】认为“XXX人身自由被侵犯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并未持续到1995年1日1以后,其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权益的事项,应依照《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国家赔偿法》”。错判法院不应只是制作“驳回赔偿请求XXX的赔偿申请”,而是还应督促相关机关使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为了体现彻底纠正错判案件的责任,也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及有利于社会和谐,我们特去此函,恳请贵院或指定建邺区人民法院能以制作“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向相关机关送达,协助被冤狱人XXX得以“以依照《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有关处理。”妥否,敬请考虑!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法院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部(签章)
12月18日
格式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存根
编号:( )援民函字[ ]第 号
领函人:_______________ 发往单位:_________________
事 由: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函专用于民事、行政、仲裁等法律援助工作,交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处理机关外本函也专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检察院、法院提交)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 )援民函字[ ]第 号
_________:
本中心(处)接受_________的申请,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案件中的____________代理人。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处)章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律师姓名: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7.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篇七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布之前, 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散列于许多法律之中, 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并且部分内容已过时, 某些冲突规范彼此之间甚至相互抵触, 法律、法规中的冲突规范与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范也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新近的立法, 在许多方面均吸收了当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 结合了国内众多学者的意见, 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达到了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立法手段的现代化和立法内容的国际化。其形式结构严密、逻辑严谨, 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本法主要规定不仅改善了以往相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立法结构和形式上的残缺不全, 同时在内容上有效地避免了立法的冗长、繁杂、重复和矛盾。
2 去除国际惯例在法律中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 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相比较之前的民法通则, 删除了对国际惯例的适用。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 就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称的作为通则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习惯。另一类则是国际贸易惯例, 也称为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只具有任意法的性质, 供从事国际商业交往的当事人任意采用。也就是说, 即使经国家认可采用, 也只有当事人接受, 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2000) 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 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2000的约束。”在1932年的《华沙-牛津规则》也规定:“凡没有按下文规定的方式明文采用本规则者, 则不得人为该规则支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某些国际公约也认可这点,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只有双方当事人也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
去除我国法律中关于国际惯例的规定, 并不表示我们不再遵守国际惯例, 对于此类国际惯例, 它们并不是法律, 而是供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规则。认清此类国际惯例的性质, 不把此类国际惯例等同为法律, 而只是如果出现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 而我国法律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 将其作为对我国法律漏洞的补充。
3 最密切联系原则地位进一步被肯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 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 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用法律的, 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而之前的民法通则意见则还规定需要参考外国的区际司法冲突规范。
最密切联系的理论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协调, 是在法律秩序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平衡选择。作为功能主义对传统规则的变革, 其出发点便是摆脱简单的静态的公式化模式, 以期是现在制度层面的弹性化、体系的开放化、个案的公正化等社会价值目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应该是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一方面法律必须保持稳定, 不能朝令夕改;另一方面法律又不是静止不变的, 它要根据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而作出调整, 最密切联系作为一种新型的连接因素, 具有矫正因硬性冲突规则造成不合理结果的作用, 在对于某些案件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应的冲突规则时, 最密切联系原则就转化为一个法律选择的方法, 直接规定其法律适用, 具有补充性作用, 在有新的涉外民事关系出现, 而法律又无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该原则可以应招, 以弥补国私私法立法的缺陷。在此之前, 最密切联系的适用范围也主要是合同领域, 扩大其适用, 是对传统冲突规则的完善, 有利于达到灵活和公平的结果。《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既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 也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 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 在总则中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肯定。
4 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深入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在总则之中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规定, 体现了本法的进步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得到了各国国际私法的普遍确认。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是指法律确认当事人自己选择其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所适用法律的有效性。罗马法对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性质有著名的论述:“公法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 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 即私法范围可以由私人的协议变更。私法自治有助于国家的立法者把本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事项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中解放出来, 从而对这些事项制定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既然是任意性规范。在此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在传统的合同领域得到适用, 在代理、信托、动产物权、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和转让领域, 均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其优点在于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 因而有利于保护国际交易的安全, 这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纠纷发生后, 也容易确定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简单明了, 依此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 简单易行, 有助于降低办案的难度, 实现司法任务的简单化, 提高办案的效率。对当事人也是公平合理的, 因为这是他们自己的选择, 能够实现现代国际私法的追求。
5 更重视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 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 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9条“抚养, 适用……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监护, 适用……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第42条“消费者合同, 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43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和第46条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保护弱者利益时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 弱者身份的提出, 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是人类文明高度发证的结果。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的精髓在于实质公平。现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 即事实上的和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国际私法不应满足于法律适用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 而应达到法律适用上的公平和正义。“适当国家”的法律必须是“适当的法律”, 这种适当性应该从法律适用的实质意义上, 而不是从法律适用的空间意义上来界定。上述法条均是“有利原则”的贯彻体现。所谓“有利原则”是指适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律。“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明确规定, 并且规定在诸多准据法中选择一个有利于弱者的法律, 为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实际操作提供范围。使得“有利原则”真正成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有力工具。
6 结语
8.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篇八
关键词:遗赠;意思自治;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5-02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系夫妻关系。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抱养一子。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后来,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的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张学英,并且与张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是晚期肝癌。原告张学英,以“妻子”身份照顾黄生前的生活。
黄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后来,黄因病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张学英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旁听群众掌声雷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一)法理探讨及法律适用分析
法的三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其中,法律原则是指法的精神及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适用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法律的修改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当具体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时,具体法律规定无效。从大量的司法实例中我们都已经感觉到一部法律的法律原则是多么的重要,当无具体法律依据或者具体法律规定存在问题时,法官援引法律原则依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案就是一种司法的最高境界,违反原则当然就是违反法律;这是法律原则战胜法律规则的具体体现,尤其当具体规则和法律原则相矛盾的时候,可以用原则否定规则的运用。
但本文认为有原则就有例外,我们不能用原则一概地去否定与此相冲突的所有法律规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全面的权衡,尤其当这种矛盾无法调和时,用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都不能公平正义的解决问题时,此时,法官就不能拘泥于法律的规定,而应该充分地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条文具有刚性的特点,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是必要的,对于有法理精神的法官是不需要很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也不需要太多的法律原则、司法解释等等这些约束法官裁量权的条文[1]。法官仅仅严格执行法律是不能最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有时还需要从道德、人性等其他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法不容情的说法从法理学上来讲肯定是错误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排除人的因素仅仅依靠法条来解决问题,必须融入人文的因素,但如果这种人的因素被滥用,则又是极其危险的[2]。
总之,成熟的法治一定规则之外有权威,法律应当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结合以上论述,对于本案,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解决。但由于涉及“第三者”的问题,社会舆论对此案给予了高度关注,从而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压力。最后,法官不得不动用自由裁量权,将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拿出来,彻底地推翻了遗嘱的合法性,否定了“第三者”的遗赠人身份。虽然此做法引起了舆论的好评,但在法学界又引起争论,那就是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原则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适用的问题。也即是上文提到的两个法律原则问题。
“第三者”这个名词触动了社会的敏感神经,“第三者”被看做丑恶的人。其实,在本案中,通过理性的分析可以发现,真正触犯法律的是黄永彬本人,而并非“第三者”,正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自身家庭问题和“第三者”的出现。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三者”张学英也是受害者。她对黄永彬付出很多,在黄重病时予以守候和照顾,但由于黄自身的违法行为,无法获得黄提供给她的回报。可以说,整个案件中,最应该被批判的是黄永彬。但是,由于黄永彬已经死亡,所以人们将所有的错误都归集到第三者身上,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此时,似乎承认了黄永彬遗嘱的合法性,就等于承认了黄不道德的行为。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推翻其合法性。
但是,如果此逻辑成立,假设,黄永彬之所以出现了婚外恋,是因为其妻子蒋伦芳并未尽到夫妻间应尽到的义务,甚至对其进行了暴力、虐待。而由于种种原因,黄又无法与其离婚,故而出现了出轨的行为。他认识了张学英,张给予了黄比其与蒋在一起更好的生活,出于感激,黄将自己的遗产以遗赠的方式给了张。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够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对此案进行审判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遗嘱自由该如何保证呢?
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不存在绝对的遗嘱自由,我国关于遗嘱自由限制的第一条就是遗嘱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然而,当出现了无论将遗产判给任何一方,都是判给了违背了公序良俗的人的情况下,又该作何处理呢?
所以,面对此种司法困境时法官是不能当然地认为违反原则就是违反法律来断案,此时法官应从道德、人性等其他人文因素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3]。对于此案,法官断案时一定要深入案情考虑到张在黄病重时给予的照顾,以及黄出于感激将其遗产遗赠与张的善良初衷,当事人诸如此类私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最为关键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张学英的“第三者”身份这一外在的形式就剥夺张在法律上接受遗赠的权利。因此,在处理“泸州遗赠案”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不严谨的。此外,黄生前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但不道德的行为是否就当然地得到法律的否定,本文认为黄与张非正常的关系并不能否定黄意思自治的遗赠行为,这是两码事,不能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被认为公民的意思自治、遗嘱自由被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和否定,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极其危险的。
(二)启示
该案判决获得了民众的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原则与法条”“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不知要面对着多少当地民众的压力,一方面是传统意义上的道德民情,另一方面是政治意义上的稳定需要。
对于那些面对民情、政治而审理此案的法官们以及所有的人们,你们是否应当运用自己的理性来自问:难道仅仅因为“婚外情”,就可以从法律上限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仅仅因为“情妇”的身份,就可以从法律上剥夺其接受财产赠与的权利?法律的理性和现代法治的理念告诉我们民愤不应当主导非道德民事案件的判决,表面上看似不符合道德伦理的案件,必须要经过法官理性的法律梳理,而不是丢弃法律的判断而迎合舆论或者屈服政治压力,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这一观念法官应当树立,公民社会也应当树立[4]。
三、结语
首先,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此案的结果很明确,即黄永彬遗嘱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关内容无效,但是关于个人财产的相关内容应有效。所以,张学英是能够获得黄永彬遗嘱中属于他个人那一部分的遗产。
其次,法官在面对这样的适用法律的困境时,一定要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法官不能在无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和原则冲突时就不加考虑地适用法律原则来判案。法律原则在解决问题时有很重要的作用,但一定要谨慎适用。
最后,法院在处理到此类有关道德民情的案子时,一方面,一定要正确看待社会舆论和群众意见在法院审判中的作用,对于一些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子考虑群众的意见和社会后果是必须的,但如果让舆论的压力和群众的意见主导法院的审判则难以实现法律的理性,也会有损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一定要进行理性的分析,在道德和法律之间有一个理性的区分和权衡,并非所有的以不道德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其背后的权利都要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法律原则不应否定所有一切非道德的权益。
参考文献:
[1]何怀弘.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7.
[2]刘武俊.市民社会与中国法治之路[N].华夏时报,2002-11-13.
[3]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
9.民事法律援助笔录 篇九
本章主要内容:
民事诉讼法概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本章重点与难点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本章的学习方法
案例分析,比较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概述
案例导入
1、罗伯特是某国驻中国大使馆的外交人员。他向中国人单伟涛购买了一组红木屏风。双方付款成交后,单伟涛反悔,提出该屏风是自家祖传的宝物,售价太低,要求罗伯特加一倍价钱。罗伯特不同意,单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后通知罗伯特应诉,罗伯特说:“我是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中国人不能告我!”
2、王晨是某化工厂技术改造科副科长。1994年3月,该科的科长退休,工厂决定任命厂长办公室副主任罗英当技术改造科科长。王晨不服气,认为自己学历高,又精通工厂技术改造的业务,而罗英既无学历又未做过技术改造工作,因此他向厂长提出应该由他担任技术改造科科长,早到拒绝。王晨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讨回公道。
思考:这两个案件是否会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如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性质
1.公法
2.部门法
3.基本法
4.程序法
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对什么事,在什么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有效。
(一)对人的效力
即哪些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二)对事的效力
主管范围
(三)空间效力
《民诉法》第4条
(四)时间效力
现行的《民诉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
对《民诉法》的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主体、客体、内容
法院
检察院
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院:审判权
检察院:抗诉权
当事人:起诉权,诉讼权,撤诉权;遵守法庭纪律,履行判决等; 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合法代理等;
10.民事法律援助笔录 篇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如买卖、租赁、借贷、委托、承揽等等。为了稳定社会生活秩序,有效地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国家必然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来调整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中,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便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民法的调整息息相关。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前提,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发挥调整作用的必然结果。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第三、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关系居多;第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措施主要为财产补偿性措施。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来源: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分为如下几大类:
第一、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财产流转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利益和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绝对关系和相对关系。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范围所做的分类。绝对关系是指义务主体范围不确定的那些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关系则是义务主体范围可确定的那类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不同方式所做的分类。物权关系是指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人一般不需要义务人的帮助即可实现其权利。债权关系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只有得到债务人的帮助才能实现其权利。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把握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能够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能够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此外,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亦可作为民事主体。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构成,彼此相对而存在。
第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不同标准又可分为单一主体和多数主体、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来源:
民事行为自愿原则,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其意志,按照其真实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行为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以当事人依法自由交易、公平竞争为基础的经济体制,没有当事人的自愿参与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是根本不可能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因此,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体现为如下法律要求:
第一、民事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参加某项民事活动,是否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是否设立、变更、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主体作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充分自由地表达其真实意愿,以实现其民事行为的目的。
第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相互协商,彼此就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一致的协议。
第四、民事主体依法自由从事民事行为,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不法干预。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把握三点: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民事权利,是指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享有某种民事利益的可能性。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使相对的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必要性。
第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直接相互对应的。在任何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需要另一方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第三、民事权利表现为法律保障其实现的性质,民事义务体现为法律强制其履行的特性。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由民法所规定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理解民事法律事实,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所规定的客观现象。
第二、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第三、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对民事法律事实有不同的要求。
第四、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事件是指发生的某种客观情况,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活动。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首先取决于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如自然人的出生、法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某种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出现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还有赖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存在,如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设定,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民事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一要素发生改变。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原因,是法律所规定的或者合同中约定的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如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协议约定改变履行合同的标的。
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结果,是使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发生了某种变化,如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加以维修,因而相应减少了承租人交付的租金。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是指因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出现了某种民事法律事实,如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消了委托或者受托人辞去了委托,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等等。
11.谈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法律控制 篇十一
关键词:民事上诉权;上诉许可;法律控制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就会自然开启。这种低标准的程序启动设置,尽管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以纠正一审判决、统一法律适用,也为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寻求正义的机会。但是,这种几乎不加限制的程序启动方式,也为部分当事人企图利用上诉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之目的提供了可趁之机。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特别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救济因错判(一般错判是少数)而败诉的人的上诉,往往是以牺牲正确裁判(一般正确的是多数)的胜诉者的利益而被承认的”。的确,滥用上诉权以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既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也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伤害,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规制。
一、民事上诉权滥用概述
1.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和特征
尽管我国学界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予以了较多的关注,在如何对民事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界定上莫衷一是,但却鲜有学者对民事上诉权滥用的概念进行研究。在参阅民事诉权滥用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多年来的律师执业经验,笔者认为,所谓民事上诉权滥用是指当事人在案件一审判决后,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上诉请求缺乏正当理由、难以胜诉,但为了达到延迟诉讼债务的履行或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不正当或不合法之目的,故意利用法律所赋予自己的上诉权利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拖延诉讼,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从客观上来看,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该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因为除时间限制外,我国民诉法并未对民事上诉行为作出过多的要求,因此,在我国,提起民事上诉不需要具体的理由,甚至只需要表明“不服“二字则足矣。故而,从表面上看,所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请求的行为,即使没有合法根据,不可能胜诉,也都是合法的。
其二,该行为存在恶意。滥用民事上诉权的当事人,其实往往并非真的对判决结果存在不满,之所以要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将诉讼过程拉长,以拖延债务的履行,甚至利用上诉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使对方当事人的胜诉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其三,提起上诉并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行为人往往也明知不可能改判。在这种情况下,改判与否并不是行为人关注的重点,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以拖延诉讼才是其根本目的。
其四,该行为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实质上的损害。滥用上诉权的行为,或者使对方当事人长时间内陷于诉讼泥潭无法脱身,或者使对方当事人该得而未得的利益迟迟落不到实处,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失。
2.民事上诉权滥用的危害
由于滥用民事上诉权的行为并不在于寻求司法正义,其实质是一种对正常诉讼活动的妨碍。因此,这种行为无论对国家来讲,还是对被上诉人而言,都有着极大的危害。
首先,民事上诉权的滥用,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入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资源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因此,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机会应受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原则及个案当事人权利保障与公众权利保障的平衡原则的制约。大量本来无须再审的案件涌入二审法院,严重占用了本来就已经紧张的司法资源,使二审法院不能将主要精力集中到真正需要审理的案件中去,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提高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益。
其次,民事上诉权的滥用,更是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煎熬和损失。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权滥用行为使本来可以确定的法律关系重新进入了不确定状态,本来可以早日获得的诉讼债权因上诉行为而迟迟得不到满足。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要腾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与滥用上诉权的当事人进行周旋,真可谓是欲罢不能,无可奈何。难怪有学者曾言:“未受限制的上诉权,对于社会上一部分人来说是诡诈和欺骗的不断循环,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无穷无尽的痛苦和灾难”。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二、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民事上诉权权利主体滥用上诉权主要表现为:①纯粹地拖延诉讼;②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③将能够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放在二审中才提出。这几种情况均可能造成如下后果:
(1)上诉权的滥用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益。民事诉权作为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救济而赋予民事诉讼主体的一种权利,其存在的前提是公共收益与私人收益之和(即CR+PR)大于或等于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之和(即CC+PC)。就上诉人而言,在纯粹地拖延诉讼和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的情况下,上诉权的滥用者通常对一审裁判并无不服,也明知二审法院不会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之所以提起上诉是为了获得某种诉讼外的满足或者欲使一审裁判的执行落空。这种情况下,整个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的收益为零,由于国家的收益为上诉人所缴纳的上诉费,而诉讼成本包括上诉人所花费的成本(即上诉费和人力、时间等的消耗)以及公共成本,因此CC+PC明显大于RC+PR.显然,这种情况下整个上诉是没有诉讼效益的。
(2)上诉权的滥用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滥诉者完全没有必要提起上诉,其本应服判或在一审中将能提供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但其为达成个人的某种目的,提起上诉。这首先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为对方当事人所付出的二审诉讼成本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其次,上诉人将能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在二审中才提出还将使相对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无法就该证据进行正常的攻击和防御,从而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第三,上诉人利用上訴期间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其行为将使相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实现,甚至根本不能实现其基于一审裁判所应享有的权益。由上述,笔者认为对于民事上诉权的行使有必要进行适度的法律控制。
参考文献:
12.试探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篇十二
自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名词起源以来, 它真真切切的解决了很多公民的法律问题, 体现了当今社会的自然正义、平等公正。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代表了对一个行为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我们将其区分开来, 既有利于知晓法律何时干涉私权自治, 又有利于给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为的空间, 同时促进了自由交易的产生。因此, 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探索是很有必要的。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一) 一般成立要件
这个话题主要分成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要件学说和三要件学说。第一种学说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只有一个, 是意思表示。第二种学说则主张成立要件有三个, 分别为当事人、标的和表示行为。当事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 其内涵包括了标的和表示行为, 而且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同时是区别事实行为的根本所在, 因此笔者更赞同一要件学说。
意思表示这个过程通常由三项要素构成: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行为意思。
1.效果意思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2.表示意思是表意人用言语或其它方式表现在外部的意思。它是连接其它两种意思之间的桥梁。
3.行为意思是表意人表达效果意思所表现出的行为。
当表示意思与行为意思出现矛盾时, 就会出现意思表示瑕疵, 从而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效果的有关问题。这种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可以具体的包括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等。
(二) 特别成立要件
想要准确的依法办事, 只靠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还是不够的, 还需要其它要素, 所以就产生了特别成立要件。特别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合同行为中必须具备的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要件。
2.在要物行为中必须具备交付行为的要件。
3.在要物行为中必须符合表意的形式或履行特别程序的要件。
对此, 学术界的看法不一, 存在着诸多争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一) 一般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这个生效要件, 中国《民法通则》上有所规定, 但是不全面, 为了解决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又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使得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更加全面。如果在法律上不考虑无行为能力人的具体利益而全盘否定, 其合理性必然是受到质疑的。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必须归入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行为中, 这才真正是对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反过来说, 如果法律忽视了那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无法完成的行为, 这将是对他们利益巨大的损害, 同时也促使不法分子以此来暗中使舵。
2.意思表示自愿真实
成立要件解决了表意行为要素是否具备的问题, 但它只是针对于表意的外部特征。生效要件才是对表意内部的合法性的讨论探究。这个要件一般分为:意思表示自愿与意思表示真实。首先, 意思表示自愿是指行为人意思的表示出于自由意志, 没有其它任何人的干涉所为, 违反意思表示自愿的法律行为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再者,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内容意思与外在表示意思相一致, 违反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分为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误传等。对于这些违反了意思表示自愿或者意思表示真实的当事人, 法律则给予复杂的效力评价。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包括了很多规律规范, 还有其它部门法规范。法律行为所强调的民法规范, 应该只包括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
综上所述,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主要围绕了保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自己的意思、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二) 特殊生效要件
对于特殊情况, 还要存在特殊生效要件。笔者在这里举例说明, 就拿遗嘱行为来说, 遗嘱成立生效的所具备的条件是遗嘱人死亡, 这里遗嘱人死亡就是特别生效的要件。另外, 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来说, 条件成立、期限届满就是特别生效的条件。
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 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 同时, 必须为法律法规所承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是针对行为成立后来说的, 它是法律行为成立后对法律上的效力来说的, 是对法律效力的探索研究及最终的判定。
四、结束语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权对公权在民事领域中效力发挥的制衡。处理好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必定会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同时巩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让我们的社会主义大家庭一步一步走向繁荣富强的道路。
参考文献
[1]楚清.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J].理论探讨, 2006, (4) .
13.第四讲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篇十三
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直到目前为止,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也没有统一的定义。理论上将之总结为四种学说,即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和多面关系说。
一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二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多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法院、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形成的多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在此采多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以法院、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形成的多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多面社会关系。有以下特征: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
关系。审判关系是指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
成的,受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任务为
内容的社会关系。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
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法律调整的,以诉讼权利、义
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多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多种社会关
系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
义务的人。
除此之外,在我国,还存在诉讼主体这一概念,诉讼主体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人。诉讼主体主要是指法院和当事人。
1、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
2、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
3、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上诉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4、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讼参加人,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讼行为能力人,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18周岁或者16周岁)
委托代理人委托主体: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委托主体:民事诉讼法第58条 将“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改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委托权限:一般授权,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委托书: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和权限
指定代理人: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5、其他诉讼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
该承担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权利是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与其审判职责结合在一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是在享有其诉讼权利,也是在履行其对国家的职责和对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为抗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行使抗诉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3、当事人
作为诉讼主体,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对应着诉讼义务
4、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基于诉讼代理权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赋予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相似的诉讼地位,但因代理人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
5、其他诉讼参加人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其他诉讼参加人,既要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争讼法律关系。他们配合法院查明案情,也必须对当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或者协助当事人实现其权利。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这一概念,而存在诉讼客体、诉讼对象、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等概念,这是个概念的基本含义是相同,是指诉讼标的。与我们这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不同。
1、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2、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案件事实、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请求
3、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案件事实
4、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当事人之间:案件事实,实体法律关系和裁判的公正性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案件事实,裁判的公正性
人民检察院与当事人:裁判的公正性
三. 民事诉讼法律事实
(一)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事实,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引起诉讼后果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律事实包括诉讼行为和诉讼事件,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诉讼行为是主要的民事诉讼法律事实。
(二)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也可分为合法和不合法
1、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
从整体来看,分为裁判行为、执行行为和其他行为
就裁判行为而言,可具体再分准备性行为和决定性行为等
2、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四个特征:任意性、撤销性、期限性和效应性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分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无法单独通过行为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与效性诉讼行为是指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
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现在或者将来发生诉讼法上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为诉讼上的合意。学术讨论焦点:是否以法律规定为限
3、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行为
4、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三)诉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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