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操作细则

2024-11-19

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操作细则(共3篇)(共3篇)

1.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操作细则 篇一

附件§1-1-6 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合同

编号()登字第()号

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

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一致同意本合同内容,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做为甲方的股权登记服务机构,乙方向甲方提供股权登记(包括股权初始登记、股东确权、变更登记、经营权登记和注销登记等)、股权转让、股权质押、权益分派、股东资料查询、股权证明以及有关股权管理的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二条 股权登记托管的期限为5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股权登记服务的内容:

1、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提供的股东名册(从深交所、工商局移交或其它合法托管机构转托管的企业,根据此类机构移交的股东名册),乙方在其电脑系统内为甲方办理股权集中存储的初始登记,并办理股东确权手续。

2、应甲方股东和受让方的请求,并根据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文书,乙方为甲方股东办理股权交易过户(包括认购、回购、协议转让、在乙方挂牌转让等)和非交易过户(包括增发、配股、继承、赠与、财产分割、司法判决、裁定、行政划拨等)的变更登记。

3、甲方在甲方高管人员任免、变动后,及时通知乙方办理甲方高管人员持股的转让冻结和转让解冻登记。

4、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书,乙方为甲方股东办理股权质押或解质登记手续。

5、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书,乙方可为甲方股东和受让方提供股权转让资金监管服务。

6、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书,乙方为甲方办理股权注销登记手续。

7、在办理股权登记过程中,甲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否则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8、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托管的股东名册是甲方股权状况的直接证明。除非有相反的有效证据,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不得对抗乙方托管的股东名册。甲方保证自备的股东名册和乙方托管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否则任何可能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股权查询服务的内容:

1、应甲方、甲方股东、其他查询人的要求,乙方为其提供股东资料查询服务。

2、股东资料查询的范围有:(1)股东名册;(2)股权结构;(3)股东持股资料;(4)其他相关资料。

3、甲方、甲方股东、其他查询人办理股权查询时,应提供合法证明材料。

4、应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的要求,乙方应依法为其办理股东资料查询。

第五条 股权证明服务的内容:

1、应甲方及甲方股东的申请和证明事项,并根据股权资料的真实记载,乙方依法为甲方及甲方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

2、甲方或甲方股东办理股权证明时,应提供合法证明材料。第六条 信息披露服务的内容:

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公司基本运营信息,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2、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对外披露甲方提供的基本运营信息。

3、应甲方或甲方股东请求,乙方通过宣传媒体对外提供信息披露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或甲方股东承担。

4、甲方或甲方股东申请办理信息披露业务应提供合法证明材料。第七条 在托管期间,甲方认同并遵守乙方参照主管机关或其它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制订和修订的《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总则》及其相关细则。

第八条 本合同书签订后由乙方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按照规定的格式发布股权登记托管信息的公告。甲方承担公告费用2000元(人民币,下同)。

第九条 股权托管服务费条款

1、非上市股权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服务费为6000元/年。

2、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初始登记费和当年的股权托管服务费。以后每的股权托管服务费,甲方 应在本合同每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

3、甲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股权托管服务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按照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收取滞纳金。

4、本合同生效后,如果乙方主管机构或其它政府有关部门对以上标准进行调整,则以新颁布的收费标准为准。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本合同应予终止:

1、股权登记托管期限届满且没有续签合同;

2、甲乙双方协议解除本合同;

3、甲方转为境内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4、甲方发生破产、解散以及其他主体消亡情况。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共计四页。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授权)代表人: 法定(授权)代表人: 本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本合同签订地点:深圳市福田区

2.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操作细则 篇二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推荐机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股权交易市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推荐机构,是指推荐机构经审查合格,取得从事企业股权挂牌推荐业务资格的推荐机构。未取得推荐业务资格的推荐机构不得在中心从事企业股权挂牌推荐业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机构、合伙企业以及具有投资资格的独立经济组织向中心申请推荐业务资格的,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业务资格申请条件

第四条 以下四类机构可以在中心申请注册取得推荐机构资格:

(一)证券公司;

(二)投资机构;

(三)金融机构;

(四)具有较高行业自律水平的社团法人;

(五)取得中心特许资格的市场专业服务机构。取得推荐机构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投资价值研究分析能力;

(二)推荐业务项目人员中具有至少3名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1名通过司法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以及1名通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培育、指导企业成长或向资本市场输送优秀企业的良好业绩记录;

(四)内部设置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对被推荐挂牌企业的信息披露和合规经营进行督导,具有健全的持续督导管理制度。

第三章 业务资格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推荐业务资格的推荐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中心提交下列文件:(一)推荐机构注册申请书;

(二)申报推荐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申报推荐机构最新公司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四)申报推荐机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或合伙人会议关于申报推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五)申报推荐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的履历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履历;

(六)申报推荐机构应设立推荐业务部门和内核部门,并提交各部门职责、人员配置方案以及符合中心规定要求的专业人员简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七)申报推荐机构的推荐业务部门制定的挂牌前推荐制度 和挂牌后持续督导制度;

(八)申报推荐机构的内核部门制定的内核部门工作制度;(九)申报推荐机构督导被推荐企业进行信息披露的相关管理制度;

(十)申报推荐机构从事多层次资本市场辅导企业挂牌或上市的案例说明文件;

(十一)申报推荐机构成立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提供最近一个会计的财务报表;申报推荐机构成立不足一年的,提供验资报告;

(十二)申报推荐机构成立满2年的,提供“申报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说明书”,申报推荐机构成立不足2年的,提供“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说明书”;(十三)申报推荐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十四)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中心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核查,合格的将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会员证书。如中心认为申请文件内容不完整,申请人应提交补充材料,受理文件时间自中心收到补充材料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中心对获得业务资格的申请人,在中心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后,申请人方可开展股权交易推荐业务。

第四章 业务资格管理

第八条 会员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同时申请人需要接受一年的业务考核。在考核期间,如果申请人按中心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并需要维 持其从事股权交易推荐业务资格的,应当在会员证书失效前一周内,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报送最近会计的审计报告、场内推荐业务开展情况和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经中心复核后换发会员证书;如果申请人一年内未开展业务,该次申请自行撤销,不再具备业务资格。

第九条 中心建立对进场推荐机构的考核评级制度,对各推荐机构的执业水平进行综合评价,评级结果在中心网站公布。

第十条 推荐机构在被推荐企业挂牌期间应承担下列推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推荐企业提供股权挂牌的专业指导意见;

(二)核查被推荐企业的基本情况,确信其具备企业股权挂牌条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挂牌条件;(三)指导被推荐企业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股权挂牌申请文件,并对股权挂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四)指导被推荐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五)确认被推荐企业的全体董事具备担任董事职务所需要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确认被推荐企业的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作为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企业董事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及义务;

(六)代表被推荐企业报送股权挂牌申请文件并负责与中心进行沟通;

(七)发布关于被推荐企业的分析报告,包括在企业披露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布相关分析报告,以及在公司股本结 构变动、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决议后的5 个工作日内发布相关分析报告,客观地向投资者揭示公司存在的风险;(八)指导和督促被推荐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企业信息;

(九)对股权交易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并报中心备案,重大事项应立即报告中心;(十)根据中心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在被推荐企业股权挂牌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两个会计内应承担下列推荐责任:

(一)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被推荐企业持续提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心相关规则的专业指导意见并指导其规范运作;

(二)督促被推荐企业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各项义务;

(三)督促并指导被推荐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心挂牌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四)认真审核被推荐企业拟公告的所有公开披露文件,确认其符合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五)对被推荐企业公开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时,应当向被推荐企业指出并进行核实。发现重大问题时,及时向中心报告;

(六)代表被推荐企业与中心进行沟通,参加被推荐企业与中心进行的所有正式会谈。

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应当建立推荐工作档案,保留时间为五年,自推荐工 作完成之日起计算,中心可随时调阅推荐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 被推荐企业的公开披露文件依法公开前,推荐机构不得公开或泄露有关文件的内容。推荐机构不得利用被推荐企业的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地为本推荐机构或其他机构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在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推荐机构和被推荐企业不得解除辅导企业挂牌推荐协议,但有特殊理由的除外。

第十五条 推荐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违反本细则的,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如下处罚措施:(一)通报批评;(二)公开批评;(三)警告;

(四)暂停其推荐机构会员资格;(五)取消其推荐机构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推荐机构在被暂停推荐资格期间,不得在中心再开展新的推荐业务,但可以从事股权交易业务。推荐机构被取消推荐资格的,必须停止所有推荐业务和股权交易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3.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操作细则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业务(以下简称“挂牌业务”),明确推荐机构会员及相关各方职责,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司拟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应与推荐机构会员协商后,聘请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必要时)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挂牌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推荐挂牌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

第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条 推荐机构会员、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在挂牌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章 挂牌业务人员设置

第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针对每家拟推荐的非上市公司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申请文件等。

第七条 项目小组应由推荐机构会员内部人员组成,至少为两人,其中须包括具有财务和法律知识或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项目小组成员分工负责拟推荐的非上市公司财务、法律和行业等事项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项目小组负责人应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证券业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参与并成功完成两个以上(含两个)推荐挂牌项目。

第九条 参与挂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须指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第十条 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参与挂牌业务。

第十一条 持有拟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在拟推荐非上市公司中任职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人员,不得参与该非上市公司挂牌业务。

第三章 项目预审核

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预审材料,包括:

(一)非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

(二)推荐机构会员立项报告;

(三)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成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

(五)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必要时);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项目成员;

(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机构或人员发生变动的,推荐机构会员应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预审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向推荐机构会员反馈预审核意见。推荐机构会员收到上海股交中心无异议意见后,可启动尽职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为提高项目质量,防范业务风险,上海股交中心可指派人员对项目小组尽职调查、材料制作等推荐挂牌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人员应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督促非上市公司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股份转让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小组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并声明对其负责。

第五章 申请文件的报送与审核

第十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经内部审核后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如下申请文件:

(一)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说明书;

(二)非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非上市公司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的推荐挂牌相关协议;

(四)非上市公司的审计意见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成立满两个完整会计的非上市公司审计期间至少需包括最近两个完整会计,成立未满两个完整会计的非上市公司,审计期间为成立日起至最近一期月末,最近一期月末距申请文件报送日不超过六个月;

(五)非上市公司法律意见书;

(六)推荐机构会员关于非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及附件;

(七)推荐机构会员关于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承诺函;

(八)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后,同意受理的,出具受理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二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申请文件是否齐备;

(二)推荐机构会员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非上市公司进行了充分地尽职调查,出具的结论是否恰当;

(三)非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四)非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基本挂牌条件;

(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推荐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上海股交中心要求推荐机构会员对申请文件补充或修改的,受理申请文件的时间自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章 股份托管登记

第二十二条 非上市公司在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拟挂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简称及代码。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关于股份简称及代码的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拟挂牌非上市公司与上海股交中心签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第二十五条

拟挂牌非上市公司办理股份托管登记的,需向上海股交中心提供公司股东身份证明文件、持股数量、股份转让账户等信息;经上海股交中心核对无误后,向拟挂牌非上市公司下发股份登记

确认书。

第七章 申请办理挂牌

第二十六条

拟挂牌非上市公司股份登记托管完成后,推荐机构会员应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办理挂牌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收到推荐机构会员提交的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办理挂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拟挂牌非上市公司最迟于挂牌日前三日,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上发布挂牌公告文件,包括:

(一)股份转让说明书;

(二)公司章程;

(三)审计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同时,推荐机构会员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上发布关于拟挂牌非上市公司挂牌公告。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推荐人机构会员、有关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如下处理,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受理其报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条

推荐人机构会员、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如下处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六)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七)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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