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

2024-07-10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精选10篇)

1.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 篇一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落实全国和全省技术创新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跟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XX]324号文件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科技厅)是全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国家和省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

(二)产品的技术水平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产品生产技术是成熟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为技术成熟:已通过鉴定的;获得发明专利的;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已得到用户认可的;有正式技术引进合同的)。

(四)产品生产原料及技术装备有保障,已投入或近期内能投入批量生产。

(五)产品市场广阔,经济效益显著。

(六)必须通过法定部门批准方可生产的产品,须获得法定部门的正式批准。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程序:

(一)凡申报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须提交书面申报材料,报所在省辖市科委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科委、高新区管委会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科技厅。

(三)科技厅根据本办法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四)科技厅对通过专家评审的产品进行审核,合格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并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第五条 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应及时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登记或备案。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六条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条件和办法》即行废止。

2.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 篇二

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材料目录(仅供参考)

第一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承诺书

第二部分

企业资质证明材料

(必须提供)

2.1 营业执照副本

2.2 税务登记证副本第三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3.1 企业注册登记表

3.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第四部分 企业人员情况

4.1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材料

4.2 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

第五部分

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表

5.1 第一财务审计报告

5.2 第二财务审计报告

5.3 第三财务审计报告

5.4 第一纳税申报表

5.5 第二纳税申报表

5.6 第三纳税申报表第六部分 专项审计报告

6.1 中介机构承诺书

6.2近三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6.3 企业上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6.4 研发费用台账和凭证

第七部分 研究开发活动证明材料

7.1 省级以上立项:

1、国家科技部

XX 项目立项(或合同)书

2、省科技厅

XX 项目立项(或合同)书。

7.2 市级及企业立项

1、XX---市科技项目立项合同

最新、企业 XX

项目立项任务书 7.3 横向立项、XX

项目产学研合作合同、XX 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7.4 产品试制试验报告

7.5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第八部分 知识产权资料(必须提供)

8.1 近三年内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汇总表

8.2 自主知识产权情况审核表

8.3近三年内获得专利证书

第九部分

科技成果转化资料

9.1近三年科技成果转化汇总表(必须提供)

9.2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表

9.2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项目验收报告

9.2 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

1、什么水平的成果(新产品证书

/查新报告 /新产品检测报告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2、是否已经转化(销售合同、或发票)

3、样机或样品(照片)

4、客户使用情况

第十部分

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资料

(必须提供)

10.1 企业关于科研项目管理制度

10.2 企业关于研发投入核算财务管理制度

10.3 开展产学研活动材料证明:

与研究院所的合作框架合同或协议

10.4 研究开发机构及设施:

1、公司组织以及研发机构框图

2、技术部中试车间一角(照片)

3、研发设备清单

10.5 研究开发人员考核奖励制度:、技术部绩效考评制度 2、科研奖励发放文件

最新

第十一部分

其他证明材料(有的一定要提供)

11.1 产品认证证书

11.2 许可证

11.3 机构认证证书

11.4 其它荣誉证书

11.5 厂荣厂貌、产学研活动、产品等照片

特别说明:

1、四套材料中,必须有一份《

高新技术企业申

3.工伤认定办法范文 篇三

工伤认定办法 求助编辑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目录 修订信息

具体内容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赔偿基数

工伤认定有无一次性赔偿?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

具体内容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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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有无一次性赔偿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农民大量进入城市从事劳动密集型行业工作,特别是煤矿企业,目前从业人员基本上是农民工。目前,煤矿每年的死亡人数接近6000人,基本上都是农民工。农民工死亡的赔偿标准因各地的经济发展、地方的财政政策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规定》指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最高可获16倍平均工资赔偿金

明年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级伤残的,可获得16倍的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由非法用工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指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办法》明确,非法用工单位必须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办法》说,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赔偿基数

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明年起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年起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

《规定》指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明确,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规定》说,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工伤认定有无一次性赔偿?

1`.工伤分两大阶段.a.工伤认定(是判断你是否符合工伤条件)如果认定下工伤,那么你可以得到:停工留薪期的受伤前12个月的实得平均工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补助费.(天津标准10.5元/天)b.工伤鉴定如果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参加伤残等级鉴定后,你可以根据等级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级所对应的数*本人工资)

4.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范文] 篇四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规范教学秩序,增强教师对教学工作的责任感,严肃教学纪律,提高教学质量,严肃、公正、合理地处理教学事故,推进良好教风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教学管理人员及教师。

教学事故分类及认定

第三条 凡违反教学管理有关规定,在教学工作中造成不良后果者,均属教学事故范围。根据具体情节,作如下区分: 一、一般教学事故 1.教学运行

(1)上课迟到、提前下课、拖堂5分钟(含5分钟)以内;(2)在上课时教师手机发出声音;

(3)已获同意调、停课,受理者未及时通知学生或教师,导致不良后果;(4)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审批,自行增、减讲课学时达学期总学时的5%(含5%)以下;

(5)因教师原因,不能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完成教学任务;(6)坐着授课;

(7)无故不上课或脱离课堂学生5人以下(含5人)。2.考试管理

(1)教师未按规定时间将学生送达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2)监考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到达考场迟到5钟以内,影响考试正常进行;(3)监考教师未按要求执行监考,造成不良后果;(4)因出题错误影响考试进行;

(5)不能严格执行评分标准阅卷,致使误判、漏判学生成绩5人次以下; 3.教学管理

(1)没能按要求提交检测成绩;

(2)录入学生成绩差错达学期成绩记录总数的0.5%;(3)学籍处理审查不认真,导致处理学生遗漏;(4)其它违反教学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

二、重大教学事故 1.教学运行

(1)教学过程出现政治性、知识性错误;

(2)空堂、上课或监考迟到5分钟以上或提前下课5分钟以上;(3)上课时间教师擅离教学岗位(课堂);(4)教师在上课时接打手机;

(5)教师在上课时,教育方法不当,与学生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不良影响;(6)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调课、停课、更换讲课教师,或更换考试地点和时间;

(7)无故不上课或无故脱离课堂学生5人以上;

(8)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审批,自行增减讲课学时超过计划学时的5%以上(不含5%);

(9)未经批准,不按《课标》要求授课,较大幅度变动主要教学内容,造成不良后果;

(10)实验室管理人员未按要求提前做好实验准备,导致实验无法正常进行,影响正常教学秩序;

(11)因工作失职,在教学实验或其它实践性教学环节中,造成严重人身事故;

(12)调度不善出现“撞车”,或因未通知到教师或学生,使教学秩序混乱,造成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责任者;

2.考试管理

(1)考试漏题、泄密;

(2)因个人原因遗失学生考试卷或未按规定保存试卷档案;(3)阅卷时责任心不强,致使漏阅或误判5人次(含5人次)以上;(4)不按评分标准阅卷或违反评分标准,故意提高或压低学生考试成绩; 3.教学管理

(1)私自修改学生成绩;

(2)因排课、安排考场不当造成正常教学秩序受到影响,未能在接报后15分钟内妥善解决的责任者;

(3)多媒体教学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接到通知15分钟以上)未解决而延误上课的责任者;

(4)其它违反教学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事故认定程序与处理办法 第四条 凡我校教学管理部门、学生、教师、工作人员均有权举报教学事故,维护正常的教学纪律和教学秩序,杜绝教学事故发生的义务和责任。我校实行教学事故举报必查、确认必究的原则。举报时效为教学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教学事故通过举报查证和检查两种方式认定,具体为:

1.设立教学事故举报邮箱wxf7621@163.com,接受全校学生和教师对教学事故的举报信息;

2.教务处、办公室及各年级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五条 教务处、办公室及有关人员组成教学事故处理领导小组,负责教学事故最终认定处理。

第六条 一般教学事故,每次扣责任人评估分5分,经济处罚10元;重大教学事故,每次扣责任人评估分20分,经济处罚40元。

第七条 凡发生教学事故,各分管校长、年级主任要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重大教学事故责成写出书面检查,全校通报,并记入责任人业务档案。第八条 每学年凡出现重大教学事故一次以上,或出现一般教学事故二次以上者(含二次),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九条 三年中发生重大教学事故二次以上者(含二次),专业技术职称缓评一次。

第十条 凡在一学期内发生一般教学事故两次(含两次)或重大教学事故的个人,取消当学期该教师教学方面的评优评模出课资格。

第十一条 教学常规管理情况,列入对级部、处室的评估考核。各处室、年级每教学年发生重大教学事故一次(含一次)以上,一般教学事故5次(含5次)以上,除追究当事教师责任外,视情节对处室、年级主任进行通报批评。第十二条 教学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及其所在部门领导要妥善处理,把事故造成的不良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事故责任人要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争取进步。

第十三条 各年级、处室要建立教学事故检查登记制度,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留级部、处室存档,两份分别上交办公室、教务处存档。凡发生教学事故而不按规定上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第十四条 活动课 自习、晨读、午练等同上课一样要求。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与本办法相违者,依本办法执行。

5.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 篇五

闵行区“十三五”校本培训有5分为自主研修(个人行为)的学分。原则上每位教师每年可以申请1个学分。自主研修的内容如下:

1.读书类:自己读书后撰写的体会文章。2.科研类:

(1)课题(已结题)------凡是参与者均可申请学分(2)论文(国家、市、区、内部刊物上已经发表的文章)

注:中学高级教师(需要完成“18”分的“中高研修”学分)科研类资料,如果准备申请中高研修(18分)学分,同名资料就不得再申请自主研修学分。

3.考察类:外出考察时撰写的报告或游记等。4.其它类:在报刊杂志上发表的文章。

自主研修学分申请注意事项:

1.学分申请:同名的文章和科研资料只能申请1个学分,不得重复使用。2.学分申请分类:(1)师德与素养;(2)实践与体验。(学校负责人可以根据本人所读图书的内容进行归类)

自主研修的资料由学校负责收集、汇总、存档。学分申请需要由学校统一填写“自主研修学分申请汇总表”,将汇总表发至各学段区级校本培训管理教师的邮箱:

(1)学前:联系人吴老师,邮箱:azhen_6210@163.com;

电话:34728865-80921(2)小学:联系人龚老师,邮箱:GongJing1968@sina.com;

电话:34728865-80921(3)中学(含初中、高中、完中、九年一贯、其他/成校):

联系人贾老师,邮箱:mjxxyjjf@163.com;电话:34728865-88921

学分导入由学院发展中心教务室负责。

闵行区教育学院.教务处

6.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 篇六

和绩效考核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创新型湖南建设纲要》精神,深入实施《湖南省县市区科技服务与创新能力提升三年行动计划》,根据国家和省相关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为促进县域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制定县(市、区)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认定和绩效考核实施方案。

一、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县(市、区)科技服务与创新能力为核心,按照“促进共享、强化服务”和“专业化、规范化、特色化”的建设原则,认定和考核一批为区域特色产业、科技中小微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和广大农户等对象提供高效服务的县(市、区)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努力为科技服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户提供科技公共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平台认定

(一)认定条件 通过了全国科技进步考核,科技平台建设纳入了当地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市(州)科技发展规划,近三年本级科技计划支持平台的经费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可以申请进行认定。

1、平台构架合理。由县(市、区)科技局负责统筹协调,本区域、本行业优势资源单位牵头,整合区域内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的优质资源单位,联合区域外高校院所、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服务机构,建成开放、合作、互补、共赢的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

2、功能定位准确。面向区域特色产业发展的科技创新需求,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支撑特色产业技术创新、推进农村农业信息化示范省建设为目的,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技术、信息、金融、人才等公共服务,为区域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条件支撑。

3、服务对象和内容明确。服务对象主要是区域特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优势农业中的中小微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广大农户。服务内容应密切结合各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技术、信息、金融、人才等公共服务。

4、外部资源获取能力较强。平台建设主体单位与1家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服务资质(能力)的省级科技创新平台或高校院所紧密合作,签订了针对平台专业化服务内容的长期合作协议,合作期满1年,合作成效显著。

5、工作基础良好。申请认定的县(市、区)至少达到以下条件中的两项:本区域具有省级及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创新型产业集群、科技企业孵化器、农业科技园区、农村特色产业科技示范基地,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基层试点建设县(市、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县,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知识产权示范县(市、区)等。

(二)认定类型

1、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类平台。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共性技术推广应用为重点,开展技术转移、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科技人才、科技政策等服务的科技平台。

2、技术创新服务类平台。以促进区域特色产业技术创新和发展为重点,针对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动植物种质资源、科研仪器设备与中试基地等资源共享、产品与技术研发、检验检测、产业竞争情报分析等服务的科技平台。

3、科技信息综合服务类平台。以推进农村农业信息化示范省建设为重点,以科技信息为主要服务内容,整合各行业、部门相关信息资源,开展信息发布、需求信息挖掘整理、供需信息对接等服务的科技平台。

(三)认定标准

主要从资源整合、组织管理、运行服务和持续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进行评价,达到条件可以申请认定(认定标准见附件1)。

(四)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县(市、区)科技局组织本级科技服务与 创新平台牵头单位编制认定申请材料,向省科技厅相关处室提出申请。

2、认定初审。市(州)科技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申请认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申报材料统一报送省科技厅。

3、处室推荐。省科技厅相关处室按分管领域对申请认定 的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进行初步评价和推荐。

4、专家评价。省科技厅科研条件与财务处组织专家对申请认定的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进行认定评价,专家评价采取书面评价与实地考察相结合方式进行。

5、认定批准。根据专家评价意见,省科技厅批准通过认定的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为“湖南省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XX县(市区)XX平台”。

三、平台绩效考核

(一)考核对象

经认定的县(市、区)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绩效考核。

(二)考核内容

主要从服务数量、服务成效、运行管理和资源整合四个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内容见附件2)。

(三)考核程序

1、考核申请。县(市、区)科技局组织本级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牵头单位制定绩效考核任务书,并向省科技厅提出考核申请。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要求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具有操作性和可考核性。

2、考核初审。市(州)科技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绩效考核任务书进行初审,并将绩效考核任务书统一报送省科技厅。

3、任务核准。省科技厅科研条件与财务处会同相关处室组织专家对绩效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进行核准,平台牵头单位与省科技厅签订绩效考核任务书,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

4、绩效考核。省科技厅组织专家依据考核任务书对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运行绩效进行考核。绩效考核采取书面评价与实地考察相结合方式进行。

四、认定和考核结果运用

(一)认定结果运用

经认定的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由省科技厅授牌,纳入省级科技平台管理体系,以经费后补助的形式对平台运行进行支持。

(二)考核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的保留省级科技平台资格,以经费后补助的形式对平台运行进行支持。“不合格”的提出警告并限期整改,连续两次评为“不合格”的取消省级科技平台资格。

(三)后补助经费管理

省科技厅根据年度预算,确定支持平台的数量、类别和经费支持额度,按程序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预算。后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平台运行补贴、装备及基础设施条件改善、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示范活动补贴等。后补助经费要求“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五、组织管理

1、省科技厅科研条件与财务处负责统筹县(市、区)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管理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认定和绩效考核工作,拟定经费后补助方案,协调解决平台运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省科技厅相关处室负责按领域对申报的平台进行推荐和跟踪管理。

2、市(州)科技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台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平台运行的业务指导,设立专项支持经费。

3、县(市、区)科技局负责平台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成立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和专家委员会,加强平台运行的业务指导,完善平台支持措施,设立平台专项支持经费。

4、平台依托单位按照湖南省科技服务与创新平台的管理要求,落实平台运行所需条件,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创新运行模式和服务方式,培育创新与服务文化。

7.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 篇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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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2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宁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优先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著名商标发生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自核准变更、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申请质押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著名商标证书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8.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书 篇八

自主创新产品名称/型号企业名称(公章)企业法人代码企业地址(含邮编)联系人(含联系方式)填表日期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制

二〇〇九年七月

填 表 说 明

一、表中“技术领域”的范围是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资源环境、航空航天、交通、其他技术。“属于现行《安徽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目录”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填写。

二、本申请书一式三份,A4纸打印,请胶装或线装。

三、本申请书附件主要包括:

1、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2、可说明产品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证等。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3、属于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需提交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如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申报时必须提交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

4、产品需要提交的环保达标证明。

5、省级以上法定检测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

6、销售收入证明,首台(套)产品、政府首购或订购的除外。

7、其它相关辅助材料:(1)技术鉴定证明材料。

9.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范文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以及《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规范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以下简称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鼓励企业开展自主科技创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技术或工艺路线国际原创、产品性能国际先进、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省内自主开发生产,产品已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专利,并能够替代进口、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江苏产业发展的产品。

第三条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经省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列入《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我省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应优先购买列入《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其中,对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可以由政府进行首购或订购。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六条申请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的生产企业为依法在江苏省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3、产品的技术水平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并达到国际先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1)在国际上属于自主研究和开发,拥有全部知识产权;

(2)在国际上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对现有产品实现了工艺、结构、材料及性能等方面的根本性改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4、产品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替代进口。

第七条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1、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

2、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单位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1)说明产品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凡属于联合申报或多个单位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2)特殊行业许可证(对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财务报表;

5、产品采标证明;

6、省级以上法定检测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

7、辅助材料(对申请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作进一步说明,有利于了解情况,申报单位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提交),一般包括:

(1)鉴定证书或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2)由省(部)级以上(含)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若有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产品投产后实测的环保达标证明;若属中外合资,应附股比说明;用户使用意见;属专利技术的产品需附专利证书,获奖产品需附获奖证明;

(3)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材料;

(4)出口产品须提交出口证明。

第三章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初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当年申报产品的受理截止时间。

第九条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按要求向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所需材料;省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产品及其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省辖市上报的产品,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颁发“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省自主创新产品,其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建立自主创新产品使用意见反馈机制。自主创新产品生产单位应及时向产品使用部门了解产品的应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第十三条在自主创新产品申报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自主创新产品证书的,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认定证书,从《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申请,并取消其自主创新因素而获取的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0.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范文) 篇十

第一条 为规范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 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二)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五)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鲜茧收购经营者使用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的烘茧设备。

第九条 拟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前)审核一次。收购经营者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审核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换发新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在45天内完成鲜茧收购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注销其《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告,并在5日内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在被取消资格之日起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柞蚕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参照桑蚕鲜茧执行,实施细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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