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2024-07-17

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共16篇)(共16篇)

1.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篇一

新华社北京11月17日电(记者李薇薇)达到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如何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17日发出的公告,这些人员应自月1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审核材料。

根据公告,户籍在放宽报考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在先期办理本人报名信息资料调转到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后,到户籍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申请人应自年11月21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进行确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可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资格审核的有关材料。

公告指出,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考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本人户口簿(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公告强调,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2.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篇二

一、法律文书生效的证明形式

对于生效证明, 一种观点认为, 即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另一种观点认为, 法律文书制作部门出具生效证明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都可。笔者认为生效证明的作用是证明法律文书已生效, 而不是一定要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故不能将生效证明一味理解为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证明可根据法律文书不同形式予以区别对待, 对于凭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办理登记的, 生效证明形式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调解书, 一般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发生法律效力, 而登记机构在办理该类法律文书的单方申请登记时, 无法判定另一方当事人是否签收即无法判定该法律文书是否生效, 故需法院出具双方当事人已签收调解书的证明或生效证明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来证明法律文书已生效。对于二审的法律文书, 因二审为终审裁判, 故不需提交生效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因是终局性判定文书, 故该文书一经制作就生效, 无需生效证明。仲裁调解书与人民法院调解书一样, 也是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生效证明的要求同人民法院调解书。

二、依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法律适用

房屋登记中, 对于一方当事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时, 登记机构是否一律受理, 还是需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区别对待呢?笔者认为, 《办法》规定的凭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 限于取得房屋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 对于那些不能导致房屋权利变动的法律文书就不能适用单方申请, 单方申请需适用下列条件。

(一) 生效法律文书为确认和变更房屋权利归属的判决、裁决 (定) 、调解文书

根据民事判决性质, 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给付判决, 是人民法院制定的责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金钱、财物或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 如判决表述为责令甲在几日之内配合乙完成过户登记, 乙向甲支付一定房款。给付判决与给付之诉存在一定的联系, 但人民法院审理给付之诉的结果不一定全部形成给付判决。给付判决重点在给付, 义务人在规定期限不履行义务的, 还可能进入执行程序。由此可见, 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给付判决, 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确认判决, 是人民法院制定的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某项法律事实的判决, 如对于甲、乙房屋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确认房屋为甲所有。变更判决, 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变更当事人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判决, 如判令甲与乙解除婚姻关系、分割房产的判决。同样, 能够明确房屋权利归属的裁决 (定) 书、调解书也适用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二) 生效法律文书为无附取得房屋权利条件的文书或附条件解除

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房屋权利归属为无附取得条件或虽附条件但单方申请登记时, 附条件已解除。在登记实务中, 有些生效法律文书虽然明确房屋权利归属, 但需附有一定条件才能取得房屋权利。因所附条件为取得房屋权利的前提, 故只能在附取得条件解除后, 才能适用单方申请, 否则, 登记机构直接给予办理单方申请, 极易引起矛盾和纠纷。如房屋判决给甲, 但甲需支付几十万元的归并款给乙。这时, 甲单方申请房屋登记时, 则需在支付归并款后才能受理。登记机构可通过收取申请人通过支付归并款取得房屋所交纳的契税证明来查验是否解除附条件。

(三) 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符合登记条件

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需符合登记条件, 否则登记机构就难以进行登记。在登记实务中, 登记机构会遇到一些与登记条件不符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将成套房屋分割判决给甲、乙, 违反了成套住宅不能分割的规定;将被继承人的房屋根据其子女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协议, 进行调解, 直接将房屋过给买受人, 违反了原权利人亡后, 应先经继承程序。这些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生效法律文书, 虽明确了房屋权利归属, 但因文书与登记条件不符, 当事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登记时, 登记机构就不能受理, 否则登记机构极易因登记不当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依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单方申请的情形与救济

(一) 情形

1. 生效法律文书无明确房屋权利归属

生效法律文书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 仅是给付内容方面的判决、裁决 (定) 、调解的, 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买受人胜诉, 法院判决由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 不能引起房屋权利变动, 只有在出卖人履行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后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 买受人不能凭此类判决单方申请登记。

2. 生效法律文书附取得房屋条件且未解除

生效法律文书附取得房屋条件的, 当事人欲取得该房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需支付一定代价, 如支付归并款、购房款等。而当事人单方来申请登记时, 无法提交解除附条件的有效依据的, 登记机构无法受理。

3. 生效法律文书与登记条件不一致

生效法律文书虽有房屋权利归属内容, 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与登记条件不一致的, 登记机构也无法受理当事人的单方申请。

(二) 救济途径

3.申请法律援助 要提供那些材料 篇三

我和老伴都已年届八旬,生有三子一女。我们原和大儿子一起生活,老伴无工作,我的退休工资每月都交给大儿媳妇。我和老伴的房子,与大孙子(大儿子的儿子)签了赠与协议。前不久,大儿子在一次生产事故中死亡。大儿子走后。原来对我们就不怎样的大儿媳妇,以儿媳妇没有赡养公、婆的义务为借口,多次赶我们走,让我们迁回已赠与孙子尚无人住的房屋。无奈,我和老伴迁回了老房子。每月靠我1090元的退休金生活,尚可度日。但现在物价上涨,我和老伴身体不好,又要经常吃药,每月千元的生活费已无法支撑我俩的药费和生活费。我找其余几个子女协商,让他们每月给我们拿几个钱,可他们以我们过去在老大家生活,工资都给了老大家,且唯一的房产没和他们商量就擅自赠给了老大家的孩子为由,拒绝给我和老伴生活费。这件事情经街道办调解无效,我和老伴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和老伴听说申请法律援助,请律师不收费。请问:我应该到哪申请法律援助,需要啥手续?

读者:邹老贵邹老贵同志:

4.法律援助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吕光伟,男,(***)1958年10月25日生,大专文化,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崔家沟煤矿宿舍2号。

法定代理人:张玉梅,女,(申请人母亲)193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三村。

委托代理人:陈建祥,男,(系申请人妹丈)60岁,住陕西省兴平市东城一中家属院。邮政地址:西安市南小巷嘉福小区,“陕西通盛岩土责任有限公司”;陈建祥收,邮编:710082.联系电话:***,***邮箱:2008chendonglin@sina.com.申请事项:请求法律援助。

事实与理由:

2003年2月5日11时40分,申请人驾驶陕D8024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兰公路店张段中间隔离带岔口向北行驶,被被申请人耿强(江苏双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司机)驾驶的苏BE0502桑塔纳小客车向北行驶与申请人摩托车相撞,申请人虽经多次手术治疗,但仍落下终身残疾; 2006年10月26日经咸阳市刑警支队法医鉴定:脑部五级伤残,右腿七级伤残,左腿伤残未鉴定,经多次调解无效,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等责任。2007年5月10日,申请人起诉到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年7月14日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07)澄民一初字2059号》申请人“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止诉讼”。本案前期医疗费经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已判决【(2007)澄民一初字2059号】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免 1

于诉讼费的申请,违法判申请人负担诉讼费975元。因申请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二审法院同意了全部免交4900元上诉费。(申请人目前要启动程序,提出向被告双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应判的所有费用)。申请人家庭经济情况:

自从申请人出交通事故住院后,其妻独自外出自今,不顾申请人及孩子死活,申请人由其母及兄弟妹子雇人照管,从2003年自今,申请人全家四人全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综上所述:申请人:1.是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2.是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3.是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无锡市《残疾人法律援助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贵中心给与法律援助。

为什么要在这时向贵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原因有三:其表现如下:

1.自从2007年5月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江苏双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江阴法院以后,申请人向该院递交了先于执行的申请,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使用裁定,而江阴法院不予理睬,(当事人申请石沉大海,没有任何文字答复,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请复议权)当申请人电话咨询,法官答复,领导研究决定。

2.新的《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7月1日执行,该法第六十条规定: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

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六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而江阴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的判决中明知申请人既是城市低保户又是残疾人,应该诉讼费全免,就是不给申请人法律救助,判决诉讼费975元,另外还有违法的事实,不再举例。

3.事故发生自今已六年有余,申请人长期瘫痪在床,(申请人私下请法医看后,认为最低三级伤残)申请人妻离子散,母亲年迈七十有余,长期患有冠心病,因病借债十五万元,本案长期不能结案,申请人得不到赔偿,案情比较复杂,属于跨省区法律援助案件。以上就是申请人这时向贵院申请的原因。

此致

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

附证据目录材料

申请人:吕光伟

5.法律援助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____________一案,特向______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援助理由如下:(简要写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申请人(签章):_________

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申请援助时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出示残疾证、低保证可免开证明);

6.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篇六

一、新形势下开展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 尽管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三农问题, 农民的生活环境、生活质量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 农民的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明显较低, 农村贫困人口仍然存在。他们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群体发生纠纷, 大部分当事人因付不起律师费用, 往往不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有的就倚仗权势、恃强凌弱, 有的甚至采取无休止的上访或群体上访等途径解决。在新形势下, 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予以法律援助, 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 不仅能起到为政府分忧, 而且也是以人为本、服务民生的具体行动。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是国家为解决请不起律师的贫困群体打官司难的问题, 面对这一现实, 在困难农民发生纠纷, 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 无疑是雪中送炭, 使他们直接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 体会到法律援助的温暖, 这对促进农村的和谐稳定, 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

二、新形势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变化与发展

新形势下农村遇到的法律纠纷类型大多是土地流转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进城务工农民工劳动争议纠纷。

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成为农村新型案件, 呈逐年上升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 国家农业税的取消、耕地

补偿制度的建立等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 越来越多的农民更注重自己的土地, 农村土地的使用价值逐步提高。由于地少人多, 分配不均等因素, 特别是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 土地被别人耕种的返乡农民工要求要回土地的增多, 出现了村民与村委会、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已成为目前农村诉讼的“重头戏”, 并呈上升趋势。

2.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容忽视, 有常年递增的态势。

近几年, 农村的道路发展较快, 特别是村村通工程的实施, 农村的出行条件已大为改观。随着农村交通工具的激增, 加上农民交通安全法律意识不强, 农村交通事故发生频繁。同时, 由于农村“黑车”和农用车较多, 不参加保险比例较大,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受害群众为支付治疗费用不得不倾家荡产, 一贫如洗。另外, 大批农民工返乡后大多从事建筑行业, 尽管在工作中无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但为了养家糊口, 他们还是冒着生命危险去工作, 一旦出现工伤事故, 索赔工作也就难上加难。

3. 进城务工农民工劳动报酬积欠增多, 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尽管国家出台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但侵犯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 仍比比皆是。特别是一些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不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发生事故推脱责任等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一些小企业、家庭作坊式的用工单位, 农民工如坚持签订劳动合同, 这些小企业要么推脱, 要么就是不再聘用。这就致使农民工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 明知不签劳动合同带来的后果, 但要找份工作又不容易, 往往是硬撑着干下去, 可是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又很难处理。

三、新形势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 维权成本增高。农民遇到法律纠纷, 倾向于选择民间调

解和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而不愿意诉诸法律程序。其中仲裁、诉讼环节多, 维权成本高是农民厌诉的最主要原因。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向经济困难的农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为农民减免了律师费, 但农民自己还是要交纳诉讼费。此外, 为了收集证据材料, 可能要到国土、房屋管理、工商等行政机关查询资料, 交纳查询费, 为了调查取证, 农民也可能要进行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等各种鉴定。这些费用, 少则数百元, 多则上千元, 对收入本来就不高的农民家庭来说, 是一笔不少的费用。由于交不起相关费用, 导致案件无法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 即使进入了司法程序, 也会因为缺少关键证据而败诉。

2. 人员经费不足。

虽然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义务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保障、机构保障和队伍保障, 而在实践中各地法律援助经费的多少, 完全取决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状况和对法律援助的重视程度[2]。对一些法律援助经费无保障的法律援助机构, 为了惠及更多受援人, 只好降低律师办案补贴标准, 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3. 社会知晓率不高。

虽然近几年加大了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创新宣传方式, 开展了法律援助进农村、进企业和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年活动等,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农村自然村庄分布较散, 交通条件较差, 农民获得法律援助信息的渠道不通畅, 以及法律援助机构担心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导致法律援助需求增加, 经费和人手难以应付, 在宣传工作上患得患失, 造成农村总体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水平仍然偏低。

四、新形势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1. 建立调解机制。

一是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庭前、诉前调解机制。农民和农民工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权成本高、执行风险大, 因此不少农民和农民工宁愿采取围堵马路、越级上访甚至以死相逼等非理性的方式维权。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主要集中在劳动报酬、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 其权益能否及时实现, 直接影响其生活状况。针对这一情况, 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庭前、诉前调解机制。即凡民事类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 认为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由承办律师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启动调解程序, 尽最大可能将纠纷解决于诉前、庭前。二是建立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农民受自身法律意识和交通条件的限制, 遇到纠纷后往往更愿意在自己熟悉的生活圈子内寻求帮助。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基层司法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同时也直接参与疑难民间纠纷的调解。人民调解员生活在本地, 熟悉农民的语言, 了解本地的习惯和传统规则, 善于与农民沟通, 容易获得农民的信赖。而基层司法所覆盖面广, 深入农村, 熟悉农民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 积累了丰富的调解经验, 可以作出较快的反应, 能够避免矛盾的激化。建立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资源优势, 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纠纷调解功能, 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3]。

2. 强化制度保障。

经费短缺、人手紧张, 已经严重制约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争取更多的法律援助经费, 在经费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律师办案补贴;二是在经费有限的情况下, 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律师采取精神嘉奖的办法, 增加社会律师的知名度, 为其赢得社会声誉;三是扩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 通过吸收从事或具有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和基层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村、居、社区工作人员等途径来壮大农村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

3. 加强协调配合。

法律援助的实施不仅仅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事情, 法律援助在宣传、调查取证、开展调解工作等方面都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相互配合。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维权部门的协调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与劳动、建设、交警等部门沟通协调, 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站, 建立良好的互动合作关系;二是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联系, 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与相关部门的工作配合协调机制和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机制[3];三是进一步整合内部资源, 探索建立司法行政内部“大法援”工作协调机制。在法律援助业务规范、质量管理及人员培训等方面与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建立协作机制, 实现制度配套、资源共享;四是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深入开展和老龄委、妇联、工会、残联等社团维权组织的联系, 形成对特殊群体的服务联动机制。

4. 扩大社会覆盖面。

为了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的农民和农民工, 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不断提高农民和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 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覆盖面。一是联合相关维权部门共同开展宣传活动, 充分发挥其他部门的优势。健全在各镇街区依托司法所建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 完善在有关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把法律援助延伸到群众身边。二是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法律援助具有公益事业的特性, 制作动态的公益广告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制作平面公益广告在公交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农民工集中出入的地点张贴。三是在农民工容易汇聚的部门或区域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 接受农民工的法律咨询, 向农民工宣传法律援助。四是创新宣传工作方式, 注意运用举办法制讲座、法制竞赛、文艺演出、以案说法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摘要:法律援助属于政府行为, 是国家为经济困难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有效解决了社会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 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期盼, 如何整合资源优势、强化制度措施、完善工作体系, 与时俱进创新发展法律援助工作, 以更好地为社会特别是农村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是摆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法律援助,变化发展,对策,建议

参考文献

[1]王超, 王秀萍.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化管理探析[J].中国司法杂志社, 2012, (7) :27-28.

[2]崔兆商.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司法行政研究, 2011, (1) :32-33.

[3]徐晓阳.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N].法制日报, 2010.

7.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篇七

[关键词]进口押汇;开证行;开征申请人;信用

在我国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进口押汇产生了不少纠纷,法院的判决有时相互冲突,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理解或有差异。问题的关键在于,从理论界到司法实务界,都对与进口押汇有关的法律关系存在混淆和对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银行持有的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涵义、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和信托收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几个方面。

一、什么是进口押汇?

进口押汇,顾名思义就是以全部进口货物作为抵押品的外汇资金融通业务。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进口押汇指的是开证申请关系;二是认为是信托收据放单关系。

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申请关系的观点的理由是,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并非每笔进口押汇业务都有信托收据放单的存在,只要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就用不着还要信托收据,而这种情况还存在进口押汇。[1]

笔者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申请关系之后的下一个关系,即信托收据关系。因为,进口押汇的前提是开证申请人无法付款赎单才转作进口押汇,由开证行以信托收据的方式放单给开征申请人。[2]

二、进口押汇中,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

进口押汇前,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信用证产生的,他们之间基于信用证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受托人,受托开出信用证和垫付货款领取单据,开征申请人是委托人;二是借款关系,开证行在卖方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出示符合规定的单据后,应向卖方兑付相应的货款,此时,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开证行向卖方兑付的货款是根据开证人的开证申请为开证人垫付的,开证行成为开证申请人的债权人,信用证相当于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三是质押关系。开证申请人必须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才能取回单据,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假如按照信用证的理想状态,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按照上述三种法律关系顺利进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开征申请人因为资金问题而不能向开证行及时付款赎单这种情况,造成开证行已经垫付的款项收不回来、开证申请人无法拿到货物的困境。这时,进口押汇作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就应运而生了。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采取进口押汇的做法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和以前的一样吗?

让我们来比对一下进口押汇前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进口押汇前,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受托人,开征申请人是委托人,卖方是第三人。而进口押汇后,卖方显然已经退出这种三方法律关系,只剩下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两方当事人,只有两方法律关系是不可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2.进口押汇前,开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借款关系;进口押汇后,开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仍存在借款关系。但此借款关系不能等同于彼借款关系,因为前者是由于开证行为开征申请人垫付了货款而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开征申请人不能及时付款赎单而引起的。

3.进口押汇前,开证行由于持有提单等单据而对开征申请人享有质押权,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但进口押汇后,由于开征行将单据返还给了开征申请人,丧失了对单据占有,之前享有的质押权也就丧失了,质押法律关系随之不再存在。

三、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主要说的是基于信托收据产生的进口押汇。开证行主要是凭信托收据证明自己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和保障自己享有的请求开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但问题在于,信托收据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一种声明,其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信托收据作为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在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当然有效。但是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因为在实际操作当中,第三人对于开证行与开征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很可能不知情,而且并没有义务要知道,假如与善意第三人产生了纠纷,应当做出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裁定或判决。

综上所述,进口押汇作为开证行对进口商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在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之间产生的只是一种建立在开证申请人的信用的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开征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拿到单据后拒不付款,开证行的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进口押汇的操作过程中,开证行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和监督开征申请人的财务、信用等情況,以避免出现“货财两空”的后果。

[参考文献]

[1]李发嘉.进口押汇及其信托收据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J].金融证券,2008,(1):353-365.

[2]金赛波前引书,第164-166页.

8.哪些情形能申请法律援助 篇八

哪些情形能申请法律援助

核心提示: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哪些情况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下面的情形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一般情况

(1)请求国家赔偿;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7)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8)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9)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10)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1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二、刑事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9.工作发生工伤怎么申请法律援助? 篇九

当事人需根据鉴定意见决定是否通过诉讼主张权益,且该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受援人在主张权益过程中,确需通过司法鉴定取得相关证据的,可以向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实践中工伤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还没有打官司,准备鉴定了伤残程度之后,确定赔偿标的额,为之后通过法律援助打官司找个依据的;另一种是,已经在维权过程中了,但之前没有做过鉴定,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申请工伤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2、与本案有关并且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证据材料:

(1)已经立案的案件,应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起诉书或答辩状等;

(2)工伤者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工作证、员工证或可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证据;

(3)工伤者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

(4)工伤者经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的职工工伤确认表;

(5)工伤者医疗终结后经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6)工伤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补充营养以及需要继续治疗的医院证明;

(7)工伤者住院、在门诊治疗的病历和有关的有效的医疗费用凭证、购买残疾用具发票等;

(8)工伤者需要抚养、赡养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抚养、赡养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

(9)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因从事护理工作耽误工作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证明(计算护理人员有关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为限);

(10)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拓展阅读:没有劳动合同工伤索赔怎么办

(一)没有劳动合同怎么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只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可以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有利的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二)清楚工伤赔偿标准

10.如何做好法律监督 篇十

一、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监所检察工作应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关规定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但没有一个明确了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概念和区别,这也是导致使用上混乱的主要原因。在现有法律法规中,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而检察建议虽然已经逐渐成为检察工作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却很少。散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相关规定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但由于是内部工作规定,仍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真正法律出处,同时也没有明确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之间的区别,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2.二者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实践中出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混用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二者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甚至有的地方还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用语。此外还有“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混乱。如在没收违法所得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6条“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和第409条“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的不同规定,导致了适用上的混乱。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手段,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使用上的混乱,既有损检察机关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

3.制发格式不规范

实践中,二者的制发格式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格式。有的单位以院的名义编号,但最后落款是监所处;有的直接以监所处的文号进行编号,但最后却盖院章;有的自己专门编号,并以本监所处的名义制发等。这种制发格式上的混乱,导致两种文书法律权威性的降低。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发格式,各基层检察院之间制发的两种文书格式也不尽相同,有时被监督单位往往收到不同检察院甚至同一检察院不同部门各种形式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格式的混乱导致两种法律文书法律效果的降低,也是导致两种文书反馈率较低的主要原因。

二、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6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569条、570条、571条。而检察建议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这一内部工作规定外,只散见在最高检的一些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渊源。

2.性质不同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其发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3.适用范围不同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发检察建议。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必须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4.适用对象的不同

检察建议书可广泛应用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机关。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诉讼监督法律文书之一,适用对象应仅限于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机关,并不应扩大到社会上的其他单位,这是由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的特点和检察机关的职权所决定的,二者在这一点上并不能混用。

三、如何完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用

1.完善立法

鉴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从基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其具有约束力。

2.明确适用范围

最高检出台的《四个办法》,明确规定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违法问题时应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出现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时,应使用检察建议。可见二者之间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实践中常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做法应该予以杜绝。变通执行法律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不依法现象,降低了法律监督活动的效力。

3.规范制发程序

应进一步完善二者格式的制作、内容的审查、发布的主体、送达与反馈等各个环节。首先,应明确发送主体。二者均应以检察院的名义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制作,报本院办公室取得文号,加盖院章,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并报本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能以院内设部门的名义制作和发布。实践中很多监所部门以本部门的名义制作检察建议书,发文字号按照本处字号行文,显然不妥。因为检察院内设部门只是检察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没有对外行文的资格。其次,应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发送的级别效力。通常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于涉及综合治理事项的检察建议书,同时抄送同级综治部门。再次,应明确检察建议制作的审批程序。应当由办案人员起草,部门领导讨论定稿,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完善内容

首先,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其次,应当做到用语严谨规范,分析深入到位,内容具体明确,建议切实可行。再次,应做到内容详实,有理有据,有的放矢,切忌内容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监所检察干警应深入一线,全面调查了解详细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对掌握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把握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将偶发事件与长期、普遍性问题区别对待。同时要处理好与被监督对象的关系,讲究方式方法,既要讲配合又要加强监督。

5.注重落实和反馈

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结合被监督对象工作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保证整改措施“发得出、改得了,有效果”。文书发出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落实、采纳、整改情况,并将反馈信息报分管领导。对置之不理超过时限规定的或拒不接受的,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对事实、整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通知被建议单位。发现确有错误时,应予撤销;对于部分内容不当,但不影响建议效果时,应及时向被建议或纠正单位说明变更;认为正确的,应督促其进行整改。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11.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篇十一

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市总工会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遴选的法律援助工作承办机构。凡是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劳动者,均可通过我所的推荐向深圳市总工会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当劳动者的申请通过深圳市总工会的审批后,我所将指派专业律师免费帮助劳动者维权。

一、申请援助的条件:

1、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深圳,或者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管辖地在深圳。

2、劳动争议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3、涉案标的在五千元以上,且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2011年为4205元)。

4、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劳动争议,且符合第1、2项规定,劳动者提出申请并经市总工会批准。

二、申请援助步骤:

步骤

一、拨打我所咨询电话33668400咨询,经我所确认符合条件者,即可由我所推荐向深圳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

步骤

二、我所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指派专业律师免费代理仲裁、诉讼。

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宝安中心区荣超滨海大厦B座1006(宝安区政府对面滨海广场西侧)

联系电话:33668400

12.申请水泥援助 篇十二

关于补修xx至xx村乡村道路 路肩和护坡工程申请水泥援助的

请示报告

Xx市交通局:

Xx村地处柴关乡西部山区,共有250口人,该村地处偏僻,贫穷落后。交通闭塞制约着该村经济发展,群众生产生活极为不便。2004年刚刚修成通车的擂鼓岩至xx村乡村道路为改变该村交通落后状况和发展经济带来了希望。但近年来随着xx村石英石的开采,该条道路上重型运输车辆增多,由于当时该条道路的设计施工标准比较低,使这条道路受损比较严重,路肩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加之近年来雨水泛滥,沿路山坡石土松动,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对道路的安全带来一定的危险,对山坡进行加固,确保道路安全已迫在眉睫。由于我村集体财力困难,缺少补修道路资金,恳请贵局在水泥上进行扶持。

一、建设内容和规模

我村预计重修路肩规格为:道路总长4km,路肩宽0.75m,路厚20cm,水泥混凝土结构。

预计修建护坡规格为:护坡总长1km,护坡平均高4.5m,护坡厚8cm,水泥混凝土结构。

二、建设地点及施工时间

建设地点:擂鼓岩至xx村村口的道路 预计建设时间: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

三、经费概算和资金筹措

(1)重建经费概算:按市场建设材料价格及劳动力价格初步估算重建经费为24.25万元。

(2)资金筹措方案:总体重建资金24.25万元,目前,经过全村的努力已经筹集了2万元启动资金,但村里村民经济紧张,难以解决余下的资金缺口。我们恳请贵局在水泥上扶持100吨,已帮助我们尽快修复峡沟村道路,为全村群众解决交通不便问题,帮助xx村走向社会主义新农村。

申请单位:xx村

负责人:xxx

13.扒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篇十三

关键字:扒窃;盗窃;刑法修正案(八);随身携带的财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7-01

近些年来,扒窃犯罪日益猖獗,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群众出行安全的一大公害,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有力打击扒窃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入罪,明确规定只要实施以上行为即构成盗窃罪,而且没有犯罪数额、次数的要求。然而在实务中对于扒窃的界定、入罪标准以及如何处罚却争议不断。本文将就司法实践中办理扒窃案件争议问题的各种观点进行浅析。

一、扒窃行为的认定

刑法规定扒窃对象是“随身携带的财物”,但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是贴身财物还是包括近身财物,最高检和最高法的理解就不一样.

最高检在《检察日报》上刊登的《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指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①最高检认为随身携带是一种包括控制和支配的范围,并不一定紧贴身体。

而最高法院在《人民司法》中刊登了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②原因是:第一,这样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果被害人通过身体部位与财物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这就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或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也更容易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应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如果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伺机窃取,相对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而且引发犯罪分子危害受害人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第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第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所以,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

二、扒窃行为的入罪标准的把握

张明楷教授指出,扒窃入罪虽然不要求数额较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财物都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从实际上看,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其次,某些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扒窃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几种盗窃行为类型已经表明,只要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基于扒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考量,取消了数额和次数的限制,但是由于其仍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的范畴,因此有的人认为如果仅仅具有扒窃行为就认定犯罪打击范围过宽,也不能认为一切物品都是扒窃的对象。因为刑法虽然规定盗窃罪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但是,根据刑法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扒窃行为其本身的危害性较大,即便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也有可能对受害者的人身造成很大的危害。不能认为,没有窃取到有价值的财物,就忽略行为的危害性。

三、扒窃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的成立不应有数额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扒窃行为,这一行为足以充分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及对法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性,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实施的扒窃行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

张明揩教授认为扒窃是盗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由于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扒窃视为所谓的行为犯,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扒窃行为,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对于扒窃仍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另一方面,对于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的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的以不犯罪论处,是否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取决于其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

参考文献:

[1]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6.5

[2]胡云腾(专委)、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15期

注解:

①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6.5

14.交通事故援助申请 篇十四

安乡县交警大队: 我的父亲曹建华(身份证号***618)于2016年11月9日晚6点多钟,在家吃完晚饭后,来到家旁边的荆八公路安乡县宏太村路段散步时,被一辆由不明身份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高速撞飞,造成我的父亲重伤。事故发生后,不明身份人驾车逃逸。我父亲被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拉到县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当晚就摘除了破损的脾脏,并确诊身体左侧肋骨全部骨折、肩胛骨骨折、尾椎骨折、肺部撞坏并导致胸腔积液。事故当晚,医院下达两份病危通知书。脾脏摘除手术后,我父亲在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7天后,才转危为安,转入内科重症监护室5天,才转到普通病房继续治疗。

我父亲在这场飞来横祸中无过错,应该由肇事者承担全责。在治疗的同时,我们一家人积极寻找肇事者线索,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追查肇事司机,但一直没能确定肇事者,目前,各项抢救及治疗费用已达5万多元,都是由我们本来就贫穷的这个家到处筹措的,后期还需要大笔治疗康复费用,现在实在是无处可筹了!我们整个家庭处在水生火热之中,希望得到政府的救助金,恳请批准!

至此

敬礼

申请人:

15.法律援助申请表范本 篇十五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

身份证号码 □□□□□□□□□□□□□□□□□□

户籍所在地:住宅电话:

工作单位:职业:工作电话: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文化程度:□文盲 □小学 □中学□大专以上

身体状况:□健康 □残疾 □严重疾病

人群类别:□残疾人□老年人(60岁以上)□未成年人□妇女□一般贫困者□其他

是否曾申请过法律援助:□否 □是 前次申请时间:地点:申请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在申请事项中的法律地位:

民事(行政 仲(转载自天天范文网 http:// 请保来源地址。)裁): □原告□被告□笫三人

刑事:□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害人 □被害人近亲属 □其他

申请法律援助方式:

□刑事辩护 □刑事被害人代理□民事诉讼代理 □行政诉讼代理

□仲裁代理 □公证□非诉讼调解

中请法律援助事项案由:

□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 □工伤 □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请求抚恤金等 □其他

申请事项法律状态:

□尚未进入法律程序 □诉讼中(□侦查 □起诉 □一审 □二审 □重申 □再审)

□仲裁中 □调解中 □行政处理中 □行政复议中 □投诉无答复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情理由概述:

其他情况说明:

申请人家庭每月基本经济情况:

□无收入 □职业收入(含离退休金)

__________元

月平均收入:___________元

16.医疗欺诈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篇十六

分析:常有患者提问,说被民营医院“坑”了能不能打消协电话要说法。照理来说,去医院看病,给钱,从流程上来看是一种消费行为,患者作为“消费者”,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事实上医疗行为跟普通消费行为有较大区别,这其中的法律空白还是有不少,医疗欺诈行为适用不适用消法,连法律界都有不少不同的争论。

一:适用消法?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疗机构公益福利性的角色已发生了变化,且不说民营医院的性质,公立医院营利性亦慢慢成为医院生存的必要条件,原国有医疗机构有的已被个人或有关单位买断,从原来的重社会效益向重经济效益转变,诸如:整形美容、隆胸、抽脂减肥这些并非“病”等医疗服务内容已被纳入其业务范围在开展着。我们经常看到的医疗广告几乎充斥传媒,所有这些,已向世人宣示了医疗机构的性质已发生了根本变化——非营利性向营利性的渐变。

医疗欺诈行为含义应为:医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陷匿事实真相,使患者陷入错误而接受医方的安排进行诊疗的行为。

我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赔偿制度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可见,医疗欺诈行为有适用“消法”的法理学基础。(观点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不适用消法?

医疗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医疗服务系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服务对象的民事合同行为,不同于《消法》的适用对象——生活消费。消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应指一般生活消费,系指衣、食、住、行、娱乐、信息交流等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非以疾病诊疗为目的的消费。《消法》根据日常生活消费而对经营者、消费者制定带有普遍意义的权利义务时,并未考虑医疗服务这一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服务内容的领域所特别要求的权利义务,即使以最低要求看,消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也满足不了医疗服务的要求,包括满足不了对医疗服务提供者即医生或医疗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要求、对患者生命健康的优先利益保护要求。因此,对医疗服务应当制定特别规范,医疗服务应当适用特别法律。

2、医疗服务的特别规范包括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医生或医疗机构,一方是对患者。对医生或医疗机构而言,包括完全的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义务和遵守诊疗常规、规范义务。这两个义务有着与普通经营者截然不同的内容和内涵,它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规范》、《医院工作制度》、《处方管理规定》等等以及诊疗指南、教材、药典等等非常浩瀚繁杂的特别规范中,这些浩瀚的规范用一句法言法语,就叫高度注意义务或善良家父义务。而对于普通经营者而言,所遵循的多是一般注意义务或普通理性人义务,是低于医疗服务法律对医生、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要求的;

对患者而言,医疗服务的首要规范主要是保障患者的权利,一切医疗行为应当以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优先,应当有利于患者的生命健康。显然,普通的经营者达不到也不必如此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比如,一部手机,经营者要做到的首要目的也许是好用、美观,但绝不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比如,提供餐饮服务,首要目的应当是可口、消费者喜欢,但绝不是吃了这餐饭,消费者的健康得到了提升。

故医疗服务有其特殊的法律与伦理规范,不能适用普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从前面论述也可以看出,医疗服务虽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绝不意味着医疗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低于《消法》对患者的保护,相反,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最低也要高于《消法》对患者的保护。(观点来源:刘晔医法研究)

对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法律的比较分析

医疗欺诈行为是应受惩罚的非法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摆在法官面前可供选择适用的民事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不妨分别对三者适用的情况做如下的比较分析。

也有人认为可以举报“非法行医”,但是非法行医在适用时偏向于对非法行医机构、个人的处罚,比较难以为受害者索取赔偿。

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的情况

在医患关系中,我们从以上分析得出医方、患者在医疗关系中,地位实际处于不平等状态。即法律规定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却不平等。作为调整私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其调整的对象是指被法律赋予平等地位的主体,而从法律本身赋予的地位看,医疗机构与患者无疑是平等的。因此对于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按此条审理,对患者实施了欺诈的医方,在审判结果实际上未受到什么损失。可见,由于“民法”适用的是被法律赋予平等的主体,并不考虑各主体在现实中实际地位是否平等问题,因此虽然医疗欺诈情形下适用民法是恰当的,但对受害方的患者的保护明显不利,反会助长医方的欺诈行为之漫延。

第二、适用《合同法》的情况

《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签约双方以成本最小化追逐利益最大化为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仍是平等主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为无效合同,但受害方有请求变更或撤消的权利。在医疗欺诈的情形下,因医疗欺诈导致的后果发生,往往是无法变更或撤消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可见,依照《合同法》审理医疗欺诈案件与适用《民法》之处理效果并无特别之处。

因此,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相对来说,可能也是在当前应对医疗欺诈行为的法律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最为折中的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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