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有几名审判长

2024-09-13

一个案件有几名审判长(精选6篇)

1.一个案件有几名审判长 篇一

庭 审 笔 录

时 间: 年 月 日

地点:人民法院第 法庭

审 判 长:沈建国 审判员:孔磊 人民陪审员:任翠兰

书 记 员:

记:原告朱杭诉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违约赔偿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记:传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就坐。记: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 到庭就坐。记:先查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原告(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记: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相互间不得进行谩骂、侮辱等人身攻击。发言、陈述、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①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②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③不得发言、提问;④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⑤不得使用传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3)新闻记者旁听,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4)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入庭。

记:报告审判长,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长:全体人员坐下。宣读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名单。长: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被:

长: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长:(敲击法槌)皋城市朝安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皋城市朝安区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杭诉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违约纠纷一案。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沈建国、审判员孔磊、审判员任翠兰 组成合议庭,审判员 沈建国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 担任法庭纪录。

长: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分别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长:双方当事人本院的诉讼须知收到没有?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原告? 原:诉讼须知收到,权利、义务清楚。长:被告?

被:诉讼须知收到,权利、义务清楚。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长: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回避

长: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回避

长:双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本案先行调解? 原: 被: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长:鉴于原告(或被告)不愿意调解处理,故法庭不再主持调解。

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长:原告简要陈述案件事实或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宣读起诉状

诉讼请求:

长: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或宣读答辩状。长:

长: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2、3、。双方当事人对本庭的上述归纳有无异议? 原: 被:

长: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

长: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3、长: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 被:

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举证和质证应当注意:(1)举证和质证应当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和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2)举证时应当宣读证据的名称、证据的主要内容,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3)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方面提出意见。

长:先由原告方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有关证据,由被告进行质证。原:原告方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证据

1、,用以证明 证据

2、,用以证明 长:被告对原告刚才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

长:原告,你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意见或反驳意见? 原:

长:被告有无新的意见? 被:

长:下面由被告举证,原告进行质证。被:被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证据

1、,用以证明 证据

2、,用以证明 长: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刚才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 原:

长:被告,你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意见或反驳意见? 被:

长:原告有无新的意见? 原:

长:原告是否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原:需要

长:传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长:请证人向法庭出示有效证件

长:请证人回答下列问题: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地点、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在作证时,应客观陈述亲身所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的语言: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将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证人对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是否清楚? 证:听清楚了。

长:请证人把你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庭陈述。证:

长:先由原告就所需证明的内容向证人发问 长:由被告向证人发问

长:原告和被告是否需向证人补充发问?

长:请证人对证言笔录经行核对。请证人退庭。长:被告是否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被:需要

长:传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长:请证人向法庭出示有效证件

长:请证人回答下列问题: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地点、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在作证时,应客观陈述亲身所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的语言: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将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证人对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是否清楚? 证:听清楚了。

长:请证人把你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庭陈述。证:

长:先由被告就所需证明的内容向证人发问 长:由原告告向证人发问

长:被告和原告是否需向证人补充发问?

长:请证人对证言笔录经行核对。请证人退庭。

长:经法庭调查,本庭综合认证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长:各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 被:

长:原告对诉讼请求有无放弃或者部分放弃? 原:

长:被告对诉讼请求有无放弃或者部分放弃?

被: 长:法庭调查结束。

长: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围绕审判员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的重点是案件性质,适用法律及各方责任问题)长: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长:下面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因被告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本案不进行法庭辩论”)

长:现在进行第二轮辩论发言,各方当事人注意不可重复第一轮辩论意见。

(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如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审判员可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法庭辩论。)

长:经过二轮辩论,本庭认为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本庭也已认真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和看法,并将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法庭辩论终结。长: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原: 被:

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合法。下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 被: 长:请原告陈述自己的调节方案。原:

长:请原告陈述自己的调节方案。被: 长:

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长:皋城市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原告朱杭与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到此结束,现在闭庭(敲击法槌)。记: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或者5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

(待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为闭庭,如不制作调解书的则宣布闭庭)。} ②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未成

长:鉴于原告(或被告)不愿意调解处理,故法庭不再主持调解。现在休庭5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敲击法槌)。长:(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根据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合议庭刚才对本案的性质、法律关系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评议,确认查明的事实为: 长: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依据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全体起立)长:宣判完毕(敲击法槌)。

长:皋城市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原告朱杭与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到此结束,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记: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或者5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原告:

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诉讼代理人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

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范 例 篇二

时间:

****年**月**日

分至

地点:

会议主持人:

出席委员:

案件汇报人:

记录人:

讨论案件:

记录如下:

院长 贾仁:现在我们就高秀峰、陈天明抢劫一案开始评议。本案的大致情况各位都很清楚,我不再做过多的陈述。就我个人对此案的分析,我认为公诉人控告高秀峰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高秀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公诉人控告陈天明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支持其辩护人王东保主张的其行为构成销赃罪而不是抢劫罪。其原因在于公诉人起诉书对本案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条款不当。

审判员 宋小志:我认为公诉人指控高秀峰,陈天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本案的定性准确。本案的焦点在于陈天明有没有唆使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

审判员 龚嫦彰:我同意宋小志的观点,被告人陈天明教唆他人抢劫车辆,在主观上方面是出于故意。他不仅对高秀峰说他有地方销车,而且明确告诉高秀峰,抢劫时用刀子威胁司机,用胶带捆绑司机手脚。被告人陈天明说这话时明知会引起他人抢劫的意图,但是他确希望这种犯罪意图的产生,属于直接故意,主观要件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副院长 程道明:我也赞成宋小志的观点。根据种种迹象表面应该是直接故意。

审判员 李中华:但是被告人陈天明在案发前主观上不具有教唆高秀峰去抢劫汽车的故意,案发后是被告人高秀峰主动打电话去给陈天明去开车时他才知道事情。被告人陈天明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更有可信度。

审判员 王源外:我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陈天明犯抢劫罪名不成立。陈天明给高秀峰说的抢劫汽车的方法是句玩笑话,陈天明不是有意教唆被告人高秀峰去实施抢劫,并且在被告人高秀峰与同案犯龙海抢劫时,被告人成天明不知道内情,并未参与其中,只是在事后去开的车,后卖掉。

副院长 朱惠菲:但是被告人陈天明用语言向被告人传授犯罪方法,致使高秀峰在此后用陈天明传授的方法实施了抢劫,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院长 贾仁:根据刚才的讨论,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高秀峰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而被告人陈天明主观上没有唆使高秀峰犯罪的故意,并未参与抢劫的犯罪行为,但其事后明知车辆是高秀峰等人抢劫所得的赃物而扔予以窝赃,转移,销售的行为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但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活动,以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构成销售赃物罪。同时,被告人陈天明用语言向被告人传授犯罪方法,致使高秀峰在此后用陈天明传授的方法实施了抢劫,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明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要不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天明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天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天明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是实行并罚。

副院长 朱惠菲:但是我们也要考虑他们的实际生活情况,陈天明离异,家中只有老人和小孩要适量从轻,再说他认罪态度较好,我们也要考虑在内,法外留情。

院长 贾仁:这点我也赞同,会考虑的。

出席委员:

案件 :

记录人:

3.一个案件有几名审判长 篇三

作者: 张伟

发布时间: 2003-10-23 11:38:03------------------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方面的四个问题: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⑪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⑫主观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⑭客观造成患者人身损害。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目前,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越来越高,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这类纠纷大多数是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不当,造成了自己身体上的伤害,要求赔偿因而与医疗机构发生的。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所遇到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该类案件审判工作有所作用。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问题,医务界、司法界和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并形成“事故论”和“过错论”两个不同的观点。事故论者强调患者必须先获得医疗事故鉴定,然后才能起诉医院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的前置条件。过错论者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即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①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似乎采纳了“事故论”的观点,该《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当然就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都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②在这里,最高司法机关,充分支持了“过错论”的观点。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一)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概念,同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1 法》)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

1、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主体。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主体为“医务人员”,《条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确认医疗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替代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只有个体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才不是这种替代责任。

2、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原《办法》中将医疗事故界定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范围之内。新的《条例》将“诊疗护理过程中”改为“医疗活动中”,不再限于诊疗护理过程中。同时,医疗事故不限于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而是扩大为给患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所有情况。把原来的医疗差错纳入到了医疗事故的范围之内。就是说,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

3、主张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

新《条例》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中,用了很多文字来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这就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一点,原《办法》是没有规定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客观衡量医疗行为的标准。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是有了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这里规定的违法性,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法律;二是行政法规;三是部门规章和规范、常规。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医疗行为违反了保护自然人合法权利的法律,是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主要之点。

(二)非事故性医疗损害

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但构不成医疗事故的,通常称之为非事故性医疗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这种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

根据《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只能是过失行为,故意行为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医务人员故意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从医务人员的角度来说,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务人员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构成刑事上的伤害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也应看到,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是与医疗机构形成的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医疗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故意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并不能免责。

2、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行为。

根据《 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2 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或者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所谓“名人”到医院坐诊,从而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但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从而构不成医疗事故,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如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条例》中并未明确,在实践中这种认定也是相当困难的。但是,患者的身体确定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对此向患者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4、其他医疗损害行为。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对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范、规章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虽没违反上述规定,但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的,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等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医务人员未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承担责任。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上一个问题中,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强调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所指的就是如何解决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下面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分别作以探讨: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条例》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而且其内容不得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这里所指的相关法律主要指的侵权行为法,包括《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而这些侵权行为法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的效力,两者发生冲突,当然要优先适用前者。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问题上:

1、医疗事故由谁最终认定。

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但是,如何界定鉴定书的性质?它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是否必须作为判决的最终依据,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实质性的评判?它还是仅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认定,是否由法院来作决定?这些问题都是审判实践 3 中要解决的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为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了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诸多司法解释也并不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而失效。从法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显然要比行政法规高。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③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确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院可按《条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鉴定。同时,如果受害人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医疗机构不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鉴定法论也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2、事故鉴定是否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不是包含有属于医疗事故范畴的,必须先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进行事故鉴定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呢?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事故鉴定均是行政处理方式,而不具有司法性质,是由行政部门解决还是寻求司法救济,是当事人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有权不经行政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果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持有医疗事故鉴定,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直接按民事案件受理。并且,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没有必要以行政处理和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前提。

3、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在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时,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键一点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4、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低,与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如:《条例》第五十条就患者的误工费规定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而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则规定,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赔偿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4 资的5倍。再比如:《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废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七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残废赔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20倍。”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究竟是按《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事赔偿标准。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④ 我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医疗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条例》中对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确定已经考虑到了这些特殊性。因而,在赔偿标准上作了一些限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

(二)非事故性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非事故性医疗侵权损害,在法律处理上是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只能根据相关侵权行为法律来处理。对于涉及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则要根据相关医疗法规规章的规定、医疗行为的特点等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

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中国民法学界的通常理论,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损害事实的存在。

2、行为具有违法性。

3、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⑤医疗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当然应符合以上四个要件。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不完全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有必要作以详细的探讨。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中主要是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该类案件中具有较大的代表性。因此,主要讨论一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是对医疗损害主体的特殊要求,即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那就是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体现了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一致的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⑪医疗机构所属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⑫到某医疗机构临时坐诊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不得以医护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推脱责任;⑬ 5 医疗机构临时聘请的外单位专家或其他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⑭医疗机构因医疗设备故障等原因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能免责。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⑥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在民法理论上确立了如下三个不同标准:⑪普通人的注意。⑫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样,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相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业务,构成三种过失:⑪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之,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⑫具体轻过失。是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⑬抽象轻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的义务最高,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则为抽象过失。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负的注意义务,显然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在医疗活动中他们是专家。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应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亦称专家过失标准。

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活动中的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表现。

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主观过失。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医疗事故都是由于具体的医务人员的行为导致的,但也有例外情况。一般地说,医疗机构的过失有以下表现:

⑪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⑫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 ⑬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

⑭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

⑪误诊。误诊可能因疏忽导致,也可因懈怠所致,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误诊的因素。但是,由于医务工作与患者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以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来确定过失是不适当的,因而上述情况下的误诊均应认定为有过失。但同时也应认识到,医疗工作是一项极为复杂、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我们也不能把所有误诊一律归为过失。如因特殊的个体差异、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发现或缺乏检查治疗手段的新型病症等原因导致的误诊就不应认定为有过失。

⑫不负责任,违反规程;

⑬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 ⑭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

⑮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 ⑯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

所谓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在这里还有一点必须注意,《条例》中规定违规行为必须是医疗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对是否限于职务行为没有提及。笔者认为,如果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在医疗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因违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责任由该医务人员自己承担。

(四)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

这里所说的损害后果,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损害;对病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都是在确定赔偿问题上才有意义,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则不产生影响。

《条例》同原《办法》相比,对损害结果不再要求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就是说,凡是违法、违章医疗行为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里人身损害应包括下述内容:

1、死亡。

2、健康损害。

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致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确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留下的疤痕,虽对患者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毕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痛苦,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应注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致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探讨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在理论上,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如下两种:

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各种自然现象和各种社会现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在客观现象中,作为原因的现象只是那种对结果发生起着决定作用,并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必然的本质联系的现象。⑦这种学说,表面符合唯物辩证法,实际上是形而上学。依唯物辩证法,客观事实的必然联系,即客观规律,是可以认知的。但这种认识有待于整个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关系,恰恰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亦违背法律之本质。

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该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⑧这一学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水平,在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因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毫无疑问,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⑨

原《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特别强调“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中的“直接”二字。就是强调医护人员的医疗活动与导致患者功能障碍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在这里,显然是采纳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在《条例》的医疗事故概念中,删除了“直接”的表述,实际上是否定“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而为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创造了基础条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同患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采用如下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⑪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认定范围之外。⑫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臆断等均不能成为原因。⑬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⑭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如果一行为是违法行为,实际上也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其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按照侵权法规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 8 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所构成的。⑩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亦称为过错推定原则。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

注释:

①孙山《医疗过错别把包袱甩给患者》

中国法院网(),《学者论坛》2002.6.17

⑤姚欢庆著《2003年司法考试教程民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4页。⑥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⑦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535页。⑧ 前引⑥ 第52—53页

⑨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析》,《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47页。

⑩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525—526页。(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4.《一个星期有几天》教学反思 篇四

1、主动探究,编制口诀

由于学生已经学过了1到6的口诀,已经知道了口诀的一些特点,所以课堂上我给学生自主学习的时间和空间,放手让学生自己编制口诀。先进行全班汇报,发现一些规律。同时通过读口诀,背口诀,对口诀等环节,让学生充分地感知和记忆。

2、利用规律记忆口诀

7的口诀乘法口诀的学习主要是后三句,七七四十九、七八五十六和七九六十三。在汇报的时候我引导学生说说怎么知道7个星期就是49天呢?你是怎么算出49的?学生说出了他的方法,有的是加法计算的,还有的是直接用口诀算的,我就顺势渗透了乘法算式,理解乘法算式的意义。在交流的时候,学生就发现了其中的规律,我再继续引导学生观察这些口诀,进一步发现其中的规律,帮助他们进行口诀的记忆。这样不但有利于学生快速地记忆口诀,而且对学生理解乘法问题、解决乘法问题也有帮助。

3、多种形式练习

对口诀的记忆不仅仅是会背就可以了,必须能解决各种问题。所以我设计了多种形式的练习。比如补充口诀、根据口诀写算式,计时口算、解决问题等形式的练习题,引导学生加深对7的乘法口诀的理解与运用。

5.一个案件有几名审判长 篇五

作者简介:温小洁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自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积极探索适合少年的审判方式,先后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于少年案件审理有关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是我国目前唯一有关少年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刑诉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尤其是审判制度上改革的步伐较大的情况下,少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如何能够既更好地体现少年案件的特殊性,又适应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成为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的急迫问题。

一、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审查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进行了修正,由原先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不完全的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且在庭前审查的结果上,取消了原来的退回补充侦查做法,凡是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则一律开庭审判。而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若干规定》第11条至22条的有关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判前对于少年刑事案件应进行全面的实体性审查,即不仅要审查检察机关移送来的案卷材料、提审少年被告人,而且还实行区别于一般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少年法庭在庭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有关的情况。并且在审查的结果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处理,1

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显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所实行的庭前实体性审查的做法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相矛盾的,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呢?

诚然,《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以修改之前的刑诉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因此,也应该与刑诉法的修改保持一致,但是,在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问题上,笔者仍然坚持应该遵循原先的做法,即实行实体性审查,具体的理由论述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庭对于是否受理案件应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

由我国的民族传统和社会背景所决定,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可以称之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少到最小限度。(注:储怀植:“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载烟台大学法学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6页。)由此,进入少年审判程序的案件必须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这样做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的考虑,以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所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在《北京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于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发挥其对公诉权的监督和制约,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法。在此,我们应注意到少年案件的审查任务与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即它不仅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且还应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对于前者,考虑的是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后者考虑更多的则是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体现了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如以上所提及的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之一便在于通过对少年被告人自身情况的查明,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置方法,达到最佳效果。很显然,在庭前只对少年案件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的审查难以保证这一庭前审查的质量,也无法完成少年案件审查的特殊性任务。而少年法庭对于审查的少年案件有权进行其他处置,应是少年法庭审查权的应有之义。

据笔者考察,少年法庭在是否受理案件上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般性做法。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少年法庭在对少年案件进行包括社会调查在内的审查之后,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法:(1)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转送普通法庭审理;(2)转向非司法性的途径处置;(3)确认该少年无罪或者不应负刑事责任或者不宜于审判,从而将该少年予以释放或作出不开始审判的裁定;(4)认为适宜少年法庭审判的,裁定开始审判,并且视需要性决定对该少年采取一定的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措施。

2.少年审判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对于少年案件的预先审查不仅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审判,而且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若干规定》的精神,审判少年案件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对于少年案件的审判不应拘泥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对少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如何有针对性地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工作,司法实践证明,在庭前深入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准确选择感化点,是审理好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一环,从而为顺利开展庭审教育和日后的矫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注:尚秀云:“论对少年被告人坚持‘三个阶段教育’的必要性”,载《北京市法院少年法庭第四次工作会议专辑》。)3

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选准感化点,重点就是要抓好审理前的阅卷和调查,这一点很早就为司法实践证实是行之有效的经验。首先,在阅卷时,应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注意少年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最初一次交代,从中分析罪错原因;二是注意少年被告人最初一次失足的原因和过程,找出其由好变坏的转折点。分析主观恶性的大小;三是注意对少年被告人影响最大、毒害最深的客观环境。其次,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这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大特色,通过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深究少年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等,这对查明少年被告人罪错的主客观原因,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有重要作用。(注:曹加雄等:“针对少年被告人特点开展审判活动”,载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58-59页。)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考虑对于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应保留《若干规定》中的原有做法,但同时笔者有以下几点异议:

1.在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掌握上,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即不仅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应综合考虑包括少年被告人本身的情况以决定审判是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南斯拉夫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为我们所借鉴,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规定,若该案件为成年人所实施的,可判处三年以下监禁的刑罚,但法庭有充分根据认为,按该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及其个人品质,不宜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标准,笔者考虑在法律上应作出一个限度,给予少年法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不致于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但究竟如何掌握具体的限度范围仍需进一步探讨;4

2.对于少年法庭庭前审查后的处断权应进一步加以补充和完善,如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少年法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赋予少年法庭自由处断的权力。少年法庭应有权决定将该案件转交其他有关机关处置,而无需再开庭审判,以避免审判给该少年带来的负面效应;

3.关于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注:康树华等著:《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78页。)《北京规则》第16条也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一项卓有成效的工作,它有助于找准感化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有助于科学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应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在具体、明确、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上加以保障。

二、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

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在少年审判中的缓和气氛,甚至在美国还出现了“少年法庭仅仅由一个具有一张桌子和两把椅子的房子构成,少年和法官分别坐在椅子上,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交谈”。(注:郭连中等:“圆桌审判——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2-3期,第60页。)其目的在于通过减少庭审中的对抗气氛,缓解少年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从 5

而有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但同时,过分的平和与宽松又会降低法律的尊严,影响刑事司法的警戒功能和威慑作用。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的同时,尽量做到使两者达到统一,这样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上就体现了自己的特色。

关于少年审判庭的布置,各地少年法庭各有特色,但从总体上来说,又具有一定的趋向性,即在审判庭的设施形式上体现出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原先的棱角分明的方台对阵式排列改为比较和缓化的形式,具体设置方式为:以少年被告人为中心,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的台子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台子连接起来,形成英文大写U字型的法台,象征对未成年被告人敞开的怀抱;合议庭成员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帮教席处于同一弧线上,象征在帮教未成年人的法庭上,既要各司其职、又在教育、挽救少年被告人上合为一体,形成合力,共同施教。但同时,合议庭所在的台子设计略高,以体现其中心地位。未成年被告人席改为扇形的课桌形式,并为其准备了类似于课椅的小椅子,以使其在法庭受审有回到课堂受教般的感觉。经实践证明,这种形式有利于少年被告人接受教育,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庭审教育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宣传效果。(注: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拓进取 深化少年法庭工作》。)

三、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比较重大的改革,以“抗辩式”取代了原先的“超职权式”,显著的特征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由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加强,在对这种审判方式予以认肯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基于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的特殊性,改革后的审判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可能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这种抗辩式的审判方式,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一定的改革,以充分发挥该种审判方式的积极作用,并将其负面效应减少至最低限度。

1.注意庭审氛围的掌握。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大大增强,这样就使得法庭气氛具有庄重、严肃、威慑力强、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身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少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缓和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第29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因此,在法庭出现过度紧张、对立的气氛时,审判人员应当担负其主动调节法庭气氛的职责,使法庭上的对抗力度能够与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

2.注意庭审阶段的掌握。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样应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但在各个具体的庭审阶段的掌握上应作到主动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应抓住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查证上,而不必对案件涉及的所有的事实和证据一一查证属实,如果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将重点放在查明少年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上。

四、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的几项特殊制度

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保障公正合理审判所要求的基本的诉讼权利,自不用待言,《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解释,该条只是一般地确认了最基本的程序方面的 7

保障措施,而基于少年作为一个特殊年龄段的群体,司法保护相应地也应该比较特殊,表现在应赋予少年被告人特殊的诉讼权利,以更充分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1.法定代理人制度

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有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少年被告人被允许有法定代理人参加,我国刑诉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由此,法定代理人出席审判带有一定的或然性,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这一灵活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与刑诉法的提法不尽一致,它规定,“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法定代理人不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据此,法定代理人在少年被告人审判中的出庭成为必然,而只有在其出庭对少年被告人会造成不利影响时,才允许其不出庭,但此时,少年法庭也应保证有其他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出庭。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的有关精神是一致的,《规则》第15条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

在少年案件的审理中之所以特别强调法定代理人的参加,笔者考虑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少年被告人的心理状况不稳定,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与被告人的关系决定了其参加诉讼能够消除少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稳定情绪,起到有力的依托作用。在《北京规则》中将父母或监护人的参加的权利解释为“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因此,“如果父母或监护人的出席起了反作用,例如,如果他们对少年表现出的仇视的态度,那么这种关怀就会受挫,因此必须规定

有排除他们参加的可能性”;其次,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法定代理人的参加有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法定代理人是少年被告人最感亲近或对其最为了解的人,他们能够用最容易为被告人所接受的教育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教育,从而有利于强化教育的效果;再次,基于少年被告人尚不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参加可以帮助少年被告人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充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各国立法例均对少年审判时法定代理人的出庭问题作了肯定,并赋予法定代理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典型的如德国《青少年刑法》中对于家长和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作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明确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是健全法定代理人制度的必经之义。我国刑诉法及《若干规定》中对于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已作了一些分散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概括起来,法定代理人除了享有与未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其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有权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发言;有义务进行自我教育,不得推卸责任;有义务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干扰法庭审判的正常进行;有义务向法庭全面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等等。

2.必要辩护制度

现行刑诉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少年被告人拒绝辩护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笔者对此持有疑义,并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建立必要辩护制度。

首先,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111页。)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能拒绝指定辩护。

其次,未成年人案件中辩护人的参加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正后实行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下更具有重大的意义。“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实施,必将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的认定将会引起激烈的争论,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为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参加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

在这一问题上,国外的有关做法可为我国所借鉴,《俄罗斯联邦刑诉法典》第50条规定,“遇本法典第49条第(2)项(系未成年人案件,笔者注)、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时申请拒绝辩护人,法院或有关的侦查员和检察长不一定必须准许。”奥地利的刑诉法第38条第三款甚至规定,“在审判的全部程序中,如果没有青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出庭,由第一审重大刑事案件法庭或合议庭对青年犯作出的判决无效。”其实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突破了现行的法律规定,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规定,“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因此,应在法律中尽快确立未成年人案件中必要的辩护制度。

3.不公开审理制度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采取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的审理方式。但同时,《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这一规定是否已超越了不公开审理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对于这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应掌握其精神实质,而不能片面地、狭隘地加以理解。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之所以强调不公开审理,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使其免受到来自社会的不良影响,避免以罪犯的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从而有利于对其的教育和改造。而《若干规定》中允许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教师到庭,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被告人所具有的特殊关系,他们参加庭审不仅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精神压力和紧张心态,而且还能够采用更可为少年被告人所接受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容易消除未成年人与法庭之间的隔阂。因此,两者在精神实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通观各国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均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原则,但同时,对参加审理的人员也作了有限制性的扩大。如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除参与程序的人员外,许可出庭的还有被害人、刑事警官,在被告人由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管教或者为他指定了管教监护人的情况下,还有考验期监督人和管教监护人。出于特殊原因,尤其是为了教育的目的,审判长可以许可其他人出庭。”日本《少年审判规则》第29条规定,“审判时,如认为少年的亲属、教员以及其他人出席适当时,可以允许出席。”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应公开宣判?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63条的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对此笔者持有疑义,认为这样做有违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初衷,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在此问题上,德国的做法可为我所借鉴,《青

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因此,为了巩固审理成效,将对少年被告人不利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应不公开宣判。

五、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的法庭教育

根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少年案件的审理与成年人案件审理程序上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增设了一个教育阶段,以体现少年案件审理的寓教于审的办案特色。在刑诉法修正以后,有学者以刑诉法第12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依据,主张取消现行的专门教育阶段,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是首先要明确教育的涵义,教育是否仅限于认罪服法的内容?依笔者的理解,教育的内容应是多层面的,应超出“认罪服法教育”的限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侧重点,以体现教育过程的渐进性。因此,法庭教育不仅不应取消,而且还应将其贯彻于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但同时,我们应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避免在少年被告人被法庭定罪之前就使得教育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性。

在开庭前,《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第16条规定,“少年法庭应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从以上条文的规定来看,在开庭审判之前对少年被告人进行的教育应侧重于使少年被告人接受审判的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少年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增设专门的庭审教育阶段,《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三)分析危害社会 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所进行的教育主体是公诉人和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教育的内容针对法庭调查和辩论所查清的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并没有涉及到少年被告人的有罪与否。

在此教育阶段,公诉人和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应对少年被告人进行符合各自特点的教育,公诉人应着重就少年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其行为应受到的处罚以及为什么要受到处罚等问题进行深刻的剖析,对被告人进行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辩护人基于其特殊地位及其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使其在教育中处于更为有利的角色,辩护人主要围绕着少年被告人为什么会走上被告席的主客观原因进行道德教育;法定代理人及其他监护人、教师、亲友等与被告人有着血缘关系或亲密关系的人,则应对少年被告人进行亲情教育,以此唤起少年被告人的良知。在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时,还应进行自我教育。此外,根据需要,在有的案件中,被害人以其特定的身份、特有的感受进行现身说法,讲述被害所造成的痛苦,往往能产生更为深入的教育效果。(注:尚秀云:“论对少年被告人坚持‘三个阶段教育’的必要性”,载《北京市法院少年法庭第四次工作会议专辑》。)

在公诉人和有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教育之后,审判员可以进行总结性的教育,即把各方面的教育串联起来,形成教育的合力,同时把庭审的气氛推向了高潮。审判人员在庭审前所进行的大量的调查工作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提供了可能。

关于宣判教育特别是宣判有罪判决时的教育。《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宣告有罪判决时,应当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宣判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少年法庭,内容侧重于认罪服法及接受刑罚和投入劳改生活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教育。少年法庭应向少年被告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且对少年被告人指明劳改场所严格的 13

纪律、艰苦的劳动、特殊的人际关系、长时间的思想改造,使其对此有充分的思想准备,以增强其心理承受能力。(注:曹加雄等:“针对少年被告人特点开展审判活动”,载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61-62页。)

六、未成年人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

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增设了简易程序,由此,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引起了学界的极大争论,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理解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学理的角度来说,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宗旨不仅并无冲突,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两者有其共通之处。因此,笔者赞同只要未成年人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就可以适用。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1.有学者以“未成年人案件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为由反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注:高家伟:“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载陈光中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362页。)对于该种主张,笔者认为子法无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该规定是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之上制定的,结合原刑诉法第105条的规定,《规定》第4条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审判员在少年案件中独任审判的权力。

2.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追求准确快捷地办结案件,而少年案件的处理宗旨在于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两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注:傅佳唯:“简易程序不适用少年刑事案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7年第1期,第6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具有一定的片面

性,把两者完全孤立起来看待,而究其本质来说,两者并无矛盾之处,相反,对于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许多有利的方面。

首先,简易程序的快速简便性与少年案件审理中适用的迅速简明的原则是一致的。《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该条的说明中将这样做的原因解释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因此,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不必要的拖延将会导致两个不利后果:第一,未成年人在进入诉讼后,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大多数系初犯,而且缺乏法律知识,容易精神紧张,产生思想障碍和抵触心理,诉讼时间越长,其心理压力就越大,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长期的监禁和反复的庭审往往造成其难以愈合的心理创伤;第二,对未成年人案件迅速处理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对此早有所言,“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

其次,简易程序中程序的简化并非意味着法庭教育的简化。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在审判组织、公诉人出庭、法庭调查及辩论、审理期限等方面作了简化,但并非意味着一切内容的简化,法庭教育作为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已成为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内容,此当然不能简化,相反,简易程序庭审不受普通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及其法庭辩论的限制,使得少年法庭能够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上;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不具有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可以使法庭气氛达到严肃与缓和相济,使审判形式同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用,有利于少年被告人的审理。

6.一个案件有几名审判长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审判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中院《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工作职责,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程序公正。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处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审判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工作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要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公允,既要体现法律威严又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官、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加强相互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进程。

第二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

第八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九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按本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预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

第十条 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案件立案信息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

第十一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应及时安排。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

(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

(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

(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应进行听证审查的案件,法官助理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第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由法官助理制作,审判长签发。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应于听证三日前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原定听证会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合议庭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参会人员,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破产立案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本院应当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债权的真实性;、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3、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破产的批准文件(债务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或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债务人破产的决议(债务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

(四)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五)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工资名册、社保)及安置预案;

(六)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七)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八)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

(九)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十)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十一)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二)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三)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

(十四)债务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和证据;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本院可以责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有虚构债权债务或其他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行为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三)其他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账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经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或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的,应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不符合审理条件的;

(二)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

(三)债务人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

(四)其他

理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第二十五条 本院受理申报债权数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或需要安置职工在100人以上的案件,拟立案受理前,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由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签发,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如依法应当受理的,在债务人与有关部门协调排除不稳定因素之前暂不予受理,相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情况的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后,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出具是否同意立案意见书,经庭长审批后,与案件材料一起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法官助理将该听证案件向本庭内勤报结。立案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由原承办立案听证的合议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三十条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管和报酬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合议庭应当同时按本院相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

(四)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合议庭经评议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除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以外,本院一般采取摇珠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本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民七庭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登记表》,交由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个案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经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方式时,本院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法官助理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人企业破产案件卷宗,以便相关权利人查询。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选定后,法官助理应立即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和《 刻制管理人公章函》,经合议庭核稿后,报庭长签发。《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并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成立监管组或破产清算组的,原则上由监管组、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有特殊情况的,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或增加管理人。

合议庭评议决定指定或增加管理人的,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及时审查,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应当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管,确保管理人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指导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及时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明确管理人的职权与责任,审查管理人拟订的工作计划,听取管理人的工作汇报。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及时要求管理人将拟订具体的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持管理人公章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私章印鉴向本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对于债务人的资金,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认真审查,并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申请本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后报经庭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 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八)拒绝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九)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十)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议庭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依法向本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报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的重大事项拒不报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依法更换管理人,或者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本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 万元至20 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 万元至5 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合议庭指定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合议庭对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必须制作决定书。应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严格按照复议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合议庭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管理人报酬应报庭长审批。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合议庭书商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报庭长审批。第六十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应与其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相适应,合议庭根据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数额,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一条 本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合议庭评议决定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庭长审批。

本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六十二条 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合议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人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合议庭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报庭长审批。报酬的确定严格执行报酬法定、按劳取酬的原则,对管理人利用职权私自收取费用的,合议庭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十四条 经合议庭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报合议庭审核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事先报合议庭审查,并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合议庭批准;不能协商一致的,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等因素确定管理人内部的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报庭长审批。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合议庭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报庭长审批。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管理人就报酬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报合议庭批准。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并报庭长审批,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

第七十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形成决议并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法官助理应自破产案件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于次日将案件材料移交主审法官。

第七十三条 主审法官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本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刊登在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中。

第七十四条 法官助理应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受理破产案件公告》,报审判长签发后交付管理人予以登报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债务人须知》,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三)制作《停止支付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债务人相关开户银行;

(四)制作《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 中止执行通知书》,报审判长签发后送达给本院相关庭室、其他相关法院或仲裁委;

(五)在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告知其管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管理人提交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书,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决定是否准许。合议庭评议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主审法官应制作《保全裁定书》,报庭领导签发。

第七十六条 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及相关法律文书。

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及时向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保全财产清单等材料,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向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告知查封情况及期限,并注明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续封,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以便及时完成保全措施。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成立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核;管理人对上述权利不予确认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查。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提交审核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的证据、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认真分析,形成决议,并报庭长审批。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经审判长、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必须审查监督,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报庭长审批: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十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必须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当指导管理人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应评议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一人。主审法官应根据合议庭评议结果,制作《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经庭长签发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第八十二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同意确认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确认裁定书,该裁定书应当报庭长签发;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明确告知异议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合议庭可以指导管理人调整管理变价方案再行表决或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进行评议并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书报庭长签发。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本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合议庭应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成立的,主审法官制作裁定书报庭长审批;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对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作出是否认可的书面决定,并报庭长签发。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予以拒绝,债权人委员会就监督事项请求本院作出决定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债权人委员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报庭长批准。

第五章重整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后,应当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应不予接收。立案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及时安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进行听证调查。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再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组织进行听证调查。听证调查的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进行实质审查时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合议庭,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的挽救。

第九十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不予立案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制作不予受理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审法官制作不予受理裁定,报庭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当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经实质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意债务人重整意见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再交由立案庭制作受理重整裁定;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重整裁定,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法官助理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法官助理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第九十二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向本院请求撤回重整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对于直接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同意撤回重整申请意见书,报庭长签发后交由立案庭处理对于再申请重整案件,由主审法官制作准许撤回重整申请通知书,报庭长签发后由法官助理送达给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九十四条 在重整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的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利害关系人的保全申请,主审法官应制作保全裁定,报庭领导签发。必要时,合议庭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九十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债务人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裁员的,应报经庭领导批准。

第九十六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第九十七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向本院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的,合议庭不予批准。第九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可向本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合议庭收到债务人的申请后应及时评议。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申请的,应报经庭长批准。同时,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合议庭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报经庭长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本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议庭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评议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报庭长批准;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不利的其他后果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事先报经合议庭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是否同意担保权人的申请,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按时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理由成立,同意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报庭长签发。

第一百零四条 合议庭应当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及时确定召开债权人时间和地点,由法官助理在诉讼信息系统中登记确认。债权人会议应在合议庭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三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合议庭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合议庭应当决定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第一百零八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应自合议庭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应终止重整程序,由法官助理制作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期间,出现《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请求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经评议可依职权决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签发后登报: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的规定获得本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未获得本院批准。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申请本院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是否裁定延长。

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应报庭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在庭长审核并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本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是否批准。经评议认可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应报庭长审核并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评议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应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制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报庭领导竿后登报。

第六章和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和解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主审法官制作和解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本院裁定和解的,主审法官应当制作公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刊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院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合议庭许可。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院裁定和解后,未经合议庭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院裁定和解的,合议庭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合议庭就协议内容进行评议,合议庭同意确认的,由主审法官制作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主审法官应当制作公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刊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本院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合议庭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由主审法官制作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合议庭应当评议决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主审法官制作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可当事人协议的,由主审法官制作认可协议内容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七章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主审法官应制作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官助理应当自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制作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合议庭作出的确认拍卖、变卖财产方案与裁定及决定拍卖物降价或变价的方案,应报庭长批准或签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合议庭决定同意以物抵债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准予以物抵债的裁定,并报庭长审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管理人拟对破产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拟委托评估的破产财产的有关资料。经主审法官审查后,由法官助理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登记表》,报庭领导批准后,交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管理人根据摇珠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手续。

第一百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合议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位于深圳市内的不动产,经主审法官审查同意后,由管理人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对于动产和非深圳市内的不动产,经主审法官审查后,由法官助理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登记表》,报庭领导批准后,交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统一摇珠确定拍卖机构。管理人根据摇珠结果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委托拍卖手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监督管理人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议庭应当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评议是否认可或批准。主审法官制作的认可或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应报庭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终结破产程序作出决定并由主审法官制作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主审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及时制作追加分配裁定书,并报庭长签发。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进人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书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第八章诉讼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与破产案件有关的取回权、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等确权案件以及其他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民七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由本院相关业务庭集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应依法独立审判、秉公执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程序及实体处理决定,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按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流程竹理规程》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作好各项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由民七庭审理的诉讼案件,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诉讼案件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民七庭内勤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法官助理在收到案卷后,按照经济一审案件规定目录整理归类后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法官助理在移送案卷材料时,一并告知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在申请材料齐备后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审判长或庭长签发后进行保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完成财产保全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送达案件当事人,民事裁定书应送达至案件全部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应送达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应列明查封期限,以便申请人到期向本院申请续封。第一百四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续封应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法官助理应告知当事人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封申请,财产保全的续封,一般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进行,续封仍使用首次查封该财产的裁定书。续封完成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续封材料整理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财产保全到期自动解封的以外,财产保全的解封均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解封应制作解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审判长或庭长签发后进行解封。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主审法官收到诉讼案件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案卷基本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民七庭的审理范围,对不属于民七庭审理范围的案件,由主审法官报庭长同意后根据相关规定与立案庭协调;

(二)初步判断案件争讼事实及法律适用的难易,确定开庭时间;

(三)根据案件情况,先行主持调解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安排好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后,法官助理应制作传票、证据交换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经审判长签发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合议庭认为原定开庭时间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重新制作传票,在开庭前三日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向原告送达的材料包括传票、证据交换通知书,向被告送达的材料包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传票最迟应于开庭前三日送达;起诉状(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据材料最迟应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送达;财产保全裁定、查封通知书应于采取保全措施后立即送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由民七庭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据交换通知书应在证据交换进行前向各方当事人有效送达,证据交换时间应当排在证据材料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可以在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安排证据交换。

第一百五十条 证据交换应安排在开庭前三日进行,如案情简单、证据较少或为方便外地当事人参加诉讼,可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于开庭前三日以内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主持,法官助理应当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当事人当庭发表的关于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法官助理应告知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证据交换的信息由法官助理录入。证据交换完成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全部案卷移交主审法官准备开庭。

在证据交换期间,法官助理可以根据主审法官的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解工作。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原、被告于证据交换当日当庭提交的新证据,法官助理应询问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便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或补充举证,如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新证据确实比较复杂繁多的,应予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法官助理应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的情况并记入笔录。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如情况特殊确须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法官助理应及时报请合议庭决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官助理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主审法官,由合议庭决定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的,法官助理应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缴费。

被告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举证,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法官助理在征得主审法官同意后重新安排证据交换和开庭时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起反诉、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调查取证、证人出庭、组织司法鉴定、延长举证期限等申请的,法官助理应认真审查相关期限,并将材料移交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应当及时提请合议庭评议,并依据评议结果制作裁定或决定,经审判长或庭长签发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合议庭对取回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法定优先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的处理形成决议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报庭长签发。

法官助理在确保裁判文书盖章齐备后,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将裁判文书副本交主审法官和内勤各一份备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合议庭对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形成决议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按本院《合议庭规则》报请审判长、庭长或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主审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本院有关规定在审限内审结案件,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的,应当按照延期审理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由承办人指导法官助理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补办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送达后,法官助理应及时登记案件的生效信息,并按照经济一审、二审、各类诉讼案件卷内目录里注明的顺序整理案卷材料,根据我院有关归档报结的规定,及时归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法官助理应当及时办理交纳上诉费以及上诉状、答辩状的送达事宜,通知档案室及时完成卷宗装订。经从档案室办理调卷手续后,法官助理应当将案卷委托院机要科移送至上级法院。案件有证物的,法官助理应当与上级法院联系办理证物交接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的生效信息由法官助理按相关规定录入诉讼信息系统。

第九章法官、法官助理审判职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性质;

(二)对案件作出程序及实体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除法定和本院规定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院长(主管副院长)、庭长(庭领导)审批签发的案件外,合议庭有权直接裁决其审理或审查的所有案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主审法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阅案件材料,检查书记员是否已依法将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是否安排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等工作;

(二)监督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及时掌握破产工作进程;

(三)掌握和分析案件证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拟就庭审提纲。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应在庭审前或评议前将案卷材料送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阅,并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负责;

(四)参加开庭并主审案件;

(五)在案件评议时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内容提出完整明确具体的意见;

(六)制作承办案件的所有法律文书;

(七)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主审法官对其主审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起草的裁判文书格式及文字表述负主要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开庭审理案件;

(二)列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三)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四)在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五)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官助理应当按照庭领导、合议庭的指示认真、高效地完成各项案件审理辅助工作和庭务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判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担任案件承办人;

(二)指挥、督促和检查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的各项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

(三)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主持庭审活动;

(四)监督合议庭其他成员、法官助理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

(五)主持合议庭评议案件,并就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提出明确的意见;

(六)参与本庭审判长联席会议;

(七)起草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起草的法律文书,签发按规定由审判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八)对上级法院、党委、人大常委会催办、督办的案件,及时督促案件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办理,并适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九)组织对案件的宣判;

(十)主动向庭长汇报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并确保合议庭无条件地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十一)监督合议庭成员廉洁守纪,依法裁判,保持良好的审判工作作风和法官形象;

(十二)履行审判长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副庭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庭长进行审判管理和队伍管理;

(二)担任案件承办人,积极参审参议;

(三)签发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有关裁判文书;

(四)签发除按规定应由审判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签发以外的各类文书。

承办人是副庭长,上述文书由庭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庭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审判管理和队伍管理;

(二)担任案件承办人,积极参审参议;

(三)签发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四)签发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所作的裁决;

(五)签发对取回权纠纷、抵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所作的裁决;

(六)签发确认拍卖、变卖财产方案与裁定及决定拍卖物降价方案;

(七)签发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

(八)签发准予以物抵债的裁定;

(九)签发其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

(十)签发或审定其他按本院《 合议庭规则》 及其它规定应由庭长签发或审定的文书。

承办人是庭长的,上述文书由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下列文书应当层报主管副院长批准或签发:

(一)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二)准许债务人重整、批准重整计划和终止重整程序的裁定;

(三)准许和解、认可与不认可和解协议和终止和解程序的裁定;

(四)更换、增加管理人的决定书及对管理人作出的罚款决定书;

(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审理报告;

(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变原审判决案件的裁判文书;

(七)审限延长审批表;

(八)庭长认为应当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或签发的其他文书;

(九)本院《合议庭规则》 规定应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或签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一百七十条 文书审批实行层报制度,由庭长审批或签发的文书,先经审判长审核;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或签发的文书,先经审判长、庭长审核。报领导审批的案件,审判长必须有明确的核稿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判长意见属少数意见的,应当在审核裁判文书后呈报庭长审核、签发;庭长担任审判长时,应当在审核裁判文书后呈报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合议庭虽已形成决定但认为把握不准的案件,审判长可以先将裁判文书呈报庭长审核再予以签发。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可以先将裁判文书呈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再予以签发。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向外单位发文,应报庭长审核。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对本庭审理的案件的批示、督办函及相关材料,由内勤统一收取后送庭长,庭长阅处后交相关人员落实。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首先由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展示案件的证据并对证据的确认、事实的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分析并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然后依次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发表意见。

审判长作为主审法官时,由审判长介绍案情、展示证据,并对证据与事实的确认、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仍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

(三)经合议庭成员讨论充分发表评议意见后,由审判长归纳一致或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但少数意见应记录在案;如对评议结果需要表决的,以口头表决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合议庭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在评议时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等问题上有重大分歧意见不能形成决定的,审判长应及时报请庭长参议或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庭长认为应当召开本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列席会议。会议形成的指导性意见,合议庭应当充分考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应报经庭长提请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对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提出复议的案件,经复议,合议庭意见仍与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意见不一致的;

(二)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等问题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经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参议或召集本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后,合议庭经过再次评议仍不能形成决定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的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一致意见形成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决定如果是以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形成的,持该意见的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同意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的复议意见作出决定的,同意复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对决定负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主审法官起草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格式规范,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所起草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主审法官将所起草的裁判文书交审判长、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之前,应当先将文稿及合议笔录交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确认无误后,应当在裁判文书文稿及合议笔录上签名。主审法官将裁判文书文稿交审判长、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核签发时,应当附有合议庭其他成员签名的合议笔录以及案卷材料。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对本合议庭制作的法律文书文稿认真审阅,确认无误后应当在文稿上签名。合议庭成员对本合议庭起草的裁判文书共同审核。主审法官对其主审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其起草的裁判文书的格式及文字表述负主要责任。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应当对合议庭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处理决定负责,同时还应对文书格式和文字表述负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庭长在审核合议庭意见及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也可以要求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进行评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统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促进民七庭审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本院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庭实际情况设立民七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

审判长联席会议是本庭案件审理的协调和指导机构。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上对承办案件的合议庭不具有拘束力,但合议庭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判长联席会议由本庭庭长、副庭长和各合议庭审判长组成,由庭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主持。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各个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地位平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庭内勤负责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排期登记、议期通知、材料分发以及会议纪要的整理、汇编工作。

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案件,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列席审判长联席会议。跟案法官助理负责所讨论案件的评议记录工作。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判长联席会议负责评议、研究下列重大事项:

(一)社会影响重大、敏感的问题;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问题;

(三)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

(四)合议庭经合议后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经复议后仍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事项;

(五)合议庭经合议后审判长属少数意见,经复议后审判长仍属少数意见的事项;

(六)合议庭之间就同类法律问题的处理意见有明显分歧,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事项;

(七)庭长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的事项;

(八)院领导认为有必要讨论的事项;

(九)涉及本庭审判业务的其他事项。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当业经合议庭合议并形成初步的处理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件需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或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主审法官负责起草审理报告及汇报案情。

第一百八十七条 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的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交合议庭复议后形成的复议意见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相一致的,由承办人拟稿报批;

(二)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交合议庭复议后形成的复议意见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不一致的,由案件审判长报庭长提请主管副院长决定是否需要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审判长联席会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案件审判长报庭长提请主管副院长决定是否需要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跟案法官助理应当将审判长联席会议评议笔录归入案卷副卷,以备查考。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庭设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法官联席会议的职责、程序依照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签发后,主审法官应当督促法官助理及时完成法律文书的校对、送印、送达工作。法官助理将裁判文书送印、送达之前,主审法官必须对裁判文书予以审核。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官助理对所跟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校对工作负责。法官助理将签发的裁判文书交付套印以及将套印完毕的裁判文书送达之前,主审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予以审核。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主审法官应当督促法官助理完成案件的立卷、退卷、归档、报结、信息录入、退还证物等工作。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重大改判的案件,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省高院《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收到卷宗后三十日内完成自查报告,并层报审核。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本规程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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