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2024-08-27

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共10篇)

1.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一

赔偿计算医疗费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后续医疗费交通食宿费计算公式

交通食宿费金额=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单位职工出差交通费标准*往返次数*人数+单位职工出差食宿费标准*天数*人数+单位职工因工出差伙食费标准*天数*人数住院伙食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日)*70%*人数*天数 4 辅助器具费计算公式

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公式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月工资福利待遇*医疗期 6 生活护理费的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护理费=护理人收入(护理人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当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需多人照顾,医院或鉴定机构应明确指出须多人照顾)*护理期限(计算到评残时为止)

评残后:护理费赔偿金额有三种情况: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满以上5项为完全不能自理,满以上三项为大部分不能自理,满其中一项为部分不能自理 完全不能自理的计算公式:

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平均月工资*护理期限(月)*50%(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计算公式:

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平均月工资*护理期限(月)*40%

部分不能自理的计算公式:

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平均月工资*护理期限(月)*30%

评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到职工恢复生活治理能力为止,最长不超过20年 7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月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伤残金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本人工资*百分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一级伤残每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城市27359农村11303

浙江省年平均工资30650,月平均工资2554.17,日平均工资83.97

2.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二

(2006年5月30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把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特别是工伤保险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采取得力措施,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当前,要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煤炭、建筑、石油开采、金属冶炼、制鞋、箱包、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要与安全生产监督、煤矿安全监察、工会、妇联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定期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提出。

六、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待遇,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七、在我省就业的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外省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八、在我省就业的因工死亡外省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下表:

供养子女(弟、妹)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支付标准表

单位:年、万元/人

供养年限 1 2 3 4 5 6 7 8 9 标准 0.4 0.9 1.3 1.7 2.2 2.6 3.0 3.5 3.9 供养年限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标准 4.3 4.8 5.2 5.6 6.1 6.5 6.9 7.4 7.8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领取总额不超过15万元。

九、在本省设区的市之间流动就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省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参照本通知七、八条规定执行。

十、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协议文本由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十一、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十二、本通知下发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通知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十三、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3.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三

保险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机构、监察局:

为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川劳社发〔2009〕23号)精神,现就解决我市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2010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本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且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集体所有制等各类企业退休人员,在本通知实施后,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缴费方式及标准

属于本通知规定参保范围的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缴费方式及标准缴费: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办理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7887元,趸交后不再缴费。

(二)2001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含当日)期间办理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或按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将在企业工作的工龄视同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缴费标准为:

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7887元;此外,自2012年1月1日起分别按照参保人本人养老金的8.5%和1%(个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工资60%的,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的比例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继续缴费满4年后不再缴费。

(三)2001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含当日)期间办理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或视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缴费标准为:

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2600元;此外,自2012年1月1日起分别按照参保人本人养老金的8.5%和1%(个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工资60%的,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的比例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继续缴费满4年后不再缴费。

三、参保程序

属于本通知规定参保范围的人员,于2012年5月31日前(含当日,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可延长至12月31日前),持领取养老金的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仍需继续缴费的人员,应当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费银行代扣协议,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

四、医疗保险待遇

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的人员,从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

五、其他

(一)属于本通知规定参保范围的人员,在本通知实施前已按照原《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由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通知实施后,可自愿选择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标准缴费。社保经办机构在计算其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将过去参保的缴费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标准为已参保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

(二)属于本通知规定参保范围的人员,在本通知实施前已按照相关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通知实施后,可自愿选择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标准缴费。社保经办机构在计算其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将过去参保的缴费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标准为已参保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缴费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扣减)。

(三)在本通知实施前,已按照各区(市)县一次性补缴等有关政策缴费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不执行本通知的缴费规定;在本通知实施后,其医疗保险待遇统一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员在一次性趸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仍需继续缴费期间出现欠费、中断等情形的,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2011年1月1日后(含当日)退休,已在本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154号令)中个体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工作要求

(一)各区(市)县应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职责要求,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此项工作任务。

(二)各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办理参保手续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政策宣传工作,提高群众对政策的知晓度;在具体办理中要严格把关,确保政策准确、有效的贯彻落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

4.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四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06月17日 【字体:大 中

小】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为做好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管理

(一)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的计入。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其中,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计入标准按照每月30元执行;个人缴费与计入标准的差额部分,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每月按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计入资金。计入的资金,可根据上一月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在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补计资金。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可根据《通知》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支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注销。外来从业人员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予以注销。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注销后,由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对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剩余资金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四)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按照《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69号)的规定办理。

(五)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建立和启用、资金的停止计入和恢复计入以及计息等。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医保[2000]47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次月起,外来从业人员可享受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

(二)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自负。

(三)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家庭病床医疗待遇,以及各类医保减负待遇。

(四)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支付管理

外来从业人员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外来从业人员就医凭证

(一)外来从业人员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以下简称医保卡)作为就医凭证,暂不使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

(二)医保卡的日常发放,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负责。区县医保中心通过用人单位向外来从业人员发放医保卡。

(三)医保卡损坏、遗失后报损、报失手续的办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

外来从业人员在外省市工作期间,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垫付,事后可凭有关资料向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

(一)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年度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内的日常医药费补贴资金,继续按照《关于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日常医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2005]12号)的规定使用。

5.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五

(京社保发[2007]19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与缴费行为,同时加强对医疗保险经(代)办业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设二次扣款功能

为提高医疗保险费收缴率,确保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时上缴医疗保险费,在原每月12日(遇工休日顺延,下同)正常扣款的基础上,于每月25日(每年的2月为22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委托北京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从参保人员《京卡》内或《邮政储蓄存折》中进行二次扣缴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应在每月11日和24日(每年的2月为21日)前存入足够的现金,以保证扣款成功。

二、个人查询扣款信息

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月中、下旬,到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或者通过客户服务电话查询扣款信息,并同时查询存款余额(北京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96169;邮政储蓄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11185)。如资金不足,灵活就业人员需及时存入足够的现金;如发现扣款不成功,请及时核查原因并与代理本人医疗保险参保事务工作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代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核实。

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在每月月初与其所在的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查询,或者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查询医疗保险费扣缴情况。

三、个人信息变更修改

当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代理处、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与缴费、享受待遇以及与其保持联系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其应在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代理处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变更之月的25日前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社保中心在月底前完成信息修改工作。

四、缴费标准定期公布

市社保中心于每年3月下旬公布新灵活就业人员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该标准于每年4月正式启用。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接到市社保中心通知后予以公布,灵活就业人员应及时与社会保险代理处联系,咨询新的个人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前存入足够现金。

五、确定参保起始日期与协议书生效日期

(一)为规范统一和防止争议,在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起始日期与协议书生效日期问题上,各区县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代理处应按以下两个原则执行:

1、《协议书 》中的参保起始日期与《协议书》的生效日期一致。

2、新参保与续保的参保起始日期为办理参(续)保手续的次月。

(二)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确保在每月25日(每年2月为22日)前完成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所需的各项工作的前提下,方可与其签订《协议书》。

(三)各区县社保中心对社会保险代理处每月25日(每年2月为22日)前报送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业务信息应在月底前办理完毕。

六、失业转就业参(续)保处理

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金后且参(续)保的,经本人申请,户口所在地街道(镇)社保所应为其开具《停止领取失业金证明》(见附件一)。区县社保中心根据该证明,对停止领取失业金之日起60天内办理参(续)保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连续缴费处理;超过60天的,则按初次参保对待,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设定医疗等待期(政策规定的连续足额缴费180天)。

七、缴费中断处理

(一)灵活就业人员因个人原因在医疗等待期内提出减员且缴费中断1个月及以上的,续保后,按初次参保对待,医疗等待期重新设定。

(二)凡处于连续参保缴费状态(含医疗等待期结束的)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因个人原因提出减员且缴费中断超过60天的,续保后,按初次参保对待,医疗等待期重新设定;灵活就业人员在中断缴费60天之内续保,可按连续参保对待。

(三)凡因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原因造成中断缴费的时间,各区县社保中心不予办理补缴手续。

八、参保协议书修订

为使灵活就业人员较全面地获知本人与医疗经(代)办机构在参保与缴费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减少或避免争议。现对原《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的格式与内容进行了调整与补充,自2007年4

月1日起,全市统一使用新改版的《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见附件二),原协议书格式停止使用。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做好启用新改版协议书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统一大额资金缴费方式

为方便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同时也便于操作,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从2007年4月起,一律采取医保帐户代扣代缴方式。原《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同时停止使用。

十、工作要求

各区县社保中心应按现行相关文件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代理处的指导与管理。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与缴费的代理业务,同时做好政策的宣传与解释工作,以保证医疗保险工作平稳运行。

附件一:

停止领取失业金证明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兹有

街道(镇)失业人员

公民身份号码

已于

年 月 日停止领取失业金,并进行了就业登记。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二:

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灵活就业人员姓名(甲方):

灵活就业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二〇〇七年四月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同时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缴纳,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管理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与缴费问题的通知》,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遵照以下条款的约定执行。

一、经乙方核实,甲方的缴费人员类别是:

(一)不享受医疗保险补助的:

1、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无雇工)□

2、本市城镇自由职业人员

(二)享受医疗保险补助的:

1、本市城镇自谋职业人员

2、本市城镇自主创业人员

3、本市城镇失业转灵活就业人员

4、本市城镇大龄下岗职工

二、甲方本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起始日期为:二〇〇 年 月1日。

三、甲方应按月缴费。甲方采取的缴费方式是:

(一)通过北京银行《京卡》(借记卡)方式代扣代缴,《京卡》卡号为:□□□□□□□□□□□□□□□□。

(二)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存折》(结算账户)方式代扣代缴,《邮政储蓄存折》主账号为:

□□□□□□□□□□□□□□□□□□□。

(三)通过现金形式缴纳。

四、对采取扣款方式的,区县社保中心于每月12日和25日(每年的2月为22日)分两次委托北京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医疗保险费的扣缴。甲方应在每月11日或21日前存入足够的现金,以确保区县社保中心按月足额扣缴。

对采取现金方式的,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乙方则在每月12日前持支票和收缴到位的人员信息报区县社保中心,区县社保中心在确认无误后进行相应的业务处理。

五、甲方可在每月中、下旬,到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或者通过两个银行的客户服务电话查询扣款信息,并同时查询存款余额。(北京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96169;邮政储蓄银行客服查询电话:010-11185)。如资金不足甲方需及时存入足够的现金;如发现扣款不成功,请及时核查原因并与乙方联系核实。

甲方也可在每月月初与乙方联系查询,或者到乙方直接查询医疗保险费扣缴或交费到账情况。

六、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月发生欠费的,区县社保中心将暂时中断甲方第二个和第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如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最后一个月足额缴纳了前两个月欠缴的费用及当月应缴的费用后,甲方在欠费期间被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足额缴费的次月起重新恢复,欠费期间由个人垫付的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报销。

八、甲方按期足额缴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未能享受政策规定应给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甲方有权申诉,并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九、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区县社保中心在第四个应缴费之月中断甲方缴费,同时本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

十、当甲方办理续保手续时,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甲方续保后按初次参保对待,区县社保中心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设定医疗等待期(政策规定的连续足额缴费180天)。

十一、甲方参保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续保后,一律按初次参保对待:

(一)甲方因个人原因在医疗等待期内提出减员且缴费中断1个月及以上的,续保后,医疗等待期重新设定;

(二)凡处于连续参保缴费状态(含医疗等待期结束的)的甲方,其因个人原因提出减员且缴费中断超过60天的,续保后,医疗等待期重新设定。甲方中断缴费在60天以内的,其续保后,可按连续参保对待。

凡因甲方个人原因造成中断缴费的时间,区县社保中心不予办理补缴手续。

十二、区县社保中心于每年3月下旬公布新个人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该标准于每年4月正式启用。乙方在接到区县社保中心通知后应予以公布,甲方应及时与乙方联系,咨询新的个人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标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前存入足够现金。

十三、乙方在为甲方办理医疗退休手续时,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够,但符合补缴条件,甲方需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乙方足额缴纳。乙方应及时到区县社保中心为甲方办理补缴手续并足额上缴甲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十四、当甲方向乙方和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与缴费、享受待遇有关以及与其保持联系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到乙方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乙方应在信息变更之月的25日(每年2月为22日)前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社保中心在月底前完成信息修改工作。

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存一份。本协议生效日期为本协议第二条标明的日期。

十六、凡新出台的政策与本协议有关条款内容不一致的,自新政策实施之日起按新政策规定执行,凡与新政策有抵触的条款内容自然失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日期

二〇〇 年 月 日

6.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六

一、在推进农民工依法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主要做法:

1、督促检查。利用三年的时间,由县监察局牵头,纠风办、财政局、建设局、安监局、审计局等共同组成检查组,对农民工密集型企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针对农民工的劳动就业特点,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和能衔接的精神,要求在城镇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了做到应保尽保,要求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农民工参保相关事宜,必须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

2、缴费比例。为了提高缴费的积极性,在缴费上采取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并且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按单位缴费比例为18%;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并全部计入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转移接续。为了消除农民工异地参保回户籍地时害怕不能转移的心理,我们规定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我局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农民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由两地社保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手续,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未能继续参保的,我局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封存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其个人账户继续按国家规定计息。

4、待遇计发。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由单位向我局提出领取申请,我局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核定、发放基本养老金。

5、经办服务。可以到由国家建立的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查询自己缴费信息,也可以在我局查询本人参保缴费等权益记录信息。发行制作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全国通用、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

二、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推进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方面的做法:

1、进一步明确参保方式,强化参保力度。对建筑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保;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主要是农民工,可按建设项目参保,是参保方式更加灵活。截止到目前我县有15家建筑企业共787人参保。

2、改进征缴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参保。为确保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工伤保险缴费及时,可按照建筑建设项目的先后实行缴费次序,可以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投保。

3、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我县按照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2.4%,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4、扩大宣传,促进自动参保。近几年随着工伤保险政策的调整,各项待遇的逐年提高,也为工伤保险做了很好的宣传。建筑行业职工也越来越多的了解政策,参保意识逐渐提高,甚至会督促企业为其参保。

7.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七

劳社〔2006〕70号

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

为适应监狱系统改革和促进企业发展,切实解决监狱企业工人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属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范围和时间

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蚌埠监狱、阜阳监狱、宿州监狱、女子监狱、巢湖监狱、庐江监狱、青山监狱、铜陵监狱、安庆监狱、合肥监狱、蜀山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罪犯技术培训中心、省监狱局中心医院、省第一入监监区、省第二入监监区、省第三入监监区、省白湖老残犯监区、省九成老残犯监区、省老残女犯监区等企业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招(录)用,签订劳动合同,且已参加省监狱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在职工人、退休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省本级养老保险统筹。过去已经参加属地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养老保险仍保持原有管理方式和政策不变。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生活保障,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z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与缴纳

省直监狱企业参保后,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参保工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工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全部参保工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月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工资;超过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每年须经本人确认。

单位缴费比例为全部工人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

监狱企业工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监狱管理局按月向省社会保险局统一申报,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省监狱管理局必须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时足额缴纳。

三、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参保的省直监狱企业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记录个人账户,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实行系统统筹时已经建立的个人账户,规模维持不变,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8年1月至参加原系统统筹前的个人账户资金,按照本人当年月平均工资的11%,分别由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补缴。个人账户资金需转移、继承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政策规定转出或支付2006年1月1日以后记入和已经补缴的部分,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资金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转出或支付。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和计发

省直监狱企业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之前已经退休人员,原有待遇维持不变。

省监狱管理局依照现行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逐人审核确定应发基本养老金,报省劳动保障厅核定,并送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备案。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核定的个人应发基本养老金高于或等于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的,按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进行社会化发放。对核定的个人应发基本养老金低于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的,据实实行社会化发放。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2005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发放的省监狱企业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与退休人员实际养老金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补齐并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发放到人,不得发生拖欠,今后增加养老金时也不得冲减。

省监狱企业参加省本级养老保险后,其退休人员今后按企业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省直监狱企业2006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规定执行。

五、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省直监狱企业参保后,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退休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监狱企业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管理时,应对其历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审计。如存在拖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省司法厅督促企业负责筹资解决。

省司法厅将监狱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省监狱管理局要建立本系统企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根据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要求,具体承担本系统企业工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个人账户记录,各种业务数据整理和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各参保监狱企业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加强职工档案、劳动用工合同管理等基础工作,对参保前已经退休人员的实发养老金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不得发生拖欠。

六、其他

与省属监狱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工人,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劳动教养管理局所属企业工人参加养老保险问题,在其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后,其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本通知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8.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八

冀劳社【2008】75号

冀劳社〔2008〕75号

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等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针对部分群体参保、续保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缴费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与冀劳社〔2008〕29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办字〔2008〕18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8%按规定收取利息。其个人账户按相应时期规模记录。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二、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原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本文第一条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费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

三、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依照本文第一条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整体未参保单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于2009年6月底前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补缴协议,协议补缴期限最迟不晚于2010年底。补缴协议期内分期补缴完成的,可享受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规定的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原由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统筹时原单位负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2007年底的实际发放额加2008年以后调待全省平均增加额核定。

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划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单位。

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在城市和建制镇行政区划内的乡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42号)规定已全员参保的原乡镇企业,由单位自行负担退休费的人员,按本条规定纳入统筹范围。

五、已经破产终结的企业,从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原职工中断缴费的,个人可按本文第一条规定补缴企业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六、冀劳社〔2008〕29号和本文规定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延迟到2009年12月底。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审核纳入统筹人员相关资料,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养老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缴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滞纳金减收审批和备案程序。各地2008年补缴情况,可于2008年12月20日前报省厅备案,以后每季度的次月10日前报省厅备案。

八、以往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本文下发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是实现十一五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目标的重要举措,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市、各单位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切实保障职工权益。各地对政策执行情况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冀劳社(2008)29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随着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期间中断缴费的,不允许补缴。

(五)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二、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

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四、关于查询期内的补缴

在缴费查询期内,本人提出缴费基数不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由单位和个人补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人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对账单。超过缴费查询期不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五、关于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六、关于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一)加收滞纳金

1.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2.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3.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4.减收滞纳金须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未经批准自行减收滞纳金和经审核批准未备案减收滞纳金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补缴利息和记录个人账户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帐利率的平均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帐利率补缴。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帐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三)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关于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八、其他问题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采用滚动补缴办法,即先中断的先补,一个中的所有中断月数必须一次性补完。

(二)补缴2005年底以前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于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2009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不再减免滞纳金。在此期间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三)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冀劳社[2008]30号

关于在基本养老金计发中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下发后,各市、各单位提出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

(一)原临时工转招为原固定职工的,其转招为固定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二)原临时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临时工从1990年3月开始按省政府第47号令规定按时缴费(各市以贯彻省政府47号令发文时间为准),1994年底以前经原劳动部门批准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其1990年2月底以前未按省政府冀政〔1986〕148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1990年2月底以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已经发给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2、原临时工1995年1月以后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开始缴费或至今未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且从1990年3月开始缴费的,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可从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作时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1986年9月底以前工作的临时工,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补缴,补缴后,1986年9月以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三)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因企业改制、破产、倒闭而失业且未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要求参保,且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不满5年的,可顺延缴费。

(四)在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时,如当月15号以前参加工作的,按整月计算,如16号以后参加工作的,按0.5个月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二、关于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有关问题

(一)在新老办法(冀政〔1998〕1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为老办法,冀政〔2006〕67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为新办法)对比计算时,老办法计算出待遇另加6元洗理费后与新办法计算的待遇比较,确定最终待遇。

(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因病提前退休,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按因病提前退休减发待遇。

三、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1998年底以前缴费指数问题

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统筹前实际缴费基数记载清楚的,其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缴费基数除以当年全省在岗职月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但计算出的指数不得高于3.000。

四、关于缴费不满15年继续缴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企业职工缴费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身份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缴费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得因转移时间长形成中断缴费。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一同转移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延长缴费年限满15年后达到周岁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五、关于因病提前退休、退职范围问题

经原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现仍在企业工作的,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的,可按因病、非因工负伤办理提前退休。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曾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后因企业破产、改制失业后,按个体工商户政策继续缴费的,缴费期间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提前退休年龄,可由档案管理单位为其申请办理因病提前退休。

六、关于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增发待遇问题。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在特殊工种岗位退休人员,其1994年10月底前从事有毒有害和高温井下工种工作合计满9年以上,可按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工种工作每满1年增发0.3%过渡性养老金。增发最高比例不超过7%。

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继续参保缴费,在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计算退休待遇。已按过去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办理。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9.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九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交通部人事劳动局:

你司《关于我部劳务外派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人劳险字〔1996〕86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8日《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

10.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 篇十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近,一些群众来信反映,当地少数城镇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不依法参保缴费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意逃避参保缴费责任;有的企业只为部分职工参保缴费,不及时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有的企业以招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甚至随意解雇提出参保缴费合理要求的职工。这些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城镇新生劳动力就业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也直接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各地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镇从业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少数企业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各地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险法规,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认真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规范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做到应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都能够依法参保缴费。各省区市每年要组织1-2次专项检查,各地市每季度都要进行工作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二、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各地要定期开展对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检查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同级工商登记、编制管理等部门密切协作,随时掌握本地区各单位情况,对于尚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重点检查核实参保企业的实际用工人数、参保缴费人数、单位工资总额等情况。一经发现单位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要责令改正,限期为应参保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补缴费用。

三、加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要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参保缴费。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招用的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后按规定为其参保缴费。

四、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各地区要针对城镇从业人员流动情况,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督促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继续参保缴费,并认真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要探索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并针对这些人员的特点,研究新的管理服务方式。同时,要避免职工因在多个单位就业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现象,一旦发现要及时妥善处理。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加大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缴费等行为,及时依法严肃查处。要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查处工作,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于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结案。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定期相互通报制度,全面掌握本地区参保缴费单位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经查属于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督促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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