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25-02-19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精选6篇)

1.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国家九部委《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指出,“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办法规定,限价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8年内不得上市转让。限价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条件(以天津市为例)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及滨海新区范围内非农业户籍;

(二)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3万元;

(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原则上在2人(含)以上,男超过25岁、女超过23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异、丧偶人员也可作为单人户申请。

二、家庭人口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或成年未婚子女确定;

(二)申请人配偶或子女为本市以外户籍或农业户籍的,也可作为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三)在计算家庭上年人均收入时,2人(含)以下家庭的家庭人口可按实际人口数的1.5倍计算。

三、家庭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以外的住房不认定;

(二)家庭住房为公有住房的,高层和多层成套住房建筑面积按计租面积乘以1.3计算;平房和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按计租面积乘以1.15计算。

2.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二

根据新出台的办法,限价商品房由北京市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编制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北京市各区县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可由北京市政府规划专项建设用地。

据了解,北京市限价房项目建设将选择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居住和出行都比较方便的区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其中,1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2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价格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研究确定。

据北京市建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市限价房目前仍主要用以解决北京户籍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供应对象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要通过街道(乡镇)、区(县)、市,“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程序,才能取得购房资格。对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资产三方面的准入标准以及单身申请家庭年龄限制,实行动态管理。

今后,北京市将根据资格审核和房源筹集情况,酌情扩大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范围,逐步向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和被引进的人才放开。

3.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青政办发[2009]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根据〘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8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购资格

(一)申请条件

2009、2010年,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

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2、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不高于15328元,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不高于22992元;

3、申请人财产在调查期内不高于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

(二)申请人的核定

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以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申请人收入的核定

申请人收入指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1、工薪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3、财产性收入,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4、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四)申请人财产的核定

申请人财产指调查期内申请人全部成员名下拥有的实物和货币财产,包括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存款、借出款等。

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以下财产:

1、申请人在本市所拥有的各类非住宅房屋及在其他城市所拥有的各类房屋;

2、车辆;

3、股票、债券等投资类财产;

4、购买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成套家具、金银饰

物等;

5、总计1000元以上的银行存款及现金;

6、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

(五)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人在本市拥有的私有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赔偿、还债、出售、赠予等原因,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已转移住房应合并计算。

二、销售购买

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实行预(销)售公告制度。市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购房资格登记和购房申请登记时间及地点等。

(一)购房资格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购房资格登记按项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购房资格登记。

1、申请受理。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报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1)申请人填写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3)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明,申请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

(4)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5)申请人填写的〘家庭财产申报表〙;

(6)婚姻状况证明;

(7)申请家庭成员出具的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授权委托查询书;(8)其他相关材料。

2、审核公示。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审。对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住房保障机构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3、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区住房保障机构的复审结果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区住房保障机构据此予以登记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或〘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区住房保障机构不予登记并发放〘不予资格登记通知书〙。

4、购房资格变更。已完成购房资格登记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持相关证明资料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购房资格变更手续。

(二)购房申请登记

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项目购房资格登记的申请人应持身份证明、〘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或〘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到规定地点办理购房申请登记。

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或〘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但本批次未购房的申请人,可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变更购房资格登记项目后,参加一年内其他批次项目的购房申请登记。其中,持有〘限价商品住房准予资格登记通知书〙的申请人只能变更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购房登记通知书〙的申请人可变更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项目。

(三)确定入围名单

市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已办理购房申请登记的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住房困难程度进行排序,并将排序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住房保障机构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当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应当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排序分别确定正式入围名单和候补入围名单。正式入围申请人数量按照房源实际数量确定,候补入围申请人数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房源数量的20%确定。当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相同的申请人数量多于房源数量,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相同的申请人数量多于排序后剩余房源数量时,应通过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当申请人数量少于房源数量时,全部申请人均可入围。

对2008至2010年内每次参加购房申请登记且均未入围的申请人,再次参加购房申请登记时可直接进入正式入围名单。

(四)确定选房顺序 以公开摇号方式分别确定正式入围家庭的选房顺序号和候补入围家庭的选房顺序号。公开摇号应依法公证,并在市监察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的监督下进行。

(五)轮候选房

市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入围名单和选房顺序进行公告。正式入围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开发建设单位按顺序选房。正式入围申请人放弃选择的房源,由候补入围申请人按顺序递补选房。市住房保障机构对已选定住房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购买证明,申请人据此办理购房手续。

经市政府批准,优先用于市财力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等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程序另行制定。

三、预售许可

(一)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执行预售许可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

(二)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的申办程序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执行。

(三)开发建设单位申办〘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4、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需提供用地批文和房地产权证,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需提供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权证;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投资额的证明;

7、销售方案,方案中应当说明建设项目情况、竣工交付日期,拆迁安置面积、安置套数、安置明细,销售面积、套数、房屋明细,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附总平面配置图(红线标注所申请楼座位置)、分层平面图;

8、工程施工合同;

9、拆迁房屋注销证明;

10、房屋预测绘报告;

11、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

12、住宅、经营性网点门牌号码证明及新旧楼号对照表;

13、销售房屋明码标价书及拆迁安置房屋明细表;

14、〘青岛市物业管理用房预留协议书〙;

15、〘青岛市商品住宅使用手册(试行)〙;

16、法人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文本;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使用〘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文本。〘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文本和〘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四、购买标准和销售价格

以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面积标准,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包含土地收益、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收益按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鲁财综字〔2000〕10号)确定;超出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部分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按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除以系数0.8确定。

五、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市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准购证明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要件之一。市住房保障机构未出具准购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土地性质仍保留划拨,再次上市不再交纳土地收益。

六、档案管理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并完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真实、完整、安全、有效利用。加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对已办理资格登记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财产等状况出现变动时,应实施调查更新。

集资建房项目以及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其他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其销售购买程序、申购条件、购买标准、销售价格、上市交易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4.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发〔2017〕14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本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4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土地出让时,招拍挂交易文件中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持商品住房出租的,适用本通知。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全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自持商品住房应全部用于对外租赁,不得销售。企业持有年限与土地出让年限一致,对外出租单次租期不得超过10年。

四、企业破产清算,其自持商品住房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企业进行合并重组或股权转让涉及自持商品住房产权转让的,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同意后整体转让。转让后,不得改变自持商品住房规划用途,并应继续用于出租。

五、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活动实行市场化机制,不限定承租主体,租金价格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场水平协商确定。

六、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自持商品住房出租纳入本市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管理,租赁合同应进行网上签约,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七、企业出租自持商品住房前,应对房屋进行全装修。装修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对基本居住条件的要求。

八、企业可成立租赁管理部门开展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经营;也可与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经营。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将自持商品住房“以租代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销售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纳入“黑名单”,规划国土部门据此取消相关企业后续参与本市土地招拍挂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其开发资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

十、对自持商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管理,按照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5.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五

【发文单位】六安市物价局

【发文文号】

【发文时间】2010-7-23

【实施时间】2010-7-23

【正文】

六安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六安城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六安城区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现将《六安城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六安城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六安城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调控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六政〔2010〕5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皖价房〔2004〕32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通知》(皖价服〔2007〕181号)等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六安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商品住房开发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商品住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依法取得开发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的除保障性住房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以外的商品住房。

第四条 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价格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商品住房预(销)售前,将构成的商品住房价格、成本资料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商品住房销售实行市场调节价,备案的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开发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据实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办理预(销)售商品住房许可证前,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备案手续,提交备案文书。

第七条 商品住房备案的房屋面积应与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登记的面积一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初始备案后又要求重新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在初始备案6个月以后再办理备案手续。在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备案前,原备案的可售房源仍执行备案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惜盘拒售。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仍按合同价格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和变相追加购房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最高价格,企业可以自行下浮。

第九条 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六安价格信息网”上下载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资料,并按备案表所列项目内容,进行如实填写;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报资料齐全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需约谈、成本监审除外)办结备案手续,下达备案回执,同时在“六安价格信息网”上公布;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凭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住房预(销)售价格备案时,应如实提供以下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

(一)《六安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表》(每栋楼均填写均价);

(二)《六安市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书》,每一批次商品住房配套设施相同的,只需提供一户《明码标价书》复印件;配套设施不同的,应根据不同的配套设施,提供相对应的《明码标价书》复印件;

(三)《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价格表》(一套一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住房预(销)售价格备案时,应提供以下真实有效资料(以下一、二项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开发项目的立项批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售楼盘土地证,土地情况说明,土地取得时间、方式、面积、价格等资料,配套建设的公共车库建设成本是否计入房价的说明;

(三)同一小区需分期销售的,续期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价格,应提供上一次商品住房销售网上备案确认单复印件。已备案又要求提高价格的,应说明提价原因并附相关资料。如需成本监审,应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另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备案的商品住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采用《明码标价书》和价目表两种标价方式。

《明码标价书》作为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在预(销)售商品住房时,向购房者明示,购房成交时,由购房者签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购房人双方各执一份。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做到一套一标,统一格式。

第十三条 实行“一价清”制度。凡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以及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并在《明码标价书》中明示,不得在房价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发放预(销)售许可证时,严把审核关,对未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依照本实施细则,制定辖区内实施细则,报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6.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篇六

京发改 [2005]2662号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 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 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 准》予以发布,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 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 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本办法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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