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习惯性违章处罚条例重点(精选4篇)
1.施工现场习惯性违章处罚条例重点 篇一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违章处罚条例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组装车间(组装车间及附属设施)各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最终实现本各项工程施工的“0”事故控制目标,特制订本条例。
2、制定本条例是为了有效遏制施工中存在的习惯性违章行为,使施工人员逐步养成遵章守纪的良好习惯,逐步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形成“安全为人人,人人讲安全”的良好气氛,为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营造安全的环境。
处罚标准
一、施工现场
1、进出现场不戴安全帽或不系帽带。100元/次
2、将无帽芯、帽带、变形、开裂的安全帽戴入现场。100元/次
3、未经安全教育、安全考试的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每人100元
4、穿拖鞋、凉鞋、背心、短裤进入现场。100元/次
5、酒后作业。500元/次
6、在施工现场打闹、取笑。200元/次
7、自行车、摩托车、非施工用机动车乱停乱放。
每辆50元
8、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500元/次
9、施工前不进行安全交底。每项500元
10、在2m及2m以上的高空作业,无可靠的安全设施时不挂安全带或安全带未挂上方、牢固可靠处。200元/次
11、高空作业梁上脱手行走。200元/次
12、高空作业时往下或往上抛掷材料、工具等物。500元/次
13、非电气和机械人员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500元/次
14、无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施工。500元/次
15、擅自在施工通道上堆放物料、土方,影响正常的施工,通行。
每人200元
16、在施工现场乱放、乱倒材料、垃圾。每人200元
17、车辆装载过满污染施工道路。500-1000元/次
18、在成品或设备上乱画,造成成品或设备污染。500元/次
19、危险区域施工不设专职监护人。1000元/项 20、私自拆除、损坏安全设施;或施工需要拆除安全设施,施工完毕后不及时恢复。500元/次
21、私自拆除、损坏各类安全标识、标牌。500-1000元/次
22、对施工形成的孔洞、邻边不及时采取防护措施。500-5000元/处
23、特殊、高层脚手架,运料井架的装拆不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1000元/每项
24、脚手架、运料井架使用前不按规定验收、挂牌。200元/每项
25、运料井架乘人。500元/次
26、施工电梯、运料井架各分层门未关闭时将电梯、吊笼开离。
2000元/次
27、在施工场地和重要场所动火不办理动火手续。500元/每项
28、用电器具未接漏电保护装置,或使用不合格用电设备 200元/每处
29、施工现场电动工器具、照明设备的电源线未使用软橡胶电缆。
200元/每处
30、将电线直接插入插座孔中或钩挂于刀闸上使用。300元/每处
31、乱拖乱拉电源线,电线过路不加保护。500元/每处
32、碘钨灯用作移动照明。300元/每处
33、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场内所有金属设施不采取可靠的接地。
300元/每处
34、电焊机的一、二次线接线处无罩壳。100元/每处
35、电焊机的二次线接头不使用线鼻子,或二次线接头裸露。
200元/每处
36、金属容器潮湿场所或金属构架内的施工照明不使用安全电压。
500元/每处
37、在高电压区域施工作业不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1000-5000元/每处
38、氧气瓶、乙炔瓶使用时,混装、混放。500元/每次
39、氧气瓶、乙炔瓶使用时,瓶间距离,或明火之间的距离小于规定安全距离。300元/每处 40、乙炔瓶未安装回火防止器。200元/每瓶
41、高温季节氧气瓶、乙炔瓶不采取防止直接暴晒的措施。
200元/每瓶
42、在5级及5级以上强风时进行吊装作业。1000元/每处
43、将安全带挂于未固定的吊物上。300元/每人
44、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2000元/次
45、施工负责人对施工人员的违章行为不予制止。2000元/每项
46、对隐患整改不及时或不按要求整改。1000元/每事
47、阻挠干扰、影响安监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执行安监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2000元/次
48、起重机械安全设施不齐全带病使用。1000-5000元/每台
49、埋地施工电缆无保护、无走向标识。200元/每处 50、不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器材失灵、失效。500元/次
二、生活区
1、生活区域及宿舍内垃圾乱丢乱放的。200/每处
2、个房间及设施标牌未设或不清。200/每处
3、除人行通道及卫生间外禁止(常明灯)200/每处
4、食堂无消毒及灭蝇设施食堂标牌未上墙人员无健康证 200/每项
5、宿舍内卧床吸烟 ;烟头乱丢 100/每次
6、宿舍内无垃圾桶并有效灭烟的 100
7、宿舍内床位放置不标准及床位标牌不标准 100/每项
8、宿舍内鞋、衣物等乱丢乱放 100/每处
9、未在晒衣区晾晒衣物,乱挂乱晒 100/每次
10、禁止在生活区酗酒滋事 500/每人次
11、禁止损坏公共设施,违反生活区制度 200/每项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执行。北京顺建工程有限公司
组装车间(组装车间及附属设施)项目部
2017年11月23日
2.施工现场习惯性违章100例 篇二
1、进入生产现场不按规定正确佩戴安全帽
2、佩戴不合格安全帽进入生产现场
3、穿高跟鞋、凉鞋、背心、短裤或裙子进入生产场所
4、在热力系统(高温、高压设备)上操作不戴手套和不穿防护工作服
5、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或安全带未挂在牢固的构架上
6、高空作业中上、下投掷工具(或材料)
7、高处作业现场、容器内作业应设而未设专人监护
8、登高作业时不穿防滑鞋
9、在施工现场随地大小便
10、未经安全教育进行施工区域作业
11、夜间施工,工人在无足够照明区域作业
12、作业时,未按规定正确适用劳动防护用品(工作服、手套、绝缘鞋等)
13、使用无齿锯时没有紧固物或在转动的无齿锯片上直接研磨物件
14、使用电焊机等工作完毕后,未切断电源就离开现场
15、在无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使用手持电动工具
16、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不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17、焊接作业时随意丢弃焊条,焊条头未随时清理干净并回收
18、未按要求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集中指定放置
19、在未断电的情况下移动或搬动电气设备、机具 20、使用安全带当传递绳或者绑扎绳
2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现场的安全标志牌
22、在宿舍内使用大功率用电器或在宿舍内乱拉、乱接电线
23、酒后进入施工现场
24、操作电钻等转动设备带手套操作
25、在超过2m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走单梁或平台边缘、孔洞边缘作业、休息
26、在超过2m无防护栏杆或未绑扎的脚手板上作业
27、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或安全带不系挂在牢固可靠处
28、高处作业不走楼梯、斜道或爬梯,沿脚手架、栏杆等上下攀爬
29、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设监护人,不做防护措施 30、机械在无保护装置的情况下使用
31、施工电源线的敷设、布置与脚手架或金属结构未采取隔离措施
32、炉内施工不使用安全电压照明
33、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易燃、易爆物品周围或者区域内进行焊接或其他明火作业
34、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未按规定使用防护用品、用具
35、使用二次线破裂、裸露或接头松动的电焊机
36、施工过程中随意移动或者破坏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
37、拒不接受现场管理人员正确合理的监督与管理
38、临边作业完成后,不及时将临边口封堵
39、私自进入挂有“禁止出入”或设有危险标志的区域或场所 40、有粉尘危害的作业未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1、搅拌机操作人员在未停机的情况下清理内壁附料
42、高处作业时,随意向下抛掷工器具或废弃物料
43、木工机械操作人员不按要求佩戴防护眼镜
44、现场配电箱、电焊机等电气设备不设置防雨措施,作业完毕不及时关闭总电源
45、电气设备不按要求进行接零、接地,不按要求进行作业前检查。
46、戴手套或单手抡大锤
47、使用没有防护罩的砂轮
48、使用砂轮时不戴防护眼镜
49、接触灼热工作和热体设备时不戴手套 50、在机器转动时装折或校正皮带
51、在机器运行中,清扫、停拭或润滑转动部位
52、在机器未完全停止前,进行修理工作
53、危险作业点不设围栏和安全标志
54、移开隔栅或盖板,不及时盖好
55、在无栏杆的构架上直立行走
56、倚坐在高处平台、栏杆上
57、在运行的设备、管道、靠背轮、安全罩上行走或站立
58、氧气瓶、乙炔瓶在施工现场超过存放量或放置的安全距离不足8米(《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52条要求),距明火间距至少5米
59、随意取下运行中(或备用中)设备的安全防护罩,或检修后不及时恢复 60、未经同意即在楼板或建筑物结构上打孔 61、在消防通道随意放置物料 62、将消防器材移作他用
63、使用裂损竹(板)搭设不牢固脚手架或搭设脚手架时绑扎不牢固 64、把脚手架摆放在不牢固的现场结构或栏杆、管道上 65、现场脚手架超过规定使用范围使用 66、检修机械设备未切断电源即进行工作。
67、未做好止动措施,在转动部件上或转动设备内部工作 68、检修人员擅自操作运行设备 69、在转动设备上做检修、清洁工作 70、乘坐禁止载人的升降机械 71、非客运机动车辆违章载人 72、起重作业现场不设专人指挥
73、利用管道、栏杆或脚手架起吊或悬挂重物 74、在起吊重物下面行走或逗留
75、在容器内工作使用不符合规定电压等级的工器具或照明
76、生产现场使用电气工具不用插头,直接塞在插座孔中或绕在刀闸上送电 77、生产现场私接、乱接电源
78、工作场所的电气工器具的开关破损不更换 79、超容量使用或用铜线代替保险丝使用 80、电机三相电缆线拆除后不进行短路接地
81、电气工作人员巡检、操作或从事检修作业期间不穿绝缘鞋 82、电气设备检修不按规定停电、验电、挂牌、装设接地线 83、低压回路工作,开工前不验电,盲目开工作业
84、擅自拆除“禁止合闸,有人工作”标志牌或相邻带电设备“止步,高压危险”标志牌
85、电气设备无接地接零保护,使用电动工具、设施应装设漏电保安器而未装设 86、不按规定电压装设行灯或将行灯变压器放在金属容器内 87、检修现场临时低压电源线不按要求架空辅设,随地乱拉
88、未经运行许可,在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时,拆除设备的安全保护设施 89、临时工作结束未恢复工作中所拆除的栏杆、盖板、围栅等 90、操作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工器具或绝缘工器具 91、操作时不按顺序逐项进行,不核对设备位置、不验电等 92、监护人做与监护无关的工作或擅自离开,失去监护功能 93、擅自改变工作现场安全措施或移动安全措施
94、开工前,工作负责人不向施工人员讲明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电气工作人员不明确带电部位 95、在禁火区域内吸烟
96、施工项目无具体安全防护措施、不认真进行交底
97、各级领导人员为了抢任务、赶工期不进行安全组织,不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强令员工冒险作业
98、组织指挥非特殊工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99、各级管理人员指挥操作人员违反运行规程的操作
3.施工现场习惯性违章处罚条例重点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4.施工现场习惯性违章处罚条例重点 篇四
二、建设项目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处罚条例
1、施工现场的围墙及门楼设置必须符合本建设项目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标准的要求,不按标准设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3000元,并强制责令设置到位。
2、工地入口应有专职门卫管理制度,实行封闭管理,不按标准设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1000元,并责令设置到位。
3、施工场地主干道应用砼进行硬化,保持经常通畅、整洁,所有道路无大面积积水,否则罚款2000元,并责令限期整改到位。
4、施工现场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搅拌机棚、砂砾石堆场等易积水的地方应采取砼硬化及有组织的排水措施,严禁将污水、废水不经沉淀直接排入机电市场及市政排水系统,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并责令限期整改。
5、现场各种物料堆放应规范整齐,并分出不同品牌规格,进行标志区分。不按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200元,并责令设置到位。
6、各工序施工前必须有安全方案和详细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否则罚款500元/次。
7、作业区及建筑物楼层内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当班收工时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如不按要求施工,或不注意对成品、半成品进行妥善保护,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200元/次,并责令整改到位。
8、严禁高空抛物,所有垃圾不能直接从上往下丢,松散材料、垃圾应采取袋装或桶装,通过楼梯或人货电梯的人工搬运或机械运至地面,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
9、施工现场应设置足够的水冲式厕所,应有专人进行管理,建筑物内应保持清洁卫生,严禁随地大小便,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并责令限期整改和追究责任人。
10、进入施工现场严禁穿背心、达赤膊、穿拖鞋、打赤脚和不戴安全帽,每发现一次处罚50员/人?次。严禁野蛮施工和不听从监理、发包人工作人员的调度,不服从整改指令的,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在施工现场生活、办公、售搂等场所发生打架、斗殴起哄、闹事等不良事件,每次罚款500元,并书写保证书。
11、施工现场不按要求设置施工标牌、安全警示和禁令标志及宣传教育栏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1000元,并强制责令设置到位。
12、施工用电必须按规范要求设置,严禁任意拉接电线;实行动力用电与照明用电分开设置;施工用电应设漏电保护装置。不按标准设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500元,并责令设置到位。
13、所有的机械设备必须按规定实行报验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有使用操作记录及交接班记录。不按标准设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500元/次,并责令设置到位。
14、工地不扰民;严禁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和生明火;必须及时向环保等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和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
15、外脚手架应按规程要求设置兜网和铺设脚手板,脚手板应满铺不少于两层,操作层必须满铺脚手板并禁止堆放过多的物料,不按标准设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500元,并责令设置到位。
16、不按要求做好“四口”,“五临边”的防护,不按规定挂设安全网,不按规范要求设置连墙杆、剪刀撑等,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罚款500元/次,并责令设置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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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施工情况07-18
现场施工报告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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