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转让协议书

2024-12-22

商品转让协议书(精选12篇)

1.商品转让协议书 篇一

商品房购买指标转让协议书

甲方(转让方):身份证号:

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如下:

1、甲方愿意将所享受的XXXXX待建的干部职工宿舍楼一套面积为XX平方米的商品房指标名额转让给乙方,商品房楼层待XXXXX组织抽签或分配方案为准,商品房总造价与甲方无关,转让指标价格为人民币(¥XXXXX0.00)。

2、购房所需的一切费用及转让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代办购房贷款,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3、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该住房房产的义务以及无条件提供需由甲方提供的一切证件和相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及拖延。否则由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但办证相关的正常费用由乙方负责,购房款由乙方负责交缴,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乙方可以通过甲方代缴纳购房款。

4、建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甲方必须如期告知乙方,如因甲方不按时履行告知义务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5、协议签订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XXXX元正(¥XXXXX0.00)给甲方(含甲方预支的XX万元首付款),本协议随即生效。

6、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乙方反悔,甲方不退还乙方初期所缴纳的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伍仟元正(¥XXXXX0.00),如甲方反悔,需退还乙方初期所交纳的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伍仟元正(¥XXXXX0.00)并且赔偿乙方损失费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伍仟元正(¥XXXXX0.00)。

7、甲乙双方将共同遵守以上协议,如有违约,法律责任自负。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2.商品转让协议书 篇二

现对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 统一归为“金融商品”, 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 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 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 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 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 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号) 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 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 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 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 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 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3.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探析 篇三

关键词 瑕疵股权 转让协议 效力

对于何为瑕疵股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在公司设立后抽逃资金等,其行为即构成瑕疵出资,形成狭义上的瑕疵股权。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生效的问题,主要存在“绝对无效说”、“区分说”、“绝对有效说”、“可撤销说”四种观点。

一、绝对无效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理由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必要条件,出资人只有在实际缴纳出资款后才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若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则意味着其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自然不能享有股权。该学说是从根本上否定股东资格来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区分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份额的方式可分为认缴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允许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部分出资,只要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而实缴资本制则要求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即实际缴齐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持此观点者认为,是否承认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视情况而定,若该公司属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的认股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而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出资的认股人,则只需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若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认股人均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说

此观点与以上两种观点相比较来说,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均或直接或间接地承认瑕疵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允许其所持有股权的转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 28 条第 3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支持了此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虽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但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股东享有股权,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此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受让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必然会对受让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四、可撤销说

此观点主要是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上着手,区别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为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笔者更倾向于“可撤销说”。首先,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亟需确认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事主体,笔者认为,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商事主体的公示法定原则,即股东资格应由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确定,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瑕疵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其次,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还需注意转让行为所应当遵循的交易规则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不应僵化地恪守商事交易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商法虽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因此研究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第二,股权转让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其并不具备“经营性行为”的特点,由其而产生的协议效力认定,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从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角度进行认定,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属欺诈行为,此时还应区分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国家利益构成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应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如果不构成侵害,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协议,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商品转让协议书 篇四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私人房产一事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对产权的声明

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书______字第____________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

第二条 甲方对买卖权的声明

甲方保证该房屋是符合国家及_____市房屋上市的有关规定及政策法规,甲方有权将该房屋上市交易。由于违反国家及_____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来承担。

第三条 乙方对购买权的声明

乙方愿意在本合同第一条款及第二条款成立的前提下,就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之事签订本协议,并认可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房屋售价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__________元,价款合计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万元整)

第五条 付款方式

1、乙方应在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全额房款的20%的定金。

2、乙方应在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80%房款。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所付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2.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五条款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所应付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乙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

第七条 房屋交付

甲乙双方就房屋交付达成以下细目:没有房屋欠帐,如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第八条 关于产权办理的约定

本协议签订后,且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额房款后,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九条 有关争议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行法律效力。当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生效说明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所在区(县)交易所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甲方账号:

5.划拨土地商品房转让 篇五

来源:时间:2007-09-12作者:

案例:

赵某1997年购买了一套8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直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赵某要将此房产出售,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发现自己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拨,而且没有年限限制,而一般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类型是出让,有出让年限限制。疑惑:

1、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划拨和出让有什么区别?

2、赵某能够转让划拨土地上的商品房吗?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我国取得建设用地主要有两种方式,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四种形式)和划拨,因而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区别:一是适用范围不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二是取得的对价不同。土地使用者只需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从政府取得土地。出让则是土地使用者以市场价支付足额的土地出让金从政府手中购得土地。三是使用期限不同。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出让土地使用权有最高使用年限限制。四是转让条件不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依法受到限制必须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符合一定得条件才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完全不受上述限制。

2002年,国土资源部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对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提出明确要求,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对11号令施行前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土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也做出了处理决定。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与2007年10月1日即将施行的《物权法》对设立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至此,商品住宅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偿方式取得,原有划拨土地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补缴出让金,才能进行商品房的开发建设。

由于划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人无偿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规定的四种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可以转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综上所述,由于赵某的商品房建设用地利用的是划拨土地,而商品房建设用地原则上应该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偿方式取得,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赵某转让划拨土地上的商品房时,必须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6.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法律问题 篇六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0-5-18 点击次数:84

在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中,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是普遍存在的一个客观现象,它的存在虽然对开发企业迅速回笼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起到了众多积极作用,但同时也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比如对房价的迅速走高,也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所以,预售商品房能否再转让,在理论界一直都存在着分歧。那么我国法律对预售商品房能否再转让,持怎样的一个态度呢?笔者将通过本文对此予以探究。

一、概念

商品房预售,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支付定金或预付款,而在未来一定日期拥有现房的房产交易行为。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是指预购人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前,将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力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法律性质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究其法理本质,它是债权的移转,这种移转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并不发生变化,是由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法律关系。预售合同标的物是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其所有权尚未产生。预购方在预售合同履行中,虽交付预购款,但不享有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其转让处分的,不是所有权。故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即根据转让时预购人已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程度的不同,分别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是债权转让;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

首先,预售合同债权转让无须事先征得预售人同意。债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说明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仅仅为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如果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没有异议,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都是可以的。《合同法》

第80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债权转让虽然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不能因此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也便于债务人如期正确履行义务。

其次,预购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所进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了解信任程度,尤其是各自的信用程度,往往是达成合同的关键因素,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第二,以预售方的事先同意作为预购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前提,一方面可以防止预购人借权利义务转让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保证预售人有机会对受让人的资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使原预售合同得以正确履行,从而保护预售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可平衡预售人、转让人(预购人)的利益。第三,它与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相符。

再次,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三、效力

在我国,虽然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作出规定,学术界对此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允许商品房再行转让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的。

第一,从我国的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并没有否定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从其立法本意不难看出是允许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虽然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可否转让,但从其立法本意不难看出,答案是肯定的,即:可以转让的,只是如何转让授权给国务院,由国务院具体制定转让办法。1995年12月27日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29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的合法性,予以肯定。

7.车辆转让车辆转让协议书 篇七

为明确机动车辆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经双方自愿同意签定以下协议:(售车方简称为甲方,购车方简称为乙方)

售车方(甲方):

购车方(乙方):

一、甲方将微型货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元(大写:)。

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年月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年月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三、该车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甲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有关证件。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年审费及保险费)。

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定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

五、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

售车方(甲方):购车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地址:忻城县思练镇梅岭村卜佑屯地址:

签定时间:年月日时签

8.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方 篇八

一、宅基地坐落于×××市、×××区、×××村集体规划小区,四字分明为界,面积×××平方米。

二、转让金额:双方议定此幅宅基地现价为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佰元整(000.00元)。

三、付款方式:双方在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叁拾万零陆佰元整(000.00元)。

四、产权归属:协议双方签字付款之日起,该幅宅基地所有权属归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本族及异性人等无权干涉、争议。在乙方修建房屋过程中,所需水、电由甲方负责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道路有人干涉,甲方全部负责。乙方在房屋建成后,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过户等手续到乙方手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协调和处理:乙方在建房施工中,如若发生土地产权纠纷等出现,由甲方负责出面协调处理,如有协调处理不好,甲方应负相关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本协议从双方签字当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如甲方违约必须在原转让金全额的基础上加倍赔偿乙方,如造成乙方损失(如基建费、装修费、安装费),甲方应负责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在收取乙方的转让金全额不退回给乙方,作抵消乙方违约金。

9.转让协议书 篇九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将位于嘉和建材市场橱柜区5幢1号铺面,经营权及产品库存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进行全权经营。

2、乙方付给甲方捌万元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付给肆万元整,剩余款项肆万元从4月份起按月每月1万付给甲方,为4月、5月、6月、7月各1万,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3、乙方在未付清甲方费用前,乙方店铺如需转让,须知会甲方,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4、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不再参与乙方的经营,由乙方经营产生的利润、债务、售后、今后,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负盈亏。

5、乙方应付给甲方尾款,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收回铺面及货物。

6、乙方接手经营后,由乙方自行负责房租、水电、安全等。

甲方:

乙方:

10.转让协议书 篇十

乙方:

一、甲方有丰水源小区33号第七间门面房“变态薯店”

(含二层)、转让给乙方。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由乙方使用,使用期间乙方可自行转租。

二、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房屋使用权和设备一起转让给乙方所有,共计人民币:注:(设备清单附后)

三、乙方在使用期间一切税费均有乙方承担。

四、协议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房屋需提前一个月告知房主续签协议,乙方如不愿继续使用房屋也要提前一个月告知房主,房主如不愿续租也应提前一年通知乙方。

五、甲方 天内把技术传给乙方。转租期内,如有他人干涉租房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处理有关事宜。

六、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未尽事宜,应进行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七、因甲方汤伟不在家,由母亲代签本协议。

甲方:

乙方:

11.果园转让协议书 篇十一

转让方:身份证号码为(以下简称甲方)接收方:身份证号码为(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另有发展,愿将在转让给乙方,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就转让事宜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果园户头所有的承包地、自留地、房屋与宅基地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享受甲方在分场内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二、乙方从接受户头之日起,全权负责管理和使用甲方所转让房屋、承包地、自留地,甲方不再干涉。

三、乙方在付清全部转让费后自行办理个人户口转移手续。

四、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为该户头出现的任何事情进行交涉。

五、甲方在分场的个人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

六、本协议长期有效,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反悔,若甲方反悔,需给乙方退回转让费,并付给乙方人民币(¥元)作为赔偿费;乙方如反悔,在收回转让费时,需交付甲方人民币万元(¥元)作为赔偿损失费。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后将永远不能再反悔。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见证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押手印后立即生效。

甲方:乙方: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见证人:

12.商品转让协议书 篇十二

【发布时间:2009-6-13】【浏览量:186】【作者:】【来源:】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对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以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与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规定,附属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入共用面积的部位,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二、未分摊入共用面积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

(二)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

(三)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

(四)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应当移交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七)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三、未分摊入共用面积的附属房屋,除前条规定情形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商品房附属房屋,可由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房产、土地部门不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五、经规划部门核定的商品房附属房屋的建筑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六、根据《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建设的机动车停车位按以下原则确定归属:

相当于标准配件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停车位为业主共用停车位,其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规划部门核定停车位分配比例的,从其核定。

七、超过《南京市建筑物配件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建设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在其提交的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业主共用机动车停车位和业主专用机动车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并在销售时对两类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和归属予以公示,房屋竣工交付时,两类停车位之间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处分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停车位,业主大会成立前,已竣工的业主共用停车位交由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业主未使用前,管理费用由开发企业支付。业主使用后,由物管企业收取停车位租金和物业管理停车服务费。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销售的业主专用机动车位应当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出售,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业主出售或者出租。

商品房未销售完以前,应当以出售一套房屋随售一个专用机动车停车位为限,商品房销售完毕后,不受此限。

十一、购房人转让专用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转让。

十二、业主共用停车位的使用和收益的处置由业主大会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三、商品房(含别墅)机动车停车位设置标准大于1个车位/户并与房屋配套销售的,可不预留公共停车位。购房人转让房屋的,车位应当随之一并转让。

十四、政府批准建设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廉租房等),其附属房屋中的经营用房和室内车库的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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