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共1篇)
1.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篇一
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又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的法国的杜波耳。1790年,杜波耳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革新草案,建议废除书面程序及其形式证据,用自由心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宪法会议经过辩论,于1971年提供了杜波耳提出的草案,发布训令明确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180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较详细的规定了自由心制度。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何种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曾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记不得视为已有充分的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认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对自由心证得文字表述坐了简化,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继法国之后,欧洲各国立法也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
诉讼的过程中是一个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客观获得过程,也是一个判断证据、认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主观活动过程,在这一主观活动过程中,对于法官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在作出判决时应处于何种认识状态,都是不应回避的问题。自由心证证据则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夏解放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的和认定事实,从而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创造了条件。
需要提出,对于自由心证理解和运用不当,势必造成司法专横和主观擅断。因此,许多国家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的同时,为防止法官利用这一权力主观擅断,对自由心证的形成规定了若干条件和限制,包括:
(1)必须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
(2)所考察的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他们的全部总和;(3)必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
(4)须对每一证据“依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结果。法官必须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德进行判断,否则,可以被列为上诉(上告)的理由被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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