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制度制度

2024-09-30

责任追究制度制度(共10篇)

1.责任追究制度制度 篇一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督促学校各类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有效地防范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本学期绩效工资,取消年级组学期评优资格。

一、建立安全网络,强化安全职责

班主任→课任教师

综治办主任 →教务处→ 门 卫

校长→总务处→工作人员

学生在校时间的安全工作由班主任老师负责,班主任老师为第一负责人。

学生在课堂里的安全工作由科任老师负责,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体育课和两操活动的安全由体育教师负责,体育教师为第一责任

门卫安全卫生由门卫负责,门卫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校内活动场所活动,出现安全事故,在场教职工为第一责任人。

安全工作在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负责人的同时,学校将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各科室以及具体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完善保障措施,减少一般事故,避免重复、类似事故,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倘若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制,视事故的性质,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类相关人员安全工作责任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有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权力。安全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层管理,制定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岗位责任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二)安全副校长:是学校学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对分管工作的安全做好有效管理,健全分管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指导不正确等出现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三)办公室主任(安全):是学校综合治理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综治档案和安全档案的建立,制订具体的安全教育工作计划,抓好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教师和家长安全知识培训等工作。若因档案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则应负管理责任。

(四)总务主任:负责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及学校财产安全。对学校校舍及各种设施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组织实施学校后勤保障工作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及各种设施,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

发现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问题必须同安全办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若因后勤工作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出现学生安全事故,则应负管理责任。

(五)教务主任:负责教育教学活动组织中的学生安全,组织到位,发现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及时落实整改。若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检查不及时,整改措施不到位等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

(六)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生学习、生活、课间活动、课外教育等方面的安全,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应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和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排查,教育和排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并让家长签字。班主任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遵守交通规则。要按时放学,不得提前或延迟放学时间,以确保学生回家路上的安全。班主任要对学生加强防溺水,防雷击、防火等教育,教育学生上下楼梯不拥挤,如有集会,班主任应站在楼梯口,组织学生上下缕梯,防止楼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劳动时,必须特别加强安全教育,同时要全程参与,不得擅离现场,学生在班级活动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班主任负主要责任。

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直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七)任课教师:是任课时段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课堂教学应结合学科特点,渗透安全教育,配合班主任经常性地对本班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对以下工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没有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或发现而没有及时报告班主任;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擅离岗位、私自调课、迟到、提前下课、滞留学生,或上课期间管理不善的;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但未加以必要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等等。

(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九)其它岗位人员: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坐班,严格出入门登记制度,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教学时间,学生无班主任批条,不得出校门;上学和放学期间,严禁机动车辆进入校内;禁止在校内零卖和晒物;禁止滞留校外人员或学生在门卫室。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值日教师:严格履行值日教师工作职责,到岗及时,责任落实。如因失职、渎职出现安全事故,须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实验管理员:对有毒化学药品要加强管理,防止有毒药品被盗,造成中毒事故发生;教育并监控学生实验操作过程。

学生家长:对学生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学 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对于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因某些原因,暂时无法排除)的地点、设施,明知而故意使用,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三、学校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举行大型活动或到校外活动要做到人员、措施、预案、责任全落实。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全校师生、家长要严格遵守签定的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保护好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当事人本的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五、追究责任规定和要求:

1、上课时间出现学生打架斗殴等安全事故,由当时任课教师负全部责任,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10元。

2、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有学生或其家长投诉经查属实,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20元。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当事人负全权负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3、课余时间造成的安全事故,追究班主任、值日老师、值日行政领导的责任,比例按3:4:3责任界线划分。

4、学生放学,班主任或当班教师要护送学生出校门,如果出现安全问题,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5、学生从校门逃出校外,追究门卫、保安责任,班主任负连带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或较坏影响,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6、在重大活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教育教学活动负责处室和班主任负全权责任。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岗位空缺,导致安全事故按旷工计算,并追究赔偿损失。

7、学校领导、教师在值日或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造成的责任事故除按要求扣工资外,三年内不得评优评先。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全体领导和老师都要提高认识,在思想上始终绷紧安全这根弦,重视安全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努力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学校发生安全事故,除了校长应负领导责任之外,要根据事故的情节,发生的原因等,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责任人要追究责任。对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由责任线相关人员比例赔付。

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2016-2017年

韩 洪 小 学

2.责任追究制度制度 篇二

(一) 违宪责任的概念

违宪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承担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为其承担的合理的负担。 (1)

(二) 违宪责任的性质

违宪责任是特定的违宪主体违反宪法所需要承担的责任, 它与宪法的性质又密切的联系通常来说, 违宪责任具有法律性, 因为它是违法责任的一种。但是, 违宪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其他一些法律责任有所区别, 他们基本都是法律的责任, 政治性较少, 体现在这些责任的性质, 内容和追究上都鲜有政治因素的考虑, 司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 法律为准绳, 去做出裁判。而宪法具有相当浓厚的政治性, 这也决定违宪责任的政治属性。所以说, 违宪责任有着双重性质, 即法律性和政治性, 法律性是主要的。

二、违宪责任追究的时机

(一) 违宪责任追究时机的涵义

违宪责任追究时机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哪时开始对违宪责任做出判断并对违宪者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违宪责任追究需要讲究时机, 它不同于刑事或民事责任。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的是否违法或犯罪, 法官根据相关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就能做出技术性的判断, 加之法律所具有的确定性, 不同法官之间的理解也大致相同。此外, 这些形式或者民事案件一般不会涉及政治争议, 法官对当事人的追究也就具有较多的确定性。

(二) 违宪审查机关追究违宪责任的条件

1. 追究违宪责任不损害违宪审查机关的宪法地位

违宪审查机关在宪政体制内根据宪法的授权行使违宪审查权, 在其宪法地位得以保障的基础上, 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利行使才会有权威性和有效性。而现代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对议会民主主义不信任的基础上的, 违宪审查机关大多数情况做出的判断以反民主的形式出现, 因为违宪审查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裁决时需要考虑结果对已经存在的法律秩序和自己宪法地位的影响, 特别是做出违宪判断后追究违宪主体责任时, 如果做出违宪判断会使其自身的威信受到损害, 那么违宪审查机关会慎之又慎地做出违宪判断。

违宪审查机关一般不会做出违宪判断, 除非对解决案件有必要的帮助。这一规则被称为“必要性规则”。除了有必要的情形外, 违宪判断的做出还需要有明确且充足的理由为依据。这是司法的技术性对违宪判断的要求, 只是纯粹从宪法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而不考虑宪法以外的因素, 仅仅是争议的立法或者是政府的行为构成违宪, 违宪审查机关才可做出违宪判断

(三) 违宪责任追究的变通形式

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 在很多时候, 有争议的立法或者政府的行为有没有构成违宪不是一个简单的宪法判断的问题, 违宪审查机关会对自身宪法地位和对做出违宪判断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考虑, 不会简单地做出违宪或者合宪的判断, 而是采用介于基于违宪与合宪之间的判断方式, 对违宪责任追究进行变通。这样的变通形式为:

1. 合宪限定解释

即在法律规定的多种解释情况下, 采用广义解释如果会使法律被宣布违宪, 则进行狭义解释, 从而使其符合宪法。这实际上是宣布法律中有违宪疑义的部分无效, 对其他部分的判断限定在合宪适用的范围内, 对有争议的部分有条件地解释为合宪。例如日本法院在侵害自卫队财产判决中, 当涉及自卫队合宪性问题时, 引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从而回避了自卫队的合宪性问题。

2. 警告性裁判

警告性裁判是指违宪审查机关认为某项立法或者行为在当时属于合宪, 但是有可能因为情况的变化而变为违宪, 因而违宪审查机关要求立法机关在限定期限内对该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废除。这是德国联邦法院创造的一种判决形式并在对营业税法案的判决中适用了这一形式。

3. 代替立法者弥补漏洞的宣告

如果立法的内容出现明显的漏洞, 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就会批准使用其他法律条文来来弥补漏洞。这类情形出现在法律条文有不公平的规定, 形成对某类人待遇的不平等, 但宣告条文失效会让受益者丧失所拥有权力的益处, 且来不及等待立法者重新修补法律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 使用补充的规定代替违宪宣告。

三、违宪责任追究的机制

违宪责任的追究机制有政治性追究机制和司法性追究机制两种基本的形式, 这是与宪法的双重属性和违宪责任的双重属性相对应的。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以宪法诉讼的形式追究违宪主体责任。政治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是政治机关 (主要是立法机关) 按照民主政治的程序追究违宪主体的机制。

(一) 司法性违宪追究机制

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的基本模式是违宪审查, 不同国家违宪审查的模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多样化, 但大致分为三种,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司法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美国开创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制度, 虽然一直以来就被质疑其正当性和合法性, 然而在宪政实践中却受到多个国家的青睐。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模式由奥地利设立宪法法院开始, 共有40多个国家采用了这一形式, 这一模式又可以具体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里,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专注于违宪审查权, 并不审理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这样能够统一违宪审查的标准, 并让宪法的解释在全国内达成一致, 但这样却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违宪审查权的作用。

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 这种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有很大的障碍, 其时效性无法与司法审查体制和专门机关审查体制相比较。

(二) 政治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政治性违宪审查是由政治机关 (一般是立法机关) 按照民主决策的政治程序追究相关主体违宪责任的机制。相对来说, 司法性违宪责任追究机制因其主体独立和程序完整, 故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追究违宪责任。

1. 弹劾

弹劾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剥夺违宪或者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职务的一种违宪责任。在当代的宪政体制中, 弹劾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行使行政权、司法权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弹劾的主体一般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对象是国家中基于民意基础产生的政府官员。弹劾的事由一般限于犯罪。弹劾案的审理结果通过, 则被弹劾者要辞去公职;弹劾案不通过, 被弹劾者就能继续保有公职。

2. 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是民选或者代议机关委任的官员认为其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构成了违宪从而使其丧失了担任公职的民意基础, 从而主动向法定机构提取辞去其现任职务的一种承担违宪责任的方式。引咎辞职是对宪政体制的主动维护, 标志着宪政体制的真正成熟, 程序上的简便性使得引咎辞职的机制成本极低。

3. 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是议会通过的表示对行政机关 (内阁) 失去信任的议案。在内阁责任制中, 在议会的支持和信任下内阁才能任职, 议会如果通过了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或者否决了政府的重要法案, 内阁就应该辞职, 除非请求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提前进行大选。故不信任案成为控制议会的重要方式。

四、完善我国违宪责任追究制度

(一) 违宪责任的认定标准需要完善

因为宪法具有特殊性, 所以违宪责任的认定比一般的违法认定要更加复杂。形式上的违宪、实质上的违宪以及违反宪法的价值追求都应该视为违宪。前两个标准的认定较为简单, 而对违反宪法价值追求的认定则难以掌握。需要通过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对违宪审查的对象细致分析才能判断出其违宪与否。因此, 对宪法的科学解释相当重要。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 但从具体的实践来看, 主体的不专一, 程序的不健全等原因影响了我国宪法的解释效果。由此来看, 建立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的违宪认定机构, 由全国人大赋予其宪法解释权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二) 违宪责任的主体制度需要完善

在宪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中,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有权有责, 这就意味着, 发生了违宪都要承担违宪责任。立宪主义的根本性质之一就是对政府法律上的制约。这里所说的政府应该是广义上的政府, 一切的国家权力形式都应该包括在内。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权力和责任是密不可分的, 拥有权力就应该担负责任, 没有约束的权力是非民主宪政的权力, 也是相当危险的权力。只有当权力和责任保持着一种平衡的状态, 它的价值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 对人民负责。但这却是一个抽象的责任规定, 在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下是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的。

(三) 违宪责任的形式需要完善

我国现有的违宪责任形式主要是撤销和罢免, 建议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几种责任的形式:一是解除职务。对于有违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 解除其职务, 比如一些地方出现的人大常委成员又担任一府两院职务的违宪现象就可以适用这一形式。二是责令作为, 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义务, 国家机关若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这些义务便构成违宪。公民此时可以依照宪法的规定寻求对权利的救济措施, 要求特定机关承担责令作为的违宪责任。三是宣告无效, 违宪审查机关经过审查对某一法律法规或者行为作出违宪认定, 并宣告其无效。这种形式可以与撤销责任同时适用, 宣告违宪的法律法规、决定、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宪法和权威。四是弹劾责任制。学者对弹劾责任在我国是否必要存在不同看法, 罢免是涉及职位是否存在, 而弹劾则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相比罢免责任, 弹劾责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邓小平同志曾肯定弹劾制度作为反对干部特权的重要制度, 弹劾的程序和标准等具体实施规范需要进一步的确定等。

摘要:违宪责任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宪法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双重属性, 对于违宪责任的追究, 并不一定能像一般违法那样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违宪审查机关还需要对自身宪法地位和宪法裁判的必要性等考虑众多的因素进行考虑, 本文结合当代实行宪政国家的违宪追究方式, 对违宪责任的追究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参考文献

[1]肖北庚.违宪责任论略[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03:54-57.

[2]刘广登.宪法责任研究[D].苏州大学, 2005.

[3]孙卫东.论违宪与违宪制裁[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95, 02:73-76.

3.责任追究制度制度 篇三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4.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利益,强化全员责任意识,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更加效地提高工作效率和制度执行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员工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主要追究职务不作为导致决策失误、指导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相互沟通不畅,系统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职责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管理责任事故和生产经营事故以及公司内部重大经济犯罪的发生和资产资源的流失。

第四条 集团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和部门经理负责制,各系统各部门发生的责任事故,由各子公司总经理负责,各部门经理和主管以及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集团实行刚性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者必须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不管任何人发生责任事故,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经理、各子公司、所属各部门经理和按中层干部管理的部门主管、业务主管;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以及事故防范和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条 集团责任追究惩戒种类有以下四种:

1、行政处罚(包括降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职处分)。

2、经济处罚;

3、经济赔偿;

4、诉讼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子公司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对生产系统的各项工作负总责,对调度室、技术部、热源厂、物资采购部和各生产管理所发生的责任事故负总责。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生产调度不利,不能按时完成供热生产计划,导致停热或经常性间断供热,影响正常住户用热,公司将追究生产主管副总经理和调度室经理、热源厂厂长的直接责任。

第十条 生产设备能力与设计要求发生变故,设备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生产能力下降,损失浪费严重,需追究热源厂厂长厂长、总工程师、技术部经理、相关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渎职责任,根据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同时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大宗原材料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注重价格,忽视质量,由此引发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经发现,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管理责任;追究物资采购部经理和采购业务员的直接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设备采购、物资采购、对外加工和设备维修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履约合同。由于不签订合同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渎职责任;追究生产系统有关部门经理和物资采购部经理的直接责任,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物资系统必须强化仓储管理,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库存,做到库内整洁,产品分类标识清晰,帐物相符,按照流程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废旧物资。经发现库内摆放混乱,帐物不符,物品丢失、发霉,没有仓储管理规定或没有按规定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仓库保管员、物资采购部经理以及主管副总经理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生产副总经理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管辖权限范围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提出强制预案,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由于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流于形式,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子公司总经理到主管生产副总经理、相关部门经理,都要受到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实行安全生产工作和产品质量“一票否决制”,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生产系统和技术系统所涉及的部门和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子公司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有关安全生产制度,不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不进行彻底的整改,对新上岗的员工不进行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等,由此而酿成的安全事故,公司将对子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处罚。

第十八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对未及时上报安全事故,对事故迟报、晚报、漏报或瞒报,对事故未及时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都要按规定进行重处重罚。

(三)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财务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要对财务系统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素质,如培训不到位,教育不到位,促使财务人员违反财务规定,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财务人员要受到直接的经济处罚外,财务总监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凡是审批手续不健全,不予审核批准,坚决制止和遏制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否则追究财务总监和财务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要加强对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严格的财务监控,如果监督不力,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总监、各子公司经理必须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要同时强化对外采购(包括设备采购)、工程承包合同价格的审核管理,特别是招投标项目的价格审核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有效监控,如审核监控不到位导致公司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追究主管、主办部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以外,财务总监也将受到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结算制度,特别是对工程结算和各项工程费用的支出必需严格监控、严格把关,不许有任何纰漏,如果发现在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现象,要加重追究财务总监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行政、人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总监对行政系统负总责。凡是行政系统发生的违反公司各项规定和不正当行为的人和事,行政总监都要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系统的各部门主管对自己部门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对完不成本部门工作或因执行力的问题,导致工作失误,酿成责任事故的要追究部门经理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总监要强化对办公室的综合管理,特别是后勤管理,严格控制费用管理,如把关不严,费用无故提高,甚至出现欺诈现象,行政总监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的管理,在人员招聘、录用、调岗、晋升和薪酬等方面有营私舞弊行为,不能认真执行公司的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人事问题,公司将追究人力资源管理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强化企管计划部的管理功能,要更多的在绩效考评、综合监控、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上下功夫,如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失误、管理失控,公司必须追究企管计划部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系统必须加强综合督办功能,对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办公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进行跟踪督办落实,如落实不力,延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公司必须追究行政总监和行政系统相关部门的责任。

(九)各子公司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八 各子公司在公司领导下全面履行管理子公司的职责,经理在公司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全面管理职能。

第三十九条 各子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决议决定,切实抓好企业的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经公司检查发现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抓好各项管理工作,公司将追究子公司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第四十条

各子公司必须按时完成全年既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目标。在此过程中必须抓好工作质量、生产质量和产品质量,因工作不力、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达不到质量要求,导致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子公司总经理和公司相关副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质量管理事故、设备管理事故、资产管理混乱,子公司总经理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相关副总经理也将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四十二条 对本发生的经营性亏损,按公司绩效考评指标进行责罚。第四十三条 子公司总经理必须接受全体员工的监督,与自己的下属和员工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充分听取下属及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不允许对提出反面意见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公司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子公司必须加强员工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末位淘汰的人事管理制度,采取各种措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创建留住人才和人性化管理的平台。如果对员工采取粗暴蛮横态度使员工情绪不满,损害公司利益,子公司领导必须受到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各子公司要严格员工薪酬管理和行政费用管理,对员工工资的发放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按照公司核定的指标执行。一经发现谎报瞒报,营私舞弊,合伙诈骗,公司将严厉惩处直接责任者,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经济责任。

(十)执行力的责任问题

第四十六条 集团上下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公司的决议决定,各子公司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各子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导,尽心竭力地抓好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发的文件、通知和各项规章制度,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首先抓好贯彻;其次抓好培训,要让每个员工都要知道公司的要求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凡是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超越权限安排生产经营工作,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各级管理干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一)关于各类责任事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各子公司凡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火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重要物资被盗事故、当地政府部门、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电话报告公司总经理和有关部门,第二天下班前书面报告公司,否则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凡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必须进行经济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取消全年和年终奖励;并取消当年晋升提拔资格。

第五十三条 凡是受到降职处分的个人,当年不能再晋级、加薪,一年后视表现可考虑晋级加薪。

第五十四条

凡是受到免职处分的个人,满一年后视情况并经人力资源管理和企管计划部的业绩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符合提拔条件的可以再晋级。

第五十五条 凡是调离原岗位的个人,不享受其原岗位工资待遇,但不影响晋级、提拔任用和公司以及所在部门的一切待遇。

第八十四条 凡是受到法律追究的个人,公司将追究经济责任并予以辞退。

第五十六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公司企管计划部综合绩效考评中该项责任不再重复处罚。

(十三)惩戒责任划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经济处罚: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决议、决定的,导致某项工作延误时间或导致相关工作不能持续进行的;

2、因系统之间、部门之间沟通不畅,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按时推动,影响工作进度的责任双方或多方;

3、擅自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会议、集体活动和无故旷工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1、在设备采购、安装、维修工程工作上,更换设备工艺,与设计方案不符的;

2、不执行公司规定,擅自改变工作目标和思路,导致工作失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4、集团办公桌椅、办公电脑,以及其他办公用品实行“三包”责任制,即包使用、包管理、包责任。在规定使用范围内造成损坏的,使用者负责修理费总额的50-80%;无法修复的,赔偿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50-80%;造成丢失和其他损失无法祢补的,赔偿其账面价值的100%。

5、人为损失各种低价易耗品及办公材料的由责任人按损失总额的100%赔偿。

6、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帐物不符或库内物品丢失的由相关责任者赔偿所有损失,行政部经理、库管及相关责任者共同承担损失赔偿。

7、车辆轮胎、座垫座套、工具等车内其它车管物品丢失,由责任人按公司帐面价值100%赔偿。

8、采购物品和原材料的质量和价格与合同不符,应及时退货,退货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责任者自负;如果不能退回,由公司测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行政处分: ①免职处分:

1、在生产安全、防火防盗、抢险救灾等重大问题上工作不力,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2、不认真贯彻公司的决议决定,指导工作失误,影响工作的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贻误工作的;

3、严重损害部门利益,难以沟通,各项工作长期达不到公司的要求,通过考核不能使公司上下满意的;

4、工作态度和素质与同级管理者不相适应的,差距很大,跟不上先进的思路,因而影响工作的。

②调离原岗位的:

1、经过考核不适应现职岗位的;

2、业务能力不适合现职岗位的;

3、并不愿意做现职工作的;

4、在本岗位期间受到重大经济处分的。③降职处分:

1、由于职责不到位,管理上不去,系统工作和部门工作有很大差距的;

2、由于不能独立承担工作能力的,指导不了现职工作的;

3、所属系统、部门受到经济处罚或受到其他责罚的;

第六十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有多项规定可以参照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无规定参照的,由公司相关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共同审议确认。

第六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首先由被追究责任的部门经理提供责任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因初步分析和责任初步认定的书面报告;提交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并由其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必要时,提请相关管理委员会或部门讨论审议并形成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办公会或总经理审定批准后作出公司决定。

5.岗位追究责任制度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公司各级管理岗位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评价岗位职责履行是否到位时无评价标准和评价标准不统一、不科学的局面,更好地落实岗位责任制度,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原则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岗位责任是各级管理人员在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岗位责任评价是对各级管理人员所负责的工作目标的达成程度、岗位职责的履行到位程度的判断与确定。

第四条 责任追究是对管理人员在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履行职责过程中,目标未达成或者职责未履行到位时对岗位人员的追究与处理。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江苏南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级岗位人员。

第五条 岗位责任及其岗位责任评价坚持下列原则:

1、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5、结果导向原则(分配工作任务要关注过程,注重结果,在评价责任时要以结果为准则);

6、责任追终原则(岗位所承担的工作责任不因在公司范围变更工作单位和变更工作岗位而免除,要追究到底)。

第二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公司经营班子等高管人员的岗位责任:

1、组织完成公司分配下达到岗位承担的任期目标、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2、负责组织制订和实施各项分管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带领下属部门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3、对分管的下属部门提出明确的任务目标、完成标准和时效要求;

4、深入工作实际,注重调查研究,主动了解分管部门工作情况,及时了解和发现 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5、按时审定下属部门的请示、报告、工作计划总结和考核自评方案等文件;

6、全面履行对下属部门工作开展和目标达成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7、按有关规定向公司提出对分管部门的奖罚意见,充分调动部门开展工作的积极性;

8、贯彻落实公司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时收集、整理与本职岗位有关的各类重要信息,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9、负责公司成本控制,堵塞管理漏洞,提高资金有效利用率;

10、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第七条 部门领导人员的岗位责任:

1、接受公司和分管领导分配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和工作指令,对其分管工作的实施效果负责;

2、对下属负有指挥、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3、贯彻落实本部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分解部门目标到具体岗位,组织并督促部门人员全面完成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各工作任务;

4、密切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工作;

5、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工作流程组织部门员工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6、在公司的管理框架内负责组织或安排制订本部门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修改和补充完善;

7、组织制定本部门开展业务的预算方案、工作计划总结和有关的业务程序;

8、负责本部门管理成本的控制,降低消耗、节约能源,提高效率;

9、及时组织对下属员工的考核、考勤、分析存在问题,对员工提出改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0、负责组织部门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岗位人员业务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

11、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第八条 主管、科员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

1、接受部门领导分解下达到本岗位的目标任务,并对所负责工作的效果负责;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和业务程序开展岗位目标工作,协助部门领导处理公司日常管理事务;

3、定期或不定期向部门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和业务开展情况,提高工作效率,确保 岗位工作目标按质按量按时完成;

4、注意积累达成目标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社会关系资源,想方设法完成工作目标和任务;

5、服从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特殊情况不因休息日或节假日而影响岗位职责的履行,团结部门其他岗位员工,为部门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而努力工作;

6、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能及时制止或向领导汇报,防止事态扩大;

7、努力学习岗位业务知识,提高工作业务素质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8、具备强烈的服务意识,按标准对服务对象提供相应服务;

9、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岗位责任的评价

第九条

由岗位承担的经营目标责任,以经财务审计确认的数据为准,坚持以结果为导向的评价原则,不因其他主、客观原因而增大或者减小岗位责任人员应承担的岗位责任:

第十条 由岗位承担的管理类目标,根据公司目标管理要求应事先明确目标完成的标准和时效要求,并以之作为目标达成的评价标准。

第十一条 由岗位承担的项目目标,根据公司的项目管理要求以在项目方案中明确的项目验收标准和岗位承担的具体工作作为评价的标准;

第十二条 管理类目标和项目目标按照目标完成的最终效果和结果评价,具体的要求是,目标的完成质量占目标70%的分值,目标完成的时效占目标30%的分值,如果目标按时完成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则性问题)的,视为目标未完成,对该项目的评价应记为0分。

第十三条 岗位管理职责的责任评价,以职责履行时所期望和要求达到的结果为评价标准,结果未达成的一律视为职责没有履行到位,不因岗位人员的努力程序和资源条件限制等主、客观原因而增大或者减小应承担的岗位责任。

第四章 岗位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根据公司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岗位人员目标未达成或岗位职责未履行到位必须承担岗位责任,对岗位人员的责任追究可以采取单一的形式也可以几种形式同时执行。岗位责任追究的形式主要为:

1、对岗位人员的考核扣分;

2、对岗位人员的经济处罚,包括赔偿损失和罚款;

3、对岗位人员的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黄牌警告和岗位调整。

第十五条 对岗位人员的考核扣分标准按公司的考核、奖罚等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岗位考核得分必须与岗位人员的工资、奖金挂钩。

第十六条

对岗位人员的经济处罚标准根据岗位人员所承担的岗位责任大小和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损失的标准为损失额的1—100%,罚款的标准为损失额的1—5倍。

第十七条 对岗位人员的岗位调整处分,包括候任原职或降职,降职的顺序为公司领导——部门领导——主管——科员——待岗。

第十八条

公司经营班子等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1、公司分配下达到岗位承担的任期目标、目标和单项目标完成效果差,任期考核或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

2、组织下属部门制订的业务管理制度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较差,使执行和实施该管理制度存在较大困难的;

3、对下属部门提出的任务目标、完成标准和时效要求偏离公司的目标要求或者有目标遗漏未分解的;

4、未深入工作实际和开展调查研究,不了解下属部门工作情况的;

5、未按时审定下属部门的请示、报告、工作计划、总结和考核自评方案等文件,对下属部门工作的开展影响较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6、疏于对下属部门的管理指导或者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不力,对工作的推进有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包容下属部门的不良行为或打击部门工作积极性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8、不关心公司的经营与发展,违背公司方针政策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 公司经营班子等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黄牌警告处分:

1、公司分配下达到岗位承担的任期目标、目标和单项目标完成效果差,任期考核或考核得分低于50分的;

2、对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抵触不办,或消积怠工导致其他工作事项完成效果很差的;

3、发现或经举报有打击报复行为,且经查实的;

4、根据以上第十八条通报批评的标准,被公司通报批评达到3次的;

第二十条 公司经营班子等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候任原职或降职处分:

1、公司分配下达到岗位承担的任期目标、目标和单项目标完成效果差,任期考 核或考核得分低于40分的;

2、根据第十八条通报批评的标准,被公司黄牌警告达到2次的;

3、未组织下属部门制订和实施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导致下属部门无标准依据,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未根据公司目标任务的性质和部门职能,对下属部门提出明确的任务目标、完成标准和时效要求,导致公司目标无人承担,目标无法达成后果严重的;

5、未能深入工作实际和开展调查研究,不了解分管部门工作情况,不了解和发现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不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造成部门管理混乱,出现严重问题的;

6、未能按时审定下属部门的请示、报告、工作计划总结和考核自评方案等文件,造成部门工作停滞,管理混乱并出现严重问题的;

7、疏于对下属部门的管理指导或者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不力,至使部门组织纪律松散,缺乏团队精神,工作无法推进造成严重后果的;

8、未按有关规定向公司提出对下属部门的奖罚意见,严重打击部门工作积极性,员工意见很大并出现消极怠工现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9、不关心公司的经营与发展,违背公司方针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10、成本控制不力,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部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1、岗位任期目标、部门目标和单项目标完成效果差,任期考核或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

2、拒不接受公司分管领导分配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和工作指令,影响公司工作推进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疏于对下属的管理,对下属的指挥、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不力,部门工作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4、贯彻落实本部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分解部门目标到具体岗位,组织并督促部门人员完成各工作任务不科学、不合理或目标分解有遗漏的;

5、缺乏与其它相关部门在工作上的联系与沟通,但未对其他部门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和被动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组织部门员工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出现安全、质量事故后果较轻微的;

7、未组织或安排制订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未造成工作被动和出现严重 后果的;

8、未按要求组织制定本部门开展业务的预算方案、工作计划总结和有关的业务程序,对工作推进影响不大的;

9、对部门管理成本的控制不力,造成巨大浪费,损失额在10000元以下的;

10、未按要求组织对下属员工的考核,缺乏对下属员工的指导,部门组织纪律松散,缺乏团队战斗力的;

11、未组织下属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岗位人员业务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较低的。第二十二条 部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黄牌警告处分:

1、岗位任期目标、部门目标和单项目标完成效果差,任期考核或考核得分低于50分的;

2、对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抵触不办,或消积怠工导致其他工作事项完成效果很差的;

3、发现或经举报有打击报复行为,且经查实的;

4、根据以上第二十一条通报批评的标准,被公司通报批评达到三次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候任原职或降职处分:

1、岗位任期目标、部门目标和单项目标完成效果差,任期考核或考核得分低于40分的;

2、根据第二十二条通报批评的标准,被公司黄牌警告达到2次的;

3、拒不接受公司分管领导分配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和工作指令,影响公司工作推进造成严重后果的;

4、疏于对下属的管理,对下属的指挥、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不力,造成部门工作无法推进后果严重的;

5、未能贯彻落实本部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未分解部门目标到具体岗位,未能组织并督促部门人员完成各工作任务,工作推进严重滞后的;

6、缺乏与其它相关部门在工作上的联系与沟通,缺乏配合造成其他部门工作严重滞后和被动的;

7、未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组织部门员工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而出现严重的安全、质量事故的;

8、未能组织或安排制订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造成工作被动或不执行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9、未按要求组织制定本部门开展业务的预算方案、工作计划总结和有关的业务程序,严重影响工作推进的;

10、对部门管理成本的控制不力,造成巨大浪费的;

11、未按要求组织对下属员工的考核,缺乏对下属员工的指导,部门组织纪律松散,缺乏团队战斗力,无法推进部门工作的;

12、未组织部门人员开展业务培训,部门岗位人员业务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低下,严重影响部门工作开展的。

第二十四条 主管、科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1、岗位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

2、拒不接受部门领导分解下达到本岗位的目标任务,但未造成工作被动和出现严重后果的;

3、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和业务程序开展岗位目标工作,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但后果较轻微的;

4、未向部门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和业务开展情况,工作效率低下的;

5、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社会关系资源贫乏,影响开展岗位职责工作的;

6、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以休息日或节假日为由拒不履行岗位职责,对部门工作影响较轻微,未出现严重后果的;

7、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制止不汇报,未造成事态扩大和产生严重后果的;

8、岗位业务知识水平和工作业务素质较低,实际操作技能较差,影响岗位职责履行的;

9、不按标准对服务对象提供相应服务,一个季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主管、科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黄牌警告处分:

1、岗位考核得分低于50分的;

2、对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抵触不办,或消积怠工导致其他工作事项完成效果很差的;

3、发现或经举报有打击报复行为,且经查实的;

4、根据以上第二十四条通报批评的标准,被公司通报批评达到3次的; 第二十六条 主管、科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候任原职或降职处分:

1、岗位考核得分低于40分的;

2、根据第二十五条通报批评的标准,被公司黄牌警告达到2次的;

3、拒不接受部门领导分解下达到本岗位的目标任务,造成工作被动和出现严重后 果的;

4、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和业务程序开展岗位目标工作,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向部门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和业务开展情况,工作效率低下的,严重影响工作和业务开展的;

6、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社会关系资源贫乏,无法开展岗位职责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7、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以休息日或节假日为由拒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缺乏团队协作精神,严重影响部门工作开展的;

8、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制止不汇报,造成事态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

9、岗位业务知识水平和工作业务素质较低,实际操作技能较差,无法履行岗位职责的;

10、不能按标准对服务对象提供相应服务,出现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岗位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岗位责任的追究应在对岗位责任的评价后,根据岗位责任的评价结果进行,不得凭空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岗位目标达成效果的责任追究按考核的要求和程序执行。第二十九条 对岗位的其他责任的追究由公司领导、员工或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司人力资源部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公司审批执行。

第三十条 岗位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意见,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与考核办法配套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6.信访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的信访工作,增强工作责任感,解决好人民群众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信访问题,规范信访秩序,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信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追究对信访问题疏于职守、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的责任。

二、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1、通报批评

2、诫勉谈话

3、党纪、政纪处分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造成负面影响的;

2、在处理信访问题时,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集体上访,发生围堵、滞留政府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公路交通,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3、发生越级集体上访的。

4、无故不参加信访工作会议两次的。

四、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被诫勉人员在诫勉期间取消个人各类评优资格。

1、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问题,可以解决但推诿搪塞、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问题,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3、集体上访,责任领导干部将上访人接回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予答复,或因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导致再次集体上访,并冲击政府机关、冲击重要会场活动,或堵塞交通,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4、发生上访后,对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重复越级上访的。

5、因工作不力,发生上访人员重复上访和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6、对上级指示和交办的信访问题,不认真查处,或出现查办不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干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上级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2、采取直接或间接手段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信访人贿赂的。

4、有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7.浅析公司清算责任制度 篇七

首先,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程序。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 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清理资产, 清偿债务, 了结企业未了结之事务, 使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一种活动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对于公司解散的分类, 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个原因。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因上述前三个原因解散的为自行解散, 后两个原因导致公司解散的为强制解散。自行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而解散公司的情形, 体现的是公司的自由意志, 强制解散是指在法定的情况发生时, 由政府或法院的命令而导致的公司解散。

其次是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制度。本文认为, 清算义务人是指因公司解散, 负有启动清算程序, 选任公司清算人, 不妨碍清算等义务和法律责任, 并承受清算结果的法律主体。清算义务人不是公司自身, 也不是公司内部机关, 是在公司解散后, 负有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特殊主体。针对我国立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不统一的状况, 笔者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 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拒不组织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清算违法注销公司的, 在债权人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填补了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责任的空白, 但仍然存有问题, 需要改进完善。

第三, 论述我国清算人法律责任制度。清算义务人不等同公司本身, 不得直接代表公司。公司解散后至注销之前,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在有关公司的诉讼案件中, 仍应以公司为原告或被告。清算义务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其既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也不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我国目前在清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有:清算义务人拒不选任清算人或因客观原因不能选任清算人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当然, 出现该种情况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但通过法院指定清算人走的是司法程序, 在效率上有较大的欠缺。基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可以身份重迭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情况,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非司法程序完成清算义务人到清算人的转变。

首先, 法定清算人的选任。法定清算人是指根据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清算人, 并由其承担执行清算的职责。由法律直接规定清算人的制度关键的是清算人的主体的确定, 即由谁担任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一般由两种不同主体担任:一是股东;二是董事。笔者认为, 我国法定清算人应由股东担任, 不宜确定董事为法定清算人。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现实中, 董事地位较低, 无法直接承担执行清算的任务。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董事较为独立, 受股东的控制较少;我国董事 (股东同时担任董事的情况暂不考虑) 和公司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劳动关系, 和其他公司职员没有根本性的区别, 就是俗话讲的“打工”。可以说, 我国清算人难产主要问题不是出在董事, 而是股东;董事推动清算是不可能的。第二、股东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的现实决定了不宜确定董事为法定清算人。其实我国大量公司存在不依法清算的事实和股东操纵公司有直接的关系, 不依法清算实际就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综上所述, 我国应确定股东为法定清算人。

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有两种模式:一、由全体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二、由部分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笔者不赞同全体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第一、效率上不可行。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最多可达200人, 在这种情况下由全体股东参与清算, 效率问题就令人置疑了。第二、现实中主要是控股股东或其它个别的重要股东逃避清算责任导致清算无法进行, 法律规定由守法的中小股东承担执行清算的责任不公平。所以, 我国应确定部分特定股东为法定清算人。具体确定法定清算人的办法可以考虑出资份额和是否有执行公司业务的事实。出资份额大的股东对公司控制影响的力量越大, 理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在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的股东对公司业务比较熟悉, 担任清算人也合情合理。所以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出资较多的三位 (具体人数有待商榷) 股东和在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逾期未选任清算人的, 由法定清算人执行清算。法定清算人不执行清算的, 依法承担责任

其次、清算义务人不同于公司机关。公司股东 (大) 会享有广泛的经营决策权, 董事会是股东 (大) 会的执行机关, 对公司也享有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力, 而清算义务人除非另外以股东身份组成股东 (大) 会, 否则没有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决策的权力, 所以清算义务人不同于公司机关。

最后、清算义务人也不同于清算人。清算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 对内执行清算义务, 对外代表公司, 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公司组织机构。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中, 清算人作为公司诉讼代表参与诉讼, 而清算义务人却没有类似的诉讼地位。

建议完善我国清算人责任制度。首先完善清算人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制度。法律可以规定出资较多的股东或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职务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人, 在清算义务人拒不或无法选任清算人的情况下, 法定清算人执行清算。其次, 在完善清算人产生制度的基础上, 明确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立法应明确清算人的注意义务, 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应否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篇八

199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某区农村经济社副社长兼财务的职务之便,与其丈夫某规密谋后,共同将属于镇政府补偿给第四经济社的征地款共96171.94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牟取私利。至2006年10月初案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曾某向检察机关退赃15000元,余款未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曾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该资金是归经济社所有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依法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案发后退还了15000元,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之内,而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其追诉时效应当是5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并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当是10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过了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1.本案应属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极为一致,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1)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那么嫌疑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任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区分的关键和界限主要是看他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若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而只是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则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管理中的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此时村社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对补偿款的管理作用体现的是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作用,而非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2)从客体上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为公款,所谓公款分为两类:其一,纯粹的公款。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虚拟的公款,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款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款论。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2.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除此以外,还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鄺某在立案后并没有实施上述逃避侦查行为,故要受到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这又产生了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有期”的情形的疑惑。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挪用数额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类似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来适用。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5000元,仍有8万多元未归还,故本案的挪用资金数额为仍未归还的8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由此可知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本案符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有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

综上所述,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其行为未超追诉时限,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9.学校责任追究制度 篇九

(二)各部门责任人对下列治安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及本制度的规定,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暴力事件事故

2. 食物中毒事故

3. 火灾事故

4. 传染病事故

5. 实验室事故

6. 体育活动事故

7. 校外集体活动事故

8. 其它安全事故

(三)各部门、各年级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规定,对本部门、本年级的人员及财产安全负责。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校领导及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做出妥善处理。

(四)各部门、各年级应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的安全工作,并对全体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各部门、各年级对自查出的特别是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查出的安全隐患,应高度重视,及时整改。如因整改不及时而引发安全事故的,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均应追究责任,并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以上人员予以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学生参加实习、社会时间以及社会公益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七)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部门,要及时将所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情况报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备案,对临时工作人员要予以监督、检查,对不了解情况或工作不再需要的人员要及时辞退,并限期离开学校。如因没有实施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以及没能及时清退应清退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事故发生后,部门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违反此规定,将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修订) 篇十

2、凡涉及金额的责任事故,按其涉及金额作如下划分:

(1)涉及金额在人民币500元(含5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为轻微责任事故;

(2)涉及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为一般责任事故;

(3)涉及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为重大责任事故;

(4)涉及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责任事故。

3、凡不涉及财产金额,或涉及财产金额不大,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综合考虑事件本身的大小、情节、动机、恶劣程度、对公司形象和声誉的损害程度等方面因素,对责任事故的性质和等级进行认定后做出判定。

第四节责任范围及解释

1、过错追究责任是内部管理机制,最高追究层面至集团总经理。

2、过错追究分为直接损失责任追究和管理责任追究。

3、直接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各级管理者在具体过错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涉及各个管理阶层。直接损失责任根据责任轻重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连带责任。

4、全部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

5、主要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0%的责任;

6、次要责任:对事故承担次要的、间接的责任,即30%的责任。

7、连带责任:指部门内部人员及关联部门岗位的协作责任,即10%的责任。比如监督责任、协调责任等,目的是强调团队的协作性和集体荣誉感。

8、管理责任:指管理者对下属出现工作失误,应承担的日常工作指导培养不足、管理不善的责任。该责任追究不涉及普通员工层面。

9、仲裁委员会负责根据各责任人所承担责任的不同和过失的大小对其在责任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

第五节组织机构

1、集团设立事故仲裁小组,实施过错追究责任。

2、仲裁小组由集团董事会办公室、法律事务部和相关部门组成,直接对集团董事会负责。具体成员:董事会办公室主任、人力资源专员、集团首席法律顾问、相关部门领导。

3、事故仲裁小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事故责任人及其责任领导应予以回避。

第六节对责任事故的处理

1、出现轻微和一般的责任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原则上应追究其直接领导的领导责任;

2、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其直接领导的领导责任;

3、出现特别重大的责任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其直接领导的领导责任外,原则上应追究其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4、一年内出现三次及以上责任事故的部门(公司),应追究部门(公

司)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5、处罚细则如下:

轻微责任事故:罚款500——1,000元;

一般责任事故:罚款1,000——5,000元;

重大责任事故:罚款5,000——10,000元;

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视情况不同由听证会决定。

以上处罚金额是对一次责任事故的罚款总额,视责任轻重在各责任人之间进行分摊。

第七节对责任事故处理的管理

1、董事会办公室建立《责任事故登记处理表》、《责任事故申诉表》。

2、凡发生责任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必须对责任人和有关情节进行核实,据实纪录在《责任事故登记处理表》,由仲裁小组审核后报告总经理和董事会。重大和特别责任事故纪录应附上有关当事人、责任人或知情人的书面报告材料。

3、发生责任事故,有关当事人、责任人或知情人应及时(事故发生当天)向其部门负责人报告。直接责任人原则上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主动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配合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主动报告、积极配合者根据事故性质可以减轻处罚。对责任事故采取隐瞒、拖延等行为,无论是直接责任者,还是间接责任者,都构成新的重大责任事故,将从重处罚。

4、一般责任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应召开听证会,目的是对责任事故的情况进行核实,对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并决定相应的处罚金额。

5、听证会应由仲裁小组组织召开,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员工列席,责任人及其责任领导应在听证会上就责任事故事实作陈述发言。

6、对事故的处理结果,仲裁小组应上报董事会审批。

7、当事人对听证会处理结果不满意,应允许当事人进行申诉。申诉者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诉理由形成书面意见交仲裁小组,由仲裁小组做出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董事会批准通过后即发文执行。

第八节附则

1、本制度由集团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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