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一
区政府机关保安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区政府机关保安人员管理,创建安全文明的办公环境,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维护单位财产安全,客观,真实,公平地评价保安人员的工作绩效,特制订本办法。
(一)考勤
1、迟到半小时内,每次扣10元。
2、脱岗一次,作旷工处理,扣50元,连续二次以上脱岗作辞退处理。
3、未经办公室领导同意和安排,擅自代班、调班或上连班,对当事双方人员每次扣10元。
(二)执勤
1、上岗后,不做与执勤无关的事,不看书报,不与外来人员闲谈、玩耍,不会亲友,违者每次每项扣10元。
2、上岗打瞌睡、打电话聊天、打牌下棋、相互串岗者,每次每项扣10元,上岗后睡觉者扣20元。
3、执勤中按岗位要求需要站立的,必须站立服务,违者的扣10元。
4、在执勤中应文明纠正违章,不得刁难,更不得打人、骂人,违反者每次扣30元。
5、执勤中应及时发现、报告、整改、排除各类不安全隐患和事故,违者每次扣20元。
6、在执勤中对驶入院内车辆乱停、乱放不制止或的,每次每项扣10元。
7、严禁酗酒,对酒后上岗和上岗喝酒者,经发现立即辞退。
8、做好岗位和寝室的清洁卫生,并认真保持,违反者每次扣10元。
9、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下班不接,上班不离,违者按脱岗处理并扣30元。
10、执勤中不严格仔细执行门卫查验制度,致使手续不全的人员进入办公大楼内,扣罚20元以上。致使无区政府机关车辆停放证的车辆停放的,每辆车每次扣罚20元。
(三)仪容仪表
1、保安人员着装必须整齐、干净,帽、帽徽、肩章、领章、臂章、领带、编号、武装带、执勤证等佩带整齐,违反者每次扣10元。制服便裤不能混穿,违反者每次扣10元。
2、保安人员不准留长发、胡须、长指甲,蓄发不得露于帽外,违反者每次扣20元。
3、上岗执勤必须精神饱满,严肃认真,态度严谨,不得插手于裤包内,执勤中不准吃零食、吸烟、嬉笑打闹,违者每次扣10元。
4、对待他人应举止端庄,有礼有节,不得有损害单位形象的行为,违者视其情节扣20元。
(四)其他
1、未经领导同意,机关不得留宿亲友或外来人员住宿,违者扣50元。
2、爱护公物,不丢失、不损坏。严禁擅自动用单位器材、交通工具,违者除照价赔偿外,扣罚50元。
3、严禁使用单位电话谈论私事及收听声讯服务节目,违者除罚款20元外,产生的话费自付。
4、保安人员有上述失职或过错行为,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将承担直接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在重大责任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要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保卫科负责对保安人员进行日常工作考核,并于每月5日前将考核结果上报到行政管理科,行政管理科审核后在工资中兑现扣除。
6、保安人员岗位薪资共计1000元,其中20%作为绩效薪资,另80%作为基本薪资每月固定发放,不受绩效结果的影响。
以上办法由管理科和保卫科、共同负责考核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2.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二
档案管理是现代企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基本的管理工作, 其对于组织正常的运转和进一步发展有着明显的支撑作用。从一定程度来说, 只有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才能够保证政府机关健康的发展和建设。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 传统的档案管理理念和技术已经无法适应新的时代背景, 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与能力相对较低成为一个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基于此, 本文在此浅谈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问题, 以期能够为有关人士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二、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问题
(一) 缺乏具体专业化的知识
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 档案管理的重要性也得到更有力的体现。在政府机关中, 切实提高档案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能够有效提升各个部门的工作效率, 进而提高对民众的服务质量。
因此, 政府机关的领导开始重视档案管理的提效工作, 并且开始针对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问题开展工作。通过对档案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以及对外引进优秀的人才, 政府机关的档案管理人员结构已经得到优化。
但从实践调查的结果来看, 虽然当前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已经得到有效提高, 但部分档案管理人员却依旧缺乏具体专业化的知识和能力。
一方面,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 当前政府机关的档案管理技术、理念和模式都已经得到极大的改革与创新。在这种背景下, 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无法适应现代数字化的档案管理模式, 进而导致业务素质较低的结果。
另一方面, 在档案管理的实践工作中, 部分档案管理人员的管理手段和方式较为单一。政府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 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 档案管理的内容和难度也在不断增加。这就进一步突显出档案管理人员素质问题的严重性, 其对于政府机关的发展有极大的阻碍作用。
(二) 缺乏进取精神
目前, 随着政府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发展与建设, 档案管理人员已经拥有了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这是一种良好的发展趋势。但同时, 政府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相对枯燥, 是一种服务性质的工作, 这就对其工作人员的思想和意识有一定的要求。
但在实践中, 部分政府机关的档案管理人员缺乏进取精神, 缺乏艰苦奋斗的动力和意志力。这就导致部分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无法坚守自己的岗位, 无法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 也就无法做好服务工作。同时, 因为缺乏一定的进取精神, 也使其难以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 也就无法应对时代的快速变化和发展。
三、如何有效提升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
(一) 加强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总体上说, 要切实提高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首先要做的就是从培训的角度加强工作。通过提高培训的力度以及改变培训的模式, 能够对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进行有效提升。
在此基础上, 政府机关的人力资源部门应该从考核的角度进行有力促进。通过加强考核力度的方式, 能够带给档案管理人员一定的压力, 促使其认真对待培训和学习任务, 进而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同时, 人力资源部门还可以将相关的考核与激励制度结合起来, 即按照档案管理人员考核的结果, 对其进行物质或精神上的奖励。激励制度作为现代企业管理中有效的管理方式, 能够加大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进而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二)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政府部门必须在全面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基础上, 加强对其的思想政治教育。
部分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缺乏进取精神。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档案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意识不到位, 没有艰苦奋斗的精神, 也没有确立科学长远的目标, 进而失去进取心, 在工作岗位上产生消极懈怠的心理。
要解决这类问题, 政府机关就必须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通过对其灌输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以及毛泽东思想等先进的方法论, 能够帮助其树立正确长远的人生目标, 并产生积极的人生价值观。
在此背景下, 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才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工作的职责, 并产生强烈的进取心。基于此, 档案管理人员才会带着足够的动力投身到服务岗位上, 并且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 以求为组织、社会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
此外, 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 政府部门可以树立档案管理人员的榜样, 发挥榜样的模范带头作用, 以此引导档案管理人员敬岗爱业, 进一步形成良好的风气。
政府机关可以通过对档案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成绩、满意度调查等结果来树立榜样与模范, 给予其一定的奖励。在此过程中, 其他档案管理人员就会受到激励, 并以榜样为目标, 学习到榜样身上的优点, 进而达到提高素质、意识和能力的目的。
同时, 对于被选出的员工来说, 这份荣耀同样也是一种责任。为了保持这份荣耀, 其只能更加努力的工作, 不断提升自己, 并且发挥带头作用, 这就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对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有极大的帮助。
四、结束语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 政府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越发明显, 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问题也突显而出。这就需要政府部门不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 进而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最终提高对社会的服务质量。
参考文献
[1]钟文玉.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研究[J].城建档案, 2012 (07) .
3.政府采购人员应提高招标技能 篇三
一.四讲:即讲政治、讲原则、讲程序、讲效率
讲政治:就是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政府采购人员的首要问题就是解决好为谁工作、为谁服务。要突出政治,讲究大局,始终把为谁采购、为谁节支、为谁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作为招标采购工作的第一要务。
讲原则:就是身体力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从宏观角度看,就是要求一切规章、程序、方式公开透明,为采购人和供应商搭建公平合理的采购与竞争平台,确保社会经济秩序和谐运行;从微观角度看,就是要求组织招标采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道程序,都不能掺杂任何个人主观意念偏见,更不能有违规违纪、寻私利己的不廉言行,确保每一个采购项目都成为经得起推敲的“阳光工程”。
讲程序:即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程序和各项工作流程。要求采购人员在工作中循序渐进,既不能越位,也不能缺位,更不能错位,要环环相扣地向前推进。
讲效率:就是要不断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要求树立为用户、为商家服务的思想,明确从接手计划到沟通计划、制作招标文件、安排日程招标以及办理资金结算、整理归档资料等一系列责任时限,确保每个计划在采购中心环节运转顺畅、快捷无阻。
二.五会:即会做招标文件、会主持招标、会审签合同、会办理结算、会整理档案
会做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评标、招标和合同签订、履约的重要依据,能够体现出整个采购活动的各项要求,是关系采购活动优劣、采购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基础性文件。在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用户的实际需求、维护委托人和供应商的利益。要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由采购中心业务人员编制符合政府采购工作要求的招标文件。
会主持招标:为达到主持高质量、高层次、高水准招标这一要求,首先,要会使用规范的主持用语招标。其次,要遵循规范的程序评标。比如,在招标现场,主持人、专家、用户代表要摆牌,座次排列要规范;要介绍专家评委、采购人代表及评标主持人;要确定评标过程的工作分工(谁审商务条款、谁审技术条款);要在定标后现场宣布中标结果等。
会审签合同:在审查合同过程中,要依据招标文件的有关技术要求,重点审查标的名称、技术规范、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相关服务承诺、资金结算方式及违约处理约定等。以确保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质量,避免因审核不细出现纰漏而发生合同纠纷的问题。
会办理结算:要从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角度,准确、及时地为供应商办理结算手续。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精神,认真办理每一笔结算,减少单据差错,提高结算质量,使结算办理成为采购人员的基本技能。
会整理档案:政府采购档案是全面反映政府采购操作过程的原始记录,是采购行为规范性与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完整、详细地保存采购过程中的每一项记录,是每个采购业务人员的基本工作要求。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要学会保存、整理档案资料,应对基本的要求熟知,避免在事后的监督检查中因记载不清而无法说明原因。
三.六增强:即增强沟通能力,增强表达能力,增强写作能力,增强保护能力,增强应变能力,增强驾驭能力
增强沟通能力:在采购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多个层面的沟通和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高质量、高效率的沟通交流,可以有效化解各方面的矛盾;多方面、多部门的协调配合,可以使采购工作顺畅进行。
增强表达能力:就是无论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还是其他方式的招标主持过程中,都要增强语言表达的逻辑性,运用准确、得体的语言。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会使招标过程思路清晰、脉络清楚、便于接受。
增强写作能力:作为政府采购人员应该具备一些基本的公文写作能力。比如,起草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针对特殊采购项目制定招标实施方案,对领导关注的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拟写专题汇报、针对质疑项目起草答复函、案例分析等。
增强保护能力: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业务人员要增强保护意识。在组织采购过程中,程序要规范,言行要谨慎,该审批的要审批、该签字的要签字、该书面澄清和写说明的一定要有文字准备。
增强应变能力:增强应变能力是指对特定环境下特殊情况的一种应对和适应。比如,在主持招标过程中,对于采购用户现场提出的一些要求,如何去界定,如何巧妙利用专家的权威意见去否定采购用户的无理要求,都需要采购人员增强特殊情况下随机应变的能力,以不变应万变,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顺畅开展。
增强驾驭能力:驾驭能力是指能够控制住招标局面,不受采购用户或供应商的左右,以致误导和影响招标计划的顺畅执行。
4.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发布日期】2006-11-27 【生效日期】200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导游证件(包括《导游证》、《领队证》和《景点景区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和景点景区导游。
第三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从事导游执业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件。
第六条第六条 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第七条 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考试报名、发放准考证等具体事项,由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第八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事项应当在每年3月下旬向社会公布。
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导游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涉外导游还应当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相关学历证明。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向工作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名。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10日前发给《准考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具有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笔试。具有外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外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负责书面通知考试人员。
考试合格人员凭考试成绩通知书,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导游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导游资格证》、《领队资格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由设区的市或者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组织强制性和变相强制性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和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或者《领队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执业的,分别颁发《导游证》、《领队证》或《景点景区导游证》;
对不予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或者经改造归正且具备导游从业素质和能力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件的。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导游证件有效期为3年,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资格证件和导游证件,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不得违法收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向核发导游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件: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件的;
(三)导游证件破损,无法使用的。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换发导游证件。
导游人员需要延续导游证件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核发导游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
是否准予延续;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导游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旅游任务需要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可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领队证》或者《临时景点景区导游证》(以下统称临时导游证件)。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件。
临时导游证件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导游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买卖。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件。禁止无导游证件从事导游执业活动。
景点景区导游应当在《景点景区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导游资格等级考核及评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委派单位的接待计划,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执业,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应当征得委派单位和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需要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相互借用导游人员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
景点景区导游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景点景区导游应当根据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向旅游者作出的承诺,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完成旅游行程而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三)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或者向旅游者购买物品;
(四)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或者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其他利益;
(七)讲解时散布有损国家主权、人格尊严以及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导游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法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对非全日制或者临时导游人员应当按其劳动所得支付合理报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四)无导游证件进行导游活动;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六)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换发新的导游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借导游证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导游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景点景区导游超过规定标准计取服务报酬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旅游者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游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事故未采取有效救护措施,也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导游或领队人员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依法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由第三人委派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考试事项的;
(二)对符合报考条件不准予考试的;
(三)对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者,不及时通知,不予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者,予以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五)组织强制性或者变相强制性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
5.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6]196号 【发布日期】1996-11-06 【生效日期】1996-1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6〕196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是科学技术的载体,是先进生产力的重要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重要传播者,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担负着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历史使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思想,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第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技术员以上相应职称(资格,下同)的人员。
第二条 第二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从全民企事业单位流向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到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上下结合,以下一级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第五条 省级人事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对各地州市和省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落实;重点管理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下称“国突”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下称“省突”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下称“特贴”人员),回国定居专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备选人员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第六条 各地州市、省直各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政策。依据有关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负责第五条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工作;对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督促和落实。
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县及本单位(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不同性质、类型、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事部门进行政策指导。
三、队伍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九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职业道德与学风,刻苦钻研业务,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第十条 第十条 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积极培养和造就一支与经济建设相适应的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把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在设立科研项目、继续教育、选拔优秀人才以及破格晋升职称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重视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工作。各地各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的产业优势,资源优势,专业学科优势,有计划地采取重点培养、重点扶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的方法,尽快培养一批德才兼备、有发展潜力、能进入国内或世界科技先进水平的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四、使用与流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的所学专业,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作用。除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外,不得造成新的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凡专业不对口本人要求调整或流动的应予支持。
对专业水平较高,确有真才实学,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视其情况,可以聘用或录用,以发挥其一技之长。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经济建设生产第一线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合理调剂人才余缺,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人才富裕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辞职、退职、调动、停薪留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多种方式去承包、领办、租赁、创办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民办科技企业或到农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其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由有关方面共同商定。
五、评、考职称(资格)和聘任职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严格按照各系列的《条例》、《实施意见》和《评审条件》规定进行。评定职称要以能力、水平、实绩、贡献为主,破除论资排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职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考试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系列、专业、层次一律不再评定职称,须参加相关系列、专业、层次的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按照“科学设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根据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企业自主聘任;事业单位按下达的岗位数额或批准的结构比例聘任职务。
打破聘任职务终身制和单位所有制。企业单位根据单位工作需要和本人的情况,可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或不聘;事业单位可高职低聘、缓聘或不聘。专业技术人员有正当理由可拒聘或要求调整岗位或要求流动。
六、选拔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上述“三项选拔”工作均在下达控制指标内由各地州、各部门按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推荐。
省“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评议委员会”按照标准、条件,进行审核、评议。确定“国突”专家、“省突”人才、“特贴”人员候选人,确定“省突”人才候选人选的奖励等次。
“国突”专家和“特贴”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人事部、国务院批准;“省突”人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考核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其所聘任的职务进行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各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科学的考核办法,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称职)、不合格(不称职)三个档次,优秀率控制在15%以内。考核连续三年优秀者并符合有关系列《实施意见》规定,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职称。连续三年不合格者,低聘或解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称职者,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八、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等继续教育,补充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有关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与脱产、半脱产学习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学习效果。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作为续聘、晋升职务和使用的条件之一。
九、离休、退休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六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其中少数高级职称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发挥离休、退休专家在培养人才方面的传、帮、带作用。对于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博士生导师及名师带徒的中医中药专家等的离退休年龄按云南省人事厅云人专(1994)16号文件和云人专(1996)18号文件规定执行,延长离退休期间不占单位岗位数额。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离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他们担任技术顾问,整理技术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经济建设再作贡献。
十、创造和改善环境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积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为专家配备助手,让他们心情舒畅地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条件,在国家未统一规定之前,根据各单位住房条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的领导干部标准分房,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房,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分房。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两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体检,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就医住院问题。“国突”专家,年满55周岁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干部就诊证;“省突”人才,享受“特贴”人员,未满55周岁的正高级和年满55周岁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特约医疗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系统由省统一解决,各地州市由各地自行解决。未满55周岁的副高级及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各地州市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参观、考察、学术交流、整理资料、撰写论文等活动,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疗养、休假。
十一、奖惩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荣获“国突”称号的专家,颁发奖金并晋升两级职务等级工资;对荣获“省突”称号的人才,颁发奖金并晋升一级职务等级工资。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凡丧失“国突”专家、“省突”人才和享受“特贴”人员所必须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长期不起作用、弄虚作假、谎报成果、擅自离职或未经组织同意长期出国(出境)不归者,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待遇。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行政给予记大过处分以下者,取消职称。
十二、加强领导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用懂政策、熟悉业务、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的同志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6.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六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4〕38号 【发布日期】2004-06-02 【生效日期】2004-0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政办发〔2004〕38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性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所监管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所监管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2.研究拟订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对所监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审批,拟上市公司的审核、推荐申报和规范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国有企业设立和隶属关系划转的认证审批。3.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和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负责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二)原中共吉林省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全省企业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股权管理和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全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四)原省政府体改办有关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职责。(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国有大中型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独立董事;审核监事会向省政府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独立董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对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算报告;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的监缴。
(六)对所监管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七)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八)依法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规范委机关工作运转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省政协提案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指导、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
(三)业绩考核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及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方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并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全委综合性经济运行数据、经济信息汇总、审核和对外发布工作;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和任期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统计和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并开展审计质量监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中介机构实施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执业质量监管。
(五)国有资本预算处。
负责推动落实国有企业预算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企业预算计划的细则及相关办法;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企业成本控制细则和办法的监督执行;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所监管企业财产抵押担保、国有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按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工作进行监管。
(七)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八)企业改革改组处(吉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编制、审定并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统一汇总和向国家申报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破产方案;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承担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
(九)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十)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独立董事的协调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负责所监管企业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等人选的考察推荐;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和出国审批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思想作风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才培养,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人才工作;参与研究拟订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领导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及奖惩办法;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
(十二)党建群工处(党委组织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召开党代会和党委换届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党组织与地方党委的关系;负责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十三)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十四)人事培训处。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培训工作(包括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专业培训);按规定承办有关职称评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派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室。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81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4名(另行下达),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
领导职数:主任兼党委书记1名,副主任5名,纪委书记(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33名(含秘书长1名,专职机关党委副书记1名,专职纪委副书记、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对目前尚未与省直有关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现分管部门负责改革、改制、脱钩工作,完成一户,经省政府授权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一户。
(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所监管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三)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财政厅的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厅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财政厅备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主要管理制度草案的起草、拟订征求财政厅意见;省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调整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移交企业办学校费用等由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预算管理办法拟订提出建议计划,由财政厅审核纳入省政府财政预算草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批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厅监督。(四)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分工。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其中凡需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上报。2.按前项职责分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分别承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此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五)省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秘书处整建制划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7.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七
关键词:企业,专业技术,继续教育,政府作用
1. 前言
多年以来, 我国一直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 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 越来越多的外国生产发展经验不断流入我国, 知识与信息时代也随之悄然来临。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 我国的政府部门制定了相应的人才工作方针, 此方针的核心为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知识和尊重人才。正是因为如此, 企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已经成为了知识时代与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谓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就是通过一系列的教育活动来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 以此来加强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共同发展。继续教育所创造出的人才成果、科技成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和地区不断追求的目标。正是因为这样,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得到了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重视, 并且政府在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因此, 对政府在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发挥的作用进行正确的认识并且规范其作用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此次研究也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现实意义。
2.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我国政府作用的问题所在
2.1 我国的相关政府引导力度不足
从全国大范围来讲, 与发达国家相比较, 我国人口的平均受教育水平还比较低下, 这也就导致了我国了的大部分劳动力的综合素质较低, 特别是较为偏远的中部和西部地区, 其人口素质普遍较差, 而这也是造成我国生产水平不高和经济效益情况不理想的一个重要因素, 这一结论已经得到了相关人士的认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 为了提高自己所在区域和所在企业的职员素质水平, 各大企业在招聘之时, 一味地追求聘用人员的学历与技能证明质量与数量, 忽视了员工本身的实践工作能力, 这也就使得我国的劳动力素质低下情况一直得不到根本上的好转。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政策相对来说不尽全面, 在一定程度上抵制了社会大众从教育以外的其它渠道获取专业知识与实践技能的行为, 也对不同的中等或者高等技术型教育的发展进行了一定的抵制, 并且限制了一些非学历性的技术培训的发展。这也就造成了我国现在劳动力学历与能力不能两全的局面。其一, 大量的具有高实践水平的技术人员没有一定的学历证明, 而拥有高学历, 高知识储备的人员又不具有较强的实践工作能力, 都达不到企业的要求。在现在的社会当上, 许多在岗位上工作的技术人员按照企业所要求的员工工作能力与需要的学历进行继续教育, 通过学习和培训来获得企业要求的学历与文凭, 但到最后学非所用、不用的现象经常存在, 这样使人才的培养周期变长, 浪费了大量的继续教育成本, 培养出来的人才也得不到真正的利用是。其二, 我国的教育资源不尽丰富, 由于教育资源有限, 我国在教育方面对于高等教育过分的依赖, 使得其它教育得不到重视也没有相应的资金与技术投入, 使得社会现在人才不尽合理, 我国现存的高学历人才数量很多, 低学历的人员数量也不低, 但是真正能够满足社会需要的人才数量却很小。这样就使得一部分高学历的人员从事了相对简单的工作, 并且使得这些本来可以进行继续教育的劳动人员因为工作的限制不能进行深造, 使人才大面积浪费。其三, 我国的相关政策使得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应聘者的学历与文凭高低来评判员工的能力高低, 有很多人利用这样的政策缺陷, 在考试当中投机取巧, 徇私舞弊, 找人替考, 得到一纸空文凭, 获得相应的社会待遇与社会地位。
2.2 管理体制不尽规范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相关的管理体制的发展已经脱离了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轨道, 二者不能达到和谐。我国现在的经济体制为市场型经济, 企业是一个市场因素影响下的经济个体, 不论是总公司还是下级单位都有其独立的企业法人, 他们的关系只有资产联系而已。但是现在企业内所制定与实施的专业员的继续教育管理体制却有着严重的计划经济味道, 使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企业的运转存在一定的冲突。在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活动当中, 许多企业的各个部门的分工不尽明确, 许多部门都会参与到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当中, 比如说企业的人事部门、宣传部门和组织部门等等, 这样就大大降低了企业继续教育的效率与水平, 使得各部门间互不承认其教育成果, 员工所得的培训资格证书得不到广泛的认可, 还无故增加了企业在职员的工作与培训负担。另外, 负责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培训的管理人员和实施人员的工作职责不明确, 给员工的继续教育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管理层并不清楚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情况, 所以做出的管理决策不一定能够对员工的继续教育工作有很大的作用, 这就使得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得不到质量上的保证, 也使得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不能顺利用效地进行。
2.3 鼓励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社会平均教育水平不高, 继续教育行业的兴起也比较晚, 再加之我国特有的一些传统理念的束缚使得继续教育所获得的教育成果不能够被社会广泛接纳, 社会对于继续教育也没有一个正确以及完整的认识, 这也就使得企业找不到进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动力。其次, 我国的经济结构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来还比较粗放, 经济的增长主要得利于相关的资源的大量投入, 非知识所带来的经济效果在我国还不是很明显。所以, 鉴于以上两种情况, 我国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体制的运行受到一定的阻碍, 也使得我国的企业的人才使用结构不尽合理, 没有相应的人才鼓励机制和约束体系, 企业也因此丧失了进行继续教育工作的主动性, 员工也没有了求知的欲望。
3. 加强政府在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的建议
3.1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我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当中, 相关决定中把政府在社会宏观调控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对市场的有关机制的自发性与盲目性进行克服, 也据此确立了和制定了实施的政策与法规在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指向性地位。虽然我国政府在继续教育方面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与法律法规, 但是在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方面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数量还很小。因此, 其一, 政府部门要加强企业或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 将政府各个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 将企业与其合作的继续教育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奖罚责任进一步明确。其二, 加强继教教育领域的立法水平。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现已存在的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对现在企业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现状进行调查、分析与总结, 将各地区的继续教育的差异进行综合, 以我国的现有国情为具体现实依据, 将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确立到我国的《教育法》当中去。另外, 要加强继续教育的执法监督机制的建立, 使我国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3.2 加强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
我国的企业专业技术教育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发展现状不良, 是因为许多地区与企业单位对于继续教育的认识不完全, 忽视了继续教育的重要性之所在, 并没有把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到企业正常的工作计划当中去, 更没有提上日程。这就使得企业中的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满足于自己的现状, 缺少积极进取的热情, 不进行自我学习与提高, 更不能主动地参与到继续教育活动当中。所以, 政府要加强对继续教育的宣传力度, 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引导社会正确认识继续教育的重要性。其一, 相关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在计划地方企业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的同时, 也在加大继续教育的宣传力度, 使社会大众能真正认可继续教育的成果。其二, 政府部门还应当引导地方企业经营者转变经营理念, 加大对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投入, 切实落实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4. 总结
本文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府作用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 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政府作用存在问题为出发点, 对我国现在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现状进行了分析, 从而得出了加强法律法规建立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使得社会大众转变思想观念, 切实接受继续教育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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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郜岭 . 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30 年回顾与展望 ( 下 ) [J]. 成人教育 . 2009 (08)
[3] 宋英 , 王文琦 . 浅议电力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J]. 中国电力教育 . 2009 (01)
[4] 任专 . 继续教育 : 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创新能力 [J]. 中国人才 . 2007 (21)
8.某市政府办公室遴选工作人员试题 篇八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将百姓融入广阔的网络生活。当前,我国网民数量已经7亿多,互联网已成为群众意见表达的最大平台、党和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重要纽带和渠道。其普惠、便捷、共享的特性,为加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有效促进民生改善与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保障。可以说,网络已经成为新媒体时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新纽带”。
某市政府秘书长指出,办公室人员要学会通过网络走群众路线,经常上网看看,了解群众所思所愿,收集好想法好建议,积极回应网民关切、解疑释惑,主动融入网络生活,善于运用网络理政。
新时期的政府办公室干部,要把网络作为执政为民的重要手段,运用网络“汇民智、分民忧、解民难”,搭起一座官民良性沟通的“桥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服务和信息支持。
【试题】
作为市政府办公室干部,你认为应从哪些方面进行网络理政?不超过500字。
【答案要点】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网络弘扬主旋律,聚集正能量,把市委市政府的意志、决策、主张宣传好展示好,让党和政府的声音成为网络空间最强音。另一方面,要学会在网络中“走访”,准确把握网民的思想动态,汇集民声民智,把人民群众的心声反映好,让互联网成為市委市政府同群众交流沟通的平台。具体说,在五个方面进行网络理政:(1)用网络测量民意。第一时间掌握网民民意主流,对网民的情绪和民意趋势进行研判,为市领导提供决策参考。(2)用网络公开信息。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第一时间向广大网民公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搜集好网络反馈的声音。(3)用网络提供服务。通过建立网络服务的各类平台,实现政府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互通,让群众足不出户就能享受到更多的便民服务。(4)用网络回应质疑。对公众的诉求要及时做出回应,答复好群众关切。(5)用网络开展协商。对要出台的政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网络中适当公布,让广大网民发表意见和建议,确保出台的决策更加符合实际,贴近民心。
9.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九
(杭政办函〔2008〕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义务教育阶段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杭州市义务教育阶段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管理暂行办法
为使在杭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年龄在6周岁至14周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并随父母来我市居住的有学习能力的非杭州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
二、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应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并至当年8月底前已在我市实际居住一年及以上,同时其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在我市交纳社会保险一年及以上的,可以在我市申请就学。
三、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时,须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家庭户籍本和父母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
(二)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在杭的有效暂住证和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
(四)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
(五)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证;
(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合法生育证明;
(七)浙江省籍学生需提交《义务教育登记卡》。
四、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按下列办法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在规定报名时间内持上述材料到实际居住地所属教育服务区域的学校报名,如居住地学校接受有困难,由居住地学校受理登记后统一报居住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二)居住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实际居住时间、在我市工作和交纳社会保险时间为依据,就近或相对就近安排其子女就学。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进入居住地学校或经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时,接受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加收其他费用。
五、进城务工人员子女转学一般以学年为期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
子女在杭就学,应提前1个月向实际居住地学校提出申请,按照《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转学。接受学校对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转入进行登记,并对其转出时的流向予以统计。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的原则,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要确保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活动、文体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及实行奖惩、评优评先等方面与本市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待遇。要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帮助学生克服困难,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问题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问题以公办学校为主,独立设置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为辅。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力接受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在进城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区域,要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也可挖掘教育潜力,盘活教育资源,利用闲置校舍,举办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
八、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加强管理与监督,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办学层次、扩大办学规模及每班班额。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依法进行整治。对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学校,要及时予以审批;对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学校,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在做好学生分流工作的前提下,依法予以取缔。
九、各区、县(市)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杭政函〔2007〕245号)精神,建立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市财政每年继续安排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对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接受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公办学校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的补助。
十、建立进城务工人员学龄期子女的普查和登记制度。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暂住证的管理,建立进城务工人员学龄期子女登记制度,积极配合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了解相关数据,提供相关人员名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学龄期子女的实际情况,及时制订进城务工子女入学方案。要进一步健全义务教育证书制度,做好《义务教育登记卡》登记管理工作。《义务教育登记卡》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学校负责填写并加盖学校印章,按照《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作为省内学生入学的必备材料。
十一、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是一项关系社会和谐,确保社会公平、稳定的系统工程。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工商管理、财政、物价、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支持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相关工作。
10.政府招商人员管理办法 篇十
办 公 室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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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柳政办〔2012〕9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柳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04〕6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一系列文件的要求,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发展,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完善服务;资源共享、共驻共建。
三、总体目标
建立一个政府引导、多部门合作、人员经费制度化、管理服务规范化,有利于退休人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有利于企业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到99%以上,社区管理率达到90%以上。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为组长,组织、宣传、发改、国资委、人社、编办、民政、财政、文化、卫生、体育、工会、团委、妇联、老龄委、各城区政府参加的领导小组(另文印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联络及有关情况的上传下达。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险工作;
组织部门负责加强街道和社区党建工作以及对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的教育管理;
宣传部门负责开展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政策性宣传工作,加强对舆论导向的引导,协调各宣传媒体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宣传;
市编办负责核定落实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编制,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区服务业,加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国资委负责指导企业做好退休人员移交城区的各项准备工作,督促企业尽快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履行应尽的其他职责,协助企业落实各项费用缴交;
民政部门负责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和服务网络建设,将有特殊生活困难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扶持范围,向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统筹考虑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并及时拨付到位;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企业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
文化、体育部门要加快社区文体设施建设,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组织和机构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者队伍和其他公益组织,为企业退休人员特别是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提供义务服务,并在维护企业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企业要按照与城区“责任共担,资源共享”的要求,将企业退休人员平稳地移交到城区,继续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如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发放、住房管理与维修、医疗费用的结算与报销等。活动场地是退休人员锻炼、活动、交流的地方,企业原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应继续维持原用途不变,可交由退休人
员管理机构管理。原供退休人员使用的活动器材应一并移交给退管机构。
(二)明确管理形式、管理内容
企业退休人员(含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领取待遇的人员)按居住地实行属地管理,退休人员的党组织关系随同人事关系转移,纳入城区党组织管理。各城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要切实履行职责,指导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切实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含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领取待遇的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2.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
3.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含在本辖区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去世时,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及时向负责发放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根据具体要求,可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给予协助;
4.帮助死亡企业退休人员的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
5.集中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暂不移交,街道和社区可先建立这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库);
6.组织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经常开展组织活动,加强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7.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可根据退休人员居住情况分片划定若干小组,由退休人员推选本小组中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有一定协调组织能力、身体条件较好的退休人员担任组长。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加强对退休人员自我管理服务组织的指导,引导和动员退休人员发挥余热,开展活动,为繁荣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建设做出贡献,并不断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
8.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街道要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表),实现微机管理;社区要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册(表、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信息资料,指导和帮助街道社区做好建设基本信息库的相关工作;
9.建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向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规定)。联系卡上应公示管理服务内容,并注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联系电话,方便退休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及时得到相关服务。
(三)落实经费,规范使用
城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城区财政安排。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用由其所在企业将退休人员移交城区时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10年,共计1000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用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无划拨能力的市属国有、集体特困企业(认定办法另行下文),其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其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用资金来源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
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领取待遇的人员,可与所在社区的劳动保障服务站签订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其社会化管理费用按协议履行。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费用管理规定另行下文。
五、其它
各县根据实际参照实行。
主题词:劳动人事实施方案△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委宣传部、市委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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