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制度利弊(共8篇)
1.高考制度利弊 篇一
服从调剂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同的院校之间是否服从调剂,另一种是同一校内不同的专业是否服从调剂。
考生如果确认“服从分配”,则一方面自己增加了被录取的机会,另一方面接受了必须按调配入学的义务,极可能调剂录取的学校或专业与报考初衷相差甚远,要有心理准备。填了服从就会按服从在缺额的招生计划中优先调配比较好的学校或专业。
服从调配者一旦被录取,就必须到录取你的院校就读,否则,会影响国家招生计划的完成。因此,对于这一栏目,考生既要充分重视,又要慎重对待,表态具体明确。
2.高考制度利弊 篇二
1. 减轻学生负担,提高学习兴趣
把英语考试变成社会化考试,可以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因为英语是第二语言,没有语言环境,学习英语比较枯燥乏味,中国式的英语教育主要是词汇和语法教学。如果高考把英语变成社会考试,中国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学习英语。有兴趣的学生会自然而然去学习。现在提倡自主学习,可以让学生有选择性地学习。
2. 让英语教学更加理性
在中国,从幼儿园到参加工作,大家都要被迫学习英语。有个社会调查,中国人花在学习英语上的时间比其他科目要多3倍。但是花了这个时间,以后就一定会用到英语吗?我觉得教育部提出改革是非常明智的。高中英语可以作为选修课,有兴趣的学生可以自主学习。
3. 转变中国式英语教学方法
在中国的英语教学课堂上最多的是词汇和语法学习。掌握了这两样,英语肯定得高分。这就是中国式高分英语的“秘诀”。以我个人为例,从初中就开始学习英语,天天就是背单词和语法、做题、考试,在课堂上从来没有进行过英语口语练习。听力学习也是为了高考。希望这次改革的提出,让英语真正成为沟通、交流的工具,这样才能达到学英语的目的。
4. 让有专业才华的学生有了实现自己理想的机会
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专长和特殊才能,作为一名大专英语教师,经常会听到学生埋怨,要不是因为英语,我也不会来这个学校,所以不要再强迫我们学习英语。听了这样的话,作为一名老师觉得可悲。不是学生可悲,而是中国式教育的可悲。可能这个学生在其他科目很有天赋,却被英语毁了,而英语在他们以后的生活中不一定有用,却断送了他们可能美好的前程。希望通过改革,能减少类似的事件发生。
5. 让教育变得更加公平
城市与农村教育水平差距很大,尤其英语教学水平差距更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城市英语教育启蒙早,师资水平高,有外籍教师和专业的语音室。而对农村学生来说,英语教师都是其他科目的兼职老师,也没有学习过系统的专业知识,让农村学生如何和城市的学生竞争?不一样的起跑线,造成教育的不公平。英语成为社会化考试,可让各高校对英语有要求的专业在招生时标明,这样既不埋没其他学科人才,同时也可以选拔英语专业人才。
教育部提出高考英语改革,持反对意见的人也很多。(1)英语教师担心改革后英语重要性受到影响,课堂权威性会受到挑战。我作为英语老师,并不这样认为,我认为通过改革,英语的重要性并不会降低,反而会让学生没有压力地去学习英语,效果会更好。这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要改变传统的教育方式,不再只重视考试,而轻视口语表达与运用了。在中国这样的大环境下,改革不易,实施起来更不易。希望大家把握这次改革机会,让中国学生走出英语应试教育的困境。(2)英语基础好的学生认为改革对他们不利。我认为英语是一门语言,是用来交际的工具,就像会开车、会游泳是一种技能一样,而不仅仅是用来得高分的工具。高考改革并不会影响英语的重要性,毕竟英语是全球通用语言,在高端行业还是需要具备英语专长的人才。这并不影响英语基础好的学生,因为进入大学和社会以后,因为英语有特长,所以一样有用武之地。(3)学生家长认为没有高考的压力,学生没有学习英语的积极性。我认为中国教育现在提倡自主学习,不再是以前那种高压式的学习方式,这样对学生有好处。兴趣才是最好的老师,强压有时适得其反,中国的家长应该放手让孩子自主选择,未来是他们自己的,喜欢什么就选择学什么。
从长远考虑,高考英语改革利大于弊,对中国教育改革会有积极的影响。高考改革势在必行,希望早日实施。
参考文献
[1]段应刚.浅谈英语国家的文化背景在英语教学中的重要性[J].新课程(教研),2010,(11).
3.新医院会计制度实施利弊 篇三
【关键词】新医院会计制度;优势;问题
近年来,由于医院经济活动和财务管理呈现出多样化、医院核算日趋复杂化、医院管理要求日益精细化,原有的医院会计制度已不能满足发展的要求,2012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实施了新医院会计制度。实施近两年来,新制度对医院的经济活动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下面就新旧会计制度谈一点个人的见解:
一、新医院会计核算制度的优势
1.计提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制度。在原制度中,购买固定资产相应增加固定基金,且不计提累计折旧,这样虚增了资产及净资产。《新医院会计制度》中对医院固定资产的核算做了更好的规范,并且增加设立了“累计折旧”项目,每月固定资产计提累计折旧,通过计提折旧,全面落实资产使用的高效性。避免了完全避免了成本损耗未计入医院成本的严重缺陷,增强了资产使用的效能。
2.强化预算约束与管理。在以往的预算编制中,随意性比较大,医院收支控制很少以年初预算为标准。预算与年终决算相分离。使预算达不到指导的效果。新制度中杜绝了随意调整项目支出等问题,促进医院规范运营。明确了预算管理各个环节的要求,对预算的编制、方法、原则都做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加强了对预算的监管。2013财政部决算报表中新增了预算数的填报。使预算与决算形成对比。促使医院充分认识预算的重要性。也使医院预算与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相衔接。
3.设立了待冲基金科目,在旧的医院会计制度中,没有把使用财政补助收入、科教项目收入购买或构建的固定资产与自有资金区分开来,一并计入固定基金。这样对于财政资金的使用上级财政部门不能很好的监管。设置待冲基金科目,当计提折旧、摊销或领用时再予以冲减,体现出了财政资金对医院固定资产的构建中发挥了多大的作用。并且实现了同时体现预算信息和财务信息。
4.收入是医院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医院领导比较重视收入而忽视成本的管理。旧的制度中没有把成本单独作为成本报表来体现,医院的成本核算也只是作为医院内部管理来执行。在新医院会计制度中重点强化了对成本管理的要求,单独设置了医院各科室直接成本表、医院临床服务类科室全成本表、医院临床服务类科室全成本构成分析表。这三张报表构成了成本报表体系。细化了医疗成本归集核算体系,对于医院加强自身的运行管理、全面提升成本核算与控制水平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
5.在旧制度中,药品收支与医疗收支分开核算。管理费用按两者的人员数量分摊,致使药品收支表中结余为正数,而医疗收支表中结余为负数。这是人们传统概念中医院“以药养医”的根本来源。在新制度中,取消了药品、医疗方面的收支核算。把药品收入并入医院收入中,并且费用的分摊采用分级分配。避免了费用分配中产生的不准确。
二、新医院会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新医院会计制度2012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但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新制度的一些规定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一些冲突。新制度要求医院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在2012年的财政决算报表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中,固定资产没有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科目。上报的数据难免失真与医院真实情况不一致。
2.资产管理有待加强,医院的资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调动频繁。医院内的设备在各科室之间调配使用是很正常的,比如心电图机、心电监护仪等。有可能会出现某几天这个科室使用这台设备、过几天调配到另外一个科室。对于设备的调配,各科室不能及时的上报医院资产管理部门。各科室“固定资产折旧”数额的准确性就无法保证。从而对科室成本核算造成影响。
3.成本报表中《医院临床服务类科室全成本表》要求将管理费用、医疗辅助类科室成本、医疗技术类科室成本采用一定的分摊标准逐级分摊到临床服务类科室成本中。在分摊过程中,各医院选用的分摊标准很难统一,分摊标准难以确定。有时选用的分摊标准不能准确反映出占用成本的真实情况。
4.近期内,药品零差价还无法全面实行,现在市级医院仍实行药品差价销售,新医院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中取消了药品进销差价,在报表上无法直观的反映出来药品的进销差价。不利于掌握药品加成率。
5.虽然在新医院会计制度实施以前,全国各医院财会人员都进行了学习培训,但是对新会计制度的理解还不是很透彻,一时很难改变旧会计制度模式的影响,甚至排斥新制度的实施,比如有些医院的固定资产依然不计提折旧。使得新会计制度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
6.医院新会计制度中,因为牵涉到成本的分摊,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所以必须有会计信息化软件提供支撑,否则人工很难进行大量的数据运算。在新医院会计制度实施后,因会计报表与科目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需要重新进行会计软件模块的修订。新财务软件中相关的内部模块必须与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有效的链接,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衔接期,医院财会人员也需要一段时间去摸索和适应新的会计信息软件。
参考文献:
陈峥珍.新医院会计制度的优势以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代经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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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行教育制度的利弊 篇四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一个国家,是一个民族,是一个家族,是任何一个个人发展的关键,所以在社会中教育的意义不光是教人向善,遵纪守法,而且也是一个人获得一定生活地位的垫脚石,简单来说教育也是社会资源分配的一个门槛,但是就其本职,应该是以育才为主,这个必须是要放在第一位,但是在中国,教育制度却与社会之间的“代沟“很大。所以本次的社会实践最终的目的是希望从制度本身查找现在中国教育问题的原因所在。
为了便于实践调查和研究,我把问题的范围缩小,以调查“成绩优异的毕业生在社会中工作和生活情况“为切入点和中心展开实践,最后将实践的成果与教育制度本身联系,找出其不合理之处。以切入点为中心,在开展实践过程中,我把工作分为三个模块,下面就是相关模块以及实践成果。
一: 当下的教育制度在实际中到底培养了学生什么能力?作为教育制度的最后践行者,学校在这一过程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以学校为主要的研究中心。同时应该说明一点,此次研究是以制度为基础的,所以其成果是从制度推倒出来的,而且我觉得这个事比较合理的,我基本上不会采纳学校以及教育部门的所谓培养口号,应为任何口号如果没有加以实现的制度保障,它就是一个口号,以口号代替相关制度是肯定会失败的,所以为了使成果更加合理科学,我始终是以制度为暗线的。
而学校的培养方向实际上在最终的目的上可以看到,由于在大学
里面问题得到了最大展示,但是客观的讲,这种结果早在小学幼儿园时期已经埋下了隐患,所以让大学承担此后果是不合理的,更何况大学在教育制度方面的问题和高中等是形似的,在一些方面还病的不足以成为患者代表,所以我研究的学校是以大学以前的教育过程为主,但是研究结果并不会变得残缺。从学校本身的发展来讲,其教学活动是以壮大生命线为中心轴的,由于学校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教育部门、社会捐助、学费收入,那么这些资金来源部门的教学评比将成为学校活动的准绳,显然对与大学之前的教学部门,升学率是一个核心指标,因为学校的评优以及成果检验都是以此为最重要的元素,而这种评比又关系到学校今后的发展以及资金深度,所以学校怎么可能不把这个当做头等大事来做呢? 更要命的是教育环节的所有参与者都患上了“分数依赖综合症”,教师的工资奖金以其学生的成绩为主,学生被按成绩分为三六九等,家长更是像赌徒一样把资金和希望压在学生的分数上,所以说考试成绩是教育环节的最重要的教学目的,至于学生的能力培养实际上都是为此服务的,在这里检验学生能力的不是社会而取而代之的是考试,从“考试进化论“来讲,长此以往,那些能够取得更高分数的能力将会被保留并继续提升,而与此关联不大的能力是会被忽视甚至淘汰。而至于所谓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由于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缺乏有效的可以加以实现的制度保障,所以这些都是些口号,都是在打搽边球,从教学环节上是推不出这样一个教学目的的,在实际中即使有那也是精力剩余的馈赠,当真真与分数发生大的冲突时这些都得让位于分数。所以说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主要是陪样学生的考试能力,关于这种培养我总结为:以知识代替思想,以记忆代替思考。也就是说学校主要在培养学生知识的记忆能力,当然还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的联想能力,如果打个比方那就是:学校是一个知识批发工厂,学生就是成为一个优秀的知识技工,可惜的是这种技工最悲惨,因为动手实践能力太差了。
所以我们看出学校现在已经变味了,一些人抱怨现在中国技工学校太少,其实不对,当下这里除了技工学校还是技工学校,可惜连技工学校也是不合格的。
那么社会到底需要什么样的能力呢?经过一些分析和研究我认为社会需要的能力是一个人对资源的获得,处理,利用的能力,因为在社会中不管是做什么事情都涉及资源的利用,一个成功的人是能够快速的获取资源,并能够将资源向着自己有用的方向加工,最后能够最大程度发挥资源的价值,可以看出在社会中它所要求的能力是一个人的分析、实践能力,是与学校的培养方向所不同的。这种资源既包括知识也包括一些物质资源,但从知识来讲,社会要求的是一个人可以高效的获得,处理,利用知识的能力,至于知识来源并不要求非得都来自自己的大脑,毕竟人的大脑不能成为一个知识储存器,他的更主要的作用于职能在于如何分析加工这些知识,但这种能力却在教育过程中被忽视,相反一个劲的加强学生的知识储备能力和知识储备量,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舍主求次的做法。甚至我觉得把学生单纯培养成一个知识储袋在一种程度上是谋杀,一个人的思维能力是一个人最主要的能力,而这种思维能力是需要从小培样的,但是那个时期却被
一些对今后的发展作用不大的教育所占用,所以说从社会这个需求来考核现行的教育制度,它连及格都做不到,所以说按这种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在社会中碰壁是最不为奇的,在随后的实际调查中,举一些已经工作的毕业生说,以前的那些知识是有帮助的,但与实际工作来相比,所占比例严重不同,因为在教学过程中,知识储备占到教学活动的九成以上,但是,在社会中,所储备的知识在工作中所占的比例却让人寒心,所以说一些学长感慨当初的教育实在是在走弯路,效率太低了。当然一些学生出来后社会适应能力很好但是那是以放弃走这种畸形的教育路线为代价的,我佩服这样的学生,毕竟归根结底,一个人的命运还得自己把握,教育制度的不足是很多而且很不合理,但是教育制度的变革并非一朝一夕,它所涉及的领域不光是教育方面还有很多比如资源的分配,完成这些事情肯定会错过好几代学生,这时候我们学生就得自己成全自己,不能指望教育部门快刀斩乱麻。
上面的实践工作主要是完成了对教育制度的切入,从人才培养方面挖掘了教育活动过程中的最重要的问题所在,下面我将分析这种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从而以此指出现行教育制度的相关弊端。
当下的教育制度模式实际上是以应试教育为主,以应试能力为核心完成对学生的培养和教育资源的分配,这是从教育制度本身出发,从社会角度来讲,教育制度又是为社会提供所需人才的最终来源,同时教育制度又是社会资源进行分配的重要渠道,所以说教育制度在社会中担任着双重身份,而当下中国教育制度呈现出如此畸形的现状也是这两种身份内在矛盾的外在表现。
从人才培养来讲,教育就是为社会提供各种高素质人才,而且人才培养的能力应该以社会实际为导向不能简单的由几个教育专家坐在屋里决定,前面讲过社会所需的人才具备的能力是对资源的获取就、加工、利用能力,而这些能力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不能精确量化,他是一种比较隐形的能力,是要在实践中才能得以体现和检验的,即使量化那标准也觉不是像分数那样精确,而且量化形式也觉不只是做做题就可以的。再从资源分配来讲,由于更多的资源无论是教育资源还是社会资源,大多是以物质形式为主要载体的,在中国人口众多,而且多数的学生都是选择以教育为路线参与资源的分配,那必须得制定分配的标准,由于在中国人口太多加之资源分配模式单一,所以这个标准必须是量化而且得精确化,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资源分配的合理与公平,而当二者融合在一起时肯定是有矛盾的,所以产生出这样一个畸形的教育制度,以分数做为能力培养和资源分配的公共标准,显然这是很不合理的。
归结一下就是:现行的教育制度的利就是以分数作为标准可以公平公正的完成资源的分配,这主要依赖于他的精确的量化标准,但现行的教育制度的弊端是以分数做为能力培养的考核标准,关键原因是一些能力是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和精度来量化的。所以说中国教育制度的问题主要是由他的双重身份对标准的要求不同导致的。
那么如何才能改变这种现状呢?显然就是解决上述这对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采用不的标准来考核能力培养和分配资源,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打破能力培养和分配资源在形式上单一的局面,因为现在基
本上教育制度在模式上还很单一,显然其所承受的压力是相当的大,所以政府应该拓展资源分配的模式与渠道,不能是教育垄断仕途之路,另外丰富能力培养形式,既要有理论知识的教育,但同时也应该有实践类型的正规教育,在教育制度中,更应该打破应试能力为教育考核标准的局面,并采用市场需求考核制,能力培养应该瞄准社会需求,应该坚持社会需要什么样的人才学校就应该培养什么养的学生,同时这个应该在教育制度中加以体现,用制度保障成果,不能让其停留在口号上面。这样学校才更容易回归到其应该的位置,培养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同时我也觉得这种转变还得需要很多调研才能实施,所以彻底的改变现状还得需要一段时间,但是我希望政府能够徐徐渐进,把大问题分解成小问题去解决,尽量加快改革步骤,因为这种延迟是以几代人的未来为代价的。但话有说回来了,天地尚且不全之时,我们学生应该学会自己成全自己,毕竟路还是要自己走的。
5.高考制度利弊 篇五
(一)考前考后填志愿各有利弊
1、考前填志愿是常用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是根据 模拟考试、考生平时成绩和高考前的状态来确定。通过模拟考试让考生明确当前自己在本地 区所处的位置,再根据这个位置来选择相应水平的学校。这种根据现在预测未来的方式不仅 仅是考学生的硬件——分数,还考学生的软件,如自信、冒险、自我评估能力。而且,每位考生判断是不同的,机会是相等的,因此某学校某专业的报考人数就不会产生过于集中或过于稀少的现象。不同层次的高校都能录取到满意的新生。但心理保守和发挥超常的学生可能会吃亏。考前填志愿有两个弊端。一是影响最后阶段的复习。因为志愿填报事关个人前途,同学们愿花工夫分析、研究,不可避免地对复习造成影响。二是盲目性大,失误较多
2、考后估分报志愿是学生根据自己的考试情况来估分,再由教育部门划定估计分数线,考生依据估计分数线填报志愿。由于,考生估分存在误差,估分划的线又有偏差,那么估分填报的志愿相差就较大了。但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干扰学生考试前的复习。这种方法对于学习成绩中等尤其是平时成绩不大稳定的学生较为有利,但估分后填志愿,一般会为自己留有余地,把志愿降低一点,且对估分过高或过低的考生,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使不少考生错失自己心仪已久的学校。
3、分数公布后填报志愿,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分数和兴趣,量体裁衣填报志愿。高分生与 低分生都有明确的方向,报考志愿与实际录取悬殊不会很大,风险减小。但容易出现志愿扎堆儿现象,冷门专业更冷,热门专业更热,使某些院校(或专业)录取分数线猛涨,落榜率增大。另一个可能是造成“断档”,即由于某校上一年录取分数高,因而一些高分考生不敢报考,以致造成该校几个分数段没有考生。使这些高校招生压力加大,招生计划与实际填报人数 差距拉大,导致调配生增多。
由于不同填报志愿时间各有利弊,靠感觉、估考分、凭成绩填报志愿,孰优孰劣尚无定论。
(二)估考分报志愿特别技巧
除稍后再作评述的填报志愿所应遵循的通则通法以外,估考分报志愿有其特别的技巧。估分 填志愿,不仅要依据估计的分数,还要参考前两次的模拟考试成绩和名次。因为即使估分很 准确,但没有整体排位,不了解其他考生的情况,而一模、二模可以弥补这一点。
估分填志愿的技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一模考试后,各校对考生在群体中的位置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多年的实践证明,他们 的分析与考生在高考中所处的位置,基本是吻合的,可以作为填报志愿的主要依据,适当参 考二模考试发挥的情况。
2、认真分析高考中发挥的情况,是正常发挥还是超常发挥,或者是发挥失常,估出自己高 考可能所得的分数,再与周围同学交流,将高考成绩与前几次模拟考试相比,自己感到是位 置相同还是前后有所变化。
3、简易推算自己的录取段位。一般说临考前3次模拟考试的平均成绩可以看作是考生的 基本实力,并以此估计自己在班上、在全校的排列名次。再根据本校近3年的录取率,取3年平均数,再考虑本届考生的学习水平与上届相比有无明显的波动,通过比较可大致知道自己处于哪一个录取分数段上。如全校有考生200人,A考生近3次模拟考试平均成绩在全校排名为第30位,即30/200。本校近3年平均录取率本一10%,本二为25%,专科30%,即1 0%的考生录取到一批本科院校,25%考生录取到二批本科院校,本一本二=35%,即35%的考 生可上二批以上的本科院校„„A考生排名为30,说明上本一的希望不大,而上二批本科院校的竞争力很强。
4、考生志愿起点很难把握,尤其是处于在本科一批和二批位置附近的考生,因事先不可能 知道同层次同意向的考生集中或分散在哪些学校,要有起点算高了或算低了的思想准备,切 记不要盲目乐观选高的起点。(三)凭成绩报志愿的特别技巧
凭成绩报志愿,决定考生能否如愿顺利进入所填院校的最关键的因素有两个:一是考生志愿 的集中与分散情况,二是考生在所有考生中的位置,后一个可相对准确地推算出来。前面介 绍了考生在本校排名位置的简易推算方法,再考虑到一个重点中学的中下等学生可能会和一 般中学的上等生处于同等地位,那么大体可推算出自己在省市招生群体中的位置。实行标准 分的省市,考生从成绩单中便可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全省、市中的准确排位,无须去推算了。但是前一个因素的不确定性很大,如果同水平的考生、同志向的考生,志愿集中在一个学校 或几个学校,就会将这些学校的分数抬得很高,即使知道了分数但很难确定所报志愿是否集 中,可能造成局部的竞争更加激烈。根据这些特点,公布成绩后报志愿应注意:
1、处理好搜集信息和运用信息的关系。搜集信息包括招生形势、招生政策、当年的招生规 定,心仪的高校及专业近几年的录取分数等,越全面越好,然后运用这些资料选报适合自己 的志愿。
2、一般来说,二本边缘分数考生可考虑报外地院校;一本的边缘分数考生报本地重点院校 的机会大些。无论高考成绩如何,每个考生都一定要对第一志愿和第二志愿所报学校的大体 排名有一定的了解,避免太近或颠倒顺序。
3、“量体裁衣”。公布高考成绩后报志愿,考生完全凭高考成绩说话,在选志愿时是名校 优先还是“热门”专业优先?大体上可参照这样一些原则。
(1)高分考生,奔名校。指600分以上的考生,可以报考任何院校,但要考虑北大、清华某 些专业的录取分在630以上。这些考生可考虑选报其他名校的特色专业。
(2)次高分考生,奔特色。这是考生在全体考生中也属比较优秀,成绩在560分~600分之间。若填报北大、清华感觉把握不大,分数在这两所学校所选专业往年录取的平均分(不是最 低分)之下,为稳妥起见,可考虑其他重点院校的特色专业为第一志愿首选。
(3)考分中上等的考生,兼顾学校和专业。考分在重点线以上,560分以下。志愿范围是多数 重点本科院校,选择余地大。在开设相同专业的高校中可选综合实力强、教学条件好、师资 力量强的学校。
(4)一般成绩考生,奔专业。考分在本科线和重点线之间,普通高校实力、声望差别不大,而专业差别对就业和其后的发展关系较大,这个分数段的考生,以选好专业优先,但要注意 不要人云亦云,应从发展的观点来看待专业。
(5)成绩较低的考生,先确保有学可上。成绩较低,虽上了录取线,但未到本科线或在本科 线附近,这时选报志愿首先考虑有结合实践紧密且需求量大的专业,有利于将来就业;偏“ 冷”的专业避开激烈的竞争有利于录取。
4、考试成绩达到或接近的学校没有符合自己志趣的专业,可以考虑降低一个批次,报考自 己喜欢的学校的专业。着重注意的是报志愿学校时避免盲目拔高或过于保守,一般说就低不 就高比较保险,同时要切记在填报每批次的几个志愿学校时,一定要拉开学校的的档次,形 成合理的“梯度”。
5、考虑扩招的学校和专业,注意扩招部分是否为自己所处的位置,尽量避免高分低报,失 去了更好的深造机会。
(四)利用好一切机会,提高高考成功率 填报提前录取批志愿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一部分招生类别、性质、专业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学校和国家批准提前 录取的一些学校集中起来,在大规模招生之前进行提前录取。这部分提前录取的院校主要有 解放军院校、武警院校、公安部所属院校、音乐艺术类院校(专业)及少数经批准参加提前录 取的院校和专业。填报了提前录取院校(专业)的考生,即使在提前录取时落选,也不影响其在以后第一批、第二批„„的录取。也就是说,这部分考生多了一次录取机会。凡有意就读提前录取院校(专业)的考生可以抓住这个机会,增加被录取的成功率。关注受鼓励专业
有人形容说,高考像是千军万马走独木桥,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也有些片面。对于许多“热门”学校、“热门”专业,像前两年的经济和计算机类,的确是这样一种情况,报考人数非常多,招生人数有限,便造成了许多考生落榜。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有许多 学校、专业,每年招生人数较多,报考人数却非常少。过去如农业、林业、水利、地质、矿 业、石油和师范类便属于这种情况,纵观历史,横看世界,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不 仅仅需要某几个专业的人才,她需要的是各个方面,各个专业有用的人才。俗语说:“三百 六十行,行行出状元”!我们国家的发展,需要的不是一行一业的状元,而是各行各业,三百六十行的状元。(农业、林业、地质、矿业、水利、石油、师范,每一类专业的人才对 于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国家大力鼓励广大考生踊跃报考这几类 学校,这类学校师资较好,考生上线率高,录取容易。作为考生志愿填报的建议者,我们同 样希望立志于这几方面的考生,踊跃地报考受鼓励的学校和专业。)选报定向生
1989年原国家教委作出了《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为 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计划 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一、职业生涯规划的意义
1、以既有的成就为基础,确立人生的方向,提供奋斗的策略。
2、突破生活的格线,塑造清新充实的自我。
3、准确评价个人特点和强项。
4、评估个人目标和现状的差距。
5、准确定位职业方向。
6、重新认识自身的价值并使其增值。
7、发现新的职业机遇。
8、增强职业竞争力。
9、将个人、事业与家庭联系起来。
二、正确的心理认知
1、认清人生的价值
社会的价值并不被所有的人等同接受“人云亦云”并不等于自我的人生价值人生价值包括:经济价值、权力价值、回馈价值、审美价值、理论价 值。
2、超越既有的得失每个人都很努力,但成就并不等同。后悔与抱怨对未来无济于事,自我陶醉则像“龟兔赛跑”中的兔子。
人生如运动场上的竞技,当下难以断输赢。
3、以万变应万变
任何的执着都是一种“阻滞”前途的行为想想“流水”的启示“学非所用”是真理
三、剖析自我的现状
1、个人部份健康情形:身体是否有病痛?是否有不良的生活习惯?是否有影响健康的活动?生活是否正常?有没有养生之道?自我充实:是否有专长?经常阅读和收集资料吗?是否正在培养其他技能?休闲管理:是否有固定的休闲活动?有助于身心和工作吗?是否有休闲计划?
2、事业部份
财富所得:薪资多少?有储蓄吗?有动产、有价证券吗?有不动产吗?价值多少?有外快吗?社会阶层:现在的职位是什么?还有升迁的机会吗?是否有升迁的准备呢?内外在的人际关系如何?自我实现:喜欢现在的工作吗?理由是什么?有完成人生理想的准备吗?
3、家庭部份
生活品质:居家环境如何?有没有计划换房子?家庭的布置和设备如何?有心灵或精神文化的生活吗?小孩、夫妻、父母有学习计划吗?家庭关系:夫妻和谐吗?是否拥有共同的发展目标?是否有共同或个别的创业计划?父母子女与父母、与公婆、与姑叔、与岳家的关系如何?是否常与家人相处、沟通、活动、旅游?家人健康:家里有小孩吗?小孩多大?健康吗?需要托人照顾吗?配偶的健康如何?家里有老人吗?有需要你照顾的家人吗?
四、人生发展的环境条件
1、友伴条件:朋友要多量化、多样化、且有能力。
2、生存条件:要有储蓄、发展基金、不动产。
3、配偶条件:个性要相投、社会态度要相同、要有共同的家庭目标。
4、行业条件:注意社会当前及未来需要的行业,注意市场占有率。
5、企业条件:要稳定,则在大中型企业;要创业,则在小企业。公司有改革计划吗?公司需要什么人才?
6、地区条件:视行业和企业而定。
7、国家(社会)条件:注意政治、法律、经济(资源、品质)、社会与文化、教育等条件,该社会的特性及潜在的市场条件。
8、世界条件:注意全球正在发展的行业,用“世界观”发展事业。
五、人生成就的三大资源
1、人脉:家族关系、姻亲关系、同事(同学)关系、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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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脉:薪资所得、有价证券、基金、外币、定期存款、财产(动产、不动产)、信用(与为人和职位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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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考制度利弊 篇六
姜小川
2012-02-10 11:33:24
来源:《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作者简介:姜小川,现为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理教研室主任。研究领域:法学;部门职务: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社会兼职:地方人大的法律顾问、地方政府法制宣讲团成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内容提要: 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沉默权 历史演变 利弊分析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
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对这种宣誓程序进行反抗,并得到了广大英国人民的响应。同时世俗法院面对教会法院日益扩大的司法管辖权,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加入到反对“依职权宣誓”程序的队伍中。16世纪的宗教改革使教会法院的权威从此不复存在,存在教会法院中的“职权宣誓”程序也随着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丧失也消失。王室特别法院,作为辅助国王处理宗教事务的机构,基于政治统治的需要,拥有自己的一套纠问式诉讼程序,其中就包括了纠问誓言——强迫被告人当庭自证其罪誓言的运用。这一点充分体现在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活动中。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与普通法院所形成的弹劾式诉讼发生了冲突,在政治上表现为议会和普通法院对王权的反抗斗争。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室特别法院进行纠问宣誓程序为由,为一名拒绝被迫宣誓者—托马斯·雷签发了人身保护令。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受到冲击。戴尔的这种做法被后人归纳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的名言。而约翰·李尔本一案更是加速了这一纠问程序的灭亡。
李尔本案发生在查尔斯统治的1637年底。李尔本被指控运输煽动性书籍进英国,他对此予以否定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一系列讯问。不久,当星座法院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并如实回答所有问题时,遭到了李尔本的断然拒绝,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也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被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2]星座法院据此于1638年以藐视法庭罪对其收监关押,同时对其处以500英镑的罚金和施以公开执行的鞭刑,而对于先前指控的李尔本输入煽动性书籍的罪名则未予判决。1638年4月18日,李尔本在从弗里特监狱到皮洛里的街道上公开受刑。据李尔本自己事后回忆,这次被鞭打了200余下,而据公开执行鞭打现场目击者统计,实际鞭打至少500下。[3]议会和清教徒利用李尔本的特别案例作为契机向国王发难,要求取消纠问宣誓制度。1640年,议会掌权后,李尔本就提出释放请求。下院裁决:“星座法院加在李尔本头上的判决违法并侵犯了臣民的自由;这个判决是血腥的、邪恶的、残忍的、野蛮的和专横的”[4],对李尔本以及如他一样遭受不正义的人给予救济。1641年2月,上院提出如下建议:被告人有权得到告发书副本;“依职权宣誓”程序必须取消;国王的任何臣民都不得在任何教会法院中被要求宣誓起诉自己,除非这一誓言是他自己做出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1641年7月5日,国王迫于压力签署了废除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随着纠问宣誓程序的取消,沉默权制度越来越受到英国人的关注。
2.沉默权制度的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在英国法律上的真正确立要归结到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一起著名的案件——“詹姆斯二世诉七个主教案”。詹姆斯二世期间,国王试图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詹姆斯对新教徒的迫害招致社会对其广泛而激烈的反对,并引发了英国1688年底至1689年初著名的“光荣革命”和“伟大的妥协”。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命令教士在礼拜堂内宣读信教自由令,国教教士拒绝执行,并且得到主教的支持。詹姆斯恼羞成怒,以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的命令为由,对七个主教提起诉讼。在预审程序中,七个主教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大主教圣克罗夫特(Archbishop Bancroft)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5]尽管七个主教遭到逮捕,但是,陪审团最后做出无罪释放的判决。沉默权制度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英国正式确立。
但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一项法律理念的实际操作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法律制度相辅佐。而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吸取经验进行完善的。虽然沉默权在17世纪的英国已被提出,但真正的确立要到18世纪,此时律师能够自由地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正式确立要归因于以下三个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确立。一是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前提是存在另一个人替代他说话,因此只有同意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有效实现沉默权的行使。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获得以辩方证人身份宣誓作证的资格。沉默权实质上是强调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沉默权制度在英国出现早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证的资格,他可以选择沉默,当他放弃沉默的时候,他所做的陈述不被法官视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赋予刑事追诉人证人的资格,沉默权才真正成为一种具有实际价值的选择权。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原则的前提,而沉默权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视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落在了控诉一方的肩上,那么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才有了可靠的保证。
(二)沉默权制度在美国的鼎盛
沉默权制度虽然产生于英国,但其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并在美国达到鼎盛时期,其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
美国,基于其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历史,再加上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在其摆脱了英国殖民统治后,继承并大大推动了代表人权的沉默权制度。美国人认为“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代表国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每个个人服务。每个个人都是一个完整的价值单位或完整的社会机器,而不是国家或社会这个大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美国人决不会认同为了国家或民族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恰恰相反,只有将个体生命和个人幸福视为至高无上的国家,人民才会去捍卫它。老百姓的个人利益高于国家的利益,这是美国的立国精神和社会的基本价值,„„”[6](P2)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思想理念,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并第一个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的沉默权。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以《权利法案》的名义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进一步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一块重要的里程碑。米兰达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日,被害人指控,当天夜里,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男子塞进车内进行了强暴,约十分钟后将其释放。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和辨认,警方逮捕了米兰达,米兰达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这份供认书和米兰达招供的情况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米兰达被判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案件宣判之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讯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再审做出了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强迫,但“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7]P166,这种场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为证。由此,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应运而生,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与先前已有沉默权的规定相比,“米兰达规则”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将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一默示沉默权升格为明示沉默权;二是将被告人的沉默权从原先的审判阶段引入到了警察审讯阶段。根据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米兰达规则”具体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层面:第一,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规则;第二,放弃沉默必须是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原则;第三,一旦嫌疑人表示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即予以停止,直至其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或者其律师到场;第四,讯问前或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制度发挥到了极致。美国法院维护该规则的态度非常坚定,不仅警方违反该规则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就连警方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
(三)沉默权制度的散播
凭借英国、美国以及英美法在全世界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在其产生和确立之后逐渐被众多西方国家所采纳。二战以后更是上升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部门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款和291条第2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都对沉默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沉默权上升为宪法原则,这除了最具代表性的美国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因强迫、拷问或胁迫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0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不仅如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条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53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它是响应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而制定的第一个国际性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其市民权利与义务或者对其提出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每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欧洲人权法院解释这一条款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之中。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默莱诉联合国王”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尽管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普遍公认的国际标准,它们在第6条的公正程序观念中居于核心地位。[8]另一个是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条明确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此外,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就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有些地区性的公约也对此有所反映,如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即规定“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
二、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的优势
1.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优点。
首先,对于沉默权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即使是对沉默权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的予以承认。应当说,这是沉默权合理化内涵的基础,从人权保障理念的角度,可以充分透视出沉默权制度的伦理正当性——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趋利弊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一般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构成犯罪。因此,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可以沉默,这是符合其愿望和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是对刑事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保障。应当说,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黑格尔认为,理性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9](P46)可以说,沉默权正是源于对人的尊严。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自然权利是不应被剥夺的。“法律应实践出这个人文理想:每一个人都应该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什么,不分种族,肤色„„和其他特点。一个人应受到尊重,不为什么,只因为他是一个人,有独特的历史,性别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10](P620)在纠问式诉讼程序实施的年代,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只是一件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没有任何诉讼权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经济的主体,在追求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同时,逐渐意识到司法自由的重要性,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自由决定采取如何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也渐渐确立了其诉讼主体地位。而沉默权的价值核心就在于其彰显了现代社会所具有的主体性原则。现代的主体性强调个体要最大限度地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不是赋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的权利,而是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不受任何外在的压迫。其不仅强调不得对被追诉方课以协助诉追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而且还赋予了被追诉方与控诉方抗衡的手段,以实现平等与公平,充分体现了对“人”本身的重视,体现了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对被追诉者人格的尊重。
2.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
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三角结构,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结果的公正。这里,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无疑有利于对抗的公平性,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拥有多种强制的权力,专业的人员,较强的业务能力,先进的设备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势单力薄,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处于弱者的地位。若强加其如实供述和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的义务,无疑使双方力量更加的悬殊。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了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沉默权就是最重要的一项。这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程序公正的目的。即使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的现实,但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抗侦查和控诉的一项诉讼防御权利,防止对方越权侵害,从而增强了被追诉者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从而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做到公正公平,大幅度降低错案的产生。
3.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刑讯逼供”。
沉默权制度是被追诉者面对追诉机关时的防御手段,其消极作用在于被追诉者在面对警察讯问时有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其积极作用在于违反沉默权规则所获得的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有权请求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供述不仅是一项法定证据,更是侦查机关破案的捷径,各国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常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针对这种情况,各国纷纷确立沉默权制度加以抑制。首先,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取证时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就算侦查人员冲破被告人沉默的防线,其所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一样可以以违反沉默权制度的理由不作为证据使用,结果仍然是费力不讨好。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
如同任何事物具有两面性一样,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它虽然具有上述的优点和长处,但仍然不能避免现实中产生一系列的弊端。因此,对于这一制度应当辨证看待,即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
1.理论上对沉默权的批评。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例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11](P299)他认为沉默权的产生是偶然的,不能由于禁止拷问而将一切正常的讯问都予以禁止。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并在20世纪初期,在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生的必然性的前提下,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11](P299)
当然,即使在美国,对于沉默权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比如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就是以5:4的微弱多数获得通过的。当时持反对态度的科拉克等法官认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的是这一规则的危害——毫无疑问,法院的新规则将会极大地减少被告人自白的数量。”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道德委员会主席戈德斯托克也说,“我认为宪法中不应当规定沉默权,我找不到在刑事诉讼中有什么理由实行沉默权。沉默权不仅给执法人员制造麻烦,而且对公众也不利,警察不得不采取另外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反而侵犯了公民的权利。
对于上述沉默权的观点,有的显属过激,但其中揭示的关于沉默权的弊端还是客观的,沉默权的缺陷和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2.沉默权降低了诉讼效率,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捷径,而沉默权赋予被追诉者沉默的权利,从而堵塞了这条捷径。侦查人员所拥有的讯问权实际上是名存实亡,与口供相连带的各种潜在的证据也只能完全依靠现有的侦查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来获得,从而大大减慢侦查进程,甚至使侦查工作停滞不前。沉默权与经济诉讼原则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是诉讼效率的天敌。
沉默权制度确立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讯问不予回答,这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停止讯问,转而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如果难以查到其他相关证据,案件真实无法查明,就不得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而此时倘若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实施者的话,那么就无疑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发生,妨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
3.沉默权必然增加诉讼成本。如果一旦被追诉者采取沉默的态度来对待侦查人员的讯问,那么侦查人员就只能自己去花时间,花精力,通过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寻找线索,查找证据,了解案情,而这些证据本可能从被追诉者口中获得线索。因此,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
4.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笔者在前述沉默权制度的优点时曾提到,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但是,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客观各种原因的存在,再加上“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侦查人员总能想出各种手段、各种理由来规避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沉默权本身不是医治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要使沉默权制度真正起到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就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完善,建立配套的机制,弥补存在的漏洞。
司法所追求的不仅是公正的实现,更需要以一种看得见的程序正义的方式来实现。且不说罪犯也理应有自己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没有最终定罪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无法认定为案件真凶,那么,他们保持沉默的权利,就不应该受到非法侵害。倘若这样近在咫尺的司法秩序都不能够得到遵守,那么那些“永恒的正义”便注定只能成为正义的乌托邦。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人之所以能够接受“米兰达警告”,能够忍受米兰达规则所带来的副作用,正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首先需要钳制的应该是公权力,其次才是危及社会的犯罪分子。公权力一旦脱缰,其对社会的危害远甚于个人犯罪。放过真凶,不过是让正义迟到;而动用公权机器滥杀、错杀无辜,则直接让正义变形乃至贬值。公权力之所以为“公”,不仅是一种身份的表征,更在于他们理应对公平正义进行不懈追逐。倘若偏离航向、滥用权力维护所谓“永恒的正义”,就极可能将一些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推入罪恶的深渊。届时,即使它维护了一百次正义,也无法抵销一次不义带给人们的伤害。
5.在一些重大的恐怖性犯罪、有组织性犯罪的案件中,沉默权也往往会被这些“职业罪犯”所滥用,从而使其逃避法律的惩罚。
沉默权制度的弊端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该有足够的认识,以防止它的消极影响。
三、对沉默权制度的限制
随着沉默权制度普遍适用,其固有的弊端日益凸显,于是,一些国家纷纷采取了对沉默权的限制措施。而首先限制沉默权并采用限制力度较大的国家恰恰是沉默权的发源国以及最强化沉默权实施的国家,从而使得沉默权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
1.美国对沉默权的限制。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沉默权先后通过若干判例和规定进行限制。首先,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较以前趋向宽松。表现为对“米兰达规则”出于质疑目的的例外。这一规则确立于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多数派意见认为,为质疑被告人作为证人的可信而采用的未宣读米兰达忠告的情况下获得的陈述并不违反“米兰达规则”,因为,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的陈述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不是用来质疑证人诚实性的。在1990年的詹姆斯诉伊利诺斯州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这一点,它不允许把执法人员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被告人陈述用于对被告方其他证人的质疑。在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他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做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
其次,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中的“证人”的解释,法官倾向于狭义,即仅指证言而不包括物证。也就是说,对于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采用,但由此获得的物证则有可能获准采用。因为后者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规范的行为。
再次,警方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和提取指纹等活动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而可以适用搜查的规则,即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事前征得嫌疑人的同意。
最后,法院的判决还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况。这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基于公共安全的例外和基于紧急情况的例外。这两种例外,源于1984年的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Quarles)一案。该持枪强奸案的嫌疑人在一家超市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在没有向其宣读“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就问他“枪在哪里”,随后,警察据其指点在超市的一个空纸箱内找到手枪。嫌疑人遂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指责警察没有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违反了“米兰达规则”,因此要求法庭排除“毒树之果”。审判法官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布找到的手枪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对此裁定,公诉方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原裁定,确认警察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或要求,可以不遵守“米兰达规则”。[7](P16)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美国迪克森诉合众国(Dick-son v.United States)一案,则引发了人们对沉默权的进一步关注。该案中,迪克森被指控犯有抢劫银行等罪行。辩护律师以联邦调查局特工人员没有在审讯前告知迪克森有权保持沉默为由,要求法院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联邦地方法院支持了辩护方的请求。公诉方上诉后,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理由是该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表明,迪克森的供述是自愿做出的,而根据国会《1968年综合犯罪法》规定,采用被告人供述的标准是自愿性原则,告知沉默权并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辩护方不服,又将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调卷并听取双方的意见,9名大法官于2000年6月26日,以7比2的票数否定了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裁定。该案虽然在表面上维护了“米兰达规则”,但同时也使人们进一步看到,即使在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米兰达规则”也不是人们一致接受的原则,也有相当强烈的反对意见。
2.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在英国,对于沉默权限制的讨论,最早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面对具有现代化特征的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及各种智能犯罪,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中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被许多职业犯罪加以利用,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在1971年提出的一项报告中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提问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警察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那么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做出对他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但是,这一建议提出后,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这一原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弱化,标志着证明责任在向被告方转移,所以这个建议没有在英国得到立即的采纳。到1982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再次建议:(1)受到警察询问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及他在审判中为己辩护的事实,法庭可以在决定争议时,做出适当的推论,沉默应被视为不利被告证据的事实;(2)对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告知应被废除,代之以提醒被告人——如果你不提及打算在以后的审判中用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这可能会对你产生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不经过宣誓提供证言的权利应当废除,应当要求被告人在进行口头宣誓后提供证据;被告人可以拒绝这样做,但法官和陪审团对此可以做出适当的推论,此拒绝行为也应被视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的事实。但是由于该建议对沉默权的限制力度过大,它在以后的几年内未能得到完全的采纳。只是在1987年,英国才颁布了一部《刑事审判法》,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的过程中,接受询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被判处短期监禁刑。再之后,由于北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暴力案件频发,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上述犯罪的呼声,而沉默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就首当其冲地成了人们批评的对象。鉴于此,英国政府于是决定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与1988年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对于沉默权予以限制,但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英国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
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绝对限制沉默权,这是作为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而提出的,并决定在以下的三种犯罪中限制沉默权:一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二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三是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对于后者,在1987年《刑事审判法》中已经有了规定。对于前两类犯罪中的沉默权应否予以限制,赞成与反对的呼声都很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其不利的结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尽管对沉默权应予以限制尚存较大的争议,英国议会还是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把前述有关北爱尔兰的规定适用与不列颠本土,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该法第34~3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当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中毫无理由地保持沉默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据此对其做不利推定。这四种情形是:(1)被告方使用所谓的“伏兵辩护”,即在调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方却在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2)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判并经法院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3)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4)对于明显的嫌疑事实,如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出现于现场,并因此而被逮捕,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做出解释时。需要注意的是,英国法律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曾长期禁止起诉方在法庭上就被告人的沉默态度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也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其的推断。《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打破了这样一种既定的格局,含蓄地要求被告人针对指控就自己的某些行为做出说明。如果一味保持沉默,拒绝解释,那么则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根据英国内政部研究与统计局的跟踪调查,英国这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出台后,对于英国的沉默权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997年12月公布的首期调查结果表明,在警察询问期间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包括完全沉默和对部分问题拒绝回答两种情况),较之于该法实施以前大为减少了;而与此相反的是,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较之于其他的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的频率反而更高。这就是说,该法的通过,一方面使一般刑事犯罪的被追诉者由于惧怕受到“不适当的推断”而减少了沉默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对于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被追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出于对这种限制的本能排斥,却较多的行使了沉默权。因此,1998年9月,英国为了更加有效地侦破和惩罚恐怖犯罪,又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对于恐怖案件中的沉默权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限制。1998年,英国通过了《人权法》,该法把《欧洲人权公约》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这样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将会面临着一次挑战;同时,尽管从总体上看,英国在限制沉默权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动,限制沉默权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定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也绝非强迫被告人做出某一陈述或供述,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和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者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根据。这是限制沉默权的性质。
3.其他国家对沉默权的限制。在爱尔兰,1922年《特别权利法》对于恐怖犯罪的嫌疑人的权利(包括沉默权)做了限制;193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在押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如实回答义务;为了落实宪法原则,1939年的《国事罪法》又做了相关规定。为了对付日趋严重的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1984年12月6日通过的爱尔兰《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该法规定:不论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其人身、衣服或其持有品上黏附的物品或痕迹,或者对其为什么在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地点,没有在警察询问过程中做出解释的,法院可以做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同时,凡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拒绝向警察提供如何获得火药或弹药的信息,以犯罪论处,可判处罚金或监禁。这对英国限制沉默权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
在日本,二战后受美国影响,日本在宪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而且,战后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彻底的沉默权制度,废除了“审问被告人的程序”,将“质问被告人”置于证据调查结束之后。因而造成日本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不便和不满。在警、检双方的要求下,1953年,日本对其194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得规定由“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得拒绝供述之意旨”,修改为:“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无必要违反自己意思而为供述之意旨”。对于审判阶段,该法291条2项规定:“审判长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应告知被告人得始终保持沉默,得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并告知其他在法院规则中所规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然后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案件的陈述机会”。
在法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控告人初次出庭时,预审审判官应该查明他的身份,使他明确知道指控他的每一罪行,还要告知他有不供述的自由。这一告知应当记明于笔录”。[12](P39)但是经1993年8月24日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在第一次讯问时,预审法官应查明被审查人的身份,公开告知他因之而受审查的每一事实,以及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这些事实及其法律性质的告知应载入笔录”[12](P387)。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有以前的绝对向着相对转化。
在加拿大,1993年修订的《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拒绝回答提问。”第2款又补充规定:“如果证人以可能致其有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且若非根据本法„„该证人本应被免予回答提问,那么即使此人依据本法„„被强迫回答,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形式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该证据法的“判例注释”也明确指出:“本条规定废除了普通法上的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12](P1233-1234)该规定婉转表达的实际意思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证人”都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至于回答是否能作证据使用,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尽管其回答一般不能在审判中用作证据。显然,这一规定大有挑战沉默权制度之势。
在新加坡,197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修改法》(1977年月日生效),废除了原来对于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时或正式通知嫌疑人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提出沉默权警告以及告诉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不利后果;同时,该法还废除了被告人不经宣誓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权利,赋予了法院就被告人拒绝作证做出不利推论的权利,规定法官在确认控方案件“表面上成立”时应当要求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警告被告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
沉默权制度的变革是注重程序正义的英美法系和注重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相互作用的结果。早期,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程序价值独立于判决结果,只有当程序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受到直接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了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所得出的实体结果才能够被视为是公正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实践中导致极端,英美国家重新审视沉默权的价值,通过对沉默权的限制性规定,力图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益这两方面寻求平衡。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沉默权也一样。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时也会被一些有组织犯罪和重大案件的罪犯所利用,从而使他们逃避侦查与起诉,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这对被害方和社会整体利益来看,也是不公平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实际上是反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保障和有效地打击犯罪之间的协调是一种价值均衡的结果。所以,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于沉默权的态度,从最初的不承认,到对后来肯定,再到现在的限制,正好走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反映了这些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代表了沉默权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应考虑的与沉默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从实际出发,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包括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个方面,通常,在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况下,立法者便会权衡利弊,做出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也非完全对立的。因此,如何有效地寻找“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的结合点,使之最大限度地保持平衡乃刑事诉讼法的关键。形式上,沉默权所追求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但如同不适当地强调打击犯罪不利于沉默权的保障一样,若一味地重视沉默权势必也将有碍于对犯罪的打击。
应该认识到,对沉默权的取舍、限定、程度的把握以及实现的方式、步骤等的法律规定是与各国的历史发展、传统文化、经济状况、民主法治的进程、公民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等一系列具体情况分不开的。不顾国际趋势一意孤行固然不妥,但脱离国情盲目地照搬,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做法也不可取。在沉默权的取舍上,我们应处理好借鉴与移植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沉默权,我们的立足点应该是借鉴而不是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非洲国家借鉴西方国家刑法监禁刑的结果就曾出现过这样的情况:监禁本是西方国家处置罪犯的最好方式,但被用在非洲社会后,却失去了西方人认同的耻辱含义。由于监狱生活环境相对优越,并可学习手艺,而且罪犯在监外从事筑路等劳动在当地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健壮男性值得骄傲的事情,故罪犯往往引以为豪。据说有人为此故意去犯罪,有的家长甚至教唆自己的儿子去犯罪。这使得监禁刑在非洲社会常常背离监禁本身和借鉴该制度的初衷。[13](P358)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
(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做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者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或者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只有在法律正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沉默权才能有实际意义。
(三)应删除现行法律中“如实回答”的义务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立法对刑事被追诉者强加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沉默权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强制的“如实回答”的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很多学者都有过研究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两者是否完全背道而驰。持非矛盾观点者认为,立法对于刑事被追诉者“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只是一种宣言式的法律忠告,并没有具体的措施实施,即没有对被追诉者非如实回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从而缺乏实质意义。而认为二者对立的观点则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对非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但依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以及我国刑法大幅度的法定刑范围,加之我国所实施的自由心证的裁判主义,法官对于被追诉者非如实供述的情节会以“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在实质上被追诉者违反“如实回答”的义务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14]
应该说,上述法律强调的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似乎享有选择回答与否的权利,但其一旦行使了回答的权利,接踵而来的便是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管我国法律对“如实回答”的义务是否规定了惩罚措施,但“如实回答”的义务要求,不仅容易误导侦查人员强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事实上也为讯问权的滥用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依据。一方面口供的作用。首先在于通过口供引导侦查机关发现新的证据线索,进而发现新的事实;其次,通过口供司法机关可以印证其他证据,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口供的这种特殊作用,导致了实践中对口供的过于倚重,而“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则无异于为司法人员提取口供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与实践的相互作用,加大了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另一方面,虽然我国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实践中,口供的特殊作用和价值,又使司法人员不惜铤而走险,通过刑讯的捷径来获取证据,导致被告人的人权遭到摧残,冤错案件接二连三。从一定意义上说,“如实回答”义务的强加反而成了警方进行刑讯逼供的手段。笔者并不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该“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只是认为,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应当是基于自愿基础之上,而非强迫性的,而我国对于“如实回答”的自愿性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和法律措施,因此,若我国对这种“如实回答”不能建立在公平,自愿基础上,没有如同他国确立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则应基于人权的保障,去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
(四)对于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的权衡
如果规定了沉默权,就意味着控方证明犯罪的难度加大,而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即使控方投入更大的资源,花费更大的气力来证明犯罪,但受整个社会各个方面因素的制约,其最终的产出相对于现在没有沉默权的情况而言,肯定要差得多。仅就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许多地方辩护权尚得不到接受,再要求容忍沉默权,谈何容易。沉默权既是个证据规则,又是个诉讼程序,更是个宪政制度。因此,贸然地规定沉默权,并非简单地引发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不稳定的问题。笔者以为,相对于沉默权而言,现今刑事诉讼中更为现实和更为严重的问题恐怕是那些违反人道甚至人性却与沉默权密切相关的刑讯逼供问题。沉默权制度固然好,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其在一国的实施需要具备一定的氛围和条件。与其不顾客观条件而一味地舍近求远去追求所谓的“沉默权”的理想,不如舍远求近来解决现实那些更严重、更具价值的刑讯逼供及其与其相关的问题。这些涉及与刑讯逼供相关的制度和机制问题至少应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场的制度,保证讯问全程录像和录音的制度,刑讯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通过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为沉默权的实施奠定基础,创造条件。从个意义上讲,笔者以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应该缓行。
注释: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Mark Berger.Taking the Fifth,D,C,Heath and Company,1980,17. [3]Levy,supra note 5,at276. [4]Levy,supra note 5,at285.
[5]Gregory W,O`Reilly:England Limits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And Criminology,Vol,85,No,2,1994,418.
[6]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7][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8]Riderick Munday:《Inferences from Silence and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Crim.L.R(1996),384.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0]陈光中.刑事诉讼修正全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1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2]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13]夏新华.法治:实践与超越——借鉴外域法律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新医院会计核算制度利弊分析 篇七
关键词:会计制度,财务核算,优势,弊端
随着当前社会医疗经济体制的发展, 医院经济体系出现了多样化的局面。为适应多样性局面, 全面贯彻落实新制度的颁布, 必须改革医院会计核算, 使之更好地为新政策服务。
一、新医院会计核算制度的优势
(一) 折旧制度取缔固定基金
新《医院会计核算制度》对医院固定资产的核算做了更好的规范, 并且增加设立了“累计折旧”项目, 每月固定对折旧项目做出估算, 全面落实资产使用的高效性。完全避免了成本损耗未计入医院成本的严重缺陷, 增强了资产使用的效能。
(二) 事业基金取缔奖励基金
新《医院会计核算制度》对医院的成本列支范围做了规范。调整资产科目的建立, 不断完善净资产项目, 严格控制医院资产的虚假增长。完全消除了旧制度中奖励基金从结余中扣除的现象, 避免了虚假结余对财务工作造成的不良影响, 给医院的经济管理体制带注入了新的血液, 使财务工作更加阳光。
(三) 医院资产分配更加明确
医院的新型会计核算制度按照事业单位对会计的要求, 整改出新的分配方案, “资本”、“净资本”及“债务”整改出完善的调整方案, 把医院资本调成“有形资本”和“无形资本”两大类, 取缔了固有的专项物资隐患, 驱除了人为因素对资产造成的弊病。与此同时, 加强了医院净资本的分类, 使其更加条理化, 有助于资金的流动和统一。
(四) 收支体制列入改革计划
新医院会计审核制度对旧制度的虚支虚收加强管理, 完善了旧制度的不足, 增强了财务透明度, 将收入与支出重新归类, 更加系统化。实现政府对核算工作细致化的要求, 逐渐实现收支平衡的全新局面。
(五) 医药成本透明化
新制度彻底打破以往的固定思维模式, 展开了医药成本透明化的活动。对以前旧体制的药物加成核算强制取缔, 实现医药成本透明化, 真实反映药物的成本。确立标准化核算体系, 增强药品成本信息的市场价值, 明确成本控制理念, 加强医院资本控制, 严格考核医院各部门的管理水平, 为会计的财务工作做好准备, 更有利于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
(六) 医院成本管理不断加强
与旧制度相比, 新制度控制药品成本的同时, 也在医院成本管理方面得以调整。不断提升了成本管理水平, 加强对医院宏观管理力度。使财务工作者可利用企业核算数据, 直接进入账务管理工作。更有利于政府对医院成本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科学项目定价, 有利于财务工作者精确核算医院成本。
二、新医院会计核算制度的不足
(一) 会计报表不够合理
会计报表是医院成本核算的重要依据, 但是现在的会计报表中仍然存在模棱两可的状况, 严重困扰医院成本核算, 不能为医院的成本控制提供精确的数据信息, 同时也没有体现医院在研究、服务等专项的实际工作状态, 这样就难以反映医院成本的规律运作和经济结构体系的准确性。
(二) 会计信息遗失问题没有解决
财务工作者的财务信息质量是会计工作的命脉, 直接关系到领导下达的各项指令和决策。由于在旧制度中就一直存在一个错误现象, 就是会计信息失真, 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于是就造成了会计工作面临数据不真实而带有虚编滥造的嫌疑, 完全不符合财务工作的细致精准要求, 也就无法完成医院成本控制的任务, 严重阻碍成本控制工作的开展。建议尽快制定相关核算制度, 对旧账务进行处理和归类, 重新整理相关数据, 保证实际项目的精准性。
(三) 管理费用支出不明确
由于会计核算制度的核算科目不够完善, 导致医院的管理费用由人员在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之间抽取进行平均分配, 严重扰乱了医疗成本高度准确的制度, 损害相关体制的运作, 也不会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做准确的基础信息。因此, 管理费用的相关政策必须强制规定管理费用的出处, 并且不断完善管理费用体制, 加强医院成本管理体制建设。
(四) 对拖欠账务信息管理不合理
医院的新型会计核算制度中, 没有明确规定医院的坏账怎么提取, 也没有严格要求坏账损失不得在“实际在院人员费用”中提取, 这样会打乱坏账的有效数据, 不能准确及时的反应当前坏账。关于拖欠账务的信息, 必须单独核算, 建立统一的电子系统, 只允许从离院人员未缴清费用选择在两年以上 (包括两年) 的账目, 对于收回可能性很小的账目做个统计, 不要涉及在院人员拖欠费用, 这样就可以明确了解拖欠医院的欠费坏费情况。
(五) 财务报表不够系统
目前, 很多财务表格难以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 人们已经不能满足于医院的目前的静态财务信息, 更关注医院动态财务运作, 因此建立相关的动态财务报表, 不断完善财务报表的丰富性也是医院的新型会计核算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文章指出在各项管理制度报表中建立附页或者附注制度。
(六) 管理工作有待加强
医院成本管理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环节, 管理工作在医院财务工作中占有主导地位, 医院的新型会计核算制度中缺少对会计核算管理制度的阐述。成本管理不明确易造成人为扭曲医院服务的宗旨, 人为利用医疗支出为个人谋福利, 严重影响社会和医院的和谐发展。因此, 必须加强医院成本管理建设工作, 明确管理条例和惩罚措施, 严格遵守医院成本管理条例, 履行医院会计工作者的义务, 为社会主义改革建设做好工作。
综上所述, 医院的新型会计核算制度的颁布既推动了医院财务工作的发展, 同时又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 新制度要求医院财务部门严于律己, 以身作则, 在适应医院的新型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不断创新, 逐步完善医院核算制度。为做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而奋斗, 必会迎来医院会计核算工作的全新局面。
参考文献
8.高考制度利弊 篇八
我国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顺应当时外交环境的需要实行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然而时过境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移民数量大增,国家之间的经贸、文化交往也日益频繁。单一国籍造成了我国的人才流失,而双重国籍符合国家和海外华人的利益。在对当今中国承认双重国籍的利弊进行分析与权衡后,不难发现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应然选择。
国籍是指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取得国籍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他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是国家对他的保护,即国家对个人的接纳、认同以及是否享有相应的国民待遇。目前,世界各国国籍授予有三种形式:其一,血统主义,即以血缘关系而取得国籍,凡是本国国民所生子女都具有本国国籍。其二,出生地主义,即以出生地决定国籍,在本国出生的儿童,不论其父母是何国人都具有本国国籍。其三,混合主义,即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
各国关于国籍取得和丧失的不同规定产生了国籍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以上的国籍是国籍的积极冲突;而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是国籍的消极冲突。双重国籍是国籍积极冲突的表现之一,简单地说,双重国籍就是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例如适用"血统主义"国家的公民之子女,在适用"出生地主义"国家出生时,便会发生双重国籍。如今跨国界移民者不断增多,使得双重国籍现象日益普遍。
一、我国对待双重国籍的态度及其历史背景
我国不同于许多其他国家那样采取承认、默许或是不特别提及的方式来承认双重国籍,而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国籍法》第3条)。同时明确制止双重国籍现象的发生,“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但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国籍法》第8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国籍法》第9条)”。
我国采取严格地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态度是有深远的历史背景的。20世纪50-60年代,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大阵营冷战,印尼和东南亚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担心当地华人进行“革命输出”颠覆当地政权,实行排挤和迫害华人政策。中国政府为保护华人华侨免遭当地政府的迫害,同时也为了缓和与周边国家的关系,改变以往的国籍政策,与印尼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条约》,主动在法律上规定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并鼓励当地华人入籍侨居国,尊重所在国的法律。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下,不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侨胞在当地长期生存和发展并改善了我国的外交环境。
如今,半个世纪过去了,整个国际局势和我国的外交环境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两极格局结束,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主题。我国早已与全球大部分国家建交,并与东盟各国建立了稳定的外交关系,外交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各国为吸收更多的人才,纷纷转变国籍政策,接受双重国籍。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对内建立市场经济体系,对外融入全球化经济体系,这些都需要人才跨越地域和国界的流动作为支持。因此,适时承认双重国籍是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应然选择。
二、我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利
(一)符合国家和海外华人的利益
中国新闻社《2008年世界华商发展报告》曾估计改革开放后移居海外的华人华侨约600万,目前中国每年有超过20万人出国留学,在海外留学人员已经超过100万。至2009年,中国总共送出留学人员大约162万,已经回国的大约49.7万。中国高层次人才流失严重。
海外华人回国手续本身比较复杂,国籍限制更给他们回国发展带来诸多不便。双重国籍允许中国移民自愿保留中国国籍,而不需要按照外国人入境办法办理签证,保证他们在国际经贸与文化的频繁交流中来去自由,减少他们为国服务的障碍,从而有利于我国大量吸引海外华裔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海外华人华侨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资源。
(二)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许多侨居海外的中国公民由于生存、工作或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加入外国籍,但对祖国的感情仍然很深厚,希望能够保留中国国籍,呼吁国籍制度的改革。允许华侨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发他们无论身在海外还是祖国都以主人翁的姿态维护祖国利益的情感,还可以吸引他们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为民族发展献计献策。这一制度的施行,将成为维系华侨与祖国之间关系的强有力的情感纽带,从而加强海外华侨之间、乃至整个中华民族的团结,增强中华民族的自豪感和凝聚力。
(三)有利于依法管理海外归来人士
改革开放以来,出国留学和海外移民已经相当普遍,依法合理地管理这部分人群也是必不可少的。而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海外侨民与祖籍国之间的关系加以确定,能使海外华侨在政治上效忠祖籍国拥有合法依据,便于中国政府依法进行有序管理,创造国际竞争双赢局面。
(四)符合国际趋势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大约有90多个,其余的国家大多是默认状态,即既不承认这一群体公民的外国籍,也不因他获得外国籍而剥夺本国籍。当今世界主要经济体中美、加、澳等移民国家,英、法、西班牙、意大利等传统发达国家,日本与“亚洲四小龙”以及“金砖四国”中其他三国等新兴国家和地区,除中国内地之外都承认或默认双重国籍。可见,承认双重国籍是世界潮流之导向,我国应在国籍立法方面争取与世界接轨。
三、我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弊
(一)个人面临双重义务
双重国籍人与两个国籍国都有固定的法律联系,他可以享受两个国家赋予的权利,但也意味着他要履行两个国家的法定义务,效忠于两个国籍国,然而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比如,凡属一国国民都负有为本国服兵役的义务,双重国籍人对此就很难履行,特别是当所属两国发生交战,其将处于两难之境。同时,承认双重国籍也容易造成交叉管理,这反而不利于保护双重国籍人的权益。
(二)为犯罪分子提供机会
从法律上看,双重国籍有可能为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或者获得较轻处罚提供机会。有的行为在一个国家属于违法,在另一个国家则不属于违法;在一个国家要受到重罚,在另一个国家只受到轻罚。因此,双重国籍可能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逍遥法外或获得从轻处罚。这也是许多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的重要原因。
(三)易引起国家间的纷争
我国海外华人数量庞大,在东南亚各国的华侨人数众多,而这些东南亚国家到目前为止主要还是实行单一国籍,秉持反对双重国籍的态度。如果现在承认中国公民可以拥有双重国籍,将使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对这些拥有双重国籍者行使管辖权和保护权上产生冲突,恐怕会引起有关国家对中国的猜忌和疑虑,并容易被国际敌对势力曲解利用作为反华的借口。因此,坚持单一国籍能够避免外交上的矛盾与纷争。
四、我国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的设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单一国籍不利于我国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全面承认双重国籍也会引起一些弊端,一味墨守单一国籍和无限制地开放双重国籍都是不明智的。因此必须结合实际,灵活处理,在当前形势下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应然选择。
所谓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指我们在实行双重国籍政策的时候,区分不同国家,考虑海外华人所在国的态度或利益,实行区别对待的国籍政策,以最大限度保护海外华人的利益。
首先,可以采用双边对等的方法,国家之间对应承认双重国籍。根据各个国家对双重国籍的认可情况,与各个国家签署各种不同的条约。这也是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即对实行双重国籍的国家承认双重国籍,与之签订双边协议互相承认彼此侨民拥有双重国籍,对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实行单一国籍。利用这一方法则不难解决东南亚国家这一障碍,比如南亚孟加拉和巴基斯坦等国不欢迎双重国籍,我们的双重国籍政策就不针对这些国家,只针对那些不反对双重国籍的国家。这样既尊重了他国,也便利了本国的发展。
其次,用灵活的方式使部分人拥有双重国籍。有些学者提出可以采取不再取消中国国籍的做法,即在修改国籍法时,可参考许多其他国家的做法,不明确表示是否承认双重国籍,实行模糊政策,而不再采取"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种硬性规定。实际上,中国政府现在已经开始采取这种灵活的方式放宽对户籍的限制,比如公安部”取消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实际让部分出境人员保留了中国国籍,并可能在加入其他国籍后获得本质上如同双重国籍的待遇。
再次,可以采用对香港居民的做法。目前居住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可以持有外国护照,作为旅行证件出入香港。同时,在香港特区内,可以申请中国特区护照,完全以中国人身份出现,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对此,全国人大曾有解释:“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目前,香港实际上是允许双重国籍的,香港居民,不论在海外有何种国籍,都可以申请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护照。这种执行方式具有借鉴意义。
另外,应该放宽中国绿卡发放标准和范围。为吸引更多人才来中国投资、工作和学习,我国采取了授予“永久居留权”即中国“绿卡”的做法。目前的中国“绿卡”主要针对有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或者有高额投资的外国友人,而更多的外籍华人还未从“绿卡”制度中受惠。如果进一步放宽中国“绿卡”的发放标准和范围,并给绿卡以基本“等国民待遇”,必定能发挥大部分双重国籍的作用,对那些希望回国创业发展的海外华人华侨而言这一政策必然具有巨大的吸引力。
五、结语
我国《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必要和正确的。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减少人才流动的阻力、提升综合国力,在权衡利弊后,我们应当逐步采取宽松的国籍政策,适应双重国籍这一国际潮流。唯此我国才能凝聚世界优秀人才,为国家建设添砖加瓦。
[1]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商务印书馆.1979.
[2]刘春霞.关于双重国籍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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