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1年度“十大司法建议”

2024-08-21

江苏法院2011年度“十大司法建议”(精选2篇)

1.江苏法院2011年度“十大司法建议” 篇一

江苏法院2011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出租车司机对外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营业,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出租汽车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二者往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因此认定为劳动关系更为适宜。

【案情概要】王某系海安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代班驾驶员(俗称二驾)。其租用的车辆系吕某根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驾驶的车辆。该合同约定:吕某通过支付车辆全额租金的方法取得该公司苏F×××××出租车辆使用权;该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承包人可自行选择代班驾驶员1名,该驾驶员必须符合公司的规范要求,并与公司签订代班合同。2010年2月8日,王某驾驶该出租车坠入河中不幸身亡。此后,王某之妻冯某因王某与该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诉至仲裁,后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要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 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因此,确认王某与海安某汽车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寄语】长期以来,出租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二者之间究竟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出租汽车公司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规避自身的义务,将与司机的关系定位成承包经营关系,是目前出租车行业的普遍现象。这种做法,否定了其自身用人单位的性质,继而也否定了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的地位,使众多出租车司机无法享受到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险等待遇,致其劳动保障权利严重受损。实际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承包经营合同》本身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保障更趋完善,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在与出租车司机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更要注意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与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变更的界限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用工管理是其自主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因金融危机等原因面临订单不足的情况下,在维持劳动者原有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工作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临时指派劳动者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属于对员工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不应视为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赖某于2003年11月进入某电缆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某电缆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在员工入职时进行培训,《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公司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合同”,以及“员工拒绝完成指派的工作,不服从上级主管的指示,公司将对其进行书面警告”。赖某已签收员工手册。2009年10月28日,某电缆公司向赖某下达《工作任务指派书》,明确在保持赖某工作关系隶属地不变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9日将赖某安排至某电缆公司的分公司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生产辅助工作),赖某拒绝。2009年11月2日某电缆公司出具了《书面警告书》,以赖某“拒绝公司指派任务,不服从上级主管的指示”为由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09年11月11日,某电缆公司再次以“公司订单不足,为减少公司原因对员工工资收入的影响”为由指派员工到某电缆公司分公司相应岗位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仍然隶属于某电缆公司,赖某再次拒绝。2009年11月12日,某电缆公司以赖某不服从规章制度为由正式与赖某解除劳动合同。赖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缆公司撤销书面警告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600元。仲裁没有支持赖某的请求,赖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某电缆公司指派赖某从事临时性工作的行为是对赖某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不是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也不侵害赖某的合法权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判决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劳动关系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二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受市场经济形势波动的影响,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必会影响到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变动。如何衡量企业是否 超越了依法享有的自主权的范围,关键在于看这种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事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或降低工资待遇等,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工作调整时间较短,工资待遇、工作性质和隶属关系均不变,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进行这样的适度调整,劳动者也应当接受并配合单位的合理安排,毕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只有用人单位能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良好地运行和发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充分的保障基础。

3、未经协商随意变更业务提成比例的效力

【裁判要旨】业务提成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业务提成比例的约定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更应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若随意变更业务提成比例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

【案情概要】陈某于2004年底进入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2009年底陈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最新一期劳动合同。2009年2月陈某于公司签订了业务提成条例一份,详细规定了业务提成的比例,并于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2009年6月、9月、12月,某公司连续三次以公司内部张贴告示的形式对原来的提成条例进行调整,涉及陈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2010年5月,陈某向某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在离职原因陈述一栏中注明薪酬不能及时发放、公司制度不稳定,经常更改并不与利益相关人协商。此后,陈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某公司不服,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双方协议约定“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此表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业务提成比例,且每次调整都通知了陈某,但陈某在调整期内未提出异议,其对于提成比例变动是明知的,系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变更合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陈某与某公司的业务提成条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进行变更。虽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但该条款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视为无效。某公司单方面下调陈某的业务提成比例属于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陈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依法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

【法官寄语】劳动合同条款分为法定必备条款和约定必备条款。劳动报酬就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业务提成比例。若用人单位提高提成比例,劳动者又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劳动者对此予以默认;若擅自降低提成比例,并据此发放业务提成款,会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对此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4、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和处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标准工时制,以及对于特殊工种和行业用 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经折算后劳动者的月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案情概要】施某在某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施某在驾驶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实行每周六日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某船舶公司每月向施某支付的工资中均包括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周六加班工资。某船舶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当月连续旷工3天或内累计旷工达3天者视作自动离职,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条规定:月工资按每周六日工作计算,每月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中均包括当月全部加班加点(含周六)工资。另规定,驾驶员工作岗位实行工时折算,每日上班12小时折算8小时,超过12小时部分,每超过2小时折算0.5小时。该《员工守则》由某船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某船舶公司对施某工作期间的加点、星期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均进行了详细记载。施某于2010年12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某船舶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未得某船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施某再未到某船舶公司报到上班,某船舶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书面以施某连续旷工达11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施某的劳动合同。某船舶公司支付给施某的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的1200元。施某申请仲裁,请求某船舶公司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根据施某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与《员工守则》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折算方法,认定某船舶公司实际支付给施某的工资在扣除每周六的加班加点工资后余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某船舶公司仍应当支付施某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而施某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得到某船舶公司的同意即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某船舶公司按照旷工处理并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法官寄语】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等原因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5、用人单位在规定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期满,但是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案情概要】2008年李某(女)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派遣李某至某检验检疫局从事辅助检疫工作。2010年8月,李某因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入院治疗。2011年3月24日,李某以承诺人的身份致函某检验检疫局,申请回到原工作岗位,并承诺“如因身体自身原因没能完成本职工作,愿无条件辞职,如发病等意外,一切后果自负,会自动辞职”等。某检验检疫局未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4月8日以其长期患病并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且合同期限已满为由致函某人力资源公司,将其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口头通知其前来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从2011年4月起停交了其社会保险。2011年5月3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开始续交医疗保险。2011年7月12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期满,因在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因 用人单位提出医疗期已满,续延合同的情形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31日终止。李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等。仲裁委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李某补缴保险,所需费用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承担。某检验检疫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李某患病至诉讼时未满24个月,某检验检疫局将李某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以及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给付李某支付的医疗费。

【法官寄语】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作为用人单位来说,患病的职工往往是一种负担,但是用人单位在作为经营主体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而言,在实现自身的劳动权益的同时也为用人单位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患病的劳动者适当的照顾,这样,才能保证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体制下劳动关系的优越性和人民性。

6、劳动者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2006年,徐某进入某扶梯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某扶梯公司与徐某订立劳动合同,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禁烟场所吸烟、员工累计三次受到警告通知单处分均为严重违纪,严重违纪情况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9徐某受到过两次警告处分。2010年8月,徐某在油漆房旁吸烟且不服从管理被某扶梯公司再次警告处分。次日某扶梯公司通告称徐某在油漆房旁违规抽烟以及累计三次警告处分都构成严重违纪,作出解除与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工会。嗣后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扶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某扶梯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徐某赔偿金。扶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徐某在油漆房这样一个禁烟场所吸烟不仅造成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而且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某扶梯公司单方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也不应支付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官寄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唇齿相依、共生共荣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有赖于劳资双方的互信、合作。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更应倡导双方之间诚信、合作的职业伦理。一方面,劳动者应当勤勉敬业,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时,也应做到以人为本,在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时,应首先进行教育、诫勉,在作出处分甚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也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程序并通知工会。这样的要求既是对劳动者履行劳动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

7、用人单位依据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关系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 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合同还对张某的工作岗位、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科技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年4月13日张某休息,上午10点左右,张某乘坐一辆“黑车”前往某科技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禁止坐“黑车”的规定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不宜作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该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寄语】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内部劳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对规章制度的内容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过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 的员工进行惩罚。否则,如其惩罚行为构成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8、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朱某曾系某计算机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开除朱某的决定。2010年8月5日,朱某以某计算机公司员工开除决定错误,要求某计算机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事由申请仲裁。后计算机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某计算机公司支付26000元经济补偿金。

后朱某以某计算机公司未向朱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失业至今,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经济受损为由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计算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朱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影响朱某再就业,判决某计算机公司赔偿朱某相应的工资损失。

【法官寄语】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对对方负有法定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这些法定附随义务的履行,既是为了不影响劳动者再就业,也是为了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双方均应当遵守。

9、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该约定内容的应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衡量。

【案情概要】2010年2月21日,史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工资中500元属于同行竞业保密限制补助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

1、未经甲方(某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史某,下同)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企业。

2、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

3、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4、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要求,甲方每个月为乙方发放同行竞业保密限制补偿金为1500元。

5、员工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企业单位前一年的总工资收入的100倍。同时,员工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企业。”某公司主要生产一种涂布机,史某在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其从设计室领取该涂布机的 设计图纸后分配给工人进行生产,并负责保管设计图纸及解决某些技术问题。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均按约向史某支付同行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2010年11月15日,史某以要回老家处理家事为由提出辞职,某公司予以准许,并结清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并在史某离职后仍通知史某前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史某离职后不久,某公司即发现史某前往与其经营范围相似的某机械厂就职,并利用某公司的该涂布机技术资料与某机械厂合作生产该种涂布机,某公司遂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史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640000元。因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史某在某公司单位车间主任,负责保管某公司技术资料,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人员,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某机械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某机械厂也确实曾在史某任职后由其作为技术人员向外出售过该种涂布机,可见某公司与某机械厂具有竞争关系。某公司在史某离职后仍然通知其前往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史某则在利用该公司的该种涂布机技术资料与某机械厂合作生产该涂布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结合史某在某公司任职一年多及其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法院判决史某支付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法官寄语】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对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也掌握并负有保密义务,却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了与该用人单位具有竞争性的工作,则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案情概要】曹某于2005年9月23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0日,曹某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4日,曹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2006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09年9月7日,某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曹某于2005年9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后,曹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请求。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曹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就工伤处理事宜虽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但某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因此,该协议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曹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

【法官寄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则人民法院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2.江苏法院2011年度“十大司法建议” 篇二

2014-04-21 来源:法制网

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公布了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金克胜进行了点评。

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

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锐邦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并称为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93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

【创新意义】本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

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黄孟炜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研发公司(简称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黄孟炜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合并称为礼来公司)48个所拥有的文件(礼来公司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黄孟炜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黄孟炜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礼来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礼来公司曾数次派员联系黄孟炜,但黄孟炜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礼来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黄孟炜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礼来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礼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还提供了担保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2013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黄孟炜的行为构成对礼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予停止,但由于礼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仅判决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创新意义】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

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和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公司)是360安全卫士的经营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网()网页上嵌入百度搜索框,通过修改百度网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靠前位置的、甚至与用户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一审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360安全卫士在搜索结果页面插标的行为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奇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述原则简称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奇虎公司并未证明360安全卫士对搜索结果网页进行插标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近年来,互联网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频发生,很多纠纷都是因为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之间的相互干扰而产生。在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判的同时,如何通过判决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秩序,维护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是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要任务。本案二审判决强调,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采取干扰措施,也应当确保干扰的必要性。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竞争中应当遵守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对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秩序进行了有创新的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笔名为棉棉的王莘是《盐酸情人》一书(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2009年10月,王莘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谷翔公司)经营的域名为http://网站(简称谷歌中国网站),进入其中图书搜索栏目页面,在搜索框中键入“棉棉”进行搜索,发现第一个搜索结果即为涉案作品。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下一页面,显示有涉案作品的概述、作品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版权信息等内容。在该页面中,使用关键词搜索,可以看到涉案作品包含有该关键词的相关作品片段。王莘以谷歌公司电子化扫描涉案作品、谷翔公司在谷歌中国网站上显示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谷翔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谷歌公司的全文扫描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谷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王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谷歌公司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外认定合理使用,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除非使用人充分证明其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否则应当推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应当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上述考虑因素中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应当由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谷歌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未就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提交证据,因此其主张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虽然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原则上构成侵权,但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应当与后续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看待,同样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如何具体认定合理使用,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一、二审判决都对合理使用的具体认定规则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索。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只要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构成侵权,除非使用者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果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专门为了该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应当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看待,在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该复制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二审判决对合理使用具体认定规则的探索,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对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规范和发展合理使用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0年11月10日,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简称北方杂粳中心)、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的9优418水稻品种,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母本9201A、父本C418。北方杂粳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简称辽宁稻作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主管部门均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2003年12月30日,辽宁稻作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2007年5月1日,辽宁稻作所与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隆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辽宁稻作所授权天隆公司独占(辽宁省除外)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农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徐州农科所将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徐农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均使用相同的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分析两案查明的事实,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相互指控对方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就9优418品种的合作渊源及合作目的,以及双方各自生产9优418面临的法律障碍,又鉴于父本与母本在配组生产9优418过程中地位及作用至少基本相当,法院判令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同时,法院亦注意到,徐农公司二审中主张为推广9优418品种,其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天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天隆公司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故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公平合理性。同时亦需要指出,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

【创新意义】本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提出的裁判思路具有探索和创新意义。该案裁判思路的创新点在于,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知识产权的运用价值,借鉴强制许可制度,在平衡双方父本与母本对于涉案品种生产具有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涉案已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9优418得以继续生产。该案二审裁判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履行生效裁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系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犯本案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隆成公司发现童霸公司仍在从事侵害本案专利权的经营行为,遂于2011年5月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隆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请求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隆成公司明确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若赔偿标准以前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准,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因隆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导致童霸公司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隆成公司未主张违约之诉,法院无须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故不宜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遂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4万元。隆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隆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7日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

【创新意义】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其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导致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赔偿数额低与举证困难,是制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明确了以下三点认识:

一、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合法有效,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

二、前述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故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

三、法院可直接以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对于探索采取各种合法有效措施,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鸭王公司)的前身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全聚德)于2002年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鸭王”文字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为由予以驳回。上海全聚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被异议商标可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鸭王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的商号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商标局裁定北京鸭王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认为“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商号的核心组成部分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上海全聚德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结论,另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上海全聚德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再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再次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该条所指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在后的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在先商标,而且具有从该商标声誉中获利的恶意。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而在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而将其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占用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即二者一般是重合的。但不排除如本案中的特殊情况下,虽然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在后的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恶意,从而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6月8日,李隆丰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第4706493号“海棠湾”商标(即争议商标)。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简称海棠湾管委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上述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55号《关于第4706493号“海棠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3255号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海棠湾”商标。李隆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5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海棠湾管委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55号裁定。李隆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驳回李隆丰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创新意义】商标抢注是我国目前商标法实施中较为突出的一类现象,本案所反映出的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指明了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本意,并以此认定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或者正当性、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应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撤销,对于遏制商标抢注的相关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

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卡比斯特制药公司是名称为“抗生素的给药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肖红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8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没有证据表明对潜霉素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副作用的进一步认识能使权利要求1保护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公开的已知制药用途;给药剂量、重复给药和时间间隔特征对药物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公开的已知制药用途,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不服第1318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维持无效决定。卡比斯特制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特征对该用途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现有技术在潜霉素高剂量给药时产生骨骼肌毒性,这种严重的致命毒性反应致使案外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被迫中止、主动放弃了在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物临床试验。而本专利使得潜霉素在针对严重革兰氏阳性菌感染的治疗中具备了真正的用药安全性及工业实用性,进而具备了治疗用途和制药用途。本专利所涉药品首次具备了真正可进入人体的潜霉素药品的制药用途,不仅通过了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亦对进口药品注射用达托霉素核发了证书(药品中文商品名为“克必信”),“克必信”药品已取得商业成功。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给药方案所显示出的技术效果是无法从现有技术中预测出来的。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卡比斯特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在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申请中,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是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是以瑞士型权利要求撰写的物质的医药用途的发明,这类权利要求在新颖性的判断和保护范围的界定方面存在长期的争议。尤其是当与已知的技术方案的唯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与治疗相关的特征,如给药方案、给药途径、治疗对象时,如何区分用药行为中的特征还是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是判断具备新颖性的关键。本案明确了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属于方法类型,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分析其技术特征。确定了何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药过程,区分了给药剂量与单位剂量,就给药特征对此类发明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以及权利要求限定的不产生特定毒副作用的特征是否对医药用途发明产生限定作用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极度依赖于专利权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医药产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沃德公司)及Aster Graphic Company Ltd公司、Aster Graphic Inc、Aster Technology Holland Bv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志宏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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