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10篇)
1.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篇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应当不断加强指导和监督。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 自由 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 自由 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四)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七)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九)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 , 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一)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未 按规定在 3 月 15 日前(外资企业 4 月 30 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 , 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十四)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
(十五)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
(十六)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
(十七)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
(十八)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
(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三)下岗、失业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七)主观上没有故意,系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
(十二)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十三)违法金额较小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五)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六)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七)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九)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十)欺诈消费者行为;
(十一)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十二)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十三)贩私行为及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违法行为;
(十四)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十五)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十六)超范围经营,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经营资质的;
(十七)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十八)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九)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十)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十一)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二十三)违法手段恶劣的;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二十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十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二十六)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二十七)作虚假陈述的;
(二十八)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十九)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十)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十一)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十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十四)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三十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三十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十七条 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法制部门等审批责任人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省工商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局局长决定。省各直属局、各县级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所属局局长决定。基层分局办案人员,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核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办案部门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核审部门认为办案部门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办案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 “ 以下 ” 不包括本数,所称 “ 以上 ” 包括本数。所称 “ 至 ” 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 OO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若干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篇二
自由裁量权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预防职务犯罪,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及《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方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以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相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适用(产品确实无法没收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决定单处还是并处。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行政处罚种类中有幅度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在幅度范围内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按照比例原则抵消后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名牌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冒用除外);
(三)监督检查的产品检验轻微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证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与年审手续的;
(五)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请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七)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换证手续仍组织生产的;
(八)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九)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按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六)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七)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非强制及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待业、下岗、失业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利用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十一)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程序:
(一)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根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有关要求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初审,提交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未经集体审议作出决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五)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拟处罚罚款额度在二万元以上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必须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各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者可能罚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特别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须经局务会审定后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审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说明。案件承办机构没有作出说明的,案审办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说明。
案审办认为案件承办机构在报审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第十九条 案审办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审会审议。
第二十条 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从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几种可供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进行的处罚。
(二)减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以上进行的处罚。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3.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篇三
府法(2005)21号
2007-10-31 09:36:12
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指导意见》、《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
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我办制定了《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予以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南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意见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自行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市政府法制部门批准,有关行政机关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已制定规定的,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进行调整。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
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规则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则。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基础规则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格。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二)被处罚对象确认准确。被处罚对象是个人的不得错认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罚对象名称使用全称,不得丢字或者错字,在法律文书中前后表述一致。
(三)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基本事实与情节认定准确,有相关证据证明。
(四)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写明全称,引用条款准确。不得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行政处罚适当,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五)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主要包括:①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时间顺序不得倒置;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申辩;③符合听证要求的履行了听证程序;④有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了该程序,如责令改正程序、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决定程序等;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符合法定方式;⑥符合其他法定程序。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规则
(一)立案阶段
1、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等;
2、有案件来源。应注明案件来源于自查、举报、交办或移送等;
3、有案情记载;
4、有立案依据,应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等;
5、有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和签名;
6、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及签名;
7、有立案时间。包括申请立案和批准立案的时间。
(二)调查取证阶段
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
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在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笔录:
①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
②有检查或调查询问所在的具体地点;
③有当事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④有检查或询问笔录的完整内容。包括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文书记载、说明执法依据、注明或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⑤有检查人员或询问人员签名(或在格式文书中有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的记载);
⑥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予以说明;
⑦调查笔录中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3、调取与保存证据: ①注明被取证当事人;
②有取证事由和依据;
③有取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④有物品性状描述等;
⑤有物品保存期限和地点;
⑥需登记保存的,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⑦有被取证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⑧有记载物品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三)告知权利阶段
1、告知和陈述申辩:
①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及幅度的完整记载;
②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以笔录形式反映告知内容的除外);
③有明确的告知对象;
④有告知时间。以文书形式告知的,告知时间以当事人在该文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的日期为告知时间;
⑤告知文书有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印章。
2、听证程序:
①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和相应的送达回执;
②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③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当事人情况、告知权利事项、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和通知时间等;
④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
⑤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报告形成时间等。
(四)审查决定阶段
1、按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或本部门内部规定的程序应进行审批的,履行了该审批程序。有案件审批表,包括:案件来源的简介、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意见及签名。
2、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集体讨论案件的相关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3、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意见及批复时间等。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①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住址);
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并可以告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每日3%罚款的规定;
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
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依法经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
(五)送达执行阶段
1、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在案卷中有相应的记载;
2、给予罚款处罚的应有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3、没收财物的应有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和物品清单;
4、结案报告规范。包括有送达情况、执行情况及其结果、承办人意见及签名、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及签名、结案日期等。
(六)案卷符合档案规范
1、一案一卷;
2、使用统一规范的案卷封面;
3、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
4、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原则上按办案过程顺序排列文书,也可将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放在卷首;
5、卷内材料有页号;
6、装订整齐无金属物;
7、纸张无破损、大小规格统一;
8、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的,入卷前应予复印。
三、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规则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1、处罚决定书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
2、有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
3、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4、有违法行为的事项和证据;
5、有警告或罚款金额内容;
6、有行政处罚的依据;
7、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并告知逾期缴纳罚款有加处罚款的规定;
8、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9、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10、有当场实施处罚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或盖章;
11、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12、当场执行处罚的要有备注。附件一:行政处罚案卷归档材料顺序 1.卷内目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结果)
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以下按时间顺序排列:
4.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5.笔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阅卷笔录、告知笔录等按时间顺序排列)
6.评议材料(案件复杂、罚款额大的要求有)
7.陈述、申辩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与听证通知书(够条件听证的案件必须有)
8.听证笔录(按时间顺序)
9.听证报告
10.举报材料及巡查登记表
11.违法单位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12.违法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收集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13.罚款收据(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14.违法单位整改情况
15.结案审批表
16.备考表
附件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界定标准
(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自然人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公民”对待。
(二)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第42条规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为法人。注意以下情况:
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处罚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时,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处罚人。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4、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5、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6、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9、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4.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篇四
执法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必要环节,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
政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增强政府公信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
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陕
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
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
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八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5.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论文 篇五
摘 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已成为各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本文以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为例,拟指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完善方向,以使其更能满足合理性要求。
关键词自由裁量 规范 合理性
一、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源于法律规则的缺乏,但其范围实际上要大于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缺位。所有法治政府都是法律统治和人的统治的结合。只要对公共权力的有效限制不足以排除权力行使者进行判断和自由作出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将自由裁量权规范化、细化,制定裁量基准,已成为各地的通行做法。
二、对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的分析研究
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各项规范已经比较齐全了,显示出了四川省政府巨大的信心和决心。其中有很多积极的方面,笔者在此不赘述,主要论述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期待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越来越符合合理性要求,成为一项日趋完善的制度。
(一)要避免规则过度细化导致僵化、琐碎。
例如: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种子、食用菌)中有一条规定: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分为四个处罚幅度――50公斤以下、50公斤到200公斤、200公斤到500公斤、500公斤以上。种子的数量成为唯一标准,可能会有问题。本来规范自由裁量权是为了解决合理性问题,因为规则过度细化、量化后,结果却变成了不合理。应该考虑其他因素。相关因素该考虑的考虑到了,不该考虑的没有考虑才叫合理,否则就是不合理。因此,建议在这条规范下加入其他衡量因素。
基准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变动性,应预留一定的裁量余地,以应对实际情况,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二)加强各部门规定的针对性。
各个部门要对自己管理的公共事务的细化标准要有针对性的规定,不要过度引用上位法的规定。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后法优于前法。(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规定比较清楚的下位法不必赘述,要更多地解决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突显出各部门的不同特点。
(三)适当完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越完善,越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如:《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这样做出详细的规定就能够更有公信力,更有实际针对性。问责机制完善后,实施效率会有所提高。我们制定的自由裁量规范一方面要符合社会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要有对公务员的约束力。
(四)与自由裁量权相关的配套机制要继续完善。
行政执法是很难很复杂的问题。除了合法性、合理性以外,还有一些配套的机制。如:责任机制、民主机制、绩效机制以及行政伦理等。道德机制要求善意行政,教育机制要求加强公务员培训,示范机制增加对行政案例和惯例的学习,监督机制要求监督主体多元化。这些配套机制的完善也对规范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有重大意义。
(五)自由裁量标准公开的问题。
若自由裁量规范本身不太完善,甚至在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上有缺陷、有漏洞的情况下,公开的效果可能是负面的,在公开之前一定要非常审慎。专业技术性的执法需要专业人员,但也涉及法律问题,需要特别审慎。
三、对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立法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需要特别审慎、特别细心。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和解释不可操之过急,不能为细化而细化、为量化而量化,更多的是基于各个部门的实际执法经验,结合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以及法律原则来解决问题。细化可能比立法本身更困难,自由裁量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将合法性问题解决了,现实中真正难解决的是合理性问题,是做合理性的判断以及对合理性的处置。量化、细化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解决合理性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代伟.皮筋变钢尺――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思考[J].行政与法,-8.
[2]王雅琴.城管执法自由裁量权自我规制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3.
[3]黄裕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以重庆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向度[J].重庆与世界,-8.
[4]王周户,徐文星.现代政府与行政裁量权[M].法律出版社,2010-12.
[5]王贵松.行政裁量:羁束与自由的迷思[J].行政法学研究,-4.
[6]崔卓兰,刘福元.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规则化[J].行政法学研究,2008-4.
[7]姜明安.论行政裁量的自我规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2-1.
6.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篇六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统一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委托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研究机构应当协助、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6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7.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篇七
环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已由环境保护部部常务会议于2009年2月20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通过学习培训、以案说法等方式,总结和交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正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水平。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在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信访等监督工作中,既要审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对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或者其他不规范的情形,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要以积极的姿态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环境行政处罚的司法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附件: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 环保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意见 通知
附件: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准确适用环保法规,提高环境监管水平,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个别地区出现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甚至由此滋生执法腐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适用法规条款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二、严格遵守处罚原则
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7.过罚相当
环保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8.严格程序
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9.重在纠正
处罚不是目的,要特别注重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对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要切实加强后督察,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执行到位。
10.综合考虑
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11.量罚一致
环保部门应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12.罚教结合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三、合理把握裁量尺度
13.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
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14.从轻处罚
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15.单位个人“双罚”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16.按日计罚
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如《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111条规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17.从一重处罚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
如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规定,同时又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由于“焚烧”医疗垃圾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方式之一,因此,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必然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必须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这两个相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环保部门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
18.多个行为分别处罚
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如一个建设项目同时违反环评和“三同时”规定,属于两个虽有联系但完全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建设单位同时、分别、相应予以处罚。即应对其违反“三同时”的行为,依据相关单项环保法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以罚款,还应同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需要说明的是,“限期补办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提交环评文件;环保部门则应严格依据产业政策、环境功能区划和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应受建设项目是否建成等因素的影响。
四、综合运用惩戒手段
19.环境行政处罚与经济政策约束相结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证券业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为信贷机构实施限贷、停贷措施和证监机构不予核准上市和再融资提供信息支持。
20.环境行政处罚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环境行政处罚的权限、种类、依据,并公开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环境公德缺失、环保守法记录不良、环境守法表现恶劣并受到处罚的企业名称和相关《处罚决定书》,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还可报告有关党委(组织、宣传部门)、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通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等,撤销违法企业及其责任人的有关荣誉称号。
21.环境行政处罚与部门联动相结合对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移送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应当移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22.环境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相结合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阻碍环保部门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危险物质等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对向环境“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发〔2008〕62号)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23.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移送相结合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原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发〔2007〕78号),移送公安机关。
8.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篇八
国食药监法[2010]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颁布以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把依法行政作为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依法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结合各地食品药品监管的工作实际,现就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近年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陆续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的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仍亟待加强。一是目前随着机构改革与职能调整陆续到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等多项执法任务,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行政执法任务较重,客观上要求通过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不断提升执法水平。二是一些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与新时期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公平公正意识还有待加强。三是一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认识还不完全到位,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与裁量基准不够科学,还缺乏配套的制度体系等。
为此,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着力推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项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杜绝“为罚款而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做法。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努力追求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依法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裁量基准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适用规则确定并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一)制定适用规则的基本要求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以及制定裁量基准的制度安排等。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等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制定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制定本地区执行的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其中,酌定裁量因素应主要考虑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制定和执行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应当注意的问题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适用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执法依据、分解行政处罚执法职权、确定行政处罚执法责任,为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提供依据。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内容要具体、明确,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在行政处罚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裁量基准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在内部文书中可适用。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一)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等。
(二)完善说明理由和时效制度。积极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量因素等要充分说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时限的具体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时限的,应当通过制定裁量基准予以明确。
(三)完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与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准确界定适用听证案件的范围,及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要认真听取和分析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在裁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四)完善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执法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五)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备案审查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如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要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接受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一)大力推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工作,每年要组织1—2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对案卷评查情况进行通报并表彰优秀执法案卷承办人,对发现违法或者不符合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国家局报告评估情况。对不切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规定,要及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绩效考核范畴,结合本单位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情况,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要根据规定严肃追究执法责任。
(四)自觉接受内外部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同时接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对监督意见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作出部署;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法制机构负责抓好督促落实。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树立公仆观和服务观;积极推行行政执法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切实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熟练运用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推行竞争上岗制度,增强行政执法队伍的活力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作用。已经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地区,要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工作经验,按照本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尚未开展工作的地区,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突出重点,有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国家局也将及时总结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适时制定统一的适用规则,指导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篇九
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10.06.02 标
题: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文
号:交政法发〔2010〕251号 主 题 词:规范 处罚 裁量 意见
内 容 概 述 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断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合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行使,确保交通运输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现状,现就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2004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强调指出:“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能否合理、合法地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交通运输部门的形象,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限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既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从制度与机制层面预防权力滥用,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为加快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也是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指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处罚法定原则包含: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2.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处罚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即应遵循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正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应当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杜绝重处罚轻教育、只处罚不教育现象。
(四)综合考量原则。
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平等原则。
在同一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中,对相对人应一视同仁,不因相对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等不同而在法律适用与处罚上有所区别,做到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每个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三、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对基于交通运输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公正、不合理。
(二)听证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凡法律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集体讨论制度。
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集体讨论组织,在案件调查报告基础上讨论应实施的行政处罚。
一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指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或违法行为性质较重、危害较大的,或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存有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集体讨论会议的记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的记录会议讨论意见,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书。集体讨论意见书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罚的书面凭证。
(四)裁量说理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监督、评查和问责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监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纪检、监察等机构派员组成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小组进行案件评查工作。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要引入执法问责制,因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失当引起显失公平的处罚、错案或者复议、诉讼败诉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四、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研究制定规范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运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一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更或执法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标准。
二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具体标准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
三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综合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消除社会危害是否及时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处罚裁量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公布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综合考虑个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选择适用的处罚种类和法律依据,确定适当的处罚幅度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要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在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前,要掌握确定违法程度和量罚情节的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内容。
(三)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一是要将处罚程序、裁量标准公开。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与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制定重大案件备案制度、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是明确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制定并公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否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使行政处罚权;是否随意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是否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罚;执法程序、文书的执行与运用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要求;是否及时纠正不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等。
四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核审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六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五、做好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要求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系统的基础工程。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强领导,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推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结合,根据本意见的要求抓紧抓实各项工作,确保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组织制定适用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开,同时报部备案。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执法实际,尽量列举与行政处罚阶次相对应的情形,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具有可操作性。
(三)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确保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信息化系统平台,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数字化、程序化、网络化和信息化。借助计算机技术手段,将执法程序、调查和取证的步骤、内容、要求予以强制性规范,使行政处罚简单、快速、规范、统一,增强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五)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既要行动积极又要扎实稳妥,力争做到效率与质量的有机统一。已开展此项工作的福建、浙江等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深化和提高;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推进,稳步实施,务求实效,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再上新台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10.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篇十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行决定权,也就是对行为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伴随现代社会飞速发展,行政范围不断扩大,为发挥行政机关能动作用,应对新的社会问题对行政管理活动提出的挑战,以更好的满足社会需要而产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的是国家的意志,因此行政权力作用的方式是单方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在我国,由于法律“工具论”的思想长期占据统治地位,行政法体系本身极不健全,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尤为突出,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畸轻畸重”、“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消极不作为”,为预防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出现,应防止其错位和异化。行政处罚法首次在行政 处罚制度中确立了公正原则, 这是对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大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适用不当,必将有损公正原则,本文从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环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视角,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践分析,深入研究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法,进而保证社会公正。
一、研究背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如以1 元作为起点,2 万元作为上限,可能出现相差甚远的罚款数额。然而这些罚款数额都是合法的,因为这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怎么态度不好?那就罚重一点!”“这家关系不错,少罚点吧。”日常生活中,由于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度”,“同案异罚”的现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时有出现,这也导致一些当事人遇到被处罚时,容易产生疑问甚至不满,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每个被授予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且易于将他的权力用到极限。”“由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条款繁多,行政处罚的适用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应当”处罚、“可以”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单处”与“并处”等,给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留有很大空间[1]。如果正确行使这一权力能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能够起到维护法律尊严,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果不正确运用,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进而造成不公。因此,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压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发生,对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我国行政公平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意义。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比较探究
(一)国外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综述
目前,各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规范都有所不同。现代行政法治国家一般均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种制度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人们普遍认为,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力。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英国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以越权原则为基础的,以合理性原则、正当期待原则为依据,并且通过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好像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
美国也是判例法国家,但却较早的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法典。美国关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同英国比较相近,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国历史上的渊源关系。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美国法官认为,在法规制定领域,适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查的一般标准是不够的。因为法规制定的许多中心问题关系到政策裁断和“立法事实”,往往不能像在典型的审判程序中的事实那样,以同样的方式可以得到证实。
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的第114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被授权按照其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或不执行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界限或者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符合授权的目的的理由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2]。
综上所述,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背景不同,使各国的控权模式也有所不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各国建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监控体系都是符合各自历史传统的现实国情。
(二)国内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综述
我国的行政法起步较晚,但我们不能忽视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趋势。国内众多学者专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研究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
1、用立法手段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蒋瑛在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法学论坛中,探讨了法治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主张以立法控制的手段,制定法律规范,公开行政程序来制约自由裁量权。
2、用监督手段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山西长治行政学院连尧斌、冯清提出,要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完善行政立法,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加强司法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同时提高全民的权利意识。他们主要研究多种方式领域下的各种控制方式,形成合力,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3、专业和实践领域的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福建省的黄志勇在档案局的工作中,对深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提高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水平方面,探讨了提高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水平的对策和途径。吉林大学历史系赵彦昌也详细论析了档案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山东省平度市水利水产局的冯善堂也在渔业行政执法方面探讨了自由裁量权的合理
运用。黄埔区法院的李祖艳在合同法方面对自由裁量权作了研究。还有的学者提出通过行政合理性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等等方面,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等[3]。
综上所述,国内学术界大多是从理论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控制进行研究和探索,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基础研究多,应用研究少,二是理论分析多,实践分析少。而且,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专题性研究和实践性研究并不多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其重要的功能有了让我们深入研究和分析的动机。
三、行政处罚领域滥用裁量权的表现及其危害
(一)行政处罚领域滥用裁量权的表现
1、罚没收入中饱私囊。此种现象在行政处罚实践中非常多见。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把本该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或没收收入留在了自己的小金库, 有的部分流入, 有的全部流入。为了使罚没收入流人自己的小金库, 处罚过程不惜与相对人讨价还价。例如, 某当事人违反汽车行车规则, 依法当罚当事人500 元人民币, 罚款后依正常程序行政机关应向其开据发票, 并根据发票上的数额上缴国库。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使自己得到收人, 则向当事人提出不开收据, 只罚200元或100元的要求。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 被罚者愿意选择后者, 其结果便是执法机关丧失了法制原则, 国家受到了损失。尽管对当事人来讲是有利的, 但由于该处罚没有使过责相适应, 因而也是不公正的一种。这种不公正是以放弃法制原则为代价的。
2、罚利不罚弊。此处所讲的罚利不罚弊是指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罚过程中,往往根据对自己是否有利决定是否实施处罚行为。如果发现对某一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 行政机关人力、物力都要受到损失, 且得不到相应的好处, 尤其是经济上的好处, 就放弃该处罚。若发现有些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 行政机关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便积极实施处罚行为。此种情形在行政处罚中也很多见。众所周知, 对于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一些行政机关很愿意处罚, 因为对这几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其罚款数额都相当大。在罚利不罚弊的过程中, 必然会对一些违法行为有所迁就, 对一些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其中的不公正是显而易见的。
3、处罚主体不当。这已成为行政处罚中公众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一些行政机关为了执法的方便或者其它原因, 常常对行政处罚权随意处置。本来是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 但无原则地下移, 或者交给下级行政机关行使, 或者交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在大中城市此种现象最为突出。我们常常会在车站、码头或其他公共场所见到一些文化素养、执法水平不高的人员, 以维护治安、交通秩序或维护环境卫生为名向行为稍有不慎者罚款, 有的甚至引诱别人违法。比如上海的“钓鱼执法案”[4]。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乱用的危害性
1、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社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本身十分强大,而且还在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
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它手中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量,在行使行政权时可以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手段。如果这种手段违法,就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于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对行政主体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毫无抵抗能力,而法律一般也不容许抵抗附着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行为[5]。如果其自由裁量的力度和措施的把握不当或选择不当,将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伤害,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损害国家公信力及政府形象
行政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和政府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机构,它是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执行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的强制性行为,其目的是实现公共权益的最大化,而一旦执法者在执法过程如果不代表广大人民利益,而更多的代表上级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执法者个人利益,损害大众利益。在执法过程中突出的表现受权力本位、官大于民的传统观念的支配,主观性和随意性的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透明度不够高、缺乏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常常只顾眼前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从而导致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产生怀疑,必然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与权威,损害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3、损害公平公开的法律精神
法律精神作为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公开公平乃是其基本的价值要求,在行政执法中,让公民和法人享有均等的权利或利益,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必须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也是裁定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因提出权利要求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特点、社会背景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权利待遇,在行政执法所形成的权利或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中,无论是政治性歧视、宗教歧视和等级歧视还是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都是非正义的。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程如果不能公正的选择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能公平的对待执行对象,不能公正的安排行政执行的具体程序,不能公开自由裁量的规则、程序、考量,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观念淡薄”、“尊崇长官意志”、“滥用执法权25限”、“大搞权钱交易”、“以权代法”、“以权压法”、“情重于法”,个别执法人员“无利不办事”、“见钱乱办事”,这一切必将成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困扰公正执法的最大现实障碍,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困扰依法行政的公平与公正,将会严重损害社会法律精神的建立。
4、损害了社会的道德风尚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对社会道德具有示范作用。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会引起群众的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能差[6];另一方面正是在行政裁量中伦理的缺失导致非规范的运用和滥用行政执法权力,成为了诱发腐败的温床,也使得权钱交易、权力寻租等情况时成为可能,导致一批行政执法人员堕落的同时,必然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进而导致政府权威的弱化和公益公序的损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正是由于自由裁量空间中伦理因素的存在,使得行政相对人面对行政处罚常常选择拉关系、走后门、行贿诱惑等,以期望免于或减轻执行处罚,这都对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不公平的结果必然对关系相对人有利时,类似行为就会被效仿并蔓延,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
四、社会公正视角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控制
(一)建立复式处罚机构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都是单一的, 或者说是单式处罚机构, 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罚的机构一般都是一个。从发现违法行为到调查取证, 到处罚都是由一个行政机构完成的, 甚至听证程序中确立的听证制度也是在一个行政机构内部进行的, 没有该行政机关以外的其它行政机关或其它组织介人。笔者认为此种单式处罚机构是导致处罚不公正的根本原因[7]。那么, 建立复式处罚机构并使其成为一项重要的行政处罚制度已刻不容缓。所谓复式处罚机构就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的机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要么是两个行政机关, 要么是一个行政机关和一个其它机关, 还可以是一个行政机关和一个其它社会组织。可以借鉴刑事审判制度, 刑事审判制度之所以较为合理公正, 原因在于对于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往往有数个机构参加, 如审判人员、陪审人员、公证人员甚至律师等。我们认为,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程序中除简易程序外, 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都可以是复式处罚机构。
(二)处罚人员挂牌执法
西方一些国家为了把公职人员置于社会的控制之下, 对公务员都作了编号,在执法过程中很容易从其编号认识其身份, 并以此进行投诉。挂牌执法本身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 但在我国并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我们认为, 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应当实行挂牌执法制度。可以采用一定的编号方式, 使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根据号码确认该执法人员的身份, 并可以依此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如果这样的话, 每个实施罚款的执法人员都不敢乱罚、滥罚, 一旦发生乱罚、滥罚现象, 当事人便可根据掌握的该公务员的身份求助于舆论界或有关机关。其实这一制度要实施起来并没有多大的困难, 可以参照我国服务行业的一些做法。公务人员挂牌执法以后相应的举报制度亦应建立起来。
(三)建立处罚主体登记制度
【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推荐阅读:
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07-31
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01-10
质量事故处罚通知10-03
施工质量处罚细则10-25
公司质量处罚通报12-05
工程质量事故处罚制度08-23
质量管理处罚条例10-08
施工质量违章行为处罚细则07-18
山西省玉米机收秸秆还田作业技术规范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