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自由(精选9篇)
1.中国新闻自由 篇一
中国现代新闻自由主义与喉舌论的演变
胡兴荣
中国现代新闻自由主义与喉舌论的演变
现代意义上的大众传播事业发端于西方,故而集权主义、自由主义、社会责任传播理论等,都首见于西方传播学者的论著之中。然而,这并不意味中国现代新闻哲学指导思想的厥如。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不但萌生了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而且波澜壮阔地影响到本土以外如香港、日本、美国和南洋等地华人社会的报业。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更及新闻事业的向前发展,早期喉舌论的诞生和舆论导向的发展,正伴随着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前进的步伐不断进行调整与创新。
一、中国的新闻自由主义思潮
19世纪末,中国处于内忧外患和列强环伺的夹缝中,许多有识之士从西方船坚炮利的表象,深入到社会政治体制和人文形态的各个层面,从而萌生了效法西方,以改变国家愚蒙闭塞现状的设想。他们认为,要救亡图存,必须利用报刊传播讯息以开发民智,从而踏上富国强民之路。
1897年10月,严复在叙述《国闻报》缘起时说:“《国闻报》何为而设也?曰:将以求通焉耳。夫能这道有:一曰通上下之情;一曰通中外之故。”《国闻报》的栏目为:
一、告白;
二、上谕及制台辕门抄;
三、路透电报;
四、社会;
五、地方新闻。它不仅刊载国内外时事,还经常发表社论,宣传变法维新,是北方最有影响的报纸。[1]
这一时期的新闻工作者,冲破了清朝政府的层层限制,在海内外广泛开展办报活动。除了各类政府官报陆续出台,维新保皇派和民主革命派竞相办报鼓吹各自的理念,就连教会和外商投资创办的报刊也有一定的发展,不但促进了中国近代的自由主义思潮的萌芽,并涌现出一批自由主义报人。
中国自由主义办报风潮
王韬是近代中国倡导报刊言论自由的先驱者,同时也是首位将西方自由主义理论输入这个古老帝国的新型知识分子和自由报人。他撰写专文,系统阐述自由主义办报的思想,并且主张放宽言路、准许民间自由办报,认为这才是实现民族进步的根本。“报盛行而中国振兴矣”,寄予了他对国家民族自强的殷切期望;同时,他在社论中屡屡抨击极权政治、宣传人权观念,首创“文人论政”的传统。所谓“文人论政”,指的是站在民间立场上,不依附任何党派,独立昂扬地运用自由的原则发表政见,针砭时弊。后来的办报者都秉承了这一优良传统。
1874年,王韬在香港创办《循环日报》,这是中国报刊史上首家影响最大的民间报纸,在风格和编排方式上都受到英国《泰晤士报》的影响。该报自创刊始便把批判专制、揭露罪恶,以及呼唤中国社会在思想和体制上实现根本性变革,放在了重要位置。
继王韬之后,梁启超是中国自由主义新闻思想史上的又一个重要人物。1901年至1903年旅居日本期间,他撰写了大量的政论文章,介绍西方的哲学、社会政治和经济学说,热情颂扬西方为争取自由和宪政的人物,同时发表了他一生中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论文《新民说》,这是当时最具震撼力的“自由主义政纲”。《新民说》中专门有一节“论自由”:“自由者,天下之公理、人生之要具,无往而不适用者也。”捍卫个体自由与倡导民主,是梁启超新闻自由主义思想的两大主要核心。
1912年初,梁启超在天津创办了《庸言》报。《庸言》的取名,体现了梁启超独立自由的办报思想,他解释说:“庸之义有三:一训常,言无奇也;一训恒,言不易也;一训用,言其适应也。”[2]庸言,实乃平允之言,实用之言,独立之言。梁启超还提出:
夫报之所以有益于人国者,谓其持论之能适应乎时势也;为其能独立而不倚也;谓其能指陈利害,先乎多数人所未及察而警告之也;谓其能矫正偏颇之俗论而纳诸轨物也;谓其能补多数人常识所未逮,而为之馈贫粮也;谓其能窥社会心理之微,针对发药而使之相说以解也;谓其对于政治上能为公平透亮之批评,使当局有所严惮也;谓其建一议发一策,能使本国为重于世界,四邻咸知吾国论所在而莫敢余侮也。[3]
然而,由于维新派人士把开放言禁从而获取民间言论自由的企盼,寄托在君主的开明和恩赐上,故前景的渺茫可想而知。1914年,黄远生接替梁启超主持《庸言》报,在梁启超要求报刊“言论独立”的基础上,提出了实现法律保障“言论独立”的思想,这是他“法治独立”、调和党争救时之策的延伸。他曾撰文指出:“„„法治国之不可无党,顾诚不欲以神圣高尚政党之名词,致为万恶之傀儡也,乃觉今日必有超然不党之人,主持清议,以附于忠告之列。其言无所偏倚,或有益于滔滔横流于万一。记者诚非其人,特有志焉而已。”[4]
黄远生曾言,“吾人造言纪事,决不偏于政治一方。以事到今日,吾人已深知一社会之组织美恶,决非一时代一个人一局部之所为。”又说:“吾曹不敢以此区区言论机关,据为私物,乃欲以此裒集内外之见闻,综辑各种方面之意见及感想。凡一问题,必期与此问题有关系之人,一一发抒其所信,以本报为公同论辨之机关”[5]。但由于他和梁启超一样,始终把言论独立的实现诉诸当时的政治力量,把制定法律的国家权力看成是悬空却又独立的最高权力。因此,黄远生的新闻思想在当时的社会,是不可能付诸实践的。
1919年,五四运动的兴起,引发了继维新运动后的又一次办报高潮。当时的报人普遍认为报纸是社会之公器,有“昌言时弊,指斥政府,评论约法”[6]之天职,同时也是全体国民的喉舌,以及自由发表言论的园地。此外,无论是“好政府”还是“坏政府”,都必须将它们严格地置于报纸这种“社会公器”和记者这种“社会公人”的批评和监督之下。而报刊要发挥其社会舆论监督这一功能,它本身就必须是自由的。
1927年,首位撰写《中国报学史》的戈公振明确指出,真正的舆论,是民主政治环护之下的“公正意志”——“民主政治,根据于舆论;而舆论之所自出,则根据一般国民之公共意志”、“言论自由,为报界切肤之问题,此问题不解决,则报纸绝无发展之机会!”而“拥护言论自由,实亦国民之天职也!”一时间,许多报人都以这一思想为报国途径,例如于右任与“竖三民”、[7]邵飘萍与《京报》、史量才与《申报》、邹韬奋与《生活周刊》等。
然而,经济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报刊舆论要获得真正的自由,首先必须做到经济独立。关于报刊经济独立对言论独立的重要性,主持《申报》长达22年的史量才深有体见。1921年,史量才在接待美国新闻学者格拉士(F.P.Glass)访问时说,“鄙报创立至今,已四十九年,较鄙人之年岁,尚多六载。鄙人办此报,现历十年。以敝报言,如老人之身。惟全馆同人皆竞自勉,以新精神鼓运之,使向前进。现在营业收入可以供用,故可自信不受任何方面津贴,虽十年来政潮彭湃,敝馆宗旨,迄未偶迁。孟子所谓‘贫贱不能移,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与顷者格拉士君所谓‘报馆应有独立之精神’一语,敝馆宗旨似亦隐相符合。且鄙人誓守此志,办报一年,即实行此志一年也”。[8]
1926年,张季鸾在续办“新记”《大公报》时,实践了报刊的经济独立思想,他在社论中指出:“欲言论自由,贵在经济自存,故吾人声明不以言论作交易。”其后大公报的接任者胡政之,也秉持独立经营思想充分确保了《大公报》对自由主义的贯彻。在《大公报》走过的百年历史当中,最受新闻界赞誉的便是秉承“独立精神”直言论政的文人风骨。
自由主义与新闻教育之契合
当时报刊事业的发展,亦促进了中国近代新闻教育的滥觞。事实上,在五四运动之前,蔡元培以“循思想自由原则,取兼容并包”的教育理念作为北京大学的办学理念时,已涉及到了以自由主义和伦理学为背景的教育思想,当中包含了对新闻教育的开拓。在他的大力支持下,北大于1918年成立了由徐宝璜主持的“新闻研究会”,开启了中国新闻学课程之始。
徐宝璜在美国密苏理大学受过系统的新闻学教育,在对西方报业进行考察和研究的基础上,把西方自由主义报刊理念转化为适应当时中国发展进程的新闻学思想,并应用于新闻教育中。徐宝璜坚持,一个新闻人首先必须是一个合格的自由主义者。在他看来,只有当新闻从业人员具备自由主义所要求的公共化和独立性职业品格,才能保证报纸真正具有公共化和独立性。报纸具备了独立性,方能真正传达民意,从而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政府和抵御压制。
为培养出社会和民众需要的新闻从业人员,徐宝璜认为,必须保持新闻教育独立于政治的立场之外,任何来自官方或政治派别的染指,都将给新闻人才的培养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徐宝璜对中国自由主义新闻事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新闻教育方面。当时,在北大与徐宝璜并肩实践蔡元培独立自由教育精神的还有邵飘萍,他不仅在理论上有所建树,还留下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邵飘萍对中国新闻自由主义事业的贡献,体现在三个方面:
1. 创办了“北京新闻编译社”和《京报》,使自由主义新闻思想能有大规模实践的机会;
2. 与蔡元培、徐宝璜等共同创办了“北京大学新闻学研究会”,同时,他在北京大学建议创办的新闻学科,为中国新闻学教育事业的肇始;
3. 撰写了包含自由主义思想的学术论著———《实际应用新闻学》和《新闻学总论》,深入探讨了自由主义新闻观在中国实践的可能性。
1918年10月,《京报》创刊,邵飘萍亲自执笔撰写发刊词——《本报因何而出世乎》。他认为,任何官方、党派和政治集团性质的报纸,都无法担当和履行代表人民监督政府的神圣职责,要做到这一点,惟有创办真正的民间报纸。此外,报纸还肩负着唤醒民众的责任,让民众真正意识到每个人都是自由之身,都享有管理国家、监督政府、自由批评政府的天赋权利。这一发刊词,充分体现了邵飘萍的办报观念和立场。同年,邵飘萍在北大讲授新闻采访学。在他的讲稿中,清晰体现他对记者品格的重视:
1. 职业道德是新闻人的“第一要素”,新闻人只有严格遵守这一点,才能胜任新闻监督的工作;
2. 记者首先应该是一个自由主义者,要超越任何阶级和政治集团,才能做到客观公正,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原则;
3. 新闻是“易碎品”,尤其是记者的品格和情操,一旦打破,就无法弥补。
在中国近代新闻史上,邵飘萍结合新闻实践,大力宣扬自己的理念,为中国新闻事业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几代报人和新闻学者的努力下,20世纪的中国新闻传播事业,逐渐由近代向现代化迈进;同时,科技的进步也使得大众传播从单一媒体发展为多元化。尽管在长达半个世纪的过程中遭到了诸多阻滞,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市场经济作为深化改革的目标之后,新闻事业又有了新的发展,并呈现出另一番景象。
二、喉舌论的发展历程
中国共产党的报刊理论中常用“喉舌”一词来比喻说明大众媒体的性质和作用。“喉舌论”[9]是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的理论指导下提出的。马克思曾说过:“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0]据此,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大众传播事业理所当然应受制于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中国也不例外。中国的大众传媒不仅应保证其社会主义性质,还须服务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
事实上,在“维新”时期,严复“通中外之故”与谭嗣同“能上下之情”的办报思想,已是“喉舌论”基本观点的雏形。而最早提出“耳目喉舌”之说的,则是梁启超。1896年,他在《时务报》上发表的《论报馆有益于国事》一文中写道:“其有助耳目之用,而起天下废疾者,则报馆之为也。”[11]然而这时期的“耳目喉舌”之主张,并不等同于中国共产党的“喉舌论”。
1929年,《党的生活》在出版启事中阐明“《党的生活》是一般党员的‘喉舌’”。[12]自此之后,“喉舌论”在中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从党的喉舌,到提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其含义乃与时俱进迭有所增。新闻媒体的喉舌功能亦一直为中国共产党的三代领导人所强调。毛泽东明确提出“报纸的作用和力量,就在它能使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工作方法,最迅速最广泛地同群众见面。”[13]邓小平要求宣传思想战线的战士“作为灵魂工程师”,“一定要无条件地宣传党的主张”。胡耀邦:“我们党的新闻事业,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业呢?就它最重要的意义来说,用一句话来概括,我想可以说党的新闻事业是党的喉舌,自然也是党所领导的人民政府的喉舌,同时也是人民自己的喉舌。”[14] 江泽民也指出:“我们国家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这既说明了新闻工作的性质,又说明了它在党和国家工作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15]
针对“喉舌论”的衍变,上海复旦大学李良荣教授以“圈子理论”概括之。李教授在出席《新闻记者》首届理事会时作了题为《当前中国传媒态势分析》的演讲,指出:关于媒体是喉舌的定义有大圈、中圈、小圈之分。大圈是指“凡是媒体都是党的喉舌”这一传统观点,中圈则缩小了范畴,以“新闻媒体是党的喉舌”来表达,小圈划定的是“党报党刊是党的喉舌”,外延更为收紧。李良荣教授认为,中国进行新闻改革25年来,“大圈”之说已基本消失,现在“中圈”与“小圈”之间徘徊。在他看来,当今的“喉舌论”适用于“小圈”,即对党报党刊实行特殊的政策并给予保护,以充分发挥“党的耳目喉舌”的作用;而其他媒体则应进入市场接受洗礼。[16]这一观点十分切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实际。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WTO)后,传统的喉舌论已不足以解决中国传媒活动中所出现的问题,新闻媒体的职能不再是单一的宣传政见、传播信息,而是逐渐迈向多元化。同时,多年来中国媒介事业侧重社会效益,轻经济效益;重新闻采编,轻经营管理;重喉舌论,而轻产业论,致使中国传媒业在市场竞逐中处于劣势。要扭转这种局面,必须先将“小圈”外的媒体放入市场接受磨炼。
然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残酷性,可能会导致传媒事业的无序性,这就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于是,“舆论导向”的提出便成了另一个契机。
三、舆论导向
“舆论”这个概念在中国史籍中的记载可以追溯到西晋的《三国志》和唐代的《梁书》,当时用于泛指众人的看法,与现代意义的“舆论”概念有较大区别。
现代的舆论(Opinion Publique)概念始于1762年,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首次把“公众”和“意见”两个词汇联系起来表示“舆论”。马克思和恩格斯则视舆论为“不可数的无名公众的意见”。[20]在中国,随着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对舆论的定义众说纷纭。
陈力丹教授综合多位学者的见解,得出: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强烈程度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其中掺杂着理智和非理智的成份,包括:舆论的主体、舆论的客体、舆论本身、舆论的数量、舆论的强烈程度、舆论的持续性和舆论的功能表现。这七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都无法构成舆论。
舆论的传播方式多样,其中能使其得到最广泛传播并产生最大效应的,莫过于大众传媒。随着社会的发展,大众传媒与舆论的关系日益密切,可以说,大众传媒已成为舆论的物质载体。中国共产党充分认识到新闻媒体反映、传播、影响、引导舆论的巨大作用,遂赋予国内媒体舆论导向的职责。
作为中国共产党新闻和宣传理论中的一个概念,舆论导向的首次提出是在1994年1月24日,江泽民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的讲话中。他说道:“正确引导舆论,是党的宣传思想战线非常重要的工作。”“舆论导向正确,人心凝聚,精神振奋;舆论导向失误,后果严重。”[18]后来这一思想被概括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同年,他在视察《人民日报》时再次强调舆论导向的重要性,指出:“舆论导向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福;舆论导向错误,是党和人民之祸。” [19]足见舆论导向在党和政府工作中的重要地位。
舆论导向的内容在新闻实践中逐渐丰富,陈力丹教授将它们概括为七点:[21](一)、党领导的各大媒体中,不得出现与党中央的精神和当前政策不一致的内容。(二)、要积极主动地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引导群众正确理解这些方针政策。(三)、舆论中如果出现与中央精神不一致的地方,各媒体要做好引导工作,将舆论引导到党的精神的轨道上来。(四)、当出现新闻报道和宣传上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时候,要及时提醒,努力防止错误倾向可能的蔓延。(五)、对于不利于我们的信息,必须抵制,不得擅自发表。(六)、以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来保证舆论导向的正确无误。(七)、提倡记者打好专业知识的根底,研究的宣传技巧,增强宣传引导的效果。
这七个方面主要指明了舆论的政治引导方向。同时,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还对受众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引导作用。
面对复杂多变的世界,能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反映了新闻媒体对党和国家、受众的责任感。如何做到舆论导向的正确,也益显重要。根据中国传播学者对舆论形成、反映、传播和引导规律的研究,北京广播学院新闻传播学院副院长雷跃捷教授在《新闻理念》一书中,总结出新闻工作者进行正确舆论导向应达到的四个要求:1.宜解不宜避,坚持舆论引导的鲜明性。2.宜缓不宜急,把握舆论引导的渐进性。3.宜全不宜片,讲求舆论引导的辩证性。4.宜诱不宜硬,注意舆论引导的启发性。[22]
这四点又被称为“舆论引导的艺术”,其中又以“宜诱不宜硬”最具引导的艺术性,做到这一点,便几近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长春强调的“三贴近”思想。
当前新闻政策—“三贴近”
2003年4月3日,李长春在中央宣传思想文化部门负责人会议上强调,要从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入手,加强和改进宣传思想工作,使“三贴近”在宣传思想领域蔚然成风。“三贴近”可谓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又一新闻传播理念,其具体内容包括:
贴近实际,根本要求就是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现阶段中国新闻媒体应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最大的实际,真实反映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贴近生活,就是深入到百姓生活中,以客观现实和社会主流为基础,挖掘鲜活事实、展示美好前景,激励群众为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而协力奋斗。贴近群众,就是新闻媒体扎根于群众之中,切实为群众办事,并以他们的态度和想法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23]
长期以来,政府过于强调媒体的“喉舌功能”,致使新闻媒体没有摆脱领导讲话、会议新闻、公布政令的报道方式,与读者距离太远。因此,在“三贴近”思想的指导下,中国的党报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首先进行大刀阔斧改版的是《人民日报》,不但增加了清新可读的文章和大量新闻图片,版面编排也显得活泼多变。
2003年上半年两会期间的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不再沿用过去的报道方式,而是让权威性的内容变得可亲、可读、可信;不再照抄文件,而是积极地在会议中发掘精彩点,更多地报道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让人们从身边小事的变化中了解“两会”的作用和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重要性。
然而,新闻媒体的改革,并不意味“喉舌论”已为过时之说,而仅仅表明,在当今全球化的竞争下,单纯的“喉舌论”已无法指导媒体的发展。正如前面所引李良荣教授之言,让党报党刊继续充当党的“耳目喉舌”,而“小圈”以外的媒体则在市场竞逐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认真贯彻“三贴近”。
总之,不论党和政府的新闻政策如何衍变,媒体始终应坚持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视“党和人民都满意”为己任,并将这一宗旨贯穿于新闻工作的各个方面。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并非易事。中国著名新闻法学家魏永征教授认为,要同时不违背党和人民的意愿,新闻媒体至少应处理好以下十对矛盾:1.新闻功能:宣传和传播2.新闻单位性质:宣传机构和大众传媒3.传播方式: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4.新闻媒体宗旨:贯彻党的意图和满足受众需要5.新闻处理:指导性和可读性6.表达内容:报道官方消息和反映民意7.舆论监督:批评要批准和群众行使批评权8.经营管理:事业和企业9.新闻效果: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10.发行:行政指令和市场销售
平衡这些差异和矛盾是中国媒体的首要的基本功力所在。以上十个方面处理好了,即达到党和人民都满意的境界,也就功德圆满了。[24]
四、公共文明利器———舆论监督
除了导向作用,舆论还具有监督的职能,即舆论监督,它是指以舆论为工具的监督方式。[25]第一个在中国提出舆论监督概念的是梁启超,当时,他称之为“名誉监督”,是指人民大众通过议论、评说等影响名誉的方式施行监督。这与当代的“舆论监督”有很大的差别,后者的意义更多是社会公众运用新闻批评,对政府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
舆论监督是社会进步和公共文明发展不可忽略的一环。中国正处于改革时期,社会发展变幻莫测,各种矛盾层出不穷,这便需要被誉为社会公器的新闻媒体充分发挥监督的功能,避开社会各领域的暗礁,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最主要方式是发布信息,公开新闻事实,使大众知晓社会动态及政府所推行的举措;而政府亦能够经由媒体的信息,及时了解社会民情,并掌握群众关注的焦点,获知倾向性意见,从而进行决策。2003年初发生在广州的“孙志刚案”,充分显示了国内媒体舆论监督的功效,在中国新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孙志刚案改变收容制度
被收容致死者孙志刚是湖北黄冈人,2001年从武汉科技学院毕业后在深圳一家公司工作,2003年2月份应聘来到广州一家服装公司。
3月17日晚上10点,孙志刚离开与朋友合租的住房外出上网,由于到广州才20多天,所以孙尚未办理暂住证,出门时也没携带身份证。当他从网吧出来后,因无暂住证而被带到了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接着又被送往广州收容人员遣送中转站,期间遭人拳打、肘击、脚踩、跳起来在背上跺,甚至抬起来往地上摔。其后,收容站将他送往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最终因伤势过重死亡。孙志刚的尸检结果表明:事主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
《南方都市报》首先报道了孙志刚被迫致死事件,一批记者随后也对事件进行了揭露,痛斥有关部门隐瞒事实、拒绝各报记者申请旁听的行径。媒体的报道遂引起中央和广东省委的重视,经过几个月的周折,孙志刚的家属最终得以讨回公道。主要罪犯被判死刑,23名政府官员或被撤职或受记过处分。6月22日,政府宣布取消国内所有的收容站,实施了21年的收容遣送制度,在短短的五十天内被废止。
孙志刚的死促成收容制度的改革,媒体扮演了重要角色。如果没有记者的协助,孙家的上访之路将遥遥无期———此前孙家曾多次上访,但均被拒之门外或被相关部门以各种方式推诿。事件中,媒体充分发挥了舆论监督的功能。可见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仅靠法院或司法机关的努力远远不够,还需要全社会特别是新闻界的共同参与。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铁肩担道义”,义不容辞地履行职责。众所周知,在电视和网络未普及前,报纸是主要的舆论工具,报告文学和杂文曾一度成为批评性报道的重要武器,遇有冤假错案,上访者白天跑机关部门,下班前到报社门口堵记者,显然媒体因其特有的性质,成了老百姓申诉的渠道。
舆论监督类栏目的兴起
近年来,随着公共文明的进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不断得到加强,涌现出一批颇有影响力的栏目。特别是镜头媒体的发展,使得电视新闻调查和深度报道节目深入人心。央视的《焦点访谈》为其中之佼佼者。
《焦点访谈》是以深度报道为主,以舆论监督见长的电视新闻评论节目,[26]秉持“时速追踪报道,新闻背景分析,社会热点透视,大众话题评说”的宗旨,针砭时弊,深受民众好评。据多方调查显示,自1994年4月1日开播以来,《焦点访谈》的收视率长踞央视各栏目之首,高达30%。[27]该栏目对社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不良现象所作的深入调查以及振聋发聩的评论,令国家领导拨冗瞩目。
1997年12月29日,李鹏视察央视,以“表扬先进,批评落后,伸张正义”勉励《焦点访谈》节目组同仁发扬并加强舆论监督工作。1998年10月7日,朱镕基亲临中央电视台,赠言该栏目的工作者:“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28]这表明《焦点访谈》达到了“党和人民都满意”的境界。
《焦点访谈》的兴起,促使全国各媒体掀起了开办舆论监督类栏目的风潮。镜头媒体就有央视的《新闻调查》、广东卫视的《社会纵横》等;广播类则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纵横》等;报刊方面包括《南方周末》的《头条纵深》以及《中国青年报》的《冰点》等专栏。
舆论监督类栏目的风起云涌,伴着新闻媒体日益显著的影响力,新闻工作者对社会各领域的监督达到前所未有的广度。社会上许多特发事故都因记者的公开披露而获得解决,黑哨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
黑哨事件
近年来,黑哨在中国足坛闹得沸沸扬扬,其新闻之触目惊心,以至互联网上也设了“中国黑哨网”。2000年至2001年,首都体育学院的国际足球裁判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主裁判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为此,新华社派出了体育部资深记者抵达杭州展开调查。
就在新华社和中央电视台频频披露“黑哨事件”的同时,中国足协却三缄其口,检察机关也没有重视这一问题。但媒体的介入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最终使此一足坛公开的秘密得以水落石出。2003年1月29日,第一个被控上法庭的“黑哨”龚建平,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刑10年。在孙志刚案和黑哨事件中,媒体所表现出的良知与社会责任感,让我们看到了中国舆论监督的进步。
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是强大的,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却困难重重。首先必须面对的便是协调问题。众所周知,行政、法律监督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具有强制性和直接性,可谓“硬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是非权力监督,对权力主体的制约具有间接性,即为“软监督”。[29] “软监督”犹如公共文明的监视者,它利用报道所产生的舆论使行政、司法等权力机关采取措施和行动,以达到社会健康发展的目的。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权力监督必须协调关系,才能共同促进社会的进步。
其二是新闻报道空间的问题。如果新闻报道受缚过多,报道空间狭小,新闻媒体亦难以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这属于新闻自由领域的探讨内容,故不在此文中赘述。
其三是报道对象的权利问题。新闻舆论监督旨在批评报道社会丑恶现象,其间难免牵涉报道对象的名誉权与隐私权等各种权利,这就需要新闻媒体把握好舆论监督的分寸和方式。
最后是责任问题。进行舆论监督是媒体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而避免产生负面效应,则是媒体必须处理的舆论监督与社会责任的关键所在。勿庸讳言,舆论监督不限于针对社会的阴暗面,但其内容往往主要涉及负面事件。因此,“要达到对负面现象的有效监督又不致产生负面效应,就必须平衡原则,以防批评报道的过大伤害”。[30] 因此大众传媒还须充分认清自身所肩负的社会责任。
注释:[1] 孙应祥著《严复年谱》第89页 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年8月
[2] 梁启超《序》《庸言》创刊号 1912年12月1日
[3]《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2册《京报增刊国文祝辞》
[4] 《远生遗著》卷一第84页《一年以来政局之真相》上海商务印书馆影印 1984年
[5] 远生遗著》卷一第102页《本报之新生命》上海商务印书馆影印 1984年
[6] 章太炎《却还内务部所定报律议》 载 《大共和报》1912年3月7日
[7] 所谓“竖三民”即《民呼日报》、《民吁日报》、《民立报》
[8] 1921年12月23日申报欢迎格拉士莅馆时史量才的致词
[9]关于“喉舌论”是马克思主义新闻思想的说法属中文翻译的偏差,相关论述见陈力丹著《精神交往论——马克思恩格斯的传播观》第308页 开明出版社 2002年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2)第82页 人民出版社 1972年
[11] 《论报馆有益于国事》,见《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一》
[12] 陈力丹著 《马克思主义新闻学词典》第80页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2年
[13] 梁家禄等编 《中国新闻业史》第476页 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4年
[14] 胡耀邦 《新闻工作的性质问题》 1985年
[15] 江泽民《关于党的新闻工作的几个问题》 1989年
[16] 《大公报》2003年10月24日
[17] 陈力丹著 《马克思主义新闻学词典》第90页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2年
[18] 新华社 北京 1994年3月6日电
[19] 人民日报 1994年9月27日报道
[2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7)第523页人民出版社 1972年
[21] 陈力丹著 《马克思主义新闻学词典》第90页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2年
[22] 雷跃捷著 《新闻理论》247-250页 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 1997年
[23] 具体内容详见李长春在中央宣传思想文化部门负责人会议上的讲话
[24] 魏永征教授在2003年11月5日对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远程教学中所谈
[25] 杨品明著 《新闻舆论监督》第6页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1年
[26] 王雄著 《新闻舆论研究》第204页 新华出版社 2002年
[27] 《焦点访谈 栏目介绍》
[28] 丁柏铨著《新闻理论初探》316-322页 新华出版社1999年
[29] 《新闻学新论》242-243页 社科文献出版社1993年
2.中国新闻自由 篇二
关键词:新闻自由,当代中国,价值,中国国情
新闻自由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 又称新闻自由权, 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中的延伸, 是广义的言论自由, 对当代中国的发展将具有巨大的价值, 其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让人们更好地了解客观世界, 还原事实真相
人们获取信息形成对世界的看法主要是通过传媒, 而传媒的主体即为新闻媒体。当今社会, 新闻媒体是否客观公正的报道将直接影响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只有坚持新闻自由, 允许更多的媒体报道新闻, 允许不同的媒体从各个角度报道新闻, 允许媒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广泛深刻地报道新闻, 事件的真相才会最大限度地呈现出来。
二、健全民主政治, 推进依法治国
新闻自由为公民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天地, 成为个人与社会、国家相互了解、沟通的桥梁;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制约国家和政府的有效基本条件, 成为社会舆论监督的根基。1974年,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指出, 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保障新闻媒介的制度自主性, 使之能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机构, 以监督国家, 防止国家滥用权力。在民主政治当中, 新闻自由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贯穿于整个民主政治的实现过程中。而新闻媒体又是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提出:“世界上每个政府都有人类的弱点和腐化堕落的胚芽, 为了防止政府蜕变, 必须由人民来进行监督”“迄今为止, 找到的最好的方法就是新闻自由。”由此看来, 新闻自由根本的目的在于保障人们能够充分获得信息, 进而维持社会的开放与民主程序的运作, 使人们有效地监督政府, 防止政府的不当行为。
在中国现有的中央到地方的政策体制下, 信息不对称是一种传统的劣势, 很多的官员只对其上级负责, 民众对官员很少有约束力, 上级政府想真实全面的了解下级政府是不大可能的, 这就需要发挥媒体的作用, 保持上下级政府的信息沟通及事实的公开透明, 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此外, 一个官员就是政府的一个形象代言人, 他们形象的损毁将直接降低政府的美誉度。如果缺乏有力监督, 官员一旦贪污腐败走向毁灭之路, 政府的损失将是巨大的。从公共权利的渊源来看, 人民与政府之间存在着天然地不信任, 但为社会的运行却又必须把权力让渡给政府, 这就形成了一个无法破解的悖论。于是, 新闻媒体就成为了沟通人民和政府的一个重要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它, 人民可以了解政府的运作, 也可以把公共事务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政府, 而政府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改进自己的运行, 从而实现人民与政府的良性互动。
三、疏导公众情绪, 改善社会治安, 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社会经济的发展, 稳定是一个大前提, 如果对任何负面消息一味封锁, 民众的猜疑只能更多, 更加不理性。媒体的声音多了不可怕, 它只会增强公众的免疫力, 让公众更理性地去判断事情。新闻是民众的一种发泄途径, 如果不让公众的舆论得到释放, 势必有造成更大危机的可能性。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 居民生活各方面的压力加大, 各种矛盾相互交织, 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当公众对政府的某种政策感到不满时, 他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来发泄这种不满, 虽然这不一定会改变该政策, 但是公众对政府的不满既然已经发泄出来了, 可以极其有效地遏制不满情绪转化为非法活动或暴力活动的可能性, 也就不会因为不满情绪的急剧增加而产生剧烈的社会动荡。
现代政治多年的运行表明, 新闻自由不仅不会造成社会混论, 还会强化社会的稳定性, 增加民众对政府决策的理解和支持。例如2008贵州发生的“瓮安事件”, 本来完全是一个可以避免的群众性事件, 但长期以来我国媒体习惯于报喜不报忧, 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被掩盖, 把火药桶当成粮库, 最终导致事态不必要的扩大, 人民群众通过极端方式发泄对政府的不满。
四、使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促进文化产业繁荣
只有在相对自由的新闻环境中, 在合理适度的新闻管制下, 才能实现新闻业的真正价值, 增加读者群, 增加媒体收入, 促进新闻事业健康良性地发展。例如《南方周末》是国内做批评监督类报道最好的媒体之一, 一直以来顶住各方压力, 坚持媒体的报道权公众的知情权, 深入事件内部, 报道事实真相, 最终获得了极大成功, 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完美结合。如果各级媒体每天都追踪领导人活动, 而不是将视角放在新闻本身, 那么媒体受众会逐渐流失, 我国新闻媒体的竞争力会逐渐降低。
另外, 如今的社会是信息社会, 信息时代最重要资源的就是信息。新闻在这个信息社会就是信息, 具有很强的经济功能。如果新闻不能自由, 就意味着信息的流通受阻, 资源不能得到合理的利用调配, 人民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
五、提升政府的国际形象
中国日益深入地参与世界发展的进程, 积极应对来自世界各国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挑战, 国家的形象塑造便成为一个关系重大且急迫的问题。媒体强有力的监督可使中国政府的地位得到提升, 以树立中国在国际媒体的良好形象。例如, 汶川地震中, 中国媒体第一次把灾难性事件全面的向国际国内媒体开放, 不仅使抗震救灾得以有序及时地进行, 也赢得了世界各国的理解和支持, 从而改善了中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
六、帮助国人完善发展自己
每个人都具有不同于他人的个性特征, 这也是他之所以为他的原因。当一个人表达自由受到压制时, 其心理活动与外在行为是相互分离的, 越是程度较高的人其理性越强, 也就越能感受到这种疏离的痛苦, 长此以往, 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其健康人格的形成。所以说, 表达自由是展示这种个性特征的一种方式, 也是实现自我价值的一个重要方向。
早期的西方新闻自由的倡导者主要把新闻自由的意义确立在个人对真理的追求上, 认为新闻言论、出版自由之所以要保障, 是因为他们可以帮助人们发现真理、增长知识。例如杰斐逊对报刊功能的归纳就主要着眼于个人的角度, 他曾在1823年写道:报业是最好的启蒙思想的导师, 它引导人类成为一个理性的人、道德的人和社会的人, 而“最有效的道路就是新闻自由”。
托克维尔在谈及新闻自由的价值时曾指出:“出版自由的影响不仅及于政治观点, 而且及于老百姓的一切见解。它不仅能使国家改变法律, 而且能使社会改变风气。”新闻自由可以给公民的思想、精神和思想养成指出方向和提出启示, 会对一国公民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所以说在新闻自由的国度才有可能产生自由健康的国人, 国人的进步与提高必须依靠新闻自由来开启民智, 靠新闻来普及民主理念、增强法制观念。
参考文献
[1]陈力丹.精神交往轮:马克思恩格斯的传播观[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2]李良荣.新闻学导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3]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4][美]托马斯杰斐逊.杰斐逊文集[M].商务印书馆, 1999.
[5]武欣博.浅谈“新闻自由”发展脉络及其趋势[J].新闻天地, 2012 (03) .
3.新闻自由的代价 篇三
2011年,《世界新闻报》窃听丑闻的曝光,导致这家有百年历史的报纸关张,并引发了英国各界对媒体伦理话题的关注。英国首相卡梅伦于当年7月授权上诉法院法官布赖恩·莱韦森就此展开调查。这一调查从2011年11月开始,持续整整一年,花费了600万英镑,终于在11月29日出台了1987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某些媒体为了自己的报道,放弃自律,使无辜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受到损害,因此建议现在的新闻投诉委员會由一个独立于媒体和政府之外的机构代替。该机构将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设定高达100万英镑的罚款。
报告首先导致了英国执政集团的分裂。首相卡梅伦承认媒体和政治人物之间需要增加透明度,但认为立法支持新机构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家控制媒体,颠覆1695年废除报刊许可制度以来的新闻自由传统。伦敦市长约翰逊也认为,自由独立的新闻界是英国的光荣传统之一,呼吁英国人民捍卫这一传统;外相黑格则指出,新闻独立是民主社会的重要元素,“宁可有失误,也不应扼杀新闻自由。”另一方面,执政联盟的伙伴自由民主党的党魁、副首相克雷格和在野的工党党魁米勒班则全力支持对媒体进行监管。在此问题上的党派分离或将在未来引发一场政治风暴。
英国主流媒体也纷纷行动起来,刊登广告提醒公众:如果新闻自由遭到束缚,议员假报开销、名人逃税、穆斯林战俘受虐等新闻都不会曝光,而即使是电话窃听丑闻,也是由媒体而非政客或警察揭发的。即便如此,民意调查显示,70%的民众希望政府能建立一个有法律实权的独立媒体监督机构, 而60%的人希望卡梅伦能采纳莱韦森报告中的建议。
新闻自由是西方社会长期形成的核心价值,新闻媒体被认为是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其基本的论说是:离开强有力的新闻监督,政府和社会就会腐败。虽然媒体偶尔的失实报道对政府某个官员或社会名流的信誉造成伤害,但如果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不受监督的政府官员和社会名流滥用权力造成的危害会更大。因此,应该给媒体犯“诚实错误”的空间。而目前英国民众之所以压倒性地同意压缩媒体的这一空间,是因为默多克的新闻集团的窃听丑闻,实在是太过骇人听闻。
事情要追溯到2005年,当时威廉王子膝盖受伤的故事被《世界新闻报》曝光,而这件事只有通过威廉和他助理之间的电话留言才能得知,小报从哪儿来的消息?
到了2009年,《卫报》接获《世界新闻报》内部员工的爆料,率先揭露了窃听是该报有组织的行为。随着警方调查的扩大,受害者从休·格兰特这样的电影明星到首相布朗,有4000人之众。更恶劣的是,该报连伊拉克、阿富汗阵亡英军家属和绑架案受害者都不放过。2000年女童 Sarah Payne 被恋童癖者杀害,《世界新闻报》送给女童母亲一台手机,表面上说是方便她与社会大众联络沟通,但其实《世界新闻报》同时在进行电话窃听;此后,《世界新闻报》为窃听失踪女童Dowler 的手机,竟然删除了已经爆满的留言。此举不仅妨碍警方办案,更让 Dowler 家人一直误认为她还在世。
4.世界新闻自由日 篇四
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根据联合国经社委员会的提议每年5月3日为“世界新闻自由日”,其目的是促进和捍卫世界各地的新闻自由。
5月3日是世界新闻自由日,在这一天,全世界的人们都被告知:言论自由权被侵犯的现象仍然存在;他们被提醒:有许多新闻工作者,因为提供每日新闻而被捕入狱,甚至英勇牺牲。
世界新闻自由日让世界再次重温《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所阐述的保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没有这些权利,就无法实现民主和发展。独立、自由和多元化的媒体能够确保透明度和落实问责制,促进社会参与和法制并有助于消除贫困,因此对民主社会的良政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06年世界新闻自由日的主题是探讨新闻自由和消除贫困的相互关系。
世界新闻自由奖
世界新闻自由奖由教科文组织执行局在1997年设立,目的是表彰在世界任何地方捍卫或促进言论自由的个人、组织或机构的工作,特别是如果这种工作使个人遭受生命危险的话。
世界新闻自由奖是按哥伦比亚新闻工作者吉列尔莫·卡诺命名的,吉列尔莫·卡诺因谴责本国势力强大的毒枭的活动而于1987年遭到谋杀。候选人由会员国以及促进言论自由的区域和国际组织提名。
5.媒体要兼顾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 篇五
摘 要:自17世纪弥尔顿“出版自由”口号的提出,意味着“新闻自由”口号诞生,“新闻自由”标志着人类步入一个新时代,一个真正开始成为人的时代。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媒介事业的发展,新闻自由主义理论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种种弊端和问题,因此出现了修正新闻自由理论的社会责任论。本文从新闻自由和社会责任理论入手;基于媒介传播现状,选出近几年较有代表性的传播事例,反映媒体在自由和责任二者之间的选择。在自由和责任面前,一个真正的新闻媒体不应该偏向哪一方,在秉持新闻自由之上,更应该承担起社会责任。
关键词: 新闻自由论
社会责任论
媒体于自由和责任之间的选择
承担社会责任目 录:
一、新闻自由理论
(一)、新闻自由理论诞生
(二)、新闻自由理论的缺陷
二、社会责任理论
三、自由与责任之间,媒体该何去何从
(一)媒体忽视社会责任
(二)媒体承担社会责任
四、结束语
一、新闻自由理论
(一)、新闻自由理论诞生
自由意识对人来来说是久远的,曾担任过美国总统的罗斯福说:“追求自由不是人类历史上最近才有的现象,它是一部人类史,它渗透在古代先民的生活中,它在中世纪曾发出火花„„”,①对自由主义的追求是人类一直以来的梦想,而“新闻自由”正是自由主义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具体呈现。
新闻自由起初是源自弥尔顿的“出版自由”口号。1644年,弥尔顿未经当局审查便出版了关于离婚问题的小册子,受到议会的强烈谴责,并被传至国会出版委员会接受质问,他在国会作了长篇演讲,系统阐述出版自由思想。随后他出版了自己的演说词,就是现在的《论出版自由》。在这本小册子里,弥尔顿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到“出版自由”的口号,把新闻自由看作是人的“天赋人权”、自然权力。②
新闻自由,是新闻理论中最重要的内容,保障人们相互之间进行通畅的交流。③在当今世界,没有新闻自由,人们将失去一种最为有效的相互交流信息,意见的桥梁。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所谓“完全的新闻自由”也会受到限制,认为有了新闻自由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是对新闻自由的误解。
(二)新闻自由理论的缺陷
传统新闻自由主义观念支配下的新闻传播,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渐显出它的弊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并没有完全以理性主义的态度和方法运用新闻自由权力。商业报刊发展成为主流报刊后,一些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转向金钱至上。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传媒资源日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大多数人越来越失去了表达思想的手段和机会,虚假新闻层出不穷,报纸里广告泛滥,报道内容危及社会功德和个人隐私„„这些情况使得新闻与原先的自由主义理论所标榜的崇高理想被道而驰,引发人们对传统自由理论的不满与反思。传统新闻自由观念设想的“意见的自由市场”同样变成垄断市场,新闻自由似乎不是扩大了而是缩小了。因此,传统新闻自由观念设想的自由景象实际上成了幻象,人们运用的自由权力也往往变成了法律条文上的空头支票。④
二、社会责任理论
面对资本主义新闻事业的弊病和危机,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根本无能为力。因为这一切本来就是不顾一切地追求“个人自由”的结果,传统理论当然不可能为之提供解决的方策。为防止由传播内容的浅薄化、煽情化、刺激化而引起的社会道德和文化堕落,社会舆论要求新闻媒介重视社会责任的呼声也日趋高涨,20世纪40年代,美国《时代》周刊创办人亨利·卢斯于1942年邀请芝加哥大学校长罗伯特·哈钦斯领导一群大学教授,以局外人和学者的身份探讨大众传播界越来越多的问题。这个新闻自由委员会先后九易其稿,于1947年发表了后来被称作为传媒的“社会责任理论”奠基的总报告《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委员会宣布:“新闻界担负起新的公共责任的时刻已经来临。”对于需要重建公共形象和恢复公信力的新闻界来说,“责任”概念是一个应运而生的创意。有了责任这个主题,委员会为未来提供了奋斗目标。”这个报告将美国的新闻自由史从报刊的自由之上主义理论转向了报刊的社会责任理论。⑤
社会责任理论被称为“传统理论上一个新思想的接枝”。⑥它以挽救“新闻自由的危机”为宗旨,始终强调 “思想自由是各种自由中最可宝贵的”,保留和继承了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精神。
三、自由和责任之间,媒体该何去何从
(一)媒体忽视社会责任
新闻媒介既是社会的观察者和监督者,又时刻被社会各界观察和监督。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被称作“矛盾凸显期”的社会转型期。许多动态性、矛盾性的社会问题,在生活中层出不穷,有些媒体缺乏对现象背后深层次原因的追究,一味停留在“抓人眼球”的浅层面上;大众传播中泛娱乐化倾向,忽略了媒体产品的社会效益,陷入低俗的怪圈,这些都是媒体社会责任缺失的具体表现。
2007年秋冬,中国持续时间最长的亢奋性新闻,是陕西“华南虎事件”。综观媒体在此事件中所经历的“轻信—质疑—炒作—反思—无奈”的表现过程,有许多引人深思之处,全国大约没有哪家媒体不曾投入该事件的报道,几十家名刊大报的记者先后云集陕西镇坪县,追问真相,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周正龙的华南虎照片之真伪,这是“一张老虎照引发的疑案”。华南虎照片真伪之辩,几乎成为
一个时期的媒体热点。连篇累牍的报道,整版篇幅都被华南虎占据了。令人们质疑的是类似华南虎照片这种并非多大事情的新闻,媒体炒作成重大新闻事件,而让本应受到关注的新闻变成旧闻、不闻。如此争夺市场引起的新闻乱象,如今已成媒体一景,人们不禁质问:在抢新闻、抢销量面前,媒体的责任哪去了? 社会责任论强调媒体不能滥用自由。这主要是对新闻媒介提出的要求。
2008年初的艳照门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震动,明星私生活不检点,影响的是自己的公众形象,然而媒体对此展开无限放大,一些有官方背景的网络媒体,也令人吃惊地用大量版面跟风报道此事,这不得不让我们怀疑媒体的价值取向,媒体在整个事件报道中,不尊重隐私,客观上助长刊登艳照,污染社会环境,对精神和社会风气都是摧残和伤害。
还有某些媒体大肆炒作的“毒香蕉事件”,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恐慌与困惑,导致在某些香蕉产地,每斤香蕉只能卖3分钱。有的蕉农用成熟的香蕉喂猪,或听任香蕉大量烂在香蕉园里——这一系列事件中,相关媒体的社会责任何在?⑦ 人不可能天生有一种动力去寻求真理,他能够运用理性,却常常厌倦那样去做。思想上的懒惰,导致了人往往沉沦于无所用心的盲从状态中。媒体作为“社会公器”,有着引导和掌握社会舆论的能力,在享有一定的特权的同时并要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媒体舆论被当作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一个社会的第四种权力是否能健康、自由地发展,直接维系着这个社会是否具有自我完善、自我净化的功能。
(二)媒体承担起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论作为对传统新闻自由理论的修正而出现的,是革新自由主义理论,社会责任论坚持新闻自由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自由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享受着政府赋予的特权地位的媒介,有义务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享有“现代报业之父”美誉的约瑟夫·普利策曾留下过一段关于媒体社会责任的名言:“一个愤世嫉俗、唯利是图、蛊惑民心的媒体,最终会制造出像他一样卑劣的民众。塑造共和国未来的力量,掌握在未来的新闻记者手中。”媒体在传播多元信息,提供多种服务同时,最关键一点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是一种自律性的责任。
去年的5.12汶川大地震抗震救灾报道,正是对整个中国新闻界的一次精神洗礼。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为代表的各大媒体反应十分迅速,同时,全国各地媒体自发奔赴地震灾区最前线,对这场大地震在第一时间作出了最及时的判断,每篇报道,都直接呈现媒体人追求社会责任感的强烈意识。通过电视直播传递出政府重视生命、以人为本的各种举措,使中国的国际形象大幅提升。很多境外媒体因为汶川地震报道,纷纷对中国媒体的表现表示认同。《纽约时报》说,中国媒体第一次达到了国际水准;《澳大利亚人报》称,迅速、准确的官方消息源源不断地发布出来,这表明中国的媒体完全具备了职业的工作能力和大众传播的社会责任感。⑧
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在商业主义的冲击下,新闻媒介生存有压力不可否认。但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媒体必须在传播先进文化、正确引导社会文化潮流方面承担起神圣职责,而不能唯商业利益是从,否则会影响到整个社会乃至民族的心理精神品格的健康发展。要提高媒体的社会责任意识,需要法律、伦理道德对他们进行约束。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约束媒体的行为和从业者的操作,另外,我们还可以通过道德约束,提高新闻媒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两种方法有机结合,才能真真正正保障媒介社会责任的良好实现。
结束语:新闻自由权利不仅是媒体的特殊权利,还是属于全体公民的权利,媒体在享有自由的同时,应该履行对社会和公众的责任与义务。公众对媒体给予了极大的期望,一个真正的新闻媒体,不仅是具有独特的新闻面感,更重要的是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参考文献:《新闻理论教程》,杨保军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次版
《西方新闻理论评析》,徐耀魁著,新华出版社,1998年4月版 《当代新闻学原理》,刘建明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
《自由主义理论和社会责任论》,陈力丹,《当代传播》,2007年第3期 《外国新闻事业史》张允若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报刊的四种理论》,施拉姆著,新华出版社 《论出版自由》,密尔顿著,商务印书馆 《传播学教程》,郭庆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郭纪:《新闻自由与媒体责任》(来源,人权网,学者观点)
张允若:《西方社会责任新闻理论评析》(来源中国新闻传播学评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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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美国历届总统就职演说集》2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②弥尔顿《论出版自由》,46页
③徐耀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222-224页 ④赛伯特、彼德森、施拉姆:《报刊的四种理论》,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86页、第85页、⑤新闻自由委员会。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中国新闻自由 篇六
2月11日,广东省委领导人做出“非典型肺炎发病高峰已过,病情初步得到控制”的判断,要求“用权威的声音引导舆论,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恐慌”,在积极防治的同时“绝不能因此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并在当日,由省卫生厅召开了它的第一个新闻发布会。卫生厅称,在去年11月16日到2月9日之间,305人被感染,5人死亡。记者会之后一个星期,广东媒体大量报道萨斯,其中《二十一世纪环球报道》出8个专版。2月23日,广东省宣传部门称太多批评影响“稳定”,再次禁止媒体报道。疫情也很快扩散到了北京等许多城市。3月上旬,为了保障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顺利召开,禁止萨斯扩散、蔓延这类负面报导也就有了更加充分的理由。
在病毒感染越来越多的人的时候,卫生部3月9日同北京各医院院长举行会议,通报萨斯信息,并强调任何人不得对媒体报告疫情。
但那些做法并不能彻底压制关于疫情的讨论。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广东30名代表提议建立全国防疫网。
4月2日,英文报纸《中国日报》说,在非典型肺炎刚暴发时,广东当局没有及时向公众通告事实真相,在缺乏官方声音的情况下,各种谣言加深了当地居民对疫情的忧虑。对于不懂英文的社会大众来说,这条消息没法被较多的人注意到。
应该看到,由于市场经济的推动,中国媒体之间的竞争比过去激烈,它们是愿意刊登这些新闻的,但是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在明令不准报道的情况下,它们也无可奈何。据说,广东有的宣传管理机关的人士就说过,“疫情不可怕,可怕的是媒体”。甚至说,香港搞得人心惶惶,就是媒体大做文章,耸人听闻造成的。
2、传染病疫情统一发布的法律和法规使传媒无法报道萨斯。
中国新闻工作者出于立法以保护新闻自由的想法,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就要求制定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20多年来新闻法一直没能出台,然而适应新闻的法律条文在中国不少法律中都有,但很多都与扩大新闻自由的目标相反。中国有许多法律都是规定,信息统一发布,媒体不能擅自报道。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3]这说明,只有中央和省两级政府的卫生部门有公布疫情的权利。在此之后,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更是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引用发表未经发布的传染病疫情。”这意味着,媒体不得报道未经政府卫生部门发布的或未经批准的疫情新闻。
中国的新闻统一发布制度还可见于其他很多领域。如《气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新闻,更是要求统一发布。1987年中宣部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和国家发布新闻的机关”,它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发布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主要是指:(1)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决定;(2)重要文件;(3)重要会议新闻;(4)中央领导人的重要活动;(5)中央领导人同外宾会见、会谈时发表的涉及国内外重大问题的谈话;(6)重要人士任免;(7)领导人去世等。这个文件解释:“在这些重要问题上,有一个统一的发布口子和口径可以避免因多种版本的报道而引起的混乱以及因着重点不同而引起的外界猜疑和流言蜚语。”
从以上法律、法规和党的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属于媒体自己的自由报道的空间并不大。就萨斯危机而言,法律没有赐予媒体报道它的自由,只要卫生部的领导人执意隐瞒,中国的大众就只能在传言和惊慌中得到一些不确切的信息。在这次萨斯危机中,直到中央领导要求“任何人不得隐瞒报疫情”,媒体才开始大量报道真相。
3、保密法使传媒常常很难自主报道。
中国并无信息自由法,但有保密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密法给予媒体的活动空间并不大,有时还可能使媒体无所适从。
7.中国新闻自由 篇七
一、新闻自由和新闻管制的现状
网络新闻自由的现状
网络新闻传播不仅融合了传统的新闻传播的特征,还从根本上改变了新闻传播的方式,并迅速降低了新闻传播的时间和新闻获取的时间。当前,海量的网络新闻能够满足社会大众对新闻的需求,网络新闻自由传播,虚拟的新闻平台鼓励广大网络新闻用户参与,并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更多的传播自己声音的渠道。网络新闻传播打破了传统的新闻传播模式,极大地拓展了新闻传播的空间,但是也导致网络新闻传播的自由化倾向更加严重,导致网络新闻自由被滥用。
2.网络新闻管制的现状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新闻传播越来越呈现出全球化发展趋势。在信息网络环境当中,网络新闻用户从传统的被动新闻接收者变成网络言论的自由表达者,而且多是匿名的,信息网络的发展拓展了新闻自由发展的空间,导致网络新闻管制逐渐失去效力。由于缺乏必要的网络新闻管制,网络环境中出现一系列言论危害,不仅对个人网络用户构成影响,甚至直接威胁着国家的安全。
二、网络新闻管制乏力的原因
1.新技术对管制制度的冲击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新技术在新闻职业中的应用给新闻管制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虽然在我国网络新闻发展过程中,我国相关部门已经采取了预防措施,但是实际效果甚微。为了规范网络的发展,我国专门制定了网络信息发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部分敏感网站也进行了整治,但是不可否认当前网络新闻网站有一部分破坏了政府的新闻管制,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可阻止CDC推出的反审查网络浏览器Peekabooty可以突破网络新闻检查的限制,这样网民就可以获得一些原本通不过审查的内容,甚至黑客能够突破网络新闻检查的限制,在网络新闻中散布、传播大量负面信息,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发展。面对网络新闻中海量的不良信息,加强对网络新闻的管制工作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局面。
2.网络把关人缺失
网络把关人概念是由美国学者库尔特·卢因率先提出的。库尔特·卢因认为,在群体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把关人,这些把关人在收集、制作和进行信息传递的过程中,对各个环节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把关人和把关行为遍布于信息传播的任意一个过程,对信息传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把关人机制已经发生了剧烈的改变。首先,许多新闻网站直接将传统的纸质媒体新闻直接复制到新闻网站上,而不需要太多人把关,当前新闻网站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站也不愿意去招聘大批网络把关人员,导致网络新闻良莠不齐。其次,从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互联网管理法规体系,针对网络新闻传播行为,在处理时往往采用事后处理的方法,对一些不良新闻的处理也不能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3.网络特性导致新闻自由被滥用
首先,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十分快,使网络新闻能够快速发挥其影响力,导致新闻提供者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在网络空间传播大量的虚假新闻,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被滥用。其次,新闻传播者的身份隐匿,难以追究其相关责任。在网络空间中,任何一个人都能以一种互联网连接方式和其他互联网用户进行交流和互动。由于互联网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导致了网络新闻传播者能够肆意传播各类新闻信息,由于监管难度大,难以追究相关责任。最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信息传播渠道众多,对网络新闻难以形成有效管理,导致了网络新闻自由被滥用。
三、网络新闻管制和新闻自由平衡的策略1.
倡导网络新闻业自制
在网络新闻发展的过程中,互联网网络新闻行业应该加强自我规范,避免在网络新闻中传播不良信息,避免不良新闻对社会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这是促进网络新闻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网络新闻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加强网络新闻自制不仅是实现网络新闻自我管制的重要手段,也是网络新闻未来发展中所要实现的重要目标。在网络新闻自制中,需要建立相关的网络新闻自制协议,在网络新闻自制协议制作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经验。为了推动网络新闻的健康发展,还需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针对网络隐私以及名誉成立保护组织,同时在网络新闻发展的过程中,每一个参与者都应该严格要求自己,绝不滥用网络新闻自由权利,加强甄别能力,不传播不良网络新闻,优化网络新闻发展空间。
2.建立网上的网络新闻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网络新闻发展缺乏有效控制,新闻自由权利泛滥。为了解决这一现状,我国政府机关必须制定有效措施,不断完善网络新闻立法,加强对网络新闻发展的管制,实现新闻自由和新闻管制的平衡,例如为了规范网络新闻发展,通过制定《网络信息传播法》来对网络新闻的传播和发展进行约束。当前,我国针对网络新闻发展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还处于发展阶段,对于网络监管的法律大多数有相关部门指定的条例、办法,只是针对不同网络内容制定不同的措施,导致一旦出现新的情况,就需要制定新的政策,这对于网络新闻自由和网络新闻管制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推动我国网络新闻的健康发展,我国必须针对网络新闻发展存在的问题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网络新闻法律体系,加强对网络新闻的管制。
3.限制新闻自由
首先,在网络新闻发展过程中,针对网络新闻自由需要采取以保护为主、以管制为辅助的原则。虽然,表面上看新闻管制和新闻自由是相互冲突的,但是二者是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新闻自由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民主情况,但是要将网络新闻自由规范在法律的约束之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网络新闻权利。其次,在处理网络新闻自由和新闻管制的冲突时,我们必须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协调好新闻网络自由与新闻管制之间的关系。
结语
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证我国网络新闻的健康发展,建立和谐的网络新闻发展环境,需充分发挥网络新闻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方面的作用,针对当前我国网络新闻发展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新闻管制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网络新闻发展的过程中要通过技术手段、建立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等手段实现新闻管制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平衡,推动网络新闻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功,陈程.网络传播中的新闻管制与新闻自由[J].当代传播,2014(03).
[2]许蕾,尚勤.从微博实名制看我国网络新闻业的自由与规范[J].东南传播,2012(06).
[3]曹陇华,宫慧娟,马妍妍.从公民新闻发展看新闻自由与社会控制的平衡[J].科学经济社会,2010(030.
8.皇权统治下的『新闻自由』 篇八
但到了宋朝时期“新闻自由”程度加大,民间可自行办报,而慈禧时期“新闻自由”更是达到巅峰。
李世民破坏“新闻自由”
唐朝时期的“新闻”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主要记载皇帝的私生活叫《起居注》,另一种记载皇帝和大臣之间公事的《实录》。祖先们为了保持各个朝代历史的真实性,一直保留一个“新闻”规定:皇帝不许查看、干涉和修改自己的《起居注》和《实录》。
李世民,作为一个前朝实录读者,被报道人,更是爱惜自己的名誉的人,对于无法审阅关于自己的报道,无法让报道尽可能地有利于自己,很是头疼。他的一些难言之隐,生怕传到后世读者的耳朵中。最后下定决心,修改祖先留下的“新闻”给定。外人修史改为宰相修史。宰相的职位相当于现在企业中的秘书,也就是说宰相是皇帝的秘书,秘书处理的文案,皇帝自然有浏览和提出意见的权利。
关于李世民发动“玄武门”之变夺储而立,他即位后顾虑采风官(古代记者的称呼)对此事的记录,曾多次提出要查看国史的记载,但分别被朱子奢、褚遂良等人拒绝,但皇帝是整个国家的老大,最后还是由亲信房玄龄顺旨,删削国史的实录进程。李世民对重写后的报道美其名曰“削其浮,直书其事”。
记载唐朝历史的几本书里,关于“玄武门”之变事件内容有了不少出入—他杀兄逼亲爹夺取政权的基本事实虽然没有变,但多了不少他不得已才做此事的理由,而前后又有不相符或逻辑上不能解释的地方。给后世留下了疑云,成了至今仍在研究的一个谜。
宋代开启“新闻产业”先河
唐代的报纸是给后世人看的,而宋朝的报纸是办给当世人看的。宋代的官方报纸,“日出事宜也。每日门下后省编定,请给事判报,方行下都进奏院,报行天下”。每天朝中的政治消息,整理编定,审查合格后,发放到天下。
除了官办的报纸,宋朝还出现了民间小报,“其有所谓内探、省探、衙探之类,皆衷私小报,率有漏泄之禁,故隐而号之曰新闻”。这种民间的小报也被称为“新闻”。
到了南宋,小报的消息来源变得更为迅速,朝中公文还没有下发,小报就已经登出来了。“小报者,出于进奏院,盖邸吏辈为之也。比年事有疑似,中外不知,邸吏必竞以小纸书之,飞报,远近谓之小报。如曰‘今日某人被召,某人背罢去,某人迁除’,往往以虚为实,以无为有,朝市闻之,则曰已有小报矣;州都闻得之,则曰小报已到矣。他日验之,其说或然或不然。”
小报传播快,信息的需求量逐渐加大,“近年有所谓小报者……访闻有一使臣及合门院子,专以探报此等事为生。或得于省院之漏泄,或得于街市之剽闻,又或意见之撰造,日书一纸,以出局之后,省部、寺监、知杂司及进奏官悉皆传授,坐获不赀之利,以先得者为功。一以传十,十以传百,以至遍达于州郡监司。人情喜新而好奇,皆以小报为先,而以朝报为常,真伪亦不复辨也。”从而开启了“新闻”产业的先河。
慈禧不能完控媒体
慈禧时期虽是皇权专制,但自主办报是慈禧时代报纸的特征。政府没有控制媒体,也没有强迫全国媒体统一发出一个声音,只有重要的“新闻”统一用皇家新闻部的通稿,或者只报道正面消息不准报道负面消息。
1904年11月,慈禧70大寿期间,一位叫林白水的采风官写了一副对联刊登在《警钟日报》上,公开讥讽慈禧太后穷奢极欲、丧权辱国。全国报纸竟然争相转载。“今日幸西苑,明日幸颐和,何日再幸圆明园,四百兆骨髓全枯,只剩一人何有幸;五十失琉球,六十失台湾,七十又失东三省!五万里版图弥蹙,每逢万寿必无疆!”
1896年由梁启超执笔创刊于上海的《时务报》,则刊登了一段警告慈禧为首的朝廷必须变法的话:“国家必须变法,变也得变,不变也得变,与其被别人强迫变,不如自己变。自己变可以操纵局势,别人变就由不得你了。只有主动变法,才能挽救国家危亡。至于如何改变,根本在于要变教育,关键在于要改变干部制度。”
有想法的人,都可以在报纸上发表自己的思想,不论抨击政府的言论多么直白,或者火爆,政府部门或权力的掌控者,能做到的只有把说话人或者报纸“封杀”。但办报是没有限制的,一个地方被封,可以到另一个地方重新办报、再次刊登火爆言论。
1904创刊的《京话日报》,是敢于公开揭露王公贵族暴行和官僚贪赃枉法营私舞弊的丑闻的报刊。在创刊两年后被清政府封掉,原因为报纸的主编结交改良派人士,属于“附和匪党”。
编辑:李彦
9.中国新闻自由 篇九
【发文字号】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布时间】 2008-12-18
【实施时间】 2008-12-18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1.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至20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细化标准: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
(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
(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责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除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有
(一)至
(四)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
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一)和
(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
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罚: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二十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六)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七)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首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罚款;
2.再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规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五)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和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
(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
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
十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予以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五、《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1.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作品,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仍不执行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
十六、《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
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核验的。
细化标准:
1.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八、《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细化标准:
1.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3.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1万元罚款;
4.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5.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十九、《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2000元的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十、《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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