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爽职务侵占案

2024-06-19

李爽职务侵占案(精选3篇)

1.李爽职务侵占案 篇一

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分析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和犯罪客观方面均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两罪犯罪手段的部分重合,在案件定性究竟是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上,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职务侵占罪立法背景和司法解释

1、立法背景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公共财产的行为,以贪污罪处理。改革开放后,随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各种私有制、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出现,对于这些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由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财产,难以按贪污罪处理。因此,1995年2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第10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4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第1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该《决定》基础上,将犯罪主体由该《决定》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其他单位人员,并删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

1、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属于特殊主体;盗窃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盗窃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盗窃罪犯罪手段是窃取。

4、犯罪客观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盗窃罪的实施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关。

三、职务侵占和盗窃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分析

案例:王某系某火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负责货场巡守、防火防盗以及货物出大门的验票放行工作。王某在值夜班时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货场内露天堆放的无烟块煤12起,价值1万余元。此外,王某还偷拿货运员钥匙打开货场库房窃取小麦,价值2千余元。

本案定性究竟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以下争议:

1、单位劳务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职务侵占罪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单位的人员。我国1997年《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文义上理解,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似乎可解释为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然而,按照主观解释论的法律解释原理,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

探求立法者原意,而在于探求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并使这种合理意思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而追求立法原意必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从而影响刑法的生命力。因此,刑法解释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只有当客观解释的结论不适当时,才应采取主观解释。

职务侵占罪虽脱胎于贪污罪,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要件,但是两罪的法益、犯罪主体和规范意旨均不同。贪污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或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资格和权能的便利,具有公务职权性,当然不包括劳务便利。而职务侵占罪的法益是财产法益,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管理人员外,单位中那些因从事劳务而持有单位财物的人员也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因此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包括单位劳务人员。并且,《刑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贪污罪处罚,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职务侵占罪主体包括国有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职务侵占罪的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犯罪主体应当包括国有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在单位保管、使用、运输中的财物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

不能将一般看护理解为保管。因此,王某利用的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方便进出单位、能够轻易接近作案目标等工作上的便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货场夜间有货运员值班,但货运员并不巡守货物,有时去火车站提货票甚至要离开几小时。对于货场内的露天货物,货运员只是履行货票的账目管理,并无保管职责。而门卫履行巡守防盗、验票放行职责,即使是货运员,无货票也不能带货物出门。因此,门卫对露天货物有保管权,王某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

观点分析:根据199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一般认为,“主管”是指虽未具体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财物,但对本单位财物的调配、处臵、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控制、支配权,享有主管权的一般是在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管理”是指以直接管理、保管财物为工作职责的,因保管、看守、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而拥有一定的控制、支配权,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材料看管员等;“经手”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管理,因工作需要而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报销等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如企业中的工区长、采购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区分“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时,占有,应构成盗窃罪。

综上,本案王某窃取无烟煤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其窃取小麦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2.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篇二

2006年6月18日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在逃)邀约犯罪嫌疑人胡某、秦某(胡某、秦某与赵某为同公司的员工)以及程某、李某、吴某(均在逃),密谋盗窃所在公司的废锌板,后秦某为赵某等人提供废锌板存放的地点,再由赵某、程某等人趁无人之机,将堆放在废品仓库外的3.93吨废锌板搬到配电房藏匿,然后用租来的货车将其中的2.065吨废锌板(价值人民币29116.5元)偷运出厂,胡某则利用其作为保安,检查出厂车辆的机会在厂门处接应,将载有锌板的车放出厂外。由于胡某换班的原因,剩下的锌板放置在电房未能盗走。事后胡某分得赃款4000元,秦某分得赃款1800元。

[分歧意见]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秦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在于:首先,犯罪嫌疑人秦某明知李某、赵某等人要盗窃公司的废锌板,仍实施协助行为,告诉李某、赵某锌板放置的地方等情况,为其作案提供方便,事后参与分赃,因此是本案的共犯。其次,赵某等人盗窃公司锌板的行为最终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胡某在保安亭将车放行出公司才能得以实现。胡某在明知赵某等人盗窃公司内物品的情况下,仍利用其作为保安,看守公司大门的职务之便,将装有被盗锌板的车辆私自放出。赵某、胡某、秦某等人互相串通,并利用胡某作为保安的职务之便盗窃所在单位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胡某、秦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职务侵占要行为人具有对财物的管理、支配等便利才能构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是该厂员工,但不具备管理、支配废旧锌版的职务便利,显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嫌疑人犯罪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因此应定为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认识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的行為特征和职务之便的含义。首先,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的必要条件,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只是利用熟悉单位工作环境或者工作流程等条件,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便利。因此,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等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从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上看,侵占的手段表现多种多样,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即监守自盗;以涂改、伪造账目或单据的方法骗取财物;利用执行职务经手财物的机会,直接将财物据为己有,等等。这些手段和方法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侵吞、窃取和骗取。可以看出,单位职工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只能根据其具体行为确定相应的罪名。

从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可以看出,(下转第66页) (上接第62页) 认为胡某和秦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 第一,纯以胡某和秦某等的身份定罪,忽略了他们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胡、秦、赵等人作为公司员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是,胡某是公司保安员,秦某是公司清洁工,赵某是公司电工,他们的工作性质和职责,均不具有经手、管理等持有该公司废旧锌板的便利条件,因而缺乏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第二,以共同犯罪中从犯身份及作用定罪,忽略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关系对案件定性的影响。本案中,实施盗窃公司废旧锌板的所有活动,均为赵某组织、策划,因此赵某是主犯。胡某和秦某只是起着帮助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有关身份犯的定罪原则,应该以赵某的身份和行为特征为主线来确定本案的定性。虽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胡某利用其作为保安,可以放行车辆的便利条件,犯罪是无法得逞的。但是,从整个案件看,胡某只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帮助完成盗窃锌板的行为。该案的重心是盗,而非放。因此,胡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不能影响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胡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本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3.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 篇三

万某任番禺区下宸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计提业务奖金(提成)7800元,但公司迟迟不计,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离职,离职时其将已收的货款3万元不交回公司,在公司经理电话沟通后仍不上交,并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开完庭后,在劳动仲裁庭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万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

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案例2: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判职务侵占罪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曹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上海永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无锡百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押车员被告人刘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永宁公司的5,290千克乙酸正丁酯中截留了价值人民币11,730元的乙酸正丁酯1,020千克于货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290千克。后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货车停放在永宁公司内等待收取货款时,上述截留事实被永宁公司发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永宁公司发现上述截留事实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司总经理李军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李军已经报警,仍在永宁公司等候处理,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某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四人均被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

案例3:公司主管将销售货款39244元非法占为己有,判处一年半。

被告人曹某某在2005年5月至8月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驻某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该公司销往某实业有限公司的5笔饮水机、净水机货款共计人民币39244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货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控告状、应收帐目清单、存款回单、转帐凭条、收货帐目明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欠款还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退赔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的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案例4:业务员将已收货款挥阔,向公司出具欠条,被定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杭州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驻安徽业务员期间,受康某公司委托先后于2010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和同年8月12日,三次向挂靠在安徽某某福医药有限公司和合肥某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某某分别销售人血白蛋白200瓶、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50支及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20瓶、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50支。陈某某收货后,以银行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货款41800元、10450元及4750元,共计57000元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收款后未上交康某公司,而用于个人进行百家乐赌博。

2010年7月26日和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康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以安徽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购买药品的名义要求康某公司分别将500瓶人血白蛋白和300瓶人血白蛋白发给被告人胡某某,康某公司发货并开具两张购货单位为华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胡某某提货后,将上述人血白蛋白销售给安徽舒城博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客户,并未将对方付给康某公司的货款96500元和52800元上交康某公司,而用于个人进行百家乐赌博。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康某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康某公司货款149750元。2011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离开康某公司。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短信联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要求康某公司给其逐步还款的机会。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康某公司还款2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九州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其向康某公司退还人民币186300元,并取得了康某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的定罪无异议,但其与杭州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借贷而非挪用,因为,(1)该份欠条形式上符合借条的要求,实质上符合客观情况;(2)该份证据一直由被害公司保管;(3)其与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关系很好,存在借贷的条件基础。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害公司部分还款的事实亦证明其有还款的意思。综上,其与被害公司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员工账户代收货款拒不上交,被判职务侵占罪

向某友原是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尊某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某成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某友代表尊某成公司与深圳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某公司)联系了一笔业务,由倬某公司向尊某成公司订购价值61000元的电源适配器4000个。倬某公司先交了现金5000元给尊某成公司。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向某友通过电话联系倬某公司付清剩余的56000元货款,并将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某某某)发给倬某公司。2011年6月21日,倬某公司将余下的货款56000元存入向某友的账户。被告人向某友收到该笔货款后,将其占为己有,并离开了尊某成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6:主管被拖欠10万元工资,将工厂15万元设备主机搬走,被判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的六种常见案例

企业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六种常见案例:

一、股东侵占自己出资企业的财产。

股东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侵占的企业财物,虽然有部分是自己出资形成的财产,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已经属于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一个前提,即股东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说,如果股东通过秘密窃取等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侵占,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企业财物直接据为已有。这种犯罪方式行为人一般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主要发生在销售主管、经理、厂长身上。

三、本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发货员、缴库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但因一些企业设有保安员,出入均要登记,这些人作案时为将财物顺利运出企业,有时便与保安员互相勾结。

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

犯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企业的财物。例如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五、员工因为薪酬纠纷等原因而擅自截扣公司款项。

员工这么做极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员工往往会觉得很委屈:是公司先拖欠我的工资、是老板先不兑现我应得的奖金我才这么做的啊!但即使如此,只要员工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扣公司款项,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定要件。至于员工与公司的纠纷,只能通过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去解决。

六、非本企业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民营企业中,职务侵占犯罪往往是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因此,非本企业的人员与本企业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本企业财产的,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即非本企业的人员只能作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形式出现,不能单独实施职务侵占犯罪。

职务侵占罪的典型案例

1、以公司名义借款后携款潜逃构成职务侵占罪。

甲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年1月,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借款给甲公司,而非借款给张某个人,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甲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应承担向乙公司还款的法律后果,而甲公司则只能事后再向张某索赔。

2、私自用公司材料牟利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位于本市邯郸路524弄15号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彩迩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货款收回不上交 私自挥霍被判刑 刘某原系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采用以客户的名义书写假收条的手段冲账,将收回的73399.17元的货款装入自己的钱包,把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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