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例(精选8篇)
1.婚姻案例 篇一
1、结婚(无效婚姻)
原告谢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杨某父母封建思想较重,希望二人尽快结婚。于是,2000年5月,谢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伪造了出生日期,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居住在杨某父母的房子内。不久,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至无法共同生活。2001年3月,杨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谢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屋是杨某父母给他们住的,离婚自己应分得一半,杨某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母,谢某不享有权利。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谢某未到法定婚龄,于是法院内部对该案是否应当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产生分歧意见。
请问:1.该案应当由法院处理还是应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2.法院应如何判决?谢某是否有权分得房屋的一半?
答案如下:
1.本案是涉及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本案谢某未到法定婚龄,骗取结婚证,属于无效婚姻。对于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均可宣告婚姻无效。所以,本案应当由法院直接处理而不用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2.法院应当判决婚姻关系无效。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如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财产,按照一般共有处理。本案房屋属杨某父母所有,谢某不享有权利,所以无权分得房屋。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婚姻法》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2、离婚(假离婚)
汪某某与兰某某约定财产案
汪某某1990年开办了一家私营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1994年,汪某某与兰某某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1999年,由于决策失误,企业出现巨大亏损,汪某某因此负了很多债。2000年,汪某某预感到企业马上不行了,于是和妻子商量,一旦债权人追债,二人就离婚。离婚之前,二人搞了一个夫妻财产协议,协议中将90%以上的财产归妻子所有。2001年10月,二人登记离婚,财产按照协议分割。债权人向汪某某讨债不成,将汪某某与兰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欠债。
请问:1.汪某某与兰某某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2.债务如何偿还?
答案如下:
1.本案的处理与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直接相关。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民事行为,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汪某某和兰某某的夫妻财产协议目的是逃避债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2.债务应以汪某某和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不足部分,由汪某某继续偿还。
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抚养
屈某某诉路某某抚养纠纷案
吴某丈夫死后再嫁给路某某,其与前夫的儿子屈某某跟随他们一同生活。屈某某高中毕业后买了一辆三轮车搞运输。1995年,吴某突发心脏病去世。其后不久,屈某某在一次运输过程中不慎右腿骨折。出院后,因伤势未愈,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屈某某要求路某某抚养他。路某某认为屈某某的母亲已死,自己跟他已经没有多大关系了,且屈某某已经21岁,应当独立生活,不再有抚养他的义务,拒绝抚养。于是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路某某给付抚养费。
请问:1.吴某死后,屈某某和路某某没有关系了吗?
2.屈某某已经21岁,还有权要求路某某给付抚养费吗?
答案如下:
1.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手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而消除,所以,屈某某和路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吴某的去世而消除。
2.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般来说,子女成年独立后,父母在经济上,物质上不再有抚养义务。但对于不能独立生活如:尚在校就读或丧失、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父母仍需尽抚养义务。所以,屈某某虽已21岁,但因其受伤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路某某仍有抚养义务,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相关法律法规:
1.《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继承
遗嘱继承纠纷案
甲某夫妻收养乙为子。甲某病变,立下遗嘱,全部4间房及财产均由其妻继承。后甲某病重,怕妻子无经济收入生活无人照管,又立下遗嘱,全部房屋、财产归养子乙,但养子要赡养其母,按月给养母生活费。1980年甲某病故,乙继承了全部房产,按月给养母生活费。1982年,母子关系恶化,乙停止付生活费。一年后,养母要求脱离养母子关系,按第一次遗嘱内容继承甲某的遗产。
请问:(1)两遗嘱哪个有效?
(2)遗产如何分割?
答案如下:(1)第一份遗嘱不完全合法 因为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全部4间房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其配偶所有。所以,第一份遗嘱不应把全部财产都当作遗产。
(2)第二份遗嘱无效 因为根据《继承法》第21条的规定,第二次遗嘱是附条件的,义务不履行即不生效。
(3)该遗产先分出二分之一归甲妻。因第一份遗嘱部分有效,因此,另二分之一按遗嘱也归甲妻继承。乙无份。
2.婚姻案例 篇二
一、案例教学的运用
案例教学法最早由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Landell (于1870年到哈佛大学法学任院长) 独创。就是让学生阅读和讨论原始判例, 从中找出法学原理。采用的是“脱离喧闹的现实社会”的方式将法律规则教授给学生, 在学生们讨论这些规则时, 往往脱离政治、历史、经济和社会的因素。所以被当时一些学者批判为一种专业的“无感情主义”。现在我们所使用的案例教学法已经细化得多, 贴近现实并且更具指导意义。
(一) 课前准备取代临场发挥。
在授课结束时, 教师将根据下一次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教学内容收集整理的一些相关案例, 作为教学资料预先发放给学员。要求学员上课前必须对教师布置的内容细心研读, 教师可以为学生提供很多参考学习的法律网站资源等去查找的相关案例分析。这样, 课前学员已经对课程将要讲授的内容和案例有了形象上的认识。通过研读, 学生也就能预先做出自己一定的判断。
(二) 非唯一辩论到统一结论。
讨论问题应当具有思考的余地、讨论的空间, 婚姻家庭法案例教学法的特色就在于通过持有不同观点的学生相互间的讨论、争论、辩论, 不同思维相互碰撞、相互启发, 激发出智慧和真理的火花, 并在这一特殊的认识和接近真理的过程中启迪智慧, 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能力。通过教师的疏导和集体讨论的相互碰撞, 个人见解逐步形成统一意见, 除了达成对法律基本理念和法律原则的共识以外, 还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和视野。
(三) 引导与启发相结合。
讨论问题本身蕴含一些启发思维的信息, 能够激励和帮助学生将所学知识在案例分析过程中融会贯通、运用自如, 使学生变被动接受为自觉探索。即通过精心设计的讨论问题将学生思考、讨论的焦点集中到各个争议点上。对于一些难度较大或理论性较强学生难以通过讨论解决的问题, 为避免讨论陷于停滞, 利用讨论问题隐蔽性地给出适当提示信息, 是提高课堂效率的重要方法。
(四) 与现实结合紧密。
婚姻家庭法课程是应用性极强的一门课程。在有条件的前提下尽量选取、改编今年来国内外发生的、引起法学界或社会广泛关注并能将本课程及相关课程涉及到的概念、制度、法理、法律规范有机联系起来的典型案例, 或与学生阅历、生活比较贴近的案例, 既富含争议、有讨论价值, 又不使学生感到是脱离实际的理论假设。
二、实践教学的结合运用
就婚姻家庭法领域而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 婚姻家庭关系也随之不断地发生变化, 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单纯依靠书本和理论并不能解决一切实际问题, 除了在课堂上, 组织学员们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开拓他们的视角外, 结合深入社会进行实地调查, 了解、发现社会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法领域出现了哪些新情况、新问题, 从而取得现实社会情况的最新资料, 然后对这些资料进行研究分析, 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有可能总结出符合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的结论。因此, 在案例教学给学生以辩证的形象的认识基础上, 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实践, 并指导学生研究分析现实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立法建议, 可以使课堂上的理论传授与调查研究实际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 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今后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一) 问卷调查配合社会调查。
婚姻家庭法课程自身的现实意义在于, 与生活的紧密联系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 将学员们感兴趣的典型案例相关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寻找规律和特例。问卷调查内容的设计, 可以采用教师与学员协同参与的方法, 将学员想了解的内容, 通过教师指导, 使实施过程中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得到保障。该方法具有一定的实效, 学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很直观的发现生活中的规律或现象、法律的变更对生活的影响、老百姓对法律的态度、未来法律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等。如何将学员收集来的分散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 并真正意义上实现从理论到实践运用, 社会调查是一种较为实用的方式。它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一个重要方法。通过教师指导学员对问卷调查具体内容的整理, 找出其中出现的规律和特例, 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 和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可以使学员亲身体会作为法律的实践者, 应当如何找出并分析社会上出现的新现象、解决新问题。
(二) 其他模式。
婚姻家庭法课程对学员来说比其他法学课程更易理解和掌握, 在一定知识积累的基础上, 实践教学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法律援助”活动, 学生免费为老百姓发生的现实案件, 提供法律服务, 使法学教育与社会服务相结合;专业与地方法院、律师事务所, 让一定数量的学员参与案件的整理工作或者审理, 增加学生的司法实务知识。
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 开展婚姻家庭法的实践活动, 除了丰富本课程的学习, 更可以促进学生了解社会生活、丰富社会知识、增强实际工作能力, 有利于促进法学专业学员的全面发展。
三、教学方法运用过程中的新要求
与传统的课本加粉笔的教育模式相比, 实践性案例教学在婚姻家庭法课程中的运用, 固然存在很大优势能够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方面值得注意。
首先, 教师角色的转变对授课教师提出新要求。传统教学中教师的角色是知识的传导者、演讲者, 而应成为学习情境的创造者、组织者, 是学习的引导者和辅导员。教师的主要作用应体现在对学员自学能力, 及自我实践能力的指引上。婚姻家庭法学本身是实践性非常强的法学学科之一, 而法律应用能力的培养是世界各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要培养目标, 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培养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和探究兴趣, 如何教会学生解决纠纷、处理问题的大批高质量的适应地方和基层需要的应用型的高等法律人才。鉴于方法, 教师的讲解只起到“抛砖引玉”、“解答重点知识”和“归纳总结”的作用。为此, 必须提高教师自身的业务素质。笔者主张将实践性案例教学引入婚姻法的教学中。实践性案例教学法与教师相比, 学生是实践案例教学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动力。该教学法与其他教学方法优势互补、有益共存, 才能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其次, 学生自身素质和学习习惯的新要求。传统灌输式教学法对学员的影响根深蒂固, 这使传统的法学教育过于概念化和形式化, 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从事和适应法律工作。然而, 电大学员往往是在职学习, 需要很快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当中来。案例教学本身要求学员对知识有一定的灵活运用能力和较强的理解能力。学员在上课之前要有一定的准备, 课后有一定复习, 才能将课上所学内容充分消化吸收。在实践性案例教学时, 要正确处理好传统教学法与实践性案例教学法的关系, 力求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把传统的理论观点应用到实践教学的每个环节。
教学研究与教育实践犹如处于两条平行线上的马车, 似乎永远难以相通或难以融合, 教学理论与教育实践之间存在着一条深深的“鸿沟”。要跨越这鸿沟, 需要教师将教学与实践相融, 需要树立法学教学研究为法律教育实践服务的意识。也培养了学员勤于探索、珍视自己的思想火花, 善于积累实践经验的主动意识。实践性案例教学是一种新的教学模式,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还要经历不断的实验和总结。其中可能存在不足, 今后婚姻家庭法的实践性案例教学应该紧跟形势的发展, 进一步完善实践性教学环节, 提高实践性教学的质量, 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
摘要:法律规范的更新日新月异, 而现行的法学教育方法却没有跟上法律规范的更新速度, 为了让法学专业毕业生能更好的适应现代社会对专业法学知识的需要, 就需要我们更新教育教学方法以适应现时代对法学教育的新要求。本文从婚姻家庭法教育的视角, 探索法学专业新的教育教法。
关键词:案例教学,实践教学,婚姻家庭法教学
参考文献
[1]王静.美国的法律教育[J].辽宁警专学报.2001, 3.
3.婚姻只能用来衡量婚姻 篇三
让我们看看鲁迅和徐志摩的原配被弃后的不同结局。
朱安与张幼仪的遭遇有些类似,都是包办婚姻,嫁给写字的人。一个嫁的是一代文豪鲁迅,另一个嫁给著名诗人徐志摩。他们对她们都不好,鲁迅一生都没有与朱安圆房。
张幼仪给徐志摩生了孩子,被弃的遭遇依然没有改变。徐志摩就是不喜欢她,无论她怎么努力。于是,张幼仪放弃了这段不幸的婚姻。放弃得有些艰难,在那样一个年代,顶着离婚被众人非议的压力,她带着年幼的孩子重新开始。
好在,张幼仪是个有文化的女子,自幼就受过良好的教育,又有不错的家庭背景,所以她明白该怎样调整自己。她继续读书,完善自己。在1926年返国后,去东吴大学教德文,后来又转战商界,成为上海女子商业储蓄银行副总裁,云裳服装公司总经理。
这期间,徐志摩没追上林徽因,却与陆小曼完了婚。张幼仪并没有在这些情爱伤悲中沉沦,她在用行动证明离婚并不可怕,比离婚更可怕的是做那把秋天的扇子,毫无用处。
朱安呢,却当了一辈子秋天的扇子。在朱安的思想意识里,嫁了鲁迅,这辈子就生是周家的人死是周家的鬼,鲁迅的立场就是她的立场。就连鲁迅与二弟周作人反目,朱安也记在心里,在鲁迅死后,她宁愿挨饿,也不受周作人的接济。
她的这些想法与张幼仪是不同的,张幼仪爱徐志摩,却不想失去自己。不同的思想,导致了她们相似的命运出现不同的结局。
在鲁迅与许广平同居后,朱安非常难过,终于死了心。即便这样,她依然没有想过离开鲁迅。这年朱安已五十岁,一个年老的女人,长得不好看,也没文化,年轻时没有想过离开鲁迅,到年龄大时更不可能了。她没有张幼仪的智慧和勇气,也没有孩子寄托,此路不通,她只能在没有希望后,依然留在周家照顾婆婆。
朱安说的最伤心的一句话是,她是鲁迅的遗物。跟了鲁迅一辈子,没有享受过正常女人该有的生活,孩子也没有。她只有一个名分,她与鲁迅的书稿一样,毫无生命,只是鲁迅先生的遗物。
相比朱安,张幼仪是不幸里的幸运者。离开徐志摩后,她找回了自己,事业成功,在54岁时,嫁给一个姓苏的医生,苏医生对她很好,给了她温暖的后半生。
看起来,无论哪个年代,女人都不能不自强。自强会让女人有更多的选择,努力去爱别人,不如提升自己,让自己变得更可爱。
从张幼仪与朱安的结局我们可得出女人适应婚变的个人策略:不再视婚姻为人生成败的指标。过去,婚姻一度是衡量女人的人生是否成功的最重要指标。但今天,婚姻仅仅能够用来衡量女人的婚姻。
女人要为自己创造独立、自主、自强的人生。女人只有真正做到经济独立,才有可能平静地面对风雨飘摇的婚姻,甚至有能力拒绝婚姻。
女人要真正抛弃依赖男人的思想,包括精神上的依赖与生活上的依赖。婚姻过去常常被女人视为找到一个“依靠”。其实,女人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惟一最安全最可靠的只有自己。
4.婚姻法案例[范文] 篇四
2、如甲乙于2000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申请补办登记。经审查,双方2000年6月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颁发结婚证。这时,甲乙的婚姻关系效力就从2000年6月开始发生。
如果经审查,乙在同居时才18岁,未达法定的20周岁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效力就应从双方均达法定婚龄的2002年6月开始发生。
3、张某(男)与何某(女)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好。2002年1月16日,双方父母为其订婚,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1月28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此时张某、何某都是20岁,2002年12月30日生有一子。但是,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撕打,双方感情破裂。问:(1)订婚有无法律效力?
(2)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该婚姻的效力如何?
(3)如果该婚姻无效,谁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
(4)如果2003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对该婚姻的效力能否调解?法院对哪些问题的处理可以调解?
(5)如果2004年7月3日张某仍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支持?
(1)订婚无法律效力
(2)该婚姻无效,因为张某未达法定婚龄
(3)张某、何某和张某的近亲属
(4)法院对该婚姻的效力不能调解。法院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可以调解
(5)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 4、2004年4月,家住广西北流市的甘甲任,系一家建筑公司的老板。一个偶然的机会,甘认识了年轻漂亮的演员卢小燕,甘一见钟情,其动用一切能量和技术,赢得了卢的芳心。之后,两人发展到了“露水夫妻”关系。2005年8月,为了维系两性关系,甘出资5万元购买了一套65平方米的住房,并以卢的名字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2006年7月,卢移情别恋,不愿与甘保持地下情人关系,两人反目。甘要求卢退出房屋遭到拒绝,便与妻子罗章惠于2006年9月以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购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北流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小燕归还房屋或返还5万元人民币。
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梁彗星观点: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甘把他的的房子赠与他人,是法律允许的,而且是有权处分;
巫昌祯观点:丈夫没有权利擅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财产中有一半是属于他的妻子,如果房子花了5万,那么这里应有2.5万属于他的妻子。他对于属于自己妻子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既部分无效。
该赠与无效
原告王芳,被告李为民。两人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约定价值12万元的房屋归两人共同所有,李原有的商场仍归李所有。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王芳回厂宿舍住近一年,李不来看她。后来王芳所在的厂亏损,王芳碍于面子,不向李要钱,其向朋友借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期间李认识林燕,两人打得火热,李王两人矛盾加剧,王为自谋出路,又借1万元用于学习驾驶。在李王分居期间,李从个人经营商场的收入中拿出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后来李因病住院,花医疗费2万元,为借款。由于李住院,商场亏损,李向朋友借款7万元为了进货。李王两人离婚,问: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1、王向朋友借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属于共同债务
2、王为自谋出路,又借1万元用于学习驾驶属于个人债务
3、李因病住院,花医疗费2万元为共同债务
4、李因从个人经营商场的收入中拿出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李住院,商场亏损,李向朋友借款7万元为了进货,应为共同债务
5、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5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唯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1)本案被继承人为李树纲、李全喜、李山;李树纲房屋12间系自建、李全喜房屋4间系与任平婚前所建,李山房屋2间系用复员费购买,均属个人财产,应列入遗产;三人在同一次事故中丧生,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依法律规定,相互间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无法判断死亡时间的,应推定①无其他继承人的最先死亡;②有其他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③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因三人均有其他继承人,依法应推定长辈先死亡,即李树纲先死亡,其次李全喜,李山最后死亡。
(2)李玲是李树纲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树纲的部分遗产;
任平、李林是李全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全喜的部分遗产;何慧、李洁是李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山的部分遗产;李全喜应继承的李树纲的部分遗产,转由任平、李林、李山继承;李山应继承的李全喜的部分遗产,转由何慧、李洁继承。
李明星代位继承李全兴应继承的李树纲的部分遗产;
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视为放弃受遗赠,不得继承。遗嘱中遗赠部分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答: 根据继承法有关推定死亡的司法解释,在同一事件中彼此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推定长辈先死,因此,死亡的先后顺序推定为: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依次先后死亡。李树纲的遗产12间房;李全喜的遗产包括自己的4间房,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4间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只有2间属于自己,这样他有6间房子,分别由妻子任平,两个儿子继承(李林、李山);李山死亡时他的遗产包括自建2间新房和从父亲那里继承的2间房产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答:根据法定继承关于继承顺序和范围的规定,李玲是被继承人李树纲的女儿,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任平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李林可以继承父亲李全喜的遗产;何慧、李洁可以继承李山的遗产;李明星可以代位继承李树纲的遗产;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已经超过继承法关于受遗赠时限规定,所以不能分割遗产。【案例全文】
赵东和李霞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人且已独立生活。2000年6月李霞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确认各自的财产。2000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各自使用和存放、保管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因女方收入比男方高,因此在男方处的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判决后,李霞认为财产分割不均,双方钱物都在男方处,将双方财物都判决给男方一人显失公平,故在接到判决后的第五日向法院提起上诉。赵东服从判决。2000年12月11日,赵东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赵东当场死亡,接到消息后,李霞向赵东的父母表示要求以死者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承受事故赔偿金。赵东的父母不同意李霞的要求。他们认为:离婚是女方主动提出的,现一审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出事后,女方又要求以妻子的身份继承财产,实属不道德和不公平的行为。随即以男方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裁定,一审判决因儿子死亡已生效。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此案在二审诉讼期内,一方当事人上诉,说明一审判决没有生效。案件还在二审程序中,另一方诉讼主体因故死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中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的事由,依法应当裁定诉讼终结。案件终结后,赵东、李霞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李霞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赵东的财产。
【核心法律问题】
离婚诉讼二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可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财产?
【观点】可以。一方在离婚诉讼二审期间死亡,此时一审判决因一方上诉而未生效,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应适用诉讼终结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另一方依然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
【观点】不可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自然消亡,本案终结的是二审,即二审程序终结审理和判决,一审判决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离婚,故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评析】 本案涉及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死亡引发的夫妻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5.婚姻法案例分析 篇五
1、夫妻关系案例
牛强是某医院医生,1998年经人介绍与杨兰认识。因牛强家贫,而杨家又只有杨兰一个女儿,故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但条件是将来两人的孩子须随母姓。婚后两人感情很好。2001年,杨兰产下一子,取名杨小鹏。渐渐地,牛对自己在杨家的地位感到不满,尤其是对孩子随了母姓这件事不舒服。2002年,他没有与杨兰商量,就到派出所把孩子的名字改为牛小鹏。杨兰得知后,觉得牛不同自己商量就把孩子的名字改了,是不尊重自己,觉得很委屈。杨兰父亲得知后,更是气愤,要求将孩子的名字再改过来。. [问题] 1.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时,以将来两人所生的孩子随母姓为条件,是否正确? 2.牛私自跑到派出所更改孩子的姓名,是否正确? [分析] 1.不正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中,杨家以将来所生子女必须随母姓为条件,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是不正确的。
2.不正确。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牛强不与妻子协商,擅自为孩子改姓名,是不尊重杨兰的表现。两人应该经过民主协商,再决定孩子的姓氏。
2、[案情] 高强是某工厂技术员,2000年,他与某学校老师钟静恋爱结婚。2001年11月,钟生下一子。由于难产,钟静的身体变得很不好。后来,在体检时,医生说钟静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节育,建议其丈夫做节育手术。高强一听火冒三丈,认为节育历来都是妇女的事情,哪有男子汉做节育手术的,故坚决不做。无奈之下,钟静来到妇联请求帮助。[问题] 高强有没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分析] 有。《婚姻法》第l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对于此规定,有以下几点须注意:(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定义务,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义务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不允许将这项义务片面地推给女方,而使男方免除应尽的责任;(3)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钟静因身体状况不好,根本不适合做节育手术,因而高强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3、[案情]
方梅和曾军是同村村民,两人自幼青梅竹马。l995年,两人一同参加高考,曾军考取,而方梅则落榜。在曾军上大学期间,两人感情进展顺利。1999年,曾军分配到某机关工作,与方梅正式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错。2000年,方梅在做家务时,面部被烧伤。双眼几乎失明。住院后,曾军对护理方梅渐感厌烦,产生了遗弃方梅的念头。他先试探与方离婚,但方坚决不同意,于是他就搬到外面去住,不回家
照顾方梅,并同本单位同事赵倩打得火热。而方在家得不到丈夫的关怀与照顾,生活无着落。无奈,2002年5月,方梅向法院起诉,要求曾军付给扶养费。1.曾军的行为是否正确? 2.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分析] 1.不正确。曾军违反了夫妻间应相互承担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且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义务,尤其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要求具备一定条件,即: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一方生活困难,不能自行解决,需要对方扶养,而且他方有负担能力。这种义务一旦发生,就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这种义务始终存在。
2.法院应判决曾军给付妻子扶养费。如果曾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出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本案中,方梅因病生活困难,而曾军有负担能力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其给付扶养费。
4、黄明与叶莉于l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l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问题] 1.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 2.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分析]
1.首饰是叶莉的婚前个人财产,叶莉死后,首饰成为叶的遗产的一部分。2.协议无效。因为这份协议侵犯了黄磊和黄芳芳的财产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首饰是黄明的前妻叶莉的个人财产,黄明与焦娟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约定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即:(1)约定时,双方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2)双方的
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明与焦娟的协议处分了叶莉的个人财产,侵犯了黄磊、黄芳芳的财产权,故协议无效。
5、[案情] 潘某与蔡某1994年1月结婚时,潘某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蔡某月工资收入为700元。双方约定,蔡某每月700元加上潘某每月拿出1500元,为共同所有;双方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有书面协议。2001年10月,潘某提出离婚,蔡某也同意,但对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主张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问题] 法院应如何认定12万元存款的性质? [分析] 法院应判决12万元属于潘某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夫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财产制。本案中,潘、蔡二人在结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为之,没有任何胁迫和诱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约定有效。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不能按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应确认其为潘某的个人财产。
6、[案情] 原告赵昆(女)与被告段雄(男)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00年两人分居。2002年,赵昆向法院提出离婚,而段雄坚决不同意。现家庭财产有:存款l0万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此外,还有赵昆参加历次国际、国内运动会所获奖牌10块、奖金l0万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奖牌以及奖金l0万元中的5万元。[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离婚时认定哪些财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l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包括夫妻一方曾因服兵役结束而退伍、转业时所得到的医药补助费,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家中的存款10万元及电视机等物品,是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合理分割;原告所获奖牌,是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7、[案情]
董波于1997年与郝清结婚。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不错,但后来,董与自己的同事戈萍有了不正当关系。董曾向郝提出离婚,但郝坚决不答应。董于是干脆在外租了一套房子居
住,很少回家。不久,郝在逛街时买的两张彩票中了大奖,得了40万元。郝非常高兴,但未将此事告诉董。后来董从报纸上得知此消息,便回家要求郝分一半钱给他,郝不同意。董见钱要不回来,便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中奖奖金的一半归自己。而郝则辩称:“丈夫抛弃自己,整日不回家,这笔钱不能给他。” [问题] 1.郝清买彩票所中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能否判决奖金的一半归董波所有? [分析] 1.该奖金属于董波和郝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l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见我国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作出约定,夫妻有约定时,适用约定财产制;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制。本案中,董波与郝清未就该奖金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因而当然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故奖金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不能。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的这种权利,在共有关系消灭之前是一个整体,双方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的区分;只有在夫妻关系终结时,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本案中,董波和郝清虽已分居,但婚姻关系并未消灭,故该奖金仍归两人共同所有,不能进行份额上的分割,法院不能判决将奖金的一半归董波所有。
8、[案情] 翟明是某报社编辑。1995年开始构思创作和撰写某著名科学家坎坷命运的长篇小说《旅程》,1999年11月定稿并与某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l999年4月,翟明认识了女大学生唐晓冰,两人很快坠入情网,l999年10月,两人领取了结婚证书。2000年10月,翟明拿到出版社给他的第一笔版税收入15万元。领到钱后,翟便跟妻子讲,他打算过两年开一家读书社,所以这笔钱不能动,要存在他个人账户上。唐晓冰想拿出一部分贴补家用,翟不肯,唐只好作罢。2001年l0月,唐晓冰产下一子。由于身体不好.加上带孩子的支出,唐觉得日子紧张起来,于是她再次提出拿出l5万元的一部分贴补家用,翟仍不肯。唐见翟如此不近情理,于2002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1.15万元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唐晓冰是否有权支配该财产? [分析]
1.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翟明的作品虽于婚前完成,但l5万元的版税是在婚后取得,因此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有权利支配。《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本案中,唐晓冰和翟明对15万元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法院应判决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晓冰享有对该财产的权利,翟明应以该项财产支付日常家庭生活的费用。
9、[案情] 夏某与岳某于l990年经人介绍相识,l991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某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给两人名人字画6幅,纯金项链l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2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员回家,带回医疗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商量以2.7万元另购平房三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资助1.7万元.另l万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个人名下。2001年7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三间房产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问题] 1.三间房产是夏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应是岳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1.是夏某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夏与岳在买房时对三间平房作了明确约定,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归夏某所有,故三间平房应是夏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夏某父母的赠与行为是在婚后发生的,故名人字画等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财产来源及照顾妇女的原则,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夏某利益。
3.根据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具有专属性,应归本人所有。而岳某带回的高原补助费是国家对特殊行业的工作人员所给予的特殊津贴,这部分财产也属于个人财产。
10、[案情] 张丽
(女,23岁,未婚,公司职员)在一次社交场合与于建国(男,35岁,已离婚,有一女儿)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决定结婚,并于1998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张丽生了一个女儿。2001年6月,李强(男)闯入了张丽的生活,导致其家庭关系骤然紧张。于建国在考虑之后,提出离婚,两人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其分歧之处有三点:第一,张丽所生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第二,于建国在婚前购置的轿车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于建国在购置该车时,曾向人借债2万元,这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对上述分歧应如何处理? [分析] 1.张丽所生孩子由张丽直接抚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本案中,于建国有其他子女,而张丽没有,.故孩子应由张丽抚养,于建国应担负孩子一定的抚养费。
2.于建国购买的轿车属于其个人财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3.于建国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于建国偿还。本案中,轿车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车所负债务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11、[案情] 詹华(男)与韩云(女)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l991年4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自1996年起,詹华开始迷恋于文学写作,对家务不闻不问。时间一长,韩云对此很不满,两人经常吵架,感情急剧恶化。2002年,韩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詹华也表示同意。双方对财产问题存在争议:韩云要求分得夫妻居住期间的二间房屋的一半;诉讼期间,詹华的一篇小说发表,得稿酬l8000元,韩云也要求分得一半。但詹华不同意她的要求,理由是,二间房屋是婚前所建造,应属其个人财产;稿酬是他个人劳动所得,应属个人财产。[问题] 法院应否支持韩云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詹华和韩云婚后所住的房屋,是詹华婚前所购置,因而应属詹华个人财产;詹华于离婚期间所得的稿酬,由于婚姻关系仍未解除,故仍属于婚后所得,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所以,韩云要求分得房屋及稿费的一半,前者不予支持,后者应予支持。
1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 方英与孙德民于1996年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前方英父母送给方英一张5万元的存折作为嫁妆。l997年,孙德民想炒股,但苦于没有资金,于是就同方英商量,想动用方英的5万元,但方英没有同意。孙无法,便私自向朋友借了5万元,并打了借条,写明将来如亏了本,用自己妻子的钱还债。起先,孙很快赚了2万元。孙赚钱后,也未与妻子商量,便用这笔钱和别人合伙开了家餐馆。后来,因股市低迷,孙将5万元钱全赔了进去。朋友见孙无法翻身,便向孙索还欠款。孙只得回家与方英商量,但方英坚决不拿出5万元钱。朋友无奈,便一张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方英还钱。
1.孙德民向朋友借的5万元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孙的朋友要求方英还钱,是否合理? [分析] 1.不属于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则由本人偿还。清偿责任的确定是以债务的性质为依据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孙德民背着其妻借钱炒股,且挣的2万元钱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可见其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2.不合理。方英的5万元财产,是婚前其父母赠送给她的礼物,应为个人财产,不能用来偿还孙德民的个人债务。
案例分析
1.案情:潘先生与李女士夫妻二人一直同潘先生的母亲共同生活。1994年,潘、李二人离婚。对潘先生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的归属存在争议,潘先生认为这是父亲去世时口头遗嘱留给母亲的,应归母亲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李女士认为,这些古画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都有份额,应予以分割。为此,双方诉至法院。你认为李女士是否应该分得古画?为什么?
答:应该。因为家庭共同财产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关系。就本案而言,潘父的口头遗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古画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由于这些古画是潘家祖传,因而可视为潘先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潘父去世后,潘母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潘母与潘先生各继承一半,即潘母拥有8张,继承4张,共12张;潘先生
继承4张,与李女士共同共有。潘、李离婚时,双方将这4张古画分割,李女士应分得2张古画。
2.案情:徐某(女)的父亲于1992年底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因与其哥哥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尚未分割。1994年2月她与王良登记结婚,同年5月,她取得其父所遗存款4万元。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夏天以后,王良有了外遇,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两人经常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1999年7月,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表示,离婚可以考虑,但他要求分割女方婚后因继承而取得的4万元中的一半归他所有。请问:女方在婚后取得的遗产,男方是否有权分割?为什么? 答:本案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3、案情:谭某从国外写信表示赠与其侄女谭芳美金5000元,谭芳即表示同意。但因故并未实际给付。谭芳不久与李强登记结婚,婚后谭芳收到叔叔谭某赠与的5000元美金。请问:依照法律该项钱款的权属关系如何确定?为什么这样确定?
答:属于谭芳婚前的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本题中,谭某的赠与只是针对谭芳本人,应属谭芳个人财产。
4.案情:甲(男,22周岁)为达到与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对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解释》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虽然甲乙结婚时是不符合结婚的条件的,但是在乙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即乙此时已经年满20周岁,达到了法定婚龄,因此不能其支持婚姻无效的请求。5.案情: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即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问:周某的下列哪些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能得到支持?
.答:可以得到以下三个支持:
1、由于周某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
2、由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帮助
3、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因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案情:村民甲与妻子感情较好,但因其妻接连生了两个女孩而欲离婚,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法院调解无效,可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甲妻子虽生育两个女孩,但双方感情很好,未破裂。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7、案情:1995年5月,刘燕与安治国在A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刘燕与安治国共同的住所在B区。安治国经常居住在C区,刘燕经常居住在D区。2001年6月,安治国外出经商,从此断绝与刘燕的通信联系,刘燕及其家人曾多方查询安治国的行踪,均无消息。2003年8月,刘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问:应由下列哪个法院管辖?请说明理由。
答:D区法院。
(刘燕应当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治国自2001年6月外出经商之后,一直下落不明,因此原告对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可以向原告刘燕本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刘燕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刘燕的经常居住地是D区。
8、案情:甲女与乙男于1998年7月大学毕业后同居生活,10月又在乙男老家举办了婚礼。2000年11月生育一女儿,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甲女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答:对甲女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对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起诉可以受理,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五条规定,甲女与乙男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不属于事实婚姻。
婚姻法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案情: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李某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
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10、案情:曾某某系某乡某村的村民。1986年其与城市居民李某某结婚后,其户口未能迁入市区,但其原分责任田于1987年被村组收回。后曾某某生有一女李甲和一子李乙,其户口也均随母落到该村,但一直没有分责任田。1991年李某某死于车祸,曾某某母子即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并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分配责任田,遭到拒绝。村委会认为曾某某在出嫁之后就不再是该村村民,按照“土政策”,不能分给责任田。1986年曾某某在经本组所有农户签字同意并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钱后,对其祖屋进行了原基改建。后曾某某多次请求乡政府就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最终法院判定乡政府应就有关纠纷限期作出处理决定。案例分析:本案是一个行政纠纷案件,原告曾某某、李甲、李乙系该村村民,依法应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村委会以曾某某已出嫁为由不给其分宅基地和责任田,是对女性的歧视,违背了主体资格平等原则。本案中村委会对曾某某实行性别歧视,显然违反了主体资格平等的民法理念。《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村委会应停止对曾某某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行为。
11、案情: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结婚不久后陈某怀孕。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大量服药,陈某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所以想终止妊娠,但是梁某不同意。1994年11月,陈某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欲行引产手术。在梁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某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
”上签了字,于是医院在进行各种常规检查后,由主治医师李某为陈某进行了注射药物引产,终止了妊娠。事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的哥哥、医院以及医院的主治医师李某侵犯了梁某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并因此要求赔偿。请问法院应该支持陈某要求吗?
答案:应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陈某对怀孕的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因为,首先,妇女不生育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生育的自由应理解为不怀孕或者怀孕后终止妊娠。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12、案情:方某原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现在,他们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
原来,几年前,丈夫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常常连夜鏖战不说,还把家中的财产输了个光。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家人的规劝都未能让她“金盆洗手”。无奈之下,方某表示要与丈夫离婚,但丈夫却说,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在,誓死不同意分手。经过多次的反复,方某对丈夫的“回归”已不抱希望。她想知道,如果自己起诉离婚的话,法院能否一次判离?
答:可以。李某国婚姻法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诉讼离婚,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都会努力调解,即使调解无效,一方若坚持不离,法院有时也会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目的是希望给双方当事人一个从新认识、从新接纳对方的机会。不过法律也同时规定,如果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据此,方某的妻子染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法院对方某夫妇调解无效,可以一次判离。
13、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李丽收为养女,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手续。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王丽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老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以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1999年春王放去世后,王丽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十年来的抚育费用;(2)确认王丽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以安度晚年。王丽表示:(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 答:(1)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14、案例:.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8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男方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之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刘歌提出:离婚后女方应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
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对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是否有承租权?(4)男 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答案:(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离婚后女儿刘小莉应由女方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刘小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刘小莉本人的意见。
(3)女方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4)男方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5、王女士与李某结婚8年,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他们家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的产权在王女士名下,是其在婚前取得的个人产权。另一套房屋产权在丈夫李某的名下,是他们办理完结婚登记后,李某的父母出资20万元给他们购买的。离婚时二人对两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丈夫李某认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他所有。而王女士名下的房屋由于结婚8年,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王女士认为李某说的没有道理。请问,本案中对房产的分割应如何处理?
答案:夫妻离婚时分割房产,首先应区分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某一方的个人房产,应归该人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如果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共同分割。在本案中,王女士名下的房屋,因所有权在婚前就归王女士所有,属个人财产,而且该
房产的权属并不随夫妻结婚时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中王女士丈夫李某名下的房产,因所有权是在结婚之后所取得,并且夫妻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的父母因买房而出资的2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予行为,除非李某父母在赠予时,明确表示赠予李某个人,否则应当认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予。因此,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来分割。
16、案情:李某与前夫离婚后,与3岁的女儿一起生活。今年,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钱某,并与钱某结婚。因李某嫌一家三口三个姓不好听,便未经前夫同意就给女儿改随继父姓。前夫得知后不同意,声明如果不给女儿改回原姓就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请问,李某有权单方给女儿改姓吗?前夫可以因为女儿改姓而不支付抚养费吗?
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最高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李某的前夫可据此要求李某恢复其女儿的姓氏,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
17、案情:问:李某和丈夫结婚8年了,自从有了孩子李某就辞职在家做全职家庭主妇,丈夫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效益很好,因为对丈夫的充分信任,李某很少过问丈夫家里的财产情况。现在丈夫有了外遇,李某忍无可忍想离婚,听说像李某这样没有收入但是照料家庭的家庭主妇也可以分到一半的家庭财产,但是李某对家里的存款不掌握,几处房子的房产证上全是丈夫的名字,而且都由丈夫保管,最近丈夫听说李某要离婚,便拿出很多欠条,说要与李某分割共同债务。请问,李某该怎样阻止丈夫转移财产,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丈夫经营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房产以丈夫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件而剥夺双方对房产的共有权。
(2)关于债务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欠条确系属实,应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应先由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个人财产还。
(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8、案例:
张某,女,曲阳县某村人,1984年出生。
王某,男,行唐县某村人,1984年出生。
2004年,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并确定百年和好,当时张某和王某均20周岁,王某不够结婚年龄,领不到结婚证,在父母的操持下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第二年生下一儿子,婚后二人不断发生矛盾,争执吵闹,2007年,国庆节前夕,矛盾激化,吵闹不止并大打出手,一气之下张某跑回了娘家。最近,张某来到妇联上访时听说王某要与其她女子结婚。张某十分想念自己的儿子,并且想回去和王某和好,但被王某拒绝。
分析: 王某再与她人结婚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从法律上说不构成重婚罪。律师指出,重婚罪的形成必须以有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王某尽管与张某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而且当时二人只有20岁,未达法定婚龄,故不存在合法婚姻。因此,王某与另一妇女即使结婚也不构成重婚罪。
19、案情:李某准备与女友结婚。女友已经买房并在按揭月供(房屋户名为女友),该房还未交楼。李某的意见是待结婚交楼后由李某出钱装修(10万元),以后共同供房。请问,此房屋在婚后属李某女友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有财产?
答:女友在结婚之前的投入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李某的装修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婚后供房投入属于其的共同财产,房产增值部分也属于共同财产。20、案例:王先生结婚前购房时为讨女友欢心,产权证用了女友的名字。不想七年后分道扬镳,虽是自己花钱,但房子还是被前妻“掠走”。答案: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所有,除另有约定之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和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的前妻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且房屋为婚前购置,王先生如要证明该房由他所买比较困难。
21、案例:2004年初,贾某以家庭需要为名向时为恋人的卫某借款13万元。考虑钱是父母的,卫某让贾某打了一张借条。据卫某称,婚后两个人无论从性格、脾气到思维习惯等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细小家庭矛盾的难以化解到接连不断的大小争吵,丈夫发展到不和她沟通,两人的情感遭遇危机。2005年5月底,两人开始分居。此时,静下心来的卫某想到了丈夫在婚
前借的钱,因为钱是父母的,这个钱必须得还给父母。经过两人协商,2005年8月,贾某向妻子归还了借款49800元,但对余款及约定的利息,贾某拒绝归还。2006年5月,无奈中的卫某把丈夫贾某告上了法庭,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与丈夫的借款纠纷。
2006年5月1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卫某提出了丈夫偿还其借款101866元及利息的要求。但被告人贾某却辩称:妻子所持有的借条是他当时为了达到与卫某结婚的目的出具的,妻子没有借钱给他;自己和妻子的夫妻关系仍然在续存期间,债务主体混同;自己2005年归还的49800元是应妻子要求给的离婚时的补偿费,并非用于归还借款等等,贾某依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案: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前,根据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规定,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婚前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凭证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合法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依法偿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法庭认为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反驳和抗辩原告的诉讼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案例分析
林强与小娟1996年结婚,婚后感情不错。1998年底,林强经小娟劝说不能后,辞职并借钱开始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1999年,林强的姐姐出国,把她自己的一套私有房产指明赠与给林强。自2000年春,林强公司业务非常忙,经常不回家。于是夫妻关系开始不好,此后林强所得收入从不拿回家。从2000年年底,林强干脆搬到公司住,从此再未回家。小娟单位效益差,收入低,身体又有病,为了生活和看病,她只好向外举债,自2001年春至2002年底,小娟共借款3万元(均没有告知林强)。2003年春,小娟单位濒临破产,从而买断小娟工龄,单位一次性付给她买断工龄款5万元。2003年5月,小娟见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无可挽回,便向林强提出离婚,林强不同意,小娟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小娟要求分割林强姐姐赠与给林强的房产。林强却提出他经营的公司有40多万元的债务,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要小娟共同承担。小娟不同意,认为林强经营的公司所得并没有用于家
庭生活,其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同时,她也提出自己为了生活所负的3 万元债务也应由林强承担。
请回答以下问题:
(1)法院是否应准许他们离婚?为什么?
(2)以上涉及到的财产和债务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法院应准许他们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感情
和分居满2年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2)以上财产,林强姐姐赠与的房子是林强的个人财产,归其所 有;小娟单位支付的买断工龄款为小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以上 债务,林强公司所欠的40多万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林强用其自己 财产清偿;小娟所借的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 偿还。
二、案例分析题
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a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
请按以下要求回答问题: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答案: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三、案例分析
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变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答案: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
李强是李雷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
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案:
①宋男、王女是表侄与表姑的关系。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 姐妹,宋男父亲与王女是表兄妹,故宋男与王女为姑侄关系; ②经计算,宋男与王女是四代旁系血亲,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宋男与王女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婚亲范 围,如果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予以登记。
六、案例分析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答案:
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②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③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七、案例分析
甲男与乙女于1986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乡亲邻里纷纷前来祝
贺。当时甲男为二十三周岁,乙女为一十九周岁,自1989年1月起,乙女与邻居丙男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甲男发觉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1990年2月,甲男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后来又改变了态度,声称离婚也可以,产要求与甲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房产四间。
问题;对甲男的要求和乙女的要求应如何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时应略述其理由。
答案:
(1)应当驳回甲男的请求?°离婚?±之诉,认定甲男与乙女为非法同居关系。
理由:双方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甲方起诉时,乙方已达法定婚龄,但双方同居生活发生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因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对乙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
理由:因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八、案例分析
王西与宋梅于1986年元月结婚,1995年6月,王西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宋梅同意离婚,但二人在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协议不成,主要问题是:
(1)王西有祖传房屋四间,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宋梅要求分割产权,王西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所有为由坚决反对,并出示了所有权证;
(2)宋梅婚前购有进口彩电一台,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置于王西房间,因零件老化而报废,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王西也予以反对;
(3)在二人分居期间,王西为给其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10000元,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要求由共同财产偿还,宋梅表示自己不负偿还义务;
(4)王西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尚未出版,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王西认为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不属分割范围。对以上四个争执点,根据我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如何判决?
答案:
第一个争执点:宋梅要求分割产权是合理的。这是因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变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可视为
夫妻共同财产。王西祖传房屋四I司,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属于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宋梅要求分割产权是合理的,应该给予分割。(这条已经被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取消)
第二点: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是合理的,因为电视机属宋梅婚前财产,但由于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电视机报废应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这条已经被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取消)
第三点:宋梅不负偿还义务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个人债务的清偿,含义是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自应由本人负责清偿。王西在二人分居期间为给弟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和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属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自应由王西本人负责清偿,朱梅不负偿还义务。
第四个争执点: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收入,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根据这个解释,王西的一部著作在向出版社交付时.他与宋梅关系仍属夫妻存续期,因而稿酬应属共同财产,所以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人共同财产是合理的。
婚姻法练习题
案例一:
罗某与刘某两人青梅竹马,1993年12月两人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下一个男孩,当时两人均以达到法定年龄,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刘某跑回娘家,罗某去接刘某回家,刘某不肯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有登记是无效的,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刘某与本村青年仝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刘某重婚,要求恢复与刘的关系.问: 1.刘某与罗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2.刘某与仝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3.刘是否构成重婚行为? 4.刘是否构成重婚罪? 5.仝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6.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有效.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2月1日公布实施,之前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刘某与罗某未进行登记结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刘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刘与罗的婚姻是有效的。
答:(2)无效。在刘与罗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属于有配偶的人,刘又与仝登记结婚,其行为属于重婚行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年龄的 此案中符合1行为——重婚,所以认定无效。答:(3)行为构成。因为刘已经与仝登记结婚。答:(4)不构成重婚罪,因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答:(5)不构成重婚罪,因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答:(6)本案中如果罗某与刘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刘不愿与罗维持,罗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刘与仝愿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例二: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就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认为:(1)由于自己为家庭生活付出的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自己专门为家庭生活操持,为参加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无效(3)由于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4)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问:周某提出的这四项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答:1.对于(1)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依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周某和王某婚前约定财产,婚后周某长期照顾小孩,奉养公婆,对于家庭而言周某比王某付出要多,符合<<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所以有权要求补偿.答:2.对于(2)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本题中双方约定时是本着自愿原则
的,且是双方承认的书面约定,婚姻法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既按约定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法院不予支持.答:3.对于(3)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题中周某没有工作,离婚后考虑其经济生活较困难,王某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应当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法院予以支持.答:4.对于(4)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题中王某长期在外工作与李某同居,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王某属于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周某有权向王某提出损害赔偿.案例三:原告彭某,女,27岁
被告艾某,男,61岁
被告魏某,女,57岁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和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探望孙子合理合法,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的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给小孩吃零食会影响其身体健康,经常去幼儿园会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两被告系被探望人的爷爷,奶奶,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的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以令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艾某某.问:你对法院的判决有何看法并说明理由.答:对于法院的判决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有些欠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而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也就不应消除,即艾某某仍然是本案中两被告的孙子.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方代表行使探望权,那么作为原
告应当协助,至于探望的时间双方应当协定,原告不得阻止被告行使探望权,被告也不得不顾原告的难处自行随便探望,双方应约定时间,对不能达成一定的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若向题中所判那么没有具体的时间,法院应判决具体的探望时间,这样对原告,被告,被探望人都有益处.对于影响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一说,法院应提醒被告注意,若被告不能意识到这点法院可中止其探望权,待其注意到后,消除中止探望的事由,允许其在约定的时间探望.我认为法院这样判决比较欠妥.1.“王玲与张强于1990年结婚,1993年张强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9月王玲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张强与王玲离婚。问: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 答:(1)转业费2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夫妻两结婚不满10年,按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部队转业费属个人财产。
(2)医疗费5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作为共同分割的财产。
(3)王玲分得的5000元遗产,按婚姬法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转业费、医疗费共计7000元,归张强所有。5000元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2、王成八岁丧父,其母于1980年与农民许某结婚。当时王成八岁半,因为许某没有子女,王成随母与许某一起生活至1994年参加工作,现每月收入800余元。1996年3月,下母冈故与许某离婚后,互不来往。1999年以来,许某因丧失劳动能力,多次要求王成给予生活帮助,均遭拒绝。现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在调解中,王辨称:“我母亲早已与许某离婚,我根本没有赡养他的义务”。问:1.王成是否具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为什么? 2.如果王成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法院该如何判决? 答:
1、王成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
因为:第一,王某受许某抚养教育并共同生活了14年,己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产生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成是许某抚养长大的,其收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
第三,被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而消除。因此,王成具有赡养义务。
2、法院在处理时,应认定王成与许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依法判决王成每月付给许某赡养费。具体数额需考虑双方实际情况。
3、王某兄弟五人,王自小即被张某收养,1992年王某16岁时,张某因病于5月死亡,留遗产lO万元人民币。6月王某的生父母因意外事故死亡,留遗产l
万元人民币。王某要求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王某的四个哥哥不同意,认为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如要继承10万元也应共同分配。
问: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甲有抚养丙丁的义务。甲与丙丁之父乙结婚,甲丙丁多年共同生活,甲与丙丁之间为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且已形成抚养关系,所以甲有抚养丙丁的义务。
(2)乙父母有抚养丙丁的义务,但无抚养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其不抚养丙丁的主张也可支持。
(3)丙丁外祖父母有抚养丙丁的义务和能力,应抚养,拒绝抚养的理由不成立。
4、吴某是建筑包工头,手里颇有几个钱后,便嫌自己的结发妻周某年长色衰,不解风情,遂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在A县和B市买来两套商品房,给自己的情妇刘亚娟和林芬居住。2002年,又公开和情妇刘亚娟居住在一起。2003年1月刘亚娟生育一子,吴某得意之余,公开摆酒设宴,娶刘亚娟为二房。周某得知后,十分伤心,要与吴离婚。吴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周某分割其在A县和B市的二套商品房,周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问: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刘亚娟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为什么? 答:
1、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2、刘亚娟无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理由:虽然吴某购买这两套商品房是给情妇居住,但他没有赠与她们,房子的所有 权归吴某和周某。刘亚娟虽与吴某重婚,但这种重婚在法律上不能引起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效力,故房子不是刘亚娟的,更非情妇林芬所有。二套商品房系吴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6.曲婚姻法案例分析 篇六
专业:
班级:
姓名:
学号:
1、案例: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林某(女)订婚,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8000元。不久,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并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认为,原告给予的钱款是意愿赠予,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名誉受到损害,且无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问:(1)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是否需要诉请法院解除?(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能否予以支持?
(3)被告抗辩解除婚约导致名誉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2、案例:甲乙系夫妻,长期感情不和。2007年3月6日。两人达成离婚协议次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写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归甲所有,乙应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甲一人所有。但离婚后乙迟迟不愿配合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问:(1)甲能否根据离婚协议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2)假设乙事后撤销该协议,理由是:放弃房屋产权的表示是甲以举报自己违纪行为相威胁而作出。如该事实为法院认可,则乙的诉请能否支持?
(3)假设乙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反悔,以房屋归一方所有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该协议。能否支持?
3、案例:王某系军人,20岁入伍。1995年王某与唐某结婚。2006年王某从部队转业,获得自主择业补助费20万元。同年年底,唐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得20万元的一半。
问:(1)唐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4、案例:2003年初袁伟父母出资50万元以袁伟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袁伟名下。同年年底袁伟与王芳登记结婚。2004年两人用积蓄装修了房屋,用去10万元。2008年王芳遇车祸致残,得到伤残补助金25万元。出于对王芳将来生活的考虑,其父母出资30万元,以王芳的名义购置商铺一间,用于出租,以租金贴补生活。现袁伟提出离婚,两人为上述财产的性质发生争议。问:(1)袁伟名下的房屋性质如何?(2)王芳取得的伤残补助金性质如何?(3)王芳名下的商铺性质如何?
5、案例,某甲(男)已婚,有一子。2003年4月被单位派到外地工作,在当地结识未婚女青年某乙。甲男隐瞒了自己已婚的身份与乙女交往,半年之后,两人到乙女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甲某遇车祸不幸身亡,甲妻得知后赶来办理丧事,乙女才知道甲男原来已经结婚多年。甲男留下遗产约50万元,甲妻与乙女因继承这笔遗产而产生纠纷。甲妻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男与乙女的婚姻登记无效。乙女认为自己系未婚身份,且不知甲已婚,属无过错方,应当享有配偶继承权。
问:(1)无效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他人还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2)假设法院支持甲妻的请求,某乙不服,可否提起上诉?(3)对甲妻与乙女之间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可否调解?
(4)宣告婚姻无效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一方是否享有配偶权利?
6、案例:小王和小罗是恋人。2005年5月,小罗得到一个出国留学的机会。临行前,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约定等小罗学成回国后结婚,否则小罗应向小王支付5万元作为补偿,小罗父母还赠予了价值2万元的首饰给小王作为彩礼。2008年10月,小罗学成回国,小王提出尽快办理结婚登记,小罗则以自己在国外已有新恋人为由予以拒绝,并提出解除婚约,同时要求小王返还自己。父母赠予的首饰。小王则表示,除非小罗支付5万元补偿,否则不同意接触婚姻。问:(1)如果小罗不同意支付5万元,婚约能否解除?(2)如果婚约解除,小罗能否有权要求小王返还首饰?
7、案例:于某(女)与李某(男)于2003年结婚。此前,于某有过一次婚姻,前夫因病去世。与前夫生有一男该江某。于某与李某结婚时带江某和李某共同生活。2006年11月,于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于某死后,李某将江某送到于某的父母处生活。在支付了几个月的生活费后,李某以自己是继父,对江某没有抚养义务为由,停止向于某的父母支付江某的生活费,于某的父母由于收入微薄,独立抚养江某比较困难,多次找到李某协商由其继续抚养江某,均遭李某拒绝。于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李某应否履行对江某的抚养义务?
8、案例:刘某(女)与李某(男)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1993年3月,李某外出打工,从此再无音信。刘某独自靠微薄7的工资抚养两个子女,日子过的很困窘。1998年5月,刘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李某死亡,同年12月法院作出相应判决。2001年3月,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两人很快就确定了恋爱关系。2001年6月,李某突然回到家中。发现刘某与杨某的交往后便加阻止。刘某争辩说自己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李某被宣告死亡后即告终止,所以他有权与杨某自由恋爱。但李某认为,二人的婚姻关系自他重新出现自行恢复,所以刘某与杨某之间属婚外恋。双方各执一词,纷争不断。问:(1)本案该如何处理?
9、案例。1990年5月,刚满19岁的孟丽与25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在谢涛处共同生活,1990年8月,孟丽的父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1万元及l0平米私房一套,由于母亲早亡有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孟丽就与谢涛入该私房居住。谢涛从其舅舅处借款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再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用途。自1995年起,谢涛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4年3月,孟丽用父亲留下的1万元购买了股票若干。且获利的3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个情况。2004年5月,谢涛从朋友处知道这事十分生气。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房屋应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股票是用父亲遗产购买,本金及收益也都应该归自己所有,谢涛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且自己欠舅舅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问:(1)法院是否受理孟丽的离婚请求。(2)争执的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清偿?
10、案例: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产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爱人一套家用电器,2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或者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
问:(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11、案例:甲男与乙女于2002年6月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当时甲23岁,乙19岁。因乙未达法定婚龄,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乙育一子。2006年3月,为给儿子办户口,甲.乙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问:(1)甲,乙之间婚姻关系何时确立?
(2)设甲,乙未补办结婚登记,则两人之间的关系如何?
12、案例:钱某,男、34岁、某单位职工。刘某,女、31岁、某单位职工。钱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5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结婚。2005年生于一女。2006年钱某单位破产。钱某下岗,在刘某的支持下开了文印公司,由于钱某经营有方效益很好。但此时钱某业务上与蒋某(女)关系密切。多次有越轨行为,妻子多次进行劝说。无济于事。2008年2月。刘某以钱某违反新《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和蒋某侵犯其配偶权为由,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两人停止不正当关系,赔礼道歉,判令蒋某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问:(1)刘某的请求法院是否支持?
(2)如果二人离婚刘某的救济途径是什么?
13、案例:1992年2月1日,王有民(25岁)与李丽芳(23岁)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王有民母亲去世,王有民继承房屋一套。2004年王有民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6年李丽芳以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问:(1)王有民与李丽芳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为什么?(2)李丽芳要解除与王有民的关系应通过什么途径?(3)王有民你继承的得房屋的性质如何?
14、案例:七旬退休老教授黎先生通过征婚广告结识中年妇女虞某,两人交往7年,但最终因虞女士的拒绝,未能成婚。于是黎先生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虞女士返还21万元“恋爱费'即两人恋爱期间黎先生花费在虞女士身上的相关费用。虞女士认可两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但对黎先生曾用去21万元'恋爱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问:(1)如黎先生能够举证恋爱期间确实为虞女士用去21万元,能否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要求返还?
(2)假设黎先生有证据证明两人曾约定:如不能结婚,则虞女士应当返还黎先生支出的恋爱费用,则黎先生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15、案例:王甲(男 25岁)与李乙(女22岁)是表兄妹。2008年5月8日。王甲与李乙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人员于两人之间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理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两人表示,只要允许他们结婚,保证结婚后不生育。
问:(1)婚姻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是否有依据?
7.婚姻案例 篇七
两个同性恋男人或女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行婚礼仪式, 而被国家视为关系合法?这在不久的几年前, 几乎成为最能引发人们争议的话题之一。男同性恋或女同性恋想要缔结合法婚姻的权利, 其理由是不难理解的。首先是某种仪式的情绪重要性。在生命中的某个时刻, 我们相信每个人包括同性恋者都可能会相当幸运地遇到真正心爱的人, 而在家人和国家面前把自己的终生托付给这个人。这当然是世界上最简单、最自然与最本能的人性。其次当然还有许许多多合法婚姻的法律与经济利益。诸如儿童监护权、共同组建家庭、遗产处理、法庭上的合法权利及其他数不尽的极其重要的权利、利益与特权都和婚姻结合在一起。
但是, 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并经过一番思索, 我对此持反对态度, 现发表自己尚不成熟的粗陋见解。事实上, 考量同性婚姻的赞成者与反对者之观点, 至少有两个重要的议题需要被探讨:首先, 是否合法地确认同性婚姻会强化或减弱婚姻制度;其次, 是有关对婚姻本身的根本理解。同性婚姻的赞成者说, 他们意在强化并歌颂婚姻。但是, 事实或许并非如此。我们必须考虑到, 同性配偶的合法结合会粉碎一般习俗对婚姻的定义、改变约束行为的规则、完全否认世界各大宗教的基本教义、传递婚姻的性爱方面的冲突信号、混淆婚姻的重大功能———繁衍并养育小孩。
二、分析
扩大婚姻的定义以包容同性结合, 这会把婚姻曲解得让人无法理解。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 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 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 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他指出, 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的群婚制、对偶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 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 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分析, 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姻。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 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
诚然, 婚姻并非不需要丝毫的改变。在历史上, 婚姻在性爱、生育与照顾子女之间形成强而有力的联结。但是, 当代对婚姻的了解愈来愈强调个人自我实现至上, 而非代与代之间的依附。并且, 避孕和堕胎根本上已经切断了性爱与生育之间任何非意愿的联结。科技的进步允许我们随意地分离生物的、妊娠的与亲属的父母, 因此上述的联结就更加薄弱了。在此情况下, 婚姻的意义似乎相当不稳定。那么, 要维持异性恋对婚姻的独占, 是否有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呢?在我们对性道德、生育子女、婚姻的看法有了重大改变之后, 上述问题就会随之出现。
那么, 传统婚姻对于性爱和人类生育之间的联结, 是否可以被进一步弱化呢?婚姻根本上是否应该是一种由两个互认为适配的人之间达成的契约化安排呢?抑或婚姻确认并实现着更宽广的意义。这其实无法轻易和历史、社会分割开来。当许多人都接受婚前性关系与同居时, 我们察觉到了其中涉及到道德与社会趋势, 如果这种行为是表达更大的真诚或为结婚作更好的准备, 那么这两种做法都是受欢迎的。然而, 现在相当的证据显示出同性婚姻使婚姻本身变得更加不稳定和肤浅, 而并没有使他们所承诺的更幸福的生活出现。社会政策对于建立完整的双亲家庭显示出偏好, 异性恋对婚姻的独占可以用相同的方式来辩护。当然, 无论在什么地方, 相互爱护与关怀都应该受到社会的认同与鼓励。但是, 婚姻作为一项社会制度无法只建立在相互陪伴的好处上。当我们把人类爱情之生物的、亲属的与生育的层面都混在一块时, 会发现它关系到深远的社会利益。
神学家麦兰德论及生育的社会结果与人类意义时指出, 要拥有小孩有数不尽的方式, 并非所有这些方式都从事相同的事。小孩具有同等的人性, 而且是在共享的爱下面自然地成长, 在尊严上和我们不相上下, 并不只是我们的产品。可是, 并不是所有拥有小孩的方式都教我们认识这些事实……怀孕、生产、分娩、养育小孩应当是一项肯定与承认;对于我们所给予的生命, 肯定它的良善;承认这个生命具有它自己的创造力, 对此我们应当真诚。
而就婚姻本身的核心而言, 婚姻不是任意建构的, 当然不能只由对它有要求的人来重新界定。人类一次又一次地在爱情的结合上寻找神圣的意义, 并想要从中创造安置其社会角色的空间。可是, 婚姻并不仅仅是一起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希望能够白头偕老, 而亲密到神圣化程度的宣示。大多数国家的婚姻法序言都表明婚姻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婚姻的核心所在从来就不是至少不主要是爱情。它是一项值得尊重的资产, 建立在道德、性爱、人性甚至宗教的现实之上。婚姻有它自然目的论的基础, 根植于男女不同而互补的本性上, 以及建立在双方如何相互砥砺、扶持、鼓励与完成上。就是通过这种制度, 我们繁衍、养育、教育并延续我们的物种。
事实上, 正如大哲学家罗素指出的那样, 把婚姻当作一种法律的制度仅仅体现了一个惯例, 它不但在原始人类当中存有, 在无尾猿和其他别的动物当中也存有。养育后嗣这件事, 凡是需要雄性合作的动物, 即实行实际上的结婚。通常来说, 动物的婚姻是一夫一妻的, 而且根据某些权威学者的言论, 在类人猿类当中, 其情形尤其如此。假使那些权威学者的言论可信, 则这些幸运的动物似乎不至于遇着那么多使人类社会苦恼的问题, 因为雄的一经结婚, 即再不为别的雌的所诱惑, 而雌的一经结婚, 也不能再勾引别的雄的。所以类人猿虽没有宗教的帮助, 他们可不知道什么叫做犯罪, 因为他们的本能即足以产生德行了。有证据表明, 在最低的野蛮人种当中, 现仍存在类似的情形。布须曼人据说就是严格地一夫一妻的;塔斯马尼亚人 (现已绝种) 对于妻子是永矢忠贞的。甚至在文明人类中, 有时也可以依稀觉察到一夫一妻制的痕迹。就习惯影响人的行为而论, 本能上一夫一妻的主张, 依现在的情形看来, 却并没有它应有的那么坚决, 这实在有些奇怪。然而这却是人类心智的一个奇特的例子;人们的罪恶与他们的智慧都由这种心智的特点生出, 所谓罪恶与智慧即是打破旧习惯创造新行为的想象力。
对性的吸引力与爱情联结, 并将爱情与子女和建立家庭联系在一块时, 婚姻根本地构造了我们对人类尊严与社会本质的看法。对这样的说法是否有任何怀疑呢?不管同性婚姻有何好处, 它都弱化了那个架构并缩小了我们的视野。在既定的人类生活中, 对于接纳我们不曾愿意选择或承担的责任, 婚姻成为最能教导我们的方式之一———或许没有任何其他经验能与之相比。事实上, 它应当教导我们尊重同性恋的既定本质并对同性恋者保以尊重———这样的尊重是一种对于具有真正结果意义的差异的承认。
当然, 有人或许会说婚姻不只是为了养育小孩, 否则我们也应当禁止没有小孩的异性恋配偶结婚。那么, 如果政府不决绝不孕和老年异性恋人结婚的权利, 那么对于同性恋配偶来说, 政府又如何能否定他们这项权利呢?笔者以为, 例外并不能否定规范本身的有效性或必然性。某些个人如何运用婚姻, 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某种无能为力的原由, 并不能决定该制度的目的。在那种情况下, 异性恋者的不孕, 并不会和同性恋者结婚一样, 与婚姻的意义相冲突。如果作为社会形势的婚姻首先就是一种生育的联结, 那么婚姻必然预设着性别的区分, 因为人类的生育预设着这项差异。我们都是一男一女的子孙, 而婚姻则是对自然人类状态道德上与社会上的必然反映。因而, 即使在没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 性别差异仍然得顺应婚姻这个更大的设计, 这是同性结合所无法达成的。也因此, 性别差异成为界定婚姻的界限———因为它是婚姻真正目的地先决条件。
三、结语
我们相信, 理想的世界应当是一个充满宽容且富于变化的世界, 在这样的世界里, 人们可以自由去做他们想做的事情, 有相当宽广的挥洒空间。但是, 即使这样的世界, 也需要维护一些重要的制度, 而婚姻与家庭恰恰是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这也是为什么它们备受推崇与向往的原因, 我们应该维护它们。就婚姻之本质审视, 承认同性恋间可缔结婚姻将有损婚姻制度的内核, 造成概念混乱, 故不值得提倡。对同性恋者所应享有之各种权利, 完全可以通过建构非婚姻性的其他民事制度来加以保障。
参考文献
[1][美]沃尔夫.哲学概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
[2][英]罗素.幸福之路.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
8.养婚姻 才不会婚姻“痒” 篇八
第一部分:调查——你的婚姻幸福吗?
步入婚姻之后,来自各方面的压力逐渐增加,从婆媳、家务、养儿育女、亲戚交际到孩子教育等问题,每一项都让人头大。妈妈圈发起的《你幸福吗? 当代婚姻状况大调查》显示,仅有13.84%的女性表示比想象中更幸福,49.84%的人觉得婚后生活差强人意,甚至让人失望,36.33%的女性觉得婚前婚后没什么两样。
调查显示,超过一半女性对婚姻缺乏信心,一半女性曾经历过第三者插足或老公与其他异性产生暧昧关系,其中以二胎家庭出轨率最高,孕期次之。虽然调查显示超过一半的离婚是起因于一方的出轨,但这并不代表其他因素可以被忽略。出轨或许只是一个导火索,婚姻真正的杀手更多是内在因素,比如没有共同话题、没有好好地经营婚姻。据统计,夫妻僵持超过48小时,负面情绪就会压过原来的爱情或恩情。约六成婚姻每个月吵一次架,其中每周都在吵的占23.17%。虽说小吵当怡情,但一周一次频率难免偏高了。关于婚后是否仍旧会努力制造各种小浪漫为自己的爱情保鲜,85%表示肯定,她们更看重夫妻感情品质,甚至觉得只要夫妻感情亲密,什么婆媳矛盾通通不是问题。
第二部分:观点台——婚姻之“痒”猝不及防
廖少兰:谈恋爱的时候,他总是事事迁就我,什么都让着我,但是结婚之后,他就碗也不洗了,地也不拖了,袜子裤子到处乱丢,还每天玩游戏玩到凌晨才睡。我稍微说了他两句,他就气冲冲地闹着要“离家”出走,这结婚才一年,婚姻就开始“痒”了,以后可怎么办啊。
洛琴琴:自从生了孩子之后,儿子就成了家里的小皇帝,从丈夫到婆婆到小姑全都宠着他。我看不下去,说该教的还得教,不能老惯着。谁知道丈夫居然因此和我闹翻了脸,还说我对自己儿子不好,后来,为了孩子去附近的幼儿园还是上重点幼儿园的问题,我和丈夫吵得不可开交,两个人再没有从前那样温存亲密的感觉,婚姻“痒”了,我的心好累。
李曼:孩子上了大学,家里就只剩下我和老公两个人,原本热闹的家一下子冷清了,退休之后,老公迷上了广场舞,对着舞伴谈笑风声,平时和我却根本没话可说。
第三部分:案例——“养婚姻” 婚姻的课堂
1、好婚姻需要共同成长
钱薇 女 26岁 外企工作
老公是资深导游,每次长假总会带我去各地旅行,那些名山大川从他的嘴里讲出来,感觉特别的生动。而且他还知冷知热,勤奋踏实,我觉得自己简直捡到了宝。但是结婚两年不到,各种问题就像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
老公工作忙起来,五六天才回一次家,我每天在家等得望眼欲穿,这样的老公,我要来干什么?我让他换一份工作,他却凉凉地回了我一句:不可能!
而且他在家的时候,脱下来的衣服随手就往沙发上一扔;臭袜子要攒满一盆才肯拿去洗;洗完碗总是不记得擦洗手台,弄得洗手台上溢满水和洗洁精泡沫……类似的缺点简直不胜枚举。
为此,我和他是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我希望他换份工作,并且改掉身上那一堆臭毛病。他却反过来说我矫情,说我蛮不讲理,还说我结了婚之后就变得不像以前那么温柔可爱。
去年家里装修,我跑前跑后催促装修进度,他从建材市场买来一堆土气得要命的瓷砖,还订了一张款式极难看的古董床,我被他气得七窍生烟,劈头盖脸地一顿责难,让他把东西退了。
最后东西是退了,他却从此当起了甩手掌柜,整个装修从铺管道到选餐桌的重任全都落到我一个人的肩上。我跟他吵,跟他闹,他居然摔门而去,连句招呼都不打。
我真是满腹的委屈,这才结婚两年,婚姻就开始“痒”了,再这样下去可怎么得了?正巧是中秋节,我去姑姑家串门,却发现姑父也不在家。 我连忙问姑姑,是不是也和姑父吵架了。
姑姑笑了笑,说:“为什么这么问呀?”我一股脑儿把丈夫那些问题和缺点讲给姑姑听,一边讲一边抱怨:“你说,他怎么可以这样,自己有问题,不好好改正,还给我甩脸色。”
姑姑一边绣十字绣,一边语重心长地说:“这世上哪有那么完美的人啊,谁没有个缺点。人无完人,总是会有缺点的。最重要的不是逼他改掉那些缺点,而是要完善自己,学会包容,学会忍耐。”
我不禁撇了撇嘴,委屈地说:“话是这么说,但是我就是看不过眼他那些臭毛病,忍不住想让他改;他带团出去一段时间,我就想让他丢下工作,回来陪我。”
姑姑说,“你姑父出差期间,我就会去健身房锻炼,报班学茶艺学英语。不仅成功地瘦下来了,还把多年丢下的英语拾起来,换了一份更好的工作不说,和你姑父的感情也更好更深了。其实夫妻是共同成长、共同进步的,不能总是苛求对方去改变,自己却在原地踏步。”
我不禁反思自己,的确总是苛求他去改变,不曾理解他,自己原地踏步不说,还生生把自己整成了怨妇。而且我将所有的目光都聚焦在他身上,精神上过度依赖,一旦他离开我,我就不知道该做些什么了。后来我跟老公道了歉,他在家的时候,我不再指责他,还主动给他煲爱心汤。他出去带团的时候,我也不再无所事事,而是跟着姑姑一起学舞蹈练英语,自我充电。
时间长了,我肚子上的小肚腩不见了,英语也说得越来越流利,丈夫对我是刮目相看,说我整个人从外在到气质都变得更优雅了,我们之间的感情也越来越好,彻底告别了婚姻之“痒”。
点评:有时候,我们一味苛求对方完美,不允许婚姻有一丁点瑕疵,却忘记了反省自己、提高自己,最终导致两人渐行渐远。其实婚姻是需要自我完善的,只有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共同成长,才能让婚姻彻底脱“痒”。
2.学会分享彼此的生活
黎玉珍 女 42岁 小学教师
高考结束后,儿子考上了外地的一所重点大学,我和丈夫高兴地在悦来酒家摆下谢师宴,宴请宾客。宴席上,丈夫全程揽着我的肩,挨个给老师、亲戚敬酒,喝得满面红光,我则一脸幸福地依偎在他怀里,接受大家祝福的目光。
在外人眼里,我和丈夫可谓是数一数二的模范夫妻,婚姻幸福,从不吵架拌嘴,丈夫体贴顾家,儿子听话有出息,任谁见了都羡慕。但其实只有我知道,这不过是我和丈夫在外人面前演戏而已。
谢师宴结束后,儿子去了同学家住,我和老公两个人开车回家。去停车场的路上,他将搭我肩上的手悄无声息地收了回去。我和他都没有说话,我很想打破这沉默的局面,却发现我们之间除了儿子,除了婆家娘家那点琐事,再没有任何共同的话题了。
车子一路开回了家,进了家门,他说了一声:“我去书房回个邮件。”就径直去了书房,留下我一个人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我们就像两个熟悉的陌生人,虽然生活在同一片屋檐下,却很少交流。之前我们还可以为了孩子有所交流,共同努力,但是现在儿子马上就去大学了,似乎连最后一根维系的纽带都要断掉了,坐在空旷的客厅里,我感到前所未有的恐慌。
果然,儿子上大学之后,我和丈夫之间的交流变得更少了,他下了班不再按时回家吃饭,用他的话说是:反正儿子也不在家,做给谁看?后来我实在受不了这死水般沉寂的家,搬去好姐妹家小住,发现同样是结婚20多年,她和先生之间的感情竟然好得令人侧目。
我不禁拿自己的婚姻来比较,若说有什么不同,那就是他们之间会互相分享关注的话题、喜欢的电影、工作中的烦恼和生活中的趣事。
我问她,如果他就是不和你沟通,也从来不跟你分享,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呀?好姐妹笑着摇头,说:“婚姻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你不能总等着对方来找你沟通呀。你多主动一点,平时多谈谈你自己的想法和感受,然后问问他的想法,可以多了解他喜欢的事物,主动参与他做的事,这样你们就会有共同的话题。”
一语点醒梦中人,这么多年,都是我做我的事,他做他的事,互不干扰,导致我们之间的话题越来越少,也越来越沉默。从好姐妹家回来,我像是变了一个人。他在书房看足球的时候,我不再坐在客厅刷韩剧,而是搬个椅子陪着他一起看。遇到不懂的球赛规则,我会主动询问,每次他都很兴奋地给我解答,一说起来就滔滔不绝,丝毫不像之前那样沉默寡言。
我在朋友圈上看到有深度的文章和搞笑的视频,都会第一时间分享给老公,老公每次都会在下面点评,回来给我说读后感。后来他还给我推荐了几个更好的视频网站和时评网站,在老公的推波助澜下,我变得越来越爱笑,看问题的角度也更有深度了。
渐渐地,我们之间的话题多了起来。我们会一起讨论最新上映的电影;互相吐糟各自的奇葩同事;他和同事们去现场看球赛的时候,一定会带上我;而我在厨房烧饭时候,他也不再袖手旁观,而是主动到厨房来帮我; 我们还一起办了健身卡,互相督促对方锻炼。
都说七年之痒,我和丈夫结婚20多年,沉默了10多年。痒了好几轮的婚姻,终于在儿子迈入大学后,不再“痒”了。
点评:两人在一起久了,彼此之间非常熟悉,却极少沟通,婚姻仿佛一潭死水。这时如果能互相分享彼此的爱好、想法、兴趣,经常沟通,互相帮助,婚姻就会得到新的生机和活力。
3、好家风是婚姻的港湾
吕秋红 女 38岁 护士
周五快下班的时候,我像往常一样换下护士报,准备交班回家的时候,被匆匆跑进来的同事张晓梅拉住了。张晓梅上气不接下气地说:“不,不得了,你家严医生被住院部那个‘女妖精’盯上了,中午她借口请教手术的问题,赖在你家老严的办公室两个多小时,还说要请你家老严吃饭。”
我淡淡地“哦”一声,说:“就这事啊。”张晓梅惊讶地瞪着我说:“你怎么一点儿都不急呀,听说她是副院长的女儿,平时骚首弄姿,而且年轻漂亮,你家老严要是被她盯上了,小心连骨头渣子都不剩。”我将换下的护士服挂到衣杆上,转头对张晓梅说:“不会的,我家老严的脾气我知道,信得过他。”
晚上,我照例做了三菜一汤,一边和婆婆打毛衣唠家常,一边等老严回家。晚上7点多钟,老严回来,跟他一起进门的还有副院长的女儿李琳。李琳挑衅地看了我一眼,就开始脱鞋,我递给她一双拖鞋,然后意味深长地看了老严一眼,老严的眼睛澄澈清明,给人一种光明磊落的感觉。
凭着十几年的夫妻默契,我知道老严带李琳回来,一定是有他的原因的。
在饭桌上,李琳好几次炫耀她的学历,故意和老严讨论高深的医学问题,然后得意地看看我。但是我没有被她激怒,而是安静地听着,饭席上我给婆婆添了饭,和老严聊家里平常的琐事,饭毕,李琳要教我儿子画画,被儿子拒绝了,她的脸色特别不好看,还偷偷瞪了我儿子几眼,我无奈,收拾碗筷去了厨房。
在厨房,老严拍了拍我的肩说:“这些年,多亏了你照顾这个家,照顾我父母,还这么信任我。我心里都清楚,辛苦了。”
我回头,默契地报给他淡淡的微笑。之后老严送李琳出门之后,我听到楼道里传来李琳尖锐的责问声:“你带我来你家,究竟是什么意思?她哪点比得上我?”
“她哪里都比得上你。”那是老严的声音,温润而平静,“她温婉贤静,勤劳朴实,对我父母尽心尽力,对孩子言传身教,从不打骂,对我更是体贴入微。而你呢?口出恶言,锋芒必露,无视我的父母,既不尊老也不爱幼,一看就是有欠家风,我劝你死了那条心吧,我们是不可能的。”
“你!……姓严的,算你狠!”李琳上扬的声调伴随着高跟鞋离去的声音,我倚在门边,长长地呼了口气,一颗心总算是落了地。
我们家的家风一直很好,我和老严彼此忠诚,对长辈尊敬有礼,对孩子也是爱护有佳。平时都以身作则,言而有信,从不惹事生非。所以我们家也一直风平浪静,老严很爱这个家,婆婆待我也像是亲生女儿一般。
所以我知道,老严是李琳抢不走的。所以张晓梅告诉我的时候,我并没有如临大敌,而是平静地面对,并且给老严充分的信任。事实证明,我的判断没错。
因为良好的家风是我们最好的避风港,它让我们的感情更稳固,彼此之间更加信赖,将那些外在的诱惑统统挡在外面。而且也让我们的家庭更和睦。
点评:婚姻漫长,难免遇到诱惑,当婚姻被挑战、被诱惑的时候,良好的家风给了家庭免疫力,有效地抵御风险,让婚姻安全度过危险期,所以平时要多注意家风的培养,尽量做到尊老爱幼,夫妻间的忠诚守信。
第四部分:本刊观点:养好婚姻 才能不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