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

2024-08-07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10篇)

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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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单

air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policy

发票号码 保险单号次

invoice no.policy no.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承

保险别和背后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

this policy of insurance withesses that the people“s insurance(property)company of china(here-

inafter called ”the company“), at the request of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ereinafter called the ”insured“)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greed premium being paid to the

company by the insured, undertakes to insure the undermentioned goods in transportation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of this policy as per the clauses printed overleaf and other special clauses attached

hereon.--------------------------------

| 标 记 |包装及量| 保险货物项目 | 保险金额 |

|marks & nos.|quantity|description of goods|amount insu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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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总保险金额:

total amount insure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费 费率 航 班 号

premium as arranged rate as arranged flight no._________

----------------------

开 航 日 期 自 至

slg.on or abt.____________ from__________________to_____________

承保险别:

conditions

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

查勘。

如有索赔,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本保险单共有一份正本)及有关文件。

in the event of loss or damage which may result in a claim under this policy, immediate notice must

be given to the company”s agent as mentioned hereunder.claims, if any, one of the original policy

which has been issued in one original together with the relevant documents shall be sur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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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ered to

the company.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

__________(英文名称)

赔款偿付地点

claim payable at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单公司地址

address of issuing offic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航空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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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在3个月以上),在危难中发生卸载以及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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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五)凡属液体、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致使所装容器(包括封口)损坏发生渗漏而造成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致保藏货物腐烂的损失;

(六)遭受盗窃或者提货不着的损失;

(七)在装货、卸货时和港内地面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及雨淋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保险货物而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和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保险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以及货物包装不善;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六)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九条 保险责任是自保险货物经承运人收讫并签发保险单(凭证)时起,至该保险单(凭证)上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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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接到《到货通知单》以后的15天为限(?

杂蚀寥掌谖。

第十条 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行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输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

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述规定终止:

(一)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保险货物在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15天为止。

(二)保险货物在上述15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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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单据;

(四)其他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10天内赔付。

第十八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

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2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按()项处理:(1)提交仲裁机关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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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经水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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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 篇二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 海上运输成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运输途径, 海上货物保险作为分散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 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保险利益作为最重要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 成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海商法》和《保险法》在我国发展相对较晚、起点较低, 对保险利益的解释过于原则, 因此显得比较薄弱, 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据广东海事法院统计1984年建院到2005年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案件中有23%的涉及保险利益问题。笔者试图从保险的真谛、法律的适用性、贸易实务对保险利益展开分析, 以便核赔人掌握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保险利益”问题的基本处理方法。

2文献综述

2.1严格利益关系说

学者对严格利益关系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英国学者LordEldon定义为:保险利益是财产合同的订立或财产上的权利而产生的关系, 只有严格在这两种情况下致使财产权利的灭失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时才能称得上是保险利益。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也有深入的研究, 司玉琢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用货币衡量计算被保险财产合法取得资产的损失。汪鹏南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衡量且独立于保险合同之上而存在的关系。

2.2宽泛利益关系说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严格利益说太过狭义, 美国、法国、希腊等一部分航运传统强国多数学者认为:所有和被保险财产利益相关的人都是保险利益者, 即被保险财产的保全或灭失会给相关利益人造成利益和损失的都是保险利益人。例如, 英国1806年Lucena和Craudurd之间关于货物保险的诉讼案中, 英国法官对保险利益的判断是根据“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3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对贸易实务产生的问题

保险的作用是分散风险, 而分散风险对应的是填补亏损。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必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纠纷争用的重型武器。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范围有多大?保险利益应何时出现在保险合同里?目前我国《海商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定义, 但它在《保险法》中加以表现,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则化和简单化, 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会在下列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

3.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 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因为在跨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 即货物购买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 而货物购买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 这就造成购买人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 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

3.2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多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 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例如, 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部分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 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转让合同,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 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 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的基础, 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 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利益。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 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

3.3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

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下列问题, 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 承运人坚称,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 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 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则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则, 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 否则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 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 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

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对保险利益的归属界定比较难把握。过于严格的界定, 会限制了合法保险, 掣肘了保险经济效用地发挥。过于宽泛的界定, 会出现众多拥有保险利益的关系人, 这无疑是纵容了赌博行为, 赌博行为会出现投保人投险并盼望货物出险的现象, 这违背了保险的原则。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要以承担风险这一原则为利益的边线。这就是说买卖双方以承担风险为界线, 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我国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实践中也多以风险承担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划分点标准。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做了准确的规定。相关贸易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都作了详细的规定。FOB、CIF、CFR, 是国际海运贸易合同中最常见的3种合同价格条款, 明确了风险划分点为货物以装货港船舷, 即货物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的一刻起开始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货物的风险。以“风险承担”的界限作为有保险利益的界限虽然有一定的合理和可操作性, 但是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在该标规则下可能会出现货物买卖双方都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的情况, 例如, 在CIF双方贸易中, 货物在越过船舷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失, 由于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中。此时卖方失去了保险利益, 如果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时, 卖方即使手中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所以有风险承担点为保险利益界线也造成了很多海上货物保险纠纷。贸易合同在FOB和CFR条款下的保险纠纷最为典型,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只有具有了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才能购买保险合同, 否则合同无效, 从而造成货物购买方只能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拥有了保险利益后再能去购买保险, 而在实务操作中货物保险合同躲在货物装船前购买, 尤其是预约合同。这样如果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这明显不符合国际贸易货物运输合同实务运作的事实。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在FOB或CFR下保险货物在装船前发生货物损失, 保险人拒绝为被保险人赔偿损失, 理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没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 在以CIF、FOB、CFR下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中, 卖方从货物交至买方手中, 再到收到货款, 对保险货物享有无可争辩的保险权利, 同样, 买方从和卖方签订贸易合同后到货物划在合同下对保险货物也享有无可抗拒的保险利益。所以在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货物保险合同时没有必要在货物的保险利益上纠缠不休, 简单的处理方法是持有保险单并有提单的被保险人只要受到真实的损失就有权利向保险人索取损失报酬, 这满足实际, 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自身真实的损失, 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索赔金额要以自身真实的损失为上限, 没有损失或者超出损失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货物损失而得到额外的利益。以“实际损失承担”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获得保险的上限在国际海上贸易中更符合实际。这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 在损失中真正的受害者只要持有保单和提单自然能获得赔偿, 这也体现了保险的真谛。这样保单的转让等一系列的问题只要遵守这以准则都将迎刃而解。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一书对货物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解释为:“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 均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此解释明确了拥有提单和保险单的货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且是合法的经济利益相关者, 必然有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向保险人提起索赔。

5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探讨了法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 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 更有效, 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该具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的规定, 应当宽泛的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因此货物买卖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 且在操作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 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作出对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摘要: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不清, 使其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不小的麻烦, 提出了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产生的问题, 然后在充分研究了海上货物贸易的特殊情况, 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 更有效, 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关键词:货物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贸易赔偿

参考文献

[1]司玉琢等.新编海商法学[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1.

[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

[3]CIF和FOB合同 (郭国汀主译) [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

[4]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5]张辰.保险基本原则在海上货物保险人责任免除中的影响[J].山东社会科学, 2007.

[6]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分析与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7.

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 篇三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原因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 现实原因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

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 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

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例如,在市场波动、货价下跌时,FOB买方可以通过拖延时间、暂缓装货的方式来谋取货价下跌带来的利益。在英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艘油船被程租去尼日利亚装运12万t原油。在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由于FOB买方(承租人)了解到当年2月份的油价可能比1月份下降0.617美元/桶,故想拖延至1月31日以后装船(贸易合同约定,货价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遂要求船舶所有人延后装船。然因种种原因,船舶所有人仍签发1月31日提单,致使FOB买方(承租人)蒙受60万美元的损失。FOB买方(承租人)因此向船舶所有人提起索赔。实务中不乏贸易商抓住诸如税率变化等可乘之机,先以FOB买入货物,而后在船舶尚在海上运输途中,甚至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再寻找合适的买方的事例。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从自身的需求和便利性出发来选择是否掌握运输的主动权,并且不必受制于传统的FOB或CIF方式。如果国际贸易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且买方可根据自己的库存、销售情况来决定具体交易时间,则其可要求以FOB价格进行交易,以便掌握主动权。

3.3 滞期费的衔接

有观点认为,滞期费仅在运输合同项下值得注意,而在贸易合同项下不应当关注。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港口拥堵频繁发生、国际贸易利润日趋下降的背景下,动则几万、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有可能成为决定国际贸易是否盈利,或者盈利多少的关键。无论货物的运输由贸易中的哪方控制,均无法回避滞期费的问题。

倘若港口拥堵或者装卸效率低下,则发生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较高。因此,船舶所有人通常在租约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滞期费。在CIF方式下,承租人(卖方)可以控制装货时间,但无法控制卸货时间。因此,作为承租人的卖方会尽量将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买方。同理,FOB方式下的承租人(买方),亦会尽量将装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卖方。所以,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条款,约定合同另一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否则由此发生的滞期费将由另一方承担。

在订立贸易合同时无法预估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数额,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在贸易合同中加上“滞期费按照租约约定”(as per charter-party),即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如此,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可通过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对接,将其无法控制的装(卸)货滞期费转移至贸易合同的另一方。有学者质疑滞期费条款并入的有效性,认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法了解租约内容的,因此,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并让其承担租约下的滞期费并无依据。英国法则认为,既然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且明确滞期费数额按照租约确定,这就意味其能够预见一旦装(卸)货发生延误,即应当承担滞期费损失的后果,因此滞期费条款的并入合法有效。当然,贸易合同中不负有安排运输义务的一方(非承租人)亦可通过在贸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中设置费用上限来保护自身利益。鉴于英国目前仍是世界海事审判的中心,故英国法对该问题的判例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滞期费问题较为复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一直是热点问题,国际贸易商应该对其有所了解。若要保证贸易合同中滞期费的约定能够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则务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有所了解。例如,对于装卸的开始时间,不同的措辞即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倘若贸易合同中约定“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起算滞期费”,则港口拥挤所致的滞期费就不能转嫁给非租船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船舶抵达指定的码头(泊位)后方能开始计算装(卸)货时间;但是倘若在“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开始起算滞期费”之后加上“无论靠泊与否”,则即使船舶没有进泊,也允许船长在进港后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也从此起算。

综上,国际贸易商需要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滞期费的概念和内容,否则,倘若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不能很好地衔接,就可能给贸易合同中安排运输的一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4 风险的分配和转移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即是对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运输部分的履行,故两合同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关联。又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常常发生转移,因此贸易合同商应当对此予以足够关注。

4.合同: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条款 篇四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内容

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利益。一般来说,保险条款所涉及的内容有保险金额、投保险别、保险费、保险单证和保险适用条款等。

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是指保险公司可能赔偿的最高金额,习惯上按发票金额加一成(10%)预期利润和业务费用;

保险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保险金额=CIF价格 X(1+加成率)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基本收入,也是保险公司所掌握的保险基金,即损失赔偿基金的主要来源。计收保险费的公式是:

保险费=保险金额 X 保险费率

如按CIF或CIP价加成投保,则上述公式应改为:

保险费=CIF(或CIP)价 X(1十投保加成率)X 保险费率

二、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

(一)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按CIF或CIP条件订立的出口合同,由出口方负责投保。

按我国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出口货物的投保一般需逐笔填写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投保单经保险公司接受后由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

(二)进口货物运输保险

凡按FCA、FOB、CPT、CFR条件订立的进口货物,由进口方负责投保。我国外贸企业为了防止漏保和延误投保,也为了简化手续,大都采用预约保险做法,即由我外贸企业与保险公司事先签订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进口预约保险合同(open Cover), 又称预约保单(Open Policy)。按照预约保险合同规定,外贸企业无需逐笔填送投保单。在进口货物时,只需将国外客户的装运 通知送交保险公司,即为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 自动承担承保责任。对于不经常有货物进口的单位,也可逐笔办理投保。

(三)保险单据

保险单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是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是进出口贸易结算的主要单据之一。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保险单据可以背书转让。我国常用的保险单证主要有保险单、保险凭证、预约保单等。

1.保险单

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俗称大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正规保险合同。目前,我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大都出具这种保险单。

2.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俗称小保单,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预约保险单

5.货物运输保险申报流程 篇五

一、止险

被保险人(禹王公司)有施救的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如果不履行此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保护现场并且联系我司项目负责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禹王公司工作人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并且通知我司项目负责人高世广,在未经保险人查勘、核损或同意之前,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待保险人查核实事故原因及损失状况。

三、报案

在禹王工作人员通知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高世广后,高世广联系我司总部张丹丹,张丹丹通知保险公司出险,禹王公司工作人员应配合保险公司去现场拍照取证定损等。

四、提出索赔

1、提出索赔要求

除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索赔权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外,被保险人本人拥有索赔权。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所承担的各项义务,就有权在保险单许可的范围内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给付保险金。

2、接受保险人的检验

保险人有调查权,调查核实事故原因及损失状况。而被保险人负有接受检验的义务,接受保险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如保险代理人、检验机关)的检验,并为其进行检验提供方便条件,用以保证保险人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保险公司确认损害程度和损失数额等。

3、提供索赔单证

所谓索赔单证就是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及损失金额的文件。《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提供索赔单证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4、领取保险赔款或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我公司禹王项目负责人高世广、禹王公司负责人、确认保险理赔金额后,由我公司先行垫付给禹王公司,待保险公司处理结束后将理赔金打入我公司账户。

五、货物到达后的出险理赔 当货物抵达时,出现损害或有异状:

1.切勿将未加批注的交接回单交给承运人或货代公司,除非后者出具保函。

2.取得承运人或货代公司签发的损坏货物证明或短装记录或货物残损清单,或者在提单或承运人送货回单上注明损坏/灭失。

3.当由集装箱运送时,如集装箱运达时被损坏或铅封破损、遗失、铅封与运输单所列不符,请保留所有残缺或异常之铅封以作进一步鉴定并确保此集装箱的理货员在他的理货单上注明损失或异常,并从该理货公司获得一份损失/残损报告副本。

4.如果估计货损价值超过免赔额(如有免赔额),立即申请授权的检验员和承运人检验员或其代表进行联合检验,同时通知保险人。

5.立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承运人和/或责任方货物损坏/遗失情况。

当货物抵达,外观完好无损,但之后发现隐藏的损害时:

1.立即申请检验,同时通知保险人。

2.如果估计货损价值超过免赔额(如有免赔额),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承运人和/或责任方货物损坏/遗失情况。

在赔案处理时为理赔进程顺利,应及时取得并提供下列文件给保险人:

1.提货单

2.商业发票或销售发票

3.注明损坏/损失的送货回单之复印件或异状证明

4.给承运人的书面索赔函及后者回复的复印件

5.正本检验报告及其帐单

6.附有详细计算的索赔清单

7.当地警方的报告(如果发生被偷、被盗或被抢的理赔)

8.交通事故报告(如果发生车辆翻车和碰撞事件的理赔)

6.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 篇六

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

甲方: 乙方: 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

为保障乙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的货物运输保险事宜达成以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生产的货物 钴酸锂、锰酸锂、磷酸铁锂、氧化钴、硫酸钴等产品 在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责任均由甲方负责。

二、保险条款及投保险别(INSURANCE CLAUSES & CONDITIONS)乙方选择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 条款投保 综合险(条款详见附件)。

三、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根据每次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乙方应根据货物合同价格填写保单(如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

四、运输工具(CONVEYANCE)水路运输——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的运货船舶为船龄15年以下的适航船舶。如船龄超过15 年,则甲方可根据该船舶的实际船龄及使用该船时国际上普遍适用的老船加费价格向乙方收取老船加费。如果乙方使用15年船龄以上的老船作为所投保货物的承运船舶,乙方同意须在使用该船运货前与甲方进行协商。

陆路运输——铁路货运险应尽量填明车次、车型、车号。

公路货运险应尽量填明车型、车号、厂牌、牌照号码。

五、运输限额(LIMIT PER CONVEYANCE)每一运输工具的保险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如超过,须提前通知甲方。

六、运输线路(VOYAGE)具体线路依提单而定

七、保险责任起讫(COMMENCEMENT &TERMINATION)

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属于本合同范围之内的保险货物,甲方的承保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载明的起运地工厂仓库或货场开始,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至收货人指定仓库或货场为止。

八、投保手续(APPLICATION PROCEDURE):

1、乙方在每一批货物起运前填写好“货物运输保险单”,填写要素应齐全,如个别要素当时无法填写,乙方应在得知要素后立即告知甲方。

2、甲方收到乙方“货物运输保险起运通知”或“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并确认无误后,即为承保,并将保险单每月按时送交乙方。乙方收到保险单后应办理签收手续,并将该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及时计入承保记录清单。

九、保险费率及保险费(RATE & PREMIUM)甲、乙双方同意:

1、保险费率: %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十、保险期限(INSURANCE PERIOD)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十一、保费结算(PAYMENT OF PREMIUM)甲、乙双方同意:

1、甲方在每月30日之前(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至上班后第三个工作日开始之前),根据当月的保险单,向乙方开具付款发票。

2、乙方同意根据上款约定,在收到甲方的收据或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的指定帐户付款。

3、甲方有权让乙方出具足以证明乙方确实已向甲方付出甲方应收保险费的证据。4、甲方所指定的帐户,将会在通知乙方付款时,书面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可根据保险单随时核对帐目。

6、甲方承诺,在乙方尚未支付相应保险费时,如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只要乙方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保险费,甲方将不会以乙方尚未支付保险费为理由拒绝对乙方进行赔付,也不会在赔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相应的保险费。

十二、索赔事宜(SETTLEMENT OF CLAIM)

1、施救

甲乙双方同意,如果发生货损、货差事件,乙方需督促接货或收货单位采取防止扩大货损的合理措施,积极施救并认真做好转运前对受损货物进行整理、修改和包装的工作。甲方积极配合施救工作,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施救费用由甲方承担。

2、通知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乙方在接到出险报案后,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或其代理人前去查勘处理。报案电话:。

3、查勘

被保险货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乙方需将了解的情况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或其代理人赴现场查勘检验,确定损失数量和损失程度。并且,乙方也有权委请自己认可的检验

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机构进行检验。无论使用哪方的检验机构,如果该损失被判定或裁决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甲方同意由此所涉及的一切检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乙方同意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

4、理赔程序

在接到乙方报案后5 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同意通知乙方:关于本次赔案乙方需准备的全部索赔资料,并且,甲方向乙方索取的全部资料应是乙方能够出具的,并且是合理合法的。甲方在接到全部索赔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需做出书面的保险责任认定,如确认该索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甲方需通知乙方,并在确定保险赔偿范围后的5 个工作日之内,对已能确定的赔偿数额,甲方同意在此期间将全部赔款支付给乙方。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甲方同意根据已有证明资料可以确定的最高数额先予支付,待甲、乙双方对赔付保险金的数额确定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差额,并保证不会从赔款中扣除任何费用。

甲方承诺,在理赔时如有争议,将以乙方利益优先为原则,给予乙方最大的让步和通融。

5、甲、乙双方同意,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施救费用+查勘费用-免赔额

施救费用和查勘费用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6、赔款支付

甲、乙双方同意;

1)赔付币种;与乙方协商。

2)赔付地点:乙方享有所持保险单的索赔权,根据每一次的保单要求,确定赔付地点;如果乙方要求转让索赔权,需及时通知甲方,并对保险单背书。

3)赔付时间:根据理赔程序。

7、甲、乙双方同意,在索赔时,需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索赔清单 3)提单正本 4)发票正本

5)装箱单/磅码单正本

6)检验报告及反映货损货差程度的照片 7)货损货差证明

8)如涉及第三方责任,还需提供向第三方索赔的函电

十三、索赔时效(VALIDITY OF CLAIM)甲、乙双方同意:

向甲方办理索赔的有效期限,以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之日起满两年终止。

十四、合同中止(CANCELLATION)甲、乙双方同意,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中止:

1、乙方已经书面和口头向甲方提出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新的条款和新的要约,在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新的条款和新要约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尚未就新的约定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

2、本合同保险范围所涉及关系方由于任何原因中止与乙方的买卖合同。

3、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在本合同未被中止的情况下,乙方擅自将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投保。

4、甲乙双方未就本合同所涉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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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违反本合同。

6、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更改、转让本合同。

7、本合同的任意一方侵害合同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名誉、资产,并且给该方造成损失。

十五、特别声明(SPECIAL ANNOUNCEMENT)本协议为甲方所出具的给乙方的全部承保保单的一部分,具有对现有承保保单进行批改的法律效力,但需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如甲方所出具给乙方的承保保单的条款与本协议有矛盾之处,应以本协议为准。

十六、附则(ATTACHMENT)

1、甲乙双方应遵守协议条款的有关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签定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对具体标的承保时由乙方填写的投保单、起运通知书、甲方签发的保险单均是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甲乙双方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

3、本协议经过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4、本协议一式二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 份。

十七、附件(RELEVENT DOCEMENT)

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甲 方: 乙 方: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联 系 人: 联 系 人:

7.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 篇七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 我国履行入世承诺, 国内非寿险市场取消地域限制, 全面对外开放, 保险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这些压力就是摆在各产险公司面前的一道难题, 而创利能力最强的货运险业务发展情况将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效益指标。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 分析货运险业务发展滞后的原因, 寻找巩固和发展的对策成为了保险业的重点业务工作, 同时, 它也是产险公司应对市场变化、提升经营效益的着眼点。

合理的业务结构对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规避经营风险、保持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提高货运险业务在总业务中的占比对提高保险公司的创利能力也非常重要。鉴于此, 要加快货运险的发展速度, 对症下药, 这样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

1 成因分析

目前, 各产险公司不重视货运险业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3点。

1.1 经营理念的偏差

在不同阶段, 经营理念的偏差有不同的表现。以人保公司为例, 第一阶段是忽视效益。人保公司股改前是国有独资公司, 其商业特征并不明显, 在经营过程中, 各级公司往往重规模、轻效益, 重速度、轻质量, 重业务、轻管理, 保费规模成为了政绩的标志, 从根本上忽视了展业难度大、业务分散的货运险业务。第二阶段是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公司管理层利益与公司长期利益无法有机统一起来, 导致公司出现经营行为短期化的问题, 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就是“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 如果有利润, 全搞车险又何妨”, 根本不顾及车险一险独大、业务结构严重失衡给保险公司带来的经营风险。

1.2 考核机制的纰漏

在考核方面, 保险业基层公司特别是展业一线的员工受利益驱动, 他们主动地去承揽一些单笔保费高的车险业务, 以保证完成考核目标, 发展货运险只是“说在嘴上, 写在文件上, 强调在会议上”, 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

1.3 营销队伍的窘迫

随着保险中介市场的不断发展, 各家保险公司代理人队伍不断壮大, 为分散性营销业务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人力资源。但是, 由于货运险业务适合营销的险种匮乏, 受营销政策的约束, 给人力和保险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再加上业务发展的新增长点不多, 后劲明显不足, 所以, 在短期内, 有速度、有规模的构想难以奏效。

2 发展对策

2.1 充分认识货运险业务的重要性

货运险业务是其发展的关键。长期以来, 保险展业队伍中存在一种消极的观念——货运险业务分散、工作难度大、投入成本高、每单收费少, 对展业人员来讲回报率相对比较低, 所以, 展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再加上各级领导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 抓大不抓小, 抓易不抓难, 所采取的措施、政策和办法都跟不上, 导致这项业务发展缓慢。从另一个角度讲, 虽然其能获得好的收益, 但是, 达不到一定的规模, 实现不了规模效益。如果一家成熟的保险公司在货运险战场上退却, 那么, 就等于它在经济效益这个中心上退却, 这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因此, 必须要坚定货运险是保险公司实现效益优化的最佳途径, 是产生效益的一大支柱险种的观念, 不仅不能丢失和放弃, 还必须抓紧抓好, 规模发展, 这样才能牢固树立“积极竞争占领市场”的观念, 树立“拓宽领域、长远发展”的观念, 使货运险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2.2 与时俱进, 走创新之路

所谓“创新”, 就是思路要新, 措施要新, 产品要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实现经营管理上的创新。要彻底改变粗放型的业务经营管理模式, 使其逐步向管理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现代化过渡, 在核保、核赔、定损各项实务操作中, 各个环节都要实现网上操作和监控。 (2) 实现经营策略上的创新。在经营策略上, 不能只重视集中、大宗的, 而忽视分散、小型的, 要避免出现顾此失彼、失去客户、丢掉阵地的情况。 (3) 实现新险种开发上的创新。在险种开发方面, 要真正以客户为中心, 市场为导向, 不断分析、研究客户和市场需求, 根据需求不断开发与之相适应、相配套的新产品、新险种。例如, 要紧跟互联网+时代的脚步, 抓住物流业大发展的契机, 针对各类物流运输的特点, 推出针对不同货物类别, 实行差异化费率、保险期限多样化的适合营销的新品种, 从而全面提高货物运输保险的覆盖面和渗透率。 (4) 实现服务项目上的创新。客户就是上帝, 客户就是保费, 客户就是服务的重点。为客户提供服务时, 不仅要提供直接服务, 还要提供间接服务, 即利用现有网络平台推出信息咨询、产品销售、客服专线、防灾救援等一系列方便、快捷、细致的服务;针对长期合作的固定客户, 要不断加大感情投入, 不断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 努力提升合作效益。 (5) 实现营销方式的创新。改变过去一家一户、一个单位集体式投保、推销、签单、理赔的局面, 改变保险人与保户联系方式单一的局面, 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推销产品, 并介绍产品和公司情况, 简化网上产品购买流程, 设计出不同层次人群均可简便操作的销售平台。过去, 各家保险公司的货运险业务多是行政职能部门代理, 但是,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 行政干预弱化, 外贸主体多元化, 铁路保价力度加大, 运输行业的周期性不景气等, 不能仅仅依靠代办, 而要转变观念, 改变展业方式, 调整思路, 实现由集中向分散、由代办向预约的转变, 走代办、分散和预约相结合的展业道路。

2.3 提高保险干部的整体素质

在发展业务的过程中, 要实现干部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选拔一批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充实保险队伍, 组织现有干部参加培训, 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人, 要坚决淘汰, 从而建立一支懂保险、会管理、懂经营的高层次货运险业务干部队伍。

2.4 立足竞争, 敢于竞争, 参与竞争

随着经济新常态的深入发展, 保险主体增多, 竞争不可避免。货运险作为国际化和市场化程度都比较高的业务, 是最主要的竞争对象, 尤其是进出口货运险业务表现得特别突出。因此, 各级公司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 千方百计, 严防死守。巩固老业务、老阵地, 确保不丢失或少丢失客户。 (2) 积极开拓新市场, 开发新领域, 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同时, 要做好市场调查, 寻找新保源, 联系新客户, 开拓新业务, 从源头抓起, 主动出击, 做到联系一户、成功一户, 成功一户、巩固一户。只有这样做, 才能发展业务, 占领市场。

2.5 多措并举, 加快发展步伐

8.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 篇八

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授权的分公司实施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行为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果,分公司不需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案情〗

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

200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签订了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了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件,并约定就上述有关的保险业务在提交投保单后的三日内,如果大地保险未提出异议就生效,无论保险单出具与否、保险费是否缴纳,并约定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应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前及时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及时发表意见。若被告大地保险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其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

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名称1台套40t-45m门机部件、备件、随机工具等,自上海运至天津,承保险别为货运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列明险别为货运综合险。按综合险的责任范围,凡固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属保险责任。

货物启运前,两被告均未按一揽子协议中的约定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发表意见。货物起运后在长江口掉入海中。后经原、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查勘,事故是由于门机机房和吊臂等受自身重力、船舶横摇和纵摇的惯性力、风浪力等共同作用,致使其甲板、底座、撑杆等运输包装破坏及破裂,最终导致门机机房和吊臂等货物散失、翻滚落入海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提供了全套的索赔资料,请求保险委付,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相关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诉称的货物损失属保险事故,未能证明其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原告所列的损失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两被告对此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仅系其根据总公司的授权所作的行为,并非单独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在超大件货物运输中,用于对运输货物固定绑扎的一系列措施,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涉案钢架断裂为包装破裂,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地保险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中称,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认定该协议不属于预约保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综合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是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认定。

一、“裸装货物”包装破裂的认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以及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双方争议的是用以固定门机的钢架、托盘是否属于包装。

货物的包装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又根据货物种类的不同而有区别,通常分为散装货和件装货。件装货按包装特点分为包装货物和裸装货物,后者包括汽车、大型机械等。因此,裸装是货物运输包装的一种,只是由于此类货物体积过大、形状不规则等原因,无法使用通常的箱、袋等传统包装形式,而采用绑扎、系固、支撑等措施。但不可认为此类货物就没有包装,应该认为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等就是包装。因为运输包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用于绑扎等的构件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中用于绑扎、系固、支撑涉案货物的构建破裂可以认定为包装破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而对于第六条中的“碰撞”,应理解为运输货物与其他物体碰撞,比如货物与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之间的碰撞。本案中涉案货物在包装破裂后发生的门机与备件之间、门机与驳船之间、备件与驳船之间的碰撞,是货物在失去固定之后产生的牵连结果,并最终导致货物翻落入海,因此由该“碰撞”导致的损失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货物包装不当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如果要援引此条要求免赔,必须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但大地保险未做出相应举证。而且,大地保险也未根据一揽子协议的约定,在货物起运前进行现场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及时发表意见,那么根据约定就应视为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了认可,不能以货物包装不当要求免赔。

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与大地保险订立了一揽子保险协议,而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的都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联系、处理索赔事项的也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此对于保险人的认定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人的认定自然就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即被保险人和大地保险就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了协议,此时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此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等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会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力。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在此一揽子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险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险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仅是其作为大地保险的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的授权代表总公司所作的行为,它不是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当事方,不需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揽子协议”与预约保险的区别

本案中,针对保险人的认定问题,大地保险在上诉中还提出,涉案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预约保险合同”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虽然从字面含义上看,本案中的一揽子协议同预约保险存在相似之处,但经比对具体的法律特征,不难发现本案中的保险协议并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规定的预约保险合同只适用于货物运输,而原告与大地保险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产品安装工程、产品运输、船舶等。《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而大地保险始终未签发任何预约保险单证。《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这也与一揽子协议中“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冲突,因此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9.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篇九

自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日起至提货期限內有效。托运人应在货物起运之前支付保价费,如只在运单上注明保价金额或声明价值无效视同未保价。

第六条 责任划分

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和价值是托运人提供的,托运人应对其真实性负责。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只按件数接收并未检查和清点每件货物内装数量是否有短损,所以承运人不承担內装货物数量和货物是否完好的经济责任。如需确认请在发货时双方当面开箱验收,并在运单上注明。

运输途中如遇检查部门(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对货物有异议被扣留或罚款均由托运人负责处理,并提供有关有效证件,并承担由此给承运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八条 违法责任

托运人不准假报货名,不准托运国家禁运物品,不准夹带危险品,否则后果自负。

第九条 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托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方所需费用。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

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二、承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用。如果收货方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压权。查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方应及时与托运方联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保管并有权收取保管费用,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承运方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承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必要时,收货人有权向到站,或中途货物所在站提出变更到站或变更收货人的要求,签订变更协议。

2.收货人的义务: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承运人交付保管费。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托运方责任:

1.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烛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线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方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4.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托运方应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二、承运方责任:

1.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2.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3.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4.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③货物的合理损耗;

④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请至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至二零零 年 月 日。

货物经收货人签收后则表明此合同已完结,承运人不承担签收后货物短损等问题。

附属:货物运输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津效应。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 份。

托运方: 承运方:

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 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范文篇三

甲方(托运方):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邮编: 电话:

乙方(承运方):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邮编: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公路道路运输服务管理规定,为确保公路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双方权益,规范相互合作行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产品运输服务事项达成以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信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基本合作义务

1、 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公路运输业务,同意将乙方作为其成品外协运输车队之一,公路运输甲方产品至黄岛码头或往返,乙方保障甲方产品的安全运输;托运货物主要为 ,具体见本合同附件1«公路汽运货物运输合同附运单»;甲方按照单据实际数量予以结算,乙方应在运输能力、运输时间及运输安全可靠性等方面满足甲方的要求,并根据甲方的运量快速配备运输工具,确保运输服务质量。

10.运输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篇十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由买卖双方缔结,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按照下述条款,卖方同意售出买方同意购进以下商品:

第一部分

1.商品名称及规格_______________

2.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_______________

3.单价(包装费用包括在内)_______________

4.数量_______________

5.总值_______________

6.包装(适合海洋运输)_______________

7.保险(除非另有协议,保险均由买方负责)_______________

8.装船时间_______________

9.装运口岸_______________

10.目的口岸_______________

11.装运码头,卖方负责在每件货物上用牢固的不褪色的颜料明显地刷印或标明下述唛头,以及目的口岸、件号、毛重和净重、尺码和其它买方要求的标记。如系危险及/或有毒货物,卖方负责保证在每件货物上明显地标明货物的性质说明及习惯上被接受的标记。

12.付款条件:买方于货物装船时间前一个月通过______银行开出以卖方为抬头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在货物装船启运后凭本合同交货条款第18条a款所列单据在开证银行议付贷款。上述信用证有效期将在装船后15天截止。

13.其它条件:除非经买方同意和接受,本合同其它一切有关事项均按第二部分交货条款之规定办理,该交货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的部分,本合同如有任何附加条款将自动地优先执行附加条款,如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抵触,则以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部分

14.fob/fas条件

14.1.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装运舱位由买方或买方的运输代理人___________租订。

14.2.在fob条件下,卖方应负责将所订货物在本合同第8条所规定的装船期内按买方所通知的任何日期装上买方所指定的船只。

14.3.在fas条件下,卖方应负责将所订货物在本合同第8条所规定的装船期内按买方所通知的任何日期交到买方所指定船只的吊杆下。

14.4.货物装运日前10-15天,买方应以电报或电传通知卖方合同号、船只预计到港日期、装运数量及船运代理人的名称。以便卖方经与该船运代理人联系及安排货物的装运。卖方应将联系结果通过电报或电传及时报告买方。如买方因故需要变更船只或者船只比预先通知卖方的日期提前或推迟到达装运港口,买方或其船运代理人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亦应与买方的运输代理或买方保持密切联系。

14.5.如买方所订船只到达装运港后,卖方不能在买方所通知的装船时间内将货物装上船只或将货物交到吊杆之下,卖方应负担买方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如空舱费、滞期费及由此而引起的及/或遭受的买方的一切损失。

14.6.如船只撤换或延期或退关等而未及时通知卖方停止交货,在装港发生的栈租及保险费损失的计算,应以代理通知之装船日期(如货物晚于代理通知之装船日期抵达装港,应以货物抵港日期)为准,在港口免费堆存期满后第十六天起由买方负担,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除外。上述费用均凭原始单据经买方核实后支付。但卖方仍应在装载货船到达装港后立即将货物装船,交负担费用及风险。

15.c&f条件

15.1.卖方在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时间之内应将货物装上由装运港到中国口岸的直达船。未经买方事先许可,不得转船。货物不得由悬挂中国港口*所不能接受的国家旗帜的船装载。

15.2.卖方所租船只应适航和适货。卖方租船时应慎重和认真地选择承运人及船只。买方不接受非保赔协会成员的船只。

15.3.卖方所租载货船只应在正常合理时间内驶达目的港。不得无故绕行或迟延。

15.4.卖方所租载货船只船龄不得超过。对超过15年船龄的船只其超船龄额外保险费应由卖方负担。买方不接受船龄超过二十年的船只。

15.5.一次装运数量超过一千吨的货载或其它少于一千吨但买方指明的货载,卖方应在装船日前至少10天用电传或电报通知买方合同号、商品名称、数量、船名、船龄、船籍、船只主要规范、预计装货日、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船公司名称、电传和电报挂号。

15.6.一次装运一千吨以上货载或其它少于一千吨但买方指明的货载,其船长应在该船抵达目的港前7天和24小时分别用电传或电报通知买方预计抵港时间、合同号、商品名称及数量。

15.7.如果货物由班轮装运,载货船只必须是______船级社船级或船级协会条款规定的相同级别的船级,船只状况应保持至提单有效期终了时止,以装船日为准船龄不得超过。超过20年船龄的船只,卖方应负担超船龄外保险费。买方绝不接受超过25年船龄的船只。

15.8.对于散件货,如果卖方未经买方事前同意而装入集装箱,卖方应负责向买方支付赔偿金,由双方在适当时间商定具体金额。

15.9.卖方应和载运货物的船只保持密切联系,并以最快的手段通知买方船只在途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如因卖方未及时通知买方而造成买方的一切损失卖方应负责赔偿。

16.cif条件

在cif条件下,除本合同第15条c&f条件适用之外卖方负责货物的保险,但不允许有免赔率。

17.装船通知

货物装船完毕后48小时内,卖方应即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商品名称、所装重量(毛/净)或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装运口岸、开船日期及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如因卖方未及时用电报或电传给买方以上述装船通知而使买方不能及时保险,卖方负责赔偿买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害及/或损失。

18.装船单据

18.a.卖方凭下列单据向付款银行议付货款:

18.a.1.填写通知目的口岸的__________运输公司的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全套已装运洋轮的清洁提单(如系c&f/cif条款则注明“运费已付”,如系fob/fas条款则注明“运费待收”)。

18.a.2.由信用证受益人签名出具的发票5份,注明合同号、信用证号、商品名称、详细规格及装船唛头标记。

18.a.3.两份由信用证受益人出具的装箱单及/或重量单,注明每件货物的毛重和净重及/或尺码。

18.a.4.由制造商及/或装运口岸的合格、独立的公证行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及数量或重量证书各两份,必须注明货物的全部规格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18.a.5.本交货条件第17条规定的装船通知电报或电传副本一份。

18.a.6.证明上述单据的副本已按合同要求寄出的书信一封。

18.a.7.运货船只的国籍已经买主批准的书信一封。18.a.8.如系卖方保险需提供投保不少于发票价值110%的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

18.b.不接受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或复印的任何正本单据,除非这些单据印有清晰的“正本”样,并经发证单位授权的领导人手签证明。

18.c.联运提单、迟期提单、简式提单不能接受。

18.d.受益人指定的第三者为装船者不能接受,除非该第三者提单由装船者背书转受益人,再由受赠人背书后方可接受。

18.e.信用证开立日期之前出具的单据不能接受。

18.f.对于c&f/cif货载,不接受租船提单,除非受益人提供租船合同、船长或大副收据、装船命令、货物配载图及或买方在信用证内所要求提供的其它单据副本各一份。

18.g.卖方须将提单、发票及装箱单各两份副本随船带交目的口岸的买方收货代理人_______________。

18.h.载运货船启碇后,卖方须立即航空邮寄全套单据副本一份给买方,三份给目的口岸的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分公司。

18.i.卖方应负责赔偿买方因卖方失寄或迟寄上述单据而使买方遭受的一切损失。

18.j.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银行费用由卖方负担。

19.合同所订货物如用空运,则本合同有关海运的一切条款均按空运条款执行。

20.危险品说明书

凡属危险品及/或有毒,卖方必须提供其危险或有毒性能、运输、仓储和装卸注意事项以及防治、急救、消防方法的说明书,卖方应将此项说明书各三份随同其他装船单据航空邮寄给买方及目的口岸的_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公司。

21.检验和索赔

货物在目的口岸卸毕60天内(如果用集装箱装运则在开箱后60天)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复验,如发现品质、数量或重量以及其它任何方面与本合同规定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船行负责者外,买方有权凭上述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退货或索赔。因退货或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利息及损失均由卖方负担。在此情况下,凡货物适于抽样及寄送时如卖方要求,买方可将样品寄交卖方。

22.赔偿费

因“人力不可抗拒”而推迟或不能交货者除外,如果卖方不能交货或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交货,卖方应负责向买方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和遭受的损害,包括买价及/或买价的差价、空舱费、滞期费,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买方有权撤销全部或部分合同,但并不妨碍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权利。

23.赔偿例外

由于一般公认的“人力不可抗拒”原因而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卖方或买方都不负责任。但卖方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用电报或电传告买方并在事故发生后15天内航空邮寄买方灾害发生地点之有关政府机关或商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灾害存在。如果上述“人力不可抗拒”继续存在60天以上,买方有权撤销合同的全部或一部。

24.仲裁

双方同意对一切因执行和解释本合同条款所发生的争议,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最多不超过90天,协商不能取得对买卖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时,如买方决定不向他认为合适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则该争议应提交仲裁。除双方另有协议,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举行,并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制订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另有决定,由败诉一方负担。

卖方: _______________买方:_______________

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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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

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订舱时,甲方应及时送交或者传真给乙方正确、齐备的托运单据。托运单应明确标明甲方订舱单位名称、电话、传真及联系人并加盖公章。托运单内容应注明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装船日期、货物品名、运费条款及特别要求。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关、报验时,应提供合法、合格、正确、齐全的报关报验单证。依贸易性质不同可包括:合同、发票,商检证书、许可证、核销文件、报关单、手册、装箱单及有关批文等。

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货物的装箱、中转运输时,应在托运单或者相关函电中予以明示。包括代为联系仓储、装卸、转运、短驳、装拆箱等事宜。

5.为了维护甲方利益,乙方可以为甲方代垫代付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及其他代理代办费用。上述款项及运输代理费可采用包干费或者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女,遇有关费率调整,应相应调整包干费.

6.甲方在其委托乙方办理的出口代运货物中,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

7.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应立即前往船公司办理配载等手续。除甲方能证明乙方在配载上有过错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货物未能按如期配载,乙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8.乙方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甲方要求变更订舱单所列事项的,应在货物装船--天前向乙方出具书面更改单,注明日期并加盖甲方印章。因变更订舱事项所引起的各项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9.除甲方能证明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退税单、核销单等单据不能按期退交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尽快收回。

10.甲方要求货物紧急出运时,应事先在托运单特别要求声明中注明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由乙方最后确认航期,否则乙方不承担延误运输责任。

11.甲方同意于船开后_____天内,将乙方代垫代付的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其他代理代办费用及运输代理费以______方式付给乙方。

12.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准时付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时,乙方有权滞留相应的运输单据,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13.甲方未及时付费造成承运人依法留置货物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14.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明的原因造成的, 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5.乙方在代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应尽心尽责,对于因乙方的过失而导致甲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以上损失不包括货物因延迟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的赔偿责任都不应超出每件______元人民币或每公斤______元人民币的责任限额,两者以较低的限额为准。

16.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______海事法院审理。

或者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注:上述两条款,只能选择一项,请各单位自行决定。)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7.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期满之日前,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任何一方均可在期满前提出终止合同,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18.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经双方签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 _____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盖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盖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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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邮编: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传真:

银行帐户

乙 方: (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

邮编: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传真:

银行帐户 :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

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订舱时,甲方应及时送交或者传真给乙方正确、齐备的托运单据。托运单应明确标明甲方订舱单位名称、电话、传真及联系人并加盖公章。托运单内容应注明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装船日期、货物品名、运费条款及特别要求。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关、报验时,应提供合法、合格、正确、齐全的报关报验单证。依贸易性质不同可包括:合同、发票,商检证书、许可证、核销文件、报关单、手册、装箱单及有关批文等。

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货物的装箱、中转运输时,应在托运单或者相关函电中予以明示。包括代为联系仓储、装卸、转运、短驳、装拆箱等事宜。

5、为了维护甲方利益,乙方可以为甲方代垫代付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及其他代理代办费用。上述款项及运输代理费可采用包干费或者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女,遇有关费率调整,应相应调整包干费.

6、甲方在其委托乙方办理的出口代运货物中,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

7、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应立即前往船公司办理配载等手续。除甲方能证明乙方在配载上有过错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货物未能按如期配载,乙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8、乙方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甲方要求变更订舱单所列事项的,应在货物装船--天前向乙方出具书面更改单,注明日期并加盖甲方印章。因变更订舱事项所引起的各项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9、除甲方能证明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退税单、核销单等单据不能按期退交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尽快收回。

10、甲方要求货物紧急出运时,应事先在托运单“特别要求声明”中注明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由乙方最后确认航期,否则乙方不承担延误运输责任。

11、甲方同意于船开后_____天内,将乙方代垫代付的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其他代理代办费用及运输代理费以______方式付给乙方。

12、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准时付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时,乙方有权滞留相应的运输单据,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13、甲方未及时付费造成承运人依法留置货物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14、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明的原因造成的, 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5、乙方在代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应尽心尽责,对于因乙方的过失而导致甲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以上损失不包括货物因延迟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任何情况下,乙方的赔偿责任都不应超出每件______元人民币或每公斤______元人民币的责任限额,两者以较低的限额为准。

16、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______海事法院审理。

或者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注:上述两条款,只能选择一项,请各单位自行决定。)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7、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期满之日前,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任何一方均可在期满前提出终止合同,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18、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经双方签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_____份。

甲方: 乙方:

签盖章:签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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