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识别

2024-10-09

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识别(8篇)

1.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识别 篇一

劳动合同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能够引起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死亡,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终止;

(2)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企业被撤销,职工由劳动主管部门另作分配,企业与职工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

(3)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依据《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宣告破产。企业宣告破产,表明此时企业已无法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只能终止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在招工时违反法律、法规,徇私舞弊,非法招收职工,一经发现,必须进行清退,随之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这种终止属于自然终止。如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消亡,如劳动者一方死亡或用人单位宣告破产等,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另外,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确定的关系也告终止。这两种终止可以称为劳动合同的非自然终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在约定终止条件时要注意的一点是,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如《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这是不正确的。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一般性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属于特殊规定,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属于特殊规定。所以,在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中不能将这些特殊规定约定进去。同时,即使上述特殊规定的内容没有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但如果这些条件出现时,也要考虑到是否满足特殊规定。即当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如果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只有当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终止存在哪些法律事实]

2.论法律事实 篇二

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所构筑而成的逻辑规范体系,然而,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而,一切法律规范,都可以还原为事实问题。因此,法律事实是纯粹法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自表面看,似乎纯粹法理学除了研究规则,便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事实问题,从而它只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我们认为,其实不然。因为任何法律规则都不过是既成事实的语言(文字)表达而已。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事物的法的本质”,规则存在于事实当中,而不是相反。因此,我们存在的事实决定着我们的法律选择,同时,我们的法律选择只有作用于我们的存在事实中时,才真正具有意义,否则,规则只能是僵死的。因此,正像语言分析学说必须涉及语义-语言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所指)那样,以规范分析为使命的纯粹法理学同样要涉及法律规范的所指问题。这一问题就是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

通常,我们对法律事实置于法律关系理论中,从而法律事实成为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这样,对法律事实的如下解释似乎就顺理成章:“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情况和社会事实的制约。”这样,法律事实在法理学中缺乏应有的研讨,法律事实也只能是人们研讨法律关系时的副产品。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至少存在四种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其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尽管在实在法的范畴体系中,该种事实也许尚未经过法律的调整,因而也不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然而,它自身却在预示着法律,预示着规则。因为我们知道,归根结底,法律只是事物关系的规定,而不是相反,法律反倒成为事物关系的规定。虽然在法律主治的现代法制背景下,我们经常地被一种倒果为因的假象所迷惑,以为事物关系乃由法律所规定,但这种假象自身也在表明另外一种真实:只要实在法大体上反映着事物关系的规定性,那么,事物关系也就同样会大体上接受法律的安排。但无论如何,法律不能代替事物关系的规定性,相反,法律必须要被事物关系的规定性所规定。

其二是规范事实。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事实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自身也构成为一类“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就是独特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法律是社会事实之规定性的规范表达。但是,一旦法律从社会事实的规定性中被抽象出来,并且通过文字符号得以表达,那么,以文字符号被抽象和表达的规范本身就成为一种符号事实,规范事实就是把自然或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构织进由语言所构造的法律符号中。所以,当我们说规范事实时,也就是在说表达为法律的语言事实或者符号事实。恰恰是这种符号事实的存在,才能使相关更多的主体交往事实被纳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尽管法律规范派生自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但一当其从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独立出来,则意味着它是一种独在的社会存在,意味着我们在研究法律事实时必须关注作为规范而存在的法律-这种“法律事实”本身。

其三是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狭义的法律事实。严格说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一种事实结果,而引致它们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则是原因。进一步分析可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间有时体现为纯粹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因自然现象或者不可抗力现象等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间,明显地体现为因果性存在关系;但是,它们间的关系并不总是那样特别分明地体现为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是模糊的。特别是在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之间,由于主体行为本身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主体行为永远置于法律关系(要么“对人的”、要么“对世的”)之中,因此,作为原因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法律关系之间事实上又处于一种互为原因和互为结果的状态。然而,无论如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同时,该种法律事实仅仅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它并不能全面地代表法律事实的概念。当我们仅仅以之作为法律事实时,显然有嫌对法律事实的理解过于简单化。

3.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 篇三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就业竞争的加剧,用人单位拖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已成为普遍现象,对这种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和是否要需要给付补偿,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作者认为用人单位不得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如果解除应当给付经济补偿,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以减少劳动关系中的纠纷,最大限度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  终止 补偿  立法建议

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确立劳动关系,但在双方之间却实际存在具有劳动关系内容的一种社会劳动关系。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的危害性较大,它使正常的劳动关系处于混乱状态。为避免事实劳动状况对广大劳动者的`伤害,避免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尽力避免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加大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力度。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现状。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采用“临时工”、“农民工”等形式的挡箭牌,拒绝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制造了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用“临时工”、“农民工”等形式炮制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劳动者不必被“临时工”、“农民工”等称谓蒙住双眼,要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纠正这些违法行为。

二、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

1、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可以随时终止。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可以随时终止,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一致。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354号)第14条:“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4号)其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动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动续延的劳动合同,但可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给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给职工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部门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果由于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合同,则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随时解除或终止自动续延的劳动合同,而应当先办理续订手续,在续订合同中确定新的期限,然后再按照正常劳动合同处理。

4.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自助维权 篇四

1、首先,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比如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原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开会通知、报销单据等等,以证明劳动者确实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取得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你要求单位尽快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你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续订的证明等等。

3、取得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司发文等等。

4、取得上述证据后,你可以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5.如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篇五

在诸多的劳动法律咨询过程中,本人发现,不少中小型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用工行为极不规范(有些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合同后不给一份给劳动者、无工作牌、无工作服、无工资条等),而劳动者又缺乏保存劳动关系等方面证据的意识,以致发生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问题上都束手无策,结果到劳动局投诉、仲裁委申请仲裁屡屡碰壁。

一、主要法律法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其它可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

除了上述第(二)、(五)项外,劳动者可能可以收集到的、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

(一)用人单位的各类文件

这类文件上尽量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姓名或名称,用人单位最好有在上面加盖公章。例如:

1.各类通知:如录用通知、调岗通知、外出活动通知、会议通知、处罚决定、处罚通知等;

2.介绍信;

3.各类签到表;

4.与职务相关的各类经手文件:业务合同(劳动者以代表人身份签订或合同中有劳动者的姓名)、授权委托书、财务报表、供(送)货单、招投标文件等;

5.公司通讯录;

6.工资条或申请贷款、信用卡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

7.代理用人单位到银行、税局、交警队、供水局、供电局、投标单位等单位签收相关文件的记录;

8.与公司签订的各类协议:如培训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

(二)公司网页内容、QQ等聊天记录、电子邮件

此类都是电子文件。公司网页内容一般可以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QQ、微博等即时聊天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一般需要证明收发方的所有者,如果是企业邮箱,则可以更有力地证明。

(三)短信、飞信、通话录音

有些企业会通过企业短信平台或飞信群发节日祝福、公告、通知等。

劳动者也可以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打电话协商劳动纠纷事宜,通话时进行录音。

短信及通话录音都需要证明双方手机号的所有者身份,一般可以用名片、公司通讯录证明。

(四)工作证、工作服、执业证

部分管理相对规范的服务类企业,可能会要求员工佩戴工作证、穿工作服,工作证、工作服上一般会有公司名称、商标。

需要持证上岗的特殊岗位的员工可能会有执业证,执业证上有用人单位的名称。

(五)现场录音录像

现场录音录像的要求与通话录音差不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劳动纠纷事宜时,可以录音、录像。

另外,工作过程中的视频录像也可以证明劳动关系。

注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强烈推荐录像。

(六)照片

穿着工作服在公司里面与同事的照片、工作过程中的照片或集体活动时的合影都可以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七)居住证、写字楼出入卡

如果居住证上的地址为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地址,可以很有力地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若公司所在写字楼需要出入卡,卡上有注明公司名称,也可以证明劳动关系。

(八)劳动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处理文件

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等,可以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九)客户单位的证明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为客户单位服务如果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如果客户单位愿意证明,也可以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十)报警回执

用人单位无故不让劳动者上班、进入公司工作的,可以报警并保存好报警回执。警察在此过程中可能会询问双方,这样可以保存一定的证据。

三、小结

6.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识别 篇六

单项选择题

◎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事实中事件性质的是( )。

A.发行股票 B.签订合同 C.发生地震 D.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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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每日一练《初级会计实务》(200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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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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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识别 篇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 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37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20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 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人口计生委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 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民发„2008‟184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出台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文件的出台,对于解决目前的事实收养问题有很好的指导作用,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我市的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

收养登记,事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收养工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出发,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广播等宣传工作的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准确把握政策,严格审核报送材料,依法办理登记。同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和协作,妥善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安臵,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二、区别情况办理户口落户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前,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应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的规定到司法部门办理有关公证,收养人或抚养人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或•抚养公证书‣及本人合法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及入户申请等,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经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其亲属关系分别为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登记为子女关系;持•抚养公证书‣的,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二)1999年4月1日及以后,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应当凭•收养证‣、收养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及入户申请等,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经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亲属关系登记为子女关系。

三、据实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一)捡拾人捡拾弃婴或儿童后,应立即到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二)捡拾人捡拾弃婴或儿童后,对捡拾弃婴(儿童)未及时报案的,可到发现地公安机关申报捡拾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通过进行调查,捡拾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的,出具弃婴(儿童)捡拾证明。

四、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对于我市公民在收养子女行为成立前后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五、建立家庭评估制度

为帮助弃婴或孤儿找到一个更好的适合其成长的家庭环境,从2009年4月1日起,各级民政部门应逐步推行对领养家庭进行评估制度,以确保被领养孩子的健康幸福成长。

六、工作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要广泛宣传本通知精神,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09年4月1日前,开展一次集中清理国内公民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和儿童的工作,通知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力争解决完本地区现实存在的事实收养问题。2009年4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实收养问题,严格按照五部委的文件执行。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二、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臵弃婴的长效机制

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臵,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臵、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提高养育水平,妥善接收、安臵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要责令改正。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 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8.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篇八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5-30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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