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2024-07-17

《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8篇)

1.《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1 自然概况

厦门市同安区位于福建省东南沿海,闽南金三角中心地带。北邻安溪、南安,南临集美,东连翔安,西接长泰,东南面与金门隔海相望。同安区地处南亚热带,具有温暖潮湿光照充分、季风影响频繁和台风季节长等特点,属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21.0℃,最高气温38.3℃,最低气温-1℃。年平均降水量1 432.2 mm,有明显的干、湿季之分。气候温和,雨量充沛,日照充足,水热资源丰富,对发展林业十分有利,特别是有利于发展常绿阔叶林、常绿针叶林、针阔混交林等森林类型。

2 同安区城市林业发展现状

2.1 城市园林绿地现状

2009年城区绿地面积达到170.7 hm2,园林绿化三大指标中,建成区绿地率34.7%,绿化覆盖率36.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8.8 m2。

2.2 森林资源现状

同安区土地总面积为6.5万hm2,林业用地面积41 333.hm2,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63.6%。其中,有林地面积35 733.hm2,占林业用地面积的86.5%,疏林地面积200.0 hm2,灌木林地面积2 933.3 hm2,未成林地面积800.0 hm2,无林地面积1 666.7 hm2,森林覆盖率为55.0%。

3 同安区发展城市林业的优势与差距

3.1 优势

3.1.1 自然条件优越。

同安区属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区具有气候温和、雨量充沛、日照充足等特点。全区林业用地面积41 333.3 hm2,占国土总面积的63.6%。全区有木本植物167科549属755余种,其中优良乡土树种380余种。

3.1.2 城乡一体化建设有了较大的进步。

在建成区,相继建成了大轮山公园、梵天寺广场、东溪公园、双溪公园、孔庙广场、铜渔池公园、银湖公园、苏颂公园。目前在建的有梅山寺、双溪公园扩建、凤岗公园。在城郊已建成的有西山岩、北辰山公园、东山的清风园、郭山的森林公园以及五峰、荏畲乡村游景点,莲花国家森林公园莲花山、铜钵岩、小坪景区文山景区也陆续在建。正在开展或已完成的新村建设、老区村改造等都基本做到村村有小公园。同安区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村道也基本实现了绿化。通过以上项目的建设有效地提高了城区的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为实现城乡一体化建设奠定了基础。

3.1.3 城市自然森林群落保护机制比较健全。

近年来,同安区先后制订和完善了森林公园管理、古树名木保护等制度和规定,建立健全了绿化管理机构,不断强化自然森林群落的保护和管理,对城区内1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进行了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以区政府的名义进行了挂牌保护。同时,对濒危古树名木进行了抢救复壮。

3.1.4 全区森林生态网络初步形成。

近几年来,同安区不断完善城乡绿化联动机制,积极推进林业生态体系建设。在积极保护和发展生态林、风景林、防护林的同时,重点实施了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裸露山体治理工程、非规划林地造林等工程。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着重对莲花国家森林公园、北辰山景区、竹坝景区、西山岩景区、郭山等重点部位以马尾松为主的劣质林分实施林相改造。通过皆伐重造、套种等方式,营造绿化、彩化树种,建设生态风景林。通过加快生态风景林建设步伐,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提高森林质量,丰富森林景观,为莲花国家森林公园及北辰山风景区竹坝景区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奠定良好的景观资源基础。通过治理裸露山体,原寸草不长的裸露山体重新披上了绿装恢复了森林植被。通过实施非规划林地造林工程,调动了林农的造林积极性,进一步拓展了造林空间,增加了森林面积。

3.2 差距

同安区城市林业发展虽然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提升森林覆盖率潜力有限,绿化布局不合理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加快,占用林地数量不断增加,要保持现有森林覆盖率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二是林业生态环境比较脆弱。主要体现在树种结构单调,马尾松等针叶树种纯林多,森林景观效果仍较差,生态效益较低,易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特别是受危险性病虫害的压力非常大,涉林案件时有发生。三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完善,执行不力四是城乡一体化建设体制尚未建立。由于投资、规划等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农村在公园建设、道路绿化等与城区尚有较大的差距。五是森林生态文化氛围不浓。六是侵占林地、破坏城市森林植被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4 同安区城市林业发展对策

4.1 进一步统一思想,在全社会形成发展城市林业、保护生态环境的共识

城市林业是城市生态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城市现代化水平、城市文明程度的衡量标准和重要标志。发展城市林业,既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改善人居环境、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提升城市品位、优化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环境、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的现实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是一项得民心、顺民意、利民生的德政工程。全区上下要深刻认识发展城市林业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城市林业建设的方针、政策和社会投资建设、保护城市森林的先进典型,以增强全社会植绿、护绿、爱绿、兴绿的生态文明意识,打造全民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林业建设的社会环境。

4.2 坚持规划先行,打造城市林业建设新格局

发展城市林业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以科学合理的规划为先导。要将城市林业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一并谋划。不论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还是小区建设,都必须注重城市绿化建设各项指标与总体规划的有效衔接。将生态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既不能为了商业利益压缩城市绿化建设用地,也不能破坏生态、违背自然规律,搞唯美主义。同安湾滨海新城建设,要在认真分析城市功能、资源情况、文化底蕴等基础上,科学编制城市森林体系规划。通过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落实,形成城市与森林相依存、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相辉映、人与自然共和谐的城市建设格局。森林城市的规划,必须着眼长远,科学考虑,在搞好植树育林规划的同时,要预先规划好隔离带,一定要注重今后可能出现森林火灾、虫害等自然灾害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1]。

4.3 突出特色,提升城市林业品位

在实施城市林业建设中,要因地制宜,着力塑造城市森林特色景观。加快推进城市林业建设,要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将厚重的文化底蕴在城市林业发展中升华体现,凸显城市个性特色。要注重个性化和差异化的和谐搭配,大力塑造城市林业特色景观、特色文化和特色品牌。城区与镇村、镇与镇之间,都要因地制宜,各具特色。在城区,着重构建“三绿”(即公园绿化、社会绿化、路网绿化),形成市民能接触到绿、享受到荫、观赏到景的生态休闲绿化设施。在山区及重点部位,重点构建“三林”(即水源涵养林、生态风景林、产业原料林),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在丘陵平原区,重点构建“三园”(即山地公园、绿色家园、生态果园),满足市民观光休闲需要。要高起点、高标准地规划建设一批集生态、文化、旅游于一体的项目,发展乡村旅游、生态旅游,通过项目运作,把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结合起来[2]。

4.4 突出重点,以项目建设带动城市林业建设

项目是城市林业建设的推动器,要树立“项目立林”的理念,将林业规划建设内容整合成一个个服务城市发展要求的具体工程,以各种工程带动城市林业建设的大发展。通过实施城市林业建设,稳步增加森林资源总量。优化森林布局,提高绿化质量,展示城市新形象。为此,要大力实施林业生态建设“五大工程”。

4.4.1 中心城区绿化工程。

城市建成区要进一步挖掘规划建绿空间,以近自然生态园林为主,努力实施庭院绿化、水体绿化和各种形式的立体绿化,不断拓展绿化空间;新城区开发要高标准规划园林绿化,建设绿色家园,全力打造五颜六色、丰富多彩、生机盎然的城市新形象。要继续完善和推进城区公园建设,完成苏颂公园、双溪公园、凤岗公园建设,增加城区片林,对高速铁路、公路、BRT进入同安区的节点,要提高绿化、美化品位,丰富生态景观,进一步提升城市园林品质。

4.4.2 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

要以莲花国家森林公园、北辰山和城区周边的梵天山、梅山、西山、北辰山为主,高起点、高质量、高品位实施生态风景林建设,并在工业区、文教区、办公区、生活集中区、部队营区等周边山体,大力发展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多效益的生态风景林,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要结合林分景观改造,在汀溪水库和即将建设的莲花水库饮用水源地,加快水源涵养林林分改造,提高水源涵养林的质量和林分功能等级,充分发挥其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净化水质等效益。通过林分改造,从根本上遏制马尾松危险性病虫害的扩散与蔓延,增加森林抵御病虫害和预防森林火灾的能力。

4.4.3 绿色通道和村庄绿化建设工程。

要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市级公路主干道两侧,大力实施造林绿化,努力建设成为绿色之路、生态之路、景观之路,打造绿色景观生态长廊。要结合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开发,建设景观与防护并重的海岸基干林带,构筑沿海生态屏障。要结合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老区山区建设和移民造福工程,加快城乡绿化一体化进程,大力开展非林地造林、种植珍贵树种和园林入村工程,充分利用村镇附近的名木古树建成一批小公园,建设一批绿色村庄,以改善城郊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构筑景观优美、结构合理、功能完备、具有同安特色的绿色空间[3]。

4.4.4 森林生态旅游休闲建设工程。

要对全区镇、村进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除加大对莲花国家森林公园的野山谷景区、金光湖景区建设力度外,莲花山景区、文山景区等也要抓紧招商引资尽快建设,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一批以健康休闲为主要功能的森林公园,基本实现每个镇有一个区级以上森林公园。同时,要利用森林所具有的丰富的林木林地和景观资源发展森林生态休闲旅游,把“森林人家”“农家乐”等生态休闲旅游业发展成为农户在林业方面增收的主要渠道和后续产业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使之成为林业特色经济产业中的一个新亮点。

4.4.5 森林灾害防控工程。

加强森林火灾预警监测和扑救指挥系统升级建设,加大森林火灾扑救应急物资储备库、生物防火林带、防火阻隔带建设力度,全面推进专业、半专业森林扑火队伍建设;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治减灾体系建设,加大对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和重大林业疫情除治力度,全面推进森林综合保险。

4.5 完善保障机制,科学引领森林生态城市建设

一是健全领导机制。区、镇2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和完善城市林业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工作责任状,分解落实任务,建立领导干部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林业规划目标的顺利实施。二是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财政要把城市林业建设纳入预算,并根据财政的增长速度逐年提高投入比重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要保证一定的资金比例用于园林绿化建设。加大绿化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力度,以保证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资金的投入。要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管等形式参与森林、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三是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城市林业建设的要求,逐步制定和完善城市森林管理办法、城市森林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古树名木保护规定城市森林绿地分级养护管理标准、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等制度和规定,促进城市森林建设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四是加大城市森林综合执法力度。中心城区要成立城市森林执法大队,坚持严格执法。对擅自变更绿地规划、违法砍伐树木随意迁移古树名木、侵占绿地、湿地开发建设的,要依法严厉处罚。五是完善科研保障机制。鼓励科技人员积极投身城市林业建设,进一步强化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展科技攻关,为城市森林合理布局、树种选择、花草养护等提供科学依据和科技支撑。六是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规划和绿化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区特别是城市规划执行、项目用地绿化、单位庭院绿化和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监管措施,确保绿化任务和绿化质量落实到位[4]。

5 结语

发展城市林业是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体现以人为本,全面推进同安区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发展道路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创建良好人居环境、弘扬城市绿色文明、提升城市品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构建和谐城市的重要载体。

同安区发展城市林业具备一定的基础,但是由于同安区是一个老城区,城市林业布局不尽合理,城市森林生态体系建设尚未完善,生态文明建设有待进一步拓展。因此,在城市林业建设中,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城市生态和建设和谐的人居环境为中心,树立建设城市林业,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科学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城乡统筹注重特色、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城市林业建设。通过发展城市林业,努力实现同安区城市林业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迈进;通过发展城市林业,持续改善同安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让百姓得到实惠。

参考文献

[1]郑素珊.北京市城市林业现状分析及发展对策[J].河北林果研究,2014(3):299-302.

[2]邓小英.浅析城市林业健康发展的意义及对策[J].甘肃林业,2014(1):23-24.

[3]杨向春,刘平,苏鸿雁.试论城市园林绿化与城市林业一体化[J].内蒙古林业,2007(9):30-31.

2.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全文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条例,0)>《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3—5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3.《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市级登记机关应当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并做到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数据确认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消灭,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登记。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一)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及华侨作为房屋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

(二)个人所有的房屋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的;

(三)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分房屋的,监护人应当提交存在监护关系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原件。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预告登记;

(四)继承、遗赠;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

(六)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逾期未送达的,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或者申请人。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15日内核准登记,并出具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

第二十四条 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四)受理登记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内的,无论当事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 条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七)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在建的房屋,申请人可以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第六项除外)及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已建设部分房屋预先初始登记。

房屋在建工程预先初始登记核发《房屋在建工程预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合并、分割、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9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购买商品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商品房销售票据;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内容与房屋实际不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调拨或者单位合并、分立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决定、裁决、裁定、判决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

(三)权利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的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产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继承、赠与、涉外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权属转移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分割、扩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及其他个别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婚姻存续期间,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五)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房屋坐落的区划、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变更期限等内容,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免费为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和预告登记

第三十七条 权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合同书、权利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后,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的转移、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房屋尚未建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第四十一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协议、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二条 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二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预告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文件办理预告登记注销。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进行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所有权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自然终止。

第四十五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消灭,权利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材料,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但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免费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但不完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权属登记条件的房屋,其权属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四

一、研究对象与基本情况

1、调查对象及方法。

研究选择城市居民作为研究对象,本次的样本是江门市城区居民消费者,发放问卷时间为2011年6月。总共发放了105份问卷,剔出漏答消费者基本信息和其它关键问题的无效问卷,有效问卷为100份,样本的有效率达到了95.24%。调查过程主要是采取随机访问然后发放问卷采取自填和一问一填的形式进行。接受的人群来自多个职业人群,有学生、教师、医生、公务员、家庭主妇、企业员工及其他职业人群学生人群主要来自江门市各学校学生,医生来自江门市保健医院,教师人群主要来自江门市越华中学的任职教师,家庭主妇来自江门蓬江区凤凰山小区居民,公务员、企业员工由各在职公务员和企业员工帮忙完成。

2、本次调查样本基本情况为:

女性被调查者为47人占47%,男性为53人占53%。婚姻状况:已婚者为41人占总体的41%,未婚者为59人占总体的59%。月平均收入:此次被调查人群收入在2851元以上者有24人占24.0%,650元以下者同样也有24人占24%。

二、低碳消费现状分析

1、居民对低碳消费的认识。

59%的居民片面的认为低碳消费只是相对于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一种消费。不赞同此说法的占14%,不知道低碳消费的有27%。而不知道低碳消费是要求实现温室气体排放量最低,对资源和能源消耗量最少,对人类的持续发展危害最小的一种共生型消费。说明当前居民对低碳消费的感知认识仍然是非常的少。有55%的居民是大力支持低碳消费的,而只有35%的人清楚知道自己以前是进行过低碳消费的,65%的居民则是不清楚自己是否进行过低碳消费或者就直接没有进行过低碳消费,说明江门市居民没有积极主动的开展低碳消费行为,也有可能是消费者不清楚什么是低碳消费。

2、低碳消费意愿。

调查中显示大力支持和倡导低碳消费的居民占被调查者人数的55%,有44%的被调查者表示保持中立。而表示会特意去购买具有“碳标签”的标识的居民却仅仅占中的人数的30%。说明存在着一定比例的居民感知上会去支持低碳消费,但是在消费行为上则没有体现其对低碳消费的支持。

3、低碳消费产品选择情况。

被调查者在选择低碳产品的时候,相比传统产品,吸引消费者购买低碳产品最主要的原因是符合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占34%),其次是觉得选择低碳产品更能显示自身素养(占21%),有17%的消费者认为低碳产品是一种时尚产品更吸引自己从而购买。调查结果显示城市居民在低碳类产品中更感兴趣的方面集中在饮食类、服务类和高科技产品类,分别占29%、25%和22%。这样也许是居民对这三方面的低碳产品更感兴趣,也有可能是因为该城市居民消费的主要类别集中在饮食类、服务类和高科技类的商品。

4、影响居民低碳消费观念的来源。

调查表明城市居民认为影响低碳消费观念的最大的因素来自于政府(占44%),其次是自身(占43%),显示该城市居民认为自身和政府在影响自己低碳消费的观点中起着几乎同等重要的作用。而企业对其的影响作用较少,只占13%。

单位:百分比

5、不同受教育程度居民低碳消费选择的差别。

调查数据显示从低受教育程度到高受教育程度,对低碳消费的支持比例呈上升状态,如小学以下消费者大力支持低碳消费的比例为14.3%,保持中立比例为85.7%;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消费者大力支持低碳消费的比例为66.7%,保持中立者为33.3%。表明受教育程度越高的居民对低碳消费的支持度越高。

在被调查对象中受教育不同程度的居民在选择购买具有“碳标签”的产品的时候有不同的选择,在初中以下学历的被调查者有64%的人不知道“碳标签”,只有8%的人表示会购买“碳标签”产品。而大学以上学历的被调查者有48%表示会购买“碳标签”产品。受教育程度比较高的居民会比受教育程度比较低的居民更加熟悉并愿意购买具有“碳标签”标示的产品。对会不会向周围的朋友推荐低碳用品的问题,选择会的居民也随着受教育的程度提高而提高,而教育程度不高的被调查者选择不会的比例远高于受教育越高的居民选择比例,见表1。

6、不同月平均收入水平居民低碳消费意愿的差别。

月平均收入为650元以下的居民选择支持低碳消费的有41.7%,月平均收入为651-1200元的居民支持低碳消费的有42.9%,月平均收入为1201-1750元的居民支持低碳消费的有50%,月平均收入为1751-2300元的居民支持低碳消费的有42.9%,月平均收入为2301-2850元和2851元以上的居民选择支持低碳消费的都为75%。从数据看在月平均收入为1751-2300元的居民选择支持低碳消费的百分比有所下降,其他的是随着月平均收入的增加,对低碳消费的支持率也在增加。

对于居民是否在日常生活中注意节约的调查,数据显示居民注意节约的程度并没有随着居民的月平均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相反,某些月平均收入高的居民对节约的注意程度比月平均收入较低的还要有所降低,例如月平均收入650元以下的居民注意节约占45.8%,而月平均收入为651-1200元的居民注意节约的百分比为35.7%。对于月平均收入不同的居民是否乐意购买低碳类的生活必需品的调查,数据显示,不同月平均收入对居民乐意购买低碳类的生活必需品的比例没有差别。

对于低碳消费的支持率、居民是否注意节约和居民是否乐意购买低碳类的生活必需品这三项的百分比都没有随着居民月平均收入的高低而有很明显的规律性的变化。

三、促进低碳消费的对策建议

1、提高消费者认识,增强低碳消费意识。

调查数据显示城市居民在支持低碳消费上的态度是比较积极的,但仍然存在部分居民对低碳保持中立。需要从政府、社会、居民三个方面着手来提高低碳消费认识,提高对低碳消费的支持度和消费意愿。

(1)消费者自身加强认识和采取行动。我们不仅要提高自身对低碳消费的了解和认识,同时,也要积极行动起来。从节约水、电、降低能耗、减少具有污染性材料的使用等日常小事入手,不断培养文明的低碳消费方式,养成低碳生活理念在可选择、可替换的条件下,首选自然、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2)企业引导消费者的需求。企业可以通过媒体和自身的宣传,重点提高消费者对低碳产品的认识,营造低碳消费的氛围。社会应当形成一种理念,绿色企业是企业的重要的社会责任,企业应当不断优化生产流程、推出绿色产品、推广循环经济的理念。企业还可以做一些低碳公益广告、开展低碳宣传活动等。同时不断挖掘消费者的低碳需求,培养消费者的低碳消费文化。

(3)政府培养全民低碳消费意识,加强低碳消费引导。虽然当前城市居民对于低碳消费已有一定认知,并对低碳消费表示支持。但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习惯和消费模式在短时期内还难以改变。政府应通过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各个方面共同努力,通过宣传和引导,强化低碳消费内涵的认识,培养全民的低碳消费意识,树立低碳消费理念。同时要真正使低碳消费由理念转化为现实,政府部门有理由首先成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表率。同时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对居民消费产品和消费方式进行合理引导,使居民尽快形成低碳消费的习惯。

2、基于消费者心理开发低碳产品。

消费者看重低碳产品的环保价值和心理满足感。企业应该根据消费者的消费影响因素来分析其购买行为,按照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进行营销决策。在满足消费者的产品种类上,从消费者最关心的饮食和高科技类产品入手,逐步增加低碳产品和服务的种类,满足消费者衣、食、住、行等各面的低碳消费需要。突出低碳产品环保、低碳的根本属性,充分利用消费者的心理满足感和追求市场的需要,在保证和提高低碳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基础上,将低碳产品产业打造成为科学的、未来的、高品质的优势产业。

3、建立推动低碳消费的政策与制度。

调查数据显示44%的居民认为政府在影响自身低碳消费的观点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政府在促进低碳消费中有着领导和推动的作用。政府应该制定促进和保障低碳消费的政策法规。应当包括:(1)绿色税收。政府应当“低碳税”法律上的地位,对低碳消费采用低税费优惠措施来进行鼓励,而对高碳消费品和消费行为采取类似“烟税”的惩罚性税费。(2)奖励低碳企业。政府应该制定企业奖励措施,支持和鼓励开发低碳产品、综合利用自然能源、投资低碳生产流程的企业,并在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3)颁布高碳与低碳技术产品目录,以明确绿色税费的收费对象。(4)鼓励低碳企业上市,限制高碳企业上市融资。

摘要:了解消费者对低碳消费的意愿和态度,对政府和企业采取措施促进低碳消费、建设低碳城市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问卷对广东省江门市城市居民的低碳消费认识、意愿和消费现状进行调查,针对城市居民低碳消费的现状进行分析,对如何促进低碳消费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城市居民,低碳消费,对策建议

参考文献

[1]王建明,贺爱忠.消费者低碳消费行为的心理归因和政策干预路径:一个基于扎根理论的探索性研究.南开管理评论,2011,(04):80-89.

5.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保障、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依法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管网及用水户用水状况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批次实施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建设单位对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凡需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应当经市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供水企业办理连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自备水源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并报告市水、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经市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由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6.《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殡葬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少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7.《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七

关键词:进城农民工,城市市民,和谐,主要障碍,对策思路

农村劳动力“离土离乡”后实现由务农向务工的职业转换以及从农村到城市的居住空间转移进而逐步完成心理、行为方式、社会文化属性等角色内涵的根本转型是现代社会结构变迁和社会转型的必然趋势。其中, 职业的转换和居住空间的转移仅仅是进城农民工 (以下简称农民工) 市民化的“初级阶段”与外在表现, 角色内涵的根本转型则标志着农民工已由表及里真正融入了城市社会。而角色内涵能否尽快、顺利、彻底转型, 除了必要的职业技能水平和劳动态度外, 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民工与城市市民能否成功地跨情境互动、跨越城乡之间的鸿沟而和谐相处。为此, 笔者有针对性地在厦门市集美区不同行业中各选择了一定数量的农民工和本地市民为样本, 通过问卷、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调研, 同时综合了其他相关文本资料略作粗剖浅析, 并在此基础上探寻有关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和谐相处的思路与途径。

一、农民工实现角色转型所不可或缺的“外部赋能”与“自身增能”等方面均有所改善

(一) 权益保障状况

1、合同签订方面。

一方面, 农民工的维权意识在与日俱增;另一方面, 按规定, 厦门市的各用工单位尤其是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建筑、矿山、制鞋、餐饮、加工等行业均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合同, 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因而, 厦门市农民工就业合同签订的“行情”相对看好, 合同签订率相对较高。2009年3月前, 由民盟厦门市委牵头、由厦门大学社会学系实施的 (以下简称民盟厦门市委课题组) 对厦门市思明区和湖里区1000位外来务工者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 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者占了66.3%, 其中, 除了少数的7.8%认为合同不平等, 表示勉强接受外, 有21.2%认为所签订的合同不失平等、公正, 表示很满意, 认为虽有不平等但还可以接受的和认为基本平等而比较满意的也分别占了20.3%和38.9%。

2、工资待遇方面。

早在2006年, 厦门市就专门下发《关于贯彻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强调农民工的用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仅如此, 还通过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 (即建设项目开工前按规定从工程总造价的人工费用中预提一个月工资作为保证金, 存入“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 否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暂缓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工资信用档案 (即劳动保障部门将用工单位工资支付的履行情况记入本单位工资信用档案, 并根据该用工单位一定时期内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出等级分类, 然后出具书面信用证明, 以作为该用工单位市场准入的重要条件) 等诸如此类的有力监控机制打击恶意拖欠劳动工资的用工者。为了尽量使农民工的生活水平不因物价普涨而受到太大的影响, 2007年8月起, 厦门市又进行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计时工资最低标准的调整, 两者标准在思明、湖里、海沧区分别上调为750元/月和7.9元/小时, 在集美、同安、翔安区分别为700元/月和7.2元/小时。从笔者的调查结果看, 农民工平均月收入1000元以下的仅占其中的5.13%, 1000-1500元、1500-2000元、2000元以上的分别占69.23%、15.38%和7.69%, 均达到、超过厦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扣除房租等费用, 最低生活保障基本不成问题。

3、子女受教育方面。

2007年始, 厦门市简化了农民工子女的身份认定程序, 为符合规定的农民工子女发放“义务教育收费减免卡”, 持有此卡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可进入教育部门统筹安排的公办学校就读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的, 任何公办学校不得擅自招收非本地户籍的农民工子女入学) , 不仅无须另缴借读费, 而且还能与本市户籍学生一样享有诸如学杂费减免、困难补助等权利。与此同时, 还通过不断增加财政投入对公办学校进行挖潜扩容, 逐年提高公办中小学统筹招收农民工适龄学童的入学率。近3年来, 厦门市公办学校接纳农民工子女入学的总量已翻了一番。

4、社会保障方面。

厦门市较早开展农民工社会保障, 率先“低标准准入”地将各类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扩及农民工。从民盟厦门市委课题组的抽样统计结果看, 农民工在医疗、养老、工伤、失业和生育各险种的参保率已分别占57.6%、42.2%、47.4%、30.7%和26.7%, 参保面和参保率都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值得一提的是, 2005年底出台、2006年初实施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试行) 》, 其中明确规定了建筑业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总造价的0.15%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全国农民工工伤参保工作交流会上, 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充分肯定了这一被称为“厦门模式”的有益尝试, 并大力倡议推广。不仅如此, 在各市辖区, “利好”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积极举措也相继推出, 如集美区于2009年7月规定, 凡在厦门集美区居住、年龄18周岁以下的非本地户籍未成年人, 只要其父或母在集美区用人单位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办理暂住证1年以上的, 即可享受当地的医保, 等等。

此外, 在厦门的农民工又有机会参与全市各级党团、工会、妇联组织的优秀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巾帼文明岗等荣誉称号的评选和专为农民工而设的优秀农民工、农民工工作先进集体、关爱农民工企业等各类评选活动 (2008年共评选出优秀农民工12人、优秀关爱农民工企业4个) , 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得不少农民工体会、感受到来厦后社会地位的明显变化, 这也在民盟厦门市委课题组的统计数据中得到体现:占56%的农民工认为自己来厦后社会地位高于来厦前 (只有少数的6%认为相反) 。

(二) 融入城市社会的愿望

笔者的问卷调查统计结果表明, 除了占2.56%的农民工觉得“不太适应”厦门城市生活外, 大多数都能适应或基本适应, 觉得“很适应”和“比较适应”的分别占23.08%和71.79%。基于此, 多达79.49%的农民工表示乐意与当地市民交往 (只有10.26%不乐意) , 71.79%的农民工希望与当地居民同权利、共义务 (只有20.51%不愿意) 。其他来源的统计数据还显示, 占58.7%的农民工关注厦门市的经济发展。另据厦门大学课题组2006年对厦门市某区农民工的问卷调查得知, 大多数农民工希望参与社区管理, 其中高达85.6%的被调查者认为“外来人应该参与社区管理”, 对于“是否希望自己作为一名外来人参与社区管理”, 表示“很乐意”的占32%, 表示“愿意, 但没加入途径”、“愿意, 但没时间”、“不愿意, 没兴趣”的分别占28.4%、20.2%、16.6%。

二、城市市民疏离、排斥农民工的无形之壁垒不再森严如初

农民工进城趋势的不可逆转性、作用的不可替代性, 加上日常工作、生活中不经意的耳闻目睹和避免不了的被动式接触后形成的印象积累, 渐渐使得城市市民对农民工的态度有了些小微妙的变化, 看待、评价农民工时, 也稍带了些客观、理性成分。例如, 笔者在对当地市民的问卷调查中, 当问及“农民工身上有哪些优点”时, 选“吃苦耐劳”的就多达72.72%、选“老实本分”的占36.36%, 选“善良”、“正直”的人也各占18.18%;当问及如何看待“城市居民和农民工吵架”时, 占72.72%的人认为应“就事论事, 以事实说话”;对于“是否应该让农民工的子女和城市居民的子女一起上学”这一问题的回答, 高达90.9%的人明确予以肯定, 理由是“孩子应受到同样好的教育”, 只有9.09%的人认为“会挤占城市的教育资源”而持否定态度;而对于“政府是否应制定相关政策限制农民工进城”问题的回答, 72.72%的人认为“完全没必要”, 9.09%认为“无所谓”, 认为“有必要”的只占18.18%;另有90.9%的人认为“政府应给农民工医疗补贴, 认为“不应该”的仅占9.09%。问卷调查结果还显示, 表示乐意与农民工交往的占9.09%, 另外的90.9%选择“还可以” (与农民工交往) , 其中, 既无一表示“不乐意”、也无一表示“厌恶”的。

三、农民工与城市市民漫漫和谐路上的主要“路障”

(一) 子女平等受教育问题依旧突出

现行教育体制中, 农民工流出地与流入地政府之间并未确定适当的教育经费比例, 也未建立个人支付为主、政府资助为辅的教育费用分担机制, 城市普及义务教育的经费均按户籍学生数下拨。这便意味着城市有限的教育经费不可能任由所有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受教育者平分, 如上所述的厦门市“义务教育收费减免卡”的领取对象也仅限于父 (母) 在厦门合法务工一年以上、并且办理学籍迁入时其父 (母) 必须在岗、自己又与父 (母) 一起在厦门合法暂住的农民工子女, 大多数不符合这些规定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子女只得就读于条件简陋的私立学校。笔者的问卷调查结果也突出反映了这一问题, 当问及“农民工与本地市民未能平起平坐的主要方面有哪些”时, 选“劳保福利享受”的占58.97% (排序1) , 选“子女受教育”的占35.9% (排序2) 。尽管厦门市也在不断加大财政投入积极对公办学校进行挖潜扩容, 但毕竟“僧多粥少”。

(二) 政治利益诉求基本处于“集体失语”状态

但在现行的制度安排下, 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尤其是选举权近似“地方粮票”, 非城市户籍的农民工在城市无选举权可行使, 一般也不太愿意舟车劳顿返回原籍行使选举权, 因此, 大多数农民工基本失去合法正规的意见表达渠道;另外, 在厦门市, 国企、民企中具备组织、领导能力、勤学苦干、善于开拓创新的农民工虽有机会提拔重用 (据调查, 民营、台资企业中约40%左右的班组长出自农民工) , 但很少有机会参加公务员考试、职称评定、入党 (团) , 能成为代表或列席代表参加市各级人大、政协、党代会的农民工更是凤毛麟角。

(三) 面向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供给的不恰当分布致其效率大打折扣

2007年2月, 厦门市曾被誉为“最受农民工欢迎十大城市”之一。此前此后, 地方政府在增加对外来人员公共服务的供给方面均不乏积极举措, 但从实践结果看, 分布过于集中和高位不下移的公共服务供给并未真正高效发挥其专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服务的积极作用。例如, 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就业服务机构集中分布于市、区两级, 而街道和社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却不以农民工为服务工作对象, 因此, 不少农民工尤其是居住点远离行政中心的农民工根本不知道有这样的公共服务可享受, 当然, 也不知道如何享受。此外, 近年来, 虽然各级工会组织向农民工敞开了大门, 签有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可申请加入并享受工会会员的同等权利, 但农民工对工会尤其是基层企业工会的认可程度普遍不高。民盟厦门市委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 只有13.6%的农民工加入工会, 未加入者高达61.7%, 还有25%竟然“没听说过”。于是, 遇到困难或权益受侵害时, 求助于工会或投诉于相关维权部门的往往远不如求助亲友的多, 就笔者的调研结果看, 有困难或权益受侵害的农民工所选择的求助对象依次为亲友 (占46.15%, 排序1) 、行政执法部门 (占23.08%, 排序2) 、工会 (占10.26%, 排序4) 。

(四) 农民工文化同质性、交往内倾性和生活趋同性等倾向未有根本扭转

笔者从对农民工的问卷调查中得出这样一些数据:他们当中占33.33%的人“独自闯荡”进城务工 (排序1) , 25.64%是“老乡带出来” (排序2) , 20.51%是通过“投亲靠友”的 (排序3) 。进城后, 尽管也乐意结交城市市民, 但碍于“观念不同” (占25.64%, 排序1) 、“自卑” (23.08%, 排序2) 、“城里人偏见” (占20.51%, 排序3) , 外加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城市市民的“不冷不热” (占43.59%, 排序1) 、“冷淡” (12.82%, 排序3) 、“看不起” (占10.26%, 排序4) 和“心存戒备” (占7.69%, 排序5) , 所在社区又缺少有助于农民工与本地市民互动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占74.36%的被调研者这么认为) 。于是, 为了“减少代价和风险”, 他们大多将“……诚实、忠诚交给他们熟悉的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的老乡和亲戚”。即选择以原有的人际网络为基础, 以一起外出务工的亲戚、朋友、乡邻为交往圈, 至多也只是将交往半径扩及外来人员群体, 圈内成员或比邻聚居, 或“频繁” (占46.15%, 排序1) 、“比较频繁” (占43.59%, 排序2) 地相互往来, 同时, 有意无意地与城市市民保持一定距离。民盟厦门市委课题组的问卷统计显示, 农民工与厦门人“经常来往”、“较经常来往”只占24%, 而在外来务工人员平均拥有的18个朋友中, 非厦门户籍的外地人就有13人。

(五) 身份认同模糊不清者大有人在

“接触是消除误解、隔膜、距离和不信任的良药”。城市市民看待农民工不再“苛刻”如初的确有利于两大群体之间增加接触进而“消除误解、隔膜、距离和不信任”。但事实上这仅仅是个良好开端、“万里长征第一步”而已, 从笔者对市民的问卷结果看, 大多数人对农民工问题仍旧“不是很感兴趣、不怎么热心” (占63.63%, 排序1) , 真正感兴趣的只占18.18%, 而且基本都是在无意之中通过电视新闻 (占90.9%, 排序1) 和报纸 (占36.36%, 排序2) 偶尔、被动、零星地“摄取”一些有关农民工信息的, 加上农民工交往的内倾性, 彼此间原有的“误解、隔膜、距离和不信任”不仅不易及时、有效予以消、减, 甚至还有可能加深。据民盟厦门市委课题组的调查统计, 将近80%的农民工认为与本地市民交往存在困难, 为数不少的厦门人则认为外地人的习惯、想法很难理解, 不好相处———在类似的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下, 仅占10%的农民工认为自己已经完全适应厦门生活, 属真正的“厦门人”, 占33%的农民工认为自己是工人, 还有22%的农民工认为自己仍是农民, 而另外的45%认为自己既非农民也非工人。

四、疏通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和谐之路的主要着力点

(一) 充分发挥社区在管理和服务农民工方面的独特优势

1、置常设机构于社区。

社区是农民工的栖身之所, 在提供直接、快捷、低成本公共服务方面大有“近水楼台”之便。因此应进一步创新农民工管理体制, 赋予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相应的属地管理权, 并在街道、社区专为农民工成立一种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常设机构, “零距离”地为农民工提供“一站式”服务, 通过这种“零距离”的服务与接受服务的持续互动, 不断助长农民工社区成员意识、社区认同感的增量, 逐渐拉近农民工与城市市民之间的社会距离。当然, 如果街道、社区一级常设机构中的党组成员、管理干部和工作人员各配之以一定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则一方面更能体现对农民工政治参与权和民主管理权的尊重和保障, 另一方面将更有利于农民工意愿表达渠道的畅通无阻, 服务机构也将因此而更及时、更有针对性地为农民工提供最急需的公共服务。

2、以社区为单位组建基层工会。

我国基层工会组织的范围一般限于一个企事业单位, 在“粗放式”吸纳会员普而遍之的体制背景下, 只要单位组建工会, 全体职工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工会会员 (因而这种吸纳会员的方式容易“诱发”基层企业工会的惰性) 。这就意味着, 无用工单位可挂靠的自由职业者不得其门而入, 随职工时不时跳槽而来的会员不稳定现象未免使农民工所在的基层企业 (尤其是民企、外企) 工会组织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备受影响, 或多或少受左右于本单位管理层的基层工会组织往往也不易在活动中完全放开手脚。而以社区为单位组建的基层工会, 其“手足”将基本不为这些因素所束缚, 不仅如此, 还独具便于在各不相同就业单位劳动者之间进行横向联系、联合的客观有利条件, 维起权来, 力度更大、更得心应手。

(二) 不断淡化传统户籍制度的影响

我国城乡二元和地域分割的户籍制度, 虽不再将农民“画地为牢”于农村, 但仍是“农民流动的最大制度成本和城市化适应的最大障碍”, 只要它存在, 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保、子女公平受教育权被忽略等现象就避免不了。以社保为例, 虽然厦门市农民工的参保面、参保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但各用工单位按规定的不同标准为每位本市员工缴纳的保险费往往要比外藉员工多出好几倍, 从“厦门市2009年度 (2009年7月-2010年6月) 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看, 用工单位每月为本市员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分别比外藉员工多出约4-7倍、1-4倍、1-6倍。也许正因为如此, 笔者调研过程中有多达58.97% (排序1) 的农民工一致认为他们与本地市民未能平起平坐的主要方面是“劳保福利享受”。工资待遇方面, 民盟厦门市委课题组的调查也得出了占45%的农民工认为自己的收入与厦门人存在较大差距这样一个结果。由于我国城乡、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依然突出, 大、中城市可将很大的公共资源转变为居民福利 (低保、廉租房等) 等一些体制性缺陷目前也还存在, 根除传统户籍制度的时机目前尚未成熟, 但要等到条件完全成熟时再“一次性”加以解决显然又不切合实际, 循序渐进适度降低传统户籍制度门槛、不断淡化其影响方不失为“立足现在、着眼未来”。例如, 由基层派出所统一为农民工办理人口信息登记, 再为他们发放给类似居住证这样一种可以证明持证者在某一社区暂住的证件 (基层派出所办证时只收工本费, 不得“搭便车”) , 以作为享受各项城市公共服务包括街道、社区的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政策咨询、房屋租赁信息提供等就业、生活服务以及子女课业辅导、儿童免费托管、心理咨询、成人教育等各种公益性服务的唯一凭证, 规定不办证者享受不了社区的公共服务;同时规定持证者在本市的务工年限越长、越遵纪守法, 所享受的公共服务“级别”越高, 越接近市民待遇。这样一来, 农民工就会渐渐找到社区的归属感, 不至于总惦记着自己是个外乡人, 对城市生活有更明确、稳定预期的农民工们也会更循规蹈矩、积极向上, 社区因此也将更和谐。

(三) 多渠道促进农民工综合素质的提升

人力资本与社会资本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 人力资本存量越多, 越有利于社会资本的积累。对农民工而言, 受教育年限越长、综合素质越高, 就能越多地积累社会资本, 与市民之间的社会距离就越小、越容易建立和谐融洽的社会关系。但从笔者的调研结果看, 受教育年限在九年以下、九年、十二年和十二年以上的分别占18%、30.77%、35.9%和10.26%, 尽管有74.49%的人盼望参加职业培训, 但未参加职业培训的比例仍高达74.36%———似此不尽如人意的人力资本, 不能不限制农民工建构社会网络和通过网络攫取资源的能力乃至社会资本的积累。

为此, 一方面, 应以促进城乡教育的均衡发展为目标加快城乡教育体制的改革, 特别要不断加大资金、优质师资等教育资源配置对农村基础教育的政策倾斜度;另一方面, 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素质和技能提升长期普遍被忽视等现状, 真正把农民工的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作为一项社会福利长抓不懈, 其支出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专款专用, 并借鉴新加坡的做法, 由企业和政府一起共同承担农民工的培训费用 (在新加坡, 企业实际用工成本低于政府标准的, 须按一定的标准比例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外来劳动力培训基金) 。除了政府部门组织的培训外, 城市职教、成教机构也应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同时, 政府还有必要积极倡导、鼓励、支持、规范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农民工职业培训, 敦促各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平等培训、进修机会, 并给予农民工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用工单位以一定的政策支持或荣誉嘉奖。再者, 政府部门在对农民工进行技能培训的同时, 须兼顾农民工心理素养、心理承受能力的提升, 尽可能地增强他们的自信心和竞争参与意识, 促使他们尽快实现角色内涵的转型。

(四) 尽量多为农民工与城市市民的互动搭建平台

农民工与城市市民两大群体之间精神、文化上的融纳是互相的、双向的, 只有增进彼此之间的交往、了解, 才能逐步消除农民工的自卑心理, 也才能逐步改变城市居民对农民工的看法, 直至和谐相处。对此, 一方面要更多地让农民工参与各种具体社会事务 (如居住小区管理、参加各类听证会等) , 借以促进企业、社区、市民的竞争、守时、卫生、进取等观念、习惯与农民工勤劳、俭朴、坚韧等优良特质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交融;另一方面, 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引导下, 彻底改变目前有利于融洽农民工与本地市民关系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偏少这一现状, 充分利用社区已有的文化娱乐服务设施, 有效整合各种资源, 定期不定期地、形式多样化地举办便于农民工和本地市民共同参加的各种联谊活动, 如纳凉晚会、社区晚会、广场汇演等群众性文娱活动, 再辅之以市民文化宣传和客观公正的农民工先进事例宣传, 促进两大群体之间的相互认同、相互融纳, 等等。

(五) 引导、扶持农民工建立志愿性中间组织

在我国, 除了工会外, 几乎没有其他可吸纳农民工参加的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 农民工缺乏走出家庭与所在社区、企业、政府进行沟通、协调进而融入市民社会的组织化资本, 建立诸如农民工协会、农民工互助会等农民工志愿性中间组织, 可以起到一定的补缺补漏作用, 有利于农民工突破狭隘、封闭, 逐步提高社会参与意识。当然, 作为组织, 不能没有明确的宗旨, 既属农民工志愿性的组织, 亦应由农民工自己组建、自我管理, 政府有义务加以引导、帮助, 但不得操纵, 更不应将它变成政府职能的延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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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有机会读公办小学[N].厦门日报, 2008-03-14.

[5]、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人民出版社, 1972.

[6]、卢国显.信任:农民工与市民主观距离的实证分析[J].石家庄学院学报, 2007 (2) .

8.《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篇八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管线缆通道、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的保护区域,包括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行车安全、保护区安全、站容秩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年度运营情况评估报告;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保护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保护区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接驳优化;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保护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人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七)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控信息系统,保障运营条件;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城乡规划、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建设单位应当将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资料(数据)提交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并提交相关基础运营数据。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并清楚播报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提供购票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乘客应当主动补交越站乘车部分的票款,未购票或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主动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对不按前款规定主动补交票款的乘客或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购买优惠票的乘客,运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收取应当补交的票款,并按照越站乘车部分或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加收五倍票款。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有其他逃票行为的乘客,其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活禽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具体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同时为建设保护区安全监控设施提供条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注明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降低地下水位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堆物、取土等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前,组织专家对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提交审查的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含实施性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监测及轨道交通保护动态监测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同时提交经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作业单位在保护区内作业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相关安全协议,落实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中各作业分项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及专项费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通知运营单位,共同确定是否终止各项防护和监测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对运营安全有重大影响,或进行重大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按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对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进行使用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条件。

第三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交通、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相关建筑、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以及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连通工程除外。

第三十一条 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外使用塔式起重机、吊机等吊装机械进行起重作业的,应当确保其作业范围或器械倾覆范围在轨道交通地面及地面以上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6米范围之外。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施工作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调取、复制与作业有关的资料,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或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标识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按规定运营,未提交相关基础运营数据或未及时告知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作出答复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任职考核的。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未按规定配置相关设施并保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制定各类专项应急预案或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抄告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并取得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落实相关作业要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作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实行封闭管理、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组织巡查并定期报告的。

运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高架桥下空间时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作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作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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