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时效(精选7篇)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时效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
[(1997)]法行字第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时效 篇二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最高法规定,除“但书”列明的四类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其他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以笔者之见,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何界定;
二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具体应当有哪些。
债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典型的相对权,意味着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总是与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其性质密切相关。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依照大陆法传统理论,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和学界通说,应取债权说为当。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虑时,却产生一定之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而有消灭时效之适用。该种请求权为相对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物上请求权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也就是要求保护其物权,这一请求权自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至于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以及智力成果上的请求权,笔者认为皆可归入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之中。因为虽人格权、身份权、智力成果权是支配权,但因其被侵害而衍生出的请求权,则是相对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而债的本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
上述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只是说明其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而非确定能适用。各类债权请求权因自身特点是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适应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故对债权请求权作类型化分析不容忽视。各种债权请求权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又称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论以何种权利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国家或地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大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是最常见的请求权的一种,从形式上讲,侵权行为涉及人身侵害、实体权利侵害等多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定了两种模式,一是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个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又可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自应适用诉讼时效,似无论述的必要。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比较复杂,其属于物上请求权项下之一种,根据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物的公示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原则上采登记要件主义,但对应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有些不动产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等。无论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对抗主义,返还原物请求权都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一,不动产其价值通常较大,对权利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其被占有后的返还请求权动辄罹于时效,将使物权人损失巨大;
第二,已经登记的物权产生了公示力或公信力,社会一般公众对此产生了信赖,该物权受到损害时,由此衍生的请求权一般并无举证上的困难;
第三,返还请求权如罹于时效,时效过后登记名义人不仅不能要求返还财产,而且还要负担财产上的各种税费。相反,占有人可以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对该财产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有违公平正义。
2.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和占有。当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因为占有的推定效力,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占有人是真权利人的信赖,形成一种新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3.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法律上视为准不动产。此时只有登记簿上显示的权利变动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登记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被他人以占有以外的非法方式侵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实践中,有的妨害是一次完成的,而有的妨害具有持续性。根据妨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将妨害行为分为一次性妨害和持续性妨害两种类型。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况,妨害的行为虽已经完成,但妨害的状态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种类型本身妨害行为和状态均处于持续状态。妨害不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社会公众也不会对该种侵害行为产生信赖,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该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物件予以消除。该定义表面只要危险存在,就可以主张该权利,而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因此也无诉讼时效的适用余地。
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虽然被归入一类,但并不是说权利人只能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侵害对象并不必然一致。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可能降低,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产生上述请求权。这几种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如下: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不涉及交易,与维护交易秩序无关。其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能有效化解民事纠纷,使得被害人的受伤心灵得到抚慰,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法律不应当限制要求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期限。
五、恢复原状请求权。
侵权行为法上的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未发生侵害时的状态之意。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因为返还财产实际上是在侵夺财产占有的情况下,恢复受害人对财产的占有。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摘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但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仍未予明确。我国现行立法例,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受到侵害时, 权利人依法取得救济请求权, 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中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以外, 其他各种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 则应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6
[2]郭明瑞.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法学.2008年第9期
[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
3.汶上法院创新执行工作模式 篇三
汶上法院根据相关行业关于“动态执行”的基本原理和运行法则,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并且参照了大量的执行工作的实证案例,在司法及执行工作中有不断开拓创新,引用和确立在“真情对话工作机制”引领下的“动态执行”工作模式。也就是在参照和吸取司法实务中关于“活查封”和“软查封”的现实价值和积极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真正做到了使被执行人和被查封的财产在双方或者是多方共同参与及有效监督下,在执行法官主持和协调下,在真情沟通和和谐对话的基础和氛围中,主要是通过教育和感化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有条件地允许被执行人占用和使用被查封物,在不损害被查封物实际应用价值的前提下,完成对被查封物的合理处置和充分应用,以实现物权的合理价值的最大化。
动态执行理论很早就在执行工作中或多或少的显现,只是没有形成规范的法律制度。对它的研究、规范和运用必将对推动司法实践,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自该制度实施近一年以来,就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案件和解率大幅提升,司法公信力越来越高,该院执行信访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15各百分点。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时效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2月23日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个司法解释,并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执行和解规定‣共20个条文,重点区分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五个方面的问题。
•执行和解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规定‣还明确规定了恢复执行的条件,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规定‣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执行担保规定‣共16个条文,重点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以及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规定:“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共24个条文,主要涉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以及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五个方面的内容: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三是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将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
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列举了若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2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2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2日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执行案例,法院案件执行情况报告 篇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重庆A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C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村7社。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二、案件由来
申请人重庆A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重庆C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潼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A公司工程款1528476元(不含C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9日计算至该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C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A公司应获得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C公司不服将该案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的上述两项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3月31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执行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B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各银行的53个存款帐户,未发现余额较大的存款。然后对被执行人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支行的帐户进行了查询和冻结。2010年5月6日,被执行人C公司董事长刘C及经理赵××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C公司欠B公司的工程款属实,但是至今尚未结算,据估计,大约只欠50万元或60万元工程款,愿意先付50万元到法院案款专户,待与B公司结算后多退少补。当日,C公司便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本院案款帐户。同时,本院解除了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并将执行情况向A公司进行了告知。A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连续不断地到县委、县府和本院进行信访和人访。
为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本院于5月12日成立专案组,并再次对B公司的53个存款帐户依次进行查询,除发现少数账户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和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冻结外,依然未发现余额较大的存款。5月17日,专案组对C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帐户进行了查询
和冻结。是日下午,C公司董事长刘××带领3名员工冲击我院办公楼,威胁、辱骂办案人员及分管领导,并当着办案人员及分管领导的面给县上主要领导及相关领导打电话,称法院的执行严重影响了C公司的生产,威胁说要将他的农业龙头企业作为一个烂摊子摔在潼南。5月20日,专案组解除了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此后,A公司便多次到县委、县府和本院进行信访和人访。
5月25日,专案组召集A公司、B公司、C公司进行座谈,并向各方当事人拟定了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法院解除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各方是否接受?是否合法?
二、下一步针对两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先B后C?还是选择C?或者只针对B?在座谈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都认为法院解除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不能接受,并且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就本院的这一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而C公司则认为,自己已履行相应义务,法院不应该对C公司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关于下一步应针对谁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在座谈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都认为应针对C公司,而C公司却认为应针对B公司。在当天座谈过程中,C公司再次提出工程未结算,愿意在与B公司结算后多退少补,但A公司和B公司都不同意该意见,认为法院已在(2009)潼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对C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没有再次核算的必要。5月31日,在征得C公司电话同意后,本院向A公司发放了案款50万元。
此后,合议庭对下一步的执行B公司或C公司产生了分
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执行B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执行C公司,2010年6月17日经我院审委会讨论报市一中法院研究室研究,同年9月16日答复:可以直接执行C公司(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
得到市一中法院答复后,专案组再次对B公司和C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找。截止11月14日,仅查找到C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余元。最近,我院正在查找B公司和C公司的新开户情况。
11月16日,我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之A公司,A公司表示,执行局正在尽力执行,A公司不会信访,愿意息访。于是,我院根据《高院信访剔除标准》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市高院剔除了因该案产生的信访案。
此后,我院积极寻找被执行人B公司和C公司的财产。2011年1月31日,我院对被执行人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潼南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2月28日,我院对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潼南支行的1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划拨,15日后,我院将该款向申请人A公司进行了支付。
2011年3月8日,我院以被执行人B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和申报财产的义务作出了对其法定代表人梁××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3月10日,我院拟对梁××执行司法拘留决定时,被执行人B公司和案外人陈××向我院提供案外人陈×
×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GV2××的梅赛德斯-奔驰S350车一辆为被执行人B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进行担保。3月18日,因担保人未向我院实际交付该担保财产,为防止车辆所有人转移财产,影响案件执行,我院对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冻结。
同时,我院专门于2011年3月16日召集本案申请人A公司、被执行人B公司和C公司进行座谈,通报前期执行情况,了解各方当事人意见,告知我院的下一步骤。座谈会上,A公司表示,法院应继续加大执行力度;而B公司表示,本案系案外人罗×私刻公章、冒用B公司名义与被执行人C公司、申请人A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是“冤大头”,即使法院判定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应由被执行人C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被执行人C公司表示,B公司未同C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自己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通过C公司自己的专业人员估算,已经支付的款项基本接近其应付的工程款。
在听取意见后,我院向各方当事人表明了如下态度:
1、作为申请人,A公司要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B公司提出自己是“冤大头”,法院给B公司1个月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若公安机关逾期未立案,法院将加大对B公司的执行力度;
3、C公司要积极想办法给付工程款,否则,法院将用对待B公司的方法执行该案。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时效 篇六
2011“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工作情况自评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认真贯彻市中院中法(2011)2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的申报工作,我院严格按照省院《关于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活动的实施方案》的要求和明传精神,并对照2011年全年的执行工作情况展开了自评。现将有关自评情况报告如下:
2011年以来,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07件,执结200件,结案率96.6%,结案标的2000余万元,实际执结率87.43%,执行到位率78.48%。
我院在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活动中,以不断破解执行难为主线,以实施科学、能动、联动执行为主导,全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结合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执行监督活动、司法公开促进活动,从规范执行秩序、促进执行程序、践行执行为民、营造执行环境入手,通过改进办案理念、转变执行方式、创新工作机制等多种做法,案件结案率、执行和解率大幅度提高。
一是专题研究,制定方案。执行局每月召开两次局务办公会,由执行局长主持,执行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参加,对重点信访疑难信访案件进行讨论研究,集中会诊,确
定突破方案。
二是理清思路,重拳出击。分析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及信访案件的压力,认清形势,理清执行工作思路,以此次活动为契机,认真开展工作,改变“前清后积、边清边积”的被动局面,接受教训、奋发有为,扭转当前不利局面。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实行“五定一包”责任制。在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活动中,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实行“五定一包”责任制(即对执行积案定承办人员、定督办领导、定执行措施、定执行期限、定目标责任、重点案件领导包案解决),开展“四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方式方法,使有执行条件的案件全部得到执行。通过“四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依法终结执行,作结案处理退出执行程序,实现执行工作良性循环。
三是排查摸底,筛选重点。针对当前影响比较大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逐案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不能执结的原因,并鼓励大家畅所欲言,献计献策,提供可行的执行思路及具体执行方案。
四是讲究艺术,活用法律。要更加注重执行过程中法律条文的适用,创新执行方法,穷尽执行手段,切实解决群众
合理诉求,切实维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五是注重宣传,营造氛围。借助开展此次活动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广造舆论,宣传法院开展活动的决心和力度,为活动开展工作打下基础。通过报纸、电视、网络、信息快报积极宣传活动开展情况,抓住活动中典型案件,做好引导和警示宣传,扩大活动效果。
六是以规范执行秩序为目标,健全科学的执行管理机制。我院牢固树立“执新案、清积案”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思想,制定了科学、合理的执行案件体系,细化实际执结率、到位率、结案方式等考核指标,全力防止新的积案产生以及 “积案——清理——积案——清理”的恶性循环。
七是以促进执行程序为核心,完善执行和解工作机制。该院树立“以人为本”的执行工作理念,以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财产执行为主,全力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对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的当事人,依法穷尽各项执行措施。同时,积极探索快速有力、高效的执行新手段、新方法,如听证执行、公告执行等,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是以践行执行为民为宗旨,完善执行信访工作机制。该院对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解决;对当事人的无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稳控工作;对有可能信访的执行案件,认真进行信访风险评估,并采取
有效措施,切实预防和减少新的涉执信访案件的产生;及时妥善地执行涉及就医、住房、劳动争议以及社会保障的案件,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是以营造良好执行环境为根本,健全执行联动协调机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我院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全力争取支持,形成执行工作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社会各界配合的综合治理工作环境;切实做好立案、审判、执行三个阶段的衔接。
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时效 篇七
一、国际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条件
(一)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合格的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判决的先决条件,这是国际上共同承认的原则。在确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决定前,一国务必要针对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于此案件是否具备管辖权进行审查,而这又涉及到其以何标准确定外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当前,除却和自身国民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关键以及专属执行地国法律管辖的案件以外,其余所有的案件都应让原判决国法律确认其是否具备管辖权。
(二)原判决国法院对案件审理和诉讼程序具有公正性
当前,一些国家希望诉讼程序具有公正的特征,是站在维护败诉方利益的角度去考虑。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假设法院没有充分保护败诉方的权利,那么败诉方就有资格拒绝承认该判决。为避免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大部分国家法律在规定判断程序的公正性的过程中都把一些例外条款附加上去。假设败诉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审理过后就不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三)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出,没有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具体哪些内容是本国公共秩序,都是理论性较强的原则性的条款。因而,公共秩序是一种自由裁量的弹性条款,各国会因不同原因变通适用,从而增加了公共秩序的不确定性。目前,国际条约与各个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都没有实现统一,站在推动国际经济关系深层次协调发展的角度上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内国公共秩序不相互抵触的做法是更为科学、合理的。
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一)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申请的判决具备法律上的执行力与约束力,这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前提。在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协议中,这是对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条件。
(二)法院所在国同我国存在互惠关系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
因我国尚未加入到关于多国性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国际公约,现阶段,我国主要是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形式来实行两国间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在针对我国和申请人所处国家是否建立了“互惠关系”进行审查的时候,大多数是以我国和其所处国家之间是否出现过互相承认与执行双方法院判决的先例为依据。
(三)外国法院判决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他国法院的判决会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从而有损中国的国家安全、主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从我国法律条款“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合法的”来看,在审查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时是采用我国现有的生效的法律来进行认定的。
(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我国对管辖权问题与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时对于不同条约也作出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即是在司法协助条约中直接明确了管辖权的标准,如我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缔结的条约中规定了确立管辖权的联系因素,如果联系因素是位于其国家的境内,则该国就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三、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互惠关系标准比较模糊
现在的国际社会实践中,如果国家没有参加或缔结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约, 一般情况下都是根据互惠关系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我们签订的条约毕竟是有限的, 不可能和所有的国家都签订条约,因此还需要互惠关系。然而,和条约相比,我国的互惠关系较为模糊,它并非是按照我国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而是按照原有的司法判例。我国法律目前還没有规定审查两国是否具有互惠关系的具体方法和实施标准,只是规定了互惠标准和公共秩序保留,且法律法条较为简单,具有比较浓厚的政治因素,实践操作难度较大。
(二)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一是若按照被请求国和原判决国的法律规定审查管辖权,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阻碍的话,那么没有签订条约的非缔结国无法受到国际条约的束缚。所以说,关于被请求国负责规定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问题的做法,从理论上讲并不是合理的。因此需要我国把涉外管辖权问题的法条具体罗列出来,让原判决国对我国审查管辖权的具体制度事先了解,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二是在针对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假设以作出原判决法院所处国家的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那么会滋生出许多难查实清楚的问题,且极易发生本国管辖权过分扩张的问题。因此,在本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是一种比较合理和便利的做法。但是关于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无论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2013年《民事诉讼法》,都没有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过于简单
在针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程序问题的规定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较为单一与简洁,只提到了申请的主体范围。它既可以是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也可以是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提出申请委托。此外,我国法院也没有关于书面方式提出和申请期限的要求,只能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款来推算,无法保证程序的严谨。
四、完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建议
(一)明确互惠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对两国的互惠关系进行审查方面,要仔细思量和他国间是否存在司法协助规定,如果存在,可以按照条约的要求。如果不存在,要把他国和我国在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方面是否存在共同的地方加以比较。如果对方以前没有司法实践拒绝承认我国的判决,应可以推定两国互惠关系的存在。
在立法方面,我国还需扩大保留互惠范围,实施区别性对待,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互惠关系的具体实施方法和标准。可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大背景下承认外国法院的非诉纠纷判决与相关身份关系的判决,把法律层面上的互惠标准作为对互惠关系进行判断的依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运用推定存在互惠的行为,对我国与他国间的互利合作是极为有利的。
(二)在立法中明确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
在补充管辖权相关立法时,既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还要积极和国际接轨。为了提高实践的简易程度、合理性,我们可考虑以立法法条的形式充分地陈列出国际诉讼中的涉外管辖权问题。既能让当事人事先了解到我国的管辖权的具体细节与问题,又能使得国内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受限,有效避免出现我国管辖权扩张的情况,从而推动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
(三)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一是完善申请程序。请求应该以书面形式申请,并附上其他相应的说明文件以支持我国对其承认与执行。书面请求形式更有利于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认可,并且严格要求书面形式更能够体现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对于原判决诉讼过程中的送达回证、传票、判决中文翻译本等文件也应该附上,便于我国法院对其进行有效的审查。二是明确诉讼期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期限,主要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对此我国立法对于期限应该在具体法条上体现出来。三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尽管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有关于程序问题审查的内容,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程序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程序问题的审查规定,加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四是重视法院判例的作用。我国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国家,通常会选用判例为类似或同种案件的标准。我国还要重点关注法院判例的重要价值与效果,让我国法律保持着一定的灵活性与稳定性。
(四)缔结或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
尽管我国在这几年以来致力于健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先后与法国等近30个国家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继而又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但是中国目前还未加入《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認与执行公约》。此公约十分具体地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尽早加入到公约中,同时要持续强化和别国进行双边司法协助交往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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