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贷合法吗(共3篇)(共3篇)
1.企业之间借贷合法吗 篇一
在外资银行工作的胡小姐由于违背了公司禁止同事恋爱的“爱情合同”,不得不黯然辞去月收入6000多元的体面工作,离开了公司,在本市的不少用人单位类似这样的规定还不少,工厂学徒工在学徒期间禁止结婚,某些项目的专业运动员、某些文艺团体的主要舞蹈演员不到一定年龄不准结婚…… 有读者询问: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关于同事之间不能结婚的规定是否合法?
随着职业女性人数的急剧增加,同事加爱人的关系模式越来越普遍。这些企业往往多是合资或外资企业,员工学历高,工资不菲,前途无量。由于目前人力资源过剩,很多有情人在这种政策下,只得忍痛割爱,要么牺牲事业,要么放弃爱情。
“企业限制员工之间结婚,完全出于工作的考虑和对员工负责的精神,实在是一种无奈之举。”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企业负责人说。他认为工作单位毕竟不是家庭,各个部门之间工作性质不同,职责范围不同,工作内容不一样,同事之间要互相尊重,严守部门秘密。如果是夫妻或恋人,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受感情的支配,为了取悦对方,泄露工作机密,给工作和企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严重者甚至还会造成企业财产的损失、声誉的损害。如果结婚的双方是上下级,更会给工作带来管理上的不便。我们公司虽然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这是作为企业的一项劳动纪律归入劳动合同内容里,是受法律保护的。况且,员工自己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去留,公司并没有任何强迫的表示,所以不可能干涉到员工的婚恋自由。
越先生是一家广告公司的客户主管,需要经常和公司其他部门合作,于是在合作过程中就与别的部门的设计师小李有了共同语言,
正好越先生所在的这家公司,因为有些商业机密不宜让客户知晓,但又不能得罪对方。偏偏越先生的设计师女友是个关键人物,和部门的一位元老关系不好,闹得客户那边都很尴尬。为了不影响大局,越先生的老板给他下了“死命令”:半年之内不许与设计师有任何交往,免得让对手找到借口。无奈的越先生虽答应了,但实际做不到,一气之下辞了职。至今他也没找到一份适合的工作。
法律专家认为,在我国,婚姻自主权是涉及公民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有权利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恋爱、结婚或离婚,而不受他人干涉。婚恋自由不仅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所以,公民有权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恋爱、结婚,以及和谁恋爱、结婚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和干涉。个别公司、企业利用所谓的合同“规定”擅自限制企业员工的恋爱、结婚对象,以解雇为要挟迫使员工放弃自己的婚恋自由,不仅显失公平,也有违我国法律。企业与员工签署的一纸“爱情合同”,也违背劳动法。我国目前正处于劳动力的买方市场,巨大的就业压力往往使得在职人员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呵护这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这无疑也给企业类似不合法的要求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现在,人力资本相对过剩,人才在求职时不得不接受屈辱的条款,如果国家的法律再袖手旁观,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将会得不到尊重。所以,在劳动合同谈判中,必须有劳动法为人力资本的提供者先行争取最基本的权利,这是社会文明的起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尊重员工的基本权利,防止企业以契约自由的名义增加员工的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一定要在合同中写如类似的规定,那么您可以让他写上,当发生因为这个规定与单位的纠纷时,您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为无效条款。
2.企业之间借贷合法吗 篇二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但是,近年来,企业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因借贷纠纷引起诉讼的案件亦不在少数。
一、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
企业之间借贷关系,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所指的企业法人,不包括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种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通常,企业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单位参与签订协议。企业之间借贷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
(一)以联营形式借贷。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的本质特征。但有的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以投资形式借贷。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
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或亏,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这种投资关系,本质上是借贷关系。
(三)以融资租赁形式借贷。规范的融资租赁,是由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机构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期收取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这实质上也是借贷关系。
(四)以补偿贸易的形式借贷。有的补偿贸易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
此外,还有以买卖国库券,买卖企业债券或签订购销合同等形式借贷的。有的在签订买卖国库券、买卖企业债券合同后,卖方从对方取得货币,但并不把国库券、企业债券交给对方,或者根本没有国库券和企业债券。但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卖方又以更高的价格把并不存在的国库券、企业债券从对方“买回”。这里,双方给付和收回的只有货币,并无其他标的物,因此这也是一种借贷。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借贷的当事人双方中,“购方”向对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对方收回“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双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购销”的货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购销”的货物。由此可见,双方实施的实际上也是一种借贷行为。
二、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当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交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除此之外,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会、各种社会发展基金会、各种福利基金会、教育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开展借贷业务。上述所有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开展借贷业务时,都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之所以为法律所禁止,除了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货币专营的规定外,还因为:第一,信贷杠杆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如果允许企业之间借贷,而人民银行又无法对这种借贷进行管理监督,信贷杠杆的宏观调控作用便会大为削弱。第二,资金市场的发展规模及资金这种特殊资源按市场规则的优化配置,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有极大关系。资金市场的主体历来都是银行,并且历来由国家通过制订和执行金融法规政策调控。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使资金脱离银行控制而形成“体外循环”,形成不受国家金融法规政策调控和不受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地下资金市场。其发展结果必然使资金市场规模失控,并且使资金不能按市场规则优化配置,这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育和有序运转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均衡发展十分不利。第三,无论是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的企业还是从事其他服务业的企业,他们制定企业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他们的营业范围时,不可能批准该企业可以从事借贷活动。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违反企业设立的宗旨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由此可见,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由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的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借贷行为属无效行为。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也可不按无效处理。司法实践中,不按无效处理的有以下几种:一是有上下级关系的企业及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集团总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借贷,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借贷。二是有联营、协作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一方企业向为其加工生产零部件、半成品的另一方企业之间的借贷。三是依照合同协议有扶持与被扶持关系的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之间的借贷。上述几种
借贷,应以帮助对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出借资金的一方,也不应向对方收取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利息,并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三、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维护金融秩序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维护金融秩序原则是指对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认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资金。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引起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责任及引起纠纷的责任应当正确区分,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公平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公平地保护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根据以上原则,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对涉及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借贷本金的处理。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全额返还给出借方。除了借款人按破产程序清算的以外,即使借款人在使用借款时发生亏损,暂时缺少支付能力,也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返还本金的责任。因为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人的返还责任,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发生亏损是借款人经营失策或使用借款不当引起的。借款人不应把自己的经营风险和经营过错转嫁给出借人。至于返还本金的期限,可根据借款人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二)对借款利息和损失的处理。
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一般不予保护。但出借人在资金被占用期间,一般都有损失存在。损失的类型有:出借人从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需对银行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出借人把自有资金出借他人而被长期占用,自身经营所需资金依靠银行贷款,因此需要支付利息和罚息;出借人向私人或其它企业以相当于或高于银行的利率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因此而需要支付利息;出借人因借出的资金无法按时收回,因此而影响自身经营,减少企业收益,甚至产生亏损。对出借人的上述损失及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润,可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时的处理。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润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如果无偿使用资金亦有失公平。因此,不管出借人是否存在损失,借款人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占用资金的补偿费。如果借款人所付的补偿费尚不足以弥补出借人对银行承担的利息及罚息,其差额部分可按双方责任分担。在一般情况下,出借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是主要的过错方,如果出借人以此谋求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益,则过错更甚,差额部分也可由出借方适当多承担一些。借款人使用所借资金通过合法经营如果有盈利,所得利益应归借款人。因为资金使用中经营风险由借款人承担,盈亏自然亦由借款人承受。
2、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经营时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除其非法经营活动应由有关职能机关依法处理,或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或利润应予收缴,并对借款人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并不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经营的,对出借人的损失,应由借款人相应承担一部分;出借人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经营而仍然出借资金的,损失应由出借人自行承担。
3、对出借人其他损失的处理。出借人从私人借款或从其他企业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其前后两个借贷环节属违法。其基于前一非法借贷环节因支付利息等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把该损失转嫁到后一借贷环节中来,因为其前一环节的利息是依法应当发生的。这同从银行贷款后又
3.企业之间借贷合法吗 篇三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商区分
民间借贷在中国语境下是指在金融机构缺位情况下,社会主体间的借贷行为,本文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民间借贷”一词,国内研究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根据深圳市银监局发布的首期中小企业运营即金融服务指数显示,约13%的企业融资难度很大,57%的企业存在一定程度的融资难题。[1]另据调查显示,中国中小企业的资金仅有大约10%来自银行,而国际的.这一平均值是20%。[2]民间借贷事实上的大量存在与我国整体的行政管控,特别是金融领域严厉的行政监管形成了极大的反差。
一、民间借贷困境的法律原由
民间借贷其实是个中性的概念,不能笼统的谈合法与非法,如私人间的友情互助性的借贷为合法,地下钱庄的高利贷则非法,关键是如何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划一条分界线。但是在呼吁民间借贷“合法化”的面纱之下,根源于民间借贷“非法化”的现实存在。
我国现行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时,主体区分模式作为规制的基本方法论已经深入司法与实践运作。从主体上分,我国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被否定,而个人之间的借贷被肯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认为是有效的。因此,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由简单来说是企业间借贷的“非法化”现实,这种非法化现实与“合法化”现实需要的矛盾是此问题成为法律热点的根源。
二、规制方法
(一)主观规制与客观规制
在探求我国企业借贷法律困境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我国为了达到“非法化”企业借贷的目标,采取的是主体区分模式,此模式是为了否定民间借贷这个目的的有效方法,并且主体区分法正是在方法论上导致现状的根源。然而,从反对这种人为“非法化”并且提倡合法化的角度考虑,主体区分法不足以作为评价民间借贷是否合法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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