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24-11-07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精选6篇)

1.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2.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0月4日正式出台。对这一专项资金的扶持重点、申报及审批、财务管理、考核监督等做出全面规定。《办法》明确指出,“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办法》同时规定,在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资金将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面.这项资金将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三年内——国家将对淘汰类企业用电提价5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不久前明确指出,今后三年内。要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50%左右。加价标准从现行每千瓦时5分钱提高到2角钱;对限制类企业的用电加价标准由现行的2分钱调整为5分钱。具体步骤是:从2006年10月1日起,淘汰类企业用电加价1角钱,限制类企业用电加价3分钱;从2007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1角5分钱,限制类加价4分钱;从2008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2角钱。限制类加价5分钱。

两部委出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办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财政部:多项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

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不久前表示.在“十一五”期间,一系列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新政策将会陆续出台。其主要措施包括;计划通过在政府采购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以招标的方式,保证中小企业获得政府订单,为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创造条件;对小型企业发展给予更为优惠的税收扶持;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通过资金支持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用税收政策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科技企业等。

我国修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修订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行。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对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办法》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实行简易申报,并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将法规的适用范围修改成“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我国将进一步深化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财政部官员10月7日表示,今后在资源上,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不管是新矿,还是老矿,都要为取得矿业权付费。考虑到国有老煤矿实际困难.可采取延期缴纳、折股上缴等方式。但一定要建立起有偿使用的机制。他指出,我国还将强制建立起生态修复保证金制度和安全投入制度。在环境方面,要确立并坚决贯彻“先支付费用,后取得排污权”的原则,实现初始排污权有偿取得并建立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

解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不久前,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该《办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办法》针对促销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七个方面来加强监管:一、提出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三、规范促销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四、规范促销商品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欺诈;五、明确促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选购安全商品;六、针对一些特殊促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七、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外汇局对企业贸易外汇管理将“区别对待”

国家外汇管理局9月29日发布新期定,将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实行“区别对待”,对合法经营的企业给予充分便利,对“关注企业”则严格审核其办理收汇和结汇等业务。这一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属正常合法经营的企业,可直接按规定办理贸易项下收汇和结汇。对于那些年度内贸易收汇与应收汇总额相差10%以上,或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记录等情况的,列入“关注企业”名单,必须提交规定凭证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

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予发布,请各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落到实处。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岛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审批流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在从事自身主营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先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青岛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青岛地区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对外公告等事项,并依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对保险兼业代理渠道的业务进行管理,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传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确保兼业代理机构能够依法开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青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持有青岛保监局发放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与被代理的保险机构签订书面的代理业务合作协议。

第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及相关事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设在青岛的市级以上机构统一报青岛保监局核准,暂不受理兼业代理机构直接申请。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年审;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兼营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至少有2名员工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有专职的保险业务管理人员;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七)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银行、保险、邮政等全国性机构不受此限);

(八)主营业务应当为与保险直接密切相关的实业,且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九)具备代理保险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兼业代理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三)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四)曾因违法违规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资格或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五)曾非法从事保险或者保险代理业务;

(六)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机构利益的行为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替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能力,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职的管理岗位,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账、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等业务档案资料,并按规定承担对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等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暂停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兼业代理渠道的业务:

(一)未按要求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帐或保险代理机构登记簿;

(二)委托无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代理保险业务;

(三)委托的保险代理业务超越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许可的代理业务范围;

(四)其他严重违反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处罚未满三个月;

(五)不具备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能力或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替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文件;

(二)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申报表;

(四)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及保险业务来源说明;

(七)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上一年度的外部审计报告;

(八)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意向书;

(九)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业务台账、业务档案样本;

(十)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十一)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人员已接受过岗前培训的证明;

(十二)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十三)银行、邮政、保险类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同一个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资质的,应当提交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十四)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申请文件;

(二)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许可证原件;

(五)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的不需提交)。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增加代理险种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新增的保险业务来源和业务流程说明;

(五)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台账、业务档案样本;

(六)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意向书;

(七)相关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八)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人员已接受过岗前培训的证明;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十)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办理到期换证手续,逾期许可证自动失效。申请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到期换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前3年代理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报表;

(四)前3年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监管费缴清证明;

(六)许可证原件;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介、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拟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印章);

(九)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十)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一)与仍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所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十二)前3年本机构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汇总表;

(十三)许可证原件;

(十四)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青岛保监局将依法注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纳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连续六个月没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七)合并、撤销或解散,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条件的;

(八)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被注销的一个月内向青岛保监局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青岛保监局由办公室负责对外受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制作发放《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结果并安排相关公告事宜等。青岛保监局中介处负责审查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反馈给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核发和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由青岛保监局在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担。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当年的业务监管费。新获许可的兼业代理机构在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时应当预缴当年度的业务监管费。未按规定缴齐各年度业务监管费的,许可证到期不予换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在法定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工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出售。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在青岛保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委托保险公司向青岛保监局书面(附遗失声明原件)申请补发。

第三章 代理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在自身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青岛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和手续费的结算期限、单证领用及核销程序、业务培训、代理关系终止条件和合同期限等内容。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业务范围和期限分别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上核定的代理险种和有效期为限。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包括委托培训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代理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如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或通过互联网、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机构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机构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对此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进行虚假广告和误导宣传;

(三)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六)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七)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八)挪用、侵占或拖欠保险费或保险金;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十一)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十二)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三)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十四)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十五)在营业场所外设立保险代理业务网点或者外出开展业务;

(十六)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十七)代理再保险业务;

(十八)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十九)向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业务人员返还手续费、给予回扣;

(二十)向青岛保监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十一)拒绝或者妨碍青岛保监局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存在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以市级保险机构为单位向青岛保监局申领许可证。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业务人员或营销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可以不受第三十一条的限制。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保证金等相关监管政策按照金融邮政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营业场所不得悬挂“××保险机构”或“××保险”等模糊代理人性质、容易误导公众的牌匾、广告牌。如需挂牌匾,牌匾标准样式应报青岛保监局备案。

第四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年应组织本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36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包括不少于12课时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法定社会培训。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方面的培训,并组织其参加每年12课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法定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详细记载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名称、地址、电话、负责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编号、代理险种范围、合同号码、合同起讫日期,有效期,保证金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电子的代理业务台账,逐笔列明代理业务保单流水号、保单号、代理险种、保费收入、保费入账凭证号、代理手续费、手续费支付凭证号等内容,并且应在出单、保费入账和手续费支付时能够实时生成台帐。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的单证应建立单证领用、销号登记簿,对单证的领、用、存、销实行登记制度。保险机构至少一个月要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领用的保险单证进行一次核销和清收;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剩余单证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全部收回,收不回的保单、发票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向保监局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被代理的保险机构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逐笔记载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单号码、保险费、代理手续费、手续费比例和手续费到账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单证领用登记薄,对领用的空白单证进行妥善保管、定期盘点,并严格按照代理合同的要求进行单证的交接和使用。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规定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提供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关于犹豫期的说明;

(二)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三)保险责任开始日期;

(四)除外责任;

(五)保险费支付、返还的注意事项;

(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规定;

(七)验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法身份的查询方式。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之间保费和手续费结算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保费和手续费的列支应符合财政、税务方面的规定。

保险机构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当要求对方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也不得通过批减或报销费用等方式变相支付手续费。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非法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结算时应当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按规定附详细的结算清单,列明此次结算的每笔保单号码、险种、保费数额、手续费数额等内容,能够清楚反映手续费与代理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七章 出单管理

第五十七条 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出单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了完善的内控制度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代理出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满足远程在线核保和远程出单的要求,能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出单行为实施即时有效的监控;

(三)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专职出单员进行培训。

第五十八条 代理出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满足远程在线核保和远程出单的要求;

(二)严格遵守保险法律规范,建立健全了内控制度;

(三)在前两年的保险代理业务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四)配备专职的出单人员,并接受过保险公司的培训。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出单,应报青岛保监局备案,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代理出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清单;

(三)保险机构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出单备案表。

第六十条 撕票式保险业务的代理出单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或青岛保监局另行规定。

第八章 保证金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时应当缴存营业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营业保证金以经营许可证为单位,每家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2万元,以存款形式缴存到青岛保监局指定账户。金融邮政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为单位,每增批一个兼业代理机构追缴保证金2万元,当一家机构的营业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青岛保监局在指定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保证金专用帐户并委托该商业银行统一管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或经青岛保监局书面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向青岛保监局申请动用保证金: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撤销、破产、被合并或者被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再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已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与所有被代理的保险机构终止保险代理关系,已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暂不退回:

(一)代收的保费未交给被代理的保险机构;

(二)未按规定或者合同要求缴回保险单证;

(三)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代理保险机构利益的情况未经处理;

(四)未按规定缴纳公告费或业务监管费;

(五)未按规定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六)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

(七)拒不执行青岛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存在其他未了事宜的。

第六十六条 申请动用保证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与各家保险公司合作的代理业务清单汇总;

(三)与保险公司单证交接记录,归还各种保险单证的证明;

(四)保费和手续费结算清单,结清全部代收保费的证明;

(五)业务监管费缴清证明;

(六)在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七)《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八)青岛保监局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纳保证金或者帮助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弄虚作假。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营业保证金。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参见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时缴纳首年的业务监管费。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有关报表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标准。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保险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以每家取得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汇总清单,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保险监管部门为满足监管需要,有权临时改变报表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行政执法检查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三)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培训情况;

(五)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设置和使用情况;

(六)《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使用和执行情况;

(七)缴纳业务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的情况;

(八)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本办法的,在被调查期间,保险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保险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规定或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监管提问,接受监管谈话,不得躲避、拖延或阻挠检查。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投诉举报较多的;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告、报表等材料反映保险代理业务存在异常现象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进行结算的;

(六)不按时结算保险费的;

(七)存在保险监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也可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保险代理业务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

第七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申请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所申请事项,同时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类似申请。

第八十一条 申请机构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类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吊销、注销及依法不予换发许可证的,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照本规定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以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等交付给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财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代理手续费、佣金或类似费用的;

(二)存在代收保险费的行为,但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五)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代理共保、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的。

(二)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情况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营业场所悬挂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回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岛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法律责任”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我局2004年下发的《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保监发【2004】12号)与本文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

1、《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书》

2、《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表》

3、《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4、《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5.境外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讨论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派驻境外工作人员的管理,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向境外企业派出的员工。

第三条 境外工作人员是指:*****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及选派条件派往境外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境外人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公司对境外人员管理有关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室(外事办公室)职责:

负责*****公司境外人员出国手续的办理;

负责境外人员出国前的外事纪律教育工作;

负责境外人员的外事纪律检查、监督、服务、指导。

(二)人力资源部职责:

负责境外人员的选派、审查、报批、培训、以及工资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指导。(三)境外*****公司职责:

负责境外工作人员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境外人员的派遣、考

核、任免、轮换、调回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人员选拔

第五条 根据境外项目或境外企业实际需求,在公司范围内选拔境外工作人员。(一)政治条件

境外人员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治可靠,热爱祖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公司的声誉、形象。(二)业务条件

境外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必须具有本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做到一专多能。(三)身体条件

境外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经*****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四)年龄条件

境外人员以中青年为主,男性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

第六条 *****公司统一组织境外人员选派工作,各单位按照选派条件组织报名或推荐,并填写《境外工作人员报名表》,由人力部门征求境外办厂筹备办公室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组织派遣。

第七条 境外人员出国(境)前须与境外*****公司签订外派工作协议。

第八条 在境外人员出国(境)之前,人力资源部将出国(境)

通知函发往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对境外人员实行“先培训、后派出”。

培训内容包括:

(一)外事政策、法规及外事纪律;(二)派驻国家政治、经济、法律及民情(三)经贸基本知识;(四)安全、保密教育;(五)外语(口语);(六)企业文化;

(七)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四章 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

第十条 境外人员驻外期间人事、组织、劳资关系均保留在原单位。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的境外工资福利待遇按境外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其董事会通过的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除享受境外工资待遇外,仍享受其在国内原单位(岗位)的一切待遇。其中岗位工资按派出时所在单位确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绩效工资按照对应绩效工资基数执行。

第十三条 境外人员的社会统筹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以派出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各类社会统筹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均按国

家、省、市及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境外人员驻外期间由原单位为其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保险(万元)。

第五章 任期与任职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实行轮换制,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实际工作需延长任期者,须按照管理权限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境外人员实行境外单位和派出单位的双重管理、以境外单位管理为主的管理办法。

(一)*****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任职推荐意见,境外单位按管理权限报批、聘任或解聘,同时制定考核办法对其进行考核,境外办定期索要考核结果并记录在案,作为奖惩、岗位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公司根据境外单位制定的考核办法及其对境外人员的考核,深入了解境外人员的德、能、勤、绩情况,并以此作为考核、任用、提拔、惩处的依据。

(三)境外人员如有违反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行为,交由当地执法机关处理;违反境外单位或省公司规章制度的,召回原派出单位,按照派出单位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调回以及提拔使用或惩处,需境外单位及时提供其在外有关材料或考察意见,交由*****公司备案。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境外人员,要及时调回。对不服从调动,逾期不回者,要进行教育,如仍不服

从,即停止国内外待遇,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确定调回的境外人员,应提前通知境外单位负责人。本人自接到调回通知之日起,一般要在两周内办妥工作交接并返回。境外人员调回,由原单位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境外人员在任期内,如提出申请留学或辞职,需经境外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报*****公司审批后,申请人方可回国内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离岗或出走者,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对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休假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的节假日休息,均按所在国法律法规及境外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境外人员驻外期间,根据其在外工作时间的长短,可享受带薪休假,每年假期45天(含带薪年假)。境外人员因休带薪假往返原住地与境外单位所在地的费用由境外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国休假的,经境外单位同意,可改由其直系亲属出国(境)探亲1次,时间一般为30天。其直系亲属自行办理因私护照和签证,*****公司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国际往返机票由境外单位提供,直系亲属出国(境)探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自理。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四条 境外人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必须遵守涉外人员守则,遵守外事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忠于祖国,不做任何有损国家利益的事情。

(二)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务的各项政策规定,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令、法律、法规;

(三)必须遵守口岸、边检、海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不得携带违禁物品或超定额携带物品出入境,(四)必须严格执行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

(五)必须服从派出单位和境外单位的领导和管理,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

(六)必须服从境外单位的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搞好与当地员工的团结合作关系,不得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七)如期完成境外劳务任务后,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返回国内,不准借故滞留境外。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有组织地管理境外人员,党员在3人以上(含3人)的成立党小组,开展正常的组织生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境内劳动行政部门新颁布的法规不一致时,以新颁布的法规为准。

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六

第 27 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 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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