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法律法规

2024-10-29

犯罪法律法规(精选8篇)

1.犯罪法律法规 篇一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意图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营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集资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图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进行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2.犯罪法律法规 篇二

一、有关于犯罪成本的法律经济考察基点

犯罪本身是一种理性的行为, 因为在犯罪实施之前犯罪人势必要经过各种牟利成本的考量之后再进行实施。我们在衡量犯罪行为的发生基点时, 除了对于犯罪行为的牟利成本, 还取决于犯罪人对于利益的偏好, 另外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因政策原因而造就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也存在一定的关系, 其中主要包含司法机关对不同罪行的支出、惩罚、上学、就业以及培训机会。基于此, 我们对付犯罪行为的主要策略就是提高犯罪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 而使得犯罪行为的获利与成本之间的差值减少。

我们对于犯罪成本的定义为, 国家或者社会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以及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支出的其他支出项目的综合。因此, 犯罪的成本不单是因为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为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损失, 另外与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一些长期的、间接的损失和支出。这其中还包括因为预防犯罪行为再次的发生而所必须要指出的必要开销和司法部门、刑事部门对罪犯实施抓捕、审讯和关押的过程中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有关于犯罪行为的损失主要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成本。直接的成本主要指的是犯罪人因为其犯罪行为的成功而必须要付出的物力以及财力, 我们也称直接成本为因为犯罪而必须要付出的代价, 比如:作案工具、作案需要付出的时间以及作案必需的经费;间接的成本主要是指的犯罪人因为犯罪人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以及道德惩罚以及因为公众对犯罪人的道德否定和违法犯罪行为而带来的犯罪人未来收入机会减少而带来的收益损失。

二、关于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的法律经济分析

美国法学家Richard Allen Posner从“理性人”的角度进行了相关的分析, 他认为“犯罪的实施是因为犯罪人对于收益的评估超过了预期的成本, 其成本支出主要包括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必要的支出, 如进行凶器的购置等, 犯罪的刑事处罚和犯罪实践的机会成本。而其获得的收益来自于其对于犯罪行为的各种有形和无形的满足。

(一) 与犯罪的边际成本

边际成本是犯罪人在实行犯罪前对其犯罪成本进行必要评估, 而犯罪行为则是犯罪人对犯罪的风险、与收益和犯罪的成本估算之后做出的选择。而犯罪人的偏好往往具有特殊性, 犯罪的主体所在的犯罪市场是一个隐形的市场, 犯罪的行为的实施存在着巨大的道德和法律上的制约。任何的一种犯罪都是以侵害个人、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为基础使自己获得利益。犯罪的中心点就是“利益”, 这也是犯罪发生的经济根源, 同时也是经过对于收益和成本的理性计算之后得出的一个结论。

从微观的经济理论来看, 犯罪市场跟其他的竞争市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在市场达到均衡以后, 边际犯罪分子的收益便无法对犯罪的成本进行弥补。以盗窃罪来作为范例做以下分析:假如盗贼能够盗的东西价值为R元, 其因为犯罪行为的支出也就是净成本为C元, 此时盗贼回去的利润:P=R-C元。如果P>0, 也就是说R>C, 窃贼在盗窃中可以获得收益, 那么就有人会进入盗窃市场, 而那些潜在的盗贼就会因为盗窃的获利比现在从事职业的获利更多而进入盗窃市场。而当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窃贼以后, 窃贼能够盗窃到的价值也就越来越少, 盗窃的边际收益也随之降低, 窃贼从事盗窃活动的每小时盗窃总额自然也会下降。

(二) 犯罪行为风险决策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般经济学意义上“犯罪是一种重要的产业或者活动”, 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是经过理性选择的, 他们从事犯罪的相关活动之前对于犯罪的利益的是都进行了综合的评估, 并且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做出的一种放弃合法行为而从事的一种为牟取利益而作出的风险决策。

从另外一个层面看, 犯罪分为为了回避因合法手段获利所产生和需要支付的必要成本而采取的行为。由于在合法交易的前提下, 这种交易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 而这个高额的成本也就成了犯罪者进行犯罪行为的主要推动因素。

(三) 犯罪行为惩罚成本的最佳制裁分析

在对于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是, 假如社会的法律结构已经给定了, 就是说需要在已经给定的刑法结构条件之下, 对犯罪的行为和因犯罪获取的利润最大进行分析。这样我们可以更加直观地对犯罪行为进行经济学角度的确认, 并且可以将对于犯罪市场分析纳入到一般经济学的框架当中去。

我们通常用惩罚以及概率的组合产生出犯罪的制裁水平, 这其中惩罚成本和执法成本必须要计算在内。我们对于执法成本的性质相对更清楚, 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等国家机关的相关支出。而惩罚成本我们却并不熟悉, 具体说来由于经济学的惩罚的程度和惩罚的成本是成正比的, 当我们将高概率的小惩罚移向低概率的大惩罚时, 惩罚成本的递增与执法成本的递减之间会在某一个点上达到一个最优的惩罚的组合, 我们称之为最佳制裁。

三、成本收益分析对犯罪预防的启示

(一) 从犯罪的预期效益来看

增大犯罪的成本以及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可以起到减少犯罪人犯罪收益的作用。通过不断地对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健全并且及时地对于制度的漏洞进行堵塞修补, 从而使犯罪人的犯罪空间最终消失, 从而可以起到降低犯罪的预期收益的作用。另外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努力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对于提高公安侦查人员的抓捕机会和提升破案率乃至威慑犯罪行为也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 从犯罪人进行犯罪决策的依据看

犯罪人在对犯罪的风险, 收益以及成本等众多的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评估和权衡之后才会做出犯罪行为, 因此我们通常认定犯罪行为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也正因为如此, 我们在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时可以采用加大犯罪的成本和犯罪的风险从而使得减少潜在的犯罪人成为可能。当犯罪获取的收益小于犯罪行为的付出时, 潜在的罪犯很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反之潜在的罪犯则不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此遏制犯罪的有效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对犯罪的成本进行提高。

(三) 从犯罪的刑罚惩罚成本看

刑事惩罚的成本是所有的犯罪预期成本中最高也是最主要的一项成本, 刑事惩罚成本值的大小对犯罪预防公式中的双方力量的对比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而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更要努力对犯罪的刑事惩罚成本进行加大, 并且对于犯罪行为要保持着适度的惩罚严厉性。努力对刑罚的体系进行完善, 推行轻罪轻刑的政策, 反对重刑主义的行为, 努力对资格刑进行完善并适时增加罚金刑。积极对于惩罚的及时性以及犯罪查处的及时性进行提高, 这也是对于犯罪人的主观风险感受提高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我们推行刑罚越及时, 犯罪与惩罚之间的时间距离自然会缩短, 而其中与惩罚和罪犯之间存在的某种必然的因果信息也就会迅速传达到潜在的犯罪人, 从而在很大的程度上来抑制犯罪心理, 使其能够更加正确的对犯罪的惩罚率进行准确的评估, 而最终这种评估很可能会使得最终放弃犯罪, 从而降低犯罪的可能性。

(四) 要加强道德建设

预防犯罪最好的办法无疑是加强教育, 让更多的人树立起”取之有道, 用之有方“的金钱观念, 这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削弱人们的趋利动机, 加深人们对于合法取财观念的认识, 从而在社会上营造一种公平、和谐的良好社会环境。如果全社会形成一种依靠道德和诚信来影响人们的一切生活时, 道德的力量就可以成功地遏制潜在的罪犯对于某些犯罪人在风险选择上面的力量。

在进行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分析时, 首先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价值观念、人格特征以及其心理倾向等方面的因素, 然后从犯罪行为的成本以及收益的相关理论两个方面来对于犯罪的成本进行分析。人们经过长时间的细致分析发现关于犯罪成本的实质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解释:从犯罪人的角度来讲, 希望用最小的犯罪成本去争取最大的犯罪收益;从犯罪相关的各个方面的角度来讲我们则可以采取一些好的办法来提高犯罪的相关成本, 在最大限度上降低罪犯的收益率。

摘要:文章以法律经济学为基础, 通过对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收益和成本理论、惩罚成本理论、利润最大化理论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利用, 以新的理性犯罪人的角度作为主要出发点, 来对预防犯罪的制裁方案的设计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以求达到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当中来对于价值目标来进行公平与效率的合理框定。

关键词:犯罪,成本效益,法律经济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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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法律意识,抵制青少年犯罪 篇三

思想教育青少年修养培养方法改革开放以来,产生了许多新事物和新观念,人们的眼界开阔了,生活也变得丰富多彩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人们的思想意识呈现多元化。青少年通过各种途径获取不同的思想信息,形成千差万别的思想体系。有些青少年则把目光放在了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的游戏厅、歌舞厅等。明辨是非能力、自制能力尚不很强的青少年,面对社会存在的消极腐败现象无法自拔、乃至失足。另外,一些体制的改革转化造成的企业破产,导致下岗人员队伍逐渐扩大,出现流动人口多,就业机会少的局面,使一些家庭出现了各种复杂情况,波及到未成年的孩子,使他们产生一些反常想法,做出异常行为,最终导致一些青少年走上了犯罪道路。青少年的犯罪原因错综复杂,我们必须及早防范,并对症下药,尽快解决。

一、重视学校教育

学校是教育的阵地。学校对青少年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要积极开展预防犯罪教育。

1.引起高度重视。首先教育工作者要把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高度重视起来,转变只重学生学习成绩,忽视政治思想教育,把政治思想教育当成可有可无,可抓可不抓的思想。要摆正思想教育应有的位置,加强教育措施,并同法制教育一起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对不同年级的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活动。

2.正面说服教育。教师对学生的短期变化及异常表现要重视起来,采用说服教育、直接正确帮助学生了解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学生走出思想误区,明确犯罪带来的严重后果,防患于未然。比如发现学生有小偷小摸现象,抓住事实,以理服人,打消其占小便宜的思想,明确利弊关系,使不良苗头消灭在萌芽中,防微杜渐,避免走向偷盗的犯罪道路。

3.有针对性地教育。青少年性格不稳定,易冲动,做事不太考虑后果,不经意间犯下严重错误,甚至走上犯罪道路。教师仅仅根据表面现象做判断还不够,必须了解事实真相,深入细致地分析青少年犯罪原因,从跟本上解开学生的心结,对症下药,有一个中学生,与同学间因为一点小矛盾就抽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插入对方的身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出人意料的行为却有其背景。这个学生的父亲就是个飞扬跋扈的人,经常与外人引起争端而大打出手,回家对他拳打脚踢下手很重。这名学生耳闻目染,心中又充满仇恨,结果一点小事就使他出刀伤人,所以教师要根据学生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帮助学生走出思想误区,引导他们走入正途。

4.利用影视教育。很多有意义的影视片就是很好的教材,青少年从活生生的情节中受到感染和震憾,也能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

5.开展教育活动。在学校经常召开一些关于遵纪守法方面内容的班会、队会、文艺汇演等,让学生通过参与表演,在活动中受到思想教育。

学校加强对青少年的预防犯罪教育要在长期教育中使学生潜移默化地增加法律意识,提高明辨是非能力,分清善恶美丑,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约束自己的言行。

二、加强家庭教育

学校教育对学生至关重要,家庭教育更不可忽视,环境影响着人,什么样的家庭环境培养出什么的孩子。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学生的性格、思想观点及认识事物的态度,解决问题方式方法等都与家庭教育密不可分。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还要在家庭教育上下功夫。

1.让父母了解孩子。很多青少年学生不喜欢家长整天问长问短,做了一些出格的事不希望家长知道。久而久之,不良行为习惯产生了。身为家长责任重大,有义务看管好孩子,对他们的行踪、喜好了如指掌,发现了不正当的行为要及时纠错,否则放任自流,便会促使孩子走上犯罪道路。

2.重视思想教育。现在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免不了有些家长对孩子过分放纵、娇惯,造成孩子过分任性,自私自利,为所欲为,很容易造成青少年思想出现偏差。教师要针对此类家庭情况与其父母沟通,为孩子的父母上一堂思想政治课,阐述其利弊。家长根据孩子的各方面问题及时教育好孩子,从正面引导,思想上哪怕是一点点小毛病也要及时纠正。并经常监督孩子的言行,防止不良倾向发生,使青少年顺利度过思想波动期。

3.营造温馨氛围。任何一个人都希望置身在一个舒适温馨的环境中幸福快乐地生活,享受家庭的温暖。谁也不愿意受冷落和思想的煎熬。有些家庭支离破碎,导致孩子失学失业,无经济来源,又无生存能力,结果去讨,去要或去偷去抢,踏上了不光彩的人生旅途。而另一些青少年虽享受不到父母双重的爱,却不愁吃穿,可内心孤寂,思想偏激,不健康,导致做出意想不到的行为。这样孩子的父母要从自身找原因,多给孩子一些温暖,给孩子以心理慰寄。

三、不可忽视社会教育

青少年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作,离不开社会这个大家庭。社会教育既是家庭教育的补充,又是学校教育的延伸。做好这项工作,单靠哪一个部门是不行的,需要社会各相关部门高度重视起来,号召动员社会各方面都来关心、支持这项工作的开展,抓好社会环境的净化工作。工商、文化、新闻、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青少年周围环境的治理。比如禁止在学校附近开办电子游戏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此类场所必须明文规定禁止青少年进入。一些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书刊、影视片等要禁止青少年观看购买。街市上也要禁止挂些不健康的标语、广告牌等,力争为青少年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

另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校外青少年辅导站,常年聘请司法干警为青少年讲法律常识,说典型案例,去看守所听犯人现身说法。辅导站负责人可以此为契机开展一些活动,如举办青少年法律知识竞赛,散发法律常识传单,参加宣传交通法规,做遵纪守法好公民的社会实践活动,从而培养青少年明辨是非,疾恶如仇,见义勇为的品质。

4.法律知识讲稿--犯罪的自我预防 篇四

至高无上的,是不可侵犯的,谁违犯了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法律知识讲稿--犯罪的自我预防

老师、同学们,大家好!

我叫**,在镇司法所工作。今天我来给同学们讲授一些通常的法律知识,以便同学们在今后学习和生活中有所作用。

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同学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接收到各种新鲜的事物,其中有健康的,也有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你们是否能分辨得清楚?你们是否想过你们日常的一言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约束,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侵犯的,谁违犯了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

那么,什么行为是犯罪的行为呢?要远离犯罪,这是同学们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行为,即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今天在坐的都是小学生,也就是说你们都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是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条做了年龄及犯罪行为种类上的限制。《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意思就是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在我国,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因体力、智力已相当发展,并有一定社会知识,已具有分辩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条第×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智力发展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已具有事实上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社会知识,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受他们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都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以上规定的八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的惩罚。那么有些同学会说我现在还不到十四周岁呢,在这里我要告诉你们,如果你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虽未达到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国家法律还是有惩罚的措施的,比如作治安处罚、送劳动教养、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等等。同时我认为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常言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如从小养成了各种不良习性的话,以后要改正就很难,平时又不注重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注重规定自己的言行,不按照各种规章制度做事,最后必将酿成大错。在这里,我给同学们举几个说明未成年人由于不知道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懂犯罪概念而酿成大错的真实案例:一个是发生在××××年的一名十四周岁的中学生投毒案,这起案件发生在去年的四月份某天下午,该学生将自己买来未吃的冰袋咬破一口,再灌入一点老鼠药,而后放入附近一小学的某教室的一张课桌抽屉里,第二天,坐该课桌的小学生喝了这有毒的冰袋后,很快就死了。这起案件侦破后,该投毒的中学生后悔不已,他说自已没有想害死人,以为小学生吃了只会拉肚子,但是严重的后果已经造成,该学生的后悔不能代替法律的惩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投毒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后该同学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给同学们讲一个××××年发生的案件,被告人刘某年仅××周岁,原是四中的学生,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进网吧玩了一下,觉得挺好玩,以后就经常到网吧玩,之后一直沉迷于玩网吧和游戏机,但父母不给钱,怎么办呢,他想到了向同学下手敲钱,一天,他在四中操场玩时,看见同学方某,刘某就走上前要方某给他钱,并威胁方某说,你以前跟别人打过架,被打的人叫我来拿医药费,自己认识许多社会上的人,不给钱就叫人来打死你,方某很怕,将自己身上仅有的五元钱给了刘某,以后刘某陆续向方某要了三次,共计六十余元,其中

有一次,刘某逼方某带他到方某父亲那骗借了三十元,最后一次,被告人刘某逼方某拿五十元,方某不给,刘某便将方某带到一偏僻地方,用玻璃刮方某手掌,用烟头烫方某,并要求方某第二天中午把钱交到刘某手中,在这种情况下,方某才将这件事告诉其父亲,方某父亲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刘某在接受审判时说道:“我以为只是敲

点同学的钱好玩,不知道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刘某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就是一个发生在××××年夏天的案例:杜某十四岁,从一年级到五年级成绩一直很好,在他小学毕业就要升入初中的那个暑假,在与同学玩时认识了在社会上混的李某等一伙人,他见李比自己才大两岁,却比自己潇洒得多:李某出手大方,经常带杜到网吧、游戏室等地方玩,他很羡慕李某,于是天天跟着李玩,但是出去玩必须要有钱,李某口袋中的钱很快就用完了,李某就对杜说:“我们现在没钱玩了,要玩就必须搞钱”,他们一合计杜某决定到一个他认为有钱的同学家去抢钱,杜某带着李某等三人趁同学的父母上班、同学一人在家之时闯入同学家实施抢劫,同时还将该同学打成重伤。公安机关很快就破了案,将李某和杜某等人抓获归案。到了×月×号,杜某坐在牢房里悔恨交加,他痛哭道:“今天是开学的日子,我多么想背着书包去上学呀,当时我只是想到好玩,我没想到我的行为是犯法的,我后悔呀。”但是法律是无情的,谁触犯了它就要受到处罚。

以上所列举的例子只是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件,我知道有的同学其实很聪明,但他不用在学习上,而是用在调皮捣蛋上,喜欢逞强好胜,有事没事惹一下其他同学,比如别人走路时他突然伸出一只脚将别人绊倒;有些同学喜欢打架,将别的同学打伤;有些同学不爱护公物,故意毁坏公共场所的物品;有些同学以大欺小,没有钱买东西吃、没有钱进游戏室就强行向弱小同学索要等等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你这一逞强就有可能将自己玩进班房。所以在这里我要告诉同学们平时一定要听老师和家长的话,遵纪守法,什么游戏室、网吧、舞厅等地方,同学们千万不要进去,因为那种地方很容易接触到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从我们办案实践中发现很多这样的案例:有些平时表现较好的学生,就是由于在游戏室、网吧、舞厅等地结识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后就被带坏,最后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下面,我再同学们讲一讲如何加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同学们在成长的过程中,有时会碰到各种各样的不法侵害,比如说被人敲诈、被人殴打、被人抢劫等等,一旦碰到了,怎么办呢?我们要增强分辨能力,学会自我保护。国家的法律都是为保护一切合法权益、惩罚各种不法行为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在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罪犯的不法侵害时,我们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面临危险的时候,同学们要机智勇敢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如果畏惧罪犯的话,就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他们有恃无恐地实施犯罪行为。

所谓犯罪的自我防范是指个人为减少被害的可能,进行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方法,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条的规定,未成人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未成年人通过加强文化修养和法律知识,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应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规范。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一旦养成了种种不良习性后要矫正过来是很不容易的,需要花费更大的力气,因此,未成年人就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和学习中,处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规范,遵重社会公德,从小养成良好习惯加强自我修养,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如××××年有一起未成年人入室抢劫案,涉案人员有三人,其中年龄最小的王某年仅××周岁,××××年××月的一天晚上,楼某与李某到甜梦歌舞厅找到王某,并邀王某去玩,王某就跟随前往来到一住宅区,楼某带头敲开被害人陈某家的门,后进屋要陈某拿钱,陈不从,李某便上前抢陈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王某见状退出房外,最后楼某被判×年徒刑,李某被判×年徒刑,王某因年少,不辩是非,又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政策,我们对他作不起诉处理,此案中如果王某也积极主动动手帮助实施抢劫,那么王某也将被判刑坐牢。

(二)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意识

自尊、自律、自强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也是未成年人进行自我防范和赢得社会保护的途径。如果未成年人自甘堕落,外界再怎样帮助,也是无济于事的。如有一起舒某抢劫、伤害案,案犯舒某原是我们沭阳一个中学的学生,因从小养成了娇生惯养的不良习惯,一直不好好读书以至成绩越来越差,他的母亲把他转到另一个中学读书后,他认为自己不是读书的材料,还是自暴自弃,成天泡在游戏机房玩游戏,并结识了也是不读书的刘某等人,后与刘某等人一同去打架伤人,抢出租车司机,坠落的无法自拔,最后被关进监牢,被判处七年徒刑。

(三)增强辩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未成年人只有学好知识,丰富社会生活经验,锻炼各种能力,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才能分清是非,未成年人还要加强锻炼身体,增强体魄,这样有助于未成年人在遭到暴力侵害的时候,及时逃脱或者进行正当防卫,不至于受犯罪行为的随意侵害。

(四)加强未成年人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未成年孩子对犯罪的自我防范,除以上讲的,还必需懂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根据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同学们如果在遭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切切要记住两点:

第一、同学们要以躲避免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为自己的首要任务,不提倡你们去同违法犯罪分子面对面博斗,比较明智的做法是遇事不慌,然后设法摆脱或向四周的大人呼救,或拔打“×××”报警。对于这一点,发生在去年十月份的一件案例中的作法对同学们很有借鉴作用,那天住在北门村附近的小女孩娟娟放学后背着书包独自一人往家里赶,罪犯王某看见娟娟脖子上挂着一把钥匙往家赶的样子,王某心想:这个小女孩家可能大人没在家的,我就跟着她待她开开门后就冲进她家抢点东西。于是王某就一直跟着娟娟,走了一段路后娟娟发现后面有个男青年一直跟着她,心里很害怕,在走到自家房子门口时,她心想:如果我现在开门进房间的话,这个坏蛋一定会冲进我家干坏事的,我不能开门。娟娟一直在家门前马路上逛来逛去,王某见娟娟没开门就躲在马路对面等,过了一会儿,娟娟看见隔壁的张阿姨走了过来,就立即凑着张阿姨的耳朵把她遇到的情况告诉了张阿姨,张阿姨叫娟娟去开门,她立即打×××报警。在娟娟开门后,王某就冲上前将娟娟逼进一个小房间里反锁起来,并威胁娟娟不准喊叫,他自己就到娟娟父母的房间里翻东西,在王某翻东西时,由于张阿姨报了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王某抓获。

第二、如果同学们发现自己正在或已经受到非法侵害的就应该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如及时向学样、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由家长、老师或学校出面制止不法侵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报告。例如前面所举案例中的方某,他当时就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保护自己,如果他被刘某第一次抢劫时立即向父母或老师报告,就不会三番五次地被刘某抢劫。此外学生之间打架事件也要引起同学们的注意,据调查,一些学生被同学殴打后并不是向家长或学校汇报,而是自己作主到外面找人来报复,要知道报复伤人也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是要构成犯罪的,要被判刑坐牢。

我再给同学们讲另一种自我保护的特殊情形,这也是我们在平时常常遇到的情况。举一个案例说明:学生蒋某假期与邻居李某及张的几个朋友在一起玩,一天,蒋某和李某等人坐出租车出去玩,在出租车上,蒋某听李及朋友说:“等一下要将那人的手机抢来,另外还要搜一下他的身看有没有钱”,蒋某听了这话知道李某等人是要去抢劫,他有点想不去,但碍于朋友情面,他跟着去了抢劫现场,实施抢劫时,蒋某站在边上看,李某叫蒋某帮忙搜一下受害人的身,蒋某就上前搜了受害人的身并将搜到的钱全部交给李某,案发后,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公机机关很快将李某及朋友、还有蒋某一并抓获,蒋某归案后一直辩解说他并不想抢别人的钱,他觉得很冤枉,但是法律规定: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蒋某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要告诉大家:当你开始与同伴在一起玩时发现同伴有犯罪意图时,你应当制止他,如果你制止不了的话,你就要赶快想办法远离他,千万不能为了哥们义气跟着同伴去抢劫,因为你一旦到了犯罪现场,即使你没有动手,你也难脱干系。因为受害人不管你具体有什么行为,他只说共有多少人实施了抢劫,你们这些去的人即使没动手也都助了威。所以我们的同学以后如碰到这种情况,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要惹祸上身。

总之同学们如遇上不法侵害时,不要害怕,一定要沉着、冷静,机智勇敢,要敢于检举揭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坚信邪不可能压正的道理,干坏事的心总是虚的,害怕的应该是他们。

以上我给同学们讲述了违法犯罪的一点基本知识和如何加强自我防范方面的问题,我所讲的只是给同学们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同学们要真正做到远离违法、犯罪,健康成长,还要靠同学自觉刻苦地学习文化、科学、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5.犯罪法律法规 篇五

邪教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犯罪活动在整个世界范围都被主流社会认为是一种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的极端行为。近年来,邪教组织从事的各类犯罪活动在我国迅速滋生蔓延。但邪教组织与其他类型犯罪活动相比,有其特殊性,因为其往往打着宗教信仰的旗号,披着宗教信仰的的外衣,利用各种异端邪说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还严重的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各类犯罪活动进行预防和打击是法律作为国家管理工具的最基本手段和职能,因此研究邪教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和如何利用法律手段防控和打击邪教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邪教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邪教组织从事的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普通类型犯罪大,其主要表现从两个方面表现。

(一)对公权力的侵害。简单回顾一下历史上邪教组织的犯罪史,我们就会发现,邪教组织基本上对国家公器都有所觊觎,也许在其组织发展初期表现形式不太明显,但是一旦其坐大,就会形成一种尾大不掉的邪恶势力,他们会公然反抗社会,对抗政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因为,邪教组织一般都会建立严密的内部组织,信徒也必须遵守严格的教规教义,在思想上、外部行为会上对教主绝对服从效忠。同时邪教通过其严密的组织把各种歪理邪说逐级传达,散布谣言,蛊惑人心。中国历史上多次民间武装起事,譬如,白莲教起事,天理教起事,都能够看到邪教组织影子。进入现代社会,当代邪教,譬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组织等,都曾经从事过纠集成员,公开对抗社会,围攻对抗政府等严重危害社会公权力的事件。奥姆真理教于 1995年3月制造了震惊世界的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太阳圣殿教 ”在澳大利亚走私军火和在欧洲、加拿大等地洗黑钱。“法轮大法研究会 ”从1996 年起,多次组织非法集会示威活动,围攻党政机关,聚众闹事等。

(二)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

1.侵犯个体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最基本人身权利。邪教组织不仅危害社会,而且为了实现其邪恶目的,还故意用歪理邪说误导其信徒,剥夺信徒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如法轮功就常常以教规的名义,宣扬练习法轮功练习者生病就可以不用就医,不吃药练功就可以治愈疾病,甚至利用教唆的手段,煽动教徒制造一系列的自杀事件,譬如以护法的名义,在天安门广场制造骇人听闻的自焚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法轮功在中国大陆蔓延成灾后,中国已有数千名法轮功的练习者自杀身亡,这一行径,严重地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权,远远超出了一般的自杀者的行为特点,客观上具备了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不仅自杀者、自残者、自焚者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上的彻底否定,而且法轮功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也应该承担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2.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现代法治社会,宗教信仰白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邪教组织歪曲宗教教义,误导蒙蔽信徒,宣扬自己的反社会、反人类的邪教教义和规范,对其组织成员进行强制性的精神控制,使其脱离主体社会的价值控制体系,完全剥夺了其成员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这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3.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权。非法聚敛钱财是一切邪教组织的基本特点,邪教组织和邪教教主为了实现其邪恶目的,往往都是以各种名义非法侵占教徒的私人财物,主要表现为用欺骗的手段要求信徒捐献或者购买各种物品,聚敛财物,侵犯他人的财产权。邪教组织与一般的犯罪组织相比,对钱财的贪婪更为明显,更为直接。邪教犯罪是宗教性、财产性合二为一的有组织犯罪,其“宗教信仰”的背后隐藏着对财富的无限贪婪欲望。

二、构筑惩戒邪教犯罪的内外防控体系

(一)加强完善反邪教犯罪的立法,充分发挥法律威慑和惩戒作用。

在中国,历代统治阶级就非常重视对邪教的法律惩戒,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在法典中规定专门的罪名对邪教犯罪科以重刑,或者是通过行政手段对邪教进行惩戒。如清政府不但把邪教组织所从事的各类活动认定为犯罪,还明确将兴立邪教、传习邪教这些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

但是在现代社会,西方各国政府因为出于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缘故,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的邪教犯罪的罪名,他们一般都是把邪教犯罪的具体行为规定在一般的刑事法律的条款之中。中国刑法典规定了邪教犯罪的两个具体罪名,同时“两高”也对邪教犯罪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中国的刑事立法仍然未重视邪教犯罪的特别立法,对于邪教犯罪中的恐怖活动、敛聚钱财活动和故意杀人活动等犯罪行为,等同于一般的具体的恐怖犯罪、杀人犯罪、财产性犯罪,而对于精神欺骗和精神控制等犯罪活动却完全没有立法规定。

这样的立法模式忽略了邪教犯罪的具体行为与一般犯罪的具体行为的实质区别。在立法技术上不如国外的反邪教犯罪的立法技术简洁、精确,难以在法理上解决信仰型犯罪与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冲突。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立法方面入手,创制反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使邪教犯罪的立法专门化、系统化,突出邪教犯罪的本质特点。把邪教犯罪中的恐怖活动、杀人活动、敛财活动、精神控制活动和精神欺骗活动直接规定在反邪教犯罪的专门法律之中,使之具体化为邪教恐怖活动罪、利用邪教杀人罪、利用邪教聚敛财产罪、邪教精神控制罪、邪教精神欺骗罪等等罪名。并在刑罚使用上,突出对邪教犯罪的重点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在惩戒邪教犯罪上要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法律和法律文化实质上代表着不同价值取向。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法律制度不同的国家,对邪教的态度不尽相同。譬如在我国被认为是打着宗教或其他旗号的邪教组织,不能享有合法地位,应依法取缔的,可能在其他国家也许就认为是“新兴宗教”,享有宗教的合法地位,受法律保护。

6.犯罪法律法规 篇六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法硕考试中一个比较重要的考点,往往与分则的具体案例相结合让考生分析,而且考察方式非常灵活。本期法硕专题就着重谈一下该考点的复习和解题方法。

我们先抽象地分析一个犯罪行为:

(1)首先,行为人要先产生犯罪意图,再有犯意流露的行为,此时尚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这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此时已经可以构成犯罪了。

如果在此时行为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使该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而不再发展,则是犯罪预备;

此处要特别注意:犯罪预备和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预备行为是指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一种情况。

(3)如果该预备行为未受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干扰,行为人着手实行了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使得犯罪行为停止下来,则是犯罪未遂;

(4)如果行为人未受干扰,继续实行犯罪直至具备了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是犯罪既遂,此时仍属于犯罪的停止形态,但它是因为完成了犯罪才停止下来;

(5)如果在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使得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则是犯罪中止。

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来进一步理解该考点。

20刑法真题:

22.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盗走铁路上钢轨10米,因铁路巡道员发现钢轨被盗,采取紧急措施,才避免了火车颠覆事故的发生。对甲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适用法律。

B.乙为一15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后,因勒索财物未成而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C.丙是某国有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其保管的物资价值2万元。后听说单位要来盘点物资,担心事发,遂将所盗物资送回仓库,丙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D.丁设立一家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对此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解析:

A.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社会,就构成既遂。因此,虽然该破坏行为被人发现并且进行了补救,使得其犯罪目的并未得逞,仍然属于既遂。

B.15周岁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不构成绑架罪,但因其实施了杀人行为,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C.丙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所保管物资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后来的返还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贪污罪既遂的构成,但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D.此题可能会被误以为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为的犯罪行为,如果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利益,则不是单位犯罪。本题丁成立单位的目的即为了犯罪,结果也是为了其个人利益,故实际是个人犯罪。

25.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

B.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处于犯罪过程中

C.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D.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解析:

对于C,某些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可能成立中止。比如,故意杀人后及时救助,使得被害人脱险,可以成立中止。由此解释可以看出B也错了。本题选AD.

20真题:

7.下列哪一种情形,尚不能认为是犯罪。

A.甲打电话邀约其朋友李某一起去实施抢劫。

B.乙向其朋友赵某表示要杀掉仇人陈某。

C.丙为了盗窃张某家财产,毒死了张某家的看家犬。

D.丁为方便对刘某实施抢劫,对刘某的活动规律进行跟踪调查。

解析:

ACD都犯罪的预备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认为构成犯罪;B属于犯意流露,不构成犯罪。

8.甲前往乙住所杀乙,到达乙居住地附近,发现周围停有多辆警车,并有警察在活动,感到无法下手,遂返回。甲的行为属于()。

A.犯罪预备B.犯罪中止C.犯罪未遂D.没有犯罪行为

解析:

此题是典型的犯罪预备,甲前往乙的住所是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有警车甲感到无法下手而没有实行犯罪。警车的存在属于甲意志以外的因素,该因素使得其不得不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计划,故构成犯罪预备。本题不是犯罪未遂,因为甲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真题:

5、下列选项中错误的说法是()

A.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目的

B.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

C.只有在造成法定损害结果时才处罚过失行为

D.未完成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

解析:

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目的不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区别。有的犯罪即使没有实现罪犯的预期目的,也可以构成既遂。比如放火罪中行为人想放火烧毁房屋,但因为被人及时发现并扑灭,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预期目的就没有实现,但仍然是既遂,因为其放火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真题:

13、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停止犯罪的情况是()。

A.犯罪预备B.犯罪中止C.犯罪未遂D.犯罪既遂

解析:

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不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停止的,所以应当排除B项。犯罪既遂是由于犯罪已经完成而停止不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停止,故应当排除D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停止,所以应当选A、C项。

28、下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是()。

A.提刀在剧院里寻找仇人B.为盗窃财物而进行实地考察

C.守候在被害人必经之处意图杀害D.将毒药投放被害人饭碗中

解析:

A、B、C项都是没有实行各自实行行为,即没有实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所以都属于犯罪预备。而D项中将毒药投放到被害人的碗中,是实施了投毒罪的实行行为,故应当排除D项。

7.刍议赌博犯罪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篇七

一、关于聚众赌博罪认定标准的适用问题

聚众赌博, 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号) (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 组织3人以上赌博,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 组织3人以上赌博,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 组织3人以上赌博, 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 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但是, 具体司法实践中有关聚众界定、赌资认定、累计等问题颇有争议。笔者以为, 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 聚众界定问题

从聚众赌博的定义及犯罪认定标准看, 要认定为“聚众”, 必须将“每次被组织的参与赌博的人数在3人以上”作为前置条件, 否则不能称之为“聚众”, 更不能累计计算赌博人数、赌资和渔利数额。也就是说, 如果行为人只组织2人以下参赌, 则该场次赌博行为就不能以聚众赌博犯罪论。

(二) 赌资认定问题

《解释》和《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5]30号) 先后作出规定:“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但实践中, 对赌资的认定却标准不一, 多数办案单位把现场台面上的财物、换取筹码的财物、赌博赢取的财物以及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为赌资, 个别单位还将参赌人员放置在现场周边交通工具上的财物等一并予以认定, 从而在基层办案中出现了乱认定、乱发还、该发还不发还等现象和问题。笔者认为, 对于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尚未用作赌注的财物和交通工具上的财物, 一般不能认定为赌资, 若有证据证明此二类财物确实是用来赌博的, 则可根据财物归属, 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其中属于赌博犯罪嫌疑人所有的, 可按照《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 视为“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 依法予以没收;属于一般参赌人员的, 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视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依法予以收缴。

(三) 累计问题

标准中有关渔利数额、赌资和参赌人数的规定均是累计数量。既然为“累计”, 就应当考虑数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第87条、第303条及第89条规定, 赌博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5年, 有连续状态的, 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赌博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为6个月, 有连续状态的, 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 笔者认为可作如下理解适用:

1.如果行为人的数个聚众赌博行为均未达犯罪认定标准, 且均未经查处的, 那么从最后一次行为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被查获的, 其渔利数额、赌资及参赌人数就可以分别累计计算, 累计数量达到犯罪认定标准之一的, 就可以追诉。

2.如果行为人的数个聚众赌博行为中部分单个行为构罪、部分单个行为不构罪, 且均未经查处的, 那么对于构罪行为以最后一次结束之日起5年内被查获的, 就可以追刑。对于不构罪行为以最后一次行为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被查获的, 有关渔利数额、赌资及参赌人数仍可以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超出6个月的, 则不能累计。

(四) 渔利数额问题

渔利数额是行为人各种非法获利之和, 还是特指抽头数额, 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 聚众赌博犯罪的获利有多种形式, 如每次下注抽头、每场次结束后收取人头费获利、放高利贷获利, 等等。从立法本意看, 标准规定的抽头渔利累计数额, 应当是聚众赌博者在组织赌博过程中的总获利数。不管采取何种获利方式, 也不管有几种获利方法, 均应累计计算。

此外, 聚众赌博构罪标准规定的“参赌人数20人”, 应当是不同的个人, 而不能理解为20人次;犯罪认定标准规定的“境外”, 应当指国边境, 包括港澳台。

二、关于开设赌场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 (六) 》从原赌博罪中脱离后新确立的罪名。作为一种新罪名, 其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层面, 均有诸多值得探讨、商榷的问题。笔者结合办案中暴露出的执法热点、难点问题, 就开设赌场罪的相关问题探讨如下:

(一) 开设赌场罪的定义、方式

所谓开设赌场罪,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为赌博提供场所, 设定赌博方式, 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从当前办案实际看, 开设赌场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 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 提供赌博用具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的。这种方式为传统的开设赌场行为, 俗称“开场子”, 比较容易认定。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 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 接受投注的。这种方式为近年来迅速蔓延的一种新型赌博形式, 不需要物理空间和任何工具, 参赌者只需轻点鼠标即可进行赌博活动, 突破了传统的赌场概念, 俗称“虚拟赌场”, 具有参赌者范围广、赌资数额大、赌博网站收入丰厚的特点, 社会危害性极大。“虚拟赌场”较为典型的是网上赌球行为, 行为人与境外赌博网站勾结, 在大陆内地为其担任代理, 实施发展赌客并接受投注, 赌客通过网络赌球方式进行赌博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全国各地已有多起判例, 实践中争议不大。较有争议的是互联网游戏网站中开设赌场行为, 其客观表现大致为:行为人自行开设游戏赌博网站, 设定麻将、清墩等多种游戏赌博方式, 以虚拟银子为筹码供不特定人进行虚拟赌博行为。虚拟银子由行为人提供, 需要游戏赌博的人必须先向行为人购买银子 (如100元人民币购买100万两银子) , 游戏结束后行为人再按每桌提成回收银子。参赌的赢者可通过不同形式将赢取的银子兑换成现金。对于此类行为能否以开设赌场论, 观点不一。否定者的观点是网站的主要功能是游戏, 获利可视为正当的网站服务收益, 如同现实当中的棋盘室, 其功能主要是供人娱乐, 获利为正常的场所和服务收入。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棋盘室是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合法成立的公共场所, 有关收费也是经物价部门审批认可的, 而游戏赌博网站一般均未经合法审批, 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同时, 按照《解释》第2条规定, 要构成“虚拟赌场”, 关键看该网站是否具有赌博功能, 其非法获利是否来源于“虚拟赌场”, 至于网站的部分功能还是全部功能用于赌博、获利的方式如何, 并不影响开设赌场罪的成立。即, 只要查明行为人建立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网站, 并接受赌客投注的, 就可认定其属于“开设赌场”。

(二) 开设赌场罪立案追诉及情节严重标准

开设赌场罪追诉标准问题, 因目前立法层面未作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现象。笔者认为, 立法层面未作规定, 并非立法缺陷或疏忽, 而是开设赌场犯罪, 本身就属于行为犯, 即只要有开设赌场行为的, 就应当立案追诉, 不存在具体数额标准问题。

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 立法层面同样未作规定, 实践中多由由审判机关把关掌握。就开设赌场罪的立案侦查来讲, 也应该有基本的立案参考标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仅供内部掌握、参考) :

1. 开设赌场聚集参赌多人的或者赌资流转额累计或抽头渔利数额巨大的;

2. 开设赌场聚赌多次被处罚后继续开设赌场的;

3. 组织多人携带枪支弹药或管制刀具进行武装护赌、暴力护赌的;

4. 开设赌场内引发重特大刑事案件的;

5. 有其他重大情节的, 如自杀等。

具体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

(三) 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认定 (“虚拟赌场”除外)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问题是实践中十分棘手的执法难点问题, 也是影响公安机关打击效能的重要方面。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法庭审理中对共犯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 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有典型共犯和片面共犯之分。典型的共犯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 比较容易认定。片面共犯一般指行为人之间共同故意不明显或没有犯意联系, 但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起到了帮助他人犯罪的作用, 且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司法实践中, 开设赌场犯罪往往既有典型共犯, 又有片面共犯, 并可能相互转化。

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 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 以赌博罪的共犯论”。这里的“等”可理解为“等外关系”, 且具有直接帮助的作用和特征。那么, “等外”的外延到底有多大?笔者认为, 首先要搞清楚相关组成人员及其作用和获利方式。除一般参赌人员外, 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五类:一是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 俗称赌场老板或拼股老板、股东, 此类人一般按照股份多少分红获利;二是赌场的经营管理人员, 有专门负责场内的经营人员, 有专门负责场外护赌的为首者, 也有负责整个赌场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 此类人一般以赌场收益分红或收取高额工资获利;三是场内从业人员, 包括联系赌博场所、赌客, 提供赌博工具, 接送赌客, 保管赃款赃物, 兑换筹码, 发牌、记帐、抽头等各类人员, 此类人一般以收取固定工资或高额工资获利;四是场外护赌人员, 主要负责站岗放哨, 防止外来冲击或被公安机关查获, 此类人一般只收取固定工资;五是放高利贷人员, 俗称“放高炮者”, 专门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并以收取高额利息获利。

司法实践中, 对组织者、经营者、赌场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以赌场分红为获利方式的人员, 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太大争议, 但对场内从业人员、场外赌场人员和放高炮者是否可认定为共犯, 却争议较大, 争议焦点主要是对“直接帮助”的理解不一致。笔者认为, 《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直接帮助”, 应理解为对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发展有直接的帮助作用, 是整个赌场的有机组成部分, 甚至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从以上对有关人员的分析情况看, 场内从业人员在组织者或经营管理者的直接支配下, 按照职责分工为赌场提供各项服务, 对开设赌场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场外护赌人员同样在组织者或经营管理者的支配下, 为赌场望风、护赌, 防止外来冲击或被公安机关查获, 对赌场的正常运作有直接的促进作用。据此, 场内从业人员和场外护赌人员均是整个赌场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的前提下, 均可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对于放高炮者, 虽客观上为保障赌场资金正常流转, 对整体赌场的生存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但其行为毕竟属于个人行为, 大部分案件当中放高炮者并非与开设赌场者共谋或为开设赌场者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共犯论, 但也并非一概而论。笔者认为, 在以下两种情形下, 对放高炮者仍可按照《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 而为其提供资金”之规定, 以共犯论处:一是有证据证明其与赌场组织者或经营者通谋, 为帮助赌场资金的流转而实施放高利贷行为的;二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接受赌资者已构成犯罪, 且提供的赌资数额较大的。

与此同时, 笔者认为, 虽认定为共犯, 但并非构成共犯的人均能被追刑, 关键要看其犯罪情节。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或非法获利较少的, 则仍不能以犯罪论处。就场内从业人员和场外护赌人员这二类共犯而言, 关键看获利数额、参与场次的多少以及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倘若多次参与或获利数额较大, 或者直接帮助作用明显等犯罪情节较重的, 应当考虑其追刑问题。有关获利数额较大的标准, 从我市判例看, 最低为500元。对于放高炮者以共犯论时, 关键看提供赌资的数额、获利多少以及提供的次数、人数, 倘若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或者提供赌资、获利数额较大的, 应考虑其追刑问题。有关赌资、获利数额较大的标准, 笔者认为可掌握在提供赌资五万元以上或获利三千元以上。当然, 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 有关共犯的追刑标准, 仍应坚持具体个案具体分析, 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要加强与当地检法单位的协调联系, 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关于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主要区别

从构罪要件上看, 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三要件均如出一辙, 客观方面也可能存在相互交织、重合情形, 定性确实存在争议。有不少法律实务者从赌博规模、隐蔽程度、赌博方式和赌具提供等来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行为, 认为聚众赌博行为的规模相对较小、赌博地点比较隐蔽、赌博方式和赌具提供具有随意性, 而开设赌场规模较大、赌博地点具有半公开性、赌博方式由行为人确定、赌具由行为人提供。但笔者认为, 此种分析理解与涉赌犯罪实际不符, 不具有说服力, 更不能有效区分。现实中, 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犯罪的规模大小因参赌人员、持续时间等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赌博地点均相当隐蔽, 赌博方式和赌具一般均由行为人确定、提供。笔者认为, 二罪的区别关键在于, 开设赌场具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比聚众赌博更具有组织性和经营性, 更强调赌场组织者、经营者对整个赌场的管理、控制和支配。主要表现在:人员组成上, 一般有组织者、经营者、赌场管理人员、场内从业人员、场外护赌人员等组成;作案工具上, 除赌博工具外, 一般还有汽车、对讲机等设备;职责分工上, 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有发牌、接送赌客、物色赌博场地、提供赌博工具、望风、护赌等职责。所有人员在组织者、经营者的管理下, 分工明确, 职责分明, 按劳取酬。而聚众赌博集合形式为松散型, 一般由赌头临时纠集, 赌博结束后各自解散, 赌头不存在对赌场场所和服务人员的管理、控制和支配, 赌博方式、赌博大小等一般由聚众赌博者事先确定, 也可以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有一定的随意性。

此外, 当聚众赌博行为和开设赌场行为重合交叉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 实践办案中应按照形象的竟合犯择一重罪的刑法理论, 以开设赌场罪定性处理。

四、关于赌博犯罪法律依据的执行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 赌博犯罪所要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解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认定标准 (又称《省标准》) , 因《省标准》比《解释》更为严格, 而《解释》效力比《省标准》高, 导致基层办案中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依据。笔者认为,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无论是新法优于旧法理论, 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理论, 办案当中首要执行《解释》。对于《解释》中没有规定而《省标准》有规定的部分, 可执行《省标准》。基于此, 对于赌博犯罪, 在现行刑事立法不完善及司法解释不明的情况下, 加强对适用法律的研究, 通过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 为修改立法提供准备, 最终达到有效规制的目标。

摘要:认定赌博罪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赌犯罪侦查思路和打击效能。本文从认定赌博罪的法律适用出发, 就聚众赌博罪中“聚众”的界定、赌资的认定、渔利的数额、有关数量的“累计”以及开设赌场罪的定义、开设赌场的方式、开设赌场罪的立案追诉、情节严重的标准、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认定等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就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主要区别, 赌博犯罪法律依据的执行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赌博罪,法律适用,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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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杜国强, 胡学相.赌博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J].法律适用, 2007, (11) .

8.犯罪法律法规 篇八

一、多次诈骗与实质的一次诈骗理解产生的误区

诈骗犯罪中,多次作案是诈骗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如分多次借款,归还小额款项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最终骗取高额财产的“放长线钓大鱼”型;又如在不同时间对五位被害人分别实施诈骗的“普遍撒网型”。刑法理论中“罪数理论”其实可以很好地對上述情形加以区分,即连续犯的多次诈骗和非连续犯的多次诈骗。前者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理论和实践中是将多次诈骗的金额累加,如果案发前将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将归还的数额扣除,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数额只能作为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这种处断遵循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不包括已归还的部分,应以其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量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归还部分应当扣除。而后者,实际是针对不同的被害人,有多个诈骗的犯罪故意,只是这多个诈骗犯罪故意均可能是通过同一种诈骗方式实施。基于不同犯意在连续时间内实施的多次诈骗,是连续犯,笔者认为不应当视为“实质的一次诈骗”处理,对于这类案件中出现的“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现象的,不应当将归还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例如这样一个案例:行为人在二个月时间内,四次运用同一种诈骗手段骗取四位不同被害人的某品牌香烟若干条,在骗取第四个被害人后的一段时间内将所骗香烟挥霍一空。某天,行为人被第四位被害人发现并要求返还被骗的某品牌香烟10条,否则予以报警,行为人因已经把香烟挥霍导致无法归还香烟,就产生实施第五次诈骗的故意,并予以实施,将骗取的第五位被害人同品牌的香烟10条返还给第四位被害人。无疑,行为人的五次行为实际每实施一次行为就已经单独构成犯罪,均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论处,其每次行为所骗得的数额就是实际犯罪数额,是实质的数罪。只是最终我们在罪数形态上是“处断的一罪”,不作数罪并罚处理。这种将“只要是多次诈骗,凡是案发前归还财物的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是将多次诈骗行为等同于多次诈骗犯罪,把多次诈骗犯罪数额的累加等同于一次诈骗犯罪中多次诈骗行为的数额累加。

二、对1996年司法解释条文的正确理解

笔者认为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应当作如下理解。

首先,从犯罪的故意来看,笔者认为1996年的司法解释中指的 “多次实施诈骗”应当理解为“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而不是“向多人分别实施诈骗”。实践中,实施“钓鱼”式诈骗,以归还为饵取得信任,行为人想非法占有的金额并不包括该归还的数额,而是最终实际得到的数额,所以1996年的司法解释有其合理性,因为归还的数额并不在行为人的犯意中。

其次,案发前归还与案发前退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条文中表述的 “案发前归还”,其用字非常精确。“归还”首先是一种民事上合法有效的行为,归还的部分不在诈骗犯意中,其次,“归还”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退赃”是刑法上的概念。案发前退赃,并不是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而是在犯罪行为即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后,出于公安机关的压力或者被害人的追究,被迫退出赃物赃款,退赃部分在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故意内,应计入犯罪数额。因此,不能将行为人迫于压力退出赃物的行为等同于1996年司法解释中“案发前归还”的行为。

三、退赃应当具有合法性

关于行为人退赃的行为,笔者认为退赃应当具有合法性。首先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司法实践中将主动退赃作为量刑中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初衷是为了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减小损失。如果行为人利用其它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来归还前一被害人,那就不具有合法性,更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例如被告人盗窃了他人的财物,在案发前被被害人发现要求退回,被告人为了不让被害人报案就去抢劫,将抢劫来的财物给前一被害人,那么这种退赃就不应当成立,否则就是鼓励被告人再次犯罪。

其次,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①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②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③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④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将诈骗案件中案发前退赃的数额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反而规定了“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追缴”,仅将“善意取得”作为但书。这里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①取得方不明知是诈骗财物,②取得方是通过民事合法行为取得,如支付相应对价、偿还合法债务。因此,同是作为被诈骗的被害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均不是民事上的债务关系,而是刑事上的法律关系,当行为人用后一被害人的财物“退回”给前一被害人,即使前一被害人不明知是诈骗财物,仍不是“善意取得”,仍应当追缴。

因此,合法的退赃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应当退出他非法占有的他人的原财物,二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原财物已损毁或无法追缴,行为人用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折抵。用犯罪所得的财物“退赃”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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