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共10篇)(共10篇)
1.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篇一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5、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
6、军人军属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7、军人因婚姻家庭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8、离婚纠纷中请求分割的财产主要用于申请人维持生活、医疗及其他急需用途的;
9、服刑人员因婚姻关系提起诉讼或被诉的;
10、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11、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合法权益的;
12、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13、因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14、因医患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15、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16、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17、因房屋居住权受到严重侵害请求赔偿的;
18、因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纠纷、宅基地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19、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二、公民在下列情况能获得免费刑事辩护及刑事诉讼代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4、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三、经济困难标准。
本市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执行。
2.办案卷宗立卷归档标准和要求 篇二
(注意:案件在结案后10内必须归档完毕)
案卷内容:
1、案卷目录;
2、收案批办单;
3、委托代理合同(辩护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
4、诉讼风险告知书;
5、收费发票原件或复印件;
6、接谈笔录;
7、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仲裁申请书等);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等);
9、阅卷笔录;
10、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拟举证的证据及目录、说明等);
11、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记录、意见及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指导意见等;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
14、代理词(辩护词、法律意见书等);
15、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
16、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
17、结案小结(须有主任签字);
3.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篇三
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4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 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项目构成……………………………(3)第三章 建设规模与面积指标……………………………(6)第四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9)第五章 建筑标准与建筑设备…………………………(1 0)第六章 附 则………………………………………(1 2)附 录 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
指标……………………………………………(1 3)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2 9)附件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检察事业发展需要,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保障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检察院职能特点和开展专业技术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专门用于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公诉和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控告申诉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第四条
本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统一建设控制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统筹规划、科学建设、逐步改善的原则进 行建设,做到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简朴庄重。根据适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分开建设;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提倡资源共享。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环保、消防安全、抗震及无障碍设计等规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应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其他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项目构成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房屋建筑,包括办案用房、专业技术用房及其附属用房。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场地,包括道路、停车用地、绿化用地等。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设备,主要包括建筑给排水系统、采暖空调系统、建筑电气系统、电梯、弱电系统及司法检验鉴定设备等。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申诉接待用房(来信来访接待中心),包括来访候谈大厅、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网络接访室、12309电话接访室、调解室、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室、申诉复查询问室、听证室、案件研讨室、信访资料室、警务工作室等。
二、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用房,分为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用房、办案工作区和预防职务犯罪用房。
(一)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用房,包括案件线索管理室、指挥决策室、通讯联络中心、大要案讨论室、专案工作室、控制室、备案资料保管室等。
(二)办案工作区包括侦查指挥室、案件研讨室、询问室、讯问室、监控室、辨认室、心理测试室、当事人接待室、律师接待室、司法警察值勤室、司法警察备勤室、案卷资料 复印室、扣押物品保管室、同步录音录像控制室、视频编辑室、视频资料保管室、临时诊疗室、办案人员休息室等。
(三)预防职务犯罪用房,包括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厅、行贿案件档案查询室等。
三、侦查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受理室、案件审查室、案件保管分流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青少年维权工作室、远程证据传输室、远程视频审讯室等。
四、公诉和审判监督用房,包括案卷保管分流室、案件审查室、证据交换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专案工作室、当事人接待室、庭审远程指挥室、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模拟法庭等。
五、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查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信息联网查询室等。
六、其他业务用房,包括案件管理中心用房、检察委员会用房、新闻发布室、人民监督员用房、律师用房等五类。其中,案件管理中心用房,包括案件受理分流室、案件督办与监管室等;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等;人民监督员用房,包括阅卷室、案件研讨室、案卷资料保管室等;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等。
七、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检察专网视频会议室、信息网络机房、机要保密机房、通信机房、机房辅助用房等。
八、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档案目录库、纸质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电子档案库、阅档室、文件复制室等。
九、保管用房,包括赃证物保管室、枪弹保管室、服装保管室等。其中,枪弹保管室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检验鉴定案件管理用房,包括案件受理室、资料室、物证保管室、专家鉴评室等。
二、检验鉴定用房,包括法医检验鉴定用房、文件检验鉴定用房、痕迹检验鉴定用房、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用房、电亍证据检验鉴定用房、声像资料检验鉴定用房、理化检验鉴定用房、DNA检验鉴定用房、心理测试实验用房等。
(一)法医检验鉴定用房,分为法医临床用房、法医病理用房、法医物证检验用房三类。法医临床用房包括体检室、运动功能检测室、视力检测室(内眼检测)、耳科常规检查室、超声检查室、X线检查室。法医病理用房包括取材室、预处理室、病理切片制作室、病理染色室、标本室、尸体解剖室、消毒室等。法医物证检验用房包括法医物证检验室等。
(二)文件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笔迹检验室、印刷文件检验室、书写材料检验室、复印静电压痕仪室等。
(三)痕迹检验鉴定用房,包括手印检验室、足迹检验室、工具痕迹检验室、枪弹痕迹检验室、化学显现室、试剂保管室等。(四)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用房,包括司法会计检验室、会计资料保管室、会计账目展示分析室、业务研究室等。
(五)电子证据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手机(电话)检验室、其他电子设备检验室、电子证据无尘工作室等。
(六)声像资料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物证照录像提取室、特种检验照相室、图像检验鉴定室、图像编辑处理室、图像扩印制作室、语音分析实验室、小型录像播放厅等。
(七)理化检验鉴定用房,包括剧毒样品和毒品样品保管室、试剂储备室、标准品储备室、化验室、处理室、光谱室、色谱室等。
(八)DNA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生物样本室、DNA初检室、DNA提取室、DNA扩增室、洁净室、DNA测序室、DNA分析室、试剂保管室等。
(九)心理测试实验用房,包括测前谈话室、测试室、监控室等。
第十七条 附属用房包括设备机房、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自行车库、值班室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章 建设规模与面积指标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分 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2~42㎡;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2~44㎡。
本条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的可能适当降。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录确定。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报批,省级(含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批。第二十条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规模计算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编制定员人数550人以上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 30㎡/人;
编制定员人数300人以下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 42㎡/人;
编制定员人数300~550人的,其人均建筑面积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单位:㎡/人): S(人均)=30+(550一N)×0.048 其综合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单位:㎡/人): S(综合)=N×S(人均)式中:N——编制定员人数;
S(人均)——人均建筑面积; S(综合)——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规模计算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编制定员人数250人以上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2㎡/人;
编制定员人数l50人以下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 42㎡/人;
编制定员人数l50~250人的,其人均建筑面积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单位:㎡/人): S(人均)=32+(250一N)×0.1 其综合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单位:㎡/人): S(综合)=N×S(人均)式中:N——编制定员人数;
S(人均)——人均建筑面积; S(综合)——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规模计算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编制定员人数l30人以上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2㎡/人;
编制定员人数80人以下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44㎡/人;
编制定员人数80~130人的,其人均建筑面积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单位:㎡/人): S(人均)=32+(130-N)×0.24 其综合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单位:㎡/人): S(综合)=N×S(人均)式中:N——编制定员人数;
S(人均)——人均建筑面积; S(综合)——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附属用房,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结合办公用房的附属用房 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与办公用房共同建设的,其附属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的附属用房统一规划、建设,建筑面积指标不得重复计算。确需独立建设的,其附属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宜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总建筑面积的5%~7%。
第四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选址,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卫生环保、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统筹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接待中心应分区设置,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独立建设,宜采用低层或多层建筑。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接待中心的平面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入口方便人员与车辆进出,门前留有一定的缓冲区。
二、按照接访方便、互不干扰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合理布置各种用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应分区设置,有条件的 地区可以独立建设。办案工作区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办案工作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应分区设置。检验鉴定用房应与检验鉴定案件管理用房物理分开,需要运用化学方法进行检验的,干、湿用房必须分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用地面积及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绿地率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
第五章 建筑标准与建筑设备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装修应遵循经济适用、简朴大方、节约资源的原则,不应选取高档装修材料进行豪华装修,室内装修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信息网络通信机房,在符合保密要 求的前提下,参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执行。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武器警械库、诉讼档案库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应安装安全防护门、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通风换气和房间隔音设施;询问室、讯问室等内墙应采用软性饰面。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用房的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认可或资质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有给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排水、排污和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环保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四十条 严寒地区应配置采暖设施,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宜配置采暖和空调设施。采暖地区应优先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夏季需进行人工降温的地区,可采用分区或者集中空调系统。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供电可靠。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的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建筑宜设置电梯或者预留安装电梯的空间。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信息通讯中心及检验鉴定用房应配备不间断电源。询问室、讯问室宜设置低压电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弱电系统应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等业务需求。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进行改建、扩建的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面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的检察室用房在《看守所建设标准》和《监狱建设标准》中予以规定。
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反贪案件办案经验总结 篇四
加强反贪基础工作作为明年工作的重中之重,从我院的实际情况看,以往重视办案,轻视基础工作;重视短期效益,忽视长期建设的倾向还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狠抓反贪基础工作,一是要加强案件信息库建设。改变单纯依赖个人掌握信息,干警调动导致信息缺失的局面。将近几年的办案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一定的格式,分门别类进行登记整理。二是加强线索信息库建设。将已办案件进行梳理,以发现对未来办案可能有用的线索;将行政执法备案材料进行登记,以发现执法不公,执法违法后面的职务犯罪线索;将近年来获取的线索进行整理入库,以求产生新的效益。三是加强内部科室之间信息交流。定期和举报中心进行线索信息交流,保证信息不遗漏;主动和公诉、监所科室进行沟通,留意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线索;专人和各点负责人员联系,保证每次到对口单位走访前有任务,走访后有反馈。
二、质量数量并重,通过办案树立检察权威办案是反贪工作的生命线,是其他工作的总目标。一是要保证办案数量稳中有升。在发掘案件线索的同时,继续对教育、卫生、电力等垄断行业、热点部门进行深挖,关注重大工程项目,从窝案、串案上下功夫,根据高检院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同时关注商业贿赂案件。二是在案件质量上下功夫。增加大要案在所办案件中的比例,对于可能办成的大要案,要集中力量突破,不轻易放过任何相关线索。加大查办现职领导干部要案的力度,力争通过一定数量的这类案件,产生震动效应。树立证据意识,无罪推定观念,保证无错案。三是增强依法独立办案的能力。在坚持党组领导,重大案件党内请示制度的同时,增强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增加独立办案数量在所办案件中的比例,对于自行发现的现职领导干部要案,减少对纪委“双轨”等措施的依赖,提高在法定时间内突破案件,运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能力。
三、依靠制度保障,严格规范化建设和办案安全措施
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反贪工作的规范办案和安全办案问题日益受到外界关注。一是严格程序规范。坚决杜绝在12小时时限上打“擦边球”现象的发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进一步规范同步录音录像。二是严格制作法律文书。杜绝先采取措施后补签法律文书的行为,纠正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混用的情况。坚持笔录两人以上制作的规定,重点关注首次讯问笔录的制作。明确承办人员对法律文书的保管责任,及时将文书装订成册,杜绝丢失现象的发生。移送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保证文书齐全,证据到位,避免再次补送情况的出现。三是加大办案安全保障的力度。继续保持无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状况,建立对被初次羁押人员进行初步身体状况判断或检查的制度。落实办案安全责任制,对每名犯罪嫌疑人保证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不间断进行监管,杜绝被羁押人员自杀、自残或逃跑情况的出现。谨慎对行贿人等使用强制措施,切实保证涉案人员的权利。
四、注重队伍建设,加大培养反贪人才的力度
5.招行信用卡案件办案流程 篇五
一、收到招行寄来的起诉状后,致电给欠款人,看是否能联系的到,若能联系的到,则从法律角度进行催款;
二、进行所内部的立案及制作相关谈话笔录及讨论笔录(谈话笔录当时是学沛统一做了一份,让招行盖章,以后每一个案件复印使用即可);
三、所内部相关流程完成后,若欠款人依然不愿意还款或者拖拉不如期还款,则准备起诉资料到法院立案(招行一般提供欠款人办卡时的一套申请资料及账单作为证据);
四、到法院立案后,要及时通知银行准备证据原件,像招行那样,他们的证据原件是委托专门的单位进行保管,取出来基本需要半个月以上,所以要提早通知他们;
五、开庭前要让银行打印欠款人当时最新的账单,因为法院要核对最新的欠款数额;
六、信用卡的案件一般都找不到人,所以进入执行的机会很高,我们当时是直接包到执行,等判决书生效后,就再在所里立执行案,然后让银行准备执行资料后去法院申请执行,原来的诉讼案件就可以在所里结案了;
七、银行一般每个月会发一次对账单过来,要确认一下哪些欠款人有还过钱,然后根据自己或银行的需要每隔一段时间制作一次请款表,需主办、主管及所盖章;
6.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篇六
[]粤刑字第号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广东律师事务所
甲方因涉嫌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乙方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合同法》等规定,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提供如下法律服务(选择项以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
2、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
3、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
二、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范围包括:
(一)侦查阶段。包括(选择项以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
1、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
□
2、会见犯罪嫌疑人;
□
3、提供法律咨询 ;
□
4、代理申诉、控告 ;
□
5、申请取保候审。
(二)审查起诉阶段。包括(选择项以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
1、会见犯罪嫌疑人;
□
2、提供法律咨询;
□
3、代理申诉、控告;
□
4、申请取保候审;
□
5、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 ;
□
6、辩护。
(三)审判段阶。包括(选择项以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
1、一审出庭辩护或代理;
□
2、二审辩护或代理。
(四)其他:
三、甲方应如实地向乙方承办律师介绍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得虚构或隐瞒事实,不得伪造证据或弄虚作假。否则,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所收律师费不予退回。
四、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费采用(选择项以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计件收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天内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人民币):
1.律师费:元
2.办案费:元
3.备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发生的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复印费、翻译费、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由甲方支付。
□计时收费。
按照每小时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收费,以6分钟为一个最小计费单位,不足6分钟的,按6分钟计算。具体见“特别约定”条款。
家属委托后,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拒绝乙方聘请律师,而律师已实际开展工作的,费用的收取问题由双方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
五、乙方收取律师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六、有下述情形之一,甲方已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乙方不予退还;甲方未支付的,仍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
1、甲方委托乙方后,就同一事项另行委托他人辩护或代理的;
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回律师服务费的;
3、乙方接受委托并作好辩护或代理准备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撤回案件的;
4、其他非因乙方的原因,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
七、违约责任
(一)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服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服务费。
(二)乙方律师因过错导致甲方合法权益蒙受重大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所收律师费一倍为限。
(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律师费或办案费,乙方有权中止合同,暂停工作,逾期满五天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八、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佛山市律师协会请求调解,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双方各自确认的送达地址如下:
甲方:
乙方:
按上述地址的送达均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任何一方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依上述地址的送达仍为合法有效的送达。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所委托的诉讼阶段终结之日终止。
甲方所委托的诉讼阶段终结之日:侦查阶段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或撤
销案件之日;审查起诉阶段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终结之日;审判阶段为法院判决或裁定之日,裁定发回重审之日,或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之日。
十一、特别约定:
十二、特别申明
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律师执业规定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但对案件最终的诉讼结果不作任何承诺。
乙方就本合同条款已向甲方作明确说明,甲方已经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广东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主任(签名):
联系人:承办律师: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7.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篇七
(沪高法民一[2005]17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节 总述
第一条 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第二条 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
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据此,根据医方是否尽专家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也称医疗事故以外的过失)纠纷,指引起
纠纷的原因来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严格意义上讲,这应称作医疗过错,包括医疗过失和故意,由于故意致人伤害或死亡,属刑法调整范围,其民事赔偿依据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处理,不适用本指南;非医疗过失纠纷,主要有医疗意外、不可避免的医疗并发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医方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如因此导致损害发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方履行了相应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遭受的损失就不能认为是医疗过失所致,医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师、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内,其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当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条 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医方各个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标准。
医方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是否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是否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抽象标准。
[说明]
医疗过失行为是根据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职称和岗位责任、其应具有相应的诊疗护理行为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具体的医疗活动中,因主观上缺乏必要的谨慎而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一种行为状态。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以及协助患者安全、及时转送至有条件医院的义务。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应就患者的疾病症状、过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及家族遗传史进行充分、适当的询问并加以甄别,但若病情危急,不采取措施将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下,也可省略问诊步骤,这是问诊义务履行中的例外。
同时,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还有与具体标准对应的抽象标准,就是指其确定医疗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依该标准达不到注意程度的,认定行
为存在过失。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就是日本松仓教授提出的“医疗水准”,在美国称之为医护人员职业行为标准,即医务人员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它是医务界公知公认的诊疗标准。
在缺乏法律、规章或规范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具体医疗行为发生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即一般医疗专业水准,作为确定医疗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基准,并考虑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某项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第四条 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对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的,有权选择要求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患方经选择确定以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后,不得在诉讼终结后再以另一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但允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请求权基础。
[说明]
责任竞合是医疗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在医疗活动中,患方有权要求医方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医方有向患方索取相应的医疗费用的权利,故医患双方之间存在互为对等给付的义务,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医方未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疾病治疗过程中,医方负专家之注意义务,如违反此注意义务,并产生损害结果,对患方负有侵权责任。此时,便产生医疗过失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实际上医疗纠纷中,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指向为同一事物,即医方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故医疗纠纷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但不排除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
国际上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立法主要有三种,禁止竞合、允许竞合、限制竞合。《合同法》第122条及民事办案要件总则均采用限制竞合的做法,医疗纠纷中因医疗过失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同样采用限制竞合论,主要原因是由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在案件管辖、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责任承担范围等方面都有不同,受害人提起何种之诉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禁止竞合理论承认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这无疑剥夺了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可能。允许竞合不加限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给予了当事人投机的机会,增加了法院的讼累。本着平衡当事人利益和减轻法院的讼累,防止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限制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采用限制竞合是较为合理的。
第二节 医疗过失的违约责任
第五条 患方以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由,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一)双方存在有效医疗合同;(二)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不符合医疗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应尽注意义务的事实;(三)具体医疗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所要求的事实。
[说明]
根据合同法规定,考虑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医疗违约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医疗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患方的挂号行为构成要约,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这是医疗合同构成的一般情形;在不用挂号的诊所,患方的求诊构成一项要约,医师同意给予诊疗构成一项承诺,医疗合同就此成立;此外,特别是对于危重病人,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2、医方具有违约行为。医方的违约行为不以是否达到期待的结果,治愈或患方病情好转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具有医疗过失、是否违反其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医方虽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病人,但出现预约或已挂号的患者超过其所能承受的医疗能力,或出现疑难病症而受技术水平限制而无法承受,在履行说明义务、转诊义务后,医疗机构有权拒绝患方而不构成违约。
3、违约方不具有免责事由。
4、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患方基于违约请求权要求医方赔偿的,还应当证明其受到损害与医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患者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医方反驳的应就其反驳事实负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也有些人认为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守约方不需要就违约方存在过错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患方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患方就自己与医院存在合同关系、医方诊疗存在过失造成自己损害等事实,仍然应当在起诉阶段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就无法判断其是否具备诉的利益、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等诉讼成立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患者在起诉时的举证标准,起码要达到能使法官认为,依据他目前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初步推断其主张的事实可能成立就可以了。至于其主张最终是否在以后的诉讼进程中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会随着证据交换等诉讼的深入开展,进一步举证和反驳,进一步提供更多的证据。
第六条 医方否认患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医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说明]
医方的抗辩事由通常有:
1、医方未形成医疗合同;
2、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医疗过失,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常规;
3、医方的医疗行为具有免责事由。包括:(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中,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不超过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条件允许的也可继续履行。
[说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形式。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对因此给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直接损失是指患方因医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减少,如患者病情恶化而延长治疗期限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增加;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患者因治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医师不愿意继续为患者医疗的,继续履行变为不可能,但有些条件下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愿意委派同样技能的医师继续为患者治疗的,继续履行也可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里条件允许的是指主客观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包括治疗方式、治疗手段、患者本身情况适宜。
第三节 医疗过失的侵权责任
第八条 患方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导致不良后果产生,构成侵权的,患方应首先举证证明:(一)患方到医方就诊的事实;(二)因就诊造成损害的事实。
[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不少患者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方是无须举证的。实际上这也是一种误解。因为,只要是诉讼,就需要首先具备诉的基本要素。如具有诉的利益、是适格当事人等等。而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责任,同样也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和医疗违约纠纷一样。也就是说,患者在起诉时的举证标准,起码要达到能使法官认为,依据他目前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初步推断其主张的事实可能成立就可以了。因此,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方起码还要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医方对其实施了医疗行为;(2)自己受到了损害。在具备这两个起码证据的基础上,基于损害和医疗行为的存在,推定是医疗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因果关系),并进一步推定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而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侵害即为违法(不法性)。至此,侵权应有的基本要件才算基本具备,也才能推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并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和证据,都可以随意对医方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方否认患方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
[说明]
当患方对此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医方应当提供证据反驳患方的诉讼请求,即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医方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方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方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医方比患方更有能力提供其医疗行为实际状况,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应由医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次,按照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方实施或掌握,医方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
第十条 医疗侵权纠纷中,不良后果除明显系医方或患方过失所致而无须鉴定外,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般由医方申请。医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说明]
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且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医患双方就“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需通过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提供依据。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就医疗纠纷的鉴定原则上应由医疗机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缴纳鉴定费用、不提供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作出医疗纠纷鉴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鉴定的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进行重新鉴定。
[说明]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行政部门指定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专门鉴定机构对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均为民事诉讼证据,属专家证言,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属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查,这是法官审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职责,法官应根据法律法规、法理和良知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在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等方面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出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出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其它补充鉴定救济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的方式,要从严把握,切实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以下事由为医方举证不具有医疗过失情形的抗辩事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说明]
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风险的活动,更多需依赖于医师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探索和诊疗,加之诊疗对象和病症千差万别,虽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但有些疾病现代诊疗技术仍然还是无法完全治愈的,并且在医疗活动中,某些不良后果的出现是根本无法预见,也是防不胜防的。有些情况下,医方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进行医疗活动也可能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这样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之外,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事由如下:(一)医护人员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如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是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诊断及手术适应
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手术中或手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的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三)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四)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对于危重病症和疑难病症的病员,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方案去救治病人,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力造成的死亡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其次病人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五)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如病人对医疗行为不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不反映真实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私自外出,手术后过早进餐等,由于患者的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过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分析分别加以认定,并确定医疗过失原因力的大小。
[说明]
现有的法律法规表明,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重要构成要件。如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类生命结构与功能的高度复杂性、疾病发生、发展的多样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生命科学和医学还存在许多未知领域,造成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医疗的实际效果,目前通常分医方的原因、患方自身的原因和致病因子的原因三大类。不同的损害结果有不同原因行为,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单一原因和共同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原因行为不同,医疗过失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程度不同。简单的一因一果系医疗过失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形成的复杂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失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过失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客观可能性和不可欠缺的条件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失的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第十四条 经鉴定,医疗过失行为被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过失被认定为医疗差错,可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 的规定予以赔偿。
[说明]
根据我国现行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医疗过失行为被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因医方的医疗过关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不按《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进行赔偿,但不能因医方的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免除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进行处理。这不是法律依据的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分工配合的体现。
第十五条 医方构成医疗过失赔偿的,应当赔偿患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09月20日
8.纪检监察办案程序 篇八
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的机构,是党的“两委”之一(即党委、纪委),是“五套班子”之一(即“五大家”——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它是党的一届委员会,不是党委部门,其规格高于党委部门(即宣传部、统战部、组织部、政法委等),是专司监督检查党的机构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查处违纪党组织和党员的机关。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纪委)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
监察是政府部门,是专司监督检查政府机构和政府系统公职人员的机关。各级监察机关(监察局)依据《行政监察法》履行职责。
1993年纪委和监察局实行合署办公,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履行纪检监察两种职能。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团队精神理念口号
“反腐倡廉促发展,改革创新当先锋”
“党性强、品行端、业务精、作风正”
编辑本段坚持十六字方针: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编辑本段纪检监察办案的程序
1、从掌握的案源线索中开展外围调查;
2、由纪委常委会议讨论立案,下达立案通知书或监察通知书到单位党委党组及本人,成立调查组,进行立案初查,写出初查报告;
3、向上一级纪检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双规”“两指”)或请示同级党委与公安、检察院、审计、财政等单位或部门协查,进一步取得有力证据(包括调查笔录、调查证明、公安检察询问笔录复印件、有关帐务、票据及复印件、实物等),所有材料必须盖章、签名。有改动的地方必须盖模。到组织或人事部门抄录被调查对象个人情况,组织部门盖章生效;
4、案件调查终结,写出调查报告;
5、形成见面材料,并要求被调查对象签署意见和姓名并盖手印;
6、要求被调查对象写出书面检讨;
7、由纪委调查组派2人以上到被调查对象所在党支部、党委召开专门会议,逐一听取党员同志对被调查对象的处理意见,并实行全体举手表决。由所在党支部将会议记录和处理意见形成文字上报纪委。如果被调查对象是支部书记,则免予开会表决,由其所在党支部开具证明交上级纪委。
8、将所有旁证材料、调查报告、见面材料、本人检讨和立案调查程序材料分类,送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严格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及“二十四字”方针,对案件进行定性量纪处理。
9、通知被调查对象进行审理谈话,告知其违纪事实及量纪处理情况,并要求签字盖模。如果是副科级以上党员干部还要由同级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10、下达处分文件。将处分文件、调查报告及本人检讨分别送一份到组织部门进行存档。处分文件送其本人及所在党委党组、报送相关部门;
9.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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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费的范围和计算标准(2017最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 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针对失地农民。前二项对象为 物,系对物因征地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律因果。后一项对象为人,系对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劳力安置,该项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对这些补偿费的权属亦作出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一、基本知识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拥有所属成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法理,在村集 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补偿费。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处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 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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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 费的分配和使用,村集体可以将该集体收入用于开办集体企业,发展公益建设,可以分配到各户,可以分配给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而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征 地补偿款作出的处理,应承认其合法性。若村集体将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则该部分征地补偿费权属依法发生转移,集体与成员间因分配决议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 系。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预得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权益损失,理应对该 全部可预得收入予以补偿,此补偿性质同于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理。该处的他人”指该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包括已转包经营者。村民的该项所得,是其 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同于村民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并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义。实际中,用地者在预算出其三大补偿费金额后,将地上附 着物、青苗补偿费连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与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处理。因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拥 有该费的所有权,其与村集体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村民的债务人,必须将该费返还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
3.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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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 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俗称劳力安置”,是对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但安置补助费的金额 多寡、支付标准并不受被征土地多寡因素影响,其标准更多地考虑受安置农民个体因素。
二、可执行性分析
三大补偿费可否执行,关键在于其性质是否属一般的财产”范畴,即其是否具有不可执行的个性。如上分析,村民取得青苗补偿费的法因在于损失与补 偿,其取得的该收入,并不异于其他财产,故不具有不可执行的个性,应当可以执行。而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可否执行,我们则在下面具体探讨。
1.对已经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法院有权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集体土地的处分加以强制限制,但对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并未禁止处分。因此,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的处分有完全权利,对其依自治权作出的处分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承认。土地补偿费财产性质同于其他财产,但因土地补偿费权属归村集 体,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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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并不分配到户,则法院不能因被执行人为村民而执行集体财产。仅在村集体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款权属、性质发生变动时,法院对此时的土地补偿费才可采取强制措施。
2.对于直接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亦有权予以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与法律强制设立安置补助费初衷相冲突,安置补助费设立初衷在于保 护农民这一弱势职业群体,强制执行对象为农民个体,注重对被执行个体的生活条件、经济状况的分析。在现实中,多数农民并不富有,安置补助费在其失地后一段 时间内,对其生活与工作的扶持亦可以想像,故一般不能再强制执行。对此,法律亦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豁免制度,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 权,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使其不会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走上绝境,或只能依赖社会救济过日子,导致社会负担的加重。
综上所述,对于直接支付给村民的安置补助费法院有予以执行的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标的为行为或财产,其中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 财产,若土地征用后对需安置人员进行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不再直接支付村民,虽安置补助费利益指向被执行人,法院对该种类型的利益可否执行,理论界尚未形 成主流观点,为稳妥起见,法院目前对该利益不予强制执行为妥。
三、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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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对三大补偿费执行中,应当先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征地补偿款的收入,以及被执行人个人具体收入金额。对被执行人的该收入予以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该收入名义上已归被执行人所有。因此,对于这三种费用的执行,还很有必要结合征地补偿款的支付过程进行分析。
由于青苗补助费完全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虽青苗补助费由村集体占有,但所有权归属于村民,因此,在用地者征地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后,法院即有权对 该补偿费予以强制执行。而对土地补偿费强制执行的条件,是该补偿费所有权属已发生变动。一般而言,村集体作出分配决议后,因决议为纯意思表示,故并不立刻 致使征地补偿费性质、权属发生变化。同时,再考虑到村集体也完全可再依法重作出推翻分配该补偿费的新决议,因此,即使在决议中被执行人可得土地补偿费已得 到明确,法院亦不能对权属仍归村集体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然而,因村集体依法作出的决议,对村集体本身及村民具有约束力,故在尚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排除该决 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分配决议对属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以防事后的执行难。这是法院对权利人可期待权利预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法 无明文禁止此种执行措施,故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村集体事后重作出与分配决议相抵触的新决议,法院可在审查后予以解冻。此时的解 除冻结裁定并非基于前一冻结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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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性质错误,而是基于法律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另外,如果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不能再放弃领取该土地补偿费,法院 也不因其不到场,而受制于村集体意志,致使划拨不能。笔者还认为,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分配其集体财产,若村集体对法院的划拨措施不予配 合,法院可直接执行村集体的其他财产,以充抵执行标的额。同理,在形成需安置人员不再统一安置的决议后,法院即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安置补助费予以执行。
来源:(征地补偿费的范围和计算标准(2017最新)http://s.yingle.com/cq/466104.html)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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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交通肇事案件之办案小结 篇十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我方人员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我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风险的提示
既然进行诉讼,就势必存在着法律风险。在与客户第一次见面的时候,我就将诉讼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了客户,如起诉后如果败诉诉讼费用由自己承担、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也可能遇到执行终止,使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等方面的风险提示。客户表示认可。
三、客户诉求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客户的诉求有很多,但未必都能得到实现。所以我就将客户可能实现的诉求向其讲明。本案属于人身赔偿案件,可以得到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等人身损失的赔偿。对于客户的诉求我分别根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使客户知道自己的哪些诉求有法律依据,哪些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办理流程
向客户讲明,案件的办理流程。收集本案有关的材料后制作诉状和证据目录,并按照有关份数进行复印,准备好立案的有关手续。去法院立案,法院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有30天的举证期限,然后开庭。庭审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程序。然后等待法院通知,领取判决书,得知自己是否胜诉。
五、案件涉及诉讼程序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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